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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12.及时通知义务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的规定。

1.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既涉及被保险人一方保险金请求权的实现,也关系保险人抗辩权的行使。设定及时通知义务的目的最核心的是为了及时查勘定损。

(1)通知的义务人:投保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自然负有通知义务;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之人,最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而且主张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是发生了保险事故,所以,被保险人也负有该义务。至于受益人,依据本条规定亦负有及时通知的法定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其中一人将出险情况通知了保险人,即应视为该义务已经履行。

(2)通知的事项:包括出险时间、地点、原因、受损标的的种类、范围及损失程度等。

(3)通知的方式及期限:义务人可以以书面、口头等任何方式进行通知。这是投保人一方依法负有的义务,当双方对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履行义务的一方即投保人一方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情况复杂,不同险种、不同类型的保险事故所需要的通知时间不尽相同,难以在法律中规定统一具体的时间,可以交由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自行约定。

2.对于“及时”与否,存在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主观标准,即应当结合个案中具体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注意义务和对于保险事故的反应能力进行综合考虑;二是客观标准,又称为结果标准,即根据义务的履行是否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作为标准。从本条规定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来看,采纳的是客观标准,即只有当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客观标准既降低了保险人的举证难度,又提高了司法认定的可操作性。

3.投保人一方违反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要受到以下三个方面的限制:一是投保人方主观过错程度的限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仅限于投保人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情形。因一般过失或不可抗力未及时通知的,保险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未履行义务客观效果的限制。只有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才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是保险人免责范围的限制。保险人仅能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可以确定的损失部分,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条还规定了例外情形的义务豁免。即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即使义务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也不能免除责任。

【地方法院规定】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

44.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合理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5日内履行通知义务,合同另有约定或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通知义务的除外。

迟延履行通知义务的,导致事故原因、性质等情况难以确定的,其后果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未在合理时间内赶到事故现场进行核实验证导致事故原因、性质等情况难以确定的,其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

13.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仅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为由要求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依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除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外,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确定”承担举证责任。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

24.车辆保险中,保险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相关部门而主张不予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举证证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不影响保险事故责任认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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