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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注释书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职工债权保护的特别规定】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立法·要点注释】

实践中,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财产大多已设定担保,在担保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破产财产往往所剩无几,即便职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顺位,但实际上经常不能获得清偿。而如果法律规定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又会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影响交易安全。经过慎重研究,《企业破产法》在本条专门作出规定,职工债权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在有担保的财产中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债务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发生在本法公布之后的职工债权,不得在担保权人之前优先受偿。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2007年5月26日)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规定》第十四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该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者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受偿;

(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受偿。在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不得先行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三)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依法以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立法·要点注释】

在本法颁布时,全国还有1800余家国有大中型困难企业需要通过政策性破产退出市场,国务院也批准了全国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四年工作计划等政策。由于上述政策措施只适用于特定的国有企业,其范围在国务院文件中也已确定,加之这类政策具有过渡性质,故本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所有国有企业的破产均应当依照本法执行。

【参考观点】

国务院“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优先适用特别规定的前提是:(1)必须是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任何性质的企业都不能适用国务院的特殊政策规定;(2)必须是国有工业企业,非工业企业适用这些政策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特殊批准,但一般情况下不予批准;(3)企业必须是国务院直接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企业;(4)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企业还要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纳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后,才能适用相应的国家政策文件,才能享有以破产企业财产优先安置职工的优惠政策。【1】

截至2006年底,全国有4252户国有企业通过政策性关闭破产平稳退出了市场,837万名职工得到了妥善安置。截至2007年5月30日,总体规划内还有约1000户困难企业需要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国务院相关部门已经确定2007年是申报项目的最后一批,总体规划内拟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都要纳入此次申报范围,今后不再组织全国性的项目申报工作。按照总体规划,到2008年底要全部完成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以后的国有企业破产将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实施。【2】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海南巨恒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国营南江机械厂破产清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在程序上依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案情简介】

海南巨恒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于2011年依法取得对国营南江机械厂(以下简称南江厂)本金85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巨恒公司随后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南江厂破产清算。该院审理认为,根据《二〇〇六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表》,南江厂属于“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南江厂实施破产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规定办理,遂作出(2015)海中法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对巨恒公司提出的南江厂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巨恒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琼民终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巨恒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17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在于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依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企业破产法》的适用。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第一百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立法·要点注释】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受到本法的约束,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有其特殊性,其债权债务关系通常比一般企业更复杂和广泛,其破产给社会带来的震荡也比一般企业更大。对那些发生重大经营风险、出现破产原因,应当及时依法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金融机构,在该金融机构及债权人均不主动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为了避免风险进一步扩大,由金融监管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确有必要。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并非排除本法的适用,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存在特殊性,除本法有关特殊规定外,有关金融法律对金融机构破产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在此基础上,为便于本法和有关金融法律对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的具体实施,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1日)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行政法规】

1.《期货交易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办理下列事项,应当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合并、分立、停业、解散或者破产;

(二)变更业务范围;

(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

(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五)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所列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前款所列其他事项,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期货市场秩序、损害客户利益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期货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接管等监管措施。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期货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2.《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八条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进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进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现重大风险,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公司,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其进行行政重组。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3】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 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证券公司,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该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撤销该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公司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定的债权,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证券公司重整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相关事项的,证券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公司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公司破产。

第四十七条 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公司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作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公司进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定的债权,协助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3.《存款保险条例》(2014年10月29日国务院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5月1日)

第十八条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使用存款保险基金,保护存款人利益:

(一)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直接偿付被保险存款;

(二)委托其他合格投保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代为偿付被保险存款;

(三)为其他合格投保机构提供担保、损失分摊或者资金支持,以促成其收购或者承担被接管、被撤销或者申请破产的投保机构的全部或者部分业务、资产、负债。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拟订存款保险基金使用方案选择前款规定方式时,应当遵循基金使用成本最小的原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有权要求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本条例规定的限额内,使用存款保险基金偿付存款人的被保险存款:

(一)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担任投保机构的接管组织;

(二)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被撤销投保机构的清算;

(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投保机构的破产申请;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情形。

存款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前款规定情形发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偿付存款。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2009年5月26日)

一、为统一、规范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个人债权的处理,保持证券市场运行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制定发布了《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国家对个人债权和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相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系由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的范畴。因此,有关当事人因上述执行机关在风险处置过程中甄别确认其债权不属于国家收购范围的个人债权或者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应纳入国家收购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国家收购范围之外的债权,有关权利人可以在相关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向人民法院申报。

二、托管是相关监管部门对高风险证券公司的证券经纪业务等涉及公众客户的业务采取的行政措施,托管机构仅对被托管证券公司的经纪业务行使经营管理权,不因托管而承继被托管证券公司的债务。因此,有关权利人仅以托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托管机构承担被托管证券公司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处置证券类资产是行政处置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行政清算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对证券类资产采取市场交易方式予以处置,在合理估价的基础上转让证券类资产,受让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买受人承担证券公司债务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破产程序作为司法权介入的特殊偿债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鉴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具体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对证券公司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相应措施。人民法院解除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破产案件管理人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财产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向有关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的,有关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未中止执行的,对于已经执行了的证券公司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并交由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3.管理人接管证券公司财产、调查证券公司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4.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证券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

五、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六、要进一步严格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关于查询、冻结、扣划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08〕4号),依法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参考观点】

一、依照本法规定,监管机构有权对金融机构提出破产申请,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国证监会,其他金融机构如期货公司,其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国证监会,等等。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的破产申请种类为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不包括破产和解。【4】

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规定并未彻底排除其他申请主体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可能性。【5】

三、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该款属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国务院制定实施办法时,应当考虑以下几方面:第一,金融机构申请适用破产程序的条件,例如什么情况下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破产原因;第二,金融机构自己申请重整或清算的,监管机构的批准程序及批准有关的事项;第三,如果是债权人申请金融机构破产的,则金融机构或监管机构能够采取哪些相应措施;第四,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程序中享有何种权利;第五,金融机构破产的时候受程序支配的财产使用问题。【6】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1.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

【案情简介】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2004年10月16日中国证监会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托管经营。2005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取消了闽发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资格,责令关闭,并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行政清算。闽发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经过清查审计。截至2008年7月18日,闽发证券已资不抵债,账面净资产为-6999849258.09元。

2008年7月5日,申请人闽发证券清算组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申请宣告闽发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纳入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裁判要点】

闽发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据此,2008年10月28日,福州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宣告闽发证券破产并宣告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闽发证券合并破产。

鉴于闽发证券破产财产及破产债权情况复杂,为保证债权人能够得以及时受偿,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采取了多次分配的模式。具体为: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10年1月10日执行,普通债权清偿率为37.91%;第二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分别于2010年7月、2010年12月、2011年7月共执行三次,普通债权的清偿率分别为12.468%、1.95%、1.22%,合计15.638%;第三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2011年12月29日执行,普通债权清偿率为9.46%。经过三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工作,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中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率合计达到63.008%。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2.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

【案情简介】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国投公司)于1980年7月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1983年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享有外汇经营权;1992年以来,广东国投公司由于经营管理混乱,存在大量高息揽存、账外经营、乱拆借资金、乱投资等违规经营活动,导致不能支付到期巨额境内外债务,严重资不抵债。1998年10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关闭广东国投公司,并组织关闭清算组对其进行关闭清算。自1998年10月6日至1999年1月6日为期三个月的关闭清算查明,广东国投公司的总资产为214.71亿元,负债361.65亿元,总资产负债率168.23%,资不抵债146.94亿元。1999年1月11日,广东国投公司以严重资不抵债、无法偿付到期巨额债务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1999年1月16日,裁定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还债。

【裁判要点】

破产清算组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分别以确认债权或拒绝申报的方式通知各债权申报人。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无异议的,清算组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债权申报人对清算组的确认结果有异议的,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裁定。根据债权异议人的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中62件有关债权申报异议进行了公开审理,并分别作出了裁定。

对于广东国投公司的破产财产,均采取拍卖或者竞买的方式予以变现。其中:广东国投公司对广东商品展销中心100%的股权以3.89亿元的价格成功拍卖;通过竞买,广东国投公司属下4家证券交易营业部以0.8093亿元的价格转让给广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国投公司对江湾新城75%的股权及债权以3.5亿元成功拍卖;广东国投公司对广东国际大厦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和债权以11.3亿元成功拍卖。

对广东国投公司破产财产追收和变现后,依法优先拨付了破产清算费用(含中介机构专业服务费用、评估费用及其他清算费用),于2000年10月31日、2002年6月28日和2003年2月28日分别召开债权人会议,在优先清偿广东国投公司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后,分三次按照比例清偿破产债权。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破产财产分配分三次进行,分配破产财产共计25.34亿元,债权清偿率共计为12.52%。对境外债权人的债权,经征得外汇管理部门同意,一律兑换外币支付。

2003年3月8日,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八条和《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案破产程序。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总第83期)。

编者说明

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在市场退出或挽救的过程中涉及众多主体的利益,因此,与一般企业相比,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更为复杂,也存在诸多特殊问题。《企业破产法》在附则中加入了本条对于金融机构破产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没有对此作出详细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实施办法。我国目前并没有完整统一的金融机构破产法律框架,关于金融机构风险处置及破产的部门规章类文件主要包括《金融机构撤销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存款保险条例》等规范性文件。2008年4月23日,国务院制定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成为证券公司行政处置及后续破产工作的重要依据。在2004年开始的我国证券公司综合治理工作中,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余件,比较典型的案例包括大鹏证券、南方证券、闽发证券等影响巨大的破产清算案件。【7】2015年2月17日,国务院发布了《存款保险条例》,建立存款保证金制度,确立了存款保险基金的来源和运行的市场化,为破产程序中的存款人保障提供了有效途径。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破产的准用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立法·要点注释】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解散或者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中有的清算属于法院主导下的破产清算,但有关法律并未对这些组织的破产清算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日)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2012年12月18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请示》(〔2012〕黔高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2010年12月31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遵义县中山中学被终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的请示》(〔2010〕黔高研请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8】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复函》(法民二〔2002〕第27号,2002年7月16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中国银行反映亦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证实,该院于2001年7月10日受理了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破产一案,并于同年7月23日裁定该基金会破产还债,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设置在社区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金互助组织,经依法核准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尚无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规定,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不能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各地人民政府正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统一部署、分别处理、风险自担、稳步推进的原则,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破产案件。你院应依法督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其受理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破产案。并告知该基金会的清偿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基金会的合法债权。

请按以上意见迅速办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我院。

【参考观点】

一、破产能力是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资格,这种资格来源于破产法的特别规定。《企业破产法》立法时采纳了折中的处理方式,即虽然原则上规定《企业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但是,对于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在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债务清理。这是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为将来破产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作了有益的尝试和铺垫。【9】

二、关于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非法人企业,包括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或者其他营业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虽然我国尚未承认非法人企业的破产能力,但《企业破产法》应扩大适用到非法人企业,原因在于:我国的非法人企业已经成为市场经济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非法人企业的经济活动中,同样存在破产还债问题。【10】

三、关于非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我国的非企业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三类,机关法人作为公法人不应具备破产能力,事业单位法人均承担管理一定社会事务的公共职能,从本质上讲其只具有为社会利益服务的属性,故不应具有破产能力,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因不具有经营能力,故不具有破产能力。【11】

四、农村合作基金会是设置在社区内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基金互助组织,经依法核准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鉴于现行法律、法规尚无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规定,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得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向法院申请破产。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各地政府正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统一部署、分别处理、风险自担、稳步推进的原则,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故法院不应当受理以农村合租基金会为破产债务人的破产案件。【12】

五、我国的一些法律虽然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解散或终止时必须进行清算,但对于如何清算,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导致相关组织在清算中实施资产的处置、债权的审查确认、分配方案的制定执行等清算事务时,因清算程序和争议解决机制欠缺极易导致清算僵局或者清算混乱。因此,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对相关组织进行清算,既可以保障清算程序的有序进行和债务的公平清偿(尤其是职工利益的优先保障),也可以确保企业平稳退出市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具有现实必要性。【13】

六、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后债务的清偿问题。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虽然在处置现有资产和解决清算争端中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但并不因此产生对未能清偿债务当然免责的法律后果。例如,个人独资企业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清算程序后其尚未结清的债务,仍应当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由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14】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非企业法人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但是,重整、和解程序作为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分别承担和发挥了《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的挽救功能及其效率价值。随着非企业法人破产案件数量的逐渐增多,已出现了对非企业法人进行重整的呼声和探索。2019年底以来,浙江温岭呼吸病医院、泉州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等非企业法人相继重整成功,在实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的同时,亦反映了当前实务界对于在非企业法人实施重整、和解的渴求。建议《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对于非企业法人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范围不限于破产清算,亦包含重整及和解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生效日期】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立法·要点注释】

本法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审议通过,其施行日期定为2007年6月1日,相隔九个月的时间。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较《企业破产法(试行)》增加了一些新的制度,各方充分熟悉、理解和掌握本法内容需要一定的时间,且制定与本法相关的配套规定亦需要花费时间。同时,本法已经取代了1986年制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故本条规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尚未清偿的破产费用,应当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清偿。

第六条 人民法院尚未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债权利息;已经宣告破产的,依据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的法律规定确认债权利息。

第七条 债权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由人民法院将相关申报材料移交给管理人;尚未申报的,债权人应当直接向管理人申报。

第八条 债权人未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补充申报。

第九条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

第十条 债务人的职工就清单记载有异议,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受理。但人民法院对异议债权已经作出裁决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决议,裁定尚未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不再适用。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2007年5月26日)

一、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一审案件,已经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尚未移交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二审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已经中止诉讼,且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作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尚未作出裁定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三、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四、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据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内尽可能加快审理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避免因拖延审理对相关权利人的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五、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财产行为的无效认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有关规定。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规定》第十四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该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者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受偿;

(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受偿。在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不得先行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三)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依法以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七、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于尚未进行的程序,《规定》未作出规定的,原则上均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4〕民二他字第3号,2014年5月13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3〕闽民终字第739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杨文彬与被上诉人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系针对《企业破产法(试行)》作出的司法解释,现《企业破产法(试行)》已被《企业破产法》替代,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根据《企业破产法》对非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已经重新作出界定,在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应结合《企业破产法》及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认定。

此复

【参考观点】

一、本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亦即自2007年6月1日起,有关企业法人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的事项均应依本法规定进行。【15】

二、关于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具体适用法律问题:第一,《企业破产法》不论是从程序安排上,还是制度设计上,都比旧的破产法律规范更加科学、合理,原则上法院在审理尚未审结案件时应当尽可能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第二,因破产法多为程序性法律规范,对尚未进行的程序适用《企业破产法》不存在对原已进行行为的否定,故在此并不涉及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第三,因破产案件的审理是个渐进的过程,《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案件已经按照旧的破产法律规范进行了的程序,即已经完成的程序性行为不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第四,对于破产法中个别实体性法律规范,主要是《企业破产法》关于撤销权行使和无效行为认定部分,因涉及对《企业破产法》公布前有关民事行为效力的否定,从当事人权利预期角度考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适用原则,对尚未审结案件中有关债务人行为的无效认定仍然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16】

【1】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48~549页。

【2】参见《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7年5月30日)。

【3】因立法修订,现本条对应《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以下同。——编者注

【4】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5】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51页。

【6】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51页。

【7】参见许胜锋主编:《困境企业的退出与再生之路——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53页。

【8】因立法修正,现本条对应《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编者注

【9】参见宋晓明、张勇建、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49~650页。

【10】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58~559页。

【11】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59~560页。

【12】参见姜伟:《农村合租基金会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载李国光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128页。

【13】参见宋晓明、张勇建、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50~651页。

【14】参见宋晓明、张勇建、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51页。

【15】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61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6~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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