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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4.《保险法》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立法·要点注释】

这两条是关于从事保险活动及保险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1.合法原则是对保险活动应当具有合法性的要求。

2.“尊重社会公德”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公共秩序原则。

3.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保险合同的全过程,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等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险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在缔约阶段,主要体现为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等先合同义务;在履行阶段,则体现为投保人负有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减损义务,保险人则负有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及时核损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及时赔付义务以及第十六条规定的保险人弃权、禁反言制度。此外,根据第一百一十六条第(十二)项的规定,保险人还负有不得泄露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这是保险人的附随义务。

4.从功能来说,合法原则、公共秩序原则及诚信原则均赋予法官相应的自由裁量权,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江苏外企公司诉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1】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至保险合同成立前,未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或者在通常业务过程中应知的、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决定的一切重要情况,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人可以因此宣告保险合同无效。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

关于上海丰泰保险公司能否宣布保险合同无效。《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第二十条规定:“……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与是否增加保险费决定的任何重要情况。“被保险人知道”,是指其实际知情;“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既包括保险人已经询问到的情况,更包括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由被保险人查询掌握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是指全部告知和正确告知;凡对某一重要情况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均属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期限,应当自提出投保请求时开始,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持续,直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为止。在双方协商期间被保险人才了解到的重要情况,以及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涉案货运船舶于1999年9月12日开航,同年10月11日据说因大量进水而被船员放弃,10月14日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作为货物买方,原告江苏外企公司在船舶开航一个月后,没有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对货物现状进行必要了解,以至将已面临海损的货物投保,未尽到一个善意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恪尽职责合理查询并如实告知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江苏外企公司收到s公司发来的货损传真。此时,江苏外企公司虽然已向被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作为被保险人,江苏外企公司并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将自己知道的这一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江苏外企公司以其投保时不知道发生货损为由,否认自己有如实告知这一情况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参照英国判例“如果投保人隐瞒了在订约前其船舶已经搁浅并出现漏缝的事实,所订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未主动提示此种情况,构成对实质性问题的隐瞒”,本案情况与该判例十分相似。江苏外企公司违反《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

此外,舱面载货的风险明显大于舱内,它直接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的决定。原告江苏外企公司早在1999年9月24日就收到了装货单副本,已知部分货物装载于船舶舱面。作为被保险人,江苏外企公司在投保当时及之后,未将这一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变化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显然也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江苏外企公司以木材在舱面装载是航运惯例、保险人应当知道为由,辩称自己没有此项告知义务,理由不能成立。

【说明】

虽然有业界人士将本案视为国内首例适用最大诚信原则作出判决的保险案件,但需要说明的是,本案系涉外保险合同纠纷,适用的准据法为《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与我国《保险法》不同,该法第十七条确立了最大诚信原则。依据该原则及该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有义务主动告知保险人其所知道的一切重要情况,如果违反该义务,不论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保险人均可宣布合同无效。这与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所采用的询问告知模式及根据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分别规定不同法律后果存在根本区别。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英国近年来对保险合同法进行了重大修改,【2】主要围绕最大诚信原则,对告知义务、保证制度等都进行了修正,区分不同情况赋予保险人不同的救济,并对违反保证条款时保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体现了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平衡双方利益的趋势。

2.刘向前诉安邦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3】

——裁判摘要: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被保险人请求撤销该销案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欺诈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当事人存在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2)该行为是故意作出;(3)欺诈行为致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从电话回访的内容分析,被上诉人刘向前同意销案的原因是此前上诉人安邦公司拒绝理赔,致使其误以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能从安邦公司处获得赔偿。安邦公司认为其不应赔偿的理由分别是被上诉人未投保货物损失险、被保险车辆装载货物超高及不属其赔偿范围,但在诉讼中未能对其拒赔理由提供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安邦公司作为专业保险公司,基于工作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本案保险事故在其赔偿范围之内,在其认知能力比较清楚,结果判断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拒赔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涉案销案协议订立过程中,安邦公司基于此前的拒赔行为,故意隐瞒被上诉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上诉人进行错误诱导,致使被上诉人误以为将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同意销案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与被上诉人期望获得保险赔偿的真实意思明显不符。故安邦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销案协议应予撤销。

【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586~594页。

【2】参见郑睿译:《英国〈2015年保险法〉及立法背景资料》,载王宝敏主编:《保险法评论》(第六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89~328页。

【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8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677~6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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