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则即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
1.本条系借鉴《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条款中特定部分无效的规定而来,是以内容的合理性与公平性为基本标准,对格式化保险条款进行效力评价,从而实现对格式化保险合同的规范和调整,以达到防止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目的。本条与本法第十七条明确说明义务、第三十条不利解释规则一起,构成《保险法》对保险格式条款的整体立法规范体系,目的都在于从立法上对格式条款可能存在的不公平现象进行预防和纠正,防止格式条款的滥用,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实质公平的协调一致。
2.依据本条,保险人提供的两类保险格式条款无效:一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是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两类保险格式条款实质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排除对方应享有的权利往往意味着免除自己应承担的义务。从条文表述来看,本条与《合同法》第四十条存在明显区别。《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条则强调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被保险人等相对方“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此处的“依法”应解释为依据《保险法》或者其他法律,而且有关该项权利或义务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范,该项权利或义务不得由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可见,保险法上认定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标准有更多的限定条件,无效格式条款的范围相对更窄。
3.在本条理解与适用上应当科学审慎,不能任意扩张解释,以免过犹不及。尤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合理界定适用范围
依据本条文义,适用该内容控制规则调整的应当是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格式条款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提供,则不应当适用本规则。有观点认为,经过监管部门审批的保险条款不应视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此种观点有待商榷。经审批的保险条款依然是保险公司拟定的,监管部门的审批可以理解为一种行政规制,但并不必然代替立法上的规制。另外,通说认为对于格式合同的效力评价,应按照一般消费性合同与商业性合同区别对待,侧重保护弱势消费者的利益。鉴于此,本条在具体适用中,对以企业或其他商业组织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应作特别考虑。
(2)充分尊重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保险条款有其特殊性,危险承担是其本质属性,核心内容是风险责任承担与除外的约定,其中除外责任或责任免除、免赔额等保险人责任限制或除外等条款,符合保险原理,为行业普遍存在。如果认识不到这一点,本条在实践中极容易被扩大适用。保险人的免责或者除外责任约定,除法定免责外,更多是基于不同险种的不同风险考量而作的技术安排。但在投保人看来,获得保险赔偿是其主要权利,任何除外责任或免责条款都将可能被认为是对其“应享有的权利”的排除。如果此类条款都被认定为无效,则大量保险合同中的主体内容都将处于无效状态,严重影响保险合同缔结的基础,这与本条立法目的大相径庭。
(3)合理运用司法裁量
本条与《合同法》第四十条一样都属于裁量性条款,具体适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就现有保险纠纷的司法实务来看,保险合同具有较强的专业性,相关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存在一些问题与偏差。就本条内容看,“依法”“应承担”“应享有”“加重”等表述极易产生理解与适用上的歧义,具体适用时,确实需要从立法原意、保险行为的特性、诚信原则和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正确判断,才能平等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6月8日)
第十九条第一款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款是关于“索赔前置”条款的效力问题的规定。【1】
在被保险人对保险人及第三者均享有请求权的情形下,格式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请求权行使顺序作出限制性约定的条款,可统称为“索赔前置”条款。此类条款实质上赋予了保险人“先诉抗辩权”。要求被保险人先对第三者提起诉讼,一方面增加了被保险人个体的索赔成本,另一方面在总体上也增加了整个社会的诉讼,增加了社会成本。保险公司一般来说比被保险人实力强大,有较多的资源可以利用,可以通过更多的非诉讼途径与第三者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因此,此类“索赔前置”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无效条款自始无效,即使经保险人提示并明确说明仍然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司法解释条文表述的“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与放弃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存在区别。“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仅指第三者导致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而不是已经放弃或者将来要放弃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如果放弃要求第三者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典型案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
【基本案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上海旺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嘉公司)签发限额为80万元的无船承运保证金责任保险单,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过程中,由于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造成委托人的损失,经司法机关判决或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在保险期间内要求协助执行的,保险人负责赔偿。”旺嘉公司在保险期间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过程中发生货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镇江支公司)在向托运人赔付货物损失后,向旺嘉公司等提出索赔。上海海事法院于保险期间内作出一审判决。太平洋镇江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旺嘉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30余万元,但此时已经超出保险期间。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向平安上海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将旺嘉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限额80万元划至法院账户。平安上海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该案终审判决作出的时间及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间均已经超出了保险期间,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应进行赔偿,故诉请确认其无须协助法院执行和支付保险赔款。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条款系平安上海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平安上海分公司与旺嘉公司通过磋商订立合同,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外,还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涉案合同条款中限制索赔权利人的内容,由于合同订立之时索赔权利人尚为潜在不特定对象,不具备磋商条件,应对相关条款的合理性提出更高要求,并要求合同订立人以诚实守信的原则拟定合同条款。涉案保险条款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并申请执行,系采取不合理方式免除保险人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主要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为无效。据此判决驳回平安上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事故、保险责任的索赔和认定通常涉及多起相互关联的诉讼,前一个诉讼先确定被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后一个诉讼才就该责任确定保险公司应否偿付保险金,多个诉讼前后相继。涉案格式条款规定保险赔付要同时满足多项索赔条件,即“司法机关判决+保险期内+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协助执行”。上述情况都致使投保人、被保险人等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索赔难度明显加重,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一审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妥,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为依法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格式条款无效的案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制度,是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保证金的一种替代形式,以保险的形式替代保证金,既减轻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现金压力,也可起到与保证金类似的效果。当前市场上很多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采用类似格式条款,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规定了索赔期间,要求索赔权利人必须在保险期间内起诉被保险人,且在保险期间内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并申请执行。类似条款为保险理赔设定了明显不合理的条件,实质上免除保险人的主要责任、加重索赔权利人的责任、排除索赔权利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与合同目的明显背离,弱化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责任保险的应有功能。本案判决认定涉案保险条款无效,既在个案中维护索赔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功能,对促进无船承运业务规范管理以及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责任保险产品的健康有序发展均具有积极意义。
【地方法院规定】
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
第二十九条(判断格式条款无效依据的范围)保险法第十九条中所指的法,应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年1月12日)
第八条 对于下列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
(二)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机动车辆损失险条款。
(三)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四)规定“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保险条款。
(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保险人即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人民法院依据前款第(五)项规定认定相关保险条款无效后,应当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2年1月31日)
八、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援引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该保险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2015年6月)
四、车损险中的维修发票问题
(一)问题由来
在车损险引发的纠纷中,有的被保险人无法提供维修清单和发票,保险人以此为由拒赔,引发纠纷。
(二)倾向性观点
就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发生争议的,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提供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在车辆确因事故导致损失时,保险人不能仅以被保险人无法提交维修发票为由拒赔。
理由:
在积极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标的物发生约定风险致财产灭损的,保险人即有赔偿义务,被保险人即有保险给付请求权。除非合同特别约定,否则修复、重建都不是保险给付请求权的权利发生要件,也不是权利妨碍要件。比如火灾险、地震险,罕有要求被保险人先修复、重建再保险赔偿的。
车损险与通常的积极财产损失保险在本质上没有什么差异。以示范条款为例,其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可见,车损险的赔偿责任于车辆发生损失时即发生,而非产生于实际维修后。
但车损险条款通常在损失计算方式条款中约定,“以实际修理费”为基数进行计算,并要求被保险人提交发票。保险公司多主张该条款有助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实际维修,于将来谎称发生第二次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诚然该条款对防范保险欺诈确有一定作用,但该条款要求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履行保险法规定之外的义务,并将该义务与是否赔偿相连接,似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所指的无效条款。
考虑到车险长期以来都执行凭维修发票计算损失金额的商业惯例,该条款对预防保险欺诈也有一定功效。所以,我们认为在当前尚不宜在判决中全面否定该条款的效力。法院可以通过金融白皮书、司法建议等形式对保险公司提出建议,改进条款设计。在具体案件处理中,被保险人就无法提供发票说明合理理由的,且无证据证明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尤其是保险人已经出具定损估算单或者双方达成“协商打包,免票处理”的,被保险人未提交维修发票的,保险人不能拒赔。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赣高法〔2014〕133号,2014年7月16日)
第八条 设定索赔前置条件,规定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后才能向保险人主张权利的保险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无效,对合同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6.《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2018年7月)
6.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据职权审查保险合同条款有无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人援引保险合同条款拒绝赔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该保险条款是否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条款,且不受当事人主张的约束。
9.关于保险免责条款无效的认定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对于保险免责条款,即便保险人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若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也应当认定这类保险免责条款无效。实践中遇到的主要无效情形包括:
(1)车损险中设定索赔前置条件的保险条款
车损险中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部分或全部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首先要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求偿,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也不符合及时分散社会风险的保险功能。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免除其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直接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无效。
(2)车损险中依据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约定无效
保险人据此主张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任时,保险人免责;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责时,保险人全赔;驾驶员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时,保险人按比例赔偿。总的赔付原则是: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越大,保险人赔付比例越高。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损险中不应当适用。保险条款关于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也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3)保险条款中的时效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保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权利的时效分别少于二年和五年,则这种条款属于排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法定权利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
(4)关于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一些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在若干天内报案、提交有关保险单证,保险人将不承担保险责任。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据此,保险人只能对因投保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保险免责条款与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精神相悖,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言有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其无效。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30、435页。
【2】参见《2018年全国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9月11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