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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注释书 第三章 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立法·要点注释】

为了保证管理人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处理有关破产事务,管理人应由人民法院指定。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会议如果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由人民法院另行指定管理人。管理人执行职务有权获取报酬。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的指定以及管理人报酬的确定能够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应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对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不予受理后债权人可行使的权利作出规定,亦是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后对债权人的相应救济途径。债权人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监督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的财产。如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本条规定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五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优先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的规定。“本地管理人名册”指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的管理人名册,直辖市则以高级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为“本地管理人名册”。本条第二款是第一款的例外,第二款中规定的破产案件法律关系复杂、专业性强、社会影响巨大,对管理人能力的要求远远高于一般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人民法院在指定这些案件的管理人时尤其需要注重考察管理人的能力问题,故可不受本地管理人名册优先的局限。【2】

第十六条 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第十八条 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

(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

(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案件范围的规定。范围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并且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即指纳入国家计划的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案件;如《商业银行法》和《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特定企业破产时需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的;以及可能出现的其他情形。【3】

第十九条 清算组为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人民银行及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派人参加清算组。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准、经验、机构规模、初步报价等因素,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择优指定管理人。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应经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至两名备选社会中介机构,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要点注释】

本条是有关人民法院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具体规定。随机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仅是指定管理人的一般原则,适用于普通的破产案件,对于特殊案件,应当采取其他指定管理人的方式作为随机方式的补充。对于专业性强、工作难度高的企业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采取能够便捷而公平地选出具有相应能力的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即竞争方式。【4】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除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更换管理人的,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后,应当通知管理人在两日内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二)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五)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不能履行职务情形的具体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及“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等解任事由的具体解释。本条内容主要包含两层意思:第一,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以及清算组成员存在本条规定所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将其更换;第二,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决定更换管理人,也可以依职权径行决定更换管理人。【5】

第三十四条 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迳行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执业资格被取消、吊销;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

(四)失踪、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五)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行职务;

(六)执业责任保险失效;

(七)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个人管理人不能履行职务情形的具体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个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及“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等解任事由的具体解释。【6】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要点注释】

管理人申请辞职,人民法院不许可其辞职,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但如管理人坚持辞职并停止履行职务,表明其已经丧失担任管理人的意愿,客观上已不适宜担任该案件的管理人,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管理人。【7】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2007年6月1日)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5.探索管理人跨区域执业。除从本地名册选择管理人外,各地法院还可以探索从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确保重大破产案件能够遴选出最佳管理人。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请求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自愿协商、优势互补、权责一致要求且确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6.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高级人民法院或者自行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管理人的专业水准、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管理人等级,对管理人实行分级管理、定期考评。对债务人财产数量不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相应等级的管理人中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

7.建立竞争选定管理人工作机制。破产案件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提升破产管理质量。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办发〔2011〕12号,2011年10月13日)

文书样式1

××××人民法院

决定书

(指定管理人用)

(××××)×破字第×-×号

××××年××月××日,本院根据×××(申请人姓名或名称)的申请,裁定受理×××(债务人名称)破产清算(或重整、和解)一案。经……(写明指定程序),依照……(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之规定,指定×××担任×××(债务人名称)管理人。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各项职责,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职责如下: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本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年××月××日

(院印)

【参考观点】

一、指定管理人

管理人的概念本身有狭义和广义之分,所谓狭义的管理人是专指破产宣告以后成立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财产清算、分配的机构。广义的管理人除了负责破产清算事务之外,还可能负责重整计划草案制定等工作,在企业的和解、重整程序中也发挥相应的职能。《企业破产法》的管理人概念是在广义上使用的。【8】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我国采用的是由法院指定的立法模式,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和解任。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分为四种情况:

第一种,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这是最常用的产生管理人办法,除有特殊规定外,一般情况下,均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采取这种方式产生管理人。【9】

第二种,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印发前,根据《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只是例外地存在于金融机构破产和其他极少数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中。如果继续将竞争方式限定在上述范围内,而对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只能采取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可能造成选定的管理人难以胜任企业破产管理,难以量身制定企业最佳破产方案,严重影响破产效果。【10】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7条确立了破产案件中可以引入竞争机制选任管理人的原则,并明确“上市公司破产案件、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涉及债权人、职工以及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的破产案件,在指定管理人时,一般应当通过竞争方式依法选定”。

第三种,采用金融监管机构推荐的方式指定管理人。该种指定方式适用于“经过行政清理、清算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案件”。按照《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该类型的案件,除了可以适用《指定管理人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外,也可以在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推荐的已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

第四种,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清算组制度由《企业破产法(试行)》确立。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清算组制度显现出明显的制度设计缺陷和不适应性。为解决清算组制度之弊端,《企业破产法》引进了各国破产法通行的管理人制度。但是考虑新旧《企业破产法》适用的衔接、一些特别法的规定以及某些特殊案件的需要,《企业破产法》允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但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模式不应该是选任管理人的主要形式,对由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案件必须严格限制。【11】

此外,《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对管理人指定方式予以进一步明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5条许可管理人跨区域执业和联合执业,允许人民法院除从本地名册选择管理人外,还可以探索从外省、市管理人名册中选任管理人,以及准许两家以上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联合担任同一破产案件管理人。第6条设置了管理人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后,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影响程度,选定在特定等级的管理人中来指定。【12】

除各地管理人名册编制以及分级管理制度,各地还成立了破产管理人协会。2014年11月24日,全国第一家破产管理人协会在广州成立。随后,温州、杭州、厦门、成都等地也纷纷成立管理人协会。截至2019年9月1日,全国共有46家管理人协会成立。各地管理人协会的成立,对于本辖区内管理人队伍的培训学习、专业化建设和府院联动机制的推动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二、债权人会议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

更换管理人,即解任原指定的管理人,另行指定管理人。【13】破产程序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序,选任管理人涉及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允许债权人表达意志,发挥作用,故《企业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区分管理人的解任权利主体和解任建议主体。人民法院拥有管理人的选任权,当然也拥有管理人的解任权。债权人会议享有的只是对管理人解任的建议权,其可以向人民法院建议解除管理人的职务,但最终决定权在人民法院。【14】

按照《指定管理人规定》,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管理人,应由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管理人有权提交书面说明进行申辩。

三、指定管理人及管理人报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精神发布了《指定管理人规定》和《管理人报酬规定》两个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形成了目前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法制格局。随着《企业破产法》的依法铺开和深入推进,管理人制度运作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新的问题。【15】针对该等新问题,《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在“管理人制度的完善”部分进行了相应规定,以期加快完善管理人制度,大力提升管理人职业素养和执业能力,强化对管理人的履职保障和有效监督,为改善企业经营、优化产业结构提供有力制度保障。

编者说明

【诗词正文】

《企业破产法》施行前,破产案件,尤其是国有企业破产案件涉及职工安置、维护地方稳定、部门配合等需要政府部门支持的因素,由政府部门工作人员作为主要成员组成清算组有利于破产工作的有序平稳推进。《企业破产法》确立管理人制度后,考虑到适用上的衔接和平稳过渡,对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这一模式进行了保留。在新破产法实施后,不少大型企业破产和上市公司重整案件中,法院采用指定由政府工作人员与中介机构组成的清算组为管理人的方式成功完成案件的审理,体现了在一定历史阶段下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这一模式的积极作用。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协同相关部门积极推动破产审判工作府院联动机制的构建,通过设立常态化的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落实政府应当提供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职能,通过府院联动机制解决破产案件审理中的职工安置、维稳等问题。因此,在实践中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模式逐渐成为主流。

【/诗词正文】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规定的管理人义务主要包含三层意思:一是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负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整理、变价、分配等,是管理人的基本职责,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二是通过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的方式体现人民法院的监督。三是明确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8.合理划分法院和管理人的职能范围。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和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应当依法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审慎决定债务人内部管理事务,不得将自己的职责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

【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答记者问》

问:《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授权,制定了《指定管理人规定》和《管理人报酬规定》。在制定这两个规定时,最高人民法院是如何考虑现实情况和管理人制度发展需要的?

答:管理人制度是立法机关借鉴发达国家破产法立法经验和考虑我国审判实践需要而设立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两个规定时,坚持以下几个方面的指导思想:

……

(四)便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管理人能否胜任职务,依法、公正、忠实执行职务,勤勉尽责,是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对其实施必要的监督就显得尤为重要。法律赋予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权,就是要从机制上对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行为和能力加以监督,监督的结果之一就是债权人会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管理人的更换直接涉及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程序的审查和重新启动,因此有必要对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理由细化,使法律规定的这一权利和程序有操作性。

此外,《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其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债权人会议并不是经常召开,如果一旦出现管理人应当更换的事由,而债权人会议又不能及时申请更换,必然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法律又没有规定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因此,《指定管理人规定》要求当管理人出现应予更换的事由,而债权人会议又难以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予以更换,从而保证对管理人监督的有效实施。

【参考观点】

一、管理人依法执行职务

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执行职务,具体包括管理人执行职务时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程序等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职责,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必须认真履行。同时,管理人在履行这些职责时,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如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必须事先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16】

二、管理人向法院报告工作

就法院具体监督方式而言,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应向法院报告工作。但该条没有就管理人应向法院报告工作的性质和具体方式进行说明,从而导致了实践中把握的标准不统一。管理人对法院的工作报告在性质上应当体现为一种程序义务。在《企业破产法》建立当事人主导型程序模式的立法目标下,法院为实现对破产程序的司法控制,应当了解破产程序的进展,有权要求管理人报告程序进行的情况,包括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的定期报告、管理人职责终止时的职务执行报告以及法院要求管理人就特定管理事项提交的报告。【17】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除了其产生依赖于人民法院指定这一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已进入特别的程序。在这个程序中,人民法院居于主导的地位,控制着整个程序的进程。管理人的工作必须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依法进行。此外,从管理人产生的历史原因看,法院也是因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非其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才设置专门的管理人,所以当初产生管理人的一个主要目的也是要有专门的人协助、辅助法院开展破产事务的办理。因此,管理人必须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对人民法院负责。【18】

三、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对管理人的监督

破产法出于高效和有效管理债务人财产的目的,赋予了管理人广泛的职权和独立地位,破产案件中直接的利益关系者,仍然是原来的民事关系主体,即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特别是债务人的债权人。管理人是否能够真正依法公正地执行职务,不但关系人民法院能否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更是直接关系债权人的切身利益。【19】债权人作为管理人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为维护其自身利益,也应当有权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除应按照破产法规定参加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以及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日常监督之外,管理人继续经营债务人营业、实施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行为,都应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方可实施。【20】

同时,债权人对管理人的行动也不能随意干涉,根据破产法对债权人会议职权的规定,债权人会议不能以会议决议的形式主动授权或命令管理人做出某项行为,而是只能在破产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债权人会议以及债权人委员会的形式,对管理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21】

四、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协调和形成全体债权人共同意思,通过对破产程序的参与和监督来体现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自治性机构。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监督管理人是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责之一。虽然该条并未就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内容和监督效果明确说明,但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列席债权人会议是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义务之一,也是管理人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的前提和基础,对此管理人不得拒绝列席,并应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和回答询问。【22】

管理人列席债权人会议,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包括:一是负有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的义务;二是在债权人会议上,如果债权人对其执行职务的情况提出询问,管理人有义务予以回答,而不得予以拒绝。【23】其中,对于管理人在回答询问中所披露的涉及债务人或其他第三方商业秘密等信息,任何债权人都应当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破产程序之外使用该信息,也不得利用该信息对债务人施加不当影响,从而确保此类信息仅用于破产程序所要达到的目标范围内。【24】

编者说明

破产审判工作中,管理人职责与法院职能的行权界限如何把握,一直是困扰法院和管理人工作的难题。《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依法履职过程中应向法院报告工作,管理人实施的重大处分行为应经法院许可等,对法院与管理人职权关系规定得过于原则,因此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与管理人之间的职权界限不清,影响破产工作进程的情况。针对该种情况,《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8条在管理人与法院间职权划分方面提供了指引,指出法院不得代替管理人作出本应由管理人自己作出的决定,管理人也不得将职责进行转让,确认并树立了管理人法定主体地位,促进改善了法院对管理人的监督方式,但两者之间职权的边界仍有待进一步厘清,以提高破产审理和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的资格】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立法·要点注释】

关于管理人的组成由法律明确规定,包括:(1)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2)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同时,考虑到有些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又比较简单的债务人,也可以考虑由法院征求有关机构的意见后,指定符合条件的个人担任管理人。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另外,本条规定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2007年6月1日)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指定管理人。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

第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

(一)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

(三)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

(五)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要点注释】

本条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如何理解适用进行的解释性规定。本条从申请人的信用、执业过错、专业能力、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等方面对“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作出规定。【25】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案件受理情况、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适时进行调整。新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人民法院发现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将其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

【要点注释】

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负责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与调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破产案件发生的数量变化适时调整名册中管理人的数量,可以根据管理人履行职务以及管理人资格变化的情况等因素,对管理人名册进行增减。【26】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三)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五)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要点注释】

本条规定对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与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主要从经济往来、业务关系、身份关系等方面界定。本规定强调,所谓“利害关系”是指存在足以影响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如果存在的关系没有达到这一程度,则不受“利害关系”规定的制约,立法不作禁止性规定。另外,如果确实存在“利害关系”而导致在本地无法产生管理人,人民法院还可以利用其他地区管理人名册指定管理人,以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27】

第二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可以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利害关系:

(一)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

(二)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要点注释】

本条从清算组成员、社会中介机构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等自然人的角度界定并细化因存在“利害关系”而不得担任管理人的具体情况。因为清算组、社会中介机构等担任管理人,也是需要派出具体人员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如果上述机构本身与破产案件不存在“利害关系”,但这些机构派出的具体人员与破产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同样会影响管理人能否公正履行职责。此外,个人管理人也可能存在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个人方面的“利害关系”。【28】

第二十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指定该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为本案管理人。

【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答记者问》

问:《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在制定《指定管理人规定》时,如何考虑管理人的积极条件?

答:《企业破产法》没有对管理人设置专门的执业资格,更没有设置管理人资格考试制度,希望利用现有的律师、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资源解决这个问题,规定凡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具有律师、注册会计师等专业资格的执业人员均可以担任管理人,其立法本意是避免造成新的市场准入障碍。但客观事实是,破产管理事务是一项十分复杂、实践性很强的综合性业务,融社会、经济、法律问题于一体,不仅大量的法律事务与非法律事务交织在一起,而且可能面临破产清算、重整、和解多重任务,对管理人素质、能力的要求应该说要高于一般的律师、会计师。采取何种方式解决管理人能力与破产管理人事务的复杂程度,成为指定管理人的难题。这也是在第一次征求意见稿中增设管理人积极条件的原因。

有关方面对增加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为管理人的条件提出了不同意见,主要包括:一是法律没有设资格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增设条件有同法律抵触之嫌;二是法律只授权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指定管理人的办法,而不是设定管理人的积极条件;三是只要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均能履行好管理人职责;四是增设条件有难度,如果过高,有些地区就可能出现无管理人可供指定,如果过低,则失去了提高“门槛”的意义。

在《指定管理人规定》中,吸收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没有再规定管理人的积极条件,对相关问题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一是在编制管理人名册时,保留指定管理人的消极条件,强调担任管理人的专业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是编制管理人名册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破产案件数量和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数量分批择优确定名单。

【请示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能否纳入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请示的答复》(〔2007〕民二他字第48号,2007年10月30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渝高法〔2007〕199号《关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能否纳入企业破产案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管理人名册的范围限于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符合条件的相关工作人员,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是中介机构,因此,不应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纳入管理人名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清算组成员。

此复

【参考观点】

一、管理人的组成

管理人的组成包括以下几类主体:

第一类,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关于清算组中“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之范围,按照现行做法,包括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计、税收、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一些专业人员包括会计师、审计师、经济师、律师等。【29】

第二类,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机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中介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关于“等”字的理解,《指定管理人规定》采取“等”内说,即“等”字就是指上述三种社会中介机构,不向外扩张到其他社会中介机构。【30】需要关注的是,按照《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要求,为完善管理人队伍结构,在具体的破产企业管理中,法院仍有必要根据单个企业的实际情况,指导上述中介机构吸收熟谙企业特点和运营规律,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经营能力的非中介机构类人员参与破产管理,确保企业破产病因诊断准确、企业拯救药方对症有效、经济资源配置整合合理。这既是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更是管理人在实际搭建工作团队时必须认真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后,可以对管理人搭建工作团队提出必要的建议。【31】

第三类,符合条件的个人。个人担任管理人要求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且要取得执业资格。如律师应是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会计师应是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32】

此外,按照《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要从列入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指定,进入管理人名册是可以实际被指定担任管理人的一般前提条件。如清算组被选任为管理人,并不依赖于其在管理人名册中事先进行了登记,系可以不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的例外情形。【33】

二、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管理人的消极资格。

消极资格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不影响担任管理人。刑事处罚包括《刑法》规定的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包括附加刑,即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34】

消极资格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曾被吊销执业证书,说明有过违法行为的不良记录。如注册会计师违反《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有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等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虽然满五年以后可以再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但是按照本条规定不得担任管理人。此外,社会上各种职业资格的证书甚广,如厨师也有一级、二级的执业资格证书,但其吊销与否显然与能否担任管理人没有关系,【35】因此本条规定中的执业证书强调系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例如律师执业证书、注册会计师证书等,如其他非相关专业执业证书被吊销,不影响担任管理人。

消极资格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对利害关系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包括:(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3)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5)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6)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7)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8)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操守,遇有利害关系,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之前,应主动披露现有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36】

消极资格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九条对具体情形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包括:(1)因执业、经营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日起未逾三年;(2)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3)因不适当履行职务或者拒绝接受人民法院指定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从管理人名册除名之日起未逾三年;(4)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5)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6)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此外,按照《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人民法院也不应指定其为管理人。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

【案情简介】

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钛白)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在钛白粉市场竞争加剧的情况下,中核钛白经营陷入困境。特别是2008年发生世界性金融危机后,钛白粉产成品价格暴跌,当年钛白粉行业全面亏损。中核钛白连续亏损,面临退市及破产风险。2009年、2010年重大资产重组和托管均未成功。2011年4月22日,债权人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峪关法院)申请对中核钛白进行破产重整。7月29日,为维持职工队伍稳定和企业继续经营,中核钛白公司股东经在全国范围内公开遴选,决定由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钛白)对中核钛白进行托管经营。11月30日,嘉峪关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并指定中核钛白清算组为管理人。

【裁判要点】

嘉峪关法院受理后,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中核钛白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同时建议清算组通过市场化运作遴选审计、评估、法律、财务等中介机构,充实清算组团队,发挥中介机构在市场价值判断、营业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优势。通过公平公开的方式,聘请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中介机构分别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负责审计事务、评估事务。通过各机构的通力合作,有效地推动了重整各项工作的开展。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典型案例(2016年6月15日)。根据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2)嘉法民重整字第01号整理。

编者说明

关于利害关系的认定,《指定管理人规定》列举了多种情形。但这些列举项是存在利害关系的一般外观表现,存在该类情形并不意味着一定禁止任职。是否足以认定构成管理人禁止任职的情况,需要法院依据实质原则对是否影响忠实、公正履行管理人职责进行裁量判断。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的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立法·要点注释】

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以后,管理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执行职务。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有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此外,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管理人亦必须切实履行。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2〕261号,2012年10月29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观点】

从《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结构和适用来看,管理人职责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可以称为管理人的一般性职责,其内容明确且适用于破产重整、和解以及清算程序,这类职责包括本条的集中规定以及其他章节中规定的管理人职责,如接受债权申报,调查并制定职工债权清单(第四十八条);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保存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并供利害关系人查询(第五十七条);向债权人通知债权人会议的召开(第六十三条)等。第二类属于管理人的特定职责,是基于不同破产程序的需要而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如重整程序中制定和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情形下的监督职责等。【37】

根据本条条文规定,管理人的一般性职责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接管债务人企业

程序一旦开始,企业即丧失管理权和处分权,接管企业则成为管理人的首要职责。接管债务人企业是将债务人企业全面置于管理人的掌管之下,是对债务人企业人、财、物全面的接管。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立即向管理人移交财产管理权,这样规定的目的是确保司法程序有效控制债务人财产,防止债务人随意挥霍和处理财产,损害债权人的整体利益。【38】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形资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动产包括库存资金、银行存款、办公设备、交通设备、通信设备、机械设备、存货等;不动产包括债务人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厂房、厂区内的所有建筑物。无形资产主要是债务人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商业信誉、客户网络等。【39】

第二,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账簿。企业的财产主要体现在企业的财务资料中,【40】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状况反映了该企业的资产负债情况,管理人需全面接管财务,包括财务账册、财务印章、银行账户资料、库存清册等。【41】

第三,接管债务人企业的印章、文书等企业全部资料。企业文件包括营业执照、企业合同、房地产证、章程、企业技术资料、无形资产资料、建筑资料、会议记录等;档案包括人事档案、劳动合同等;印章包括企业各类印鉴及内设机构、下属机构经营管理过程中使用的印鉴。【42】

二、调查、清理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清理是指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进行权属界定、范围界定、分类界定和登记造册的活动。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及清理工作大体分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确定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归属。管理人在确认财产权属时,必须依据事实和法律判断债务人企业财产、非破产企业财产和权属待定的财产。在此期间,管理人应当注意审查各类权属凭证或相关证据。凡债务人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实际投资形成的资产、实际付款购买的资产、实际受让获得的资产,并有相关证据证明的,如投资凭证、购买发票、转账凭证、房地产证、无形资产证书、相关协议等,管理人应当确认这些财产属于债务人企业财产。【43】

第二,确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管理人完成上述清理工作后,应编制财产明细表和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债务清册。当然,对管理人确定的非债务人企业财产及有争议财产的处理,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44】

三、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工作的最终目的,是完成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对具体财产实施实际处分。【45】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要对债务人财产实行全面管理,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1)财务管理。主要包括全面审计债务人企业的财务;接管债务人企业银行账户,设立管理人专用账户;决定日常开支或其他必要费用等。(2)资产管理。主要包括对债务人企业全部资产进行评估;保管和维护债务人财产等。(3)人员管理。主要包括对债务人企业留守人员的管理;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并向其支付应得报酬;做好安置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准备工作等。【46】

管理人需行使债务人企业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1)决定债务人企业相关合同的解除或履行。司法实践中,管理人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因此,管理人应当认真考虑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经济效益。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一般是履行合同的后果可以使债务人的财产增值,或者为维持债务人的部分经营活动需要。【47】(2)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需要经人民法院许可。(3)撤销权的行使及对别除权、取回权及抵销权的确认。(4)接受由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48】

管理人需负责债务人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管理人变价债务人财产时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变价时一般采取拍卖方式,拍卖时的价格一般应以评估价为准。管理人分配债务人财产,应采用金钱分配的原则,也可采用实物分配方式,或两者兼用。对于确实无法进行拍卖变现而以实物方式分配的,要做到公平、公正,并尽可能取得债权人的同意。【49】管理人制作的对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需要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对变价方案债权人会议一次不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50】

四、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前,对债务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管理人上任以后,由管理人承担继续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的责任;破产申请受理以后,管理人为取回被他人占有的债务人财产,或者为行使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或者为解决争议提起新的仲裁。【51】破产案件受理后,与债务人财产有关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均由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法定代表进行。

编者说明

除本条对管理人一般性职责规定以外,《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在重整程序及和解程序中的职责也作出了相应规定。重整程序中,根据重整程序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主体不同,管理人相关职责有所不同。管理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相关职责包括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制定重整计划、重整计划获法院裁定批准后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监督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等。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相关职责包括监督债务人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监督债务人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等。根据《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上市公司重整程序中,管理人还应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信息披露等职责和义务。和解程序管理人相关职责包括和解协议获法院裁定认可后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等。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管理人行为的许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立法·要点注释】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务人的事务需要由管理人决定,但是对于其中一些重要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事务,管理人在行使职权时,应当经人民法院的许可。由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权人委员会尚未产生,而这些财产处分行为又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不能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因此,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管理人如果要实施上述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应当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参考观点】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务人的事务需要由管理人决定,但是对于其中一些重要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事务,管理人在行使职权时,应当经人民法院的许可。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在行使下列职责时,需要经人民法院许可:一是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二是按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收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如果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52】

就上述需要法院许可的行为内容来看,无论是债务人营业的继续或停止,还是《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债务人财产的重大管理和处分行为,均直接关系债务人财产价值的增加或贬损,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程度,因此,理论上应由债权人会议这一团体意思机关作出决定。对此,《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均为债权人会议的主要职权内容,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53】

由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债权人委员会并未产生,但这些财产处分行为又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不能由管理人自行决定,因而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以前,管理人如果要实施上述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应当在取得人民法院的许可以后才能实施。这是对管理人履行职责进行监督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54】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案例】

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案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后,有权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案情简介】

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溪茶厂)成立于1952年,是我国历史最为悠久的三大国营茶厂之一,系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观音集团)全资子公司。铁观音集团成立后,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启动上市计划并于2012年6月进行ipo预披露,由于国家政策及市场变动等因素,2013年铁观音集团终止上市计划。之后随着国家宏观经济下行、消费环境变化和市场调整等不利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担保链断裂等因素,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陷入资金和经营困境。2016年1月份,债权人分别申请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重整,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泉州中院)、安溪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溪法院)分别受理两个案件。安溪法院受理后以案件疑难复杂为由将案件移送泉州中院审理。

2016年1月20日,管理人向泉州中院提交《关于福建安溪铁观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继续营业的请示》及《关于福建省安溪茶厂有限公司在重整程序中继续营业的请示》,并在泉州中院批准后,决定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继续营业。

【裁判要点】

案件受理后,管理人经研究认为,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保留了较为完整的公司组织架构,公司的日常营业事务运转较为顺畅。铁观音在我国茶叶行业具备较高知名度,在茶叶市场上也有较好的品牌认知度和市场占有率。维持现有的公司商业信誉和影响力,是公司恢复生产和摆脱困境的有利因素,也可以减少重组方的忧虑,增强重组方对铁观音集团重整的信心。因此,管理人在向泉州中院申请批准后,决定铁观音集团和安溪茶厂在重整期间继续营业。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10起全国法院审理破产典型案例(2018年3月6日)。根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破1、2号整理。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的忠实义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立法·要点注释】

本法赋予了管理人以较大的权利,管理人理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按照本条规定,管理人承担的义务是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如果管理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没有做到勤勉尽责,没有忠实执行职务,由此给债权人、债务人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因玩忽职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债权人、债务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司法解释第二款规定是《企业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职责、义务和法律责任在破产撤销权行使过程中的细化和落实。如果管理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属于未尽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义务,对于由此给债务人财产造成不当减损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5】

第二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要点注释】

本条旨在规定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尽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可以列为共益债务,但在债务人财产较少的情形下仍可能发生权利人损失不能足额弥补的情形。特别是将上述损失列为共益债务,实质上是用债务人的财产为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的过错“买单”,对债权人来讲并不公平。因此,为了平衡各方之间的利益关系,司法解释按照过错责任的原理,让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管理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对其造成的损失向财产权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财产权利人的利益。【56】

【参考观点】

管理人当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职责执行职务,以使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这样才符合人民法院、债权人和债务人与管理人之间所存在的信任基础。基于这种信任,管理人在执行职务时,仅仅以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专业技能和注意是不够的,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勤勉尽责,就要求管理人要恪尽职责,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执行职务;忠实执行职务,就要求管理人执行职务要忠诚老实,不弄虚作假,不搞欺诈,不得利用自己的地位为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谋取私利,也不得为自己谋取私利。【57】

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指定管理人规定》,管理人辞去职务须有正当理由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未获许可则应继续履行职务。管理人仍坚持辞职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则属于违反了勤勉、忠实义务。同样,人民法院决定更换管理人后,原管理人应当依照《指定管理人规定》第三十七条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资料、财产、营业事务及管理人印章,并书面说明工作进展情况。这是管理人的一种延伸职责。如果原管理人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亦属于违反了管理人的勤勉、忠实义务。【58】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了管理人违反其勤勉尽责和忠实执行职务时的法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由中介机构单位承担责任,如果是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个人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保证管理人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能力。【59】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聘用工作人员与管理人的报酬】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立法·要点注释】

管理人管理债务人财产,处理破产事务,可能会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特别是担任规模较大的破产企业的管理人,仅靠管理人的力量是不够的。因此,本法赋予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

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有权获得报酬。由于管理人的报酬也属于破产费用,因而,报酬的确定涉及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为了公平地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破产程序中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由人民法院确定管理人报酬,并赋予债权人会议以异议权,即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确定的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2007年6月1日)

第一条 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

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

【要点注释】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可见,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已经明确指出管理人报酬的确定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债权人会议。【60】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报酬计算方法和数额比例限制范围的规定。为了弥补按标的额计酬的不足,对于管理人付出的有效工作时间较长但可供清偿的债务人财产较少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司法解释规定的衡量因素中管理人的勤勉程度等条款予以适当调整。【61】

第七条 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意见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请求和理由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按照双方协商的结果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就管理人报酬方案的协商权的规定。管理人的报酬来源于破产财产。虽然破产财产在名义上可以认为属于破产人所有,但是其实际权益最终意义上应当属于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分配前,破产债权人还没有实际取得破产财产的权利,但从破产财产中对管理人报酬的支付,必然影响到将来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破产债权人对管理人的报酬方案应当有发表意见的权利,对其意志应予考虑,所以法律程序应保障债权人对管理人报酬的介入权。【62】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通过聘请本专业的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破产清算事务所通过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人员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所需费用从其报酬中支付。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管理人重复计酬原则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清算事务所的特殊问题,进入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清算事务所,就应具备相应的处理法律事务、会计审计业务的能力,不应再另行花钱聘请律师事务所或者会计师事务所。【63】

第十五条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16.【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的确定及责任】要合理区分人民法院和管理人在委托审计、评估等财产管理工作中的职责。破产程序中确实需要聘请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28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后,管理人可以自行公开聘请,但是应当对其聘请的中介机构的相关行为进行监督。上述中介机构因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在聘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中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如何确定的规则。对于该条的理解和适用,需要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管理人聘用审计、评估等中介机构前应当事先获得法院许可,并以工作必要为前提。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决定聘用工作人员的,应当事先经过法院许可,这一方面是表明法律赋予了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另一方面由于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的费用是作为破产费用,将从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因此,法律要求管理人是否可以聘用工作人员,所聘用的工作人员的人数、范围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这也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管理人随意聘用工作人员,加大破产费用的数额。

二是经法院许可后,具体的聘用工作应由管理人自行完成。虽然是否聘用相关工作人员需事先经法院许可,但是委托聘用审计、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审计、评估工作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范畴,故具体聘用工作应当由管理人自行完成,无须通过法院的相关辅助部门代为完成。

三是相关责任的承担。由于聘用审计、评估中介机构的行为系由管理人自行作出,上述中介机构作为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辅助管理人从事破产程序中的相关事务,管理人作为聘用主体应当对其所聘用的中介机构行为进行监督,以确保上述中介机构的工作符合委托聘用的合同要求。如果其不当履行职责给债务人、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相关主体有权要求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管理人在聘任中存在过错的,其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强化管理人聘任时的注意义务。【6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10.发挥管理人报酬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不同情况确定管理人报酬的支付方式,发挥管理人报酬在激励、约束管理人勤勉履职方面的积极作用。管理人报酬原则上应当根据破产案件审理进度和管理人履职情况分期支付。案情简单、耗时较短的破产案件,可以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一次性向管理人支付报酬。

11.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或者管理人确有必要聘请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人员处理重大诉讼、仲裁、执行或审计等专业性较强工作,如所需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应当经债权人会议同意。

12.推动建立破产费用的综合保障制度。各地法院要积极争取财政部门支持,或采取从其他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等方式,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保障资金,建立破产费用保障长效机制,解决因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影响破产程序启动的问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办发〔2011〕12号,2011年10月13日)

文书样式9

××××人民法院

复函

(许可管理人为某些行为用)

(××××)×破字第×-×号

×××(债务人名称)管理人:

本院于××××年××月××日收到《……》(写明来文的名称),……(引用请示的内容及事实和理由)。经研究,答复如下:

……(写明答复意见)。

此复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一、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制定,供人民法院收到管理人的有关申请后作出答复时使用。

二、许可的行为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具体包括: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

文书样式14

××××人民法院

通知书

(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用)

(××××)×破字第×-×号

×××(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或自然人的姓名):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本院初步确定你(或者你所、公司)担任×××(债务人名称)管理人应获取的报酬,根据×××(债务人名称)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依次分段写明确定的比例),采取……(分期预收或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的方式收取。

特此通知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一、本样式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制定,供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时使用。

二、采用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和第五条。

三、本通知应自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之日起三日内送达管理人。

【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答记者问》

问:如何区分人民法院与债权人会议在确定管理人报酬问题上的作用?

答: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是确定管理人报酬的两个主体。多数国家或地区规定,管理人报酬由法院决定,如美国、德国、意大利、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一些国家根据不同的破产程序由不同主体决定管理人的报酬,债权人会议或者其他机构有权确定管理人报酬,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但上述国家同时规定,如果债权人会议不能就此作出决议,则由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如果管理人报酬过高,可能直接影响债权人的清偿水平。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应当在管理人报酬方面让债权人会议有所作为。债权人会议应有权对管理人报酬进行审查并与管理人进行协商。其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债权人与管理人存在一定的利益冲突,如管理人报酬完全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管理人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在破产案件之初,需要及时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此时债权人会议尚未召开,债权人会议实践中也难以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因此,在管理人报酬问题上,债权人会议拥有知情权、协商权和异议权,人民法院拥有决定权。

【参考观点】

一、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本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对一些比较复杂的破产案件,仅靠管理人中一两个专业人员的力量,很难担当管理人的重任。如果管理人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担任,就需要聘用一些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涉及重大资产的评估、拍卖以及重大债权追收、重要的法律诉讼等,也需要聘用一些专业人士。因而,《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的权利。管理人聘用的工作人员包括两部分人员:一是继续债务人的营业事务的需要,这部分工作人员主要由债务人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和部分一般工作人员组成;二是处理破产事务的专业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协助管理人处理一些专业的问题。【65】

除本条规定的管理人聘请必要工作人员的法院许可制度外,《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还设定了管理人聘用其他人员费用负担的规制。在管理人确实无法承担某些破产事务时,应当允许其聘请相关机构或人员帮助完成。此时,发生的有关费用如果由管理人从其报酬中支付的,法院无须干预;如果有关费用需要列入破产费用的,这相当于在管理人报酬之外又增加了破产费用的总额,此时应当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66】

二、管理人报酬

本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为破产费用。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终结破产程序。破产法规定的这种安排,使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工作报酬完全有保证,不会发生拖欠管理费用的情况。【67】同时,《破产审判会议纪要》明确要求各地法院采取争取地方财政部门支持、从破产案件管理人报酬中提取一定比例成立保障资金等方式来解决无力支付报酬问题。【68】

《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10条设计了分期支付为主、一次性支付为辅的报酬支付方式。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工作的进展程度确定管理人报酬支付方式,既要避免一次性支付管理人报酬下管理人缺乏激励的问题,也要避免管理人长期无法获得合理回报而不能正常发挥作用。【69】

编者说明

《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计算的基础是最终清偿的无担保财产价值总额,而对于担保财产只有在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时才允许收费,而标准是管理人报酬的10%。但在实务中,担保物往往是债务人最主要的财产,而设定担保也是最主要的融资手段,大量的破产案件中,债务人的财产以抵押、质押、动产浮动抵押等方式全部设置了担保,甚至连应收账款也不例外。在此情形下,管理人按照《管理人报酬规定》计算的报酬与破产案件所耗费的人力、物力、时间成本完全不相匹配,长此以往,将严重影响管理人队伍的健康发展和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因此,未来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时,应当允许管理人对担保物收取合理的管理人报酬,特别是破产程序主要为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时,理应从担保物的变价款中得到合理的报酬。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的辞职】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立法·要点注释】

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连续性,保证管理人处理破产事务的统一性和稳定性,管理人一经人民法院指定后,没有正当理由不能辞去职务。本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但对于何谓正当理由没有作出规定。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2007年6月1日)

第三十五条 管理人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职务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正当理由的认定,可参照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管理人辞职理由的规定,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细化。本条规定管理人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许可管理人辞去职务。如果管理人提出的辞职理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管理人的辞职申请,不予许可。【70】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管理人申请辞去职务未予许可,管理人仍坚持辞去职务并不再履行管理人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更换管理人。

【要点注释】

管理人申请辞职,人民法院不许可其辞职,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但如管理人坚持辞职并停止履行职务,表明其已经丧失担任管理人的意愿,客观上已不适宜担任该案件的管理人。在此情况下,为了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避免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人民法院只能及时更换管理人。【71】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办发〔2011〕12号,2011年10月13日)

文书样式13

××××人民法院

决定书

(许可或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用)

(××××)×破字第×-×号

××××年××月××日,×××(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或自然人的姓名)向本院提交申请,称……(写明申请人的理由),请求本院准予其辞去×××(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职务。

本院认为:……(写明审查意见及理由)。依照……(写明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准许×××(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或自然人的姓名)辞去×××(债务人名称)管理人职务。

或者:

驳回×××(担任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名称或自然人的姓名)的申请。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一、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四条制定,供人民法院批准或驳回管理人辞职申请时使用。

二、批准辞职的,本决定书应送达管理人、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企业登记机关;驳回申请的,本决定书应送达管理人。

【参考观点】

管理人一经人民法院指定,无正当理由不得任意辞去职务。管理人一旦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就不能以破产事务繁琐、费时等为由辞去这一职务,即不得随便辞职。但是,在破产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如果确实出现了不利于管理人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的,即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允许管理人辞去职务。如某律师担任债务人的管理人后的一段时间,因病无法履行职务且无法在短期内恢复健康的,就应当允许该律师辞去管理人的职务。

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受人民法院指定,对人民法院负责。因此,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时,不得辞去职务;即使有正当理由需要辞去职务,也必须征得人民法院的许可,如果没有获得人民法院的许可,管理人仍然不能辞去其职务。这是因为,在破产事务的处理过程中,一旦管理人辞去职务,特别是负责比较主要工作的管理人辞去职务,往往会影响到破产事务的进一步处理,需要人民法院综合研究各种因素后作出是否许可管理人辞去职务的请求。如果许可管理人辞去职务,必然会产生相关工作的交接、是否需要另行指定管理人等问题,需要人民法院作出具体的安排。【72】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84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7~68页。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3~77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84~85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8~119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

【9】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9页。

【10】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74页。

【12】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13】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9页。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13页。

【15】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16】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175页。

【17】参见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18】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页。

【19】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5~176页。

【20】参见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21】参见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22】参见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23】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6页。

【24】参见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2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页。

【2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66页。

【2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0页。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95页。

【29】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

【3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31】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32】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3页。

【3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0~41页。

【34】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4页。

【3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7页。

【36】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6页。

【37】参见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38】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1页。

【39】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

【40】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41】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

【42】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7页。

【43】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59页。

【44】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

【45】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46】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1~163页。

【47】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

【48】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3~165页。

【49】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6页。

【50】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51】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0页。

【52】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4页。

【53】参见郁琳:《破产程序中管理人职责履行的强化与监督完善——以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架构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5期。

【54】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64~165页。

【5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92页。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375~376页。

【57】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页。

【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59】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6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142页。

【6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6~147页。

【6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58页。

【6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80~183页。

【6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86~587页。

【65】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

【66】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67】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68】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69】参见贺小荣、王富博、杜军:《破产管理人与重整制度的探索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

【7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127页。

【7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管理人制度·新旧破产法衔接》,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28页。

【72】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71~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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