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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8.保险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规定。

1.与保险人信赖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如实吿知而予以承保一样,投保人相当程度上也是信赖保险人对其保险产品的解释或说明而投保的。因此,对保险人也应设立类似的对保险产品即保险条款有关情况的告知义务,即保险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作为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对等规则。依据本条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有以下特点:

(1)法定性,即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不得以合同条款等形式予以限制或者免除。

(2)先合同性,即说明义务的履行时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磋商的阶段。

(3)主动性,即不以投保人的询问为条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2.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险法上极少作此明确规定,可谓是我国保险立法的创举。如同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定在“重要事实”的范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也有相应的限制。本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对保险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但并未规定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第二款专门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规定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且未履行该义务会导致该条款不生效力,即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没有约束力,保险人要承担因此引起的不利后果。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主要体现在保险单责任免除一栏,散见在保险单其他条款中的涉及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也属于本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也应当作出提示并明确说明。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6月8日)

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的规定。【1】

尽管当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在实践中确实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该制度的重要意义。司法解释认为,当前保险市场环境下,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减轻。

1.对于明确说明义务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采折中说的立场,适用中要注意的问题

(1)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界定应符合保险原理。此类条款免除的是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免除是以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故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2)与保险合同解除相关的条款虽可能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这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直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司法解释将解除条款排除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范围之外,以使其符合合同原理。

(3)本条对与投保人利益关系密切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条款进行列举,要求保险人进行说明。主要考虑保险条款内容复杂,可能涉及保险责任的条文众多,如要求保险人对所有这些条款都进行明确说明,可能分散投保人的注意力,使其不能专注于对其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重要条款。

(4)要求保险人承担过重的说明义务会增加保险人的运营成本,可能不利于督促其真正履行说明义务。

(5)鉴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众多,难以穷尽,而且范围因保险产品不同而有区别,并随保险产品的创新而变化,所以本条第一款“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后增加“等”字作为兜底条款,以应对审判实践所遇问题的多样性。

2.正确认定免责条款的范围应当注意的问题

(1)保险责任条款是确定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是确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前提,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2)保险合同如果约定了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而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款,这些条款无须明确说明也产生效力。当然,生效与有效并不是一个概念,经过保险人明确说明生效的条款如果存在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则该条款无效。

(3)本条虽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列举,但并非封闭性的,除了列举的以上条款外,仍可能存在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结合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判断实质上是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从而确定保险人是否承担明确说明义务。即便是释义条款,如可能涉及限制或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也应经过明确说明才产生效力。

3.正确认识《保险法》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的关系

两条虽然都是对保险格式条款的规制但二者属于不同层次:前者是对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制,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必须向投保人说明,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则必须提示和明确说明,相关条款才能订入合同,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否则不产生效力;后者是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制,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即使符合订入规范,成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但其如存在规定情形,则该条款仍是无效的。从合同角度来看,第十七条涉及格式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第十九条则涉及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相关格式条款只有符合第十七条规定产生效力后,才存在是否需要依据第十九条对其效力进行判断的问题。

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以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如何履行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2】

在具体适用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或减轻的条款,保险人仍须进行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以适当减轻

(1)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禁止性规定是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属于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模式的强行性规范。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而在禁止性规定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并不当然对私法上的民事合同产生影响,如保险人并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则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必须对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

(2)减轻保险人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符合诚信原则。禁止性规定属法律规范,容易理解,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很可能已经知道禁止性规范的存在,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如允许投保人以保险人对该条款未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条款未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利于遏制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

(3)减轻对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更符合立法目的。禁止性规定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人都应当遵守,不能以不知道该法的存在而主张不适用该法律,投保人有主动知道禁止性规定的义务。作为法律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一般较为容易理解,且其具体如何应依据有权部门的解释来确定,不以保险人的说明为转移。投保人投保时对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能否获得保险赔偿应当较一般免责条款具有更高的关注度,易于理解相关条款。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投保人对其概念内容应当理解,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已经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达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和效果,即达到了明确说明的标准,因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得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相关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可予以适当减轻。

2.正确认定法定免责条款的范围

(1)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法律既然已经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即使保险人未就该类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人仍可依据法律规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的法定免责条款不包括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者批准的保险免责条款。保险监管机构所制定或审批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认为其公布之后即产生效力,也不应认为人人皆应知悉。而且,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的监管是从行业规范的角度出发,其中不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相关条款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因此,对于这类条款不能认为属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免除。

(2)应对法律、行政法规作严格理解,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本规定。

3.正确理解提示义务

此处的提示应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要求,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

4.已说明过的免责条款是否仍须说明

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再次投保,且保险人在投保人上一次投保时已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仍不能减轻或者免除。

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就该问题曾反复讨论,最终如此规定。主要考虑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将转化为证据问题,保险人通常是以具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文件来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证据本身并不等于客观事实,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文件虽能证明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并不意味着投保人真正知悉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法律效果。即使投保人在签订第一份保险合同时已经理解相关条款,但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两份保险合同的时间间隔可能比较长,投保人第二次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之前保险人的说明内容也可能已经完全忘记。而且保险产品类型多样,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别,对于哪些情况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减轻或免除难以统一规范。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下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需要根据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如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确实已经知道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履行方式的规定。这是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3】

1.提示义务

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的义务,是保险人通过特定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存在的义务,说明义务则是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解释,以使投保人理解免责条款的义务,二者具有不同的功能。在逻辑上,提示是明确说明的前置性义务,保险人只有先履行提示义务,使投保人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明确说明义务才有实际的对象。审判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履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实际上是证据问题,即保险人能够提供何种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只有先证明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才能表明其可能已经进行了明确说明。在具体方式上,司法解释采纳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观点,作出显著标识的,就可以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2.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解释采实质判断标准,即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达到使投保人理解的程度。对于实践中如何认定的问题,司法解释设置了较有可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一是在实质判断标准的认定上,采用客观标准(理性投保人)为主、主观标准为辅的原则来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即原则上,应达到使普通智识能力的社会主体能够理解的程度即可,但兼顾智力欠缺、盲人、文盲等消费者的特殊情况;二是对保险人提交的投保人签字的投保声明书,原则上予以认可,除非投保人有其他证据可以推翻。这种模式更为符合说明义务的立法意旨,也能更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3.具体适用

(1)正确认定提示义务的履行

①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等所有保险凭证,只要该保险凭证上包含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就应当在该凭证上进行提示。如果格式条款都没有提供,保险人显然无法对格式条款上的免责条款进行提示。

②提示的方法包括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识,如采取较大字号、特殊字体、黑体加粗、加框印制、特殊颜色等办法,使得被保险人能够轻松识别应当注意的条款。如保险公司将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集中单独印刷,也应认为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从理论上看,可以口头形式提示,但亦可以采书面形式提示,以口头形式提示注意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事后容易产生纠纷,故司法解释只认可以书面形式的提示。

③提示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此处的投保人应理解为理性投保人,即处于同一条件下的投保人如果能够注意到的,就应认为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保险人只要按照本条第一款要求,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文字、字体、符号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保险人的提示义务是主动义务,而不是应投保人要求才产生的被动义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取特殊标识后,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提醒投保人注意到该条款的存在,否则投保人难以知悉该条款的存在。因此,保险人在投保单或相关保险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特定化后还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到这些免责条款,唯有如此,本条规定“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要求才不会流于形式。

(2)正确认定说明义务的履行

①说明的内容不仅包括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尤其应对其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

②说明可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的,若投保人对说明内容存有疑问,保险人仍应采取口头形式予以解答,直至其理解合同条款内容。除传统的书面或口头形式外,保险人还可以借助电子信箱、在线交谈、在线传输等网络形式进行说明。

③说明的程度。即要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此处的通常人应理解为普通外行人,是指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保险外行人。

④对说明的判断,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应结合明确说明的内容。如说明内容简单明晰、通俗易懂,普通外行人能够轻易理解的,保险人无须过于复杂地说明。如说明内容术语众多、概念晦涩、句式复杂,普通外行人难以理解的,保险人须深入说明。二是应结合说明的对象。如说明对象属普通投保主体,则保险人只须作出达到一般理性外行人所能理解的说明;如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知道投保人的认识能力、智力水平等方面不同于普通人的,则应进行特别说明;如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的认知能力、专业素养高于普通外行人,则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举证责任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网销、电销中保险人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规定。【4】

具体适用时要注意不同的销售模式:

1.网络销售模式

本条解释虽然认可保险人以网页形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必须符合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如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仍不产生效力。

实践中,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投保程序,在投保人如实填写完相关信息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点击下一步后,并不是主动弹出保险条款的页面,而是直接出现载有“1.本人认可并接受网上投保方式,愿以此种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本人已详细阅读投保须知和保险条款,对各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均已了解并同意”内容的投保人声明页,引导投保人直接点击同意进入下一步。投保人如要阅读保险条款,需要点击该页面所链接的保险条款。以这种方式来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并不符合要求。《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都是保险人应主动履行的义务,而不是基于投保人请求才被动产生的。这种投保流程设计下,投保人只有主动点击才会出现保险格式条款,实际上类似于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请求提供格式条款,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此外,还有些保险公司所设计的网页虽会主动弹出保险格式条款,供投保人阅读,但只有投保人点击网页底部的投保声明页的“同意”时,才能进入下一步,但其网页所载的格式条款的所有内容在形式上完全一致,并未采用特殊字体、颜色或者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提示,这种情况下应认为保险人未尽到提示义务,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

2.电话销售模式

电话销售与网络销售不同,保险合同是通过电话方式订立,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前双方并不存在书面合同,此时如何判断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第十三条 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举证责任的规定。【5】

1.举证责任的分配

投保人是否“实际理解”,这是一种主观心态,如果无法以证据形式对这种主观心态进行固定,事后要证明这种主观心态几无可能。因此,“说明义务的履行要求不得不转化为一个证据法要求,我们也只有从形式方面去考察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实际履行问题”。【6】

保险人通过特别提示、提供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等作了醒目标志等方式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即已尽到责任免除条款订入合同的提示义务。同时,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投保人一旦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这种形式证据可视为投保人已实际理解了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同时也是证明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直接证据。任何一个理性人在签字时均应知悉签字的意义与作用,否则没有其他任何方式可以表明其已经同意或理解。

从证明标准来看,保险人提供了其对责任免除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进行口头或书面说明并经投保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文书凭证后,应可认定其提供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据,在法律上可视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规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投保人签字确认的内容仅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则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书”或“投保人声明”栏等签章确认的内容,应当包括其表示“对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已经明了”等。

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通常有三种情形:一是不实说明,即保险人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错误说明或夸大说明;二是应说明而未说明;三是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在投保人于相关文书上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情形下,已有初步证据表明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此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举证责任转移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能够证明保险人存在未说明、不实说明或说明程度达不到“明确”等情形,则可以推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的签字的证据效力。

2.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对象:投保人

保险合同缔约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作为先合同义务的明确说明义务,履行对象应当是投保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的情形下,即使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得到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也不能认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时点: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属于先合同义务,应于保险合同成立前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本质上是一种基于诚信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而非合同约定义务,其意义在于使得相对人能够清醒地认识到特定的法律后果,在公平、合理、了解的前提下缔结保险合同。如果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才进行明确说明,就失去了法律设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意义。

4.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主动性:主动向投保人履行

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不能以投保人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为由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不应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8〕13号,2018年9月1日)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标的转让后是否要再次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7】

在具体适用中要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二是保险人系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三是保险标的转让未引起“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变化。

2.本条解释明确将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限定于初次订立保险合同时,该法定义务履行的相对人应限定为订立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不再负有该项义务。

3.举证责任的承担。应当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未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8】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2000年1月24日)【9】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研〔1999〕06号《关于金昌市旅游局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金川区支公司保险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要点解读】【10】

本复函根据保险合同的特性提出了正确理解《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的形式要件。

如何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以结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十二项以上,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等,“责任免除”只是其中的一个条款。《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条款。《保险法》未规定保险人不履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规定保险人应当如何“说明”。从字面上讲,《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说明”可以理解为,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在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保险人的义务。这里“明确说明”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说明”的要求,即必须“明确”;二是“说明”的后果,即没有“明确说明”,则有关责任免除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复函认为构成“明确说明”包括两方面的要件:

一是内容要件。根据该要求,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向投保人(包括其代理人)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所涉及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解释,使其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二是形式要件。按照该要求,保险人的解释应当采用一定的形式。就通常情况而言,解释的形式可以有书面和口头两种。口头形式是指保险人(当然是通过其代理人)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以言辞的方法作出解释。书面形式包括在保险单上印上有关规定及说明材料等。保险单上仅印上有关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为提示性文字只能引起投保人对有关条款的注意。如果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即使投保人注意到了,也不一定能够领会其真正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段天国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11】

——裁判摘要:根据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有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是否履行该项告知义务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发生于2008年,应当适用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

关于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能否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段天国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有不同的理解。人保南京分公司认为,该条规定的含义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段天国认为,该条款中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人保南京分公司将其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解释。

即使涉案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该条款的效力也应当结合保险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全面加以分析。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过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如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段天国的签名,但该段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人保南京分公司已经向段天国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被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12】

——要点提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简要案情】

2004年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加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输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与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赔偿。3.附加险条款及解释。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赔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2005年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须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以及该约定是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参考性观点】

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免除【13】

问: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在前一次投保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能否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答:此种情况下,主张免除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以投保人在之前投保相同的保险而已知或应知免责条款的含义作为抗辩。立法明确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一起作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对于如何尽到提示义务,实践中常见的是免责条款的字体以采取加大、加黑、加粗、引文或者采用不同颜色印制,以达到《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保险人应当主动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给予其根据保障范围作出投保以及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重新作出决策的机会。保险人并不因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而能够免除其明确说明义务。应当说,免责条款的提示是容易操作的,但对于“明确说明”的法定要求,实务中一直存在操作上的困难,究竟如何才算进行了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说明’,是指……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规定值得借鉴。

【地方法院规定】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

35.保险法第十六和第十七条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对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必须进行提示与说明。

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重要条款,是指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增加其义务的条款。如免除或限制保险人的责任条款、加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责任条款、排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的条款、约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等。

36.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限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但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予以接受的,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37.保险人的说明应采用合理的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但对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重要条款,除应采用合理的形式特别提请对方注意外,还应说明该条款的内容、目的、保险术语和其他有关专门词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明确无误的规定与表述,不能视为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38.保险人说明是否清楚,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说明不清,视为未尽说明义务。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2005年3月25日)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4.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

5.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6.“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

第十条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

涉及保险人是否履行说明义务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问题,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234号,2009年11月4日)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作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

8.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仍应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渝高法〔2010〕101号,2010年4月7日)

(二)关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理解问题

会议认为,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保险人除了在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的说明以一般人能理解为标准。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出具免责附单,投保人在上面申明已知免责条款含义、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并签字的,应认为保险人已举证证明其已明确说明。

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保险人也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

6.《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

4.保险合同中约定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计算伤残等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主张按照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应否支持?

答:《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为行业标准,但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将其作为计算伤残等级的标准,该约定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要求按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约定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除外。

6.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机动车在超载、未年检、驾驶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或准驾车型不符等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若约定的免责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是否支持?

答: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在特定危险状态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系危险状态免责条款。该类条款的作用是为了让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危险水平与缔结保险合同时的危险水平大致相当,以维护对价平衡原则。因此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减轻或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状态所导致。

7.《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

第十七条(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任何可以实质性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人可以援以终止、解除保险合同或减轻、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

第十八条(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要求,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

保险人对内容为保险人法定免责事由的保险条款,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但仍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说明。

保险人对履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说明义务的适用)保险人的分支机构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因为其他分支机构已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不因曾与该投保人订立有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说明义务。

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2010年12月21日)

第七条 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

9.《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赣高法〔2014〕133号,2014年7月16日)

第二条 保险人应当向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告家长书》签字回执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作出明确说明,未作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审判实践中,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予审查。

第六条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年1月12日)

第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且投保人对保险人已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者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四条 保险人以其采用在保险单中印制“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限时要求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主张已履行对相关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免除:

(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的;

(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

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下列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二)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第七条 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采用保险卡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保险卡载明“其他未尽事宜以某保险条款为准”等兜底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上述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的,因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在保险卡上,应当认定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投保人投保时知晓其内容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相一致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保险人应当按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等级,对应《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

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赔付。

1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

9.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除外责任”及其他有关免赔率、免赔额等部分或者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一般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保险合同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除外。

10.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1.保险人对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或者对全部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说明内容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单独制作的“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

19.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附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监发〔1999〕237号),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主张以该表作为计算和支付残疾保险金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

8.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9.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并已经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书面明示知悉条款内容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说明义务。航空意外险等手撕式保单不需要投保人填写投保书的除外。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原则上应当达到普通人通常情况下能够明白地知晓免责条款内容、涵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且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曾经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以本次投保中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6.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虽违反合同义务,但其能举证证明未增加保险风险或影响理赔处理,保险人以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为由拒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2012年1月31日)

九、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采取职权审查方式。只有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

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予审查。

十、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

一审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于二审期间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于二审期间提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减免保险责任的新主张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

1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保险纠纷案件审理中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探讨》(2015年6月)

二、人身保险中的伤残等级问题

(一)问题的由来

实务中,保险合同通常约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将按合同约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以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以下简称“2014比例表”)为例,最重的伤残等级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双侧眼球缺失为一级伤残,按100%给付保险赔偿金;一侧眼球缺失为七级伤残按40%给付保险赔偿金。而在此前,各保险公司的合同均是按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1998比例表”)确定伤残等级,该表将伤残情况划分为七个等级,并按不同等级给付不同比例的赔偿金。

实践中,该条款引发了三方面的争议:一是被评定为低伤残等级的被保险人要求按较高伤残等级进行赔付如何处理;二是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交伤残表”)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伤残表”)评定为八级以下伤残的被保险人,主张合同约定按“1998比例表”赔付属无效条款的,如何处理;三是按不同标准就同一伤残的等级评定不一致时,被保险人要求不按合同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并予以赔付的,如何处理。

(二)倾向性观点

法院不宜轻易否定合同中有关按伤残等级和比例赔付的条款效力。当事人的伤残等级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标准确定,并根据约定的比例进行赔付。

理由:

1.“2014比例表”“1998比例表”均系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人身保险约定“2014比例表”或“1998比例表”的目的在于双方事先约定将来计算保险金的方式和标准。它们与“道交伤残表”“工伤伤残表”在适用对象、残疾分类、等级评定标准等方面不完全一致。同一伤情按四种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极可能不一致。当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某些特定纠纷中必须适用某一特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时,这些标准不能相互替代。比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的受害人要求法院按有利于自己的“2014比例表”确定伤残等级的,显然法院不应采纳。同理,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根据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标准确定伤残等级和赔付比例的,法院也不应认可。

2.新标准的出台并不导致原合同变更或失效。“1998比例表”属于赔偿金计算标准,“2014比例表”也是一种计算标准。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因出现了新标准就当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即已明确提出上述观点。该答复指出: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三)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2014比例表”后,保险公司一般会对过去已签合同的投保人发出书面通知,对旧合同中的伤残给付标准进行了适当调整,包括按原标准不予赔偿的属“道交伤残表”“工伤伤残表”中八至十级伤残,按百分之五给付赔偿金。

对该通知的效力,法院应审查通知的具体流程和内容综合判断。如通知内容属要约的,投保人亦在合理期间作出承诺的,可以视为变更合同内容。如从通知内容来看,无须投保人承诺就对保险人发生拘束力的,可以视为保险人加重自己义务的单方允诺。判决时,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合同或单方允诺确定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对个别情况特殊的案件,法院确实需要否定条款约定进行赔付的,判决措词应当审慎。法院在合同约定外确定伤残等级标准和赔付比例的,需要在判决书中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

三、机动车未年检免赔条款问题

(一)问题由来

虽然各保险公司对车辆未按规定检验的免赔条款的表述在文字上略有差异,但均表达了对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年检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意思。在保险人援引此条款拒赔时,被保险人常会提出未明确说明,车辆事后已年检合格,事故发生与未年检无因果关系等抗辩。

(二)倾向性观点

未年检免责条款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14】第十条所指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理由:

就如何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问题,合同法理论将法律法规分为授权性、义务性、禁止性等规范,又进一步将禁止性规范细分为效力性、管理性规范等。“保险法司法解释二”为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借鉴了合同法理论,于第十条规定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提示即可。

但该司法解释颁布后,就如何理解禁止性规定发生了一定的争议。有的主张从法律条文的性质入手,严重违法行为即属于禁止性规定。有的主张从法条用词加以判断,只有使用“不得”“禁止”的才属于禁止性规定。

第二种观点不妥。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使用“应当”一词160次,“不得”55处,“禁止”7处。比较后可以发现,有时违反“禁止”“不得”的处罚极轻,而违反“应当”的则会被重罚。如该法第四十五条“不得(随意)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和第五十六条“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等,违反上述规定的处罚一般较轻。依据该法第九十三条,交警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而该法对无证驾驶和未悬挂检验标志的,虽然使用的是“应当”一词,但交警可以扣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或补办手续,并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见,不得、禁止、应当等词不是判断违法行为严重性的标准。仅仅从不得、禁止、应当用词的角度去界定禁止性规定,有悖立法本意。

倾向性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旨在减轻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其所指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具备三方面要素:一是法律法规对主体的行为(包括不作为)内容明确;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三是法律法规条文通俗易懂,属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以前述问题为例,虽然该法使用的是“应当”一词,但同时又规定了交警可以对违法者进行扣车并处罚款,应认为该违法行为具有一定的严重性。每一驾驶员在申领驾驶证时均须法律法规考试合格,故驾驶员应当知道按期检验的法律规定。将未年检免责条款归入“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所指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更符合该条的制定意图。

(三)适用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未年检免责条款属于危险状态事故免责条款,即保险人对某种特定危险状态下所发生的保险事故免责。酒后驾车、无证驾驶免责条款都属于危险状态免责。此种条款的特点是强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处于该责任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保险人即可免除其保险责任,而无须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所产生的。所以,认为事故与车辆未年检之间须有因果关系的观点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不应采纳。同理,由于合同条款强调的是事故发生时有无约定的免责危险存在,所以即使事故发生后补办了验车手续、取得驾驶证、醉酒苏醒,都不会妨碍保险人援引条款拒赔。

另,实务中还有被保险人抗辩延误检验的原因是处理违章、疏忽大意等,故不应拒赔。倾向于认为,除被保险人未按时检验系不可抗力所致外,原则上保险人可以依据该约定拒赔。

15.《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法〔2014〕261号,2014年9月5日)

第二条 哪些免责情形中,当事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予支持?

答:保险公司将下列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这些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这些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

(一)无证驾驶;

(二)酒后驾驶;

(三)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

(四)逃逸、逃离事故现场;

(五)故意破坏、伪造事故现场,毁灭证据;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情形。

第三条 哪些证据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答:保险公司提供下列证据之一的,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一)投保单。在投保单的下角设置“投保人声明”栏目,包含有“保险人已经告知本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提示本人特别阅读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向本人作出明确说明,本人已经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的内容,之后有投保人的签字或盖章。

(二)投保声明书。内容有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且投保人已完全理解,之后有投保人对上述内容签字或盖章确认。

(三)其他证据。能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已经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且投保人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而理解清楚的其他证据。

16.《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2017年1月19日)

三、赔偿责任主体

(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2.商业三者险的免赔问题

对于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免赔条款的审查应遵循以下原则和步骤:

(1)尊重契约,保证辩论权利

在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人赔偿责任时,应重视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规范的适用,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严格依合同处理。作为被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可以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提出抗辩,其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可向受害人行使。对于免责条款的成立与效力、基于合同的抗辩权问题,庭审中应给予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互辩论的机会。

(2)区分免责条款约定的具体事项进行审查

①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无证驾驶、醉驾、逃逸、超载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②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未作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等法定赔偿项目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逐项、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认该约定有效。

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等费用,保险人不得约定免责。

④不计免赔险系附加险种,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应适用保险合同中有关免赔率的约定,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无关。

(3)对“履行提示义务”的审查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4)对“履行说明义务”的审查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可以是下列之一:

①投保人以签字或盖章方式确认其已知悉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相关文书,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②能够展现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说明免责条款情况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责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17.《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保险领域民商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4年11月4日)

第一条(关于保险人提示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第二条(保险人对已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可适当减轻举证责任)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同一保险人的同一保险条款第二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在第一次订立保险合同时,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经提示并且明确说明的,可以适当减轻保险人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不得免除。

18.《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5年12月28日)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标的转让且经保险人批单同意变更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原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新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已追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代签字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险人以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该免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变动内容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与下列情形有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当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无牌车辆或套牌车辆的;

(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实际驾驶人的,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参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

与下列情形有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车辆超载的;

(二)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或持计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三)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六、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由交强险赔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9.《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2018年7月)

5.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险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不采取职权审查方式。只有当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明确要求人民法院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确认该保险合同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时,人民法院才应当予以审查。

保险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提出减免保险责任的主张,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仍不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对保险人是否履行上述义务不予审查。

7.当事人于一审时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保险合同条款未经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不发生效力,二审时提出的,二审法院是否应予审查的问题

一审期间,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明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不发生效力,但于二审期间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于二审期间提出依据格式合同条款应减免保险责任的新主张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权要求二审法院确认该格式合同条款因未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

8.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保险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直接关系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和影响司法尺度统一的难点问题。实务中保险人往往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往往以免责条款无效或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在判断免责条款效力问题时,应当区分保险免责条款无效、不生效、不属于保险事故、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及仅须提示就生效等情形。

10.关于保险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认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上述条文包含了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负有的提示和说明两项法定义务,只有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两项义务后,该条款才对投保人产生效力。如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或者颜色相异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可认定保险人已尽提示义务;如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与说明,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尽说明义务。

认定保险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关键在于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由于保险法未就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方式作进一步界定,司法实践中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的判断标准或宽或严,存在较大分歧。

(1)投保人声明

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概括确认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义务并签字的,是否可据此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保险条款,并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以及本投保单中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接受上述内容,自愿投保本保险。”这是目前保险人较为通行的做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已签字确认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应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实际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除外。(倾向性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鉴于实践中这类声明多是保险人印制好的格式条款,仅依据该声明尚不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在免责条款的告知形式上采取投保人声明等方式写入概括性告知内容,仅能起到提示投保人注意的作用,不足以证明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如果这类声明是投保人手抄的,则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单上印制的限时阅读的条款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印制有“投保人有核对保险条款义务,超过规定时限未通知则视为投保人无异议”“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等内容,据此能否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是其主动行为,不能通过限时强迫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来履行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此种情形下不应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3)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时,能否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未就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多次签订同样的保险合同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故不应因此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因此免除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作为连续性合同,只须一方提出继续缔约的要约,另一方承诺,重复性的行为可免,对投保人权利并无损害。而且,投保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保险条款,再次签订同类合同时可就不理解的条款要求保险人说明,如果投保人没有这样去做,表明其对自身的权利漠不关心,没有必要再给予特别的保护。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司法认定标准可以适当降低。(倾向性意见)

11.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

对于不属于保险事故的情形,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需要提示及明确说明。

12.不用提示说明就当然有效的情形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关于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故被保险人未尽施救义务的,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不需要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就当然有效。

13.仅需提示就生效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行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可适用本规定。司法实践中常遇见的情形有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肇事逃逸等。上述这些行为都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14.关于保险条款效力的其他情形

(1)保险人将其他文件纳入保险条款但并未将文件具体内容附上,该文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有无约束力

一些保险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采用保险卡的方式,保险卡上的保险条款比较简单,往往有一个兜底条款规定:“其他未尽事宜以某某保险条款为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援引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拒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以其他保险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种兜底条款指向明确,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客观存在,应当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律允许空白条文,保险条款的设计从节约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亦应允许。且保险合同的成立是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为标准,在投保人认可的保险条款中存在这样指向明确的条款,投保人同意缔约也表明其对于指向明确的保险条款的认同,法院没有必要干预。另外,从逻辑关系而言,条款未附不等同于投保人不明知。如果认定指向明确的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一方面影响保险人的精算基础,另一方面也将造成对于缺失部分的合同内容无法援引。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条款不是法律,不能因其客观存在即推定投保人当然知晓并同意。兜底条款指明的其他保险条款并未附着在保险卡上,投保人在投保时无从知晓其内容,故其不能纳入保险合同,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无约束力。(倾向性意见)

(2)保险单记载的与保险条款存在抵触的事项或者保险条款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的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对投保人等是否具有约束力

保险人向投保人出具的保险单往往以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的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作出变更,以限制被保险人权利、限缩保险人义务。对于保险单中上述记载的效力: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保险单中以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的方式就某些事项作出特殊约定是保险行业惯例,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其效力应高于作为格式条款的保险条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出具保险单系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单应当忠实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缔约过程中协商一致的内容。除非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特别声明或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的同意,否则对投保人等不应发生法律约束力。(倾向性意见)

15.发生保险事故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现行理赔残疾给付标准是按照中国保监会下发的〔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执行的,该《比例表》共计七级三十四条。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相关职能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相应的伤残级别。由于后两个伤残鉴定表分为十级,且前七级标准也与《比例表》不完全对应。则在发生第八至第十级伤残或虽是前七级但不对应的情形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会发生争议。保险人主张严格按照《比例表》进行理赔,而被保险人主张按照已经确定的伤残等级理赔,争议很大。

对于《比例表》,从形式上看,它并不包含在保险条款中,而是一张单独的表格。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通常会将保险条款和保单一并交付给投保人,在保险条款中会有约定被保险人出险后保险公司按照《比例表》赔付保险金的内容。《比例表》本身的内容并不晦涩难懂,但却大大降低了保险人的赔付数额。保险人往往以《比例表》约定的是保险金的计算方式,故不属于免责条款为理由予以抗辩。人身保险的赔付项目包括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两部分,并且通常情况下残疾赔偿金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医疗费的保险金额,也就是说,投保人所负担的保费中大部分是基于残疾赔偿金而支付。因此几乎所有的投保人都认为,只要被保险人出险构成残疾,并且依法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不超过保单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都会从保险人处获得全额赔偿。但根据《比例表》的约定七级以下伤残根本得不到任何赔付,这也就使投保人支付的对价与收益严重不相符,显然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范围。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对这种后果有充分了解,必然会重新慎重考虑是否要缔结合同。所以这种条款显然应当归类为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对此作出提示及明确说明。

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比例表》是保险监管部门制定,其赔偿体系相对于工伤事故及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应属不同的法律体系,被保险人强求适用工伤或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无约定及法定依据。且从行业惯例的角度看,《比例表》已经存在多年,反复使用,在保险行业内客观上形成了商业惯例。故应以《比例表》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比例表》系保险监管机构强令各保险人采用的,是费率厘定、条款制定的基础,应予尊重并作适当变通。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的伤残级别与《比例表》相一致的,应当按照《比例表》对应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残疾,而在《比例表》中找不到对应等级的,应依照评定结论确定的残疾状况,对应《比例表》中相应等级的赔付率赔付;对于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应当按照《比例表》中的七级标准赔付。(倾向性意见)

16.机动车未按期参加年检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保险人依据“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区分以下情形分别作出认定:

(一)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二)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未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虽进行检测但已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前车辆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17.驾照超期未审的问题

驾驶证已经被注销,就意味着驾驶员失去了驾驶机动车的资格。在其通过重新考试再次取得驾驶证也无法证明此前其具有驾驶资格。因为新驾照只能是对印制之日之后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为了防范道德风险,提高安全驾驶意识,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新证无追认的效力。

18.“逃逸”“逃离”“离开”“驶离”等的法律后果

保险条款一般会约定有关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内容。究其合同目的,是为了督促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采取救助、减损措施以及及时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驾驶人员的驾驶资格、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从而进一步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一般情况下交警部门往往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不会使用“逃逸”或“逃离”的字眼,这就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逃逸(逃离)免责不完全相符,继而产生了逃逸(逃离)与“离开”“驶离”等表述上的差异。

(一)如果交警部门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经认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逃离)”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二)对于“离开”“驶离”等表述应当依据常理审查离开现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免责条款须结合生活经验和设立目的予以解释。按照交通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现场、及时报警是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重要义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撤离现场。如事故中出现人员伤亡需要及时医疗救治,如不及时撤离会有其他危及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危险等,即未采取合理措施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必须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否则保险人可以按约免责。从个案情形来看,可根据事故的严重程度、人员受伤状况来判断离开现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轻微伤或者仅是身体不适不能作为离开现场的合理理由。

88.保险公司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一致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主张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上述两条均明确了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仅针对于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

92.学生平安险项下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学生平安险不属团体险,保险人应当逐一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仅对学校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或者保险人提供了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告家长书》但无涉案被保险人或者其监护人签字的《告家长书》回执栏的,对于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3.团体保险中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涉及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从而使得被保险人、受益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但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并非合同主体。对于明确说明义务,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对方是投保人,只要是向投保人履行了义务即可。而并非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30~244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8~254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73~286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94~300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305~309页。

【6】参见曹兴权:《保险缔约信息义务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40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44~47页。

【8】此答复及要点解读中的《保险法》是指1995年《保险法》。——编者注

【9】该答复的请示内容详见本书附录第876页。

【10】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法规编辑中心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复函》(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94~296页(撰稿人:汪治平)。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668~671页。

【12】参见《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8日,第3版。

【13】参见《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签订同类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能否免除》,载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45页。

【14】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以下同。——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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