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规定。
1.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就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本条规定的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既有一般合同应具备的内容,如当事人名称和住所、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以及合同订立时间,也有体现保险合同特点的内容,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等。本条虽然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所列事项,但性质上仍理解为是示范性、倡导性规定,而非必备条款的规定。
2.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保险公司属于法人,应当使用经过核准登记的名称,同时,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依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特有的概念,【1】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作为保险对象的人,是指自然人,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个特定团体中的所有的人。保险标的既是确定危险程度和保险利益的重要依据,也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同。责任免除与保险责任相对,又称为“除外责任”,目的在于适当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除外责任涉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也必须明确在保险合同上载明。除外责任内容又可分为除外条款和不包括条款两种。前者指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予以剔除的危险;后者指本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而特别强调除外的危险。在保险合同中同时载明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保险责任范围,明确保险事故种类,明确保险赔偿或给付范围。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又称“保险期限”,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当事人约定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它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有关时限界定的根据。一般来说,保险期间是保险责任的起讫期间,保险人只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保险期间必须在合同中载明,确定保险期间一般采取自然时间期间和行为时间期间两种方式。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指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时间。根据本法,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进行特别约定,因此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未必完全一致。
(6)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也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重要依据。
(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简称“保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对价。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来源,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保险费等于保险金与保险费率的乘积,所谓保险费率,是指每一保险金额所应支付的对价比率。保险费率一般包括纯保险费率与附加费率两部分。纯保险费率也称“净费率”,是保险费率的核心部分。对财产保险,纯费率通常依据保险标的损失发生概率的大数法则确定;对人身保险,则是根据人的生命表和利率等因素来确定的。附加费率则是指一定时期内保险人业务经营费用和预定利润的总数同保险金额之间的比率。保险赔偿基金是以纯保险费率计算收取的保险费而形成的。
(8)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包括赔付的标准和方式,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的赔付一般都采用现金支付的方式,但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实物补偿或修复等非现金支付的方式。此外,对保险理赔中的免赔率和免赔额也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具有重要作用。
3.依据本法第二款规定,除前述记载事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6月8日)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认定规则的规定。【2】
保险合同的构成比一般合同复杂,不同组成部分之间容易产生冲突,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解释的规范属性
本条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适用。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设置的诸如“投保单与保脸单不一致的,即便未经保险人说明,亦应以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为准”“本公司对保险合同条款拥有最终解释权”等内容,因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
2.本条中“保险凭证”的解释
《保险法》是在广义上使用“保险凭证”一词,即保险凭证包括“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只是保险凭证的一种而已。所以,本条司法解释也应当从广义上来理解“保险凭证”。“保险凭证”与“保险单”两个概念之间是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此外,从《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表述分析,保险凭证的签发主体是保险人,且签发时间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则保险凭证并不包括投保单。
3.不同保险条款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时,一般不适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适用的前提是保险纠纷当事人就同一保险格式条款的含义产生了分歧且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保险合同记载的内容不一致,产生的是不同保险条款之间产生冲突如何选择适用的问题,应当按照本条司法解释关于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定规则处理。
4.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与投保单不一致时,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
本条关于“经保险人说明”的规定,是指经过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保险人主动说明后,使得投保人明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哪些内容与投保单相比有了变化。投保人在知道这些变化的情况下仍然不提异议,签收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表明投保人亦认可将上述变化后的内容纳入保险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的变化后的内容亦体现了投保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这些变化后的内容应当纳入保险合同之中。在保险人履行了上述说明程序并得到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本条司法解释之规定,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为判断保险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实践中,有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如规定48小时)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内容。因缺乏保险人的主动说明和提醒,投保人往往注意不到上述印制的内容;即便注意到了上述印制的内容,在保险人未就不一致之处特别提醒的情况下,投保人也难以发现保险单与投保单的不一致之处,尤其是在投保单往往由保险人保管、投保人手中并无投保单的情况下更是如此。鉴于此种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起不到让投保人明了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之处的效果,则保险单中与投保单不一致的内容不能视为纳入了保险合同之中,也就不能约束投保人方,保险人若以上述印制内容为由主张其已履行了本条司法解释的说明义务的,不应支持。
5.“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适用前提之一是非格式条款体现了投保人的真实意思
非格式条款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常以“特别约定”条款出现。出具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应当忠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内容。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这种“特别约定”有名无实,仅是保险人一方意思的体现,不应对投保人发生约束力,也不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对名为“特别约定”的条款应加以甄别,不能因仅有“特别约定”之名即直接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对于限制保险人权利的“特别约定”,应当认定其体现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适用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优于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
6.“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的另一适用前提是两者之间产生实质冲突
非格式条款优于格式条款,不能简单机械地理解成只要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就绝对地以非格式条款取代格式条款。在两者实质上对立冲突、必须作出取舍时,应当依照本条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非格式条款。但如果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并不存在实质性矛盾,则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应当同时适用。
7.投保人收存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标的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标的不一致的,应据实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
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反映在其填写的投保单中,并对其投保单填写的内容负责。保险人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申请后,即负有依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内容向投保人出具相应保险单的义务,不经投保人同意,无权变更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上反映出的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如投保人收存的保险单上载明的标的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的标的不一致,则不应简单地以保险单为准,而应据实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
8.连续性保险的合同内容认定
连续性保险交易中,前后保险合同记载内容不一致时,在确定保险合同内容时,一概简单地将前后保险合同完全割裂的做法并不可取,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努力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据此确定保险合同内容,以实现对纠纷的公正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2015年12月1日)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要点注释】
本条是对人身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的规定。【3】
对于保险金请求权能否转让,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4】司法解释认为,人身保险虽以被保险人的身体或生命为载体,但现代人身保险已不仅仅具有保障功能,还有投资功能,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与普通债权一样,禁止其转让缺乏法律依据,除非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具体适用中要注意如下问题:
1.转让人是否包括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根据本条司法解释,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有权将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所以,在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亦有权转让保险金请求权。
2.人寿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人寿保险金请求权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但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人寿保险不仅具有保障性,还有投资性。如果一概不允许转让,不利于债权人实现资金融通等目的和保险市场的发展,也不符合合同法的基本原理。故对于此类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是否依据保障型和投资型予以区别对待,有待进一步探讨。
3.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与本条司法解释并不存在冲突,其是针对机动车责任险作出的规定,而本条司法解释是对人身保险作出的规定;该条是对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条是针对商业保险作出的规定。两个条文规定的内容属于不同范畴,不存在冲突。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民四他字第8号,2007年7月24日)【5】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115号《关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认为:根据你院查明的事实,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苏州浙申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依照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五项除外责任条款。因此,“一切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标的的损失系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所致,且并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则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的处理结果。
此复
【部门规范性文件】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85号,2003年5月26日)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检察院:
你院吉四检函字〔2003〕第1号《咨询函》收悉,关于其中提出的几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6】(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均对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约定,都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赔偿以及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的凭证和依据。
二、投保单是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的书面证明,如果保险人对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栏”内容不予承保,应当以合理的方式告知投保人,并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告知义务,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加以认定。
三、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一致。如果不一致且有争议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2.《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2009年3月25日)
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现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
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年×月×日×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
各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加强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采取适当方式明确保险期间起止时点,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10〕79号,2010年3月3日)
辽宁保监局:
你局《关于对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请示》(辽保监发〔2010〕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以下简称《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规定,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1.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与被申请人烟台宏辉食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7】
——裁判要旨: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保险标的物范围是宏辉公司厂区全部建筑物还是特定的三栋房屋,其中《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是本案重要书证之一,该投保单有涂改痕迹,双方当事人对其证明内容产生争议。本案中,该投保单上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处虽有涂改痕迹,但这些内容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进行了重复记载,内容并无矛盾,且明确记载保险标的物范围是宏辉公司厂区内特定的三栋房屋。宏辉公司在诉讼中承认该份投保单系该公司在空白页上加盖公章交给平安莱阳公司形成的,其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物是宏辉公司厂区全部建筑物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范围问题
本案所涉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而非宏辉公司,保险项目为房屋建筑,并附有一份加盖有抵押人宏辉公司及抵押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公章的《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清单》上载明了相关房屋建筑的基本情况。可见,本案中宏辉公司为满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行的贷款条件,向平安莱阳公司购买贷款抵押物保险的交易关系明显。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应当根据当事人交易背景、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判定。《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是本案重要书证之一,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其中涂改部分所证明的内容发生争议。尽管该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证件号码、保险财产项目、投保金额、事故绝对免赔额等部分数字有涂改痕迹,但这些数字内容在投保单的其他地方也进行了明确记载,包括大写的“总保险金额”与小写的“802.37万元”,二者完全一致。宏辉公司在诉讼中承认该份投保单系该公司在空白页上加盖公章交给平安莱阳公司形成的,该事实表明,宏辉公司并未在该投保单上记载其投保的财产是其厂区内全部建筑物,其应对在空白投保单上盖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保险标的物房屋估价均为802.37万元,数额一致且与《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中806.76万元的房地产估价接近。《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明细表》上明确保险项目标的地址在莱阳市经济开发区海河路北天回路(房产证隆茂街西武当山北),《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抵押物清单》、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政府莱字第00033979号房权证和莱国用(2006)第1138号土地证书、《工业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上载明的标的物均明确指向宏辉公司拥有房产权证的位于莱阳市经济开发区隆茂街西、武当山路北,面积为4463.47平方米,砖混和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冷库)等三栋房屋建筑。上述证据内容之间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的范围就是上述特定的三栋房屋,而不包括宏辉公司厂区内其他建筑物和道路。因此,宏辉公司关于本案保险标的物是其厂区内全部建筑物的诉讼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再审期间,双方均认可将山东佳联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佳公估字f(2009)014号公估结论书作为计算本案保险金的依据。根据前述认定,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不包括宏辉公司厂区内钢结构等其他建筑物和道路,应当将该公估结论书中有关烧毁钢结构车间西墙体及车间内二层平台损失金额371774元、烧毁钢结构车间安装工程损失金额46851元、烧毁钢结构车间钢结构工程损失金额2545096元、受损道路工程损失金额24790元予以扣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即宏辉公司拥有产权证书的三栋房屋的损失金额为:1.砖混车间西墙、南墙、屋面、物料间、东墙栋受损部分工程损失金额579671元;2.砖混车间东车间前墙夹心板及屋面及窗损失金额71585元;3.砖混车间前台轻钢屋面工程损失金额69728元。上述三项保险标的物损失金额合计720984元,扣除保险合同约定的15%绝对免赔额,平安莱阳公司应向宏辉公司赔付的保险金是61283***元。
(二)关于施救费用的承担问题
申请人平安莱阳公司对于施救费用中的水费、器材费、工人施救补助费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宏辉公司未能区分上述费用是用于实际施救保险标的物还是其他费用。关于水费,宏辉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其2009年3月、4月、5月、6月四个月的水费结算单、代收水资源费结算单、污水处理费结算单,表明前三个月的水费基本持平,而2009年6月即在火灾发生后,水费明显大幅度上升。考虑到火灾发生在6月初,火灾后工厂便停产,正常用水费用所占比例很小,“正常用水”与“灭火用水”二者在数量上无法准确计算,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灭火水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器材费与工人施救补助费,宏辉公司已经尽了举证责任,提供了有关器材费发票及工人施救补助费领用单,且费用合理。《保险法》等法律鼓励被保险人尽可能地降低不必要的损失。如果对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要求过严,则不利于该立法目的的实现,进而有损于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宏辉公司关于施救费用举证责任的要求并无不当。但该部分费用中包括了宏辉公司厂区内所有建筑物及设施的施救费用,显然超过了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超出部分不应由平安莱阳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多年以前,火灾现场早已清理完毕,现再让宏辉公司举证证明针对本案所涉保险标的物范围的施救费用已无可能。鉴于原审判决支持的施救费用针对的是宏辉公司厂区内所有六栋建筑物及设施,现已查明本案保险标的物仅限其中的三栋房屋,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酌定平安莱阳公司赔付50%的施救费用。同理,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亦应由宏辉公司和平安莱阳公司各承担50%。
2.南通市申海工业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案【8】
——裁判要旨:以流动资产作为保险标的,不意味着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本案保险标的及其损失如何确定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保险标的坐落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的申海公司两个厂区的理由充分,对申海公司关于案涉保险标的坐落地点仅为海门市青龙港厂区的主张,不予支持。案涉保险单和投保单就保险标的、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确定方式表述不一致。因保险单签发时间在投保单之后,在二者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应以保险单所载内容为准。案涉保险单记载保险标的为四项: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保险价值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出险时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均按出险时重置价格;保险金额确定方式为:流动资产按账面余额,代保管资产按估价,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按账面原值。故2011年2月28日的申海公司资产负债表(年报)仅为确定保险金额的参考依据。从案涉投保单、保险单等分析,除投保单明确未列入流动资产项下的低值易耗品外,坐落于海门市海门港、青龙港的两个厂区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代保管资产、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均为案涉保险标的。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在投保时是确定的,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非保险标的实物形态在投保时确定并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一成不变。就本案而言,作为案涉保险标的申海公司流动资产即可能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如果在投保之后取得的流动资产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则该保险对投保人毫无价值。故一审法院以保险标的在投保时必须确定为由,认定2011年3月份之后进场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账外财产均不属于本案保险标的不妥,予以纠正。泛华公估江苏分公司根据天安保险公司及申海公司的委托对案涉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对公估报告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可作为认定案涉财产损失的依据。但公估报告亦未将包括2011年3月以后入账的固定资产等申海公司财产纳入保险标的范围,应属对案涉保险标的认定不准确。公估报告认定的保险标的总损失23382325.20元和其他财产损失32561940.16元(已扣除低值易耗品损失4527395.75元)均为案涉保险标的损失,即案涉保险标的损失应为55944265.36元。
二、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申海公司拆除的系消防水泵房而非消防水泵,且消防部门并未认定拆除消防水泵房系火灾成因,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申海公司拆除消防水泵构成重大过失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消防部门就火灾成因已作出了重新认定,排除了车间内未经防火分隔导致火灾蔓延扩大这一原因,故对天安保险公司以申海公司在车间内增加生产线,并未经防火分隔,使本案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申海公司擅自拆除消防水泵房导致消火栓系统内水压不足,客观上导致火灾发生后救援工作未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扩大,缺乏证据证明,其并由此酌情认定对于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与申海公司按8:2的比例予以承担不妥,予以纠正。虽然案涉保险单上未记载免赔额(率),但投保单中明确记载“每次事故免赔额(率):10%或1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险免赔额(率)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是否未依约及时赔付,以及是否应当因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问题
鉴于申海公司2011年10月12日提出索赔申请,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60日内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但是天安保险公司仅在2012年7月先行赔付了100万元,因此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对因其迟延赔付保险金给申海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计算方式为以迟延赔付的保险金金额为本金、以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为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根据上述分析认定,案涉保险标的损失为55944265.36元,免赔率为10%,天安保险公司应向申海公司支付的保险理赔款为:55944265.36元×(1-10%)=50349838.82元。其中减去天安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已先行赔付的100万元,天安保险公司尚应向申海公司支付剩余保险理赔款49349838.82元,及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期间,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地方法院规定】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
51.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其中词句解释与有关条款的解释可以按下列规则作出认定:
(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3)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特约条款为准;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手写”优于“打印”、“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的规则解释。
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仍然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
第三十一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明示(特约)条款与默示(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明示(特约)条款为准。
第三十二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234号,2009年11月4日)
1.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则予以认定:
(1)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3)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特别约定”优于“合同文本”的原则进行解释。
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
第十三条(保险条款效力大小)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效力大小发生争议时,应按照下列规则予以认定:
(一)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时,以书面约定为准;
(二)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三)约定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约定条款为准;
(四)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或者时间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优于“打印”的规则解释。
5.《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2010年12月21日)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第十九条 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保险人已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投保人未提出异议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6.《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年1月12日)
第二条 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须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
29.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记载不一致的,除投保人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外,应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的记载内容为准。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
27.保险合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特别约定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的,以特别约定条款为准;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8.投保单与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其他保险凭证的内容为准。但保险人未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送达给投保人,或投保人在收到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后已提出异议,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以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记载内容为准。
29.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
(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意见》(2012年3月7日)
五、适用保险法疑难问题
(五)新增财产未约定的,能否成为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范围
如果当事人意图为新增财产投保,应当在保险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财产保险标的除既有财产外,还包括新增财产,如果没有明确约定,应认定为只是对保险合同签订时存在财产进行投保,新增因不是保险标的,不应认定为保险范围内的财产。
10.《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2013年12月19日)
第十一条 交强险合同对保险责任期间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合法有效的,不以交强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为理由判决保险公司对责任期间以外的事故承担责任。
1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法〔2014〕261号,2014年9月5日)
一、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出单即时生效”还是“次日零时生效”?
答: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可以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出单即时生效”,也可以明确约定保险期间的具体起止时点。如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起始具体时点为“次日零时”,当事人以“合同成立即生效”“支付保费即生效”“出单即时生效”等为由,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期间以外事故责任的,不予支持。
1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答:“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条款,系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条款,不属于免责条款,不应以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否定其效力。
保险人对首次投保或已脱保机动车适用“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条款,致使被保险人产生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请求保险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11.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是否有效?
答: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
13.《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深中法发〔2014〕3号,2014年8月14日)
十一、侵权车辆方投保交强险,已缴费并经保险公司确认后,在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下交强险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该“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如保险公司未能对该格式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或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与投保人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依法认定“次日零时生效”条款无效。
1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11月4日)
第三条(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关系的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不限于包含关系。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具体规定,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无须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
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应进一步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第十一条(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在涉及机动车财产保险诉讼中,合同双方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特别约定了“第一受益人”,若机动车构成全损且无证据表明第一受益人已经放弃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应由第一受益人主张相关权利,投保人、被保险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有证据证明第一受益人只享有部分保险利益的除外。
15.《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2018年7月)
4.多种记载方式的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内容采用多种记载方式或者出现多个落款日期,按以下规则进行解释:
(1)时间在后的约定优于时间在前的约定;
(2)手写的约定优于打印的约定;
(3)如有批单的,批单优于正文;既有加贴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
【1】从本条第三款文义来看,确实如此。但司法实务中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如何解释,存在争议,并不一概认定该约定无效,对此可参见本条“地方法院规定”部分的有关内容。——编者注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21~337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386~390页。
【4】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的争论参见宫邦友、林海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论证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62~163页。
【5】该复函的请示内容详见本书附录第893~905页。
【6】此复函中的《保险法》是指2002年《保险法》。——编者注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778~789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795~81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