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立法·要点注释】
制定本法的目的有四个: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需要指出的是,本法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破产案件对于推动高质量发展、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继续深入推进破产审判工作的市场化、法治化、专业化、信息化,充分发挥破产审判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促进优胜劣汰、优化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等重要功能。一是要继续加大对破产保护理念的宣传和落实,及时发挥破产重整制度的积极拯救功能,通过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员工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注重发挥和解程序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和解程序或者达成自行和解的方式实现各方利益共赢;积极推进清算程序中的企业整体处置方式,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二是要推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丧失经营价值的企业主体尽快从市场退出,通过依法简化破产清算程序流程加快对“僵尸企业”的清理。三是要注重提升破产制度实施的经济效益,降低破产程序运行的时间和成本,有效维护企业营运价值,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经济造成的损害。四是要积极稳妥进行实践探索,加强理论研究,分步骤、有重点地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进一步推动健全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3号,2017年8月7日)
四、加强破产制度机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15.完善破产程序启动机制和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切实解决破产案件立案难问题。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破产案件,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全力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实现“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整体执行不能符合破产法定条件的依法破产”的良性工作格局。积极探索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推动建立简捷高效的快速审理机制,尝试将部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无产可破”的案件,纳入快速审理范围。
16.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引导破产程序各方充分认识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市场化导向开展破产重整工作,更加重视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批准权,以实现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制度目标。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研究制定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解释。
17.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加大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8.协调完善破产配套制度,提升破产法治水平。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为“无产可破”案件提供费用支持。将破产审判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整体建设,对失信主体加大惩戒力度。推动制定针对破产企业豁免债务、财产处置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法律法规,切实减轻破产企业税费负担。协调解决重整或和解成功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促进企业重返市场。推进府院联动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提供、维护稳定等工作。积极协调政府运用财政奖补资金或设立专项基金,妥善处理职工安置和利益保障问题。
19.加强破产审判组织和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促进破产审判整体工作水平的持续提升。持续推进破产审判庭室的设立与建设工作,提升破产审判组织和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研究制定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司法解释,加快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建设。切实完善破产审判绩效考核等相关配套机制,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2016年5月6日)
一、深刻认识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重要意义。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是否建立,是衡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标志之一。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既是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客观需要,又是提升市场主体竞争力的客观需要,也是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破产案件审理对优化资源配置、规范市场秩序的重要意义,推动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常态化、规范化、法治化。对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仍可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运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方式进行救治,使其能够通过救治重返市场;对救治无效或者根本不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进行破产清算,促进及时退出市场。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对执行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和解化解一批、破产重整处置一批、破产清算清除一批,使企业破产制度成为解决执行难的配套制度。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17.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的不同功能定位,充分发挥企业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作用。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财产所采取的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应解除和中止,相关债务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清偿。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9〕39号,2019年8月1日)
(八)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促进优胜劣汰。(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具体措施:
1.2019年8月底前推动各地建成企业注销网上服务专区,实现企业注销“一网”服务。推行税务注销分类处理,大幅简化社保、商务、海关等注销手续,压缩企业注销时间。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试点,对于被终止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允许其符合条件后再次依程序申请简易注销。(市场监管总局牵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推动各地研究建立办理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共享等工作。研究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2019年6月22日)
二、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方式
(二)建立健全破产退出渠道。在进一步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的基础上,研究建立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等市场主体的破产制度,扩大破产制度覆盖面,畅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市场主体退出渠道。
四、完善破产法律制度
市场主体达到法定破产条件,应当依法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理,或推动利益相关方庭外协议重组,以尽快盘活存量资产,释放资源要素。对陷入财务困境但仍具有经营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支持债权人、债务人及利益相关方利用破产重整或庭外协议重组等方式,推动企业债务、股权结构和业务重组,恢复生产经营。对丧失经营价值和再生无望的企业,要及时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市场出清。
(一)完善企业破产制度
完善企业破产启动与审理程序。完善破产程序启动制度,厘清政府、法院、债务人、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时,应依法及时启动破产程序,不得设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研究规定企业和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在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时负有及时申请破产清算或重整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总结执行转破产实践经验,明确执行转破产制度的法律地位。完善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顺位规则。建立破产简易审理程序,实行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完善跨境破产和关联企业破产规则,推动解决跨境破产、复杂主体破产难题。完善破产企业有关人员法律责任制度,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等违法违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明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制度和庭内债权人委员会制度的程序转换和决议效力认可机制。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完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倡导积极重建的破产重整理念,切实解决企业破产污名化问题,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企业重组重生。细化完善重整程序实施规则,明确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审查标准和法律依据,规范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权。完善重整程序中的分组表决机制。优化管理人制度和管理模式,明确管理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之间的权利界限,合理发挥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建立吸收具备专业资质能力的人员参与重整企业经营管理的机制,促进重整企业保持经营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中国证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分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明确自然人因担保等原因而承担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逐步推进建立自然人符合条件的消费负债可依法合理免责,最终建立全面的个人破产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强司法与行政协调配合
完善司法与行政协调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陷入财务困境、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常态化的司法与行政协调机制,依法发挥政府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协调解决破产过程中维护社会稳定、经费保障、信用修复、企业注销等问题,同时避免对破产司法事务的不当干预。(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明确政府部门破产行政管理职能。在总结完善司法与行政协调机制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政府部门承担破产管理人监督管理、政府各相关部门协调、债权人利益保护、特殊破产案件清算以及防范恶意逃废债等破产行政管理职责。(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四)加强司法能力及中介机构建设
加强破产审判能力建设。深化破产审判机制改革,根据各地审判实践需要,在条件成熟的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推动组建破产案件专业审判团队,优化破产案件专业审判团队的职责和内部管理体系。加强对破产审判专业人员的培训和专业队伍的建设,完善对破产审判法官的考核机制。(各省级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大力培育破产管理人队伍。进一步细化完善管理人职责,明确管理人履职过程中发现恶意逃废债等违法行为时依法提请法院移送侦查的职责,进一步优化破产管理人名册制度、管理人选任机制和管理人报酬制度,积极开展管理人履职能力培训工作,支持和推动管理人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考核和动态监督管理,督促管理人提高责任意识和履职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完善特殊类型市场主体退出和特定领域退出制度
(二)完善国有企业退出机制
推动国有“僵尸企业”破产退出。对符合破产等退出条件的国有企业,各相关方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其退出,防止形成“僵尸企业”。不得通过违规提供政府补贴、贷款等方式维系“僵尸企业”生存,有效解决国有“僵尸企业”不愿退出的问题。国有企业退出时,金融机构等债权人不得要求政府承担超出出资额之外的债务清偿责任。(各地方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资委、中国银保监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完善特殊类型国有企业退出制度。针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厂办集体企业存在的出资人已注销、工商登记出资人与实际控制人不符、账务账册资料严重缺失等问题,明确市场退出相关规定,加快推动符合条件企业退出市场,必要时通过强制清算等方式实行强制退出。(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健全非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退出机制
进一步细化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解散清算制度,推动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及时注销。参考企业法人破产制度,推动建立非营利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破产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市场监管总局、民政部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配套政策
(一)完善信用记录与信用修复制度
完善重整企业信用修复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制度,使重整成功的企业不再被纳入金融、税务、市场监管、司法等系统的黑名单,实现企业信用重建。(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市场主体退出相关财政税收政策
优化企业破产重整税收政策环境。梳理企业破产重整税收支持政策,做好政策宣传解读工作,落实好亏损弥补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等税收政策,为企业破产重整营造良好环境。(财政部牵头,税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探索研究破产经费筹措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破产经费筹措机制,对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市场主体,可通过筹措经费帮助支付有关费用。(各地方人民政府牵头负责)
【参考观点】
一、规范企业破产程序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仅靠原有民法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已不能顺利解决债务清偿等问题。破产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非讼程序,其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结等关键程序和重大事项,与民事诉讼法上的诉讼程序不同,并且破产案件涉及面广,债权人人数众多,破产财产状态复杂,处理破产案件需要的时间长、任务重,因此需要对程序进行规范,以保证破产法律制度价值的顺利实现。
二、公平清理债权债务
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括执行,注重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1】破产程序对债权人公平利益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所有债权人均有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以及获得公平参加破产程序的机会;第二,保障所有债权人公平利益的核心内容是同类性质的债权获得同一顺位的清偿,同一清偿顺位的债权人,根据其享有的债权数额,获得同一比例的清偿。【2】
三、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在破产程序中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是指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不是个别债权人的利益。《企业破产法》通过设置管理人制度对即将退市的市场主体,进行一场彻底的、自出生至死亡整个存续过程的大检验,以便其依法退出市场。在这个大检验的过程中,其最直接的目的是最大化发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保护债权人利益。【3】
同时,《企业破产法》设立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其重点是通过债权人适当放弃利益,给债务人提供喘息与暂缓的机会,促使债务人经济复苏,以减少采用破产清算方式带来的消极后果。因此,破产法律制度要成为破产事件更完善的制度,在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债务人的利益,尽力挽救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避免破产清算。【4】
四、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机制和正常退出机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一环,建立和完善破产制度就是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救治机制和正常退出机制。【5】《提供司法保障若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五、关于本法在营造公平法治营商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营商环境是一个国家和地区的重要软实力,也是核心竞争力。优化营商环境就是解放生产力、提高竞争力。党的***以来,以***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总书记指出,营商环境就像空气,只有空气清新了才能吸引更多投资,所以要创造更具吸引力的营商环境。建立法治化的营商环境,需要破除各类要素流动壁垒,促进正向激励和优胜劣汰。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破产审判,依法处置“僵尸企业”,进一步发挥破产在优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推进破产审判制度机制建设,不断完善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一是继续推动破产案件依法受理,二是继续规范破产案件审理,三是继续推进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四是继续推进破产审判的信息化应用,五是继续完善破产审判的工作机制。【6】为深入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畅通市场主体退出渠道,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激发市场主体竞争活力,完善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等13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了我国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提出了完善各类退出方式的制度建设任务以及相关的权益保障机制和配套政策,对于促进市场主体优胜劣汰、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和建设现代化市场经济体系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编者说明
经济振兴离不开营商环境,良好的营商环境既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良性运作的根本保障。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体系中,“办理破产”指标是其评估体系中的十个指标之一,其下设两项子指标——回收率和破产框架力度指数。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和结果都是影响回收率的变量,其中“破产程序的结果”即债务人企业是否会继续经营对回收率的影响最大。破产框架力度指数则包括启动程序指数、债务人资产管理指数、重整程序指数、债权人参与指数四项内容。根据该指标,在破产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应注意通过提高办案效率、通过重整程序实现企业再生等方式促进良好营商环境的形成。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与破产原因】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立法·要点注释】
本法适用于企业法人。此外,除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外,其他形式的非法人类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民办学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属于破产清算的,亦可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本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包括两种情况: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同时,依照本条规定,企业法人除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外,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5.《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行政法规】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2008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7】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2011年9月26日)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要点注释】
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方面: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该情况如债务人不否认或者无正当理由否认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如债权人在债务到期前认为债务人到期后将无法偿还,不能视为不能清偿。三是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破产原因的主要依据。【8】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要点注释】
《企业破产法解释一》从审判实务的角度列举规定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几种主要情形,从而减轻破产原因认定上的困难,推进破产程序的有效运行。【9】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2012年12月18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请示》(〔2012〕黔高研请字第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10〕20号,2010年12月31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遵义县中山中学被终止后人民法院如何受理“组织清算”的请示》(〔2010〕黔高研请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九条【10】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14.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36.实质合并审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7.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39.协调审理的法律后果。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1.人民法院要正确认识企业破产法保障债权公平有序受偿、完善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优化社会资源配置、调整社会产业结构、拯救危困企业的作用,依法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和解案件,综合利用企业破产法的多种程序,充分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调整作用,建立企业法人规范退出市场的良性运行机制,努力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为保障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的落实,对于已经出现破产原因的企业,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符合条件的破产清算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使其从市场中有序退出。对于虽有借破产逃废债务可能但符合破产清算申请受理条件的非诚信企业,也要将其纳入到法定的破产清算程序中,通过撤销和否定其不当处置财产行为,以及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借破产逃废债务的目的落空,剥夺其市场主体资格。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能以债权人无法提交债务人财产状况说明等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
3.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是否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复函》
(法民二〔2002〕第27号,2002年7月16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据中国银行反映亦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证实,该院于2001年7月10日受理了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破产一案,并于同年7月23日裁定该基金会破产还债,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设置在社区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金互助组织,经依法核准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尚无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规定,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不能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各地政府正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统一部署、分别处理、风险自担、稳步推进的原则,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破产案件。你院应依法督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其受理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破产案。并告知该基金会的清偿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基金会的合法债权。
请按以上意见迅速办理,并将结果书面报告我院。
【参考观点】
破产原因,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即引起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破产原因不仅是破产清算程序开始的原因,而且也是和解与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重整程序开始的原因较破产清算、和解程序更为宽松,不仅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时可以申请重整,在企业法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即有发生破产原因的可能的,就可以依法申请进行重整。【11】但是,《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情况。【12】通常,采用概括主义立法方式的国家往往以不能清偿作为对自然人、法人普遍适用的一般破产原因,而以资不抵债作为对资合法人、清算中法人、遗产等特定主体的特殊破产原因,同时立法规定对停止支付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以解决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举证责任问题。【13】
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
在破产法理论上,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在国外亦称为债务超过。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很难作出完整、正确的评价,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以资不抵债作为特殊破产原因,主要适用于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况。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时一般应提供其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的证明。【14】
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
所谓“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际上是推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的破产申请理由,在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连用时,其实质作用与停止支付相同。具体情形包括:(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四、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认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债务人重整原因的特殊规定。债务人的重整能力比破产能力的条件宽,重整程序申请的实质要件比较宽松,达到破产界限时可以开始重整程序;没有达到破产界限,但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也可以开始重整程序。由于重整的目的是挽救破产企业,所以对濒临破产界限的企业,安排提前进入司法程序的机会,使企业在经济状况尚未完全恶化的情况下,即通过重整程序获得司法保护,以促成其经济复苏。【15】
五、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原因的审查
破产原因不仅仅是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标准,也是法院审查是否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破产原因与破产申请的原因之所以需要存在一定区别,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事实往往难以举证证明,所以各国破产法通常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是法律规定的可以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作出推定的事实与行为。
六、关联企业破产
关联企业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关联企业一方面为了发展需要,相互之间时常进行资金调剂、担保和业务合作,另一方面也存在利用关联关系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等不法行为的可能。【16】实践中,部分法院通过借鉴域外实质合并规则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处理,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但也存在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且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此种处理方式亦存在质疑。对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六部分明确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原则,即法院审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分别采取实质合并与协调审理方式予以处理。【17】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要点如下:
(一)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原则
实质合并规则虽然有助于公平保护关联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防范破产欺诈行为、提升破产效率和降低案件处理成本,但其毕竟属于对企业法人独立人格的极端否定,并可能导致部分关联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因合并而降低的情形,故《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要求要审慎适用这一规则。【18】
(二)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的规定,实质合并规则仅在关联企业成员法人人格存在高度混同、区分各自财产的成本过于高昂、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例外适用。【19】
对于不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现有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无效行为制度,以及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等均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救济,因此对于个别关联交易或不当关联关系能够通过上述制度予以纠正的,应当优先在现有制度框架内解决;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日益呈现出复杂性和多样性,针对不符合实质合并规则适用条件的关联企业,从促进企业集团整体债务危机的解决、提升资产整体处置效益等目标考虑,在保持法人人格独立性的基础上,可以积极探索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集中审理或协调审理的方式,以促进破产程序公平高效进行。【20】
(三)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后果
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法院裁定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破产案件的,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同时,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破产清算的,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根据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确有需要保持个别企业独立的,应当依照企业分立的有关规则单独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破字第2-1号]
——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
【案情简介】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闽发证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2004年10月16日中国证监会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对其托管经营。2005年7月8日,中国证监会取消了闽发证券的证券业务许可资格,责令关闭,并委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其进行行政清算。闽发证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经过清查审计。截至2008年7月18日,闽发证券已资不抵债,账面净资产为-6999849258.09元。
2008年7月5日,申请人闽发证券清算组以被申请人闽发证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申请宣告闽发证券破产还债,并申请将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元盛)、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盛)、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辰达)、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天纪和源)纳入闽发证券破产清算程序,合并清算。
被申请人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深圳天纪和源(以下合称四家关联公司)均是闽发证券为逃避监管,借用他人名义设立的重要关联公司,其注册资本来源于闽发证券,经营场所与闽发证券的分支机构相同。闽发证券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通过四家关联公司在账外进行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及投资、融资等活动。四家关联公司名下的资产主要为根据闽发证券的安排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形成的股票,公司的基本负债系因与闽发证券资金往来而形成。四家关联公司与闽发证券在资产和管理上严重混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是闽发证券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具体情况如下:
1.股东出资虚假,实为闽发证券投资。闽发证券虽非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但经审计查明,该四家关联公司的登记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其注册资本金均来自闽发证券。
2.机构、人员混同。上海元盛和上海全盛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与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共同在上海市浦东路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大厦34层办公。上海元盛、上海全盛成立时的总经理均由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的总经理担任。北京辰达和深圳天纪和源则始终与闽发证券的机构、人员混同。北京辰达和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9号海泰大厦2层办公。深圳天纪和源则和闽发证券深圳中兴路营业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运作模式,与闽发证券深圳营业部共同在深圳中兴路外贸中心大厦办公。
3.营业混同。闽发证券与四家关联公司的基本合作模式为:闽发证券相关职能部门以四家关联公司的名义接受配资或通过三方监管的形式对外融资;归集由相关职能部门使用的闽发证券下属其他单位的对外融资款;向四家关联公司发出资金划拨通知、进行证券交易。四家关联公司则主要负责办理如下事项:开立资金账户和股东账户、进行资金划拨、股东账户的指定交易与撤销、为闽发证券进行自营清算。
4.资产混同。由于四家公司主要系按照闽发证券指令与其合作证券业务,故四家公司的主要资产为自营证券,持有的股票种类比较集中,且与闽发证券重仓持有的股票(双鹤药业、辽宁成大、内蒙华电)雷同。其中,截至2008年7月18日,上海元盛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2.79%,自营证券中双鹤药业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9.62%;上海全盛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28.22%,自营证券中双鹤药业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8.05%;北京辰达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8.20%,自营证券中辽宁成大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83.65%,内蒙华电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14.12%;深圳天纪和源自营证券市值占资产总额的96.08%,自营证券中辽宁成大市值占自营证券总市值的99.71%。
5.负债混同。截至2008年7月18日,上海元盛对闽发证券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7.92%;上海全盛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北京辰达对闽发证券的负债占其负债总额的98.89%;深圳天纪和源的负债均为对闽发证券的负债。
经清查审计,截至2008年7月18日,四家关联公司在账面上均资不抵债,其中,上海元盛的净资产为-1268700065.02元;上海全盛的净资产为-1298328984.99元;北京辰达的净资产为-270467489.25元;深圳天纪和源的净资产为-94889084.94元。
【裁判要点】
四家关联公司虽然为形式上的独立法人,但根据以上事实分析,四家关联公司实际上是闽发证券开展违规经营活动的工具,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不具备分别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基础。理由有二:其一,法人之独立首先在于意思之独立,能独立自主地为意思表示,开展民事活动。然而,北京辰达和深圳天纪和源分别与闽发证券北京管理总部和深圳中兴路营业部的人员发生混同;上海元盛和上海全盛虽然有独立的工作人员,但公司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闽发证券上海管理总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对外的行为受制于闽发证券,不具有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其二,法人之独立关键在于法人财产之独立,法人可以其独立支配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而四家关联公司全部的经营活动是配合闽发证券违规开展证券业务,此外并无其他的独立经营活动,公司无经营收益。四家关联公司的资产的唯一来源是股东出资,均实际来源于闽发证券,并且出资所形成的公司资产也均由闽发证券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四家关联公司没有可以独立支配的财产,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
闽发证券因违法违规经营,扰乱证券市场秩序,造成巨额亏损,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宣告破产,依法清算偿债。四家关联公司由闽发证券出资设立,与闽发证券在管理上和资产上严重混同,无独立的公司法人人格,是闽发证券逃避监管,违法违规开展账外经营的工具,应当与闽发证券一并破产,合并清算。据此,2008年10月28日福州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宣告闽发证券破产并宣告上海元盛、上海全盛、北京辰达、深圳天纪和源与闽发证券合并破产。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期(总第205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刘木辉、龚秀英与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284号]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5日,刘木辉、龚秀英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江西亚细亚气门芯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公司)破产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刘木辉、龚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裁定不予受理刘木辉、龚秀英的破产申请。刘木辉、龚秀英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刘木辉、龚秀英仅凭执行分配方案中关于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主张债务人亚细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债权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达到了破产条件并无不当,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木辉、龚秀英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2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裁判要点】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只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此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规定,应由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非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举证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也即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既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条件,也是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推定依据。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2.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160号]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案情简介】
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实业公司)申请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物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林实业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223号民事裁定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据此,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应依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进行审查。本案中,中林实业公司与中林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多起诉讼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并无证据证明以上诉讼系中林物业公司恶意滥诉,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中林物业公司的财产状况目前还不能确定。而且,中林实业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及的司法审计报告系阜新中院于2011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的净资产作出的司法审计,不是对被申请人中林物业公司所作的司法审计,该审计报告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据此推定作为股东的中林物业公司资不抵债。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林物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裁判要点】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不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3.海南巨恒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国营南江机械厂破产清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案情简介】
海南巨恒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于2011年依法取得对国营南江机械厂(以下简称南江厂)本金85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巨恒公司随后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南江厂破产清算。该院审理认为,根据《二〇〇六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表》,南江厂属于“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南江厂破产程序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规定办理,遂作出(2015)海中法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对巨恒公司提出的南江厂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巨恒公司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琼民终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巨恒公司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170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裁判要点】
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体现于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企业破产法》的适用。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对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的母子公司,首先在程序上进行合并审理,在确认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和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以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后,将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
【基本案情】
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下属的五家控股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机电进出口有限公司、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针织进出口有限公司、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江苏省纺织及外贸行业内有较高影响力的企业,经营范围主要为自营和代理各种进出口业务及国内贸易。在国际油价大幅下跌的背景下,因代理进口化工业务的委托方涉嫌违法及自身经营管理等原因,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其五家子公司出现总额高达20余亿元的巨额负债,其中80%以上为金融债务,而六公司经审计总资产仅为6000余万元,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审理情况】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6月14日裁定受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其中无锡新苏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请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京中院管辖)重整案,并指定同一管理人接管六家公司。管理人对六家公司清理后认为,六家公司存在人员、财务、业务、资产等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据此申请对六家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南京中院在全面听证、审查后于2017年9月29日裁定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五家子公司合并重整。基于六家公司在纺织及外贸行业的影响力及经营前景,管理人通过谈判,分别引入江苏省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母公司等作为战略投资人,投入股权等优质资产增资近12亿元,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并进行资产重组,同时整合省纺织进出口公司与子公司的业务资源,采用“现金清偿+以股抵债”的方式清偿债权。2017年11月22日,合并重整案件的债权人会议及出资人组会议经过分组表决,各组均高票或全票通过管理人提交的合并重整计划草案。经管理人申请,南京中院审查后于2017年12月8日裁定批准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终止省纺织进出口公司及五家子公司的合并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该案是探索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实现企业集团整体脱困重生的典型案例。对分别进入重整程序的母子公司,首先在程序上进行合并审理,在确认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资产和负债无法区分或区分成本过高以致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全面听取各方意见后,将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重整。合并重整中,通过合并清理债权债务、整合关联企业优质资源,同时综合运用“现金清偿+以股抵债”、重整的同时进行资产重组等方式对危困企业进行“综合诊治”,不仅使案件审理效率大为提升,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得到有效维护,还化解了20余亿元的债务危机,有效防范了金融风险,实现了六家企业整体脱困重生,凸显了破产审判的制度功能与社会价值,为国有企业深化改革提供有益经验。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3月6日)。
编者说明
自2006年《企业破产法》颁布以来,我国破产案件受理数量长期徘徊在2000件左右。得益于法院一方面从内部解决破产启动难问题,另一方面努力补齐企业破产的制度机制短板,降低企业破产的制度性成本,我国破产案件数量自2013年出现拐点后逐年上升。2016年,中国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5665件,同比上升53.8%;【21】2017年全国法院新收企业破产申请审查、破产案件9542件,同比上升68.4%;【22】2018年全国法院新收各类破产案件18823件,较2017年上涨97.3%。【23】但相较于每年申请注销、被吊销企业的数量,我国破产制度及工作机制仍有很大的完善空间。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及《企业破产法》的普遍适用,主张制定个人破产法的呼声愈加高涨。在数届全国人大与政协会议上均有代表提出对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建议。2019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其《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中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部分地区法院亦开始探索在个人破产立法前于现有法律框架内依法开展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工作。随着央行个人征信系统的不断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健全,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机制的愈加成熟,我国个人破产立法呼之欲出。
关于重整程序的启动,虽然本条规定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申请重整,与破产清算原因相比相对宽松,但是,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因此,申请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还须提交债务人具有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相关证据材料,相应地,法院审查重整申请时亦将更为严格。
关于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应坚持原则上一法人一破产,特殊情况下谨慎适用实质合并的原则。《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规定了实质合并的适用条件及后果,但诸如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主体问题、各成员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撤销权的起算时点、出资人的确定等诸多操作性问题目前均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做法不一,相关规定亟待完善。同时,对于实质合并审理后的企业成员存续,《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规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该规定值得商榷。王欣新教授认为,在实质合并破产中,对法人人格混同问题,法院的司法权限是纠正违法行为的不当后果,而不能介入当事人自治领域的企业组织形态问题,强制合并或分立都是不妥的。经过实质合并重整后的各个企业是否保留原有的法人资格,应当由市场决定,应当由重整成功后的企业根据集团运营的需要自主决定(包括在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中确定),而不应由法律或法院强制干预。【24】实务中亦少有案例采用合并为一个企业的处理方式。
第三条 【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立法·要点注释】
本法只对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了规定。按照本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7年10月1日)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25】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合理配置审判任务。要根据破产案件数量、案件难易程度、审判力量等情况,合理分配各级法院的审判任务。对于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审理难度大的破产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审理难度不大的破产案件,可以主要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
35.实质合并审理的管辖原则与冲突解决。采用实质合并方式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38.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协调审理与管辖原则。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并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号,2017年1月20日)
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级别管辖上,为适应破产审判专业化建设的要求,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法〔2016〕209号,2016年6月21日)
四、案件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一般管辖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中级人民法院因特殊情况需对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调整的,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2012年10月29日)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2〕3号,2012年2月10日)
19.探索集中审理制度,完善统一协调机制。对于众多债权人向同一金融机构集中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金融机构破产案件、集团诉讼案件、群体性案件等,可能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存在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因素的特殊类型民商事金融案件,相关的不同地区、不同审级法院之间应加强信息沟通,在上级法院的统一指导下探索集中受理、诉讼保全、集中协调、集中审理、集中判决、协调执行,以防范金融风险扩散,避免各地法院针对同一金融机构的同类案件出现裁判标准不统一,以及针对同一金融机构的多个案件在执行中出现矛盾和冲突的现象,依法平等保护各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法〔2019〕4号,2019年1月15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立上海破产法庭的请示》(沪高法〔2018〕4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请按照规定程序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批。
二、同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破产案件:
(一)上海市辖区内区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上海金融法院及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除外);
(二)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三)跨境破产案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本院以前的相关批复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集中管辖部分破产案件的批复》(法〔2018〕363号,2018年12月2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设立深圳破产法庭的请示》(粤高法〔2018〕2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理破产案件的机构,请按照规定程序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报批。
二、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破产案件:
(一)深圳市辖区内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
(二)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
(三)跨境破产案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
本院以前相关批复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求指令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广西博白县中创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广西玉林雅桥糖业有限公司重整案请示的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36号,2009年12月1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请求指令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下广西博白县中创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广西玉林雅桥糖业有限公司重整案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目前债权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七家公司进行整体重整,而且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七家公司的主要资产在湛江市,其债权人亦主要分布在广东省境内,湛江市政府也针对位于广西境内的两家公司制定了相应的维稳方案和措施,由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并受理广西博白县中创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广西玉林雅桥糖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有利于重整方案的制定和执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重整案件的顺利审理。同意你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七家公司(包括广西博白县中创糖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广西玉林雅桥糖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意见。
特此答复。
【参考观点】
一、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
关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各国破产立法多数规定以债务人住所地为确定破产案件法院地域管辖的原则,同时辅以破产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我国破产立法与世界各国多数立法基本一致,亦采用债务人住所地为确定破产案件管辖的标准。【26】关于“住所地”,《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为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对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理解,通常是指企业管理机构,如董事会、经理、监事会等企业高级管理层经常性的相对集中的办公地点。【27】
破产案件除依据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或者注册地确定管辖法院外,还可以考虑由债务人的主要财产所在地或者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在此对管辖权确定时赋予一定的灵活性。《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即对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相关规定。
二、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
关于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作规定,《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二条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关于业务的分工范围为标准,确立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方案》沿用该标准。
在前述对破产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基础上,《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座谈会纪要》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执转破指导意见》规定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
三、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
《企业破产法》未规定破产案件集中管辖,《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方案》对中级法院集中管辖破产案件亦未作出统一规定,而是建议由各高级法院综合辖区内经济状况、地理环境、审判力量等情况,自行考虑是否由中级法院集中管辖此类案件,【28】但如需进行集中管辖的,须经当地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四、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冲突
首先,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同时享有破产申请管辖权时,应当按照受理在先原则确定破产案件的管辖权。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贯遵循的基本原则。【29】其次,《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三条与现行《企业破产法》没有冲突,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符合我国法院对破产案件管辖规定的一贯司法解释精神,可以继续适用。【30】最后,《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35条及第38条明确规定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原则及冲突解决。
编者说明
破产审判专业化是企业破产审判的依托,为保障破产案件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工作方案》,要求法院系统内部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另一方面,各地部分法院探索适用破产案件的集中管辖,统一裁判标准,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截至2017年底,全国法院的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从2015年初仅5家的基础上增至97家,包括3家高级法院、63家中级法院、31家基层法院。深圳中院在1993年设立了全国法院第一个破产审判庭,在2019年设立了第一个破产法庭,在全国最早开始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专业审理的实践探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深圳破产法庭集中管辖深圳市辖区内地(市)级以上(含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企业)的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前述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跨境破产案件及其他依法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通过坚持专业化审判、创新破产审判程序、推行执行转破产机制、健全破产管理人制度、推动建立破产保障机制等方式,深圳市的破产审判工作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第四条 【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立法·要点注释】
破产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特别程序,《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它的一般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就破产案件的审理程序而言,本法有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执行;凡是本法未作规定的,均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比如,关于裁定的生效时间、可以上诉的裁定的范围、裁定的送达等方面的规定。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2002年9月1日)
第三条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或者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以及下级人民法院需要将自己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交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31】的规定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对个别企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作调整的,须经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2007年5月26日)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参考观点】
法理学根据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将法律规范区分为确定规范、委任规范和准用规范。准用规范是指没有规定行为模式和行为后果,而只规定准予引用、参照某法律条文的法律规范。【32】《企业破产法》第四条即为准用规范。
从本质上看,准用就是对类似问题通过法律条文指引,引导适用相关既有的法律规定处理、处置类似的法律事务或法律关系。所以,准用的前提条件是,既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对类似问题已经作出了系统的规定。【33】《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程序建立了细致具体、操作性强的程序,在案件管辖、期间、送达等方面均有系统规定,而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执行程序,可以通过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解决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中出现的相关问题。
本条规定属于《企业破产法》外的准用,在涉及准用条款时,不能直接引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是《企业破产法》准用条款与被准用的条款一并引用。准用过程为,发现有《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的情形,该情形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问题类似且《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立法·要点注释】
债务人破产财产的范围,不只限于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也包括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债务人在国外财产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该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有关债务人的未结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以其境外财产进行的个别清偿无效。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经法院裁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经法院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裁定承认其效力,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的财产,将其并入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统一的分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49.对跨境破产与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跨境破产案件时,要妥善解决跨境破产中的法律冲突与矛盾,合理确定跨境破产案件中的管辖权。在坚持同类债权平等保护的原则下,协调好外国债权人利益与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护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积极参与、推动跨境破产国际条约的协商与签订,探索互惠原则适用的新方式,加强我国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推进国际投资健康有序发展。
50.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开展跨境破产协作。人民法院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后,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在全额清偿境内的担保权人、职工债权和社会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等优先权后,剩余财产可以按照该外国法院的规定进行分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2015年6月16日)
6.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切实保障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要积极探讨加强区域司法协助,配合有关部门适时推出新型司法协助协定范本,推动缔结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协定,促进沿线各国司法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要在沿线一些国家尚未与我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根据国际司法合作交流意向、对方国家承诺将给予我国司法互惠等情况,可以考虑由我国法院先行给予对方国家当事人司法协助,积极促成形成互惠关系,积极倡导并逐步扩大国际司法协助范围。要严格依照我国与沿线国家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积极办理司法文书送达、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等司法协助请求,为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高效、快捷的司法救济。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的复函》(〔2011〕民四他字第19号,2011年9月2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1〕第156号《关于北泰汽车工业控股有限公司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命令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申请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一条的规定,涉案清盘命令不属于该安排规定的可以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范围,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安排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34】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是对外国法院所作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本案。你院关于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涉案清盘命令予以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目前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的清盘命令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涉案清盘命令应不予认可。
此复
【参考观点】
一、我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域外财产的效力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在中国启动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域外财产发生效力。债务人在国外的财产应纳入破产财产的范围。因此,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财产在境外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也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同时,破产程序产生的解除或中止效力应及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国外保全措施、执行程序以及有关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并且,债务人以其境外的财产对个别债权人实施的债务清偿无效。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关于破产程序域外效力的这一款规定能否实施取决于外国法院是否承认在我国启动的破产程序。实践中已存在外国法院承认我国破产程序的司法案例。【35】
二、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破产案件判决、裁定的依据
我国目前并未与任何国家签订与破产程序相互承认有关的条约,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外国法院生效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的承认和执行应依据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过去的司法实践认为,互惠关系即事实互惠,也就是说,是否存在互惠关系,是审查申请人所在国法院是否存在承认与执行我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如果存在这样的先例,则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正是因为对互惠原则的严格解释,我国法院很少以互惠为由主动承认与执行他国法院的判决。但是,推定互惠是发展趋势。2017年11月,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在广西南宁举行,形成会议成果《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南宁声明》。中国与东盟大法官达成的主要共识之一,即“……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推定互惠的适用表现出积极进行国际合作的友好态度,将促进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司法合作,亦符合我国目前在司法协助方面的立场和发展方向。【36】
三、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破产案件判决、裁定的条件
与《民事诉讼法》相比,《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外国破产程序承认条件更为严格。具体条件包括:第一,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什么情况下是属于对该条件的违反,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考虑到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需要,司法实践对该条款趋于狭义解释,应限定在承认与执行外国破产裁判文书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37】第二,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院在考虑是否对国外破产程序予以承认时,应注意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我国债权人实际参与国外破产程序的基本情况;二是国外破产程序对外国债权人给予何种待遇;三是国外破产程序与我国破产程序的差异性;四是我国债权人参与到国外破产程序中的实际待遇,这涉及我国债权人通过何种途径参与,担保债权、特定债权在外国法下的法律地位及偿付可能,适当的通知形式及文书材料采用的语言版本;五是对外国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执行,不得损害我国境内职工债权、税收债权等优先权的清偿利益等。【38】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生效破产案件判决、裁定的效果
外国法院作出的破产相关判决,如果涉及债务人在我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的,经法院审查后,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允许外国的破产管理人提出申请,取得位于中国境内的债务人财产,将其并入外国开始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财产,对所有债权人进行顺序清偿。【39】
【典型案例】
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破字第1-5号]
——美国法院对本案域外效力的承认及救济,及时保全了债务人的财产,提升了本案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偿债额度,对于重整计划的最终通过及顺利实施至关重要。
【案情简介】
债务人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尖山光电)曾是国内大型的集太阳能光伏和光热研究、生产与销售于一体的新型高新技术企业。近年受光伏产业产能过剩以及欧盟、美国先后对我国光伏产品启动反倾销、反补贴(即“双反”)调查的影响,尖山光电于2013年12月正式在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宁法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海宁法院注意到,尖山光电在美国新泽西州的一个仓库中有大量太阳能板等存货,价值约1.5亿元人民币,这些财产涉及至少三家美国企业,因此面临随时被当地债权人采取个别行动而减损、灭失等风险。
【裁判要点】
为将债务人在美财产纳入我国国内的重整程序,海宁法院出具了一份《决定书》,授权管理人作为债务人代表,向美国法院寻求司法合作与破产保护救济。2014年7月16日,海宁法院任命的尖山光电管理人作为《美国破产法》第15章意义上的“外国代表人”,向美国新泽西州联邦破产法院提交了关于承认正在进行中的尖山光电在国内启动的破产程序为主要程序,并给予相应救济的申请书。美国新泽西州联邦破产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发布命令,对尖山光电在美财产予以临时救济。2014年8月12日,美国新泽西州联邦破产法院法官伯恩斯(gloriam.burns)签署命令,批准尖山光电代表人提交的申请,承认该程序为《美国破产法》第15章意义上的“外国主要程序”,并给予相应的破产保护和救济措施。2014年9月23日,尖山光电债权人和出资人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2014年10月16日,海宁法院批准尖山光电重整计划。2014年11月9日,通联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管理人完成交接,尖山光电正式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案例来源】
2014年浙江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典型案例。
编者说明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仅以第五条规定了跨境破产制度,《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49条、第50条规定了跨境破产的互惠原则及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但是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与抽象,缺乏具体的判断标准和操作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很少有适用该条而成功的案例。20世纪90年代以来,跨境破产问题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跨境破产示范法,更是成为了全世界40余个国家的立法或改革的范本。在经济全球化及我国推进“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大背景下,“引进来”及“走出去”的企业规模进一步扩大,跨国投资和跨境交易日益频繁。促进各国在跨境破产领域的合作,对于依法妥善化解国际投资过程中债权债务问题,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公平公正营商环境极为重要。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三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高度重视跨境破产制度完善。
第六条 【企业职工权益的保障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立法·要点注释】
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是本法立法的一项重要指导思想。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是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应当履行的职责。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指的是企业董事、经理、监事等主要负责人。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十次修正)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法发〔2014〕7号,2014年6月3日)
19.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切实保障民生。实现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是我们各项事业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企业职工虽然不是企业兼并重组协议的缔约方,但其是利益攸关方。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中要及时发现和注意倾听兼并重组企业职工的利益诉求,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引导相关企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有效防范兼并重组行为侵害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5.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8.依法优先保护劳动者权益,是破产法律制度的重要价值取向。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要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严格依法保护职工利益。召开债权人会议要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职工对管理人确认的工资等债权有异议的,管理人要认真审查核对,发现错误要及时纠正;因管理人未予纠正,职工据此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要严格依法审理,及时作出判决。
9.表决重整计划草案时,要充分尊重职工的意愿,并就债务人所欠职工工资等债权设定专门表决组进行表决;职工债权人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强制批准必须以应当优先清偿的职工债权全额清偿为前提。企业继续保持原经营范围的,人民法院要引导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制作企业重整计划草案时,尽可能保证企业原有职工的工作岗位。
10.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国家社会保障部门、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沟通和协调,积极提出司法建议,推动适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参考观点】
一、对破产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一套程序保障和实体保障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的职工权益保障机制。【40】
程序保障内容主要有:(1)破产申请阶段,债务人申请破产的,规定需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2)债权审查确认阶段,职工债权豁免申报,由管理人进行调查后公示。职工对破产管理人列出的职工债权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3)保障职工的参与权,《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
实体保障内容主要是在债权清偿顺序方面,规定职工权益破产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优先于欠缴税款及普通破产债权获得清偿。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
法院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应严格依法优先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企业继续保持原营业或整体转让经营性资产的,尽可能保证原有职工工作岗位。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推动职工再就业培训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41】
二、对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追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管理层的民事责任分两种情形:一是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债务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侵害债务人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民事责任承担者的角度分,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属于企业高管人员,他们违反对企业负有的忠实、勤勉义务,依法承担企业高管人员民事责任;企业直接责任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侵害企业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42】
此外,对于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法律责任的追究不限于民事责任的追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
【2】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5页。
【3】参见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370页。
【4】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5~16页。
【5】参见杜万华:《在青岛破产审判工作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2016年9月3日),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35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于2019年3月28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两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网,://www.court.gov.cn,2019年9月11日最后访问。
【7】因立法修订,现本条对应《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编者注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1页。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74页。
【10】因立法修正,现本条对应《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编者注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7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4页。
【1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55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65~66页。
【15】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16】参见郁琳:《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
【17】参见郁琳:《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
【18】参见郁琳:《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
【19】参见郁琳:《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
【20】参见郁琳:《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载《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1日。
【21】参见张恒:《破产法十周年最高法举办法院系统会议:加大“僵尸企业”清理力度》,载《鲁南快报》2017年12月26日。
【22】参见单玉晓:《专访最高法民二庭庭长贺小荣 详解中国破产审判未来路》,载《财新周刊》2018年第11期。
【23】参见商敏、陈丽英:《人民法院如何持续推进破产审判工作》,载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2019年3月29日发布。
【24】参见王欣新:《谈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后的法人资格问题》,载《法制日报》2018年6月27日。
【25】因立法修正,现本条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编者注
【26】参见钱晓晨、刘子平:《破产案件管辖权及其异议处理程序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67页。
【27】参见钱晓晨、刘子平:《破产案件管辖权及其异议处理程序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67页。
【28】参见罗书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加快审理公司强制清算与企业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设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8月11日。
【29】参见钱晓晨、刘子平:《破产案件管辖权及其异议处理程序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08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67页。
【30】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页。
【31】因立法修正,现本条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编者注
【3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49页。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648页。
【34】因立法修正,现本条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编者注
【35】参见郁琳:《破产法跨国问题研究综述与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工作组近年来重点工作介绍》,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82页。
【36】参见宋建立:《跨境破产案件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2期。
【37】参见宋建立:《跨境破产案件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2期。
【38】参见宋建立:《跨境破产案件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22期。
【39】参见郁琳:《破产法跨国问题研究综述与发展趋势——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工作组近年来重点工作介绍》,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6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382页。
【40】参见曹士兵:《新〈破产法〉职工权益保障机制系统解读》,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
【41】参见杨临萍:《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新闻稿》,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479页。
【42】参见曹士兵:《新〈破产法〉职工权益保障机制系统解读》,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