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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自序

感谢“麦读myread”相邀,让我有机会在对现行《保险法》的立法、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案例及其释义或解读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首次尝试编写一本相对完整的《保险法》条文注释书。作为一名研究保险法近二十年的一线法官,我希望本书能够成为保险实务业者或研究者案头的“保险法一本通”。

市面上有关保险的法律汇编或许并不少见,但此等书籍多是简单的法规罗列、条文堆砌,既缺乏体系化的逻辑梳理,又没有以实务问题为导向的精要注解,更鲜见经典案例与法条的精准匹配及深入解读,难以满足现实需要。遇到具体问题,仍然要在散落的释义书与法规库、案例库中追寻答案,耗时耗力。因此,编撰一本集法条、释义、案例等为一体的《保险法》注释书确有必要。当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模式,保险业法系监管机构对行业监管的主要依据,较少引发司法实务争议。出于解决实务问题的导向,在编写时,我没有对《保险法》所有条文进行逐一注释,而是主要以保险合同部分为核心,兼取保险业法及附则中易引发司法争议的部分条文。同时,从体例编排的角度考虑,暂未收录有关交强险的内容。基于此,本书名为《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不同于学界侧重以学说、理论注解法条的评注,本书内容主要包括四部分(个别条文有所不同):

一是条文要点注释。主要明确条文主旨。为保证权威性,立法注释主要摘选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释义》,以及作为立法主要参与者的原中国保监会组织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在编撰时重点关注立法背景、条文要义、适用中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尤其是《保险法》历次修改过程中条文的演变及理由。

二是有关规定、注释及解读。主要包括与条文内容相关的司法解释、司法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等。司法解释严格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选取,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司法文件则包括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和请示答复。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请示问题的答复意见,集中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某类问题的观点,具有参考意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编著的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及其他相关审判指导丛书,撷选、提炼对司法解释条文、复函及请示答复的注释与具体解读,系统梳理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分歧、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选择及适用要点。另外,也收集整理了部分行业监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在法条的统领下,司法规范与行政规制互为观照。

三是典型案例。本书基本囊括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涉及保险的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裁判文书,并收入了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与适用,以充分体现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另外,也选取了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带有审判指导性质的参考性案例。

四是地方法院的规定。鉴于保险案件标的小、数量多的特点,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系列《保险法》司法解释外,大量的类案指导工作主要由地方法院承担。所以,本书在网罗全国各地法院(以高级、部分中级法院为主)有关保险的指导意见、审判纪要、指引、解答等的基础上,分门别类,将各地规定归入有关法条,既全面展现就某一问题的共识与分歧所在,也方便使用者按图索骥,随时查阅。

在编写时,我秉持了以下两点理念:

一是全面。即全面收集涉及保险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复函、规范性文件、案例及各地规定,不是局限于保险法或是商事审判,而是还拓展至海事海商、涉外、民事、执行、审判监督等,实现资料收集的全覆盖。同时,尽力展现案例、复函的全貌。为保证权威性、完整性,本书专设附录部分,对于所有与保险有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进行全文收录;对于能够收集到的有关批复、请示复函所附的下级法院的请示报告也都在附录中原文照引,以揭示问题的由来及争议焦点所在。

二是溯源。在编写过程中,不时有“保险司法史考古”的感觉。在对有关规范、案例的适用效力进行梳理的同时,也忍不住回望来时路。比如,在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时,我发现1985年创刊伊始,公报就刊发了保险案例。【1】尽管当时不仅没有《保险法》,连《合同法》也尚未制定,但该案例中体现的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责任分担等理念与精神,在之后的《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案例、复函、司法解释与法律修改,在这样的“不忘初心”中,实现了司法智慧的传承与发展。

当然,由于学识所限,在资料收集、要点摘编、案例筛选等方面,难免还有错漏之处,尚请各位读者不吝指正。需要指出的是,本书收集的部分文件、案例、释义、观点等内容,凡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或者今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此当为不言自明之意。

王静

2019年9月

【1】参见《何省昌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泽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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