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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注释书 §第二节 受理

第十条 【破产申请的受理】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主要涉及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时相关期日的规定。其中,首先将涉及债权人申请时债务人的异议权,即对自身不具备破产原因进行申辩。这主要是考虑到:一是债权人通常是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提出申请,通过债务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法院才能对破产申请进行全面审查;二是破产受理裁定一旦作出,即需要进行公告,这会对债务人的商业信誉造成极大影响,实践中有债权人滥用破产申请达到诋毁、打击债务人的目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2011年9月26日)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要点注释】

债务人对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依法对相关债权进行审查,如法院能够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对账单、债务确认书、还款协议等主要证据确定债权,而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或合理理由反驳,则法院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应当不予支持。如双方对部分债权数额无争议,而债务人对该数额已丧失清偿能力不能立即清偿,则不能影响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法院不能因为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毫无道理和证据的异议,就一概要求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确认债权,这将使得债务人可以任意阻碍债权人的破产申请,甚至趁机转移财产逃债。【1】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2008年8月18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单独绩效考核的通知》(法办〔2019〕49号,2019年2月28日)

二、绩效考核的原则。应当在充分尊重司法规律的基础上科学确定绩效考核标准,可以通过参照其他类型案件的考核标准,确定折抵比例的方式进行考核,也可以不进行折抵,将破产审判业务部门、破产审判法官或者破产审判团队单列,参照执行部门、综合部门等进行单独考核。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15.重整案件的听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可以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参加听证。听证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33.实质合并申请的审查。人民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听证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

7.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13.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14.申请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申请执行人为申请人,被执行人为被申请人;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裁定书中以该被执行人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为申请人。

15.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明传〔2016〕469号,2016年7月28日)

一、破产案件的立案受理事关当事人破产申请权保障,决定破产程序能否顺利启动,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其重要性,依照本通知要求,切实做好相关工作,不得在法定条件外设置附加条件,限制剥夺当事人的破产申请权,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影响破产程序正常启动。

二、自2016年8月1日起,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等法定主体提出的破产申请材料,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应一律接受并出具书面凭证,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按2016年8月1日起实施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类型及代字标准》,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

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

三、审判业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债务人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对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在通知中向债务人释明,如对破产申请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四、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情形的,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审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6.《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3号,2012年2月10日)

11.依法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中,要坚持标准,认真把关,坚决依法制止那些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的,要严格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维护信贷秩序和金融安全。针对一些企业改制、破产活动中所存在的“假改制、真逃债”、“假破产、真逃债”的现象,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党委的领导下,密切配合各级政府部门,采取一系列积极有效的措施,依法加大对“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制裁,协同构筑“金融安全区”,最大限度地保障国有金融债权。

【答记者问】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保障企业规范退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查并注意哪些问题?

答:实践中,法院在审查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时,掌握的执法尺度不尽相同,为规范和统一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行为,《企业破产法解释一》对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的审查内容予以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破产申请应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实质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是否符合破产程序开始条件的判断,主要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以及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项内容。形式要件的审查是对申请人依法所应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的审查。考虑到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可能会要求申请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补充、补正,《企业破产法解释一》规定,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所需补充或补正的事项,以避免以此为由拖延实际审查时间,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由于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审查须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为基础和依据,因此当事人补充、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法定的审查期间。

问:《企业破产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对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收取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为什么在《企业破产法解释一》中作进一步规定呢?

答:正如你所说,关于企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交纳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等明确规定,破产案件诉讼费用作为破产费用,应在案件受理后根据破产财产情况确定数额,并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拨付,申请人不负有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的义务。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要求申请人预交破产案件诉讼费用,并在申请人未预先交纳案件诉讼费用时,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驳回破产申请,这种做法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我们在《企业破产法解释一》中进一步重申,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参考观点】

一、债务人可能对债权人的申请提出如债权不能成立、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数额错误、债权未到期、资产大于负债等异议。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提出异议,仅以资产超过负债作为具有清偿能力的理由,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则其异议不能成立。【2】

二、在对待立案登记问题上,既要避免简单认为立案登记制不适用破产案件,进而对应依法启动的破产程序拒之门外;也要防止无视《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法定受理标准,而对破产申请“来者不拒”,进而对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适用破产程序。具体而言:第一,要准确把握立案登记制与破产受理法定标准的关系。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程序与立案登记制实质上是一致的。因为,只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的要求,法院即应当编立“破申”字号案件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应凭证,然后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间作出受理与否的裁定。但是,在最终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法院必须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进行判断。只有符合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院才能受理。第二,要严格运用破产法律规则防范借企业破产逃避债务。在倡导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也应当注意到,部分企业投资人、经营者不认真经营企业,采取非法侵占企业财产、混同企业财产与出资人财产、虚假交易、个别清偿等手段转移企业财产,而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只剩下“空壳”,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所以,在强调破产案件受理审查时也要切实防止企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相关主体利益。【3】

编者说明

关于破产申请的审查方式,《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针对部分案件探索出了采取召开听证会的方式,即在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前,多采取通过听证会审查的方式,听取各方关于应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了解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经营、职工等相关情况。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债务规模较大,或者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案件,法院可以在审查重整申请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听证,并视情况准许债权人、出资人、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也参加听证;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法院收到实质合并申请后,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并组织听证。

法院对破产案件立案审查适用听证会制度也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以破产案件受案数量居全国前列的广东地区为例,2003年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重大、疑难的破产申请时,可以在立案审查阶段召开听证会……2017年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企业破产案件立案受理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前,原则上应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进行听证……2019年印发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规定,破产申请的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申请重整、和解、实质合并破产以及证券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申请人、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听证……这在2003年、2017年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又有了进一步发展。

对于审查期限的问题,《破产案件立案受理通知》《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等规定补充、补正材料的期间以及听证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规定了竞争选任管理人的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和解以及依法需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报批期间等特殊情况,不计入破产案件的审查期间。

第十一条 【裁定受理与债务人提交材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立法·要点注释】

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因法院的破产受理裁定会对债务人产生极大影响,故应当使债务人知晓破产程序的进展并积极配合破产相关事务的开展。同时,为使法院及管理人掌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等相关情况,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2011年9月26日)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要点注释】

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相关财务凭证等材料,债务人不提交有关财务凭证等材料的,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2008年8月18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要点注释】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不能或拒绝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的,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受理。【5】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

13.受移送法院的破产审判部门应当自收到移送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受移送法院作出裁定后,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并送交执行法院。

【参考观点】

该条款的规定表明:其一,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提交有关财务凭证材料的义务人为债务人,法院不应将此举证义务分配给债权人;其二,即便债务人不提交上述材料,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上述条件,法院也应予以受理,不应以此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破产申请。【6】

编者说明

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设置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程序,导致破产案件平均审理周期需二至三年甚至更长,严重影响了破产法律制度功能的发挥。为了提高破产案件审判效率,各地法院都对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确立简易案件快速审理机制进行了有效探索,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早在2013年就开始探索简易破产案件简易审理的司法路径,其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等也相继在本地区开展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基本确立了将破产案件划分为简易案件、普通案件、疑难案件并分别确定不同的债权申报期限、审理周期,并在指定管理人方面也有所区分的破产案件审理模式,有效提高了审判质效。

《民事诉讼法解释》和《执转破指导意见》确立“执转破”程序后,破产案件数量大量增加,而审判实务中存在着“大执行、小破产,强执行、弱破产,简执行、繁破产”的审判执行工作格局,审判实践对于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的需求日益强烈,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这也是提高破产审判质效、弥补破产案件审判力量不足的必然要求。此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等纷纷出台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相关规定,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别针对“执转破”案件设计了简案审理规则。

近年来,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推进、破产审判制度的完善、营商环境的改善等因素共同促成了我国破产案件数量爆发式增长,而破产案件类型各一、难易程度各有不同,社会对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均提出了新的期待。当前正处于司法体制与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节点,对于破产审判领域的压力与期待,除了建设专业破产审判团队外,另一项重要举措就是提高办案效率,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可以说,在各地区法院已对此进行有益探索的前提下,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已然具备成熟条件。

第十二条 【裁定不受理与驳回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立法·要点注释】

法院经审查,破产申请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不予受理,如此有利于防范债务人借破产逃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防止债权人滥用权利,借破产申请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在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破产申请进行审查,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有关破产原因的规定,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2011年9月26日)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08.【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和撤回】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债权因清偿或者其他原因消灭的,因申请人不再具备申请资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该裁定不影响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再次提出破产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以上述清偿符合《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为由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查实后应当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系对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初步认可,破产申请受理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除非存在《企业破产法》第1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破产申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34.裁定实质合并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

五、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处理

18.受移送法院做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19.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21.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十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十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径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答记者问】

《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保障企业规范退市——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

问:《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未依法裁定是否受理时其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责,请问是出于什么考虑?

答:目的是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督促下级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破产申请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申请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以充分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审查,或者审查后既不及时作出受理裁定亦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裁定的上诉权形同虚设,损害了申请人的权利。因此,为加强审判监督,《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特别规定在人民法院未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未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等情形下,申请人可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的,可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参考观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裁定可以上诉。当事人对其他裁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裁定的原审法院申请复议或采取法律规定的救济措施,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我国立法不允许当事人对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提起上诉。【7】

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其认定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时间点应当是破产案件受理时,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在破产受理时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而不是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8】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没有安排救济措施,即当事人无权通过提出异议、复议、上诉等方式改变人民法院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实质合并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合并作为破产财产,各个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此归于消灭,各成员的债权人均以合并后的资产按照法定顺序受偿,这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在《企业破产法》没有安排救济途径的情况下,为了兼顾当事人权利保护、程序效率以及上级法院监督的平衡,对于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实质合并审理的破产案件,《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为利害关系人安排了申请复议的权利救济途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指定管理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立法·要点注释】

破产程序启动后,为了加强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促进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债务人随意处置财产,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由专门的机构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整理、处分、变价和分配等工作,同时也需要专门的机构对债权人的债权依法审核认定。本条要求法院在作出破产受理裁定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由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接管,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管理,以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2007年6月1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向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送达。决定书应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所涉破产事务。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公安机关销毁,并将销毁的证明送交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指定管理人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存入企业破产案件卷宗,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有权查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三条 已经成立清算组的,企业破产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该清算组为管理人。

尚未成立清算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及时指定管理人。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五、妥善指定适格管理人,充分发挥管理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积极作用

11.人民法院要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适当方式指定管理人,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通过竞争的方式择优确定管理人。要注意处理好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的关系,在指定管理人时,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采用哪类管理人以及采用哪种产生方式,在决定通过随机方式或者竞争方式产生管理人或其成员时,再由司法技术辅助工作部门根据规定产生管理人或其成员。

12.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

编者说明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虽然立法使用的措辞是“同时”,但不意味着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与破产案件受理时间在同一天,实践中往往是法院先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然后通过随机或竞争选任等方式确定管理人,即指定管理人的时间会稍晚于破产案件受理时间,但间隔时间不应太长,避免出现破产案件已受理但长时间没有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事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通知债权人与公告】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规定的通知和公告,是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向已知债权人、未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已知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已受理破产申请的有关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未知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公告除了在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公告栏内张贴外,还应根据有关债权人的分布情况、破产财产所在的区域等具体情况,在全国或地方性的公共媒体上登载。法院的公告一旦作出,则视为法院已经通知所有的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八、破产信息化建设

会议认为,全国法院要进一步加强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建设,提升破产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进破产案件审理质效,促进企业重整再生。

45.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对破产审判工作的推动作用。各级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平台规范破产案件审理,全程公开、步步留痕。要进一步强化信息网的数据统计、数据检索等功能,分析研判企业破产案件情况,及时发现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提升破产案件审判水平。

46.不断加大破产重整案件的信息公开力度。要增加对债务人企业信息的公开内容,吸引潜在投资者,促进资本、技术、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动和有效配置,帮助企业重整再生。要确保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及时、充分了解案件进程和债务人相关财务、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执行等情况,维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程序参与权。

47.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48.进一步发挥人民法院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枢纽作用。要不断完善和推广使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在确保增量数据及时录入信息网的同时,加快填充有关存量数据,确立信息网在企业破产大数据方面的枢纽地位,发挥信息网的宣传、交流功能,扩大各方运用信息网的积极性。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推广应用工作的办法〉的通知》(法〔2016〕385号,2016年11月16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公开案件流程节点、各类公告、法律文书等相关信息。尤其对于法律文书、管理人招募公告、投资人招募公告、资产拍卖公告等公告信息,必须在作出同时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

第四条 承办法官要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法官工作平台全面、及时、准确录入案件信息,办理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汇集、分析、考查各地破产案件审判情况将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中填报的数据为准,并定期对各地的有关数据指标进行通报。

第五条 为促进重整工作顺利开展,实现企业运营价值,关于债务人信息的披露,管理人除应按照要求及时公开债务人工商登记信息、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资产负债表、涉及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外,还应及时公开以下信息:

(一)企业产品、职工、资产等企业概况;

(二)企业经营困境及出现困境的原因;

(三)企业品牌价值、销售渠道、先进设备、知识产权、特殊资质、政策优势等方面的特有价值;

(四)管理人工作日志;

(五)重整计划获得批准后,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后续经营情况。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试行)〉的通知》(法发〔2016〕19号,2016年8月1日)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下简称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破产案件(包括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破产和解案件)审判流程信息以及公告、法律文书、债务人信息等与破产程序有关的信息统一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布。

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应当使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披露破产程序有关信息。

第二条 破产案件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均应依法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债务人信息,在不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与重整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投资人公开。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

(一)审判流程节点信息;

(二)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发布的各类公告;

(三)人民法院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破产管理人依法公开破产案件的以下信息:

(一)债务人信息;

(二)征集、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公告;

(三)破产管理人工作节点信息;

(四)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发布的其他公告;

(五)破产管理人制作的破产程序法律文书;

(六)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和解协议。

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公开。

第五条 破产管理人应当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及时公开下列债务人信息:

(一)工商登记信息;

(二)最近一年的年度报告;

(三)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

(四)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基本信息。

第六条 重整投资人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与破产管理人互动交流。破产管理人可以根据与重整投资人的协议向重整投资人公开下列债务人信息:

(一)资产、经营状况信息;

(二)涉及的诉讼、仲裁案件的详细信息;

(三)重整投资人需要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可以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破产程序有关公告。

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其他媒体发布公告的,同时要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在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破产程序有关法律文书,但裁定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办发〔2011〕12号,2011年10月13日)

文书样式35

××××人民法院

公告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用)

(××××)×破字第×-×号

本院根据×××(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于××××年××月××日裁定受理×××(债务人名称)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年××月××日指定×××为×××(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债务人名称)的债权人应自××××年××月××日前,向×××(债务人名称)管理人(通信地址:__________;邮政编码: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申报债权。未在上述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前补充申报,但对此前已进行的分配无权要求补充分配,同时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未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务人名称)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债务人名称)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本院定于××××年××月××日××时在(地点)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参加会议的债权人系自然人的,应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如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应提交特别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律师执业证,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还应提交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

特此公告

××××年××月××日

(院印)

说明: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发布公告时使用。

【参考观点】

一、为防止案件拖延,有效控制破产案件相关程序的时间,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相关权利人和义务人。受理裁定的送达采取通知和公告两种方式。其中,通知主要是针对已知债权人,一般情况下,法院在掌握债务人的财务报告和其他资料后,比较容易了解和确定债权人,应向能够知道具体名称、联系方式的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防止发生债权人错过申报期限的情况;当然,对无法通过发通知的未知债权人来说,公告也是送达的方式之一,产生相同的送达后果。破产程序中的公告,除送达的后果外,还具有公示的法律效果,对其他人也同样产生法律后果,例如,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公告作出后,应当向管理人履行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如果其在明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仍向债务人履行给付,该部分财产最终不能归入债务人财产时,债务人的债务人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9】

二、关于公告的方式,《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第十五条规定,“(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二)在债务人企业发布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上述内容是针对破产案件审理实务中存在公告方式不规范等问题作出的规定,这些规定内容与《企业破产法》不发生冲突,实务中根据案件需要,仍可以沿用该种方式。【10】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对于其他债权人,则可以通过公告方式知悉破产受理事宜,但关于已知债权人的确定问题,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争议。实务中,已知债权人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确定,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八条规定,已知债权人是指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以及通过本案卷宗或者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初步判断对债务人享有债权并且能够查明联系方式的债权人。其他途径比如可以通过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查询债务人诉讼、执行案件信息获取已知债权人信息。虽然本条文规定的通知义务人为人民法院,但亦可以由管理人协助履行通知义务,而且,管理人还可以将债权申报的注意事项、相关文书的参考范本等于协助通知时一并提供于债权人,便于为其申报债权时提供指引。对于税款债权人,管理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资料初步判断债务人欠缴税款的,应当通知相应税收征管机关申报债权。

同时,“已知债权人”是个变化的过程,随着相关工作的开展,管理人可能进一步发现其他的已知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债权人及时参与破产程序并行使权利,本着勤勉尽职的原则,管理人此时可以继续向该些债权人通知破产受理及相关事宜,而无须再由法院通知。

第十五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义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立法·要点注释】

按照本条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的义务仅限于破产程序之中,即自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止。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前款所称的其他有关人员,由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决定。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可以包括经理、董事、监事等。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19日;法释〔2014〕2号修正,2014年3月1日)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2008年8月18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要点注释】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无法清算导致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

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而言是免责的结果,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

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督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有关材料,配合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将发挥较大作用。法院在受理有关案件后,可以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明确告知债务人,其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的,除债务人的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对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而言,将可能面临直接承担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法律后果。【11】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6.【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118.【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与责任承担】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相关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应当充分贯彻债权人利益保护原则,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不当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也要避免不当突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的规定,判定债务人相关人员承担责任时,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相关主体的义务内容和责任范围,不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来判定相关主体的责任。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系指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6条、第127条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依法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配合清算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12条的规定,对其作出不准出境的决定,以确保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上述批复第3款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系指管理人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因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上述破产清算案件被裁定终结后,相关主体以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重新出现为由,申请对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23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2009年11月4日)

39.鉴于公司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在具体程序操作上的相似性,就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本会议纪要未予涉及的情形,如清算中公司的有关人员未依法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资料,清算组未及时接管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清算中公司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清算中公司拒不向清算组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股东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以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等,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16.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参考观点】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了债务人有关人员拒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拒不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离开住所地的,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法院可以充分利用《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通过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责任的追究,责令其依法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12】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天津江城工贸有限公司与青岛新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抗字第55号]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08年7月30日,天津工贸公司以新永安实业公司为被告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以青岛新永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永安科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未依法组织清算,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新永安实业公司赔偿货款人民币98141.50元,受理费、速递费人民币6968元及上述两款项的利息。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已经生效的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清字第1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因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财产、账册、文件、公章均已无从查找,致使无法对新永安科技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故应终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天津工贸公司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另行诉请新永安科技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对新永安科技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新永安实业公司作为新永安科技公司的股东,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清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新永安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个别清偿的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立法·要点注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标志着破产程序的开始,所有债权都必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在清偿时,同一顺序的所有债权人地位平等,按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如果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仍然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就会造成个别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实际受偿的不平等,使得个别债权人能够全部或大部分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则较少得到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为了保障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能够得到平等的清偿,有必要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禁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否认这种清偿的法律效力,防止债务人以个别清偿为名转移或转让企业的财产。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要点注释】

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纳入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全体债权人,管理人应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权,以及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欠缴出资、抽逃出资、混同财产等,以实现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通过破产程序解决,而不得通过个案诉讼、仲裁或者执行等方式获得个别清偿。对此,《企业破产法解释二》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代位权等诉讼,在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并在破产宣告后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就相关案件作出了生效法律文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当中止执行,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新提起的直接清偿所欠其债务的诉讼,法院应不予受理,债权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13】

【参考观点】

在理解该条款时,应当注意如下三点:第一,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是指清偿债务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自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清偿债务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也就意味着受清偿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清偿部分将被依法追回。第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是指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包括裁定作出的当日,不是指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第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行为包括所有的清偿行为,不论债务是基于何种原因,也不论债务是否到期。【14】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08915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86号]

——尽管生效判决或执行裁定已认定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不足部分本息范围内就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在股东实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前公司就已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股东应首先向公司补缴出资,该补缴的出资只能用于向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

【案情简介】

1994年6月26日,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法注册成立。1998年9月29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佩奇公司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至6600万元。其中,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应注资3300万元,持有佩奇公司50%股权,但实际只投入1900万元,欠缴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

2000年4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佩奇公司等向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年7月28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佩奇公司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01年9月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14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8年5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2009年5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2009年6月,南湖支行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华诚公司管理人依法审核并确认南湖支行债权12360939.06元。2009年8月6日,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3539111.01元。其中,包括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0015775元。

2009年11月20日,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意见书,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1400万元,利息债权为5479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合计19479775元。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确认的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债权为7118835.94元。2010年3月,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确认被扣除的债权。

【裁判要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纠纷属于股东出资纠纷立案,经审理认为,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书,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佩奇公司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后佩奇公司管理人代表佩奇公司依法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于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欠缴出资1400万元范围内认定南湖支行破产债权金额12360939.06元,余额认定为佩奇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2000)宜中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对个别债权人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118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400万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欠缴出资债权14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

后南湖支行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南湖支行是以案外人的身份向本院申请再审,故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因为该条适用的对象仅限于生效判决列明的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的概括继承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要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案外人须对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能够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

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1)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2)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综上,南湖支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诚公司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以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由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归佩奇公司享有,南湖支行对作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上述破产债权已不能再主张权利,故其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本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湖支行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12期(总第194期)、《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22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浙江斯文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西华路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登记、存管、结算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二终字第35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对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应当在确认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一并清偿。

【案情简介】

浙江斯文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文公司)在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证券公司)行政关闭和破产申请受理前,以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擅自使用其涉案账户,致使其账户内价值5.55亿元的资产灭失为由,起诉请求判决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和广东证券公司承担由此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返还挪用的资金、赔偿挪用国债造成的损失等,但在案件审理中,广东证券公司因违规经营被责令关闭并进入破产程序。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再向包括侵权之债的债权人在内的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原审法院在认定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和广东证券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基于广东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经释明后判决确认斯文公司对广东证券公司和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享有5.55亿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破产债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斯文公司关于原审判决侵犯其民事处分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斯文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在认定广东证券西华路营业部和广东证券公司承担擅自划付其账户内资产的民事责任时,未对账户内资产是否属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性质及是否应予返还予以认定,属于重大遗漏。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斯文公司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和国债在广东证券公司西华路营业部擅自划付转出后,已不存在返还账户内原有资金和国债的可能性,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广东证券公司西华路营业部和广东证券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是否认定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并不影响斯文公司民事权利的保护。即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账户内资产为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性质,因相应资产已经转出,斯文公司在广东证券公司破产程序中也无法取回相关资产。鉴于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国家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收购,是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的特殊行政手段,因此,对于有关债权是否属于应当收购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范畴,应由金融监管机构以及依据《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成立的甄别确认小组予以确认,不属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审理的范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账户资金性质未做认定并无不当。斯文公司如果对行政清理中对其账户资金性质的确认存在异议,可依据有关规定通过向行政清理组提出的方式寻求救济,本院对此亦不予审理。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金融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97~406页。

第十七条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的义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立法·要点注释】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由管理人负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由此成为债务人财产的实际控制者,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这样有利于管理人更好地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防止债务人利用各种手段隐匿和转移财产,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和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本条第一款中,“债务人的债务人”是指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既可以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成立的,也可以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成立的。“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是指一切持有债务人财产的人,其持有债务人财产,既可能是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合法持有,也可能是非法持有。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后果。依照这一款的规定,不免除行为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二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债权人受到损失。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十九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参考观点】

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以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管理人的重要职责,自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对外接受债务清偿和财产交付。债务人的债务人必须向管理人清偿债务,财产持有人必须向管理人交付财产,方能取得法律上的效果。但是,部分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在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以后,仍然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将导致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不完全,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不能再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如果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那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已经实施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就不能产生效力。【15】

【典型案例】

江苏省方强农场服装厂与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案[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破字第0001号]

——公司经营发生严重亏损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时,如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行为,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由管理人追回股东出资,防止企业借破产之名达逃脱债务之实。同时,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个别债权人从抽逃出资的股东处获得清偿行为的应认定无效,该部分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后重新分配。

【案情简介】

江苏省方强农场服装厂(以下简称方强服装厂)因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利公司)欠其服装加工费1907894.56元,于2008年4月17日向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丰法院)起诉美嘉利公司、公司股东孙克恩及其妻子孙玉莹。其认为该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孙克恩存在抽逃增资资本200万元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孙克恩、孙玉莹与美嘉利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申请法院对美嘉利公司、孙克恩及孙玉莹夫妻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大丰法院经审理判决:美嘉利公司偿还方强服装厂加工费1907894.56元;孙克恩、孙玉莹对美嘉利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8年7月14日,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闸法院)依法裁定受理了美嘉利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审理期间,方强服装厂依法向美嘉利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1920193.06元。

2009年7月30日,大丰法院仍然对孙克恩、孙玉莹夫妻财产继续强制执行,方强服装厂进而从孙克恩、孙玉莹夫妻共同财产中获得40万元的清偿款。

2009年10月19日,港闸法院裁定宣告美嘉利公司破产。

2010年4月,美嘉利公司管理人(南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依据收集和核查到的证据,并经港闸法院协调,就孙克恩涉嫌抽逃出资犯罪向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报案。2010年6月,孙克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其涉嫌抽逃出资罪进行立案侦查。刑事诉讼期间,孙克恩将抽逃的160万元出资返还给了美嘉利公司管理人。

2011年11月8日,美嘉利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形成决议,确认方强服装厂对美嘉利公司享有1920193.06元债权。按照管理人拟定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应获清偿债权598236.98元。扣除其已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克恩夫妻共同财产中取得的40万元,仍应受偿198236.98元。

2011年11月15日,港闸法院以抽逃出资罪对孙克恩判处罚金20万元。孙克恩服判未上诉。

2011年11月16日,方强服装厂向港闸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会议将其已通过大丰法院执行获得的孙克恩夫妻共同财产40万元纳入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的决议。理由是申请人已获清偿的40万元是孙克恩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美嘉利公司企业财产;债权人会议决议还未考虑申请人追讨该债权的成本费用。

【裁判要点】

港闸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院于2008年7月14日裁定受理美嘉利公司破产清算案。申请人作为美嘉利公司的债权人享有与其他普通债权人相同的民事权利,在破产财产分配上并无优先权。孙克恩作为美嘉利公司股东,通过抽逃股权出资手段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公司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负有抽逃出资债务,依法应对公司破产清算前公司的所有债权人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孙克恩因抽逃公司股权出资对公司负有返还出资的债务,作为公司的债务人及公司财产持有人孙克恩及其妻子孙玉莹,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后,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而申请人方强服装厂在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仍然申请大丰法院对生效判决进行执行,于2009年7月30日从孙克恩夫妻共同财产中受偿债权40万元,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该清偿行为无效。

由于该40万元本应纳入公司破产财产范围对所有公司债权人进行依法分配,故债权人会议通过将该40万元纳入破产财产中进行分配的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申请人方强服装厂提出的因向孙克恩追讨债权发生的追索费用在破产财产分配时应予考虑的主张,法院认为由于此前申请人并未向管理人提出,建议申请人另行申报,由管理人在剩余破产财产中作为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予以考虑,该意见并不妨碍管理人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

故港闸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方强服装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

【案例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第十八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合同的继续履行与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立法·要点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只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才有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此种合同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必须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即破产程序开始前;二是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包括双方当事人均未开始履行、双方均已开始履行但是均未履行完毕、一方已经开始履行但是未履行完毕同时另一方尚未开始履行这三种情形。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按照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的原则,行使决定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选择权。如果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履行合同。如果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仅得以合同不履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要点注释】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所以规定债务人的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解除权,是因为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在很多情况下已经不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尤其是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原则上只应在清算目的范围内活动,所以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可以决定不再履行。【16】

第三十六条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二条 清算组在企业破产法施行前未通知或者答复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对方当事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的,从企业破产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在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通知或者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参考观点】

合同的解除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况。法定解除是指非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当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出现时,当事人即可依据法律的规定解除合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债务人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应属于法定解除的一个特别规定,其解除的对象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其中,债务人或者对方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则不在此列。【17】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

——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即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天宇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天宇公司将其厂区一期工程生产厂区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于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约定为200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00天。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合同补充协议》,对支付工程款又做了新的约定,并约定厂区工期为113天,生活区工期为266天。2006年5月23日,监理公司下达开工令,通州建总公司遂组织施工,2007年安徽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安徽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2011年7月30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如处置安徽天宇公司土地及建筑物偿债时,通州建总公司的工程款可优先受偿。后安徽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滁州中院)申请安徽天宇公司破产。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7月19日,滁州中院作出(2011)滁民二破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宣告安徽天宇公司破产清算。通州建总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滁州中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3)滁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通州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安徽天宇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宣判后,安徽天宇公司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15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449号,2016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与石家庄市冀发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73号]

——《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适用的情形是在该法律施行后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指定管理人的情形,而非施行前受理的破产申请,但于施行后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且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还是《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都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

【案情简介】

1998年11月11日,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以下简称电视机厂)与石家庄市冀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发商贸)签订《租赁办公楼协议》,协议约定:电视机厂将办公楼一幢5046平方米、警卫室200平方米、收发室100平方米租赁给冀发商贸做办公楼使用,租期为15年,自1999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为6.8万元。2000年8月30日,电视机厂同意冀发商贸对租赁房屋享有转租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了约定的义务。

2005年12月16日,法院受理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2005年12月20日成立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监管组,2007年11月12日宣告电视机厂破产,2007年12月29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2005年12月电视机厂申请破产后,一直由电视机厂收取租赁费用,后变更为管理人收取,直至2009年7月。2009年7月30日,电视机厂管理人所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内容为:“冀发商贸有限公司:贵单位与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于1998年11月签订了《租赁办公楼协议》。目前,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进入破产程序。按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现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管理人向你发出书面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合同。”

2009年8月17日,冀发商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电视机厂管理人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无效。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7月30日电视机厂管理人所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载明:“按照《企业破产法》之规定,现石家庄宝石集团电视机厂管理人向你发出书面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合同。”首先,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受理于2005年12月16日,即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发生在《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之前,故电视机厂的破产程序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根据该条规定,对于破产企业已经在履行的合同,清算组不能单方决定解除。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适用的情形是在新法施行后受理破产案件同时指定管理人的情形,而不是本案中2005年12月16日受理电视机厂的破产申请,2007年12月29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情形。且无论是《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还是《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都是为了在破产程序中尽快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行使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即丧失了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的权利,而不是双方已经在持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未明确通知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即推定解除合同。本案中,冀发商贸自1999年起按约定向电视机厂支付租金直至2009年7月,2005年12月电视机厂进入破产程序后,租金先由监管组收取后改为管理人收取。但无论是由监管组收取租金还是管理人收取租金,其都是在代表电视机厂收取,所获利益归为电视机厂财产。电视机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收取冀发商贸租金的行为表明,电视机厂和冀发商贸一直在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双方于1999年签订的《租赁办公楼协议》。因此,在该合同的持续履行期间,电视机厂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近四年后单方以通知形式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缺乏法律依据,电视机厂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向冀发商贸发出的《解除〈租赁办公楼协议〉通知书》应为无效。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二审判决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二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

【案例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2年第6期。

2.深圳市湘钢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科盛达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384号]

——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除非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外,其他合同均应解除。

【案情简介】

深圳市湘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钢公司)与深圳市科盛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达公司)于2007年7月3日签订合同约定,对于科盛达公司在深圳市蛇口渔业二村a2地块宗地号k704-17地段土地上兴建的楼宇,湘钢公司自愿购买其第五层,建筑面积为1023.16平方米,第六层至第十层建筑面积为4538.7平方米,合计5561.86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楼宇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合计13672000元整;科盛达公司以该面积楼房抵付湘钢公司的所欠钢材款13672000元,如科盛达公司在土地证下发后十日内将欠款及原钢材购销合同的违约金付清,湘钢公司同意科盛达公司将楼收回;科盛达公司无权单方终止合同,将楼宇出售他人,出售之款不足以还清湘钢公司之款时,湘钢公司可向科盛达公司追索。合同签订后,因案涉房屋未进行竣工验收、未办理初始登记手续,尚未具备过户登记至湘钢公司名下的条件,在科盛达公司于2013年6月3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时,上述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湘钢公司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进入破产程序的,除非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的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外,其他合同均应解除。破产法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特别赋予管理人一方,即只有在管理人基于破产财产最大化考量基础上,单方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该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才能继续履行,否则,合同均应解除。

据此,在科盛达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案涉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当由管理人决定,湘钢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单方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湘钢公司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主张,实质上是要求科盛达公司对其原有债权在破产程序之外给予全额、个别清偿,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湘钢公司的主张无疑将损害科盛达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有违《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为债务清偿之规定,故原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湘钢公司以科盛达公司具备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的能力为由,主张继续履行该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无讼网,://www.itslaw.com。

编者说明

由于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已陷于不能清偿债务的困境,若管理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如约履行合同,而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仅能作为破产债权则甚为不公,因而为了保障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对于管理人决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合同的,《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特别规定出卖人破产情况下的买受人因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已支付价款损失,以及买受人破产情况下出卖人因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包括不安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等,对方当事人可以继续行使。对方当事人依据合同应先履行债务的,可以以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为由而中止履行,在管理人为对待给付或提供担保后再继续履行。

第十九条 【保全措施解除与执行程序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立法·要点注释】

执行程序是指法院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等法律文书,运用国家司法权,依据法定程序迫使被执行人实现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行为及其程序。与财产保全措施的目的相一致,执行程序的目的同样是为了实现个别清偿,与《企业破产法》所要实现的概括式公平清偿目的不符。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即使法院已经接受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也不应当将生效的判决、裁定、支付令等交付执行机构执行;法院正在实施的执行措施,如冻结、划拨存款、扣押、变卖财产等,也应当中止。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要点注释】

鉴于破产程序启动后,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均应停止,以保障债务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进而维护债权的公平清偿秩序。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在执行回转中,属于现金款项的,退还现金;是财物的,能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能返还原物的则返还原物,若因执行机关或执行申请人导致财物毁损灭失的,要承担折价抵偿或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执行回转的标的存有孳息的,应当一并回转。【18】

第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 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要点注释】

中止执行的具体情况如下:对已提起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诉讼已经审结但尚未申请或移送执行的,不得再提起新的执行程序。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对于已执行终结的程序以及已部分执行完毕的财产,该规定无溯及力。【19】

第二十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09.【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保全措施的处理】要切实落实破产案件受理后相关保全措施应予解除、相关执行措施应当中止、债务人财产应当及时交付管理人等规定,充分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通过信息共享与整合,维护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相关人民法院拒不解除保全措施或者拒不中止执行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请求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未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措施、移交处置权,或者中止执行程序并移交有关财产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相关人员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破产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移送其违法审判责任线索。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有关债务人财产被其他具有强制执行权力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公安机关、海关等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与上述机关进行协调和沟通,取得有关机关的配合,参照上述具体操作规程,解除有关保全措施,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40.执行法院的审查告知、释明义务和移送职责。执行部门要高度重视执行与破产的衔接工作,推动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向破产程序移转。执行法院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

42.破产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财产的移送。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破产受理法院可以请求执行法院的上级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

8.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将该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9.确保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连续性,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

17.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2016年5月6日)

五、认真做好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各地法院要按照《企业破产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规定,做好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衔接工作。执行法院要充分利用执行信息平台和相关信息资源,及时汇集针对同一企业的执行案件信息,依法推进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转入破产程序,坚决反对在案件处理上相互推诿。破产案件审理中,其他法院要依法中止对破产企业的执行,依法解除相关保全措施。对于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和违法执行的相关人员,各地法院要依法依规严厉追究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2009年5月26日)

四、破产程序作为司法权介入的特殊偿债程序,是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以法定的程序和方法,为所有债权人创造获得公平受偿的条件和机会,以使所有债权人共同享有利益、共同分担损失。鉴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具体如下: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对证券公司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包括执行程序中的查封、冻结、扣押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相应措施。人民法院解除有关证券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破产案件管理人并将有关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管理人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受理有关证券公司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对证券公司财产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程序应当中止执行。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向有关法院申请对证券公司财产强制执行的,有关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其依法向破产案件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未中止执行的,对于已经执行了的证券公司财产,执行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回转,并交由管理人作为破产财产统一分配。

3.管理人接管证券公司财产、调查证券公司财产状况后,发现有关法院仍然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继续执行,向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解除保全或中止执行。

4.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在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应当在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证券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对恢复受理证券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适用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规定。

五、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函》(〔2017〕最高法民他72号,2017年12月12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7〕渝民他12号《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划扣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中止执行告知函后应否中止执行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人执行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执行法院收到破产管理人发送的中止执行告知函后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依法予以纠正,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变化,我院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此复

【参考观点】

一、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体现为停止对债权人的个别清偿,以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及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公平受偿。而中止执行的目的在于停止就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清偿,保障管理人依法接管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有债务人财产均应由管理人统一接管并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处置和分配。【20】

二、根据本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执行行为均应中止执行。这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行为,不仅包括法院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也包括其他所有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如法院刑事案件中没收违法所得的执行,以及海关、工商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对债务人财产的行政执法行为等。【21】

【典型案例】

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与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破字第01号]

——为确保债务人财产安全,保证重整工作的顺利进行,人民法院于审理重整案件的过程中参考国外反向禁令的做法,创设了反保全制度,向债务人的开户银行、登记机关等发出通知,在要求其将相关财产交由管理人接管的同时,在债务人进入重整后不得接受对该公司账户等财产的冻结、扣划等保全、执行措施。

【案情简介】

2009年8月28日,申请人厦门火炬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炬集团)以被申请人夏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新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夏新公司进行重整。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通知了被申请人夏新公司。被申请人夏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2009年9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夏新公司重整。

【裁判要点】

夏新公司进入重整程序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各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并在《中国证券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通知重整裁定的内容和债权申报期间。同时,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夏新公司各开户银行等相关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其自夏新公司进入重整后不得接受对夏新公司账户等财产的冻结、扣划等保全、执行措施,解除对账户和财产的保全并将相关财产交由夏新公司管理人接管。这一做法不仅具有充分理论依据,其收效也相当明显。夏新公司进入重整后,仍先后有数家外地法院执行人员到银行要求冻结该公司的账户或扣划存款,均被银行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予以拒绝,最终放弃采取保全和执行措施。

【案例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0期。

编者说明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能否及时解除,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债务人财产的使用,特别是在重整案件中,针对部分资金账户的查封措施未能够及时解除,将对债务人的营运价值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在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从提高工作效率的角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操作指引(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案件在本院审理的,合议庭可以依管理人申请裁定解除本市两级法院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其依据即在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关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事宜,实践中影响最大的是针对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债权的情形,当法院强制扣划的货币资金或变现所得款项进入法院账户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该等资金尚未付予债权人的,此时该等财产仍属于债务人财产,应由管理人依法接管。若执行法院仍向债权人付款,将由执行法院通过执行回转程序,追回款项后交由管理人管理,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

第二十条 【民事诉讼或仲裁的中止与继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立法·要点注释】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由债务人继续参与有关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已经不可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此时应当中止。当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可以行使管理和处分权时,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才成为可能。因此,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中止的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0.【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2007年5月26日)

一、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分别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一审案件,已经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尚未移交的,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以债务人为原告的二审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二)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案件,已经中止诉讼,且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对相关争议已经作出裁定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尚未作出裁定的,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

【要点注释】

关于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如何协调处理问题,《企业破产法》采取了分别审判主义的处理方法。此种方式更注重对有关当事人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的保障,即强调必须要按照审判程序继续审理或者按照仲裁程序继续仲裁,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22】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管理人破产程序工作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办发〔2011〕13号,2011年10月13日)

文书样式9

告知函

(告知相关法院/仲裁机构中止法律程序用)

(××××)××破管字第×号

×××(受理有关债务人诉讼或仲裁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名称):

×××(债务人名称)因_________(写明破产原因),×××(申请人名称/姓名)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名称)进行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写×××(债务人名称)因___________(写明破产原因),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申请]。

人民法院于 年 月 日作出( )破(预)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名称)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并于××××年××月××日作出(××××)×破字第×-×号决定书,指定×××担任管理人。

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贵院/贵仲裁委员会于××××年××月××日受理了有关×××(债务人名称)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案号为××××,目前尚未审理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该民事诉讼/仲裁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中止,但贵院/贵仲裁委员会尚未中止对上述民事诉讼/仲裁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现函告贵院/贵仲裁委员会裁定中止上述对×××(债务人名称)的民事诉讼/仲裁程序。

特此告知。

(管理人印鉴)

××××年××月××日

附:1.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管理人联系方式:_________。

文书样式10

告知函

(告知相关法院/仲裁机构可以恢复法律程序用)

(××××)××破管字第×号

×××(受理有关债务人诉讼或仲裁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名称):

×××(债务人名称)因________(写明破产原因),×××(申请人名称/姓名)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名称)进行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申请[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写×××(债务人名称)因_________(写明破产原因),于××××年××月××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申请]。

××××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破(预)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名称)重整/和解/破产清算,并于××××年××月××日作出(××××)×破字第×-×号决定书,指定×××担任管理人。

根据管理人掌握的材料,贵院/贵仲裁委员会已中止了关于×××(债务人名称)的案号为××××的民事诉讼/仲裁案件的审理。现管理人已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请贵院/贵仲裁委员会恢复对上述民事诉讼/仲裁案件的审理。

特此告知。

(管理人印鉴)

××××年××月××日

附:1.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

2.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3.管理人联系方式:__________。

【参考观点】

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开始且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民事诉讼案件,在性质上包括了各种民商事案件,在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后,原则上由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继续进行。判决生效后,应当根据不同判决处理。如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应依据生效判决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如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破产企业可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向有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执行回来的财产作为破产财产。该类案件仍由原审理法院管辖,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应当由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负责人;案由仍然是原案由,如借款合同纠纷、担保纠纷等;案件受理费仍按照原核定数额收取;判项上,债务人作为破产企业时,判决给付内容应改为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的字样(即明确禁止个别清偿或执行)。【23】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须也不允许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换言之,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争议就只涉及确认问题,不再涉及给付问题,给付问题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破产程序启动后,债权人未经债权确认程序不得提起对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如果其债权尚未申报,或者已申报尚未审查确认的,则应当不予受理。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给付之诉,如果法院已受理且债权人变更诉请为债权确认之诉的,亦应当参照上述处理方式,裁定驳回起诉。对破产程序启动前已提起诉讼或仲裁的债权争议,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在审查债权时确认其债权的,应告知债权人确认结果并要求其撤诉,以降低诉讼费用的承担。如债权人拒不撤诉,由此产生的超过撤诉结案的诉讼费用,由债权人自行承担。【24】

编者说明

对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管理人应当及时发出中止诉讼、仲裁告知函,通知中止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仲裁程序,相关法院、仲裁机构适时作出中止裁定书或通知书。受案法院、仲裁机构在管理人完成接管债务人财产后,管理人申请恢复审理时再进行审理,以确保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及时代表债务人参与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的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立法·要点注释】

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问题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在特殊情况下,针对不同的案件,还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票据支付地、侵权行为地等的法院管辖。此外,《民事诉讼法》还针对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遗产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了专属管辖。由于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有关债务人的所有债权债务均集中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依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果由不同的法院来审理,难以协调其与破产案件的审理进度,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有必要将这些诉讼集中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一并审理。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要点注释】

如果确有特殊原因,依法享有管辖权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不便审理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报请其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或者在上下级法院间转移管辖权。【25】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2003年2月1日)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26】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2007年5月26日)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三、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等,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要点注释】

人民法院内设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主要职能即包括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审理。衍生诉讼的集中审理将减少不同审判部门分别审理的沟通成本,有利于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全面了解破产企业的情况,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推动。在衍生诉讼具体审理中,一是必须按照立案登记制的要求受理审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二是要依法做好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防止滥用管辖来实施地方保护主义;三是要提高审判效率,不得拖延衍生诉讼的审理从而影响破产程序的进程。【27】

【参考观点】

从案件受理时间上区分,破产衍生诉讼包括两类案件。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前法院已经受理但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尚未审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另一类案件是破产申请受理后当事人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对于第一类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并且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再移送管辖,仍由原受理法院继续审理。对于第二类案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所有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28】但是,本法规定的法定专属管辖不能排除仲裁条款的效力,在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的情况下,应由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纠纷。【29】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以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告一段落。债务人企业可以逐步过渡到正常经营状态,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也可以按照普通民事诉讼的规则确定管辖。即便存在重整计划不能执行而向清算程序转化,也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并不意味着必然转化,亦不会因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民事诉讼未集中管辖而受到影响。另外,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这也符合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实际情况。如果引发诉讼的事实发生于重整程序终止之前,与债务人企业的重整程序密切相关,如债权人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等,则重整案件受理法院对于重整案件的整体情况更为了解,也从有利于个案审理与重整程序的协调角度考虑,仍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能够更好统筹协调处理有关重整案件的实体争议,顺利推进重整程序。实务当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确定的管辖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应当由重整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的,亦可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案件移送重整案件受理法院。【30】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徐文鸿与四川骊盟贸易有限公司、四川新吉鸿纸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95号]

——破产衍生诉讼中,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案件,除非法院判决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应将其理解为《企业破产法》上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

【案情简介】

原告四川骊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盟公司)因保证合同纠纷,以徐文鸿为被告,以四川新吉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吉鸿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徐文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新吉鸿公司申请宣告破产清算已于2013年10月16日被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给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骊盟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骊盟公司在诉讼中仅要求徐文鸿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向新吉鸿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涉及新吉鸿公司股权质押问题,故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受理新吉鸿公司申请破产案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遂裁定: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眉民初第1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徐文鸿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骊盟公司在诉讼中仅要求徐文鸿承担保证责任,并未向新吉鸿公司主张权利,也未涉及新吉鸿公司股权质押问题,故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驳回徐文鸿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确定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当综合适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确定了一般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确定规则,但是,《企业破产法》为特别法,其中涉及的管辖权确定规则应当优先适用。如系争双方仅有一方当事人系破产债务人时,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时自无争议。但诉讼的原、被告双方均为破产债务人,且企业破产案件分别由不同的法院受理时,管辖权的确定规则就此产生了争议。编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应当回归到《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并结合争议的案件类型确定管辖权。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9页。

【3】参见杨临萍:《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12月24日),载杜万华主编:《〈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1页。

【4】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1期。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89~90页。

【6】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1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06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80页。

【9】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10】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11】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40~241页。

【12】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39页。

【13】参见《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28页。

【14】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8页。

【15】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9页。

【1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87页。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01页。

【1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5页。

【1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2页。

【2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

【2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50页。

【22】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48~250页。

【23】参见刘敏:《企业破产派生诉讼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55~256页。

【2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59~560页。

【25】参见《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2页。

【26】因立法修正,现本条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编者注

【27】参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加快审理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答记者问》,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99页。

【28】参见《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1~32页。

【2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03页。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74~5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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