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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注释书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立法·要点注释】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通常情况下,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以外的民事执行程序或其他程序来行使权利。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要点注释】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的滞纳金计算与利息计算具有相似性,且欠缴款项的滞纳金在性质上除了对滞纳款项的利息补偿外,还具有惩罚性,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计算并按破产债权清偿,实际上由全体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惩罚性义务,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对全体债权人有失公允,因此本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的滞纳金不作为破产债权清偿。【1】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

【要点注释】

无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也无论主债务是否到期,一旦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均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管理人应当依法接受债权申报,并进行债权的审查确认和核查,但在一般保证人实际清偿时,应当根据保证人申报的保证债权所能获得的实际分配额予以提存,待主债务期满后根据主债务人实际清偿情况再行决定提存份额的最终分配,而连带责任保证人破产,主债务尚未到期的,则不需提存处理。【2】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要点注释】

对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但其审查的债权不具有司法裁决的效力,对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应予以认可,如管理人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债权重新确认,或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而不得自行调整或申请破产受理法院裁定变更。【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要点注释】

本条规定之目的是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禁止个别债权人获得与破产程序公平受偿原则相违背的清偿,债权人基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启动的执行程序应当依法中止,其权益通过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而获得保障。【4】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要点注释】

对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的绩效奖金和其他明显不合理收入,符合普通债权构成条件的,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对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且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取得的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计算的部分,可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5】

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要点注释】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非法转让,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的,原财产权利人只能以自己的财产损失通过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方式得到救济。其债权数额应当与丧失物权所遭受的损失相一致,如原权利人认可债务人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转让价格合理,可以转让价格作为申报金额,如原权利人不认可转让价格且有证据证明原财产实际价值,可以原财产价值为申报金额,如原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因物权丧失还导致有其他损失,则可另行主张赔偿。【6】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要点注释】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实际支付价款但又不构成善意取得的,如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则第三人可就其已支付的对价损失作为普通债权申报。对价损失包括所有因履行合同而支付对价产生的各种合理可预见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价款及利息。【7】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要点注释】

破产申请受理前,因自然原因或第三人原因导致取回权人的财产遭遇毁损或灭失,如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债务人,或代偿物已交付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权利人不能行使代偿取回权,只可就该项损失享有的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8】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注释】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合同解除后,买卖标的物属于买受人持有的出卖人财产,应当向出卖人管理人返还。就买受人已经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应当按实际金额予以返还,该价款损失应当区分买受人是否依法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事由,分别按普通债权或共益债务清偿,如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应当按普通债权向出卖人管理人申报债权。【9】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一)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二)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三)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四)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七)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十)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十一)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十二)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

第六十一条 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一)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三)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四)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五)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六)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八)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上述不属于破产债权的权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报进行登记。

第六十二条 政府无偿拨付给债务人的资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财政、扶贫、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门通过签订合同,按有偿使用、定期归还原则发放的款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13日)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9月1日)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

(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2012年7月1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2009年5月26日)

一、为统一、规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个人债权的处理,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因此,有关当事人因上述执行机关在风险处置过程中甄别确认其债权不属于国家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应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收购范围之外的债权,有关权利人可以在相关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报。

四、破产程序作为司法权介入的特殊偿债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鉴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具体如下:

……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财产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向有关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的,有关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未中止执行的,对于已经执行了的证券公司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并交由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

五、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9号,2013年6月2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3〕107号《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是否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付款项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此复

【参考观点】

破产法中所称的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即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因合同、侵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或未尽对国家的税收义务等法律原因而对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或能以金钱予以评估的债权。【10】采用列举的方式显然无法穷尽破产程序中所能涵盖的所有债权类型,故本条规定仅从债权形成时间予以限定。但有两个例外:其一,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委托人破产时,委托合同应当终止,但根据本法规定,善意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的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所产生的债权虽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但仍可进行债权申报。其二,根据《票据法》有关规定,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不属于付款人拒绝承兑或付款的法定抗辩理由,故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生的承兑或付款行为所产生的债权不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但其可作为债权依法申报。【11】

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第一步即是进行债权申报。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行为,只有经申报的债权才能参与到破产程序的公平分配中,未经申报不得参与本法规定的程序。可申报的债权须是平等主体之间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以财产给付为内容或能够折算为货币并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且合法有效。【12】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债权人与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的债务人进行掉期交易造成的损失可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案情简介】

广东国投公司原名为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1980年7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83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享有外汇经营权;1984年3月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更改名称为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为12亿元。1992年以来,广东国投公司由于经营管理混乱,存在大量高息揽存、账外经营、乱拆借资金、乱投资等违规经营活动,导致不能支付到期巨额境内外债务,严重资不抵债。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关闭广东国投公司,并组织关闭清算组对其进行关闭清算。关闭清算期间广东国投公司的金融业务和相关的债权债务由中国银行托管,广东国投公司属下的证券交易营业部由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托管,其业务经营活动照常进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16日裁定:“一、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还债。二、指定清算组接管广东国投公司。”

债权人依据其与广东国投公司掉期交易申报破产债权被破产清算组拒绝后向法院提出异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利率掉期交易是国际上广泛采用的一种金融方式,目的在于降低筹资成本,防范利率浮动所承受的风险;依据掉期合同申报的破产债权的确认,关键在于认定利率掉期交易是否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并对该笔利率掉期交易避险性或投机性作出判断。广东国投公司持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其外汇业务范围包括自营和代客外汇买卖,故广东国投公司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而不是纯粹根据市场上衍生金融工具价格变动趋势的预测进行的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该笔利率掉期交易则被确认为有效,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广东国投公司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应被确认。

【裁判要点】

债务人具有从事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的主体资格,并不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的逐笔核准;双方所进行的利率掉期交易如果存在相对应的基础工具交易则属于避险性衍生金融工具交易,债权人按照双方约定提供用于计算损失的市场报价证实债务人被关闭导致该笔掉期交易协议提前终止所造成的损失后,其所申报的债权应被确认。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总第83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廊坊市六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607号]

——债务人因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其所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应返还权利人,但拆迁补偿款取得于破产受理前且无证据证明其特定化的,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案情简介】

2016年10月2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廊坊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7年1月4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安居公司重整并发布公告。廊坊市六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通公司)因与安居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通公司认为:第一,经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了安居公司案涉拆迁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居公司失去获得拆迁补偿款的依据,应属于不当得利。根据六通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安居公司获得的政府拆迁补偿款,依法应返还六通公司。第二,安居公司因自有财产毁损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六通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对其补偿款在其财务管理及区分上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判决将其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没有法律根据。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安居公司因案涉土地使用证被依法撤销,其依法应当返还此前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之债。六通公司与安居公司就涉案补偿款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亦明确约定拆迁补偿款由安居公司如数返还给六通公司。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安居公司取得案涉补偿款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所产生。由于货币的特殊属性,现并无证据证明安居公司对收取的案涉补偿款设立专款专户加以区分,该补偿款并未特定化,六通公司对没有特定化的案涉补偿款不具有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关系,该案涉补偿款返还债权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解释三》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欠付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欠缴款项所产生滞纳金不区分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均不属于破产债权,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地方性审判文件中作此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因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应确认为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2〕23号司法解释、法释〔2012〕9号批复和〔2013〕民二他字第9号答复中均强调了以破产受理为时点将滞纳金区别对待。《企业破产法解释三》亦延续了该司法精神,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受理后产生的不属于破产债权。

第四十五条 【债权申报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立法·要点注释】

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确定债权申报的期限,并在受理裁定的通知和公告中载明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申报债权须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如未在该期限内申报则只能补充申报,但其权利行使将受到一定限制。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9.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提升审判效率,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的繁简分流机制。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楚的破产案件,可以通过缩短程序时间、简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最低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16〕19号,2016年8月1日)

第七条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2005〕72号,2005年1月21日)

二、为加强法院公告工作的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1992年9月8日下发了《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通知》(法办〔1992〕93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4月16日下发了《关于重申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的通知》(法〔1993〕29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于2001年12月21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改进人民法院公告发布工作的通知》(法办〔2001〕246号),要求各级法院严格按照通知要求统一在《人民法院报》刊登法院公告。多年来,各级法院落实上述通知要求,认真规范公告刊登工作。《人民法院报》在不断推进公告刊登规范化的同时,在全国各地设立了29个公告刊登代办点,并实现了在《人民法院报》电子版、中国法院网上同步免费刊载。实践证明,法院公告在《人民法院报》统一刊登,对于便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及时有效查询了解公告,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及案件当事人普遍把《人民法院报》作为查询、阅读人民法院公告,从中了解全国法院案件审判工作、执行工作的有关信息的重要载体。因此,各级法院应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文件关于法院公告一律由《人民法院报》刊登的规定。

【参考观点】

设立债权申报期限的目的在于防止破产程序的过度拖延,债权申报期限的立法方式通常有法定主义和酌定主义。法定主义即法律直接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间,酌定主义为法院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法采用法定主义和酌定主义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即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13】酌定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债务的规模、债权人的分布地域、债务人财产状况、债务人企业行业类型和经营规模、职工人数、已有和潜在的争议等内容,从申报期限上已不再区分已知和未知债权人,债权申报起算点为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之日。【14】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陈康振与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23号]

——人民法院所发布的确认债权申报期的公告无须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2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2年12月15日、2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湛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发布公告,告知各债权人在公告的30日内申报债权。陈康振没有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城乡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4年6月5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城乡建设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一年,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5月21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因陈康振未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向城乡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在城乡建设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即在城乡建设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对其提起诉讼,裁定驳回陈康振起诉,二审维持原判决。

陈康振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认为本案一审、二审裁定认定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湛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发布公告的事实,其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审法院未对一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公告的事实进行质证即予认定是否属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需要证明的对象是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本案一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2012年12月15日、20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湛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发布公告,告知各债权人在公告的30日内申报债权”这一事实主张。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须就该项事实进行举证。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故城乡建设公司管理人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债权申报催促公告》这一事实对本案债权申报期限的计算无实质性影响,该事实不能作为本案关键性证据,即便二审法院未就该事实进行质证,亦不至于成为本案需要再审的理由。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本条规定了债权申报期限,要求债权人应当在法院公告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以便管理人能尽快查明破产债权人人数及债权金额。同时,为避免法律直接规定申报期限过于固定而可能不符合个案的实际情况,本法赋予法院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即法院有权根据破产个案的具体情况和难易程度,如债权人数量以及地域分布、破产程序整体进程安排等因素确定破产案件的具体债权申报期限。但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破产申请受理公告之日起,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实务中,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易破产案件一般确定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普通破产案件一般确定债权申报期限为四十五日至六十日,而债权人人数众多、地域分布较广等疑难复杂破产案件一般确定债权申报期限为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与附利息的债权的算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立法·要点注释】

在民事活动中,一般到期债权才予以清偿,但因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清偿程序,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在民事活动中,附利息债权到期后,利息的计算起止期限为自债务发生时至债务履行之日止,但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故附利息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 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

【要点注释】

《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可让所有债权人都能够参与到破产程序中,体现了破产程序集体清偿债权的目标和价值。本条规定保证人破产而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加速到期亦体现了这种立法追求。【15】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13日)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8月1日)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2005年1月1日)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债权利息损失扩大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24号,2000年8月12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9〕72号《关于因法院错判导致资金利息扩大的部分损失保证人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主债权的利息是指因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利息。因法院错判引起债权利息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属于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此复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

【参考观点】

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应及时申报债权,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利。未到期债权系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债权,一般情况下只有到期债权才能行使请求权,但由于破产程序是概括性执行程序,未到期债权也应视为到期债权,该类债权人与到期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享有同等权利。但由于其债权并未到期,对未到期部分应有别于其他到期债权,未到期债权如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存在利息,则只能申报本金及已发生的利息部分。但是,考虑到《企业破产法》与《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破产案件基准日规定的差异,对于本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破产案件以破产宣告为标准,尚未宣告破产的适用本法,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已经宣告破产的,自宣告时停止计息。【16】

本条规定停止计息的时点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受理日后发生的利息无论是期内利息还是违约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均停止计息,不再承认破产程序开始后剩余时间部分的利息债权。【17】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5号]

——生效法律文书虽未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债权人依然有权主张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2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高新)、安徽赛维ldk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赛维)、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赛维)、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赛维)、彭小峰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中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该院制作(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主要为:(1)各方确认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3)以股权抵偿等额债务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5)江西赛维、彭小峰对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安徽赛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肥中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合肥高新对上述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破产重整并指定新余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成立的破产清算组为管理人。合肥高新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1434532096.04元。管理人认定债权本金930164221.03元,其余部分未予认定。

合肥高新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认为即使案涉调解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合肥高新也有权就江西赛维的迟延履行行为,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肥高新请求确认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的依据是合肥中院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江西赛维对安徽赛维的保证债务。根据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截至2013年3月31日,安徽赛维拖欠合肥高新借款本金10亿元,利息51275221.03元。在安徽赛维以其持有的合肥赛维100%股权作价抵偿上述债务中等额欠款后,安徽赛维尚欠合肥高新剩余债务930164221.03元,应于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江西赛维、彭小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后因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均未履行该调解书项下的义务,合肥高新于2015年1月19日向合肥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第二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在2015年11月17日之前已经实际部分或全部清偿了该930164221.03元的债务,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江西赛维关于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不适用于非执行程序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2.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康定富强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9日,成都名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谷公司)、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锌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成都分行)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并办理了公证。该合同约定:西昌锌业通过浦发银行成都分行向名谷公司借款9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4月19日起至2006年10月1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2%。2005年4月11日,朝华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华科技)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意为西昌锌业、名谷公司订立的《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所涉9300万元债务及相关利息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上池正街65号的综合楼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05年4月20日,名谷公司与朝华科技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及担保合同》,同日,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西昌锌业于2008年9月26日经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担保债权亦应停止计息,名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名谷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无讼网,://www.itslaw.com。

3.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9号]

——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0日,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信托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集团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金汇信托公司同意向三联集团公司提供1.95亿元的贷款,资金专项用于三联桂语山居项目(二期)后续工程建设,贷款利息执行年固定利率12.5%。2014年3月10日、7月22日,马文生、楼娟珍分别与金汇信托公司签署保证合同,约定马文生、楼娟珍为三联集团公司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受理了三联集团公司破产重整一案。金汇信托公司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联集团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金汇信托公司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可能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债权的公平受偿,且原审判决关于马文生、楼娟珍的保证责任范围的认定明显不当,故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外,本院依职权对马文生、楼娟珍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加以审理。关于马文生、楼娟珍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二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应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

——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担保人对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判定应根据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来确定。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5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民生深圳分行)、天津九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策集团)、案外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6亿元并购银团贷款合同》,约定:“……二、各贷款人同意按照本合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总计本金额不超过人民币6亿元整的中长期贷款……;五、提取的每笔贷款资金按固定年利率9%计息。……”民生深圳分行与天津市九策高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自愿为天津九策集团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亿元,在本金不超过该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均由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生深圳分行于2013年1月23日向天津九策集团实际发放了6亿元贷款。此外,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裁定受理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的重整申请。天津九策集团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按照原判决第四项和第七项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应自天津一中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排除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本院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即天津一中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天津九策高科技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5.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等与湖南韶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96号]

——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不能主张免除支付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解放路支行)与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峰集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2002年3月25日至2004年3月24日期间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建材)在4000万元最高贷款余额内与工行解放路支行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韶峰集团愿意向工行解放路支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该债权经两次转让,于2012年11月20日,转让至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深圳公司)并于报纸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要求岳阳建材和韶峰集团立即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或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2月5日,岳阳建材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该院于同日裁定受理岳阳建材的破产申请。华融深圳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韶峰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债权应当自2011年12月5日起停止计息,涉案债权的主债务人为岳阳建材,韶峰集团为岳阳建材涉案债务的保证人,韶峰集团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应为主债务人岳阳建材的主义务的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从义务应以不超过岳阳建材的主义务为限。华融深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利息的截止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韶峰集团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其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关于应以债务人岳阳建材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担保人韶峰集团还款责任的计息停止时间的认定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华融深圳公司关于其可要求至案涉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典型案例】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案[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872号]

——主债务人破产后,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13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浙江双友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友机电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双友机电公司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3000万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浙江中捷环洲供应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捷公司)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的期间内同华夏银行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3日,华夏银行与蔡开坚、许玉妹分别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蔡开坚、许玉妹自愿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5000万元整的范围内为借款人中捷公司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期间内同华夏银行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共发生三笔借款,华夏银行共向中捷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本金5000万元。此外,华夏银行与中昌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爱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爱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道铨、陈爱丽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方为中捷公司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3日,中捷公司资不抵债,经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申请。

华夏银行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应适用于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担保制度本身是为了保障主债务人清偿能力不足时债权人的债权,借款人破产导致利息部分损失,应当由各保证人予以弥补和救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各保证人所负的保证责任系从债务,从债务不应超出主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不计息的情况下,各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不应包含借款利息。

【案件评析】

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保证范围的从属性分析。因为保证通常是无偿的,其责任应当是可预见的,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在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务的利息,依法只应该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止。主债务的范围,是未清偿的本金和至破产受理之日的利息。这时,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第二,从保证消灭上的从属性分析。被保证的债务因为各种原因而部分或全部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务利息从破产受理之日起消灭,那么,保证人的责任也应当相应消灭。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就是主债务已经消灭的部分在保证人那里继续存在,明显与保证债务从属性特征不符。第三,从《担保法》中对保证范围的规定分析。《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上述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主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包括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利息也是如此。破产后的利息已由法律明确不再清偿,已不属于全部债务的范围,当然也不应该由保证人承担。

【案例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4期。

编者说明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保证债权是否应停止计息问题,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从债务也应当停止计息,否则就会出现从债务大于主债务的情况,这是不符合主从债务关系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停止计息是立法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所作的特别规定,而保证人并未进入破产程序,所以对其的债权不应当停止计息。从司法实务的情况来看,两种判决亦均有存在,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2018)最高法民再19号、(2016)最高法民终542号等案件中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人也应当停止计息,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案件中则认为主债务人破产,对保证人不应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与未决债权的申报】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规定也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实现概括性集体清偿的目标。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无论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债权人均可向管理人进行申报。涉及诉讼和仲裁的债权,尚未获得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决,也可就其主张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除法院可确定临时表决外的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表决权,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管理人应将其分配额提存,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两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法院应将其提存份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十三条第三款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参考观点】

本条规定的债权由于各种原因,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请求权是否可以行使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企业破产法》允许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在期限尚未届至或条件尚未成就时申报债权,是本法对民法认可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延伸保护。【18】

一、对于附条件债权,如其所附条件作为债权生效要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条件成就的,债权人有机会参与分配,而条件未成就的,由于条件是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的最后分配方案确定前,条件仍未成就的不再对其进行分配。如所其所附条件作为债权终止要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条件成就的,因其债权灭失而不能参与分配,如条件未成就则应参与分配。【19】

二、对于附期限债权,如其所附期限作为债权生效要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期限届至的债权人有权参与分配,期限尚未届至的,由于期限具有确定届至的特性,也应允许其参与分配,否则等其期限届至再行分配可能面临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局面。如其期限作为债权终止要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期限届至的债权人因债权灭失而不能参与分配,期限未届至的债权人应参与分配。【20】

三、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如要参加破产程序必须申报债权,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主张权利并不产生在破产程序中主张权利的效果。【21】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解释三》规定了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或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方式,重新确定债权。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据此管理人可在任何情况下启动上述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启动上述程序也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或《仲裁法》规定的关于申请再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程序的条件。【22】

第四十八条 【申报债权的公示与异议】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要点注释】

债权申报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提出,职工工资等债权无须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进行公示。职工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的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等费用,所欠的应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对管理人公示的清单有异议的,可要求管理人进行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职工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其所享有的债权数额。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5.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08〕38号,2008年12月3日)

……对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较多、历史包袱沉重、挽救无望的企业,要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优先保护职工债权。要支持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债权的清收,追回破产企业转移、隐匿的资产,努力提高债权清偿率。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22号,2013年12月1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3〕193号《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人民法院审理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请你院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同时,要做好本系列案与其他相关诉讼案件的协调工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复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2019年12月12日)

四、关于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税收征管问题

(一)税务机关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含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下同)、滞纳金及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也应一并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二)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至企业注销之日期间,企业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税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破产程序中如发生应税情形,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日起,管理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企业名义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

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

(三)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税务机关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进行申报,其中,企业所欠的滞纳金、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

【参考观点】

对于债务人拖欠职工的工资及相关社保费用的,在债务人有关财务会计资料等书面文件中有明确记载的,管理人可根据该资料进行调查核实后列出清单,并在企业经营场所进行公示,如职工对该公示清单有异议的,可请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立法为职工债权确认纠纷设置了前置程序,职工在向法院提起诉求之前应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23】

职工对公示清单的异议包括两种:其一,职工对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其二,职工对其他职工的债权有异议。因其他职工债权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可能直接影响异议职工债权最终实现比例,应允许异议职工对清单中记载的其他职工债权提起诉讼,此种情况下,原告应为异议职工,被告应为其他职工、债务人。【24】

此外,《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7条规定:“……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鼓励对属于工资构成的职工劳动收入优先予以保护,并基于国内外欠薪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鼓励推进完善欠薪保障机制,解决企业破产情形下的欠薪保障问题。法院在处理涉及职工权益的争议时,要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有关法规及国家政策,依法保护职工债权的实现。【25】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张淑君与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35号]

——职工对破产清算组列出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时可以请求破产清算组更正,破产清算组不予更正的,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案情简介】

2003年10月30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乐民破(告)字第4-9号民事裁定,宣告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职工张淑君对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所列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以国营乐山造纸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驳回张淑君起诉。张淑君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张淑君上诉。张淑君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案件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关于“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应当以债务人即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被告。在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一审用的民事判决书(文书样式97)中,所列被告亦为债务人,企业管理人系诉讼代表人。该文书样式说明第四条规定:“本样式同样适用于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据此,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的被告也应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为国营乐山造纸厂。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企业管理人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张淑君关于本案系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破产清算组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要点】

破产管理人并非脱离破产企业而独立存在的组织或机构,它属于破产企业的特殊表意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并指定管理人后,破产企业的法人资格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并没有终止或消灭,甚至经人民法院或管理人同意其仍可继续进行必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即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在其法人资格消灭前,其仍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从破产管理人的职能来看,其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亦不适格,故职工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所列清单载明的职工债权有异议时可以请求破产管理人更正,破产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债权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破产程序是不特定多数债权人参与的集体偿债程序。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也是破产债权成立的形式要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后,方能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由于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不因超出申报期限而灭失,法律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同时,出于对债权人权益的公平保护,对补充申报人的受偿权予以限制,即不能参与破产清算程序中“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此外,职工债权系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公示,职工对该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不必经过《劳动法》所规定的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依诉讼审判程序予以审理。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八条规定,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可在开庭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实务中,部分地方法院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职工债权确认诉讼交由债务人主要办公地点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九条 【申报债权的书面说明】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立法·要点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数额,并应当书面说明有无财产担保及担保的额度。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有关证据,债权申报程序中同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制度“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重大分歧时尤其如此。连带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应当向管理人说明债权的连带关系,以防止多个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就同一债权获得重复清偿。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十次修正)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2018年10月1日)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16〕19号,2016年8月1日)

第十条 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网上申报债权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债权申报书及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上传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参考观点】

债权申报强调债权人提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并提供债权证明的相关证据资料。在申报阶段,债权人只需提供形式上支持其主张的债权证明即可,至于债权的相关证据是否成立可待后续审查程序来确认,管理人不得以债权人证据不充分而拒绝接受申报。【26】

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一般应提供以下材料:(1)债权证明,证实其债权数额、真实性和有效性的有关证明材料,有财产担保的需提供证明担保关系的有关证明;(2)主体身份证明,债权人本人申报的需提供自己行使权利的有关身份证明材料,代理申报的需代理人持有效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材料;(3)如申报债权为连带债权的,应说明其他连带债权人姓名或名称及连带债权产生的原因。【27】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网上申报债权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企业破产案件审判工作,开发建设“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债权人可快速、便捷地完成网上债权申报、证据材料提交等事务,可实现企业破产案件各环节的高效便捷,确保正当法律程序,实现依法公平保护。【28】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与陆丰市银丰公司破产清算组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915号]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

【案情简介】

1994年1月20日,陆丰市银丰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出具一张欠款条给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以下简称美行公司),欠款条上写明:“兹欠到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工商行账号04×××65)人民币壹佰伍拾贰万捌仟陆佰伍拾元正。”同日,银丰公司向美行公司上述账户转入人民币159.63万元。1994年1月25日、1月27日、1月29日和3月11日,银丰公司又分四次向美行公司上述账户共转入200万元。1995年1月19日,美行公司向陆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银丰公司偿还借款152.865万元及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银丰公司被宣告破产,经一审法院释明,美行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美行公司诉讼请求,美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驳回美行公司上诉,美行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证据规则。本案中,美行公司以银丰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美行公司对银丰公司享有借款人民币152.86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并提供了银丰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欠到汕尾市美行实业公司(陆丰工商行账号04×××65)人民币152.865万元”欠款条。虽然银丰公司认可这一欠款条的真实性,但没有承认与美行公司之间存在着借贷法律关系,并主张该欠款条系因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因此,美行公司仍应承担进一步证明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在美行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驳回美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立法·要点注释】

在破产程序中,全体连带债权人可指派一人作为代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不能就债权全额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之间的连带关系只表明每个连带债权人都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并不代表债务人需向每个连带债权人分别承担债务。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08年9月1日)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13日)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参考观点】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人向一个或部分连带债权人清偿后,对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即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内部,其余连带债权人可依法或依约向受偿的连带债权人行使请求权。连带债权人依本条规定申报债权时可一人代表全体也可共同申报,但无论选择哪种方式只能按其享有的债权总额参加破产程序,在投票表决时,连带债权人应共同视为一个债权人,且只能以一名债权人的身份计算出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数。如果连带债权可分割,各连带债权人协议按份申报且无争议的,各连带债权人可按各自份额分别申报,以各自名义和份额参加破产程序,并单独计算出席人数。【29】

编者说明

连带债权是指几个债权人均对债务人享有连带的债权关系,任何一个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在债务人向一个或部分连带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对其他连带债权人的债务关系随之消灭,但在连带债权人内部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即其他连带债权人有权依法或依约定向受偿的连带债权人行使请求权。故本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立法·要点注释】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时,债务人的保证人享有的追偿权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同理,代替债务人履行了清偿义务的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时,亦应当通过申报债权的方式行使求偿权。

如果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其清偿义务也是可预期的。一旦债权人提出要求,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就得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尽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也有权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以弥补将来的损失。但是,如果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全额申报债权,允许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则同一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将获得重复清偿,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在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情形下,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

第十四条 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

(八)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九)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申报的债权;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13日)

第二十条 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一条 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各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应当作为一个主体申报债权,预先行使追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1988年4月2日]

110.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相互之间负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按份承担保证责任的除外。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31.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的问题请示答复》(〔2010〕民二他字第15号,2010年11月10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10〕144号《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的问题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权人如果已在主债务人的和解或者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主张清偿。任何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只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比率的清偿。因此,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参考观点】

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保证关系形成的连带债务人之间与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连带债务人之间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可能有所不同,申报债权时对债权人申报的范围应当注意区别。

因保证关系形成的连带债务,破产人是主债务人的,保证人是次债务人,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清偿义务是替债务人履行义务,因而其可以全额申报债权。【30】

对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连带债务人之间没有对外的主次关系,在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其申报债权时,应扣除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不能全额申报。【31】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实际上是连带债务人之间的内部求偿权。内部求偿权构成一般情况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须连带债务人承担了债务,承担债务的方式不限于清偿,凡因该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又达到债的履行效果从而消灭的行为,例如,抵销、提存等,均应包括在内;第二,须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否则,对其他债务人无求偿权可言;第三,须其连带债务人共同免责,免责包括免去全部给付义务和免去一部分给付义务,即因连带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使其他债务人免除了向债权人履行义务。【32】因此,其他连带债务人以现时求偿权申报债权时,应当满足内部求偿权的构成条件。

编者说明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保证人的求偿权按照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可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保证人的现实求偿权,即保证人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已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依据本条规定以求偿权申报债权。第二种情形是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前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但是,如果保证人亦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并在破产程序中按债权人申报的全部债权履行清偿责任的,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不再享有求偿权。当然,如果保证人对债权人清偿了其全部债权的,则不受此限。此时的保证人可在其求偿权范围内,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行使该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第三种情形是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保证责任的,不再享有求偿权。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以及《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1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内,债权人可以就其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申报债权】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立法·要点注释】

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实质上是每一个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人,当多个连带债务人分别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时,债权人有权在每一个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所申报的债权数额可以是其享有的债权总额。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

第一百零二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1日)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五条 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如何申报债权并进行分配的规定。无论是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债务人与一般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有权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无论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还是一般保证人,也无论是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先行分配,还是保证人的破产程序先行分配,“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根据我国破产程序启动的时间标准,债权人此处可以申报的全部债权应为债务人破产程序受理时现存的债权数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应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或者保证人与债务人同时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此种追偿权将会受到限制。在债务人和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只要债权人已经向债务人申报了全部债权,并且债务人已经进行了清偿,则出于避免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出现同一债权获得两次清偿的现象,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即丧失了求偿权。易言之,只有在债权人未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仅在保证人的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的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行使求偿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应解读为既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主债务人无求偿权,对《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的“其他债务人”亦无求偿权,可以尽快结案,防止破产程序无限拖延。【33】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

第二十三条 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破产的,债权人可就全部债权向该债务人或者各债务人行使权利,申报债权。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可就将来可能承担的债务申报债权。

【参考观点】

本条规定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是指债权人申报时实际存在的剩余债权,即以债权成立时的债权数额减去其依据所有方式或者程序所受的清偿数额后的债权总额。申报后,债权人在其他破产程序中获得的清偿可不予扣除,但其在所有破产程序受偿的总额不能超过其债权总额。【34】如果债权人最终受偿数额超过其债权总额,超过部分,应当按照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编者说明

虽然本条款明确规定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在连带债务人数人的各个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但实务中由于理解上的差异,管理人在审查确认该类债权时往往倾向于扣除债权人在其他连带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数额,以更好地保护本案中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针对债务人与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如何就全部债权在各个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予以了明确。编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之一或者数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债权人就全部债权行使权利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立法·要点注释】

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如果对方当事人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受到了损害,可以向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此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于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应当依照本法的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要点注释】

本条旨在明确一方当事人破产时其管理人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具有挑拣履行的决定权。管理人有权决定选择的对象是破产申请受理前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双方尚未履行完毕的认定标准有二:(1)买受人尚未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2)出卖人尚未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至买受人。管理人的该项决定权也受到一定限制。一方面,表示履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示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而且必须在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通知;另一方面,为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时必须满足对方当事人的担保请求。需要指出的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适用不动产。【35】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注释】

出卖人破产,出卖人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原买卖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一方面,出卖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所有权尚属于出卖人的买卖标的物追回,并纳入债务人财产。出卖人此时行使的权利并非《合同法》规定的出卖人解除权,不以买受人违约为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对于买受人已经支付给出卖人的价款,应当由出卖人予以恢复原状,即按实际金额予以返还。但是,由于此时出卖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买受人作为出卖人的债权人,基于出卖人返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应当区分买受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确定其清偿地位。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须注意的是,无论何种情形,出卖人就买卖标的物价值贬损的部分,可以从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中予以扣除。【36】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

(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

以上第(五)项债权以实际损失为计算原则。……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5月13日)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参考观点】

根据本法的规定,对于破产申请受理时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可以通过三种方式予以解除:一是决定解除合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二是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三是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是对方当事人要求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提供担保,而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无论是哪一种解除方式,对方当事人均可依照本法的规定就其因合同解除所受到的损害申报债权,债权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

应当注意的是,解除合同后,对方当事人的债权请求有财产内容,能够折算为货币的,可以申报债权。如果是需要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不能申报债权。【37】

编者说明

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即是针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被出卖人管理人解除后,出卖人对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负有的恢复原状的义务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处理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管理人的要求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共益债务清偿,因管理人解除合同给买受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在破产程序中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受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受人的损失范围限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包括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孳息、买受人在财产占有期间为维护该财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买受人因返还该财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等。买受人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能得到的利益(可得利益),则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第五十四条 【受托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立法·要点注释】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委托合同以外,委托人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因委托人破产而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情况比较特殊,受托人可能不知晓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以为委托合同继续有效,仍然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善意的受托人,如果一概不承认其行为对委托人的效力,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进行债权申报,是不公平的。因此,本条从保护善意受托人的角度出发,对受托人不知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而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允许受托人以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此处的请求权产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以后,应当依照本法的明确规定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理。

本条规定是对《合同法》规定的延伸,但与《合同法》略有差异。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破产时,委托合同应当终止,但允许例外,即当事人对是否终止有特别约定,或者委托事项不宜终止时,也可以不终止。而根据本法的规定,委托人破产时,委托代理关系应终止,否则只能以由此产生的损失申请债权。【38】如果受托人不知委托人破产的事实,继续代理行为,受托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委托人可以行使请求权,请求权的范围包括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利息以及相应的报酬。如果受托人知晓委托人破产的事实,而继续代理行为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受托人自己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受托人自己承担,而无权向委托人行使请求权。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零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百一十一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

(六)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

编者说明

依照本条规定,委托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受托人因继续处理委托人事务而产生的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申报的前提是受托人不知晓委托人被裁定适用破产程序的事实,如果受托人已知晓委托人破产则受托人请求权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但是,如果委托人的事务迟延处理将造成委托人的损失时,受托人在管理人接管委托事务之前为了委托人利益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其行为后果是否仍然只能由受托人自己承担呢?编者认为,受托人在知晓委托人破产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联系委托人的管理人征询对委托事务的处理意见,如受托人违反管理人的意见擅自处理委托事务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在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而又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管理人取得联系时,受托人应当继续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理委托事务。此时,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且使委托人财产受益而妥善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费用,从维护委托人利益以及公平原则出发,受托人此时的请求权适用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之规定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似乎更为合理。

第五十五条 【票据付款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立法·要点注释】

在票据活动中,当付款人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承兑或者付款以后,有权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出票人偿还所支付的价款。如果不允许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进行承兑或者付款的权利人向破产的出票人主张权利,对于这些承兑人和付款人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保护票据的流通性。因此,本条规定允许付款人将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因继续付款或者承兑而产生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2000年11月21日)

第十七条 票据出票人或者背书人被宣告破产的,而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者承兑,因此所产生的追索权可以登记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为债权人。

【参考观点】

在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付款人是否知晓这一事实,均不影响票据的收款人或持票人要求付款人依法对票据继续承兑或付款,付款人不得以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拒绝承兑或者付款。这主要是考虑到票据是流通性很强的有价证券,票据的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是不特定的,票据的承兑和付款也会随时发生。因此,本条规定不要求票据的付款人知晓出票人是否适用本法程序这一事实。

编者说明

实务中,本条规定更多地适用于汇票关系,特别是商业汇票关系。商业汇票适用承兑制度,因承兑主体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人的承兑行为一旦完成,就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不论出票人是否进入破产程序,付款人都应向承兑汇票的持票人付款,付款人可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由于本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主体,付款人付款后不会产生债权,因此,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票关系。而对于支票而言,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虽然支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非同一主体,存在付款人在出票人破产后继续付款的可能性。但是,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超过存款金额所签发的支票是空头支票,为法律明文禁止。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方在当日依法向持票人足额付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不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即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的,作为付款人的银行应予以退票,由持票人向出票人追索相应的付款责任。由此可见,支票的付款人支付的款项来源于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付款人的付款行为不会形成其对出票人的债权。因此,本条规定也不适用支票关系。如上所述,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票据的付款人事先已经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据资金的情况,此时付款人付款后不享有对出票人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对票据实际付款后所产生的债权属于现时债权,在依本法程序获得确认后即可不受限制地参加破产清偿。但因对票据进行承兑而产生的债权则属于将来债权,性质应为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对票据实际付款之前,在破产程序中对其清偿应遵循附条件债权清偿的原则。

第五十六条 【补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立法·要点注释】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必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行使。如果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提出,由于破产程序不可逆的特征,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最终不可能分得破产财产,已不具备实际意义。基于破产程序不可逆的特征,也为了督促债权人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只能参与其申报时尚未分配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对于补充申报前已经进行的分配,不能再对其进行补充分配。为确认和审查补充申报的债权的费用,是为了该个别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应当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而不能作为破产费用。

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是其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条件。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不得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并不得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参考观点】

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对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的救济以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允许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是对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的救济程序。债权人通过此种程序上的救济而获得实体权利的救济,并使其实体权利可以通过破产程序实现。【39】

补充申报与按期申报的债权有所不同:一是补充申报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二是补充申报债权得到的清偿以申报后的破产财产为限。破产财产分配可以采取一次分配,也可以采取多次分配的方式。在采取多次分配时,债权人申报债权前已经进行的破产财产分配,对补充申报的债权人不再补充分配,补充申报的债权只能随之后的分配进行清偿。三是补充申报同样需要审查和确认,审查和确认所支出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自己负担。【40】四是补充申报前所进行的表决对补充申报人不再溯及。具体而言,对于补充申报前所进行的表决事项,无须再征求补充申报人的意见,补充申报人对此前已形成的债权人会议决议没有撤销请求权。【41】

编者说明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实务中有以下方面需要予以明确:

1.关于“分配”时点的认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补充申报的债权人得到的清偿以申报后的破产财产为限,可以进行补充申报的时点为最后分配前,那么“分配”时点的认定与债权人能否参与破产程序以及其在破产程序中可以实际获得的清偿数额息息相关。对于“分配”时点的确定有四种不同意见:(1)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之日;(2)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日;(3)破产分配公告之日;(4)管理人执行完毕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之日。编者倾向于第(2)种意见,因为破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一旦作出,即具有与生效之判决等同的既判效力,可以作为管理人执行的依据。如果允许在此之后补充申报的债权参与当次分配,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的裁定将要作废,必然损害法律的尊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持本种意见,前述指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进行的分配,是指债权人补充申报时本院已经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而在第(1)种情形时,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尚不具备可供强制执行的效力,不具备排除补充申报人参与当次分配的法律效力。在第(3)、(4)种情形时,法院已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无论债权人是否已知晓破产分配的事实,其债权能否参与破产分配均已经确定,不因公告而发生变更。

2.补充申报人所应承担的费用。补充申报人所应承担的费用,应当限于依破产程序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而不宜按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的标准收费。此外,根据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等规定,有些形成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也属于破产债权。这些形成时间过晚而无法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债权,由于补充申报是因客观原因造成,此时不应由其承担债权的审查确认费用。

3.本条规定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后果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在和解程序中,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后果是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在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转换为破产清算程序时,则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七条 【债权表】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立法·要点注释】

受理债权申报、审查债权申报的真实性以及编制债权表,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也是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环节。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主要是指管理人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初步的审查,即初步审查债权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以判断申报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是否与实际数额相符。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应对债权进行汇总,编制债权表,载明债权人的情况,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应当尽最大注意义务,切实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六条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要点注释】

本条旨在对债权申报、调查和确认程序中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对申报债权进行登记造册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进行债权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的职责以及相关材料的保管、提供查阅等作出具体解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在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管理人的职责权限主要在于:(1)接受申报。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本条司法解释对管理人如何接受申报作出进一步明确指引,管理人应当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2)债权审查。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管理人应当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债权审查中的核心在于:确定所申报债权的性质,系担保债权、税收债权、购房户债权、建设工程款债权还是普通债权等,经过法院裁定确认以后的债权的性质决定了其在后续破产分配程序中的清偿顺位;确定所申报债权的金额,比如本金、利息计算、违约金等,经过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的金额决定了其在后续破产分配程序中同顺位债权的清偿比例。(3)保存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4)提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查阅相关资料的权利是破产程序中知情权的重要内容和实现的重要手段。对于查阅权需进一步明确的是:管理人负有对于债权表、债权申报材料及债权申报登记册的保管和提供查阅义务;“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了扩大解释,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管理人的保管期间和利害关系人的查阅期间是破产期间,原则上是指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42】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19号,2016年8月1日)

第十条 债权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实名注册后申报债权并提交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网上申报债权与其他方式申报债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债权人向破产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的,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债权申报书及有关证据的电子文档上传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法〔2016〕253号,2016年8月1日)

第八条 权利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申报有关权利的,应当进行网上实名注册,上传有效身份信息,并提交有关材料。

破产管理人认为权利人提交的材料不齐或者需要核对原件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材料或者提供原件。

前款所称“权利人”,是指债权人、取回权人、抵销权人、担保权人以及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第九条 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债权人的下列信息录入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

(一)债权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

(二)申报债权的金额、性质;

(三)申报债权有无担保、担保种类以及保证人或担保物的情况;

(四)申报债权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信息;

(五)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录入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权利人在网上申报债权的,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权利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将审查结论通知权利人。

权利人对破产管理人作出的审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提出异议并申请破产管理人复核。

【参考观点】

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是管理人对债权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结果。凡是符合形式要件的申报,都应当进行登记,管理人不能作出取舍的决定。管理人在编制债权申报登记册时,需要核对申报人的身份信息、审查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满足申报债权的需要等,并根据申报人提供的申报信息如实登记。管理人如发现申报人提供的证据不全,需要更正、补充的,应通知其更正、补充。债权申报登记册是存疑的债权表,不是确认债权的最后根据,在随后的程序中还可能发生变动。债权申报登记册对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意义,被记录在债权申报登记册中的债权人均有资格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43】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申报登记册“应当详尽记载与申报债权相关的事项,具体包括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

债权表,是管理人对债权人提供的申报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结果。编制债权表的工作极为重要,因为它一经人民法院确认,就成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重要依据。因此,管理人必须认真负责地编制债权表。【44】债权表应当记明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申报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有无财产担保以及管理人认为需要记载于债权表上的其他内容。管理人编制债权表的过程即是核实债权的过程,比较方便的做法是先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以及证明材料与债务人的财务资料或者债务人自己编制的债权债务清册等材料进行核对,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情况与债务人的财务资料等反映的信息相一致的,基本上可以核实确认债权数额。【45】在对债权数额进行初步核实的基础上,管理人还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和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程序的每个阶段都发挥作用,例如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核查时可以要求对债权人的申报材料进行核实;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额以债权表确定的债权额为准;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有些时候可能会影响到其利益,如重整投资人,其有权查阅债权表。【46】因此,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应当由管理人妥善保存,置备于管理人办公场所以及上传至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供利害关系人查阅。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编者说明

债权申报登记册与债权表是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所形成的工作成果,两者侧重点不同,又具有关联性。

债权申报登记册是管理人对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所形成的成果,客观地记录了债权申报材料的基本内容。债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满足《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即应予以登记,管理人此时无须对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以及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等进行审查。如果管理人认为债权申报材料不足以满足后续实质审查需要的,可以要求债权人补充提交证据材料或提供相应说明,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登记。

债权表是管理人对债权申报登记册上记载的债权申报进行实质审查后形成的成果。债权实质审查是指管理人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结合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管理人通过与债务人留存的企业账册、合同、原始单据等相关资料进行核对、甄别,对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债权性质、债权数额、担保情况以及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等进行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编入债权表。编入债权表的债权数额及范围不应超过债权申报登记册记载的债权申报的数额及范围。结合个案的实际情况,管理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作适用于该案件的债权审查原则,以确保在个案中债权审查标准的统一与公平。

第五十八条 【债权表的核查、确认与异议】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要点注释】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对其上列明债权的真实性进行核查。核查时,债权人可以对相关债权的真实性相互进行质询和辩驳,以确定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

经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其效力仍未最终确定。只有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时,才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对于某一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裁决。这些由异议人对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方便诉讼的审理和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八十二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七条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对有执行名义债权审查的规定。对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初步审查,是管理人职责的重要内容,但基于管理人的身份地位,其审查债权并不具有司法裁决的效力。对于已经法院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所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在审查时应当予以认可,如果管理人不予承认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债权重新确定,或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不得自行调整或申请破产受理法院裁定变更。【47】在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时,管理人是以债务人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提出相应申请,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规定。【48】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并不意味着原仲裁裁决书或公证债权文书项下的债权在实体上不存在。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原因可以区分为程序方面的原因和实体方面的原因,如果是因程序方面的原因并不能当然否认债权人债权的实体存在,破产程序中仍然可能通过债权人申报、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和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程序加以确认。当然,如果管理人、债权人会议或人民法院无论哪一个环节对债权存疑的,则需要通过债权确认之诉加以解决。【49】

第八条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要点注释】

本条旨在对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原告、前置程序、起诉期间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的仲裁条款、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具体解释。根据本条解释,能够作为原告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是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须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如果当事人确有法定事由未在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申请顺延期限。由于《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排除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解决争议的其他途径,即便是《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亦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50】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

第六十三条 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或者否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清算组提出。债权人对清算组的处理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要点注释】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者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应当不予受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如果法院已受理且债权人变更诉请为债权确认之诉的,亦应当参照上述处理方式,裁定驳回起诉。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争议,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确认其债权的,应告知债权人确认结果并要求其撤诉,以降低诉讼费用的承担。如债权人拒不撤诉,由此产生的超过撤诉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债权人自行承担。【51】《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该条确立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在破产程序中继续有效的原则。破产程序作为统一清偿的集体程序,排除了具有个别给付内容的裁判或裁决。因此,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不再受理个别清偿的诉求,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而且适用于仲裁程序。【52】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2016〕19号,2016年8月1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集债权人会议并表决有关事项。网上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与现场投票形成的表决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债权人可以选择现场投票或者网上投票,但选择后不能再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投票,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投票的,此次投票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工作平台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法〔2016〕253号,2016年8月1日)

第十三条 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召开债权人会议的,网上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期间应当不短于现场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期间。

破产管理人召开网上债权人会议的,应当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传与会议有关的文件和表决事项,同时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方式向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送达参加网上债权人会议的会议编码。

第十四条 破产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参加网上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程序和规则,债权人应当签署与网上债权人会议有关的确认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办发〔2011〕12号,2011年10月13日)

文书样式4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用)

(××××)×破字第×-×号

××××年××月××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名称)破产清算(或重整、和解)一案。

本院查明:……(概括写明债权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债权及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情况,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等×位债权人的债权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等×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无争议债权表)。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无争议债权表

说明:

一、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制定,供人民法院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争议债权时使用。

二、根据情况可以先在债权人会议上口头裁定。本裁定书应送达债务人、管理人及所附债权表上载明的债权人。

三、本样式同样适用于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办发〔2011〕13号,2011年10月13日)

文书样式31

关于提请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的报告

(××××)××破管字第×号

×××(债务人名称)债权人会议: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破字第×-×号决定书,指定×××担任×××(债务人名称)一案的管理人。

本案的债权申报期限经××××人民法院确定,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债权申报期限内,共有×户债权人申报×笔债权,申报的债权总额为人民币××元。其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税收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普通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对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并逐一进行了审查,审查后编制了债权表。

对编入债权表内的债权,管理人认为成立的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其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税收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普通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

对编入债权表内的债权,管理人认为不成立的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其中,主张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税收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普通债权共×户,总额为人民币××元。

另经管理人调查,职工债权共×笔,总额为人民币××元。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将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特此报告。

附:1.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2.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表一份。

(管理人印鉴)

××××年××月××日

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由管理人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二、申报的债权无论是否属于破产债权,均应当登记入册。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

三、对管理人审查认为成立和不成立的债权,均应编入债权表,但应当予以分别记载。债权表应当列明债权的性质、金额、有无担保等具体情况。

文书样式32

关于提请人民法院确认无异议债权的报告

(××××)××破管字第×号

××××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本管理人于××××年××月××日将编制的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时,本管理人于××××年××月××日将编制的债权表送交债务人核对。经核查、核对,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共×笔债权无异议(详见无异议债权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贵院裁定确认债权表记载的无异议债权。

特此报告。

(管理人印鉴)

××××年××月××日

附:1.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表各一份;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表的核查结果;

3.债务人核对意见;

4.债权表中的无异议债权清单。

说明:

一、本文书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由管理人将债权表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二、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表,应当由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表决通过。同时,应当事先送交债务人的原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核对,听取债务人的意见。

三、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均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无异议债权。

【参考观点】

一、核查债权

债权表是登记债权的书面文件,也是债权分配的依据。利害关系人对债权表记载之债权的承认或拒绝,不仅可能决定该债权人的权利,对其他债权人也有一定影响。【53】因此,本法将核查债权的权利赋予了债权人会议。

1.债权核查的内容

依照本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对象是以债权表为载体所记载的债权。核查时,债权人相互之间对于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以及债权数额、性质等,均可提出异议。

在核实债权之前,申报人对债权表有知情权,管理人应当保障申报债权人查阅。【54】同时,为保证债权人核查债权表的权利能得到充分行使,管理人应当将债权申报材料、管理人为审查债权自债务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处调取的相关材料,以及管理人制作的审查结论按照本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要求供债权人查阅。

2.债权核查的场所及时间

债权核查的场所为债权人会议。债权人会议可以是现场会议,也可以是网络会议。管理人编制后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进行债权核查事项,并非另行确定或者安排其他时间或者场合核查债权。由于全体申报的债权人均可以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因此,对债权的核查是在全体债权人的参与下公开进行的,而不是单独完成的。【55】

债权人是否参加债权人会议,不影响对其债权的核查。参加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权利而不是义务,因此没有理由要求被核实债权的债权人必须到场,在其没有参加会议的情况下,仅凭书面证据材料也可以核实债权。【56】

3.核查债权无须进行表决或者形成债权人会议决议

由于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和民主决策机关,不具有确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有无财产担保等司法裁判功能,本法明确债权人会议的权利为核查权,而不是确定权,也就是将债权的核查工作安排在债权人会议中进行,在债权人会议中对申报的债权逐一核查,但债权人会议无须对债权的确认或者否认进行表决或者形成决议。【57】

二、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权

确认债权是否存在以及有无财产担保等司法裁判功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但是,对于裁定确认债权程序的启动等内容没有作出明确要求。实务中,一般在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裁定无异议债权的报告后,法院才正式启动裁定确认程序。至于管理人在何时提交该报告,则是管理人应当掌握的问题。

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确认后的债权表具有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依债权表确定的债权和债权额行使权利。【58】

三、债权异议及债权确认诉讼/仲裁

债权确认诉讼是本法新创设的制度,在对其规定适用的理解上需要注意,不仅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关己方债权的记载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提起确认之诉。【59】

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债权表的记载有异议,但没有提起诉讼,该种情况如何处理。为避免增加诉累以及拖延破产程序,《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明确了债权确认诉讼提起的前置程序以及期限。首先,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次,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最后,债权确认诉讼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提起。

《企业破产法解释三》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债务人列为被告。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对于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编者说明

关于债权表的核查,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但对于债权人人数众多或者案情较为复杂的破产案件,管理人难以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完成所有申报债权的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而且,本法不仅赋予了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权利,也允许几种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债权申报。因此,实务中由此后的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基于后续债权审查编制的债权表进行核查的情形并不鲜见。对于核查债权的方式,除召开债权人现场会议或者网络会议外,实务中还采用了书面核查债权的方式,即管理人将需要核查的债权编入债权表邮寄送达全体债权人及债务人,由全体债权人、债务人分别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进行核查,并将核查意见书面反馈管理人。

关于债权确认诉讼的前置程序。《企业破产法》为职工债权纠纷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即“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对于债权确认诉讼是否需要经过类似的前置程序,《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地方法院则持不同的意见。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优势在于其权威性和公正性,但是诉讼程序的复杂有可能牺牲效率价值。破产程序中关于债权确认产生纠纷通常是因为异议人对《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等规定存在理解上的偏差,或者对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确认工作存在误解等,管理人与异议人之间通过解释与沟通完全可以化解一部分纠纷,而无须通过诉讼解决,这样不仅提高了破产程序的效率,也能有效减少诉累。《企业破产法解释三》延续了《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债权确认诉讼设置了前置程序,即异议人应当先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管理人不能解决的,再进入诉讼程序。【60】

关于债权确认诉讼的起诉期间。王欣新教授认为,在《企业破产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当事人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这一方式目前是较为合理的;因为只有在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后法院才可能为其在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必要时),在破产分配时才会为其按照诉讼争议额预留并提存分配额,如果债权人不及时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只会影响他自己的权利,一般不会影响他人权利和破产程序进行,所以从理论上讲可以不为其设定特别时效。【61】对于当事人对他们纳入债权表的债权有异议,是否也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规定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有的人主张予以适当限制,以免影响破产程序进行。【62】《企业破产法解释三》公布后,有实务界人士理解该解释第八条规定采纳了除斥期间的观点。相关观点指出,《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的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的期间。【63】因此,该“十五日”期间既不同于诉讼时效,也不同于除斥期间,它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期间”。异议人若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顺延期限。

关于债务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各主体诉讼地位的列明。《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由于债权表是由管理人编制,债权表记载的内容体现的是管理人根据债权人的申报材料以及债务人的账册记载进行债权审查的结果。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履行的职责之一即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此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对管理人作出的债权审查结论有异议的诉讼存在不妥,无法在该类案件中真正代表债务人的利益。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此时由债务人的股东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更加适当。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允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出资人、董事、监事等代为行使债务人权利,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务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胜诉利益归于债务人。

关于债权人对债权表上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时各主体诉讼地位的列明。《企业破产法解释三》规定此时异议债权人为原告,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编者认为,由于债权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并无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作为与被异议债权人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而对于债务人在案件中的诉讼地位,按照本条规定关于在债权人对本人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债务人被列为被告的精神,在债权人对他人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中,债务人可一并列为案件的被告。而且债权表由管理人编制,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代表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65~66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89~93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143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9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93~294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41~342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51~352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62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09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17页。

【11】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4页。

【12】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0页。

【13】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页。

【14】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1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95页。

【16】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页。

【17】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页。

【18】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2~63页。

【19】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20】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21】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3~64页。

【2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4~148页。

【23】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89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80页。

【25】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26】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27】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8页。

【28】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17页。

【29】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页。

【30】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7~68页。

【31】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8页。

【32】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90~291页。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05~117页。

【34】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9页。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94~395页。

【3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09~410页。

【37】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2页。

【38】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3页。

【3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3

【40】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06~307页。

【41】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1页。

【4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18~123页。

【43】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44】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页。

【45】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46】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07~308页。

【4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2~143页。

【4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51~153页。

【4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45~148页。

【5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2~172页。

【5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0页。

【5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61页。

【5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6页。

【54】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页。

【55】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5~86页。

【56】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57】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及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6页。

【58】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

【5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4~167页。

【61】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33页。

【62】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33页。

【6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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