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立法·要点注释】
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费用。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性的公平清偿程序,较之于个别清偿更有效率,但是破产程序本身也是需要耗费成本的,这种成本体现为破产费用的形式。
构成破产费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破产费用必须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2)破产费用必须是为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支付的。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1日)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
第十四条 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2011年9月26日)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47.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参考观点】
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总称,主要包括: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在破产程序中,涉及破产案件的诉讼费可能会有以下几种:(1)破产案件本身的申请费。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应当交纳申请费。破产案件申请费交纳标准为: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计算减半交纳,但最高不超过30万元。(2)破产案件本身的其他诉讼费用,例如公告费、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调查费及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由债务人财产支付的诉讼费用。(3)在破产程序中发生的涉及破产财产的其他衍生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管理人为回收破产财产提起诉讼、申请仲裁及进行其他法律程序所支付的费用,管理人以破产企业名义应诉而发生的各项费用等。【1】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后续再进行处置、分配等,必然要支出相应的管理费、变价费和分配费,这些费用具体包括:(1)管理费用,是管理人因占有、清理和保管债务人财产而支出的费用,如仓储费用、运输费用、保养维修费用、保险费用、管理人为收回债务人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等;(2)变价费用,是指对债务人的非金钱财产将其变现为货币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估价、鉴定、公证、拍卖、执行、登记等费用;(3)分配费用,是指管理人将债务人财产分配给债权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制作分配方案、公告、通知、提存等所需费用。【2】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这些费用具体包括:(1)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接管财产、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履行这些职责必然需要支出一定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与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所需费用不易区分。但是,前者是指债务人财产保管、评估、拍卖、变卖、分配等所需的费用;后者是指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通讯费、调查费等。(2)管理人执行职务的报酬。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具体办法来确定管理人的报酬。(3)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根据本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3】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的相关费用,《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一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之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且破产案件受理的情形发生导致执行中止的情况下,单个执行程序的结果包括鉴定、评估、拍卖等为破产程序所吸收,该些费用符合“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目的性,因此可参照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对于此前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出于立法旨意上对破产费用严格予以控制及防止与破产案件申请费重复记收的考虑,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4】
编者说明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条的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可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列为破产费用;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为共益债务。上述规定在实践中会出现重合部分,应注意予以区分。
关于管理人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的费用支付问题,《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四条作出了相关规定,即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均从管理人报酬中支付。《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条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管理人报酬规定》的限制,即管理人经法院许可聘用本专业或其他专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从事专业性工作的,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也可作为破产费用。
但《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1条在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一定问题,如在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在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中,往往需要尽快聘请审计机构进行专业审计工作。若审计费用列入破产费用需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将造成破产程序进程的滞后、延缓。
第四十二条 【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立法·要点注释】
共益债务,是指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非程序性债务。其与破产费用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共性在于:都是在破产程序中产生,不同于破产程序开始前产生的破产债权;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有利于保障全体债权人的权益。二者的区别在于:破产费用是在破产程序中所支出的程序性费用,这种费用的支出具有必然性,一般的破产案件都需要支出破产费用;而共益债务则是非程序性债务,具有或然性,不同的案件产生的共益债务往往不尽相同。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二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2012年7月1日)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观点】
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对第三人所负担的、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共益债务具有以下特征:(1)共益债务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发生的债务。破产申请受理前发生的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2)共益债务是破产法列举规定的债务。超出本条列举范围的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3)共益债务的负债主体是债务人财产。因此,要认定债务人的某些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须对其情形进行具体的分析,以判断是否符合本条规定中的六种情形之一。【5】因破产案件的实务情况较为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法解释二》《企业破产法解释三》中,对实务中几种较为常见的共益债务的情形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具体如下:
一、债务人为出卖人的高值低卖交易撤销的,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可按照共益债务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管理人对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明显不合理交易予以撤销。债务人为买受人的低值高买交易撤销的,债务人应当将财产返还出卖人,同时出卖人应当将价款全额返还债务人。债务人为出卖人的高值低卖交易被撤销的,买受人应当将所买财产返还债务人,同时债务人应当将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返还买受人。此种情形下,鉴于债务人已经取回了自己的财产,对交易相对方给付的价款也应当返还,否则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该返还债务可以被界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三)项“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借鉴了美国破产立法的经验,是在撤销权与相对人权益保护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利益平衡。需要注意的是,该种债务必须由受让人明确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人民法院方予支持。【6】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非法转让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受让人构成善意取得,导致原财产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即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将接管破产企业,负责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等。但管理人对债务人之外的他人财产并无处分权,在处分债务人财产时如果误将他人财产当作债务人财产予以处理,且受让人构成了善意取得,就会损害原财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相较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他人财产被非法转让,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他人财产被非法转让的实施主体一般是管理人,管理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导致原财产权利人损害而产生的债务可以被界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五)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该条司法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非法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原财产权利人取回权无法行使的补救方式,其协调、保护了善意第三人和取回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正常的交易秩序得以维持。【7】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管理人非法转让他人财产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则应以普通民事侵权行为来处理。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活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该行为是否属于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判断;(2)管理人从事非法转让行为所处的时间、空间是否属于履行职责的时间和地域范围;(3)管理人从事非法转让行为时对外表彰的身份;(4)管理人转让他人财产的目的。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非法转让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第三人未构成善意取得,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如前所述,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债务人丧失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控制权,其财产均由管理人管理、处分。若此时,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转让价款但又不构成善意取得,第三人可以就其已支付对价所产生的债务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请求。由于该部分损失也是由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不当行为产生,可以被界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五)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该条司法解释旨在对不构成善意取得的第三人利益进行保护。【8】
四、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权利人因此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一般取回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在原财产毁损、灭失的情形下,司法解释通过增加代偿取回权制度来解决一般取回权行使的障碍问题。在原财产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基于财产的毁损、灭失会产生占有人向侵权人或保险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从而产生赔偿金、保险金或其他实物等代偿性资产;原财产权利人通过取回代偿性资产可以一定程度上弥补其损失。当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相区分的,若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可以被界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五)项“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权利人因此受到损害所产生的债务,亦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需要指出的是,管理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权利人损害当作共益债务处理的前提必须是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违法,并且这种违法的职务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管理人及相关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合法的,或者财产损失与管理人职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均不存在损害赔偿问题,当然也不能列入共益债务。财产权利人在主张损失列入共益债务时,应提供相关证据,是否当作共益债务处理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定。【9】
五、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将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出卖人管理人具有单方解除权,有权选择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且无须考虑买受人的抗辩。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将买卖标的物交还出卖人管理人后,出卖人获取的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已经丧失合法基础,构成出卖人所获取的不当得利,因此,此种情形下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所形成的债权,可以界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三)项“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出卖人管理人可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该条司法解释对出卖人管理人的解除权及行使解除权之后标的物的交付和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债权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明确了合同解除后的效果,并基于买受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区分其已支付价款的不同清偿地位,有利于低成本而高效率地追收债务人财产。【10】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六、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管理人有权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且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债权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未履行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对出卖人造成损害的,出卖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取回买卖标的物。但是,出卖人的取回权受到“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达到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当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时,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可以界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一)项“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出卖人对上述债务主张以共益债务偿还的,应首先以买受人已经支付的价款予以抵销,剩余部分以共益债务予以清偿。该条司法解释对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及其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此外,也明确了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未能取回标的物的情况下,其形成的债权地位如何确定。【11】
七、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取回标的物,但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管理人有权选择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合同解除后,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即出卖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取回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可以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但是,当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所形成的债权,因买受人管理人占有标的物不再具有合法依据,基于该占有所导致标的物的价值减损亦属于不当得利,上述债权可以被界定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的第(三)项“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该条司法解释对买受人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双方利益的平衡作出了具体规定。【12】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也特别规定了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为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借款的债权人具有较为优先的受清偿顺位,鼓励对债务人继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的融资困境。但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被认定为共益债务的借款必须严格限定在“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目的范围内,以及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破产程序中。同时,为了维护正常的商业交易秩序,尽量避免对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造成不利影响,也规定了该新发生的借款不得优先于此前已经设立的担保物权。如果债务人要为该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而抵押物此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担保物权人之间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实现权利。【13】
编者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在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关于此前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人已经形成的债权性质,存在争议。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美国、日本等国的破产法主张对该部分债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但少数国家如德国则在合同的给付是可以分割的前提下允许将其认定为破产债权。有学者认为,在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当维持合同的不可分性,不能将合同的给付债务性质一分为二,对之前已形成的债权也应当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14】因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该类债权作出分割性排除,且考虑到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及后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实践中,倾向于将该部分债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符合法定程序的,可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税款、职工债权也均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此处措辞容易引发争议,宜直接将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规定为共益债务,避免引发争议,也与《企业破产法解释三》的本意相符。
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对于重整至关重要,对于清算程序中将企业作为营运资产出售也非常关键。债务人需要新的资金用以维系企业经营,但资金回收的高风险、清偿顺位的不明确使得资本无法流向破产市场。该条司法解释明确了新借款的清偿顺位,有助于债务人企业获得资金支持,实现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立法·要点注释】
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随时发生的,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当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时,应当由债务人财产随时予以清偿。实践中,有的在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发生后随时予以支付,有的则是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先予以扣除。
与共益债务相比较,破产费用是破产程序本身所必需的费用,如果债务人财产不能够支付破产费用,将直接导致破产程序无法进行下去。因此,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当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二者之一时,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按照可分配财产的金额占未清偿费用总额的比例对各项破产费用予以清偿;当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但是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同样,按照可分配财产的金额占未清偿共益债务总额的比例对各项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出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形,一般来说破产程序将无法继续进行,或者即使继续进行也没有实质意义。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的申请依法终结破产程序。但是,如果债务人只是出现暂时不能支付破产费用的困难,待困难消失后能够支付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如果债务人财产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但是不足以清偿共益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在变卖债务人财产后依法清偿共益债务,同样也不存在破产程序的终结问题。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12.推动建立破产费用的综合保障制度。各地法院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采取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建立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
30.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0~101页。
【2】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64页。
【3】参见安建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1~27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11~212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43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52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62~371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07~410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13~418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420~422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于2019年3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两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网,://www.court.gov.cn,2019年9月11日最后访问。
【14】参见王欣新、余艳萍:《论破产程序中待履行合同的处理方式及法律后果》,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