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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4.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定。

1.订立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与其他合同一样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1)要约:根据实务中的保险流程,通常以投保人提交填写好的投保单作为要约,投保人为要约人,即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交希望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意思表示。但某些情形下,投保人也可能成为受要约人即承诺人,保险人作为要约人。如保险人接到投保单后,向投保人提出了某些附加条件,此时保险人的意思表示就并非是完全接受投保人的要约,而是希望以新的条件订立合同,构成新要约。此时,保险人就是要约人,投保人则成为受要约人。

另外,保险人在网站或销售场所将事先拟订的格式保险条款向社会公布或向某一个消费者散发的,只是要约邀请。

(2)承诺:保险人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过核对、査勘、体检、信用调査等核保程序,确定符合承保条件时同意承保,即为承诺。保险人也并非必然就是受要约人或承诺人。通过要约承诺订立保险合同是一个反复的过程,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标准保险条款以外的内容也可以进行协商。

2.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所以,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不能仅以保险单等保险凭证出具与否来衡量和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保险合同的这一特点,有利于使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单等保险凭证签发前的这段时间内及时获得保险保障。同样的,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必要条件,保险费的交付与否可能会因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或保险责任的承担,但与保险合同的成立无关。

3.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既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要求,也可以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特别条件。

(1)法定生效要件: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首先应当符合一般合同行为的生效条件,如当事人要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应当自愿真实,欺诈等影响意思表示真实和自由的情形都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等。《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效力还规定了一些特别条件。如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为他人订立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必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等。这些要求主要是基于保险制度的运作原理,为了防止道德风险,避免保险沦为赌博工具。

(2)约定生效要件:一般来说,具备法定要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起就产生效力。但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还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即约定在某一条件成就或某一期间届至时,保险合同才产生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6月8日)

第三条 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代签名、代填保险单证法律后果的规定。【1】

1.本条解释的规范属性

本条第一款确立的效力认定规则属于绝对强制规定,不得变更。本条第二款属于相对强制规定,原则上不得变更,但若有利于投保人一方的,则不在此限。因为即便认定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则是否实际以此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及拒赔权亦属保险人自治的范畴,保险人完全可以放弃。

2.关于“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的规定,不及于“投保人声明栏”处的代签章

实践中,投保单需要投保人签章的地方可能会有两处:一是以订约人(要约人)的身份在投保单相应部分签章;二是在“投保人声明栏”处签章。需要指出的是,两处签名的目的和意义不同,在发生代签名现象后认定投保人以缴纳保险费的形式追认的效果亦不同。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为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3.合同履行期已经开始时甚至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还能否追认

初步倾向认为,保险合同履行期开始包括损失发生之后,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投保人均可行使追认权。本条司法解释针对的代签名主体为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具有特殊性,投保人只要是在保险期间内行使追认权,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只要投保人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哪怕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行使追认权,则完全符合保险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且未加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承保风险如何是应当在缔约时加以判断和解决的问题),不违背保险的精算基础,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就投保人行使追认权的时点而言,支持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均可行使追认权,有助于规范保险合同订立时的签名行为,从源头上减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代签名违规行为,发挥司法的规范和引导作用。

4.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代为填写保险单证之前的,代填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有证据证明,保险展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并未告知投保人需要回答风险询问表上的内容,而是直接让投保人在风险询问表的尾部签字,收回风险询问表再代为补填相关内容,因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保险展业人员代为填写相关内容之前,投保人签字时并未看到代为填写的相关内容,不应认为保险人已经进行询问,相关内容也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5.对本条第二款“但书”部分的理解

一是投保人已经告知而保险业务员或代理人故意不填的,即应当视为符合“但书”部分的规定要求,代为填写的内容不应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举证责任应由投保人一方承担。实践中,投保人一方(含被保险人、受益人)往往通过保险代理人出具证明的方式来举证。

6.投保人对代填内容签章确认且无“但书”规定情形的,对保险人解除合同或拒赔的影响

倾向认为,在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的情形下,出于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信赖,投保人会不自觉地疏于对代填内容的审查,如果代填内容存在虚假之处,投保人固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保险人亦难辞其咎,因此,应当相应减轻投保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认定系“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宜认定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如此处理,既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实际相符合,且更好平衡了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有助于从源头上规范保险单证填写行为,减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代填保险单证行为。

7.投保人对代填内容未签章确认的,能否视为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

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保险单证并代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实质上放弃了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真实情况向投保人进行询问的权利。我国采取的是“询问告知”的立法模式,保险人未提出询问,也就不存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按照“弃权与禁反言”的保险法原理,保险人放弃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向投保人询问的权利后,无权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8.保险公司业务员(正式员工)不属于保险代理人,其展业行为系职务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

保险公司业务员并非保险中介,但其与个人保险代理人都承担保险展业任务,而且收入一定程度上也与其展业业绩有关,因而往往容易混淆,但二者存在本质区别:

(1)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个人保险代理人开展展业活动的依据是其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代理合同,个人保险代理人获得保险人的授权后,方能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活动,法律后果归属于保险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开展展业活动的依据是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二者间是管理与服从的劳动关系、管理关系。

(2)个人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来源于保险人支付的代理费,一般按照其业绩的一定比例计算,无固定工资,无职工福利。保险公司业务员的收入是固定的,或者是底薪加上业绩提成,属于工资性质。

(3)个人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其行为实质是民事代理行为,效力由民事代理规则确定。保险公司业务员以保险人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实际上是执行职务行为,效力由职务代理规则来确定。

9.保险人因代理人的过错对外赔付保险金后可依代理合同约定向代理人追偿

在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投保人三方关系中,保险人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构成内部委托代理关系,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交易安全,保险人不能以保险代理人的过错为由拒绝对外承担赔付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最终自担损失。保险人可在对外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后,就因代理人的过错而给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追偿。

第四条 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应如何处理的规定。【2】

1.本条解释的规范属性

本条属相对强制规范,即使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诸如“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并且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方成立”等,亦不影响本条的适用。当然,如果保险人作出较本条更有利于投保人的约定从而为分散“空白期”风险提供更为周到的保障,亦无不可。

2.“符合承保条件”采客观标准,而非个案保险人的主观标准

(1)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保险人承担。承保条件属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标准,不同保险公司有不同的风险偏好,并不统一,非保险公司内部人员难以知晓。如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由被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负担过重,也不符合便于举证原则。

(2)“承保条件”限于客观可保条件。保险人可能会主张“符合承保条件”具有主观性,对此不应支持。否则,保险人动辄可以其认为“不符合承保条件”为由拒赔,将使本条规制目标落空。

3.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未终止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于何时届满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一致,保险期间(如1年)是个固定值,保险人因预先收取了保险费导致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即保险期间起算日)提前,则保险期间届满时间亦应相应提前。否则,等于变相延长了保险期间,加大了保险人的责任,对保险人有失公正。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函》(法函〔1993〕55号,1993年7月8日)国务院秘书二局:

根据你局提供的有关材料,提出以下意见:

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包括其分公司,下同)签订的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投保人因技术开发与合作者签订的合同金额及投资项目。由于长城公司违反国家的规定,其筹集资金的行为是非法的,因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保险合同无效。

在长城公司违法筹集资金的活动中,分别向十余家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有的保险公司和长城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联合制作《技术开发合作保险协议》发给投资人;有的甚至直接在《技术开发合同书》上盖章承保。有的保险公司,则按长城公司集资的总额的比例收取了保险费。可见,长城公司的投资人在保险公司与长城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是被保险人。鉴于以上实际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长城公司违法集资,对保险合同无效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作为国家的金融机构知道或应当知道长城公司的集资是非法的,但仍予以承保,因此,对保险合同无效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至于具体责任如何承担,应当根据《经济合同法》【3】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首先应由长城公司根据其现有资产,按投资比例负责清退投资人的投资本金;保险公司除应返还收取的保险费外,还要承担长城公司退还投资人投资本金的不足部分;至于投资人的资金利息,由于集资违法,且年利率高达百分之二十四,明显地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规定,依法不予保护,因此,利息损失可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以上意见供参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合同是否成立等请示一案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09号,2003年7月10日)【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川民终字第90号关于内江市东兴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太保公司)保险合同赔付纠纷一案,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般保险合同只要双方签字盖章,或者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该保险合同即应认定已经成立。内江太保公司在签发保险单时如投保人未提供借款合同,则该公司不应签发保险单。内江太保公司经审核向钟玉琪签发了保险单,故应认定所涉借款合同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虽投保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与保险条款中所列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但至出险前内江太保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中的消费贷款。故同意你院研究的第一种意见,应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内江太保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此复

【要点解读】【5】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的分析、研究意见,总的认为,本请示案件的事实是清楚的,主要争议在于对保险合同成立与否,保险合同所指向的借款合同是否成为本保险合同保险的对象,以及保险责任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效力认定

就一般保险合同的签订来看,只要双方签字盖章,并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即应认定已经成立,并以支付保险费为生效条件。在正常的商事交往中,设定起码的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对于当事人至关重要,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案件亦是十分必要的。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否先行送报内江太保公司各执一词,但从保险单签发程序上看,如缺乏借款合同这一保险对象,内江太保公司肯定不应签发保险单。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该公司经审核向钟玉琪签发了保险单,故可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当时已报送内江太保公司。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也是110万元,与钟玉琪个人申请投保的金额110万元完全吻合,这实际上是外在的意思表示与钟玉琪内在的真实意思不符,在此情况下,应按真实意思认定。该贷款合同经保险公司审查后,内江太保公司已知道该借款合同与险种中的消费借款合同种类不一致,而至出险前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内江太保公司认可了钟玉琪提交的商业贷款合同代替了保险合同的消费贷款,其接受了钟玉琪以个人名义填写的投保单,且接收了钟玉琪所交保费签发保险单,承诺了钟玉琪以玉琪公司名义与东兴信用社的贷款合同投保要约,该承诺合法有效。即使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借款合同有瑕疵,但其责任也既不在钟玉琪,也不在东兴信用社。就保险合同所存在的争议,不能认为投保人与受益人有错误之处,只能认定保险公司既然出具了保单,又收取了投保人的保费,就不能否认合同已然成立且生效的现实。至于作出不同的理解,则更不应该,当格式合同出现矛盾之时,或出现多种解释时,按照通常情况下的解释,尚不能得出公正合理的解释的时候,应作出对出具格式条款者不利的解释,即应作出对投保人、受益人有利的解释。

(二)关于保险合同性质的认识与理解

喜洋洋保险限定的范围本应是个人消费贷款,就本案保险合同而言,无论是个人消费贷款,还是商业贷款,只是贷款性质的改变,不应当影响本案保险合同的成立。该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是作为投保人的钟玉琪对其生命完结后的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承认的利益,钟玉琪的保险利益能否有保障,在这种险种中投保人死亡后,保险利益自然应由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东兴信用社取得。因此,无论是钟玉琪个人投保,还是玉琪公司投保,保险单确认的受益人为东兴信用社,因钟玉琪死亡后具有的保险利益就应由内江太保公司向东兴信用社赔付。本案关键在于个人消费贷款保险,演变为个人公司的商业贷款,如果保险公司不愿接受,其完全有时间和理由翻悔,但是保险公司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了该保险合同。但是现在研究的重点则是该保险合同的性质如何,这也涉及保险公司到底应当承担的是何种责任的问题。

就合同条款的约定而言,只要出现投保人身残、身故的情形,即合同约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似乎与财产关系有了一些距离,而受益人的本意推想也不是盼望投保人身残或身故。如果受益人有希望投保人身故的想法或企图,则应当说明受益人是有恶意的,则对其请求保险金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而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对本案借款合同的个人所作出的保险,似乎具有财产保险的性质和倾向,通常所理解的寿险的目的,是为了使得受益人的生活得到补偿、保障、赔偿,而本案的保险则最终目的成了信用社的商业运作上的一种资金保险、保障,这又与保证保险的宗旨有何区别?按说真正的受益人应当是投保人的近亲属,怎么成为了信用社?从这个意义上认为,本案的保险与寿险是不完全相同的,具有保证保险的特点。需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思考。

根据前述保险条款,本案所涉保险是一种特殊的险种,是寿险与财险的一种结合。与个人签订合同,并以个人的身故或全残为理赔原因,体现了其寿险的特征,但其保险利益又并非人身伤害,而是该个人因身故或全残给他人(受益人)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金并不向该个人支付,而是向与该个人签订个人消费借贷合同的金融机构支付,用于偿还该个人的欠贷,这在保险条款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的对象是钟玉琪的个人消费贷款,其与钟玉琪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的客观存在是构成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作为受益人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不可缺少的要件。本案中,东兴信用社与钟玉琪个人之间未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其所提供的是玉琪公司与东兴信用社的商业贷款合同,主体和用途都不同,不能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因此,钟玉琪的死亡,并未造成规定的作为内江太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东兴信用社的保险利益受损,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东兴信用社应依法向玉琪公司提出偿还欠款的请求。如果从公平的原则出发,信用社的确应当首先从对投保人财产的追偿中获得债权实现,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或者由保险公司先予以赔偿,而后获得追偿的权利;如果只是赔偿了事,则对保险公司又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可以考虑把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以便保险公司最大限度地获得补偿?

综上,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当按照有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对于保险公司利益可能出现的不公平,因保险公司未作出反诉,也不宜在请示案件中对保险公司的利益进行指导或者提出建议,只能由保险公司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在本案审结后,依法以不当得利或者侵权等事由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宜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一种意见作出书面答复,由其按照有效合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卫勤俭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台山市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下川营业所渔船保险合同纠纷案【6】

——裁判摘要: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保险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归属于保险人。《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在缔结海上保险合同时,通常是由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并交之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为保险合同的要约,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并同意承保构成承诺。但海上保险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只要被保险人投保意思和保险人承保意思真实且一致,保险合同就成立。因此,即使投保单是由保险代理人而非被保险人填写,但被保险人向保险代理人明确提出投保请求并缴纳保险费足以表明其投保的意思,保险代理人收受保险费并代为填写投保单和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承保的意思,双方虽未就保险条款进行协商,但按商业惯例应认为双方已按渔船保险格式合同达成了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但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签发与否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上诉人卫勤俭起诉时提交的《现金缴款单》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渔船险投保单》,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出具的《关于卫勤俭渔船保险的投保经过》以及农行营业所副主任杨日滚的书面证言都证实,卫勤俭是为订立保险合同而派人携现金来农行营业所,携带的现金已被农行营业所作为保险费收账。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的渔船险投保单由保险代理人代填写,投保人没有签字盖章却有保险人“中保财产公司台山支公司”的印章。渔船险投保单理论上应当由投保人(船东)逐项填写并签字,但事实上不能排除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的情况。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业务操作中掌握主动权,这种不规范操作的后果应当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承担,不能由投保人负责。要求投保单由投保人逐项填写并签字,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投保人和保险人或者保险代理人因投保人是否提出投保申请发生纠纷。由于本案的保险代理人和投保人在诉讼中都承认投保单内容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此没有争议,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否认本案投保单的法律效力,将其理解为投保人的投保意向,与事实不符。台山保险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上诉人卫勤俭与原审被告农行营业所已经就渔船保险一事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特别是卫勤俭已经履行了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且此项费用已经被农行营业所妥收入保险费账户,农行营业所代理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与卫勤俭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手续只是对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记载,并不能等同于保险合同。保险手续没有完善,不等于保险合同没有成立。就本案来说,卫勤俭作为投保人,符合其意思表示的投保单已经填写出来,保险费已经交纳,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义务已经完成。剩下的手续,应当由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去完善。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为了促成此笔保险业务,同意给卫勤俭代办船舶年检证书,这是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台山保险公司借此将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说成是卫勤俭的代理人,把必须由农行营业所去完善的保险手续说成是必须由卫勤俭完成,而农行营业所的工作人员同意给其代理,不仅与事实不符,且于理不通。台山保险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渔船是否适航,是否符合参加保险的条件,应当由渔监部门作出结论,这个结论就是渔监部门出具的渔业船舶安全证书。至于渔监部门如何检验渔船,如何得出渔船是否适航的结论,则是渔监部门工作程序内的事务,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台山保险公司在交给台山农行的《渔船保险业务常识》中,也仅要求保险公司代办人员通过查看投保人提供的渔船证书来确定渔船是否适航,并不要求代办人员自己去对渔船进行检验。台山保险公司如果对本案渔监部门的结论有异议,应当另案解决。其以江门渔船检验局无法对“粤台山62228”船进行检验提出的第四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2.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7】

——裁判摘要: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的假保单填写后,加盖伪造的保险公司业务专用章,通过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天安盐城支公司在响水设有营销部,该营销部对外签订保险合同时使用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上诉人认为刘明星2004年12月便擅自离开公司,自2005年起就不再是上诉人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本案中,苏jfr978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保险单(编号0500064813)系刘明星通过响水营销部的销售员在该营销部内销售的,内容由销售员填写,保单的内容和形式与真保单一致。作为善意相对人的被保险人朱开荣在上诉人的响水营销部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朱开荣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保单的内容也并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响水营销部的行为在民法上应当视为上诉人的行为。因此,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上诉人则应当加强管理监督,故不能据此免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

3.云南福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8】

——裁判摘要:一、当事人就货物保险损失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即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特定条件拘束时,保险合同即为成立。签发保险单属于保险方的行为,目的是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加以确立,便于当事人知晓保险合同的内容,能产生证明的效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之规定,签发保险单并非保险合同成立时所必须具备的形式。

三、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保险合同可以明确约定以交纳保险费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如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则保险人对交纳保险费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一、二审法院驳回双方当事人要求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是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撤销《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的请求,但均未对可撤销的理由提出相关证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规定,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货运险赔偿确认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的约束。

二、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不应赔偿福运公司的其余货物损失1873207元

首先,福运公司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本案一、二审法院关于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并无不当。其次,保险费是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的对价,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关于“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本案福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所提交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投保单》上关于“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保险费未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险责任开始后15天内投保人未交清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属于附生效要件的合同。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于交纳保险费后生效,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保险费交纳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福运公司要求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请求,因与其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福运公司关于人寿财保曲靖公司没有对特别约定向其履行明确说明条款内容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典型案例】

王某诉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9】

——要点提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签章。保险业务员代为签字,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

【简要案情】

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张某与投保人王某是同学关系。在张某向王某推销保险产品时,王某在外地出差,于是王某让张某到自己家中找自己的妻子收取保险费。张某遂到王某家中找到王某的妻子取得了保险费,并代替王某在投保书上签字。投保书所记载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王某,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限为终生,交纳保险费期限为20年,每年应交纳保险费金额为2000元。王某出差回到北京以后,张某将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交给了王某。此后,王某每年正常交纳保险费,累计交费12000元。直到2006年,王某、张某关系恶化,王某遂起诉保险公司,以投保书不是自己亲笔签字为由要求退还全部保险费。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王某在张某代其签署投保书后,取得了张某转交的保险合同文本及保险费发票,应视为其对张某所实施的代签约行为已经明知。在此后长达五年的时间里,王某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各年度保险费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参与合同履行的方式表达了其对于张某代其签约行为的追认。据此,法院认定王某追认了张某代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地方法院规定】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

21.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2.保险合同的订立,可以由保险人提出要约,也可以由投保人提出要约。投保人或保险人提出要约后,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提出反要约。

23.保险人统一印制、具有统一格式、未加盖保险人印章并表明由投保人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的投保单为要约邀请;投保人填写并交付的投保单,为要约;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暂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承诺。

24.保险人统一印制、具有统一格式、加盖保险人印章并表明由投保人按所列项目逐一填写的投保单为要约,投保人填写好投保单所列事项并签名或盖章后,将投保单交与保险人时,合同成立。

2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在书面形式未签字或盖章之前,保险人收受了投保人交付的人身或财产保险费,若无特别约定,保险合同成立。若双方因此对保险险种发生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解释。

26.公路、铁路、轮船、飞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不需单独订立书面保险合同,凡符合强制保险范围的旅客,其保险费已附加在已购车票、船票、机票内,旅客买票时,强制保险合同成立。

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持失效客票乘运的,旅客拒绝补交票款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运输部门允许或按运输行业习惯可以在合理的时间内补票的,运输部门在该时间内尚未收受票款或旅客尚未补票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27.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之前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尚未届至或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32.合同成立后至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若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生效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若发生在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3.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合同解除前,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后的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但应扣除与未交保险费部分相适应的赔偿金额。

34.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保险费,但合同约定有交费宽限期的,保险人对保险责任开始后,在该宽限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在宽限期届满前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逾期未交的,应扣除与未交保险费部分相适应的赔偿金额。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2005年3月25日)

1.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人身保险合同不因保险人预收保险费而当然成立。保险人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应当及时退还投保人预交的保险费,保险人对因其超过合理期限退还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财产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220号,2009年10月26日)

27.保险费的交付作为合同生效条件

当事人双方约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条件的,该保险合同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生效;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则保险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如果有证据证明未交保险费的责任在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按有效对待。

28.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以保险费的交付作为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条件的,在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时,合同成立并生效,但因合同所约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虽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但已经缴纳了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

29.保险人虽未收取保险费,但已开具了保险费收据的责任承担

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未依约缴纳保险费,而保险人却给投保人开具了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准予投保人迟延缴纳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关系已经成立,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欠缴保险费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30.在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保险合同因不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应当包括:(1)缔约费用,比如投保人因订立保险合同而赶赴保险公司所支出的费用,投保人支付的体检费用,保险人察看保险标的物所支付的费用等;(2)准备履行保险合同所支出的损失,比如投保人误以为保险合同生效成立而支付的保险费等费用;(3)保险合同当事人支出的上述费用损失的利息。

5.《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

第五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条件)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之时,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其他书面保险凭证,仅为保险合同内容的书面化形式,非保险合同成立或生效之要件。

第六条(保险人预收保费)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承保的,保险人对拒绝承保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及时退还预收保险费,如未及时退还,还应赔偿投保人相应的利息损失。

保险人接受投保单并预收保险费后,非因投保人原因在合理期限内未对投保及时处理,合理期限届满后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符合合同约定的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向投保人退还预收保费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前款情况下,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本条所指的合理期限,应根据保险行业的通常标准进行判断。

第七条(续保活动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续保非原保险合同继续,而是原保险合同期满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一个新合同。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第八条(续保条款的法律性质)保险合同中包含有“合同期满后可续保”等内容的条款,其法律性质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续保要约邀请,而非续保要约。

6.《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2010年12月21日)

第一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投保人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合同中也未对投保人拖欠保险费的后果作出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第三条 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经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7.《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

1.保险人虽未出具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了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单上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合同成立、生效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导致保险合同未成立的,对由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3.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

15.分期交纳保险费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纳保险费的,保险人根据约定主张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

1.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或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需要等待体检结果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5年12月28日)

三、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已追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代签字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2018年7月)

1.未附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除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内容与投保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

保险人尚未出具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已接受投保单并收取保险费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合同成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89.保险合同的成立及责任认定问题

人身保险中的投保人按照保险人的要求,预交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及时对投保单作出处理,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作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承保条件根据保险业的通常标准进行裁判。

(2)被保险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认定保险合同不成立。保险人对未及时处理投保业务有过错的,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97~112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137页。

【3】1999年《合同法》施行,《经济合同法》同时废止。——编者注

【4】该答复的请示内容详见本书附录第878~882页。

【5】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59~361页(撰稿人:吴庆宝)。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3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560~568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672~677页。

【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672~677页。

【9】参见《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8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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