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申请主体】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首先明确了债务人自身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三种类型: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与之相对的是,债权人仅可以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不得向法院提出与债务人和解的申请。此外,企业法人解散时应当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向法院申请企业法人破产清算。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2011年9月26日)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要点注释】
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启动。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1】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19日;法释〔2014〕2号修正,2014年3月1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七、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40.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
4.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加强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要点注释】
除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清算义务人直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外,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被执行人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将执行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2014年6月3日)
15.依法审理企业清算、破产案件,畅通企业退出渠道。要充分发挥企业清算程序和破产程序在淘汰落后企业或产能方面的法律功能,依法受理企业清算、破产案件,督促市场主体有序退出。人民法院判决解散企业后应当告知有关人员依法及时组织企业清算。企业解散后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受理。公司清算中发现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转入破产清算。当事人依法主张有关人员承担相应清算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法〔2009〕389号,2009年12月3日)
近来,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向我院请示是否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的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2009年11月4日)
32.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的外,应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3】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33.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答记者问】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保障企业规范退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分别就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申请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作出了规定,请问具体应如何理解和适用?
答: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别,破产原因是人民法院在判断破产申请是否应予受理时审查的内容,而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应当具备的要件。对于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的,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和其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是一致的,但对债权人而言,则差别很大。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系基于什么原因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以及债务人是否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无须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时举证证明,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时举证证明其既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没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上述两个破产原因之一。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两个破产原因的共同前提,您能否进一步解释破产原因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一要件的认定?
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债务人拖延破产程序启动。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破产程序本质上属于概括执行程序,债务尚未到期的,债务人不负有立即履行的义务,故不应受执行程序的约束。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论债务人的客观经济状况如何,只要其没有完全清偿到期债务的,均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中的主要依据,尤其是作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易于为债权人发现和举证证明,能够使债权人尽早启动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问: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请问,在这种情形下,其他申请主体,尤其是债权人是否还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权利呢?
答: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破产申请主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里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企业破产法》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以保障破产清算程序的及时启动。但规定此种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法定义务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申请权人,尤其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只要债权人申请破产条件成就,债权人就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在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对所有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债权人以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对于债权人的申请,债务人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如果债务人能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对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债权人通过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获得清偿。
【参考观点】
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是广义的破产程序,其包括重整、和解与破产清算三种程序,相应地,债务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选择适用的具体程序,并据此提出相应的申请。
二、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债权人提出债务人破产申请的条件;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时,通常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即可。至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同时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不在债权人举证责任范围内。因此,只要债权人提出申请时能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且债务人未能够提出相反的证据,法院即可当然推定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因此,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4】
三、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包括未清算完毕情形下已经成立的清算组,以及应清算未清算情形下依法负有启动清算程序的清算义务人。此款规定的目的在于,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法定义务,以保障破产清算程序的及时启动,避免清算组或其他清算义务人久拖不决导致债务人财产减损或被恶意转移、藏匿,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是,规定此种情况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的法定义务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申请权人,尤其是不排除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权利。当债务人破产原因成就时,债权人仍然可以依据本条文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因此,在债务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且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由于债务人对所有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故债权人以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法院不应以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无申请权为由不予受理。【5】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1.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征询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意见,及时将具备破产原因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破产审查,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
【基本案情】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吉法院)执行局在执行浙江安吉同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中,将被执行人的厂房、土地依法拍卖,所得价款2484万元。但经审查发现,截至2015年2月27日,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全省共有29件,标的额2200万元,作为被告的案件全省共达94件,标的额3327万元,同泰皮革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安吉法院执行局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向部分申请执行人征询意见,并得到其中一位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本案移送破产审查。3月17日,安吉法院根据申请人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同泰皮革公司破产清算案。
【审理情况】
受理破产申请后,安吉法院立即通知相关法院中止诉讼、执行程序,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由管理人接管了同泰皮革公司的全部资产。为公平保障全部债权人的利益,对全省范围内涉同泰皮革公司执行案件进行检索,执行人员提醒外地债权人申报债权224.3万元。2015年6月4日,同泰皮革公司破产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会议高票通过了《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等两项议案。同月26日,安吉法院裁定确认上述财产管理、变价和分配方案。同泰皮革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共53件,债权金额累计4213.1万元,个案执行时间最长达1年半。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后,3个月即审结完成,并实现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清偿率达到22.5%。
【典型意义】
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企业法人应该通过破产程序来清理债务,以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安吉法院在执行同泰皮革公司系列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征得债权人同意后,将执行案件及时移送破产审查,经审查符合破产案件受理条件,即裁定受理,进入破产程序。执行人员还提醒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及时申报债权,实现了案件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案件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审查,不仅可以迅速启动破产程序,还有助于执行案件的及时结案,化解执行难问题。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2016年6月15日)。
2.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执行转破产清算案
——通过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序衔接,对生病企业及时清理,充分彰显了破产法律制度的价值和破产审判的社会责任,也使执行和破产两种制度的价值得到最充分、最有效地发挥。
【基本案情】
松晖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晖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0日,主要经营工程塑料、塑胶模具等生产、批发业务。2015年5月,松晖公司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等问题被迫停业,继而引发1384宗案件经诉讼或仲裁后相继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法院)查明,松晖公司名下的财产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0000元外,无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459名员工债权因查封顺序在后,拍卖款受偿无望,执行程序陷入僵局。2017年2月23日,宝安法院征得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同意后,将其所涉松晖公司执行案移送破产审查。2017年4月5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受理松晖公司破产清算案,松晖公司其他执行案件相应中止,所涉债权债务关系统一纳入破产清算程序中处理。
【审理情况】
深圳中院受理松晖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后,立即在报纸上刊登受理公告并依法指定管理人开展工作。经管理人对松晖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审核后发现,松晖公司因欠薪倒闭停业多年,除银行存款3483.13元和机器设备拍卖款1620000元外,已无可变现资产,而负债规模高达1205.93万元,严重资不抵债。2017年6月28日,深圳中院依法宣告松晖公司破产。按照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162364548元,优先支付破产费用685012.59元后,剩余938632.89元全部用于清偿职工债权11347789.79元。2017年12月29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终结松晖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执行不能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从而有效化解执行积案、公平保护相关利益方的合法权益、精准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典型案例。由于松晖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激烈,尤其是涉及的459名员工权益,在执行程序中很难平衡。通过充分发挥执行转破产工作机制,一是及时移送、快速审查、依法审结,直接消化执行积案1384宗,及时让459名员工的劳动力资源重新回归市场,让闲置的一批机器设备重新投入使用,有效地利用破产程序打通解决了执行难问题的“最后一公里”,实现对所有债权的公平清偿,其中职工债权依法得到优先受偿;二是通过积极疏导和化解劳资矛盾,避免了职工集体闹访、上访情况的发生,切实有效地保障了职工的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充分彰显了破产制度价值和破产审判的社会责任;三是通过执行与破产的有序衔接,对生病企业进行分类甄别、精准救治、及时清理,梳理出了盘根错节的社会资源,尽快释放经济活力,使执行和破产两种制度的价值得到最充分、最有效地发挥。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3月6日)。
编者说明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重整)是其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该条文并未针对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类型或性质予以限定。但针对职工债权人能否直接申请债务人破产的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议,实践中往往就此设定相应的前置条件。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立案规程》规定,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的同意。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第九条规定,税款债权人、社保债权人等优先于普通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税款债权人,其同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发生于破产受理前的税款滞纳金属于破产债权,实务中由税款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进而由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的情形并不鲜见。
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其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但此时并非对债权人破产申请权的排斥。同时,如果企业法人的解散系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或者是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在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但资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七条等相关条文的规定,债务人可以及时与全体债权人协商偿债方案。当全体债权人愿意以债务人现有财产偿债并豁免未获清偿的债务时,清算义务人可以不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时,公司可以继续清算并最终注销,也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使公司继续存续。
第八条 【破产申请书与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立法·要点注释】
申请企业法人破产时,应当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资料。同时,本条就债务人申请破产需要提供的特别资料进行明确。其中财产状况说明包括企业有形资产情况、无形资产情况、对外投资情况及银行账户开户情况等,债务清册、债权清册应当写明债务人、债权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联系方式、数额及发生时间、依据及有无争议等,有关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应的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等。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主要涉及职工安置方案,并说明应付职工工资、实付职工工资及欠付工资情况,还应当说明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及拖欠情况。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2011年9月26日)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要点注释】
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围绕“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来组织提交证据材料,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的相关证据材料,如生效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6】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
第五条 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其他企业应当提供其开办人或者股东会议决定企业破产的文件。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
三、移送材料及受移送法院的接收义务
10.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向受移送法院移送下列材料:
(1)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
(2)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3)执行法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5)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6)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11.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影响受移送法院认定破产原因是否具备的,受移送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十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的期间。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法院应予协助配合。
12.执行法院移送破产审查的材料,由受移送法院立案部门负责接收。受移送法院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部门经审核认为移送材料完备的,应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破产审判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院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答记者问】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保障企业规范退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是否可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提交债务人的财产状况说明等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能否以债权人未提交上述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答: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债权人而言,其在提出破产申请时,除需提交自身债权依法存在的证据以及破产申请外,还应当举证证明债务人存在未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事实。由于《企业破产法》未以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原因或条件,因此未要求债权人申请时提交债务人的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事实上债权人也没有能力提交此类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审查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而不应对债权人的证明责任提出不切实际的要求,变相提高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门槛。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这表明:其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提交有关财务凭证材料的义务人为债务人,人民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人;其二,即便债务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受理,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其三,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问:我们注意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并依法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请问作出该规定的目的是什么?
答:《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法定审查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算,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法院消极对待当事人的破产申请,不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或在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不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导致审查期间迟迟无法开始计算,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确保人民法院依法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方便申请人督促人民法院依法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企业破产法解释一》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负有及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的义务,以此作为判断人民法院受理行为合法性的依据,并以此日期开始计算相关受理破产申请的法定期限。
【参考观点】
申请人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要围绕债务人的资产与负债等破产申请书所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为了避免因举证困难而无法及时启动破产程序,该条规定平衡了债权人、债务人基于各自地位和取证难易程度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实践中,债权人难以获得债务人有关资产与负债、职工情况等企业内部确切信息,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分配给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较轻。而在债务人自行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应提供其资产与负债、职工情况等确切资料,以完成其举证责任。【7】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要根据当事人的身份,依照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确定其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种类。当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其需要提交有关债务人是否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丧失清偿能力的证据材料;当申请人为债权人时,则不需要提交上述证据材料。【8】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时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第三款规定了债务人作为申请人时,应当增加提交的有关文件。相比较而言,债权人作为申请人时所需提交的证据材料更为简单,因此,实务中由债权人申请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情形较为常见,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再行由债务人提供相关资料。
但是,如果破产程序的适用对象为特殊主体时,需要提供的资料更为复杂。如债务人是a股上市公司,无论是上市公司自身还是其债权人申请重整,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如适用对象系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无论提出的是破产重整还是破产清算申请,均需提供其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的批准文件。如申请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一般还需提供审批机关作出的终止办学决定或发布终止办学公告,在读学生已安置完毕的证明文件,以及清退学杂费的预案等文件。
第九条 【破产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立法·要点注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才开始。因此,在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参考观点】
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起诉,其撤回申请则是处分自己权利的一种表现,在法律上应当是允许的。但允许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并不等于其一旦提出撤回申请,法院就必须准许其撤回,如同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撤回起诉一样,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要受到一定限制,法院必须审查其处分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等,并最终以裁定的形式决定是否准许其撤诉,故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是否准许,也应当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决定。【9】另外,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申请人应当撤回破产申请,未撤回的,法院对其破产申请应裁定不予受理。【10】
法院一旦受理了破产申请,即是初步认定债务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无论是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还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便不再限于申请人。在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依赖破产程序的保障,如果允许申请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撤回申请,一是会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利益;二是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作出后,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已经开始进行,如果此时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会造成相当的损失。收到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尚未开始时,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但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程序已经开始,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11】
编者说明
该条文限定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的时间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则不宜允许申请人撤回申请。但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实务中,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又申请撤回破产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主管机关或出资人出具的同意撤回破产申请的文件。
【1】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1期。
【2】参见王富博:《〈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7年10期。
【3】因立法修正,现本条对应《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编者注
【4】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1期。
【5】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1期。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7~88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7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49页。
【9】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2~103页。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