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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注释书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立法·要点注释】

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后,应由重整计划执行人执行,以达到重整目的。如果债务人申请并经法院批准,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则已经向债务人移交了财产和营业事务,自然不会出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如果是管理人在重整期间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就应当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以便于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2012年10月29日)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会议还认为,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参考观点】

根据本条规定,债务人系重整计划的执行人,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的过程中履行监督职责,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虽然本条规定的重整计划执行主体为债务人,管理人并非重整计划的执行人,但管理人往往直接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如债务人存在欺诈或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管理人才能作为执行人。(2)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管理人员的确定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确定,出资人、债权人或者重组方如果希望直接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应当以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方式或者通过债务人有权机构指定的方式介入,最终仍应当以债务人的名义执行重整计划,而不能以出资人、债权人或者重组方自己的名义执行。(3)对于超过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仍未执行完毕的,应如何处理,《企业破产法》未作规定,对此,如果没有需要终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只是未在规定的执行期内执行完毕,则可以考虑给予适当延长执行期限,法院应当对延长执行期限作出裁定。延期内仍未执行完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职权或依管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启动破产清算程序。【1】

编者说明

就世界范围来看,在重整计划执行人的选择上,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原则上由债务人执行;第二种原则上由管理人执行,辅助以债务人执行;第三种是多主体均可执行重整计划。不同立法模式隐含的基本逻辑却存在相似之处,一般而言,重整计划的制定人原则上应有执行重整计划的权利。【2】

我国在重整计划执行主体上采取绝对单一化的模式,即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这种模式既具有其优势,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从重整计划执行的实践来看,重整计划执行中股权的划转、短期内的现金清偿债务等事务一般是由管理人实施,管理人也实际参与了重整计划的执行。因此,需要考虑的问题是,在不改变现有立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如何对重整计划执行主体的问题进行完善,或者说管理人以及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享有重要权益的重组方及债权人是否可以参与重整计划的执行?编者认为,就管理人而言,管理人负责执行重整计划某些事务的事实,不能据此即认定管理人系重整计划的执行主体,只能说管理人参与了重整计划的执行。正常情况下,仍应当依据现行规定,由债务人作为重整计划执行主体负责执行,管理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协助或参与执行,以便于重整计划的依法和顺利实施。在特殊情况下,如债务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考虑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关于重组方,如果管理人接管了重整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在债务人缺乏经营能力并引入了重组方的情况下,在重组方改组债务人权力机构之前移交给债务人不利于债务人的继续营业和财产安全,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可暂缓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移交,待重组方接管并改组债务人权力机构之后再进行移交。关于债权人,在很多情况下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其权益,在诸如债转股等情况下影响更为重大,但不能因此即认定其作为重整计划执行主体即具有正当性。虽然债权人是重整企业剩余价值的主要承担者,但并不因此而赋予债权人直接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职责,债权人主要作为监督者,监督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的工作。

第九十条 【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与报告】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立法·要点注释】

重整计划的执行是一项复杂工程,涉及债权人、股东、职工等各方面的关系,设置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人制度,对重整计划的执行实施必要的监督,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重整目的的需要,因此本条规定,自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应当主动或者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债务人的财务状况。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参考观点】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重整企业从重整期间转向完全正常经营的过渡期,也是重整计划可行性的考验期和实践期。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系管理人的法定职责,管理人作为监督人除了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外,在重整计划执行时应当监督执行人严格全面地执行重整计划。管理人监督职责主要包括:(1)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内,对执行人执行重整计划的情况以及债务人财务状况行使监督权;(2)要求执行人报告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以及债务人财务状况;(3)发现执行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时,应当及时进行纠正;(4)如认为需要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可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延长;(5)监督期限届满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6)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对债务人的监督,重点监督债务人是否存在下列行为:(1)债务人有违法行为并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的;(2)债务人有转移财产、偏颇性清偿或其他与部分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3)有损程序公正的行为;(4)债权人或管理人认为有损其正当利益的其他行为。债务人在执行重整事务过程中有上述行为的,且债权人会议有正当理由认为不应当再由债务人重整的,经债权人会议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更换管理人员,债务人拒绝更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3】

第九十一条 【监督报告与监督期限的延长】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立法·要点注释】

依照本法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管理人负责监督。当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记载监督期内重整计划执行的情况。在通常情况下,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限届满,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但是,如果在监督期内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仍有重大重整措施在实施中,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可能会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或者有其他延长监督期限必要的,管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以继续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裁定适当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2008年1月1日)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

三、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重组,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的,可直接变更税务登记,除另有规定外,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二)企业债务重组,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产的所得或损失。

2.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

3.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4.债务人的相关所得税纳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六、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2期)的通知》(会计部函〔2009〕60号,2009年2月23日)

问题4:对于上市公司因破产重整而进行的债务重组交易,何时确认债务重组收益?

解答:由于涉及破产重整的债务重组协议执行过程及结果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此,上市公司通常应在破产重整协议履行完毕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上述重大不确定性已经消除。

【参考观点】

一、关于监督报告内容及监督期限的延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监督期届满,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的报告以及执行监督职责的情况提交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当对重整计划各方面内容的执行情况作出说明,主要应该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债权的清偿情况以及其他方案的执行情况等。【4】

管理人对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行为有进行监督的职能,但是有监督期的限制。虽然《企业破产法》没有明确要求重整计划执行期与管理人的监督期必须一致,但为了更好地保障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使得重整计划的内容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从而对重整计划中有关监督期的设定进行引导。即便二者不一致的,如果在监督期内重整计划未执行完毕,仍有重大重整措施在实施中,或者债务人的行为可能会对重整计划的执行产生不利影响,或者有其他延长监督期限必要的,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监督期限,以继续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5】根据本条的规定,监督期限届满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督职责终止。管理人提交监督报告后对重整计划的监督职责虽然依法终止,但管理人对监督期外尚未执行完毕的重整计划依然还有监督职责,如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仍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6】

二、关于上市公司重整收益的确认

对于上市公司因破产重整而进行的债务重组交易,何时可以确认债务重组收益问题,根据《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通常应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确认债务重组收益,除非有确凿证据表明上述重大不确定性已经消除,即在一般情形下,法院裁定确认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上市公司才可确定因重整而产生债务重组收益。

第九十二条 【重整计划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立法·要点注释】

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债权人无论在表决重整计划时是赞成,是反对,还是未参加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均受经法院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的约束。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该债权并不消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可以就其在重整计划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参考观点】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司法程序也具有约束力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此外,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股东及其他司法程序也产生约束力,具体表现在:(1)对于债务人股东,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认可后,其权利仅以重整计划为限,非为重整计划所承认的权利,不得再向债务人请求;(2)因重整程序优于其他程序,当重整计划被法院裁定批准后,曾因重整程序而中止的其他程序应当终结,如重整程序系破产清算程序或和解程序转换而来的,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应同时终结中止的破产程序或和解程序,已中止的强制执行、保全、拍卖等程序也应当终结。【7】

二、没有依法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按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申报的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人应当依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未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如果没有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能够行使的话,则对在通过重整计划时作出让步的债权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进而会导致重整制度因为没有债权人参加而失去意义。【8】没有依法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具体而言,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及其他连带债务人

根据本条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即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也就是说,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后者不得依据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作出的让步对抗其清偿要求。【9】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陈辉与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22号]

——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相关权利。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12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裁定湛江市城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城建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2年12月15日、20日,湛江中院在《湛江日报》《人民法院报》等报纸上发布公告,告知各债权人在公告的30日内申报债权。2014年6月5日,湛江中院以(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四民事裁定,批准湛江城建公司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6月4日。2015年5月21日,湛江中院以(2012)湛中法民破字第3-36号之十四民事裁定,延长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

自然人陈辉没有在湛江中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湛江城建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向湛江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辉与湛江城建公司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25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出具给陈辉的25份《收据》合法有效。湛江中院判决驳回陈辉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裁定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因而,为了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进行,不允许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随意主张。禁止债权人行使的权利应当指将影响重整计划实施的权利,包括最终体现为要求企业清偿债务、履行合同或者进行赔偿等权利。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之规定,陈辉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未申报债权,便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通过行使诉权达到主张债权或者请求赔偿的目的。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典型案例】

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93号]

——非因不知晓重整程序等客观原因不申报债权,而是怠于申报债权,可视为放弃了申报债权、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应的权利,重整计划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10日,原告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衢州海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蓝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车间、仓库和办公场所等,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5年7月10日至2035年7月10日止,租赁费用每年25万元。第一次预付两年租赁费用50万元,第三年开始每年7月预付下一年费用。原告按协议约定预付了租用费用后,对租用场地进行了翻修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用74419.70元。

2016年4月22日,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重整申请,公告中债权申报的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前。6月24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8月10日,被告管理人书面通知原告解除2015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9月27日,法院裁定被告、衢州海蓝氟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蓝氟公司)、衢州市荣康氟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康氟公司)进行合并破产重整。11月25日,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重整计划草案。2017年2月23日,法院裁定批准海蓝公司、海蓝氟公司、荣康氟公司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第二部分债务人重整经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原海蓝公司(被告)的债权人(包括但不限于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职工、普通债权人及共益债权人等)均无权向重整投资人以及新海蓝公司(被告)主张权利,如有债权人主张权利,均应按破产程序向荣康氟材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按重整计划规定行使相关权利。第四部分债权受偿方案包括以下内容:如有债权人在本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日之后再申报或主张债权的(以下简称会后申报债权,如有债权人在本次债权人会议后改变申报债权性质,即之前申报为普通债权,本次会议后要求更改为优先债权,对其改变申报债权性质部分债权,也按会后申报债权认定),应通过荣康氟公司、海蓝氟公司破产清算程序主张债权,不得向新海蓝公司主张债权。2017年3月10日,原、被告就搬离问题进行协商。3月23日,原告变更企业名称,公司名称变更为衢州乾达科技有限公司。3月31日,原告搬离。5月上旬,重整计划执行完毕。5月20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74419.70元,但管理人审核后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对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查结果为0。另,原告法定代表人应亚斐个人是被告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参加了两次债权人会议。

2017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乾达公司对被告海蓝公司享有74419.70元的债权,并作为破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在重整计划通过后仍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否得当。原告在被告厂区内租赁部分厂房,长期生产经营,且其法定代表人个人亦系被告重整债权人,参加了两次债权人会议,应当对被告整个重整程序知情且有高于一般债权人的了解程度。在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解除租赁协议的情况下,既未向管理人发出催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内申报债权,甚至在管理人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知晓拟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亦怠于行使权利。原告主张,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应理解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管理人失去单方合同解除权。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达成解除协议,此时债权方形成。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视为合同解除,除非管理人与对方当事人就继续履行合同另行协商一致。法律明确规定了合同解除的后果,此时债权人即具有申报相应债权的权利,也即自2016年6月23日起,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协议应视为解除,不论被告管理人于2016年8月才通知原告解除租赁协议,也无论原告实际占用被告案涉厂房直至2017年3月31日,自2016年6月23日起,原告即应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然而原告在明知被告进行重整,重整计划拟定中不包括继续履行租赁协议的情形下仍不申报债权,可能影响重整程序的整体推进。《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对企业进行重整挽救,债权人应妥善行使申报债权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甚至使债务人更生。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案,原告非因不知晓重整程序等客观原因不申报债权,而是怠于申报债权,可视为放弃了申报债权、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应的权利,重整计划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的维修费用属于必要或有益费用,也因受重整计划的约束,不得向被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重整计划中包括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向重整后的企业主张权利的内容,该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清偿债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2期。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关于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处置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重整程序中适用目前统一的债权申报期限规定不尽科学,未能区分债权人未按期申报债权的主观原因而分别设定法律后果等,【10】均掣肘着本条规定的有效实施。

对于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的审查处理,部分地方法院对此作出了规定,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深中法发〔2017〕5号)第七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但其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债权在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前未经本院裁定确认的,债权人不享有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权,但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该债权人被确认的债权可依照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受偿方案获得清偿。(第二款)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本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可以受理申报并进行审查,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第三款)债权人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管理人不再受理申报,告知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对于因可以归责于债权人的原因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处置,有地方法院作出了实践性探索规定,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2013年7月22日)第224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及本规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或通过除公告以外的其他方式明知债权申报事实而故意不申报的情形除外)。”另外,在相关的判例中,重整计划中有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不得向重整后的企业主张权利的内容。相关法院认为,该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法院裁定批准,对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逾期申报的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清偿债权的主张,相关法院判决驳回了相关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第九十三条 【重整计划的终止】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立法·要点注释】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因重整计划缺乏可行性或者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债务人具备执行重整计划的能力,但其主观上没有执行的诚意而对重整计划不予执行。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重整计划即失去效力。债权人依重整计划向债务人所作的各种债权调整的承诺,如免除部分债务、延期偿还等,当然失去效力。债权人可以按照原来的债权额,扣除实施重整计划已受领的清偿额,以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依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加分配。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即使超过了破产分配应受的清偿,也同样是有效的,不必返还。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3.【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及诉讼管辖】要依法确保重整计划的执行和有效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和监督期间原则上应当一致。二者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在确定和调整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根据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工作量的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其中,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监督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19.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变更条件和程序。债务人应严格执行重整计划,但因出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等特殊情况,导致原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债务人或管理人可以申请变更重整计划一次。债权人会议决议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债权人会议决议不同意或者人民法院不批准变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0.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新表决与裁定批准。人民法院裁定同意变更重整计划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变更后的重整计划应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的相同。

【参考观点】

一、关于重整计划的变更

重整计划的本质是一种经过司法确认的合同,按照合同严守原则,债务人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变更解除。但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一定时间,有时长达数年,期间经常会遇到国家政策调整、法律修改变化、战略投资人的情况发生变化需要更换等特殊情况,导致重整计划无法执行。按照《企业破产法》本条的规定,此时应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一概如此处理,不免过于机械僵化,不利于对仍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进行拯救,并对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为缓解法律规定的刚性,适应审判实践要求,可以在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重整计划的前提条件下对原重整计划进行变更,对有重整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尽量挽救,为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对重整计划的变更问题作了具体规定:【11】

其一,明确规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前提条件是原重整计划因客观原因无法执行。如果债务人能够执行重整计划而拒绝执行,则不适用变更程序,以维护重整计划的严肃性。

其二,限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次数。《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债务人或管理人仅能申请变更一次,以防久变不绝,无限拖延。

其三,规定了重整计划变更的程序。按《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重整计划的变更应遵循以下程序:第一,应由债务人或管理人提出变更申请。只有计划提交方或重整债务人可以寻求对批准后计划的修改,并且只有在法院认定依照具体情况可进行修改时,才能进行批准后修改。第二,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变更申请进行表决。第三,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变更申请的,应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批准。第四,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变更申请的,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六个月内提出新的重整计划。第五,新的重整计划提交给因重整计划变更而遭受不利影响的债权人组和出资人组进行表决,利益未受不利影响的组别无须再次表决。第六,人民法院依申请审查是否批准变更后的重整计划,表决、申请人民法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准的程序与原重整计划相同。

二、关于重整程序的终结

关于重整程序的终结,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的规定,实践中应注意几个方面的问题:(1)关于重整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在报酬方案没有进行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一款作出了引导性的规定,即重整期间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对重整发挥的实际作用等予以确定和支付;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应当根据管理人监督职责的履行情况,与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实际受偿比例和受偿时间相匹配。(2)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诉讼管辖,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113条第二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也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3)对于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裁定终结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没有明文规定,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12】

第九十四条 【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立法·要点注释】

以协商方式通过并经法院批准,或者法院依申请强制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这也就表明重整计划对债权的减免是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当债务人对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权人按照重整计划调整后的债权已获清偿,债务人对依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1.重整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保障。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参考观点】

债权清偿和受偿方案是重整计划的核心内容,为了使债务人经过重整后能够减轻负担,重新恢复经营能力,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遂产生免责效力,除重整计划或者法律规定所承认的权利外,债务人不再承担所有的担保权、债权、股权等清偿责任。【13】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且尚未执行完毕,债务人仍处于重整阶段,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有关的诉讼仍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适用集中管辖原则审理。

【案情简介】

上诉人国投电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煤化工集团)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初143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3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国投电力公司上诉称: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6)云01民破7号之三号民事裁定,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程序已经终结;截至国投电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云南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已经届满,且依据重整计划规定之标准,重整计划实际已执行完毕。《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适用前提已不存在,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云南煤化工集团答辩称:云南煤化工集团目前尚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国投电力公司诉请的债权债务产生于云南煤化工集团重整之前,属于重整计划调整的范围。本案依法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要点】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云南煤化工集团的破产重整程序虽已终结,但案涉债权发生于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重整之前,经过债权申报,属于破产重整债权,系重整计划调整的范畴。重整计划约定的执行期限虽已届满,但其同时明确案涉债权完全实现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该计划尚未实际执行完毕,云南煤化工集团仍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本案判决对其重整有重大影响,属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受理云南煤化工集团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国投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庄吉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企业重整后,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人民法院要通过加强与政府的沟通协调,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依法获取税收优惠,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案情简介】

庄吉服装是温州地区知名服装品牌,庄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吉集团)、温州庄吉集团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温州庄吉服装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温州庄吉服装有限公司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四企业长期经营服装业务,且服装业务一直经营良好。但因盲目扩张,投资了并不熟悉的造船行业,2014年受整体经济下行影响,不但导致投入造船业的巨额资金血本无归,更引发了债务人的银行信用危机。2014年10月9日,除服装公司外,其余三家公司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申请破产重整。

2015年2月27日,温州中院裁定受理庄吉集团、园区公司、销售公司三企业的重整申请,并根据企业关联程度较高的情况,指定同一管理人。本案中债权人共有41人,申报债权约20亿元,确认约18亿元。2015年8月20日,管理人请求温州中院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延长三个月。2016年1月27日,服装公司亦进入重整程序。由于四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的情形,符合合并重整的基础条件,且合并重整有利于公平清偿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温州中院在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四企业合并重整的基础上,经过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管理人提出的实质合并重整申请予以准许。随后管理人制定整体性的重整计划草案,并在债权人会议表决的过程中获得了绝大部分债权人的认可,仅出资人组部分股东不同意。经与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沟通,其之所以反对主要是对大股东经营决策失误有怨言,对重整计划本身并无多大意见。2016年3月17日,温州中院强制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在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后,温州中院及时根据《中共温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2016〕9号)对重整企业进行信用修复,使得重整企业隔断历史不良征信记录、恢复正常使用包括基本户在内的银行账户、正常开展税务活动、解除法院执行部门的相关执行措施,为重整企业营造了良好的经营环境。

【裁判要点】

实践中,一些企业在重整计划通过后,因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又重新陷入困境。因此,重整是否成功,并不仅仅体现在重整计划的通过上,虽然重整司法程序在法院裁定批准后终止,但重整后的企业能否迅速恢复生机,还需要在信用修复、适当的税收优惠等方面予以支持,使其顺利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才是完整发挥重整制度价值的关键。本案中,在庄吉服装系列公司重整计划通过后,温州中院积极协调,为重整后的庄吉服装系列公司赢得良好经营环境。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3月6日)。根据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温破字第16、17、18号,(2016)浙03民破字第12号整理。

编者说明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属于什么性质?其是否仍然属于重整程序?这一问题关联到诸多问题,如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诉讼是否适用《企业破产法》集中管辖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权人会议是否仍可行使职权,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院是否仍可以出具破产文书(如协助执行通知书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是否应出具破产程序终结的裁定等。比如在老三板公司北方五环重整案中,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法院是否可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存在巨大争议,其中一方观点即认为法院方面的工作已经完成,没有义务继续履行上述行为。【14】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重整程序的终止制度,而未规定其终结制度,而且《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期间仅延伸至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时,未包含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九民会议纪要》明确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法院可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这表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仍然属于重整程序的组成部分。但编者认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属于相对独立的期间,应当适用相对独立的规则,而不能简单地将《企业破产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套用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比如集中管辖的问题,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相应地,因重整程序终止前的事实或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仍应当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但总体上来看,目前对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研究和立法尚显不足,尚需要进一步补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规则体系。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五合议庭:《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情况总结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8页。

【2】参见宋玉霞:《破产重整中公司治理机制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58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五合议庭:《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情况总结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8~39页。

【4】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7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73~574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五合议庭:《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情况总结报告》,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商事审判指导》2014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39页。

【7】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8~429页。

【8】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29页。

【9】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30页。

【10】参见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载《法商研究》2012年第6期。

【11】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71~580页。

【13】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31页。

【14】参见搜狐网,://www.sohu.com/a/76828894_114984,2019年5月5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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