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
1.设立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在于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远比保险人更了解保险标的的情况,履行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即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而对保险人没有询问的问题,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不告知不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以便保险人测定危险和厘定保险费率。
2.如实告知的范围:重要事实,即能够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费率承保的各种客观事实和情况。依据本条第二款,只有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所谓“足以影响”,应当理解为该事实对保险人的承保决定具有实质影响,即如果保险人因投保人未进行吿知而不知晓该事实,他的承保行为会违背其真实意愿,而如果保险人知道该事实则将拒绝承保或提高费率水平。“足以影响”是针对保险人的判断,应当采用审慎保险人的标准。基于利益平衡,同时也应当考虑投保人一方的判断能力和合理期待。个案中应当综合各种情形具体分析。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上,有两点尤其值得注意:一是投保人轻微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不再视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得据此解除合同。这与减轻告知义务负担的潮流相符。二是无论是故意还是重大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的范围都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为限。
3.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无论保险事故是否已发生,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双方权利义务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已交付的保险费一般应当返还给投保人。为体现对投保人故意违反法定义务的惩罚,本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已交付的保险费,保险人不予退还。
4.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等救济权利,这既是保险人对自己正当利益的救济,也是针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的一种抗辩。但这种救济和抗辩权利也应当受到除斥期间、不可抗辩期间及基于诚信原则所生的禁反言等的约束和限制。
(1)除斥期间的规定有利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也防止有些保险人知道解除的事由后,“静观其变”,即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就采取解除合同的方式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果不发生保险事故,则继续收取保险费。不可抗辩期间也称为不可争期间,是指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一定时期后,保险合同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法律文件,进入不可争辩期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当除斥期间和不可抗辩期间竞合的时候,优先适用不可抗辩期间的规定。如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差二十天满二年的时候,保险人才知道有解除事由的,保险人的解除权必须在二十天内行使,超过二十天保险合同即不可争辩。
(2)告知义务本质在于便于保险人充分了解信息,正确评估风险,确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大小。如果有关情况已明知,基于风险管理的自身要求和诚信原则,保险人应主动作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禁反言规则实质上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另外,保险代理人的行为视为保险人的行为,所以,如果保险代理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5.依据本条第七款的规定,构成保险事故应具备以下要件:一是事故须有发生的可能;二是事故的发生须不确定;三是事故的发生须属将来,也就是说其发生须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才可作为保险事故。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2013年6月8日)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如实告知义务主观范围限制的规定。【1】
本条将告知范围限于投保人明知内容,这是司法解释相比立法重要的变化。
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明知的认定
(1)在审查是否明知时应注意区分以下两个层次:①应审查被保险人客观上是否患有相关疾病,即是否存在应当告知的重要事项;②应审查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疾病是否明知,即投保人主观上是否知道该重要事项。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以被保险人相关病历、住院记录等作为证据来证明投保人明知相关疾病,但并不是所有这些证据材料都可以得出投保人明知相关疾病的结论。有些病历虽记载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但其可能仅是推测,或者所记载疾病非常模糊,甚至与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所记载内容相矛盾,此时不能仅以该病历认为被保险人患有相关疾病。具体案件审理中,应当综合考量所有相关证据,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准确认定投保人是否明知,防止保险公司随意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借口逃避责任。
(2)实践中还应注意防范保险欺诈行为。有些被保险人明知自己存在不符合承保条件的疾病,却故意隐瞒自身的健康状况为虚假陈述,或者在保险公司安排的体检中隐瞒事实、误导体检医生,或者通过他人代为投保,以规避如实告知义务制度,骗取保险公司承保,这是典型的保险欺诈行为。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结合被保险人的相关病历、治疗状况、投保过程等相关材料,审查投保人的投保动机。
2.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的告知
(1)要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他人代为投保规避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未将被保险人作为告知义务主体,被保险人在明知自己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可能通过委托不知情的投保人代为投保,来规避自己作为投保人时应尽的告知义务,这种行为有违诚信。当然,如果投保人基于自身原因为被保险人投保,且确实不知被保险人存在不符合承保条件的风险的,应予保护。
(2)保险人不能以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代替对投保人的询问。投保人是告知义务主体,保险人的询问应向投保人作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询问不能视为对投保人的询问,保险人不能要求投保人告知其向被保险人询问的内容。
(3)保险人就相关事项同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只要有一人如实告知的,则应视为告知义务已经履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项告知不一致,只要有一人的告知符合客观状况,保险人也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抗辩。
3.与《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的关系
投保人明知相关重大事项而未如实告知的,并不当然构成故意,也可能是重大过失。《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重大过失包括三种情况:一是义务人因重大过失不知道重要事项的存在而未如实告知;二是义务人虽知道该事实存在,但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而未如实告知;三是义务人知道事实存在且知道该事实具有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所以,即使是投保人明知相关重要事项,但仍可能基于不知道该事实具有重要性而未告知,或者虽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但因重大过失而未告知。将投保人告知范围限于“明知”,并不完全排除《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中的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
实践中,投保人在明知相关重要事项,但却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的,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1)因重大过失不知道该事实的重要性。即使保险人已经询问,但如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能理解保险人询问内容的确切含义,或者基于自身疏忽未能认识到所询问内容包括其知道的事实等方面原因,未将其知道的重要事项告知保险人,构成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
(2)因重大过失未告知。投保人虽然知道相关事实且知道其为重要事项,但在回答过程中可能因各方面原因未向保险人准确告知,构成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风险询问表的情况下,投保人对相关询问内容的注意程度大大降低,甚至有些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填完相关内容后未让投保人审查,只是让投保人签章,这种情况下虽然风险询问表回答内容与实际状况不一致,且投保人对实际状况是明知的,但投保人是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不构成故意不告知。
第六条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客观范围限制的规定。【2】
1.询问告知主义
在保险技术发达的现代,保险人更有能力对那些危险的重要事实事先予以考虑,因此,判断重大事实的义务由保险人负担更为妥当。如果某个事实实际具有重要性,但保险人没有询问到,也只能归咎于保险人自己的过失,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2.询问的方式
没有必要限定于书面形式。从当前保险行业发展的情况来看,保险营销方式不断创新,网络投保、电话投保等新型投保方式大量出现,如果仍要求保险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则网络投保、电话投保也就丧失了其所具有的便捷、高效特点,且将极大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
至于非书面形式询问在实践中的争议,可以通过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来解决。一方面,既然投保人仅在保险人询问的情况下承担告知义务,保险人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的,保险人应就询问的内容承担举证责任,这符合举证责任分配原理;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人就询问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防止保险人随意以义务人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
3.概括性条款原则上不属于询问
概括性条款是指缺乏具体内涵、外延难以界定的条款。实践中,概括性条款一般是以“其他”“除此以外”等兜底的方式出现,如近三年内是否患有其他疾病、除前述四项外是否做过其他检查等。概括性条款将列举条款里未提及的问题全都囊括进去,实质上是要求投保人承担主动、无限告知义务,从根本上违反了询问告知主义的立法。所以,保险人的询问必须具体、明确,不能随意采用概括性条款。保险人采用这种兜底条款进行的询问视为没有询问。根据实践的需要,应允许保险人使用一些形式上类似于概括性条款的表述,但内容上仍应达到相对具体的程度。至于是否达到相对具体程度,审判实践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进行判断,并不是所有的包含有“其他”“除此以外”等表述的条款都属于概括性条款,尤其是“其他”所限定的内容有明确指向的。如是否向其他保险公司投保、是否患有其他肿瘤疾病等。
4.重要事实的认定
对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应将保险人理解为理性保险人。理性保险人标准是拟制的客观标准,实践中对于某事项是否属于重要事实存在争议的,可要求保险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是应将“足以影响”理解为决定性影响。
5.保险人询问证明的推翻
从实践来看,被推翻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业务员证明,在办理该业务时并未进行询问,投保人只是在其劝说下签字确认,而并未实际阅读风险询问表相关内容;二是保险业务员代为填写风险询问表。如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时,未告知投保人需要回答风险询问表上的内容,就直接让投保人在风险询问表的尾部签字,再收回风险询问表代为补填相关内容的,此时,投保人的签字形成于保险业务员代为填写相关内容之前,不能认为保险人已经进行询问,相关内容也不能认为是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七条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弃权制度在保险告知义务中的适用的规定。【3】
1.弃权的适用条件
(1)弃权的适用条件并不限于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还包括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
(2)关于保险人的知道或应当知道,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或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且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已有规范。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或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不同意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合同不成立,也不可能存在继续收取保险费的问题,即使收取了保险费,因为合同并不成立,也不存在弃权的适用。所以,保险合同成立前或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存在适用弃权的情形,故将其仅适用于保险人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情形。
2.弃权方式的认定
司法解释未将受理被保险人理赔申请视为弃权。弃权的适用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条件,在很多案件中,保险人是在受理投保人申请理赔后,通过对相关资料的审查才发现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对投保人申请理赔材料的审查是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的重要方式,将保险人受理理赔申请作为弃权的情形之一,会剥夺保险人通过理赔审查投保人是否如实告知的机会,不符合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保险人在受理理赔材料前未必主动审查投保人告知,将保险人受理核保申请作为弃权情形将极大扩大弃权制度的适用范围,甚至会导致弃权制度的滥用,进而导致保险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受理投保人的理赔申请,理赔难、拖延理赔等问题加剧。
3.弃权的构成要件
(1)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此处的“应当知道”应当以理性保险人为判断标准,即一个理性保险人在同等事实状态下能够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即应认为“应当知道”。
(2)保险人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不包括保险合同成立前或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
(3)保险人表示放弃权利。此处的放弃权利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明示放弃权利适用意思表示的相关规定,默示放弃权利则应严格限于本条所规定的收取保险费。收取保险费不仅包括收取首期保险费,还包括收取后续保险费。
4.弃权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弃权的直接后果是权利本身自放弃之时消灭,即保险人如存在本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行使解除权,这实际上是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之外对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解除权的又一限制。而且,既然保险人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不能解除保险合同,也不能再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绝理赔。从诉讼角度来看,保险人构成弃权属于投保人主张的抗辩,投保人应当在诉讼中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本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
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拒赔与解除合同之间关系的规定。【4】
本条规定保险人只有在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才能拒赔,这更符合立法原意,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时也作了例外规定。
1.正确认定拒赔与解除合同的关系
保险人没有解除权或者丧失解除权后,不得再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赔。保险人享有解除权的,只有解除合同后才能拒绝赔偿。允许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约定。这种协商只能发生于纠纷产生之时,而不能是事先作出约定。当事人在对告知义务履行产生纠纷之前,不能通过保险条款作出与本解释不同的约定,即当事人不能在保险合同中直接约定,保险人可以不解除保险合同直接拒赔。
2.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
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具有决定性影响;保险人应当在不可抗辩期间内解除合同;不存在违反禁反言及弃权的情形。
3.保险人拒赔的条件
(1)保险人实际行使合同解除权。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原则上应向投保人作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申请理赔的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发出拒赔通知书,并主张解除合同的,也应予以认可。
(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未如实告知内容须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重大影响。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应注意审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状态,根据故意与重大过失确定不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应该对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故意以及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内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承担举证责任。
4.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制度的关系
考虑到当前实践中保险公司确实很少行使合同撤销权,增加该规定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混乱,且存在不可抗辩期间可能因保险公司行使撤销权被规避的风险,故司法解释暂不作规定,有待审判实践中进一步探索。
对于保险公司担心不可抗辩条款无限制不当适用的问题,可在现有保险法的规范体系内,通过准确解释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来解决,既符合法理,亦避免了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带来的质疑。
(1)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述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该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内的,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但保险人依法行使了合同解除权的除外。
(2)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二年后申请理赔,存在解除事由的,保险人可以依法解除保险合同。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条文文义上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发生保险事故”是不可抗辩制度适用的前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2015年12月1日)
第五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关系的规定。【5】
本条明确规定体检不能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1.医疗机构未将真实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的后果
医疗机构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在医疗机构与保险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医疗机构作为保险人的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即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对外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法律关系,代理人医疗机构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保险人承受。因此,医疗机构知道体检结果的,即视为保险人知道体检结果。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而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归属于投保人,保险人不能以其客观上确实不知体检结果为由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否则,不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交易安全,妨碍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人虽不能以医疗机构的过错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保险人最终只能自担损失。保险人可以在给付保险金后,就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追偿。
2.医疗机构因过失而不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医疗机构因过失而不知的效果,视同保险人因过失而不知。弃权的适用条件并不限于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还包括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但应将主观过错限定为“因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如果将弃权制度的适用限于保险人明知的情形,排除应知的情形,实质上允许了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搜集信息义务。而且,知道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外人难以认知,更是难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仅将弃权适用于保险人“知道”情形,并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弃权制度的可操作性将大大降低。
在保险人弃权的主观构成要件方面,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规定的表述上看,认定弃权的主观要件是“已经知道”;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又将弃权的主观构成要件从“知道”扩大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在实践中施行。关于“应当知道”标准的确立问题,应当以理性保险人“因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作为判断标准。理性保险人标准是一种客观尺度,将其纳入弃权适用情形,容易操作,也能更好地督促保险人尽到信息搜集和审查义务。将保险人的主观过错限定为“因重大过失应知而不知”更符合现实国情,更利于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3.保险人未就投保单中的不完全回答作进一步询问的法律后果
在投保人就保险人的询问事项予以回避而保险人不作进一步询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保险人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就该项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如果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设计的询问表所载重要事项不作回答,而保险人亦不就此作进一步询问,即采取一种无所谓的态度,意味着该项询问对于承保并不重要,类似于将该项询问事由从询问表中予以了排除,在效果上相当于从未作过询问。既然保险人未作询问,则不产生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既然投保人就此未作询问的事项不负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自然不能以投保人违背了对该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行使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2007年1月1日)
第四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仍收取保险费或者支付保险赔偿,保险人又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方泽波诉惠来县保险公司简易人身保险金纠纷案【6】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方丰荣签订的简易人身保险合同明确记载,凡属患癌症等疾病者,不得投保。方丰荣投保前已患癌症,虽经手术治疗,但并未根治,不久病情便恶化致死。方丰荣的健康状况,不符合投保条件。方丰荣隐瞒病情,参加人身保险,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七条关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对投保条件有隐瞒或欺骗事情,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的规定,其民事行为无效。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之父方丰荣的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保险公司不负方丰荣身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退还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保险金,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方丰荣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2.何丽红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7】
——裁判摘要:一、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保险法》【8】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作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对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进一步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而应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是否故意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地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据此,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所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以及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重要事项。
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
首先,在如实告知自己职业方面,投保人只要实事求是地说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即属于尽到了相关的如实告知义务,至于投保人的工作应认定为何种职业、职业类别和职业代码如何确定,应当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的情况自行作出选择。要求投保人自己准确地界定职业类别、代码,则超出了一般投保人的能力范围。本案中,投保人黄国基在投保涉案保险时陈述自己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相关证据也证实黄国基确有从事水电安装的资质,也实际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于黄国基是否曾兼职保险公司业务员,不影响其就自身职业作出的上述陈述的真实性。因此可以认定黄国基已就其职业情况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其次,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分别购买了“祥和定期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在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投保记录关于“a、目前是否有已参加或正在申请中的其他人身保险?如有,请告知承保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保险金额、保单生效时间;b、过去两年内是否曾被保险公司解除合同或申请人身保险而被延期、拒保或附加条件承保;c、过去有无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三项询问,均填写了“否”。黄国基向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但根据本案事实,黄国基分别于2004年2月29日、3月1日、3月2日、3月5日、3月9日向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多份人身保险,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可以认定黄国基对于保险人提出的上述问题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黄国基生前曾从事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兼职个人寿险业务代理工作的事实,对于如实告知义务应当比一般投保人具有更全面和清晰的认识,并对保险风险控制应注意的事项具有一定的了解。同时,黄国基的重复投保行为集中在2004年2月29日至3月9日之间,距涉案投保时间并不久远,不可能记忆不清。据此可以认定黄国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系出于故意。
二、关于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第一,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办理涉案保险业务的业务员严小惠是被告顺德支公司的业务员。严小惠办理涉案保险业务属职务行为,由该职务行为导致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其单位顺德支公司承担。鉴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的分支机构是被告佛山分公司,顺德支公司是佛山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签发保险合同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资格,故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为由佛山分公司与黄国基签订,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佛山分公司承担。
第二,如前所述,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购买“祥和定期保险”时,在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同类保险的问题上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黄国基所重复投保的包括涉案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均为低保费、高赔付的险种,重复投保次数多,保险金额累计高达1738000元,相应的保险费对于黄国基5万元的年收入而言,亦属巨额。上述情形的存在,使投保人在客观上具有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人上述情况,直接影响到保险人对投保人人身风险的评估,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费率等问题作出正确决策。因此,佛山分公司解除黄国基与其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拒绝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何丽红要求佛山分公司依据“祥和定期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投保人黄国基向被告佛山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时,对于投保单第三部分告知事项第十一款关于是否向多家保险公司投保等事项的询问,既未填写“是”,也未填写“否”,即未作回答,也具有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佛山分公司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但既不向投保人作进一步的询问,也未明确要求投保人必须如实回答,而是与投保人签订了涉案“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并收取了保险费。保险人虽然可以以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不是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而是仍与之订立保险合同,则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佛山分公司的上述行为,即属于主动放弃了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的权利,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弃权行为,故无权再就该事项继续主张抗辩权利。因此,佛山分公司无权解除其与黄国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4-441406-d31-58001682-5的“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合同”。因该合同的被保险人黄国基已因交通事故死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佛山分公司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即原告何丽红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赔偿金30万元。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黄国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投保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本案中,黄国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就投保记录向黄国基作出了询问,但黄国基隐瞒了自己在其他保险公司多次重复投保的实际情况,作出了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显然违反了如实告知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结合黄国基重复投保时间密集及其曾兼职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情况,认定黄国基为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黄国基在投保涉案“祥和定期保险”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是否有权据此解除该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能否据此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如何确定承保条件和保险费率作出正确决定为判断标准。而作出上述判断,不能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人的主观认识,必须根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全面考量。根据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投保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的情况,是保险人正确认定承保风险,决定是否承保和如何确定承保条件、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上述事项,将直接影响保险人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根据本案事实,被上诉人佛山分公司通过投保单和《高保额财务问卷》,对投保人黄国基是否已经参加或者正在申请其他人身保险进行了询问,但黄国基未予如实回答,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佛山分公司作为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解除其与黄国基签订的涉案“祥和定期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同时不退还保险费。上诉人何丽红作为受益人,请求佛山分公司依照该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3.韩龙梅等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9】
——裁判摘要:《保险法》【10】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售“自助式保险卡”未尽说明义务,又未对相关事项向投保人提出询问,自行代替投保人激活保险卡形成数据电文形式的电子保险单,在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以电子保险单内容不准确,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而言,除了《保险法》该款的规定,被告阳光人保自行提供的保险条款也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的范围应当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告知义务。
本案中,证人宗芹出具证言称,在收取保险费时误以为刘继是农民而未询问其职业,涉案保险卡系保险代理公司根据业务员对被保险人职业状况的陈述代为激活,后又交付给刘继,鉴于宗芹作为向刘继销售被告阳光人保保险业务的经办人,与阳光人保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不利于阳光人保的证言可信度较高,且阳光人保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保险卡由刘继自己激活,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收取保险费时对刘继的职业提出了书面询问,故可以认定阳光人保未能全面履行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阳光人保网站上可查阅被保险人的职业分类表,网上激活的过程中,被保险人职业栏如选择“营业用货车司机”,保险卡会因被拒绝承保而不能激活。但是,本案所涉保险卡系民兴代理公司内勤代为激活,激活过程中,民兴代理公司仅向其业务员宗芹而未向投保人刘继进行询问,而宗芹并未询问过刘继的职业,使得刘继没有机会就其职业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刘继并未违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阳光人保作为保险人认为刘继违反告知义务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因此,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责任期间自2009年3月16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5日24时止。2009年4月20日,刘继因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已经构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韩龙梅、刘娜、刘凯、刘元贞、王月兰作为刘继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阳光人保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典型案例】
1.田某、冉某诉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保险合同解除与保险人拒赔【11】
——要点提示: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解除合同,丧失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小田系田某、冉某之子。2007年6月21日,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田某,被保险人为小田,保险受益人为田某、冉某,投保险种为终身保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万元,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田某按前述保险合同约定按期向保险公司缴纳了2007年至2009年的保险费共计4500元。2009年11月23日,被保险人小田因患肺结核死亡。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退还保单现金价值2116.74元……”。田某、冉某遂诉至该院,要求保险公司共同赔付保险金60000元。另查明,小田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2007年6月19日,田某在申请投保时,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第七条c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等疾病”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小田均填写为“否”。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小田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在案事实,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该载明的内容可以确认,从2009年12月25日起保险公司就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2.陈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12】
(一)基本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2010年8月10日入院治疗,至2010年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2010年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的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询问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查和治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认其在投保书中的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并确认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认合同自2010年9月2日起生效。合同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2012年9月11日,陈某康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陈某康于2010年3月10日入院治疗,被确认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因此,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合同并拒赔的通知。陈某康、陈某于2012年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裁定撤诉。2014年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右肺腺癌伴全身多次转移(ⅳ期,含骨转移)。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的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治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的情况,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2010年9月6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即合同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先后9次入院治疗,却在合同成立二年后才以2012年3月28日的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之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明显,该情形不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的2012年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2012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合同。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原告以2014年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的情形,保险人仍享有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的抗辩,系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2012年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合同已于2012年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2014年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投保前已发保险事故,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请求理赔,应否支持的问题,尚属于法律空白,若机械援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变相鼓励恶意骗保行为。为此,本案在权衡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良好保险秩序后作出了裁判,为类案处理提供了经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对将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具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后再投保,其具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的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合同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的限定,应赋予保险公司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因此保险合同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本案的裁判,对于遏制恶意投保并拖延理赔的不诚信行为,规范保险秩序,防止保险金的滥用,具有积极作用。
【地方法院规定】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
39.被保险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承担与其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40.投保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重大事项。
重大事项,是指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
41.投保人、被保险人对重大事项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视为未尽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42.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影响”,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若保险事故的发生并非投保人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引起,可以认定该未告知的重大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严重影响”,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43.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形式。
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予以接受的,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试行)》(京高法发〔2005〕67号,2005年3月25日)
7.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8.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9.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
10.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12.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14.在下列情形下,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免除:
(1)投保人未告知的事实会导致保险风险的出险率降低;
(2)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实;
(3)保险人明确声明免除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告知义务。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6号,2009年9月8日)
第五条 投保人询问内容不限于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但保险人须对存在投保单中设置的询问内容以外的询问事项负举证责任。
第六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保险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不属保险事故发生主要原因,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对保险代理人介入的情况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责任可因代理人对其行为的影响而消灭或减弱。在需投保人亲自回答问题场合,如保险代理人对内容不明问题以自己理解或解释来确定,或对投保人在回答时所产生疑问自动加以排除的,则投保人可免责。
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书等保险凭证并经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但能够证明代理人误导投保人的除外。
第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234号,2009年11月4日)
9.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投保人证明该告知内容不在保险人询问范围的,对保险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审判实务研讨会会议纪要》(渝高法〔2010〕101号,2010年4月7日)
(一)关于如何确定投保人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会议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就自己已知或应知事项向保险人如实告知。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范围限于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问题。保险公司未询问的视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无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询问内容应明确具体。
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投保单上的内容,投保人签字的,视为投保人对询问内容已经告知;保险代理人明知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同意承保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五)关于人身保险合同中如何认定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
会议认为,主要有以下情形:
1.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保险事故已发生或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投保条件而隐瞒该事实或有意为不实告知的,可以认定为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但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或应知该不实告知事项而仍然承保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2.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知被保险人不符合保险法规定投保条件的,经保险人询问未如实告知的,或经保险人询问,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危险程度作出与事实不符告知的,可以认定投保人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3.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到指定的单位进行体检,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患有的疾病不属于保险体检项目且系保险人不予承保内容,投保人明知、对保险人的询问未如实告知的,可以认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告知的病史与作为保险事故的疾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赔偿。
(七)关于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成员投保人身险的,保险告知义务的主体和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会议认为,团体人身险中,投保人有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无法定告知义务。
用工单位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险的,被保险人按投保单所附的被保险人名单确定。被保险人人员名单变动,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变动导致承保风险显著增加的,保险人可以提出增加保费或拒绝承保的请求。保险人经通知未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建筑行业等人员流动性较强的行业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未附被保险人名单的,保险人在未超出其承保人数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规范指引》(2010年7月12日)
第十四条(如实告知义务范围、内容、举证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仅在保险人主动询问的情况下负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的范围以保险人询问问题为限,且限于保险人询问时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
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视为保险人询问的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续保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不因曾与该保险人订立过同类保险合同而减轻或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应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体检与如实告知义务)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六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的除斥期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拥有解除权,同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上述两个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7.《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赣高法〔2010〕280号,2010年12月21日)
第四条 对于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五条 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投保人对保险人所询问的下列事项不作回答,不应认定为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
(一)为保险人所已知的;
(二)依常理判断保险人已知的;
(三)经保险人声明不必进行告知的。
8.《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赣高法〔2014〕133号,2014年7月16日)
第一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因此,投保人应当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履行告知义务,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无须告知。
实务中,有的保险公司会在询问表、告知书中采取“兜底提问”方式,要求投保人回答“其他”“除此以外”“除以上列举之外”的重要事实。这种所谓“兜底提问”是形式上的询问告知,实质上则是要求投保人主动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应视为保险人没有询问,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第三条 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的法定义务。保险人既可以通过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评估危险,也可以通过组织投保人体检的方式主动预测危险。因此,如实告知义务和保险人组织体检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并不能相互替代。对于医师体检未发现的病状,如果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确实知道,根据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也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不能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法审委〔2011〕1号,2011年1月12日)
第十六条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对其不知道的事项未作披露,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学生平安险的投保人以及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是学生或者其监护人,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各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保险人仅向学校进行询问而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减轻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因前款规定的事故之外的其他原因发生新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无论该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期间内,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主张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或者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但不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除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2011年3月17日)
4.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在询问表、告知书等上面采用“其他”“除此以外”等询问方式的,视为没有询问。
5.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时,保险人主张被保险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
7.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保险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后经投保人签名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除外。
1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2011年9月2日)
4.对于不属于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以保险人指定有关机构对其进行体检为由,主张免除其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未告知保险人的事实,应当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保险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规定的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保险合同订立或效力恢复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应以保险人书面(包括投保单、风险调查问卷或其他书面形式)询问为限。
1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5年12月28日)
一、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系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及签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的除外。
1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94个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解析》(2018年7月)
84.保险人解除失权的问题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享有解除权。
从该条文分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如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两年中的某个时间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两年后才去理赔时,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是对该条文的断章取义,不应得到支持。即两年的起算时间是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到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而不是到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主张权利之日。
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二年内拥有解除权,同时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上述两个期间系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90.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问题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实应为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主要指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等事实情况,且限于保险人询问的事项,对于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投保人不负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的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因此免除投保人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因保险人指定的机构对其进行体检而免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虽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指定体检,但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且指定体检未发现该疾病,投保人不能免除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虽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患有保险人询问范围内的疾病,但被保险人应保险人的要求进行了指定体检,且指定体检已发现未如实告知的疾病,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与投保人的告知不符而仍然承保,或者体检机构未将体检结果告知保险人以致保险人仍然承保的,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缔约或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仍承保的,对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或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保险人在投保单询问表中设计的“其他”等字样的兜底条款,违反了有限告知原则,应当认定无效。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8~159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9~178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90~194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219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30~137页。
【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4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558~560页。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8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647~658页。
【8】此案例中的《保险法》是指2002年《保险法》。——编者注
【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5期。案例全文详见本书附录第658~662页。
【10】此案例中的《保险法》是指2002年《保险法》。——编者注
【11】参见《准确理解适用〈解释(二)〉促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载《人民法院报》2013年6月8日,第3版。
【12】参见《“用公开促公正 建设核心价值观”主题教育活动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载最高人民法院网,://www.court.gov.cn,2015年12月4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