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一条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2019年3月28日)
第十五条 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一条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以外的事项享有表决权。但该债权人对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表决的事项主张行使表决权,或者以其未行使表决权为由请求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包括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由管理人负责。因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由管理人拟订。管理人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时应遵循及时原则,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后,已无挽救可能,管理人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将有利于节省时间,及时推动程序进展,维护债权人利益。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一般应当以原则性的规定为主,不必对每一项破产财产的具体变价方式、变价地点和变价时间作出详细规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入市场交易的财产价格是不断变化的,如果变价方案过于具体,反而会影响破产财产变价的顺利进行,有时甚至会导致某些破产财产无法及时实现变价或不能变价,从而造成破产财产的贬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只有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经法院裁定确认,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才生效,才能作为管理人变价破产财产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方式】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立法·要点注释】
破产财产的变价原则上应当通过拍卖的方式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在考虑维持破产企业的整体经营或者某一可以独立经营的营业项目,减少因破产企业解体对价值的贬损的情况下,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此外,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如枪支弹药等禁止任意流通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该物品的流通管理规定,依照法定的方式予以处理。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2017年1月1日)
第二条 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二十九条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旨在规定,管理人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不易保管或可能严重贬损的他人财产,在权利人行使取回权之前可对相关财产进行变价提存,取回权人则就财产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通常情况下,取回权的行使方式是取回原物,原物不存在时,才以原物的替代形态为对象行使取回权。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形态多种多样。有些财产因自身属性决定其保质期较短,或者保管费用太高,或者可能严重贬值,而主张取回权人能否行使取回权、何时行使取回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不及时将上述财产予以变现,财产的价值会大幅减少甚至消失。因此,为保护取回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财产的最大效用,司法解释规定管理人可以将鲜活易腐等财产先予变现,并将该笔变现款予以提存,等到取回权人行使取回权时,虽原物不在,但仍可就该笔提存款行使取回权。【1】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释〔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6.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47.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产案件处理的质量与效率。要适应信息化发展趋势,积极引导以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提升破产财产处置效益。鼓励和规范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债权人会议,提高效率,降低破产费用,确保债权人等主体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利。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权益及债权公开处置方式请示的答复》(〔2015〕民二他字第2号,2015年2月16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4〕327号《关于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对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投资权益及债权公开处置方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国投公司)享有的广东省信托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权益及债权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拍卖。在处理上述破产财产拍卖相关事务时,人民法院应当督导广国投公司清算组依法履行职责,保障破产财产变价公平、合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此复
【参考观点】
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变价债务人财产并将其最终分配给债权人,以尽可能地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因此,处置破产财产应当采取对全体债权人最为有利的财产变价方式,并以提高处置价格为目标。
破产财产的变价出售以拍卖为原则,分配以货币分配为原则,目的在于确保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的公正、公平。但当破产财产拍卖所得不足以支付拍卖费用或拍卖不成的,为了节省成本、提升效率,亦可采取作价变卖的方式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或者进行非金钱的实物分配。由于破产财产如何变价分配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受偿利益,故要求此时应当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为条件,即财产变价或分配方案应对作价变卖和实物分配的范围和具体办法作出规定。为避免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上述变价或实物分配方案而导致程序拖延,法院在债权人会议表决无法通过上述方案的情况下可及时裁定,确保破产程序的有序推进。
另外,对于破产财产的变价,应当适时进行。对于因时间拖延可能降低价格的,或者增加管理费、维护费用的,例如有保质期或者使用期限的企业加工完毕的产品,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等,应当尽快出售。【2】
此外,针对网络拍卖这一利用互联网平台处置破产财产的新型方式,由于具有处置费用低、程序公开透明、询价充分、溢价率高等优势,在明确破产财产处置价值最大化的原则下,亦可通过包括网络拍卖在内的多种处置方式和渠道对破产财产进行变价出售,以提升程序效率和破产财产处置价格。【3】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凯里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86号]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案情简介】
2008年11月28日,贵州省凯里化肥厂(以下简称凯里化肥厂)被宣告破产。2008年12月31日,贵州省凯里化肥厂清算组(以下简称凯里清算组)(甲方)与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凯里清算组提供接管的凯里化肥厂含脱碳在内的整个合成氨系统新旧生产装置及设施,由恒昊公司租赁,依法进行生产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照章缴纳相关税费。为便于生产经营,恒昊公司成立了贵州恒昊投资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南分公司),由黔东南分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09年7月10日,贵州国威拍卖有限公司、凯里清算组在《贵州日报》上公开发布《拍卖公告》,定于2009年7月20日下午3时在凯里市鸿森花园酒店会议室公开拍卖凯里化肥厂破产财产。7月20日,新元公司以5500万元的竞价取得该破产资产,并委托凯里清算组继续管理破产资产。2012年5月12日,由于恒昊公司未严格执行国家环保法律法规,没有按照整改要求落实相关环保措施,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2014年12月31日,黔东南分公司向凯里清算组递交《关于与员工终止劳动合同的报告》,主要内容是:由于该公司从2012年7月起,因战略合作单位无故单方面中止战略协议,拒不收购该公司产品,导致公司被迫停产至今,公司董事会决定在2014年12月31日,与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145名员工终止劳动关系。由于欠付租金,凯里清算组和新元公司于2014年11月18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恒昊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及利息。2016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41号终审判决,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令恒昊公司及其黔东南分公司支付租金。2017年,恒昊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恒昊公司认为,本案诉争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在租赁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将现甲方租赁给乙方的资产用于抵押、担保、出售、转让或转租给第三方”,第2款约定“在本合同的有效期限内,第三人对租赁财产提出主张权利的,由甲方出面解决”。但是,在未作出任何事前乃至事后的有效通知的情况下,凯里清算组在诉争合同签订刚刚7个月的情况下即将相关资产擅自转让新元公司,而该等转让在事前和事后均未通知恒昊公司,更未征得恒昊公司同意,完全是凯里清算组与新元公司恶意串通,在欺瞒恒昊公司的情况下进行的,直接导致诉争合同“组建新公司”的合同根本目的无法正常实现,恒昊公司的技改工作无法彻底完成,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和收益,前期的巨大人力和技改投入成为沉没成本,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另外,凯里清算组虽然提供所谓的“拍卖公告”,但具体的拍卖范围不清不楚,拍卖价格不合理,拍卖程序不合法,且新元公司至今未能实际足额支付拍卖价款,凯里清算组、新元公司的行为不仅损害恒昊公司的合同权利,亦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的规定,破产财产应当及时出售变现以偿还债务,且应当通过拍卖方式出售。根据查明的事实,凯里化肥厂已经于2008年11月28日被宣告破产。2009年7月10日,贵州国威拍卖有限公司、凯里清算组在《贵州日报》上公开发布《拍卖公告》,拟拍卖凯里化肥厂破产财产,并标明了具体时间和地点。凯里化肥厂出售破产财产的行为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凯里清算组是在公开拍卖的情形下出售租赁财产的,并未向恒昊公司隐瞒事实。故对于恒昊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近年来,各地法院广泛在破产财产拍卖过程中采用网络拍卖的方式,突出管理人作为财产出卖人的主导作用,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决策作用,使破产网拍在起拍价、保证金、拍卖次数及降价幅度的确定等方面更灵活便捷。2018年9月21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阿里司法拍卖平台成功拍卖翡翠国际货运航空有限责任公司留置德国的破产财产两台受损状态的航空发动机。3家公司经过281次出价,最终深圳顺丰航空公司以2502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成功竞得,拍品溢价约102%。本次成功拍卖对通过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具有标志性、突破性意义,为信息化背景下破产财产的高效、便捷处置提供了司法样本,有助于破产财产在充分竞争的前提下得到最佳价值体现。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立法·要点注释】
在破产财产无法支付全部债权时,债权在清偿顺序中的位置直接决定了该债权的实现程度。本条在立足我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明确规定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财产按照劳动债权、社保债权及税款债权、普通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日)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下列各项债权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
(一)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
(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
前款规定的各项债权,后发生的先受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要点注释】
本条旨在进一步解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中的“非正常收入”。由于立法并未具体规定何谓非正常收入,在实践中对非正常收入的判定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也没有规定管理人如何追回非正常收入及追回的财产如何处理等。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本条司法解释对非正常收入的范围、追回的途径及追回的破产财产如何处理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条第一款非正常收入第(一)项是最常见的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非正常收入的途径,第(二)项实际上是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置于普通职工工资同等受偿地位,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优先受偿,第(三)项作为兜底条款,为法官自由裁量预留了空间。【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破产人所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2019年2月1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7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12〕9号,2012年7月1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税款滞纳金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青民他字〔201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7.企业破产与职工权益保护。破产程序中要依法妥善处理劳动关系,推动完善职工欠薪保障机制,依法保护职工生存权。由第三方垫付的职工债权,原则上按照垫付的职工债权性质进行清偿;由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顺序清偿。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
28.破产债权的清偿原则和顺序。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但其中涉及的惩罚性赔偿除外。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5.对于职工欠薪和就业问题突出、债权人矛盾激化、债务人弃企逃债等敏感类破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争取政府的支持。在政府协调下,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疏导并化解各种矛盾纠纷,避免哄抢企业财产、职工集体上访的情况发生,将不稳定因素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政府设立的维稳基金或鼓励第三方垫款等方式,优先解决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或第三方就劳动债权的垫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按照职工债权的受偿顺序优先获得清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法发〔2009〕35号,2009年5月26日)
五、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请示的答复》(〔2013〕民二他字第22号,2013年12月1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2013〕193号《关于李汉桥等164人与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再审系列案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时,职工对债务人享有的与业绩挂钩的绩效工资、奖金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应作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确实合理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人民法院审理职工权益清单更正纠纷时,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分配举证责任。
请你院依法审理相关案件,同时,要做好本系列案与其他相关诉讼案件的协调工作,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此复
【参考观点】
破产财产分配制度中最受关注的问题是权利人对破产财产的分配顺位。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可能有很多权利人,而他们的权利基础有可能是不完全相同的,各类债权人的权利产生及实现方式等受各自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调整,而这些相关法律所确认的原则,在破产法中也应当予以确认和落实,以维护民事主体在商业交易行为发生时的合理预期。但是,由于破产程序所涉及各类权利和利益的冲突,破产法除坚持落实其他法律的原则外,在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既要兼顾和平衡其他法律目的的竞合,又要考虑其他法律赋予个别权利特殊性的意义。【5】《企业破产法》根据各民事权利效力的强弱,对其清偿的顺位作出了一定的安排。
一、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优先权顺位
破产费用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进行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共益债务是破产管理人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管理破产财产所负担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均是在破产程序开始以后发生的,是维持破产程序正常进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该两笔费用的支付没有保障,破产程序将因失去经济支持而无法推进。在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间,应当优先考虑破产费用,其次考虑共益债务,在破产费用不足以支付时,应当终结破产程序。【6】
二、职工个人薪金和福利的优先权顺位
由于破产事件触及的社会关系比较复杂,处理破产事件时不能仅尊重债权人的经济利益价值,还应当重视经济价值之外的利益,尤其是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援助,将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整体经济的持续繁荣与发展。《企业破产法》将拖欠职工个人的工资和福利,安排的顺位比较靠前,赋予了其优先权的顺位。需要注意的是,《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规定债务人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债务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性质清偿,体现了国家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通过对职工的基本劳动收入优先保护,保障职工的生存权利。【7】
三、破产债务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的优先权顺位
破产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与税款并列放在普通债权清偿之前。办理社会保险,属于企业职工依法享有的福利,企业必须按时向相关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破产法为维护社会全体劳动者的利益,维持社会生活保障体系,将欠缴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放在普通债权之前。税收债权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一般也是优先受偿的对象,但不同的国家对税收债权有不同的态度。【8】
《企业破产法》关于清偿顺位的规定比较原则,不能涵盖所有的请求权类型。《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在尊重权利人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地位及其差异性的基础上,根据破产清算程序对财产和损失的公平分配和分担原则,对破产分配顺序和原则进行了补充完善。
一是继续完善对职工权益的保护。鼓励对属于工资构成的职工劳动收入优先予以保护,并基于国内外欠薪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鼓励推进完善欠薪保障机制,解决企业破产情形下的欠薪保障问题。
二是完善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位和清偿原则。首先,对于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从人身权益优于财产性权益的角度出发,赋予其优先顺位。其次,根据法律的一般原理,违法行为发生后,法律的首要目的是恢复原状,然后才涉及对侵害人进行惩罚的问题,因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确定了补偿性债权优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并且规定在债务人需要承担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首先应当清偿普通债权人,在其财产还有剩余的情况下,再用剩余的财产缴纳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9】
该《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对于一些较为成熟、认识比较统一、实践证明效果较好的司法经验予以了肯定和吸收;对于争议较大的问题,如房地产企业破产清算中购房者的权利顺位、担保权的分别行使、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位等,则未纳入,留待理论与实践进一步探索和检验。【10】
四、破产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处理
本条最后一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予以追回。管理人依法追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非正常收入后,如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管理人申报已追回的非正常收入时,管理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处理:
1.对于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绩效奖金和其他明显不合理的收入,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申报的此类债权,需要进行鉴别,符合普通破产债权构成条件的,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
2.对于债务人因出现破产原因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形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在债务人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后,可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的工资进行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则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11】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王乃荣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585号]
——未建立劳动法律关系、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不应按《企业破产法》第一顺序予以清偿。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王乃荣称:(1)2003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签订挂靠协议。联营二队是被申请人的分支机构,联营二队的100名民工受雇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针对联营二队向吉国等100名民工起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另一案件,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58号-1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联营二队100名短期工的劳动债权,推翻了《第一汽车运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债权复查意见》中确认的1003225.58元为王乃荣个人债权的意见。(3)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条及《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100名短期工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障,申请人的债权应按第一顺序债权进行清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申请人及其招录的100名民工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被申请人拖欠的职工工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甲方第一运输公司与乙方联营二队王乃荣签订的《挂靠协议》,仅能证明乙方是挂靠甲方进行工程施工,不能证明联营二队是被申请人成立的。申请人未提供任何向吉国等100名临时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联营二队的民工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也承认“挂靠协议签订以后,申请人组织了90多名民工和十多名技术人员”,进一步证实民工是申请人自己雇佣的,与被申请人并无劳动法律关系。申请人提供的其与被申请人2004年5月18日的对账单上关于“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4314.36元,现尚欠联营二队王乃荣工程款850971.58元”的记载,进一步证实被申请人只对申请人进行结算,与其他工人不直接发生劳动法律关系,且结算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不是职工工资。另外,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乌中民四初字第58号-157号民事判决书“四、……,鉴于向吉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也包含在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欠付王乃荣的工程款数额之内,故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对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欠付王乃荣的工程款进行处理;其次,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王乃荣再行向向吉国进行结算”等内容,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且判决中“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旨在强调申请人与向吉国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向吉国等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劳动法律关系,故申请人认为该判决确认了其主张的债权是劳务费,应按第一顺序予以清偿的理由不成立。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可知,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1003225.58元包括工程款、起步价、挖掘机误工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按第一顺序清偿。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乃荣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任何100名临时工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联营二队的民工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也不能依靠《挂靠协议》证明联营二队是被申请人成立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包括工程款、起步价、挖掘机误工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应按第一顺序清偿。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第一,本条规定在适用时需要注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财产包括破产人在破产程序受理前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但根据本条规定实施分配的破产财产,应当不包括别除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部分。也就是说,本条规定的清偿顺位系在扣除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部分后的顺位规定。
第二,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需要特别关注商品房预购款清偿顺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根据该条规定,在房地产企业破产案件中商品房预购款清偿顺位优于建设工程价款。但在实践中,对于购房“消费者”的界定尺度存在差异。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者”仅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不包括经营者。
第三,关于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是否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问题,本条规定系在破产清算章节,对重整程序是否适用,并无明确规定。编者认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不应简单适用上述条文。企业重整实践中,高管对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企业生产经营稳定有利于顺利推进重整程序。如管理人依据上述条文,对高管人员工资按照企业平均工资计算,则可能会出现高管离职的现象,不利于企业生产稳定,进而导致重整困难重重。
第四,《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在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破产法》对于税收债权与有财产担保债权清偿顺序的规定并不一致。《企业破产法》本条规定仅限于破产情形下企业的税收债权与有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具有特别规定的属性,在出现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式】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立法·要点注释】
除货币分配外,破产财产在分配方式上还可以通过实物分配和债权分配,后两种方式主要是在破产财产不容易变价或者不能变价转化为货币,或者是根据债权人会议的决定,不将破产财产中的实物或者债权变价,而是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规定直接将其分配给债权人。本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属于原则性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有特别规定,也可以采取规定的方式进行分配。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6.破产财产的处置。破产财产处置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积极探索更为有效的破产财产处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产财产变价率。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处理。
【典型案例】
南方证券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
——破产财产可采用实物分配方式进行分配。
【案情简介】
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南方证券有限公司,1992年成立,股本为34.58亿元。2004年年初,这家全国最大的证券公司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管理混乱被行政接管。2005年4月29日,南方证券因挪用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中国证监会取消证券业务许可并责令关闭。根据南方证券行政接管领导小组的委托,深圳市政府于同日成立南方证券清算组,负责南方证券关闭后的清算工作。有关审计结果显示: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2006年6月6日,中国证监会批复同意南方证券破产清算。2006年7月7日,深圳市蓝波湾投资有限公司以南方证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南方证券破产清算,法院审查后决定立案受理并指定成立了监管组对南方证券进行监管。其后,法院于2006年7月12日发布受理公告,并于2006年8月16日依法宣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法院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对南方证券进行破产清算。
【裁判要点】
2007年11月23日南方证券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通过南方证券破产案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载明采取股票实物分配和货币分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普通债权以股票和现金按比例进行分配。
【案例来源】
《法制日报》评选出2006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
编者说明
破产财产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的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有特别决议,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分配。《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亦提到,破产财产采用拍卖方式进行处置的,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或者拍卖不成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采取作价变卖或实物分配方式。变卖或实物分配的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如前述相关案例中提到,南方证券破产清算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采用股票实物分配和货币分配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在其后的闽发证券破产清算案和汉唐证券破产清算案中亦得以采用。此外,在上市公司陕西坚瑞沃能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案中,2019年12月27日批准的重整计划中采用了应收账款清偿债务的方式。
第一百一十五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立法·要点注释】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由管理人负责拟订。管理人准备好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在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后,应当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由管理人提交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认可。对于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按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两次表决均没有通过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作出裁定,该裁定一经作出就具有执行力。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要点注释】
本条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当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根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表决与通过规则进行表决。管理人制作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并不产生执行的效力,而是应当提交债权人委员会讨论。对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或者债权人会议经过两次表决仍然不能通过而最后由人民法院裁定通过时,应视为债权人和法院对列入其中的管理人最终收取的报酬予以认可,此后不允许债权人会议对已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提出异议。【12】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案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案情简介】
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玻璃)成立于1994年5月,2001年12月10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2003年至2005年期间,浙江玻璃先后投资成立浙江工程玻璃有限公司、浙江长兴玻璃有限公司、浙江平湖玻璃有限公司、浙江绍兴陶堰玻璃有限公司,上述企业均从事玻璃生产、加工和销售,职工共计4350人,日熔化总量达5150吨。由于经营不善、盲目投资、高成本融资等原因,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生产经营遭遇巨大困难,陷入债务危机。2012年6月28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浙江玻璃的重整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启动破产重整程序。2013年3月10日,在前期继续经营、成功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基础上,浙江玻璃及其四家关联公司破产案召开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受多种客观因素影响,普通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导致重整计划草案未能获得债权人会议通过。2013年3月25日,绍兴中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程序,转入破产清算。2013年4月13日,第四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经公开拍卖或变卖,公司的资产变价金额合计约23.02亿元。2013年9月22日,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2013年10月10日,绍兴中院裁定认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裁判要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该案中,管理人拟订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并提交给债权人会议表决。第五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该分配方案,之后由法院裁定认可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2016年6月15日)。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破字第1号整理。
编者说明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姓名(名称)、住所。之所以要强调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应载明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姓名、住所,是因为并非所有的破产债权人都会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对特定物受偿而实现自己的债权,行使了抵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也已归于消灭,而不必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因此,对于需要通过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来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人,管理人应当将其姓名、住所详细、准确地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以便于对其进行破产财产分配。(2)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为了方便债权人会议审议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方案里除了记载每一个接受分配的债权的具体数额,还要记载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的总额。参与分配的债权额一般应当以经过确认的债权额为准。对于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优先受偿权不足额清偿部分的债权等特殊债权,应当分别注明。(3)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管理人在记载这一事项时,应当说明如下内容:第一,破产财产的总体情况及详细构成;第二,作为别除权标的物的破产财产的情况;第三,破产人占有的被行使取回权的财产情况;第四,破产财产变价的情况,包括变价方式、变价依据、成交情况等;第五,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情况;第六,破产财产在扣除上述应当优先支付的事项后,所余的可供分配的财产数额。只有第六项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可以决定如何分配的破产财产。(4)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即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对每一具体破产债权应当接受的分配顺序,其债权依法可以获得的清偿比例以及具体可获得的清偿数额,由破产管理人详细记载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这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最重要的内容,也是债权人最关心的内容。(5)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包括破产财产是实行一次分配还是多次分配,是实行货币分配还是非货币分配,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时间、地点等。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立法·要点注释】
具有执行力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破产管理人负责执行。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生效后,及时通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接受分配,并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规定的顺序、方式、地点和时间,将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分配给债权人。破产财产的分配可以采取一次分配或者多次分配的方式。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财产进行分配时,应当对分配的情况进行公告。
【参考观点】
管理人对破产财产实施多次分配时,应当如何操作以及如何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这是破产财产分配程序中的又一重要问题。
在适用本条规定时,需要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实施多次分配时,不论是两次还是两次以上,管理人都必须将每一次分配的财产数额和破产债权数额分配在公告中明确,即本次分配的破产财产种类、总额(包括货币、实物或者债权分配的数额)以及待清偿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二是在最后分配时,在分配公告中还必须明确本次分配是最后一次分配,同时由于破产债权中可能存在附条件的债权,而附条件债权的债权效力是待定的,因此如果存在附条件债权,最后分配公告还应当就附条件债权的情况作出说明。应当说明的情况主要是: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分配给其他债权人的情况;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交付给债权人的情况。【13】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其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827号]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河南安彩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飞彩色显示系统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飞管理人)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河南安彩公司申请再审称:……(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华飞管理人调查的“一次性补助”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一次性补助”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职工债权的范围,不应该优先受偿。华飞管理人对河南安彩公司多次提出的职工债权异议不予合理解释,在没有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且多数债权人退席的情况下,违法就《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表决并提请法院裁定,因此,法院是否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是证明华飞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证据和标准。再审申请人请求:(1)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2)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3)将本案再审改判,支持河南安彩公司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飞管理人承担。
【裁判要点】
对于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原则上由债权人会议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予以通过,即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债权人如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并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本案所涉华飞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业经华飞公司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后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华飞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执行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已裁定确认华飞管理人制定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华飞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河南安彩公司关于债权人会议没有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且多数债权人退席,违法进行表决并提请法院裁定,以及法院是否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不是证明华飞管理人是否勤勉尽责的证据和标准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债权额以及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等事项,均是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的主要表决通过事项,故债权人均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行使其异议权和表决权。本案河南安彩公司主张华飞管理人未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实务中,对于“无产可破”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案件,不存在分配程序。对于普通案件而言,分配程序一般采用一次分配的方式。而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可能采取多次分配的方式。例如,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案中通过三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共计四次支付,最终完成破产财产分配。
第一百一十七条 【附条件债权的分配】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立法·要点注释】
对于附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在破产分配时,管理人将附条件的债权的分配额提存以后,即视为已经向附条件债权的债权人履行了清偿义务,债权人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提存部门主张领回提存标的物,而不能再向破产人要求破产清偿。关于提存的附条件债权分配额的处理,以最后分配公告日为时间节点,在该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债权不成立,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债权成立,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编者说明
附条件的债权分为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和附解除条件的债权,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未达成时处于不确定状态,最终是否能从提存的分配额参与清偿以附条件的债权在最后分配公告日时的状态为准。(1)对于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解除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的债权为有效成立的债权,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交付给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此时债权债务关系解除,附解除条件债权的债权人不再是破产债权人,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2)对于附生效条件的债权,在破产管理人实施最后一次破产分配并进行公告的时候,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的,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有效成立,提存的分配额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如果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生效条件成就,此时的债权为有效确定的债权,提存的分配额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受领的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立法·要点注释】
实施破产财产分配时,管理人要进行公告,将本次分配的时间、地点以及分配的财产数额和债权额通知破产债权人。破产债权人应当按照公告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破产财产的分配。债权人未按照规定时间受领破产财产分配的,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进行提存。管理人将分配额提存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及时领取。如果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两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债权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债权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日)
第一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一百零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第一百零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一百零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5月13日)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编者说明
若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没有领取提存的分配额,在这一除斥期间后,能否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参加提存财产的追加分配?实践中对此采取肯定态度。主要理由在于:债权人在除斥期间不领取提存财产,丧失的只是以受领分配债权人的身份受领该提存财产的权利,但是当提存财产变为可供再次分配的财产时,未受领提存财产的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人仍然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破产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在以提存的分配额进行破产财产的追加分配时,也应当通知未领取提存财产的破产债权人参加分配。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诉讼或仲裁未决债权的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立法·要点注释】
根据本法的规定,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也可以进行申报,并且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债权的诉讼,在进行破产财产分配时由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债权人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不管其不能受领是因为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未出或是其他原因,人民法院都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重新归入破产财产,实施追加分配,分配给其他破产债权人。
【参考观点】
实践中,由于对债务人破产案件与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的案件分别审理,两者的审判程序往往不能同步进行。如有关债务人财产纠纷案件先行完成,已经确认的债权当然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但如果债务人破产清算提前完成,至破产财产分配时,相关债务纠纷案件仍未审结,此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预留分配额,并依据该条规定将其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14】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31页。
【2】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33页。
【3】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90~291页。
【5】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2007年版,第235页。
【6】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2007年版,第236页。
【7】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8】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2007年版,第240页。
【9】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10】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93~294页。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69页。
【13】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33页。
【14】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5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