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程序的终结及公告】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立法·要点注释】
破产程序的终结,是指破产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能达到,导致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而由人民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本条规定了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和最后分配完毕而终结破产程序的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达成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2008年8月18日)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30.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参考观点】
实践中有一种终结破产程序的特殊情形,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穷尽了既有手段后,如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但需要注意的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和因无法清算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果,对债务人而言是免责的结果,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1】
编者说明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破产程序终结可分为四种情况:一是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二是债务获得清偿或有足额担保,即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三是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四是因破产清算完毕,已实施分配,破产人已无可供分配财产而终结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立法·要点注释】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消亡的法定程序,是终止企业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取消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形式。破产企业的注销登记,是将企业法人资格消灭的事实,提交有关企业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法律上的确认。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9年3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2019年7月1日)
一、进一步扩大即办范围
……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编者说明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管理人办理破产人的注销登记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的文件包括注销登记申请书、破产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其中注销登记申请书应当由管理人出具并载明企业的名称、企业类别、营业执照号码以及有效期限、注销的原因等。在注销登记办理完毕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发布公告。破产人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
根据本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实践中,管理人向破产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除了法院裁定,还须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供一系列的相关文件,其中税务注销证明很难取得。税务注销证明是税务机关,包括税务、海关出具的,证明破产企业已经办理完结税务注销手续的证明文件。根据税务机关的规定,办理企业的税务注销,需要由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税务审计。由于破产企业在账册编制、债务清偿比例及顺序、税款滞纳金的处理等问题上与一般企业有很大不同,破产企业的税务审计又没有统一可操作的规范,税务机关基本无法完成对破产企业的税务审计,导致管理人无法获得税务机关出具的税务注销证明,从而无法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
破产企业注销登记的实质要件之一是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部清算完结,税款债权只是诸多类型的债权中的一种,只要管理人能够提供证明破产企业全部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的材料,该实质要件就已满足。并且,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其破产财产势必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破产法对于各类债权的受偿顺序作出规定,体现了破产法公平偿债、保护债权人权益的立法宗旨。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欠缴的税款很有可能无法得到足额清偿,但只要清算活动严格按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即使税款不能足额偿还,也不能以欠付税款为由拒绝办理注销登记。
2019年5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规定,依法破产的纳税人可持人民法院出具的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注销,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对于纳税人仍存在的欠税,税务机关按照规定进行“死欠”核销处理,更大力度地优化了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同时,深圳等地也在探索破产企业免于办理税务注销的做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立法·要点注释】
管理人的工作是以对破产财产的接收、保管、处分、变价和分配为中心展开的,当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的注销登记,表明管理人已完成了全部法定工作,其职务应当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如果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参考观点】
理解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两点:一是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以办理完毕破产企业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为原则标志。破产程序终结后,实质性的破产程序已经完成,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破产事宜均已完成,仍然存在需要处理的事务,例如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管理人需要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企业的原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的工商登记的注销手续,从而从法律上消灭破产人的法人人格身份。如果从法律上彻底消灭了破产人作为企业的法人人格后,债务人作为民事主体的地位不再存在,就不可能发生债务人的内外事务,管理人也就不需要也不可能代表债务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或者参加民事活动。管理人的职务行为至此就应当终止。因此,本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起终止执行职务。二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时,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职务,不得终止执行职务。【2】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是管理人的职责之一。这些诉讼和仲裁包括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以及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债务人财产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如果没有人代表债务人参加未决的诉讼或者仲裁,会给破产财产的善后管理和诉讼、仲裁活动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如果仍存在未决的诉讼或者仲裁,即使破产人的注销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作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管理人的职务并不终止,而应当继续执行其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协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72号]
——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
【案情简介】
常州长江客车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江公司清算组)为与上海巴士永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永达公司)、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巴士弘盛汽车配件供应有限公司、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江集团清算组)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二终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巴士永达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1)长江公司与长江集团的工商登记情况。该查询资料显示:长江公司于2009年3月2日核准注销,长江集团于2012年4月23日核准注销。(2)长江公司破产清算组2008年5月9日就本案一审起诉时的民事起诉状。该起诉书显示:长江公司清算组的印章是完整无缺口的。而现申请再审书上长江公司清算组的印章有缺口,系使用的切割过的印章。长江公司已于2008年9月25日破产终结,2009年3月2日注销,长江公司清算组现已撤销,申请再审书上使用的印章是作废后切割过的,是没有效力的,故现长江公司清算组已无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关于长江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时间为2008年5月9日,长江公司2008年9月25日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9年3月2日注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故长江公司清算组可以在破产企业注销后继续处理开始于破产程序中的未决诉讼,且长江公司清算组至今未解散,故对于巴士永达公司提出的长江公司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无讼网,://www.itslaw.com。
2.麟游县粮油贸易公司与甘肃省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企业注销决定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7966号]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22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关停四十里铺粮管所等七户国有粮食企业的批复》(知字〔2009〕12号),同意关停平凉市四十里铺粮食管理所等七户国有粮食企业。2009年6月26日,平凉市工商局崆峒分局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办理了该七户企业的注销登记。其后由于上述关停的七户国有粮食企业中的峡门粮食管理所与麟游县粮油贸易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麟游县粮油贸易公司以平凉市崆峒区粮食局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3月15日,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凉市崆峒区粮食局支付麟游县粮油贸易公司货款1471171.24元及利息。平凉市崆峒区粮食局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6月29日,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平凉市工商局在企业登记监管中,发现下属的平凉市工商局崆峒分局为平凉市四十里铺粮食管理所等七户企业办理的注销登记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关于撤销对平凉市四十里铺粮食管理所等七户企业注销登记的决定》(平工商发〔2010〕127号,以下简称127号撤销决定),决定撤销对该七户企业的注销登记。麟游县粮油贸易公司于2016年1月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平凉市工商局作出的127号撤销决定,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元。一审法院驳回麟游县粮油贸易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麟游县粮油贸易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麟游县粮油贸易公司申请再审时称,一、二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将办理注销登记完毕、应当终止执行职务的七家破产清算组错列为第三人,影响公正审判。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一、二审法院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平凉市七粮食管理所破产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麟游县粮油贸易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一、二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第一百二十三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立法·要点注释】
追加分配,是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除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外,管理人已经终止执行职务,因此,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实施。债权人发现破产人还有可供分配的财产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追加分配,人民法院应当依债权人的请求追回财产并进行分配。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追加分配。
【参考观点】
根据本条规定,自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偿。实践中,对于超过二年后发现的破产财产能否追加分配存在争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二年为除斥期间,不得延长或中止,如果允许二年后仍可追加分配,虽然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但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会造成追加分配的不可预知性和程序的复杂性;如果允许债权人追回后用于自身债权的清偿,不仅会助长个别债权人的追讨行为,加剧程序的不稳定性,而且也容易产生破产人与个别债权人相互串通的道德风险。因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对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二年后的追加分配问题未予补充规定,以确保程序终结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督促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穷尽一切手段去追收债务人财产。【3】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未受领债权的清偿责任】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立法·要点注释】
企业法人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对未清偿的债务已无法再清偿。但债务人破产并非债权消灭的原因,债权人依照破产程序未得到全部清偿的债权,并不排除从第三人处得到清偿,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并不因债务人破产而免除其连带责任。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可以以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1日)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31日)
第四十四条 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十五条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民二他字〔2002〕第32号,2002年11月22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发的《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和第二条规定的“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其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诉讼”和“送达清收债权通知书”等。其中“送达”既可由债权人本人送达,也可以委托公证机关送达或公告送达(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刊发清收债权公告)。
2.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或“已经申报债权”两种不同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4】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此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49号,2003年12月24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4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即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你院请示的昆明电缆厂与交通银行昆明分行、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债务人破产程序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复
【参考观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责任。由于《企业破产法》未限制债权人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实践中,债权人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并同时诉请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较多,此时债权人提出的保证责任诉讼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实现对破产主债务人的求偿,都是理论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破产程序进行中,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保证人提起的保证责任纠纷诉讼后,可以采取中止审理或径行判决两种处理方式。由于上述处理方式最终都需等待破产程序确定债权人受偿份额,故即便直接判决保证人承担责任,通常也要等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才能执行,尤其是如果破产程序审理周期较长的,会导致债权人的保证担保利益得不到及时实现。实际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如果之前债权人已经申报全部或部分债权的,保证人亦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行使求偿权。因此,《破产审判会议纪要》基于保证制度所应有的债权保障功能,将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及时实现作为出发点,结合破产程序中有关保证人申报债权的相关规定,明确了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通过申请转付相应清偿份额的方式,理顺保证人承担责任与求偿权之间的程序关系,并避免债权人获得双重受偿。此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为了避免存在保证担保的破产债权比其他破产债权获得更多比例的清偿,从而违反破产法同类债权平等清偿的原则,《破产审判会议纪要》亦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向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5】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市公司与濮阳市石油公司破产清算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774号]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根据再审判决书显示,河南省烟草公司濮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主张对濮阳市石油公司享有债权,在濮阳市石油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烟草公司按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债权,之后烟草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濮阳市石油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还主张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公司)对濮阳市石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债权金额和债权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烟草公司的债权理应在破产程序中进行受偿。经一审、二审判决后,烟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争议点之一即为中石化公司、中石化河南公司应否对濮阳市石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关于中石化公司、中石化河南公司应否对濮阳市石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濮阳市石油公司的资产无偿划转到中石化公司,系国家对石油资源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结果,是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宏观调控职能的体现,国务院及河南省政府文件虽强调“遗留问题逐步清理、妥善处理”,但不能据此认定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河南公司应当承担濮阳市石油公司所负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濮阳市石油公司在资产划转后,其独立法人地位并未改变,亦不存在烟草公司再审申请中主张的《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规定的“企业分立、合并”、“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或“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等情形。因而,濮阳市石油公司应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烟草公司再审申请中所列举的其余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亦不相符,原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不属适用法律错误。
其次,烟草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河南公司应当承担濮阳市石油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该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濮阳市石油公司目前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尚未终结破产程序,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系针对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而本案中石化公司、中石化河南公司既非濮阳市石油公司的保证人也非连带债务人,亦不应适用该条款。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1】参见宋晓明、张勇健、刘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与公司清算案件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240页。
【2】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543页。
【3】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
【4】因立法修正,现本条对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编者注
【5】参见贺小荣、葛洪涛、郁琳:《破产清算、关联企业破产以及执行与破产衔接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