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支持微信或下载APP继续阅读

微信扫一扫继续阅读

扫一扫下载手机App

书城首页 我的书架 书籍详情 移动阅读 下载APP
加入书架 目录

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3.保险利益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

1.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按照本条第六款的规定,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种利益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伤害而受到损害;二是保险事故未发生,投保人或者被保睑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益。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及确定损失等重要功能。

2.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区分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

(1)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即以被保险人的生与死、意外伤害和疾病等为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以及死者,都不能作为保险对象。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的。一般认为,人的寿命和身体难以用金钱计算价值,所以,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不会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1】

(2)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财产以及由财产所产生的有关利益。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有形的物质财产,如房屋、汽车、机器设备等;二是无形财产,主要包括由财产所产生的各种财产权利,如财产使用权等;三是损害赔偿责任,指被保险人对他人造成损害,使他人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财产或者与财产有关的利益都有确定的价值。财产保险合同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应当记载保险金额,这是根据保险标的的价值所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的最高限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以保险金额为限,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3.区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有不同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①类型

投保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进行投保的,对自身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为他人投保时,我国采用利益和同意兼顾的原则: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与该他人具有基于血缘、姻亲或法律构成的密切的亲属关系,因此种亲属感情产生的重大利益是认定保险利益存在的基础;或者投保人对该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身体安全的延续具有合法的重大的经济利益。当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没有经济利益或其他利害关系时,投保人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也认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②时点要求及法律后果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至于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①类型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物所具有的某种合法的经济利益,应当符合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的要求。财产保险利益主要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种:现有利益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丧失的利益,主要包括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利益、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以及担保物权利益等。期待利益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但基于现有权利而未来可能获得的利益,如企业因经营可能获得的利润、因合同而产生的利益等。责任利益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不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依法产生的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保险实务上,责任利益包栝雇主责任、公众责任、职业责任、代理责任等。

②时点要求及法律后果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

2009年《保险法》修订之前,要求财产保险的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随着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一方面要防止道德风险,另一方面也要适应保险实务多样性的需要,应允许投保人为他人投保。因此,2009年修订时,修改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4.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的人,保险人的赔偿应当以被保险人为给付对象。所以,被保险人是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6月8日)

第一条 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财产保险中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如何处理的规定。【2】

在具体适用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适用保险利益原则

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审判实践中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无论从鼓励保险创新的角度,还是从维护诚信市场角度,都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具有防范赌博和道德风险的重要功能,这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不允许当事人通过任何方式予以变更。审判实践中要处理好鼓励保险交易与防范道德风险之间的关系。应从宽认定保险利益,以更好地发挥保险制度的功能,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认定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或者增加道德风险的,则应严格适用保险利益原则,不允许任何当事人通过保险合同获得额外利益。

2.正确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本条所采用的表述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利益”的范围比“权利”要广。至于“法律上承认”的定语,指的是对保险利益合法性的要求,而不是要求以“法定权利”为基础。因此,“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能解释为“合法权利”,而应理解为“合法的经济利益”。如果一个利益具有经济性,正常情况下就应当允许投保,这样才能将保险制度避免、分散风险的功能发挥到最大。

保险利益的“合法性”,一般以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为标准。

违章建筑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规,但只是在价值形式上不能直接等同于合法产权的房屋,所有人为建设该房屋须投入一定的资金、劳务,其使用的建筑、装饰材料等客观上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发生火灾等事故,仍将遭受一定的损失。而且,该建筑物上存在的瑕疵并不当然无法消除或补正,被保险人仍可能取得合法所有权。因此,不能否认其可保性。

盗抢物品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应根据取得该物品的主体在主观上是否善意进行判断。如果是善意的,可认为具有保险利益。

毒品、走私物品则属于强制性法律明确禁止交易的物品,任何人对其不具有保险利益。不过,走私物品与毒品尚有区别,本身具有利用价值,如果走私物品经过转让,买受人基于善意购得走私物品,应认为具有保险利益。

3.正确理解同一保险标的上的不同保险利益

同一保险标的,不同被保险人可以存在不同保险利益,但任何被保险人只能在各自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审判实践中要正确认定不同保险利益的归属主体,并确定不同保险利益的数额。

从保险实务来看,市场上没有包容保险标的所承载之全部保险利益的产品,且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之间,可能相容,也可能互相冲突。所以,保险人设计的具体险种、险别,都是针对某一种或数种性质的保险利益。这就需要审慎研究具体险种、险别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条款,以确定其包含了哪些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

4.正确处理保险利益不匹配的保险合同

不同保险利益的性质并不相同,每个被保险人只能在自己的保险利益范围内获得赔偿。

典型的如在货运险中,货物承运人对于其承运的货物享有的是责任保险利益,不享有所有权保险利益,因有些保险公司尚未开发相对应的责任险,或者虽提供相对应的责任险,但其费率高于损失险,故仍有不少货物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财产损失险。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一项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应遵循,否则将导致保险体系的混乱,故让保险公司按约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或者向真正遭受损失的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做法都不甚妥当,实践中可考虑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还有待实践检验,需要通过审判实践不断总结。

实践中,要注意区分以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险与承运人以托运人或收货人等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失险:前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承运人,投保人通常也是承运人;后者承运人只是投保人,但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是托运人或其他实际货主。在以实际货主为被保险人的损失险中,实际货主因财产发生毁损灭失将遭受损失,对货物享有财产损失保险利益,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这是与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损失险最大的不同之处。在承运人根据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为托运人订立货物损失险,且承运人对货物发生损失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托运人支付保险金后是否仍可向承运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需要进一步研究。

5.正确处理保险竞合

同一保险标的上可能存在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同投保人可能会基于不同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为同一保险标的投保多份保险,保险事故发生时,源于不同保险利益的多个承保主体可能存在同时理赔的情形,这属于保险竞合。较为典型的是财产损失险与财产责任险的竞合、财产损失险与抵押物信用保险竞合。

我国法律对保险竞合未作规定,审判实践应根据不同险种的性质进行处理:

责任保险与损失保险竞合时,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最终责任承担者。财产损失险的保险人在给付保险金后,可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引起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求偿,如该第三人与责任保险的保险人订立了责任保险合同,则该第三人可将应承担的责任转嫁给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最终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了全部或大部分损失。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基于责任保险与损失保险享有的请求权,均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可以视为不真正连带债务。如强行要求被保险人只能先主张责任保险,则剥夺了被保险人的选择自由。原则上应赋予遭受损害的被保险人以选择权,被保险人可以自己决定先向哪个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选择向承保财产损失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保险金后,可以向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其选择先向承保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如未能获得足额赔偿,可就剩余部分再向承保财产损失险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财产损失险与抵押物信用保险竞合的,应由财产损失险的保险人承担最后责任。根据物权追及效力,抵押物毁损灭失后,其获得的赔偿金仍应作为抵押财产,对尚未获得清偿的债权继续提供担保。因此,抵押物丧失后,抵押物所有权人获得的保险金仍应作为抵押物权人的担保物。因抵押物消灭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的,抵押权人的保险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可以在其履行范围内对财产损失险的保险金进行追偿。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纠纷案判决意见函的复函》(法交字〔90〕7号,1990年12月8日)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司保函〔1990〕86号对天津海事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拖轮三号”保险索赔争议案判决的意见函收悉。

我院对该案进行了全面研究。现将研究结论通知你司如下:

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

天津第一航务工程局在投保时虽不是“拖轮三号”的所有人,但是合法占有人,在该船上有可保利益,符合《保险合同条例》【3】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有效。

二、关于免赔权。

根据《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人保)有义务主动了解有关主要危险的情况。投保人对有关情况未作任何虚假陈述,并邀请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你司也曾书面指示天津人保到现场勘验,但天津人保未派人去现场。故保险人无根据指责投保人申报不实,不能行使免赔权。

三、关于适拖证书的效力。

中国船检局验船师二人到现场履行职责,后签发了“拖轮三号”的“临时入级证书”和“适拖证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船舶检验局章程》的规定,中国船检局是国家的船舶技术监督机构,其签发的有关证书在法律上被认为有效。法律上适拖应被推认为事实上适拖。

四、关于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拖轮三号”机舱进水系因有关加固措施不能抵御较大风浪而造成的意外事故,对此投保人既不可预知也无任何过错,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44号,2012年11月9日)【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7号《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认为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具有保险利益的少数意见。理由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只要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的经济利害关系,即可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虽然九龙公司与国外买方口头约定货物出口的价款条件为fob,但涉案货物买卖双方并没有严格按照fob价格条件履行,主要表现为:货物运输险实际由卖方九龙公司投保;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后,九龙公司接受国外买方从货款中扣除货物损失,即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损失。涉案货物买卖双方的实际履行表明其已经变更了fob价格条件下由买方投保运输险和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的做法。九龙公司实际承担了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与损失,与货物具有法律上经济利害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最终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请你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

此复

【参考性观点】

财产保险险种与被保险人利益不相符的问题【5】

1.保险利益不相符,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2.审判实践中应坚持保险利益原则,对于不具有保险利益但主张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应予以支持。

3.保险人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投保人自身原因,比如,投保人谎称自己为所有权人;在保险人明确告知了保险产品对应的保险利益后,仍执意投保与自己保险利益不相符的保险产品;投保人基于对将来可能产生的保险利益进行投保等。

4.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虚假陈述误导投保人投保;投保人向保险人表明自己与保险标的物的关系并需要相应保险产品,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由于业务知识欠缺或者故意等未能推荐合理的保险产品;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造成不恰当投保的。

就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路径探讨:

一是缔约过失责任。保险人在承保过程中,未能基于投保人的要求向其推荐适当的产品,违反了先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投保人有过错的,应当适用过失相抵原则。

二是侵权责任。我国《保险法》虽然未规定保险人的建议和推荐义务,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故被保险人因保险人在销售保险产品时未尽到告知义务导致被保险人未能获得保险赔偿时,可诉请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投保的险种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相符,导致被保险人无法获得赔偿,保险人对此有过错的,被保险人可以诉请保险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存在过错,主张依据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的,亦应予以支持。

【地方法院规定】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

13.保险利益分为财产保险利益与人身保险利益,前者指法律上承认的可以估算的物质利益,后者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物质上或人身上的合法利害关系。保险利益的主要类型:

(1)基于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而产生的合法利益;

(2)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合法利益;

(3)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基于亲属、抚养、赡养、扶养等关系而产生的对特定人生命和身体的利益;

(5)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基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对其职工的人身利益;

(6)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合法利益。

63.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利益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但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除外。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2005年3月25日)

40.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车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谁为被保险人的情形:

(1)保险车辆已经交付,但尚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2)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但已经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3)保险车辆尚未交付,且未完成过户手续,保险人已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的,新车主是实际被保险人;

(4)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并已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车主是被保险人;

(5)保险车辆已经交付,过户手续已经完成,但未向保险人提出保险单变更申请的,新、旧车主都不是被保险人。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

第十三条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应具备合法、确定和可用货币衡量三个条件。保险标的不合法,不当然导致保险利益不合法。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财产上的既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责任利益等三类。

财产保险上的既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既有利益不以所有权利益为限,主要包括:(1)财产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2)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对抵押、出质、留置的财产拥有的利益(但债权人对债务人没有设定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的其他财产则不应认定有保险利益);(3)合法占有人对其占有的财产拥有的利益;(4)财产经营管理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拥有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尚未存在,但基于其既有权利预期未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

责任利益是指因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1)投保人投保时保险标的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其已具备了合法的物权;

(2)保险标的物出险时虽存在物权上的瑕疵,但投保人实际占有该保险标的并具有经济上的利益,且投保人占有该保险标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物分别向不同的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具有不同的保险利益,不属重复保险。但其中一个保险人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后,另一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消灭。

第二十二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渝高法〔2010〕101号,2010年4月7日)

(十四) 关于车辆借用人在使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问题

会议认为,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使用车辆的合格驾驶员驾车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被保险人或经其同意或允许使用车辆的合格驾驶员已对受害人实际赔付的,实际赔付人有权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尚未对实际受害人赔付的,如出借人或实际使用人请求保险人将保险金直接给付受害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七) 关于挂靠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会议认为,被挂靠人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享有保险给付请求权。但是被挂靠人怠于行使给付请求权,挂靠人举证证明挂靠关系存在且被挂靠人怠于行使保险索赔权的,挂靠人基于其对投保车辆享有的保险利益,对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挂靠人作为记名被保险人的,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十九) 关于挂靠车辆转挂靠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会议认为,挂靠车辆转挂靠其他单位的,新的被挂靠人承继原被挂靠人保险合同项下权利和义务。原被保险人或新的被挂靠人对车辆转挂事宜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未在合理期间内及时履行前款通知义务的,因转挂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十) 关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其他挂靠车辆对事故负有安全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代位权诉讼中被告的确定问题

会议认为,按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都为被挂靠企业所有,保险人提起保险代位权诉讼应当以被挂靠人为被告。

(二十一) 关于投保盗抢险的财产被盗,保险人理赔后,被盗抢的财产又被追回的,被保险人是否有权请求保险人返还被盗抢财产的问题

会议认为,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又追回保险标的物的,投保人在保险金给付及财产所有权主张间有选择权。投保人选择收回财产、退回保险金的,并不损害保险人利益。对保险人为追回财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在追回财产价值中予以扣除。

(二十二) 关于托运人投保财产损失险的货物,因承运人的过错毁损灭失,承运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

会议认为,托运人与承保人就运输货物享有不同的保险利益。承运人未就承运风险另行投保的,不享有托运人投保合同项下保险金请求权。保险人基于与托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可向有过错的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如托运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且已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不得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

8.机动车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

答:商业三者险系以被保险机动车而不是以驾驶人为基准投保,采随车主义原则。机动车所有人因借用、租赁等原因将机动车交由他人驾驶是正常使用行为,在借用、租赁等合法使用机动车期间所产生的赔偿责任理应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在此情形下,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经记名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无记名被保险人。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机动车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在借用、租赁等情形下,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部分或全部发生了转移。因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保险金,故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将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记名被保险人、无记名被保险人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实际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要求保险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实际被保险人与记名被保险人不一致的,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在通知到达之前,保险人基于对保险合同的信赖,已根据理赔规程向记名被保险人实际赔付保险金,实际被保险人主张该赔付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在车下被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致害,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商业三者险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为记名被保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经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为无记名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即可确定记名被保险人或无记名被保险人为实际被保险人,当记名被保险人未被确定为实际被保险人时,可将其认定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当事人请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0.挂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商业三者险赔偿请求权主体如何确定?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负有连带赔偿责任。故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享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利益,二者在赔偿责任确定后均有权请求保险人向第三者直接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在其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在赔偿范围内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

第一条(保险利益的范畴)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被保险人因下列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一)所有权;

(二)担保物权;

(三)用益物权;

(四)占有权;

(五)合同债权;

(六)侵权损害赔偿债权。

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融资租赁购车的保险利益问题)车辆挂靠、分期付款购车(款项付清前卖方保留所有权)、融资租赁购车的情况下,挂靠人、买方、承租人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

除前款规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挂靠人、卖方或出租人对车辆享有运营利益或使用利益,则其对车辆亦具有保险利益;反之,则其对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

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2010年12月21日)

第九条 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在车款未全部付清之前,登记车主为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以自己名义进行投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以实际车主不是被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销售公司可向实际车主主张其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应保费。

第十一条 车辆保险中,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相分离,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侵权案件中被法院或交通事故处理机关确定为赔偿义务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提出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

8.《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年1月12日)

第二十二条 车辆出借后发生保险事故,借用人或者借用人安排的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身份,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车主)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车辆挂靠人以被挂靠单位名义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并能够证明其与被挂靠单位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对于保险人以挂靠人无保险利益为由要求裁定驳回起诉或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

12. 财产保险中,非保险标的所有人基于租借、挂靠、保管等合同对保险标的享有占有、使用等权利而进行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认定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2. 因挂靠等原因导致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相分离,以登记所有人名义进行了投保,在发生保险事故后,登记所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有权作为原告对保险人提起诉讼。该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登记所有人为第三人。

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

12.财产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对保险标的享有物权;

(2)对保险标的享有债权;

(3)保险标的系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4)对保险标的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应按照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分别保险利益大小,判断保险人对各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对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超出自己保险利益范围的索赔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保险事故发生后,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违法取得或保险标的物违法,保险人主张认定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善意取得的财产,被保险人主张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第一次高中院(上海市)金融审判联席会议纪要》(2012年4月10日)

二、保险事故责任人可否受让保险金请求权

【提交讨论的问题】

某法院受理一货损险合同纠纷案,承运人作为投保人投保了货损险,被保险人为货主(托运人)。发生货损事故,货主在取得承运人支付的赔偿款后,以协议方式将货损险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转让给承运人。承运人遂起诉保险人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货损险项下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能否转让?承运人可否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保险人可否主张以保险代位求偿权进行债务抵销?

【倾向性意见】

(一)发生货损后,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对保险人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同时,托运人基于货损对承运人享有违约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事故发生,承运人向托运人实际赔偿后,托运人对承运人所享有的债权因清偿而消灭。同时,因托运人的损失已获得弥补,其对保险人享有的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依《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相应扣减。承运人以其受让保险赔偿金请求权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审理此类案件时,如双方当事人就承运人是否已实际向托运人进行赔偿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托运人列为第三人。

(四)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无证据证明托运人已就货物损失从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处获得实际赔偿,且承运人坚持要求保险人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告知承运人,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其依《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可以向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如承运人仍坚持起诉的,且保险合同未明确约定不得转让的,法院可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因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故保险人在该案中要求先行以保险代位求偿权与保险赔偿金请求权进行抵销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车辆出借人要求商业三责险保险人赔付的问题

【提交讨论的问题】

出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借用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出借人(车主)不承担责任时,商业三责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金?有权主张给付保险金的主体是谁?保险人向车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可否向驾驶员追偿?

【倾向性意见】

(一)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有明确定义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没有明确定义的,按通常理解,应当将车主(投保人)所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视为被保险人。

(二)如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借用人属于被保险人的,借用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出借人(车主)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保险人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

(三)车辆出借后发生事故,借用人依法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出借人(车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时,出借人主动向受害人赔偿,并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1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津高法〔2017〕14号,2017年1月19日)

三、赔偿责任主体

(三)其他赔偿责任主体

4.挂靠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经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1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5年12月28日)

十三、挂靠车主以被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挂靠车主以本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保险人以挂靠车主已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中,可以通知挂靠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挂靠单位同意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实际车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保险人向实际车主支付保险金。

1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2018年7月)

23.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货物运输保险是以被运输货物作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按照合同对于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各种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货物所有人以及对货物拥有财产利益的人可以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而承运人不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原则分析。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保险利益有无是保险合同能不能最终实现的基础。保险事故发生时,承运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以及有何种保险利益,是分析讨论的承运人是否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的基础。实践中,财产的使用人、承运人、租赁人等非财产所有权人有转移风险的需求,可能向保险公司投保,有些保险公司虽给予承保,但却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以被保险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赔,有违诚实信用,不符合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通过以上立法及理论上关于承运人对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分析,得出结论:第一,承运人可以基于保险标的(货物)的既有利益投保货运险,这种利益主要体现在“负有经济责任的条件下具有的利益”;第二,承运人可以基于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经济利益,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因此,基于这种保险利益原则的分析,承运人既可以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也可以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时的保险赔偿处理。承运人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时的赔偿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分别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1.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在承运人与货物所有人分别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下,在货物遭受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时,货物所有人的保险人在向货物所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对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造成的损失,此时,承运人在赔付货物所有人的保险人后,根据实际损失的情况向承运人的保险人索赔。此种情况,同承运人作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的处理规则是一致的。2.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造成的损失。如果货物遭受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的损失,但该损失不属于承运人责任时,此时,构成广义的重复保险。根据重复保险的一般处理方法,各保险人按其所承保的保险金额与所有保险人承保的保险金额的综合的比例分摊保险赔偿责任。(二)承运人自己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且承运人是被保险人,货物所有人没有投保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自己作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而货物所有人本身不是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要发生货物运输保险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无论承运人自身是否承担责任,在货物遭受损失的情况下,保险人都应该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无论承运人是否承担责任,都应该将保险赔偿金交付货物所有人,而自身不能基于此受益。(三)承运人或货物所有人投保,货物所有人与承运人同时列为被保险人的情况。无论是承运人投保还是货物所有人投保,将货物所有人和承运人同时列为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时,在发生货物运输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该按照约定将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货物所有人,并且不能向承运人主张代位求偿权。这符合承运人、货物所有人与保险人三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且不存在任何一方从中获利的情形,符合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倾向性意见)

【1】我国《保险法》在立法例上采用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两分法,但人身保险中的意外险、健康险是否一概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及基于此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颇有争议,具体有关司法解释及案例参见后文第四十六条的部分。——编者注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7~56页。

【3】指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全文同。该条例已被1995年施行的《保险法》代替。——编者注

【4】该复函的请示内容详见本书附录第913~914页。

【5】参见高燕竹:《财产保险险种与被保险人利益不相符问题探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第4辑(总第4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9~73页。

章节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