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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注释书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破产宣告】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立法·要点注释】

破产宣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的破产事实予以判定,并使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一种司法裁定行为。破产宣告标志着债务人消亡程序的开始,破产宣告不但对债权人而且对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着重要影响。因此,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后,不仅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亦应当公告。相应地,债务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等事项的名称亦将因此发生变化。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要点注释】

本条旨在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前就债务人财产而受理的相关诉讼在破产受理后不同阶段和情形下的处理问题。债务人可能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或者在股东的控制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此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赋予债权人相关权利,直接向有关当事人主张权利。但在针对债务人财产而提起的诉讼尚未审结的情形下,如果法院受理了破产申请,这些未结诉讼的处理将涉及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债权的原则问题。此时,法律需要综合考虑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之间、个别债权人与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同时,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或被申请破产并不必然导致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受理就债务人财产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先中止相关诉讼的审理,视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不同的裁定再采取不同措施,从而在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保障及平衡债权人的利益。【1】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三条 债权人对于财产分配方案的裁定不服,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复议。

债权人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裁定或者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裁定不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破产宣告裁定有异议,已经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诉程序继续审理;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提起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3.破产宣告的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审核确认和必要的审计、资产评估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出现应当宣告破产的法定原因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

24.破产宣告的程序及转换限制。相关主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并进行公告。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不得再转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答记者问】

《积极追收债务人财产 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问:我国《企业破产法》出现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概念,请您谈谈这两个概念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的重要性。

答:企业破产法理论中债务人财产又称为破产财团或者财团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这个概念在破产宣告前后的不同阶段,分别用了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两个不同称谓,但其本质均为法人财产,二者范围是一致的。债务人财产是债务人对其债权人承担债务的责任财产,在破产程序中是债权人得以公平、有序受偿的重要物质保障。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债务人财产的构成范围上有固定主义与膨胀主义两种立法模式。固定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或者破产宣告时即已确定,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或破产宣告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膨胀主义模式下,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仍有所扩大膨胀,即不仅包括破产申请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债务人所有的财产,而且包括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所新取得的财产。我国《企业破产法》在破产财产范围上采用的是膨胀主义立法模式。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也包括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后又发现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债务人财产。即债务人财产既包括债务人破产时占有的静态财产和债务人破产时没有占有但基于相关权利依法应当追回的属于债务人的动态财产,也包括债务人继续营业时新取得的财产。破产程序中的各项实体性权利,包括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保全的自动解除和执行中止,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衍生诉讼等都是紧紧围绕着债务人财产的确定、增加、减少而展开的。债务人财产的准确把握和有效追收,直接决定着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以及债权人能否得到最大化的权利保护和公平受偿。《企业破产法解释二》分别从债务人财产的界定、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债务人财产的保全和执行,以及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衍生诉讼审理等多个角度对债务人财产作出了规定。

【参考观点】

破产宣告是法院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而应当被清算的事实所作出的法律上的判定。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破产程序即告开始,但并不意味着债务人已被宣告破产。法院还可能在受理案件后一定时间内根据各方利害关系人尤其是债权人的意愿,决定是否进行和解或重整,从而体现出现代破产法鼓励对企业进行挽救的价值取向。这种将破产受理与宣告相分离的做法,凸显了破产宣告的特定程序意义,但也留下了破产受理后、破产宣告前的空白阶段。此外,由于缺乏对破产宣告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3条和第24条对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破产宣告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完善。

第一,《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如果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的,相关主体应当及时申请破产宣告。之所以限定在此期间,主要是考虑到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为法定债权人会议,许多事项均在此期间决定,也是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了解债务人情况、依法行使程序权利的重要阶段,从债权人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考虑,其有动力也有条件在判断债务人挽救可能性的基础上,提出重整或和解的申请。另外,《企业破产法》虽然规定破产宣告前均可通过重整或和解对债务人进行挽救,但为了避免以挽救为名不当拖延程序进程,损害债权人清偿利益,也有必要促使相关主体尽早作出判断,尽快对债务人进行挽救。

第二,提出破产宣告申请的主体为管理人。虽然《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中,法院可依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可在债务人出现应当被宣告破产情形时依职权宣告破产,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作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的专门机构,由管理人在对债务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后及时申请法院进行破产宣告,符合其职责定位并具有程序适当性。此外,考虑到实践中有时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尚未完成对债务人财产的评估、破产债权的审核确认等事务,故即便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的意愿,管理人亦应当在充分调查债务人财产、债权等情况下,对债务人破产原因进行充分判断后,及时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

第三,限制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关于破产宣告后能否申请将破产清算程序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问题,《破产审判会议纪要》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无论是基于实践中已有成功案例,还是从鼓励拯救债务人的角度出发,都应当允许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在一定条件下能够再行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对此未予采纳,主要理由为:一是因为《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破产宣告后的程序转换,而是在允许由清算程序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的条文中,明确限定应在破产宣告前进行;二是在《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内,相关主体应当充分利用破产受理后至宣告破产前的期间,积极对债务人进行挽救,如果仍允许在破产宣告后转入重整或和解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增加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加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获得清偿的成本。故《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4条没有突破法律规定,限定了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程序转换,以明确三类破产程序的适用阶段及其程序的稳定性。【2】

另外,关于证券公司破产宣告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受理对证券公司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何时宣告其破产也是需要注意的问题。在旧《企业破产法》框架下,由于清算组是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才成立,致使债务人财产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仍由债务人控制,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为避免此种情形,《审理破产案件若干规定》中要求,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组成企业监管组,防止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同时,如果债务人已经符合破产原因,并且没有和解再生的可能,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宣告该企业破产。新《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管理人制度,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指定管理人,并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可以有效防止可能发生的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因此,通常在管理人已经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下,为保持债务人重整、和解再生的可能,一般不宜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即宣告债务人破产。但是,证券公司的情况有所不同,进入破产程序的证券公司均经过较长时间的行政清理,监管部门已经认定其没有重整、和解再生的可能,因此,可以在受理证券公司破产申请的同时宣告其破产。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证券公司通过自营业务取得的证券资产存在股票买入成本价格和股票市场价格差异,由于股票市场价格的上扬,有些证券公司的资产价值如按目前市场价格计算,可能已大于负债。有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清理工作不理解,个别证券公司的股东对监管部门关闭撤销证券公司和处置证券类资产的措施提出质疑。这就存在如何认定破产原因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证券公司的破产原因,应当按照行政清理开始时的资产负债情况确定,这是由于在监管部门作出撤销、关闭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决定时,这些证券公司均已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的法定破产原因,其未及时进入破产程序,是因为需要通过行政处置程序弥补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缺口、收购个人债权,防止风险蔓延、维护社会稳定,国家为此已经垫付了大量的资金。所以,为维护行政处置决定的稳定性,配合国家对证券公司综合治理的大局,证券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原因应当以该证券公司被撤销、关闭时的情况进行确认。即使因证券市场变动,导致证券公司在经行政清理申请宣告破产时出现资产大于负债的情形,也仍应受理该破产案件。【3】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与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取回权确认纠纷案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案情简介】

青岛源宏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宏祥纺织公司)因与港润(聊城)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印染公司)发生取回权确认纠纷,于2010年4月12日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5月24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与第三人青岛程泉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泉布业公司)为被告港润印染公司供应布匹。截止到2009年11月4日,港润印染公司欠源宏祥纺织公司货款1195139.17元,欠程泉布业公司货款1075952.31元。2009年11月20日,三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程泉布业公司将港润印染公司所欠货款全部转让给源宏祥纺织公司,港润印染公司和程泉布业公司均同意由港润印染公司直接将欠款支付给源宏祥纺织公司。(2)源宏祥纺织公司同意港润印染公司以其所有的七台机械设备折抵所欠货款,此七台机械设备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3)港润印染公司应在2010年3月31日前将所折抵的设备交付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保证源宏祥纺织公司顺利取得设备,港润印染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时间交付设备,若逾期交付,港润印染公司应按照所欠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源宏祥纺织公司支付滞纳金。协议签订后,至三方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3月31日之前,港润印染公司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七台设备。

2010年3月17日,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了恒润热力公司对被告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申请,2010年5月6日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向港润印染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0年7月27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港润印染公司破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约定七台设备的所有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源宏祥纺织公司所有,但并未向源宏祥纺织公司交付,且不属于《物权法》中规定的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简易交付三种例外情形,所以七台设备的物权因未交付并未发生转移。源宏祥纺织公司并不是本案所涉七台设备的所有权人,而是港润印染公司的债权人。港润印染公司被宣告破产,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

因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0年12月3日判决驳回原告源宏祥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源宏祥纺织公司对七台机械设备的取回权不成立,因港润印染公司已于2010年7月27日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七台设备属于港润印染公司的破产财产。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4期(总第186期)。

编者说明

关于破产宣告何时可以作出的问题,《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中说明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后,司法实务中有观点理解为破产宣告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方能作出。编者认为此类观点欠妥。对于明显无挽救希望,不具备重整或和解可能的企业,特别是丧失自我发展能力,必须依赖非市场因素即政府补贴或银行续贷来维持生存,或早已停止经营,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僵尸企业,破产宣告并非一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才可作出,而是在受理后即可作出。破产受理与破产宣告的法律后果有所区别,例如,破产宣告后劳动合同自动终止,而破产受理则无此效果。对于明显无挽救希望和价值的企业来说,尽快作出破产宣告能够提高破产清算效率、减轻破产财产负担,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清偿利益。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的破产程序终结】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立法·要点注释】

债务人因为具有法定破产原因而进入破产程序,但是在进入破产程序以后,因为某些法定情形的出现而使破产原因消失,破产程序不应当继续推进,法院应裁定终结破产程序。本条规定的两种情况,实际上都是债务人全部到期债务获得清偿或者获得足额担保,破产程序应当终结。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要点注释】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解除后均由管理人接管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处置。破产程序正常进行情况下,不存在原保全措施的恢复问题。但是,债务人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终结的情况下,如不考虑原有保全的恢复和保全顺位问题,很容易造成债务人财产的流失和混抢,不利于对原享有保全利益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保护。【4】

【参考观点】

根据本条规定,存在或者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后,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有了保障,这就意味着债务人破产的原因消失了。既然没有了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就失去了继续审理破产案件的理由,这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的在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终结破产程序,还必须同时符合其他两个条件:首先,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人,也就是说,只有当债权人及债务人以外的人为债务提供担保时,才有可能终结破产程序。其次,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为足额的担保。也就是说,第三人需要为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而不能只是为债务人的部分债务提供担保。因为提供部分担保只能保障部分债权的实现,未被担保的债权的实现得不到保障,破产原因仍然存在。只有在提供了足额的担保以后,破产原因才会消失。

二、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无论是出于何种原因,只要债权人、债务人以外的人,通过各种方式为债务人清偿了其全部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人民法院就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因为债务人的所有债务到期被清偿后,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就不再存在了。

三、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受理破产申请以后至破产宣告以前,如果债务人已经对全部债务进行了清偿,那么,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就不再存在了。这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债务人必须是已经全部清偿了其到期债务,人民法院才能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债务人只是部分清偿了其到期债务,则不属于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5】

关于破产宣告障碍,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只有在破产宣告前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形,才构成破产宣告障碍,并使破产程序终结。这是因为,破产清算程序的进行具有不可逆性,一旦进行,不可恢复。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以后,破产财产的变价、分配等程序会紧跟着进行。如果终结破产案件,重新恢复原状,善后问题会十分复杂,而且没有必要。因此在破产宣告以后,即使出现了本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也不能裁定终结破产案件,而是应该让破产清算程序继续进行下去。

此外,按照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因为破产宣告障碍而裁定终结破产案件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零九条 【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立法·要点注释】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在破产法中亦被称为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权利人,可以不依照破产程序而对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别除权的权利人包括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权利人,即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人。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1日)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要点注释】

本条规定的目的在于厘清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司法解释从正面对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属于债务人财产进行明确规定,并强调担保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6】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要点注释】

【诗词正文】

本条是对有债务人财产担保的债务个别清偿行为不予撤销的例外规定。对担保债权的清偿原则上不属于危机期间的个别清偿,原因在于,对债务人以自有财产设定物权担保的到期债权,在危机期内清偿,并不存在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所以本条司法解释强调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在可撤销之列。由于有担保债权人基于物权担保的优先性局限于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范围内,因此,如果在清偿该笔债务时,设定担保的财产价值小于其债权额的,则对相关债权的清偿行为应予撤销。【7】

【/诗词正文】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四条 企业破产法施行后,破产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7〕81号,2007年5月26日)

六、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规定》第十四条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仅适用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形成于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后所欠的职工权益不属本条适用的范畴,该部分职工权益只能从破产企业已经设定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者担保物权人明确放弃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已设定担保物权的财产中受偿;

(二)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职工权益,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得到清偿时,才可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受偿。在债务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以清偿时,不得先行从已经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中清偿;

(三)在企业破产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职工权益,依法以设定物权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况下,对于企业破产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以及职工的其他权益不得优先于担保物权人受偿。

【参考观点】

别除权制度不是破产法新创设的制度,而是民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在破产法中的延续,破产法规定别除权制度,是安排当债务人发生破产事件时,民事担保物权仍然发挥其作用。【8】

破产程序中的担保权人以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特定财产成立担保物权为基础,是物权法、担保法等有关担保权利优先性和排他性效力在破产法上的延伸和认同,因此,在理论上,其可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以确保担保物权本身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得到实现。如果在债务人破产即丧失清偿能力最为严重时优先受偿权反而受到限制,则违背了立法之宗旨及当事人设立担保的本意。但是出于保障对企业进行挽救的需要,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仍然要受到重整程序的适当限制。【9】这主要是为了保障重整目的的顺利实现,保证债务人能够继续利用设置了担保权的财产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使债务人获得更生。此外,出于程序设计需要和立法目的,《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和解程序中担保权人权利行使不受限制。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能否随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主张担保权人可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随时行使权利的观点认为:第一,担保权人优先受偿权不限于就变现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还应包括对担保财产实现的权利即变现权,在破产程序中确保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各国破产法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第二,《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程序中担保权暂停行使,但对清算程序中担保权的行使没有限制,如果担保物权的行使也要受到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的制约,将大大延缓破产程序的推进,从而使当前本已经非常突出的破产案件审理程序冗长的问题更加突出;第三,在大力推进破产财产网络司法拍卖的情况下,主要担保财产是通过公开、公平、公正和完全竞争的方式进行处置,可以平衡保护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对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采纳了该种观点,并针对实践中不仅存在担保权人任意行使优先受偿权,导致财产分离处置降低整体处置效益,损害普通债权人受偿权的情形,也经常发生普通债权人利用债权人会议决议阻却、破坏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现象,在《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为原则,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为例外,从而依法平衡保护担保权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利益。【10】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06号]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1日,安徽省池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三建公司)以安徽润佳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电缆公司)为被告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润佳电缆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之后,润佳电缆公司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四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院申请再审。润佳电缆公司在申请再审时称:……原一、二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判决润佳电缆公司限期支付工程余款,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润佳电缆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同时,只能对池州三建公司诉讼的债权进行确认,而不应直接判决支付。

【裁判要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池州三建公司向润佳电缆公司主张的不是一般债权,而是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可以依法优先受偿,人民法院亦可以作出限期支付的判决。润佳电缆公司再审申请所提本案只能确认债权而不应判决限期支付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2.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43号]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情简介】

温州奥昌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昌公司)在2011年7月8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温州分行)陆续签订了多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分别与奥昌公司、福建华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张洪杰、姜方芳签订了一系列担保合同。其中,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奥昌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奥昌公司以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和奥昌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与华源公司、张洪杰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19日,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奥昌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欠息及复利。(2)若奥昌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抵押的房产、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交通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3)判令华源公司、张洪杰、姜方芳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奥昌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奥昌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如奥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奥昌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华源公司、张洪杰、姜方芳应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奥昌公司追偿。该案经一审、二审后,华源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在申请再审时,华源公司称,……借款人奥昌公司已宣告破产,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驳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奥昌公司以其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交通银行温州分行提供了有效抵押,属于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的情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交通银行温州分行对该特定财产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当驳回债权人诉讼请求的个别清偿诉讼。据此,华源公司关于本案应裁定驳回交通银行温州分行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关于本条规定在表述措辞上用了“权利人”而非“债权人”,显然意在扩大别除权主体的适格范围(区别于已经废止的1986年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除了“对破产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同时,又对其享有主债权的权利人”,还有“对破产债务人不享有相应主债权的单一担保物权人”,他们都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皆为别除权人。若认定“对抵押人不享有相应的主债权的担保物权人”不享有别除权,可能会使依《物权法》《担保法》设立的抵押权在实现上陷于被动,无法及时优先受偿,实践中就会大量涌现别除权纠纷案件,造成《企业破产法》与《担保法》《物权法》在衔接方面的障碍。

另外,关于别除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问题,因别除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担保物价值的范围之内,若担保物在其行使权利前灭失,优先受偿权则随之消灭,别除权人对破产人的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如果是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启动后错误地将担保物变卖,别除权人可以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或主张对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给别除权人造成损失时,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将担保物变卖且无法追回,债权人虽然可以追究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责任,但不再享有别除权。

第一百一十条 【别除权的不完全实现与放弃】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立法·要点注释】

根据本条规定,别除权权利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的情况包括两种:一是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未能完全受偿。别除权的行使是以别除权标的物价值为基础的,当别除权权利人的债权额超过了别除权标的物的价值时,其通过行使别除权就无法使其债权获得全额清偿。二是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权利,别除权人可以自由处置,可以行使这一权利,也可以放弃这一权利。当别除权人放弃了别除权时,其优先受偿权利的债权也就成为了普通债权。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三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编者说明

适用本条时需注意:一是行使别除权的权利人必须对破产人享有破产债权。因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为担保物权,而担保物权并不仅限于破产债权人享有;如果是破产人以特定财产对第三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该第三人的债权人虽然不是破产人“有担保的债权人”,也属于别除权人。二是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转变为普通债权,但别除权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原因并不影响该条的适用。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74~275页。

【2】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3】参见《公正高效审理证券公司破产案件,为巩固证券公司综合治理成果、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证券公司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年11月19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7年第2辑(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8~9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179~180页。

【5】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73~474页。

【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138页。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227~229页。

【8】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0页。

【9】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10】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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