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五条 【和解申请】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立法·要点注释】
破产法层面的和解制度是一项债务清理制度,只要有一定比例的债权人同意就可以达成和解的协议,并且赋予和解协议以拘束所有债权人的效力,防止债务人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不仅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也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2007年6月1日)
第一条 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请,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或者出资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权人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案件,债务人于被宣告破产前提出重整申请,且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债务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的规定;
(四)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和解。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2007年6月1日)
第十条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107.【继续推动破产案件的及时受理】充分发挥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的线上预约登记功能,提高破产案件的受理效率。当事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非法定理由拒绝接收破产申请材料。如果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加强府院协调,制定相应预案,但不应当以“影响社会稳定”之名,行消极不作为之实。破产申请材料不完备的,立案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材料,待材料齐备后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及时将案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破产审查。
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5条的规定,直接提出和解申请,或者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积极稳妥推进破产企业救治和清算工作的通知》(法〔2016〕169号,2016年5月6日)
对符合破产受理条件但仍可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运用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的方式进行救治,使其能够通过救治重返市场;对救治无效或者根本不能适应市场需要的企业,要进行破产清算,促进及时退出市场。依法开展破产案件审理,是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对执行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启动破产程序,通过破产和解化解一批、破产重整处置一批、破产清算消除一批,使企业破产制度成为解决执行难的配套制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3.对于虽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但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政策、仍具发展前景的企业,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程序的作用,对其进行积极有效的挽救。破产重整和和解制度,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了避免破产清算死亡、获得再生的机会,有利于债务人及其债权人、出资人、职工、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努力推动企业重整和和解成功,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减少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是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重要目标之一,也是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大局的必然要求。
6.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司法能动作用,注重做好当事人的释明和协调工作,合理适用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对于当事人同时申请债务人清算、重整、和解的,人民法院要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意愿,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于有重整或者和解可能的,应当依法受理重整或者和解申请。当事人申请重整,但因企业经营规模较小、虽有挽救必要但重整成本明显高于重整收益的困难企业,有关权利人不同意重整的,人民法院可引导当事人通过和解方式挽救企业。人民法院要加强破产程序中的调解工作,在法律允许的框架下,积极支持债务人、管理人和新出资人等为挽救企业所做的各项工作,为挽救困难企业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参考观点】
《九民会议纪要》第107条明确要求要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及时受理和批准债务人的和解申请。根据本条规定,无论是未经破产启动程序而直接根据当事人申请的和解,还是由破产程序转换而来的和解,申请主体只能是债务人,其他任何利害关系人均不得提出和解申请,法院也不得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原因在于,债务人对自身资产负债情况及偿还能力、有无营运价值等最清楚,债务人诚恳请求债权人作出让步减免、缓解债务以维持债务人继续经营,债权人才有可能同意和解,展开的谈判才有成功的可能,这是由破产和解的程序性质所决定的。法院应注重发挥破产和解制度简便快速清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功能,债务人根据本条的规定提出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及时作出是否批准的裁定。【1】
编者说明
《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和解适用对象作出具体规定,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的说明》指出:立法要对无挽救希望的企业及时清理债权债务,避免造成更大损失,对陷入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大中型企业要通过重整、和解程序尽力救助,使其恢复生机。从立法初衷来看,和解制度主要适用于对大中型企业的挽救,但自《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破产和解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其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1)《企业破产法》同时确立了对困境企业进行拯救的两种制度,即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和解不再是挽救企业的首选途径,通过重整挽救企业更为实践所接受;(2)和解制度不能限制担保人的权利,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和解后仍可行使担保权利,担保资产面临处置,正常经营受到影响,在此情形下,通过和解实现拯救的难度大,债务人也缺乏申请和解的积极性;(3)和解采取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债务的减免或延期偿还以实现债务人拯救的目的,可以采取的拯救措施较为简单,难以解决陷入困境企业的复杂问题,特别是实务中对困境企业的拯救往往涉及新投资人的引进和出资人权益的调整,而和解制度缺乏对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机制。鉴于和解实践较少,重整制度在挽救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重大复杂案件方面更易发挥作用和实现预期效果,和解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在未来的《企业破产法》修改时应予以重新审视。当然,重整制度亦存在法律程序复杂、成本高、时间长等不足,在实务中应当鼓励和支持小微企业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简单的拯救型破产案件适用和解制度,使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各得其所。
第九十六条 【裁定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立法·要点注释】
人民法院对和解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是具备本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债务人,其提出和解申请的时间、材料符合规定,应当作出许可进行和解的裁定,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在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即可行使权利,不受和解程序的约束。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四条 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参考观点】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法院对债务人提交的和解申请,一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具备的条件
(一)债务人主体的资格合法
适用破产程序的主体是企业法人,因此提起和解申请的债务人应为企业法人,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不能适用和解程序。
(二)债务人具有破产能力
为防止恶意债务人的欺诈,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对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进行实质性审查。
债务人可以在两种情况下提出和解申请,一种是在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债务人直接申请;另一种是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破产宣告之前提出。对于后一种情况,因受理破产案件时法院已经对债务人是否是企业法人主体、是否具有破产能力进行了审查,在破产宣告前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的,法院可以不再审查该等要件。
(三)和解申请提出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提出和解申请的,没有时间限制,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提出申请的,应当在破产宣告之前提出。
二、债务人的申请不符合受理和解的事由
(一)债务人有违法行为
和解程序设立的目的是保护那些诚实、善意,在经济活动中遭遇不幸、陷入破产境地的债务人,债务人通过和解程序取得债权人的宽容,可以摆脱破产清算的困境。和解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除承载化解债权债务纠纷、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使命外,还要维持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系商业惯例和道德,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如果债务人存在违法行为,期望通过和解取得债权人的信任,或者在执行和解协议时其能有可靠的诚信水平,这些问题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债务人利用和解程序再行违法行为,滥用和解程序逃避债务,债权人的损失将在原来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对于有违法行为的债务人,不宜再给予其开始和解程序的机会,否则容易纵容不法行为,危害商业道德,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2】
(二)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存在欺诈,明显没有进行和解程序的诚意
和解协议草案如果存在虚假、欺诈或者和解协议草案没有明确的债务偿还计划,应认定债务人没有申请开始和解程序的诚意,可以预测和解协议的履行是不可能的,因此,债务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草案存在前述情况时,法院应劝告债务人修改或补正有关内容,拒不修改或补正的,法院应驳回其申请。
(三)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违反其他程序规定
例如,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存在拒绝向管理人移交有关财务资料、不听从法院的安排、故意阻挠程序等行为,其执行和解的诚意不具有可靠性,应驳回其申请。【3】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即可行使权利,不受和解程序的约束。根据《破产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在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第九十七条 【通过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立法·要点注释】
债务人提出和解申请后,除经法院审查而驳回和解申请的情况外,应将和解协议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由债权人会议作出是否接受和解条件的决议。这是和解程序的实质性阶段。债权人会议接受和解条件,即为达成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否决和解协议,和解程序即告终结。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36号,2009年6月12日)
15.要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切实保障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参与权,坚决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即使在以挽救债务人为主要目的的破产重整和和解程序中,仍然要以充分保障债权人利益为前提,重整计划和和解协议的通过与否,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确定表决权并依法表决。
【参考观点】
根据本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时,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出席,对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有发表意见的权利。但需注意的是,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由于和解协议涉及债权人的重大权利,因此各国破产法一般都规定通过和解协议草案的决议,比债权人会议通过其他决议要严格,要求的多数比例高,需要特别表决程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一般需要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条明确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立法·要点注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它还须经过法院的认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则应裁定认可和解协议。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应当发布公告。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时,应当一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认可后,债务人即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条件清偿债务,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二十六条 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参考观点】
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形成决议后,应当报给人民法院予以审查,债权人会议决议只有经法院认可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在审查债权人会议决议时,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方面是审查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例如,是否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投票人是否有表决权,统计出席会议的人数、计算票数和所占债权总额的计算方案是否准确等;另一方面是审查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内容是否合法,例如,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是否有规避法律的行为,是否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等。【4】
如果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程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时,应认可和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效力的同时,应当一并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发布公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的否决与宣告破产】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立法·要点注释】
依照本法的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应当占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还要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债权人会议没有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人民法院对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予认可,其法律后果表现为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参考观点】
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形成的决议有两种结果,一种是决议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另一种是决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债权人会议未通过和解协议草案或者其他原因决议不同意以和解程序处理债务,可能是因为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安排的还债时间或者清偿比例不满意,又或者对债务人的诚信以及履行和解协议的能力缺乏信心。
对债权人会议决议否决和解协议草案或者拒绝和解程序的,人民法院只进行程序审查。债权人会议表决否决决议时,不必说明理由,法院也不进行实体审查,只要作出决议的程序合法,法院就应认可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并作出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的裁定。如果经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程序违法时,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终止和解程序,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也可以通知债权人会议主席,另行召开债权人会议,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决议。【5】
编者说明
我国《企业破产法》采取的是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并行的复合制破产预防模式,重整计划草案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但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裁定批准,但和解协议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是否可申请法院强制批准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编者认为,和解制度的本质在于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协商,实现债权债务纠纷的解决,从而达到预防破产清算的目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和解程序整个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从和解申请的提出、和解协议的制定、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的表决以及和解协议的执行均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表明和解协议草案与大多数债权人意愿相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而不应考虑是否强制裁定批准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和解协议草案。
第一百条 【和解协议的约束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立法·要点注释】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不再负清偿责任。对于没有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这类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不是和解协议讨论和议决的参与者,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参考观点】
人民法院作出认可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的裁定对债务人、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法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改变裁定确定的内容。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就是和解债权人,这些债权人无论是否申报了债权,是否参加了债权人会议,对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投的是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人民法院的裁定对其均有约束力。【6】
需注意的是,和解协议只约束和解债权人,对和解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发生影响。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来讲,其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除非该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协议的影响】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立法·要点注释】
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是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之间就重新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因此应当只对债务人及和解债权人产生效力,而不应当约束双方以外的其他主体,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和解债权人不因为和解协议的存在失去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求偿的权利。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8〕53号,2018年3月4日)
31.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的限制。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参考观点】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连带债务人无效,因为一方面,和解协议是和解债权人方面因债务人无偿还全部债务的能力,无法履行全部债权的追偿权的情况下而签订的,此种情况正应该是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时候,如也相应减免其清偿责任,则有违保证与连带债务设立的本意,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解债权人的权利更无法保障;另一方面,如依和解协议的条件减免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必然造成债务人设有保证人与连带债务人的情况下,和解债权人因和解将使受偿减少而极力反对和解,不利于和解制度的实施,反而对债务人有不利影响。因此,在和解问题上,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作的债务减免或延期偿还的让步,效力不及于其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7】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公司与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号]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案情简介】
2007年1月5日至2012年10月11日,宁夏沙湖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湖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罗支行)陆续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其中保证人宁夏宝马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和建行平罗支行签订保字2007第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公司为沙湖公司和建行平罗支行签订的基字2007第0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平罗支行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宁夏美洁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洁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和建行平罗支行签订2011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美洁公司为沙湖公司在2011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最高限额为3000万元内,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
2014年12月12日,信达宁夏分公司与建行平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建行平罗支行向信达宁夏分公司转让2007~2012年期间共九份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110376358.7元,利息22203765.18元。同日,信达宁夏分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夏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建行宁夏分行将548906485.85元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宁夏分公司,其中借款人沙湖公司基准日(2014年8月31日)债权本金110376358.7元,基准日债权利息22203765.18元。
信达宁夏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沙湖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3642.87万元;(2)判决信达宁夏分公司对沙湖公司、吉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美洁公司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沙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宝马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沙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信达宁夏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沙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信达宁夏分公司借款本息合计132580123.88元,此外美洁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宝马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沙湖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美洁公司、宝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沙湖公司追偿。
宝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所涉借款的另一保证人美洁公司已于2013年9月20日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和解程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3)银破字第3-2号民事裁定,认可美洁公司和解协议并终止美洁公司和解程序。二审争议点之一为,在前述情况下,债权人是否向美洁公司申报债权以及申报债权的数额等事实,对宝马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具有重要影响。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事实,美洁公司的破产和解申请确实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但该和解程序因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被裁定终止。美洁公司对沙湖公司的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宝马公司对沙湖公司的借款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之规定,信达宁夏分公司对宝马公司的权利不受美洁公司和解协议的影响,原审法院判决宝马公司在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范围内对沙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应予维持。宝马公司二审中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依法调取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美洁公司破产案件卷宗,并调取建行平罗支行向美洁公司申报债权及其与建行平罗支行就抵押担保债权计息办法约定的证据。因以上证据不影响信达宁夏分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宝马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宝马公司的以上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案例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履行和解协议的义务】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立法·要点注释】
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必须诚实地执行和解协议,如有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况发生,则构成违反和解协议。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参考观点】
债务人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在和解协议的执行过程中,债务人不能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经债权人的请求应作出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债务人破产。该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没有上诉权,但有遵守执行的义务。【8】
第一百零三条 【和解协议无效与宣告破产】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立法·要点注释】
和解无效是指法院对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裁定其无效的制度。对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不管是债权人事后发现,还是法院依职权发现,人民法院都应当裁定无效,宣告债务人破产。对经人民法院裁定无效的和解协议,和解债权人因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参考观点】
在实践中,和解无效程序的启动,既有可能是债权人申请,也有可能是法院依职权发现。但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不法行为应当在和解协议成立之前,也正是因这些行为才导致和解协议成立。不管是债权人事后发现,还是法院依职权发现,人民法院都应当裁定和解无效,宣告债务人破产。【9】
第一百零四条 【终止执行和解协议与宣告破产】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立法·要点注释】
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客观上能够履行和解协议的清偿义务,但其主观上无履行和解协议的诚意,并不按协议清偿债务的情形。债务人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债务人没有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故意,但其清偿能力出现问题,因而客观上不能按和解协议执行的情况。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应当尽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清算和公平分配,以保障债务人的财产不流失,使债权人的受偿损失降到最低。
和解协议生效后,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而受破产宣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债权人依和解协议已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其效力应得到维持。但如果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让步是以债务人能够完全执行和解协议为前提的,此种情况下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废止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于和解协议中所作出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恢复到和解协议生效以前的状态。这样,人民法院废止和解协议的,和解债权人可以其原债权全额扣除其依和解协议已受清偿的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加入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分配。
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和解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所受的分配同自己已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例如,三位和解债权人所受的清偿比例分别达到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所受清偿达到百分之二十的债权人,只有等后两位和解债权人受偿也达到百分之二十时,才可以同其他债权人一起再接受新的分配。
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为和解协议执行所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减少其因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五条 【自行和解与破产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立法·要点注释】
除本章规定的人民法院主导下的和解程序外,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还可以与债权人对债权债务的处理自愿进行协商,达成自行和解。通过协商,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依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以体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法办发〔2011〕12号,2011年10月13日)
文书样式92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用)
(××××)×破字第×-×号
申请人:……(写明名称等基本情况)。
××××年××月××日,申请人×××以……为由请求本院裁定认可×××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写明认可或不认可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认可×××协议;
二、终结×××(债务人名称)破产程序。
或者:
驳回×××(债务人名称)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协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书记员×××
说明:
一、本样式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五条制定,供人民法院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的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使用。
二、申请人应为债务人。其基本情况的写法与样式6相同。
三、若宣告破产后裁定认可协议的,应在裁定书的首部增加宣告破产的事实,并在裁定主文中一并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具体表述为:撤销本院(××××)×破字第×-×号民事裁定书。
四、裁定认可的,应将裁定书送达债务人、管理人并通知债权人。裁定驳回的,应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
【参考观点】
破产发生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当事人申请破产是为了保证破产财产清偿所有破产债权的公平性。自行和解的目的在于克服破产程序的弊端,避免破产宣告或破产分配,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在破产程序的受理和执行过程中,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财产首先会用来支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最后用以清偿债务的财产便所剩无几,对债权人来说犹如雪上加霜。如果能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减少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的费用,无疑对债权人是非常有利的。【10】
为鼓励债权人与债务人自主解决问题,减少破产费用的支出,使债务人能最大限度就其财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没有必要再依破产程序继续进行下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经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不同于和解程序中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只需要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在此不适用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11】
在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自行达成协议后,破产程序已没有必要再进行下去,因而法院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编者说明
自行和解的达成不受债务人是否被宣告破产的影响,其法律性质属于一般的民事和解;破产程序的启动并不排除民事和解的适用。【12】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庭外和解,若债务人已经被法院宣告破产的,该宣告破产裁定如何处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之“文书样式92”指出,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亦可以进行自行和解,只不过此时需要在相关文书中注明撤销之前宣告破产的裁定。
第一百零六条 【和解协议减免债务不再清偿】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立法·要点注释】
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效力,一方面表现为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在债务人执行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
【参考观点】
首先,和解协议免除了债务人即时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不以先前债务的清偿期为限。其次,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除依法不能免除的以外,或者除和解协议有特别约定的以外,在债务人执行完和解协议后,不再负清偿责任。但是,和解协议对债务人的免责效力是相对的,只能及于债务人本人,不能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13】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48~549页。
【2】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2~133页。
【3】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3页。
【4】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139页。
【5】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8~139页。
【6】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9页。
【7】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2页。
【8】参见王东敏:《新破产法疑难解读与实务操作》,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7页。
【9】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6页。
【10】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7页。
【11】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8页。
【12】参见王欣新:《破产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272页。
【13】参见李国光主编:《新企业破产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4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