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原则性规定。
1.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协议解除与单方解除,本条是关于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权的规定。
2.不同于其他合同,原则上,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即投保人可以无须任何理由解除保险合同,且无须经保险人同意。本条也明确规定了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限制。除强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强制保险【1】以及政策性保险不允许任意解除外,主要是针对运输保险或航程保险等特定险种。如《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海商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也专门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3.保险人原则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仅在合同另有约定或《保险法》另有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目前,《保险法》中有关保险人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有:
(1)(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吿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2)(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3)(第三十二条)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是,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4)(第三十七条)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第四十九条)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接到被保险人或者保险标的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6)(第五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7)(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8)(第五十八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除合同约定不得解除合同的外,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终止之日止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4.依据本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通过约定相应限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也可以赋予保险人更多情形下的解除权,即在法定解除权之外,也允许约定解除权的存在。本法针对人身保险、财产保险分别在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解除的不同法律后果,后文详述之。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5〕21号,2015年12月1日)
第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要点注释】
《保险法》第十五条仅规定了投保人的任意合同解除权,但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同一人的利他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如何行使、应否受到限制等均未作规定,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这也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起草过程中的重点问题之一。【2】
在具体适用本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3】
1.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具体的行使方式
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与合同法上的法定解除权基本相同,故《合同法》有关解除的规定可以适用。首先,任意解除权系形成权,无须经过诉讼或仲裁,投保人的通知到达保险人即可以发生解除的效力。从《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表述,也明确通知的对象为保险人,通知的内容为解除合同。其次,依据《合同法》,解除的通知应向合同当事人作出始能发生效力。被保险人、受益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投保人并无通知他们的义务,同时,即使通知他们也不会产生解除的效力。最后,本条司法解释强调投保人是行使解除权的主体,有权解除合同,除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所以,即使投保人未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自己将要解除保险合同,也不会使得解除权行使受到限制。至于投保人恶意不告知解除企图,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丧失赎买机会,是否应当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
2.投保人通知解除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异议的处理
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在当事人收到解除通知时即发生合同终止的效力。所以,当投保人的解除通知到达保险人时,合同即因此终止。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此后再要求将该保险合同转让给自己,意图延续合同效力的,不管投保人是否同意,皆不能使得业已因解除而终止的保险合同再恢复法律效力。当然,如果保险人与其他合同各方达成一致意见,以原合同的内容重新签署新的保险合同,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是可以的。但这属于重新订立保险合同,与恢复合同效力完全不同。
实践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通知保险人合同转让事宜存在一定的时间差,投保人抢先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通知到达前即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将导致纠纷发生。根据合同法的原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方式,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的概括转让。在通知到达保险人之前,双方的转让行为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当保险人不知道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经与投保人达成了转让合意的情况下,在收到投保人的解除通知后向投保人退还现金价值的,保险合同仍应当归于消灭,保险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有效。
3.第三人主张保险合同解除导致损失的处理
依据本条司法解释,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不受第三人反对或异议的限制,但并不表明投保人行使解除权后一概无须对第三人进行补偿或赔偿,只是因为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不属于保险法调整范围,故未在本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
实务中,如第三人以解除导致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根据他们之间的对价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审查解除有无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损失与解除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最终作出相应判决。比如,父母为子女投保,父母解除后,似无理由要求父母对子女作出补偿或赔偿。又如,单位为企业高管投保人身保险,将保险费支付作为高管的福利待遇,而后又擅自退保的,应当依据他们之间劳动合同关系加以审査处理。
4.解除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
根据是否已退还现金价值,可作以下处理:
(1)保险人尚未退还现金价值的
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约负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如果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并理赔后合同终止的,合同已因约定事项而终止,投保人再行使任意解除权也不发生解除效力,保险人也就无须按合同解除向投保人退还保险现金价值。如果合同未约定事故发生合同即终止,或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于约定范围,则合同并未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终止。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仍发生解除效力,保险人应当按约退还相应的保单现金价值。
(2)保险人已退还现金价值的
合同解除前即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成为现实债权,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保险人、投保人因不知道事故已发生,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人因此蒙受利益损失,而投保人获得本不应获得的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至于投保人的解除是否发生效力,可考虑合同就终止有无特别约定、保险事故是否属于约定终止的情形、解除权通知的发出有无意思表示上的瑕疵等情形,作出处理。
【地方法院规定】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川高法〔2002〕68号,2002年3月5日)
30.保险费是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所支付的对价,保险人无权以保险费与保险金额或与应支付的赔偿金额过于悬殊为由解除合同。
31.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或保险人依法单方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保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协议解除的,双方可以在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时间,没有约定解除时间的,以办理完毕有关退保手续的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
2.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七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2】参见宫邦友、林海权:《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论证会综述》,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61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492~49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