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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注释书 §§11.保险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内容变更及形式要求的规定。

1.保险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合同内容的变更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及保险保障的范围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保险合同的变更应当采用法定形式。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订立单独的变更书面协议,但实务中,更常见的是投保人根据主客观情况的变化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审査同意,对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进行批注,或者签发批单,变更方为有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程序要求。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往往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密切相关,涉及保险费的增加或减少,因此有时在增加或减少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的变更行为才最后完成。

2.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保险条款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改变其保险责任、险种类别或者定价方法的,应当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重新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已经审批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且不改变保险责任、险种类别和定价方法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所以,如果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构成对保险条款的实质变更,还应当经过重新审批或备案的程序。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2004年6月4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你厅《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函》(保监厅函〔2004〕90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本条所确定的自愿原则是合同法中一项基本原则,应当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法》【1】第四条也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原则。因此,投保人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只是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强制执行的标准,它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失效而无效。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可以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

【参考性观点】

投保人死亡后,有权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是谁?【2】

依据合同法原理,只有保险合同当事人才有权变更合同,所以,只有投保人有权变更合同。

投保人死亡的,多数观点认为,投保人的继承人有权变更合同,被保险人无权变更合同。我们对此表示赞同。根据《继承法》,保险合同属于可以继承的财产范围,投保人死亡后,投保人的继承人继承保险合同后成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对保险合同内容协商变更。

【地方法院规定】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赣高法〔2014〕133号,2014年7月16日)

第十条 保险人在保险单上以“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等方式对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单方作出变更,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或者限缩保险人义务的,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保险人能够证明“特别声明”或者“特别约定”征得了投保人同意的除外。

【1】此处《保险法》是指2002年《保险法》。——编者注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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