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对价的规定。
1.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险费,从法理角度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相应风险责任的对价,这种对价关系对单个合同而言并非体现为经济上直接的等价交换。本条所谓“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包括约定的保险费金额、交付期限、交付方式和交付地点等内容。
2.保险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所谓承担保险责任,学理上称为“危险承担义务”,包括保险事故发生前潜在的危险承担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实际赔付。这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的对价。结合本法第十三条的理解,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的开始是三个不同的概念,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各自产生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一般说来,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如果有约定的生效条件和期限,则于约定条件成就或者期限届满,合同开始生效。对大多数合同而言,保险合同生效意味着保险责任同时开始,即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和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是个别情况下,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责任未必同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可以同时或晚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也可以早于保险合同生效之时。后者即为追溯保险。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长春大成玉米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1〕民四他字第25号,2001年11月7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辽经一终字第1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本案中预约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就长期货物运输保险达成的一种协议。投保人长春大成玉米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得拒绝投保人大成公司的投保,投保人大成公司也要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其出运的货物全部在保险公司投保,这应是预约保险合同的对等义务,但预约保险合同不具备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其不能直接产生保险合同义务,大成公司不能据此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权益。
本案中,大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已经知道四份保险单项下货物全部随船沉没,货损事故已经发生。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此复
【地方法院规定】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2018年7月)
2.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问题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的问题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不一致的,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合同生效时间为准,保险责任结束时间相应顺延。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晚于合同生效时间的,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