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条 【执行和解】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执行程序中的和解,是指当事人经自主协商,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协议,以和解协议的履行替代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其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通过和解,当事人双方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数额、方式以及期限等加以变更,使之更加符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既有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及时实现,又有利于增进当事人之间的理解。对于法院来说,亦可节约执行所需的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执行和解制度最早确立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八十一条,1991年《民事诉讼法》肯定了这一制度,其中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系列司法解释,对执行和解的相关问题进一步进行了规范。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根据司法实务部门反映,实践中有的申请执行人是因受欺诈、胁迫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例如,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财产,制造出欠缺还债能力的假象,或者虚构执行标的物之价值,骗取申请执行人与其签订和解协议。如果依照本条原有规定,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后,如果要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自己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要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提出申请,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予以救济。为此,本次修改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并将“一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均修改为“当事人”。【2】
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执行和解的法律效果主要表现为:第一,执行和解可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执行中的和解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当事人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变更。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其约定变更的内容在实体上生效,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被视为全部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归于消灭。如果该和解协议不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则其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变更不产生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未消灭。第二,执行和解本身并不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效力,也就是说,和解协议达成后,非经当事人申请,执行程序并不当然暂缓、中止或终结。第三,执行和解导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的期限,从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适用要点】
一、关于和解协议达成过程中法院的参与。基于本条关于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规定,一般认为,执行法院不应过多参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达成。但是一方面,由于和解协议的履行能够终结执行案件,出于减轻案件压力的考虑,执行人员会倾向于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另一方面,由于和解协议对于执行程序的实质性影响,加上本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或胁迫情况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随时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为了避免执行程序的拖延与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客观上也需要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审查。对此应注意以下几点:(1)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的促成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能搞强制性的和解。但是对于法院提出方案,双方当事人均予以同意的,不应视为强制性和解。(2)对于和解协议的审查,应限于形式性的审查,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否出于自愿,是否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危害了第三人的权益等。(3)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避免当事人误会,节约司法资源,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释明。
二、应尊重申请执行人的程序选择权。根据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停止原则,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程序并不当然中止或终结。但为了体现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容让,同时根据处分原则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通过和解协议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的重新安排,当然,这种安排也包括申请执行人对执行程序的选择权。因此,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在执行和解协议已达成但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有权提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申请的主体只能是申请执行人,仅有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或终结执行的,执行法院不应当允许。【3】
三、关于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处理。和解协议达成后、履行完毕前,执行法院对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应当如何处理?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直接发生程序上的效力,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程序并不当然暂缓、中止或终结,因此,基于强制执行程序的不停止原则,除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终结执行外,即便是在当事人申请暂缓、中止执行的情形下,法院亦不应解除已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如此做法,不仅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也为将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提供了可能。当然,依《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关于查封期限及续行查封的有关规定,查封措施期限届满,当事人不申请续行查封的,法院可不继续查封,执行措施自然解除。
四、关于和解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的审查认定。本条关于执行和解协议与恢复强制执行之间关系的规定,将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作为是否恢复强制执行的前提。和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的,视为原判决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和解协议未履行的,则可申请恢复执行。鉴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债务人异议之诉,也没有认可债权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如果债权人主张和解协议没有得到履行,或者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处理。根据这一设计,在程序上也必将赋予执行法院对和解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进行审查的权力。因此,债务是否因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而消灭,执行法院应在实际开始执行前予以查明。需要注意的是,鉴于本条只将恢复执行与和解协议是否履行联系起来,故在执行程序中应只对是否履行进行审查判断,而不对协议其他问题——如和解协议是否无效、其履行是否超过了约定的期限、是否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等——进行审查,判定这些问题,最好通过另行起诉解决。【4】
五、关于和解协议的可诉性问题。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一直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和解协议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理应具有可诉性;有的认为应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否定其可诉性;也有的在承认和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认为其是一种实践性合同,或者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在当事人完全、适当地履行了和解协议后,才能产生协议预期的法律效力。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对有关个案的答复,已经开始明确和解协议的可诉性,但是就适用范围而言,明确具有可诉性的和解协议仅限于特定情形,如在超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达成还款协议,或因达成还款协议而超过申请执行期限等情形。【5】从目前实践中的情况看,重新起诉只是在不能得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途径的有效救济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的补充做法。【6】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18年3月1日)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编者说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本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编者说明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编者说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本条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编者说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否随时反悔、“不履行”的具体内涵、“受欺诈和胁迫”由谁认定等问题,不同法院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
为澄清实践中的误解,本条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首先,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其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最后,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
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87.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9号,2007年3月1日)
18.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经和解达成协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
19.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的案件,在审查立案或者听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终结审查程序。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按照执行和解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
第十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
执行和解协议应当附卷,没有签订书面执行和解协议的,应当将口头和解协议的内容作成笔录,经当事人签字后附卷。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2016年11月22日)
八、依法用好执行和解制度。依法推进执行中债务重组及和解,对符合条件的,可以引导各方当事人积极达成重组、和解协议,采取分期偿债、收入抵债等方式,既保障被执行人利益,又兼顾被执行人利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2018年5月28日)
三、关于和解长期履行案件的报结问题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执行案件流程系统须进行相应改造,在终结执行内增加“和解长期履行”作为终结执行的一种情形;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对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法院,由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改造系统;直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的执行法院,由我院负责改造系统并进行远程升级。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在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后不应恢复执行的函》(经他〔1995〕2号,1995年2月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广州市国营新合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合公司”)与深圳市蛇口区对外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蛇口外经公司”)购销电冰箱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本院经济庭曾于1994年1月6日要求你院查处,并报结果,但至今未收到你院有关处理情况的报告。新合公司清算组又多次向我院要求纠正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的错误执行做法。
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我院认为:新合公司与蛇口外经公司于1989年12月8日达成的以空调器抵债的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蛇口外经公司提出空调器质量不合格证据不足,否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缺乏依据,广州市东山区法院不应恢复执行(1989)东法经字第231号民事判决,请你院通知广州市东山区法院终结执行。蛇口外经公司对空调器质量的异议,可由广州中院对该公司向天河区法院起诉的空调器质量纠纷一案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华旅汽车运输公司出租车牌照持有人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32号,2001年10月3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粤高法执监字第188号《关于深圳中院执行华旅汽车运输公司一案的复查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复查意见,现具体答复如下: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依据本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并就协议内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本案的各申请执行人于2001年4月29日、5月9日(拍卖前一日)两次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不同意和解并要求执行法院依法对查封标的物进行拍卖,表明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没有达成有效的执行和解协议。申诉人(牌照持有人)要求按所谓的和解协议执行,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
鉴于本案的执行涉及群体利益,故请你院接函后即督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定详细工作方案,积极、稳妥地做好申诉人息诉工作,以维护社会稳定。
此复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的答复》(〔2001〕执他字第24号,2003年11月18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函〔2001〕187号《关于在执行中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执行人反悔,能否恢复原判决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在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因为,执行中的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该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体现了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一旦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即变更了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虽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有反悔的权利,但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并不是必然的,而是要有“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否则不能恢复执行。本案中,因“对方”为被执行人,在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不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不得恢复执行原判决。
此复
编者说明
必须注意的是,本答复是根据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与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有所不符。实践中,有的申请执行人是因受欺诈、胁迫而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例如,被执行人故意隐匿财产,制造出欠缺还债能力的假象,或者虚构执行标的物之价值,骗取申请执行人与其签订和解协议。如果依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原有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达成和解协议后,要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自己不能向法院提出申请,要由对方当事人即被执行人提出申请,显然不利于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予以救济。为此,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也可以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取消了须经“对方当事人”申请的限制。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4号,2003年12月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结案后,至申请执行前,当事人之间又达成新的“协议”,如何认定其效力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当事人之间在执行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协议本身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债权人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你院请示的案件中,负有担保责任的被执行人提出,因债权人远东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等四方达成和解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并且在其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查封时,明确表示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因此本案不能强制执行。鉴于我国目前尚无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执行法院应当在实际开始执行前对此予以审查核实。如果四方协议确实已经履行了,则说明原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已经消灭,不能再以该调解书为依据强制执行;否则可以强制执行。
审查中应注意:债权人自己向法院所作的关于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明确表示,应视为债务得到履行的确定性证据。此后其主张债务没有履行,必须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同时,因按照四方协议,抵债的股票直接转让给最终债权人中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因此关于该协议是否得到履行,应从该公司取得相关证明。
编者说明
该答复的制作背景为:山东远东国际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国际)与青岛鸿荣金海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湾公司)、汕头经济特区新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新业)代理纠纷一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经调解,各方当事人于1999年8月18日达成协议:第三人汕头新业偿还远东国际1080万元,金海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汕头新业偿还远东国际的款项暂存至法院后,按原被告及第三人自行达成的协议,由远东国际向法院申请解除对金海湾公司13栋别墅的保全查封。
1999年9月21日,远东国际、汕头新业、汕头经济特区金达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中融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达成“四方协议”:金达公司以其持有的汕头宏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代汕头新业清偿所欠远东国际的债务。同时中融国际同意远东国际以前述股票清偿其欠中融国际债务。上述股票转让后,远东国际与汕头新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告清偿完毕,双方债务纠纷就此了结。同时,远东国际对中融国际的欠款数额做相应递减,剩余欠款另行清偿。
1999年9月24日,远东国际与汕头新业又达成一份协议:汕头新业已向远东国际偿还了调解书确定的欠款,双方在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就此清偿完毕;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得再就此案提出其他任何请求。1999年11月30日,远东国际向青岛中院申请解除对金海湾公司13栋别墅的查封,理由是汕头新业于1999年9月24日已全部履行完毕。青岛中院据此解除查封。
后远东国际以协议没有落实为由,于2000年2月16日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中院执行中查明:汕头新业持有的股票已于1998年11月27日质押给了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同时附有当事人提供的深圳证交所关于其可冻结股票数为零的证明。而汕头新业、广澳集团、金达公司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只能执行担保人金海湾公司。双方当事人就此申诉。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武汉市奥迪音响有限公司与武汉置兴公司货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7号,2005年5月2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5〕6号《关于武汉市奥迪音响有限公司与武汉置兴公司货款纠纷执行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执行阶段,武汉市奥迪音响有限公司(下称奥迪公司)与武汉置兴公司(下称置兴公司)、王建军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武昌区人民法院裁定将置兴公司位于江汉路46号使用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收益抵付奥迪公司货款,并无不当。
二、武昌区人民法院将该房屋使用权年限裁定为长期是错误的。奥迪公司取得的使用期限,在双方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在置兴公司原有使用权期限内,以债务全部清偿为限。武昌区法院该项裁定内容应依法撤销。
三、奥迪公司取得房屋承租使用权应包括承租使用经营权及收益权。奥迪公司合法取得了房屋承租使用权,依法就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
四、鉴于本案存在上述第二项所述的错误,执行法院应在保证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到实现的前提下,依法妥善处理。
此复
【执行案例】
1.吴梅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指导案例2号)【7】
——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吴梅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梅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梅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梅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梅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梅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梅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梅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梅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梅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作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梅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梅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
2.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债务纠纷执行申诉案【8】
——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其履行存在一定瑕疵,人民法院也不应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和解协议履行瑕疵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案情简介]
云南江川龙翔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申请执行四川省烟草公司资阳分公司简阳卷烟营销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卷烟中心)债务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1)卷烟中心在2002年5月20日支付龙翔公司30万元;2002年8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2年11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3年2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3年5月15日前支付30万元;2003年7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卷烟中心2003年7月15日前付清170万元,龙翔公司放弃本金余额20万元及全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3)如卷烟中心在2003年7月15日前未能按第一、二条协议内容付清170万元,龙翔公司保留追偿本金余额20万元及全部资金利息、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的权利。
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前五期共计150万元基本上如约支付。最后一笔20万元于2003年9月19日交付给法院,比约定的7月15日晚了两个多月,法院于2003年10月13日转付给龙翔公司,龙翔公司出具了收款证明。次日,龙翔公司以卷烟中心未按协议完全履行义务,最后一笔款超期两个月支付为由,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研究认为,尽管申请人接受了被执行人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确已超过了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一次履行时间,故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遂决定按违约比例在原放弃的本息部分承担责任。烟草公司不服,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请求纠正四川高院的答复。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66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也就是和解协议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完毕,而一旦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文书的权利。本案中,龙翔公司在烟草公司最后一笔付款超过约定期限两个多月的情况下,一直没有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调解书,而且还接受了烟草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应视为龙翔公司已默认了烟草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其不主张权利和接受迟延付款的行为,致使该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此时已丧失了请求法院恢复执行的权利。尽管其接受最后一笔付款后的第二天就提出了恢复执行的申请,但已改变不了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这一事实。
执行和解协议实际上是当事人行使私权所达成的新的合同,其并不具有执行依据的效力,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履行。在程序上,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此时并不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的重新处理;如果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即使其履行存在一定的瑕疵,当事人请求恢复执行原裁判文书,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执行程序终结。至于对履行过程中瑕疵的争议,属实体上的争议,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执监字第24—1号函,答复四川高院如下:本案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尽管存在瑕疵,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应不予恢复执行。至于当事人对延迟履行和解协议的争议,不属执行程序处理,应由当事人另诉解决。
3.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执行申诉案【9】
——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不可抗力所致,但被执行人通过其他途径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应视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应作执行结案处理。
[案情简介]
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集团)与河南盛润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1)盛润公司尚欠宝通集团3842.4万元,该款于2009年6月20日前付500万元,2009年7月25日前再付1000万元,其余2342.4万元于2009年8月20日前一次付清。(2)盛润公司向宝通集团支付利息100万元,该款于2009年12月25日前付清。(3)盛润公司凡有逾期还款,则恢复对生效判决书的执行。盛润公司于2009年6月18日付款500万元,款项打入执行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账户。7月25日前,盛润公司转款时,因河南高院账户变更,造成银行退票,盛润公司又于7月27日、28日重新分别转款800万元和200万元,款项打入河南高院账户。
2009年8月,河南国能商贸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密市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因电厂项目与资产转让合同赔偿纠纷,将盛润公司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并申请财产保全。8月10日,郑州中院裁定冻结盛润公司银行存款58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因公司账户被冻结,盛润公司无法按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在8月20日前付清第三笔款项2342.4万元。该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宝通集团代理人,宝通集团未向法院提出异议。盛润公司于同年10月16日通过河南星盛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支付了第三笔款项2342.4万元,该款项于10月16日打入河南高院账户,回单上注明“代盛润公司付执行款”。10月19日宝通集团代理律师签收。11月12日,宝通集团以盛润公司未能按和解协议及时支付款项为由,请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12月9日,盛润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00万元。
河南高院认为,盛润公司于第三次付款期限届满前,已告知宝通集团无法按约支付第三笔款的事实,宝通集团在明知盛润公司将逾期付款的情况下,没有提起异议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第三次付款期限届满后,盛润公司在寻找其他办法付款的过程中,宝通集团也未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直至宝通集团收到第三笔款项后近一个月时间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对宝通集团恢复执行的申请不予支持。因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裁定驳回宝通集团恢复执行的申请;终结该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宝通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现有规定不承认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对于债务人迟延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法院无权像执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一样,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要求债务人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只能审查决定是否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对于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的,则不予恢复执行,当事人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具体到本案,盛润公司因郑州中院另案冻结其公司存款5800万元,而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第三笔付款义务。在此次付款期限届满后、盛润公司寻找其他办法付款的过程中,宝通公司未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宝通公司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是在收到盛润公司迟延给付的第三笔款后近一个月的时间提出的,此时盛润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此后盛润公司按期履行了最后一笔款项,确将执行和解协议足额履行完毕,其履行过程只存在迟延履行第三笔付款义务的瑕疵。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66条的规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河南高院驳回宝通公司恢复执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宝通公司请求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并未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在盛润公司将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内容全额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河南高院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宝通公司因盛润公司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损失问题,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处理范围。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11)执监字第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宝通集团的申诉请求。
4.成功、王飞与惠州市惠阳区南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10】
——执行和解协议属民事合同,判断和解协议效力应受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夫妻一方擅自以另一方名义签订的和解协议,因未得到权利人追认,不能产生阻却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
[案情简介]
成功、王飞(系夫妻)与惠州市南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南凯公司偿还成功、王飞欠款700万元及利息。2005年2月25日,成功、王飞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申请执行。2007年8月16日,王飞以夫妻二人名义和南凯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金额及承诺承担协议有效的保证责任。2007年10月30日,王飞向南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本人王飞合计收到南凯公司和解款陆百万元整”。
经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判决解除成功、王飞二人的婚姻关系,该判决于2004年1月26日生效。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附属第一医院于2007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书》,证明成功于2007年3月30日至2007年10月13日,在该院治疗期间处于昏迷状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依王飞申请,于2011年7月4日作出判决:宣告成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成功的女儿成清晓为成功的监护人。
2011年9月1日,王飞、成功监护人成清晓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向南凯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要求南凯公司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凯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执行完毕清偿责任。深圳中院经审查后以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为由,裁定驳回异议。南凯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恢复原法律文书的履行,执行审查权只审查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而对有关和解协议的其他争议问题,包括是否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愿、是否无效或可撤销等实体法律关系问题不应直接审查,据此,裁定撤销深圳中院的驳回裁定和恢复执行通知。成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执行程序能否对和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另一种是由当事人私下达成。这两种协议除是否由法院主持不同外,本质上都是以协议的形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可见,履行完毕和解协议是债消灭的原因之一,并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公法效力。依照该条规定,执行机构在判断一个和解协议是否能够产生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时,必须要对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审查:(1)是否由执行当事人达成;(2)是否合法有效;(3)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如果不管是不是当事人之间签订,是不是合法有效等实体问题,只考虑是否履行完毕这一要件,将会得出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违法的和解协议也能产生终结执行效力的错误结论。
二、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认定。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协议仍然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因此,和解协议的效力应受《合同法》等法律关于合同效力规范的调整。具体到本案而言:(1)和解协议的主体是否适格?本案债权是成功与王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两人共同共有债权。在签订和解协议时,王飞并无成功的委托授权,而是以成功监护人的身份,直接代替成功进行意思表示。(2)成功是否为无行为能力人必须由人民法院经过特别诉讼程序确定,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认定,尚无充足证据予以确认。(3)假定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为无行为能力人,王飞能否作为监护人行使法定代理权?王飞和成功已经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王飞不应具有监护人资格。和解协议签订时,成功尚有成年子女成清晓,不能当然认为王飞为监护人。(4)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签订的协议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限定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特定范围,即交易相对人对夫妻一方处理共同财产的信赖利益保护,仅限于为日常生活需要处理财产的情形。本案总金额超过700万元,显非为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综上,王飞擅自以成功名义与南凯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由于成功的法定代理人成清晓拒绝追认,该协议对成功不生效力,不能阻止执行。至于王飞在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声称有代理权,给南凯公司造成的损失,可由南凯公司和王飞另案解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执监字第49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维持深圳中院异议裁定和恢复执行通知。
5.谢立群与谢利琼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在此之前申请执行人已提出请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法院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
谢利琼诉谢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生效判决确定谢立群应偿还谢利琼借款本金311.1904万元及利息。2011年4月11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梅州中院)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谢立群夫妻名下的房产。2011年5月12日,谢利琼与谢立群对剩余的债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了还款计划。2011年7月起,谢立群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3月9日,梅州中院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告知谢立群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2012年10月30日,谢立群将480万元全部付清。
2013年1月22日,执行法院向谢立群发函,称谢利琼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要求其继续履行。谢立群不服该函,向梅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本案终结执行,并解除对其居住房产的查封。梅州中院认为,谢立群未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谢利琼有权申请按原判决恢复执行,裁定驳回谢立群的异议请求。谢立群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审查认为,谢立群没有依照和解协议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谢利琼的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
谢立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主要理由为:(1)谢利琼在领取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全部款项后,才向梅州中院提起恢复执行,不符合有关规定。(2)申诉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时,有过数次迟延支付行为,谢利琼从未提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3)申诉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谢利琼不遵守执行法官告知的不到申诉人及其亲属家庭或工作单位闹事的承诺。(4)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属于新的契约和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在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应另案诉讼解决。
[裁判要点]
一、关于谢利琼申请恢复执行时间节点的认定。申请执行人谢利琼于2012年2月30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同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才将和解协议约定的款项全部付清。也就是说,谢立群在付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之前,申请执行人已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于2012年2月30日即应当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自愿达成的相互妥协的协议,该协议虽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中,执行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后,作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在3月20日之前把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逾期将对其及其妻赖新芳自愿提供担保的财产采取委托评估拍卖措施,得款用于清偿债务,请其予以配合”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谢立群虽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480万元款项付清,但已经超过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偿付时间,且申请执行人已提出申请,要求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据此,本案不属于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不予恢复原生效判决执行的情形。
三、关于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是否应当通过另诉解决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机构有权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涉及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实体权益的争议,没有提起另行诉讼的依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执申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谢立群的申诉请求。
6.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河淦与王少杰、郑祖苏、何明秀欠款纠纷执行申诉案【11】
——当事人约定以物抵债偿还债务的,仅达成和解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未按约定完成抵债物交付变更所有权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
[案情简介]
王少杰、郑祖苏、何明秀诉张河淦、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公司)、宁化县龙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明中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张河淦保证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归还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永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王少杰与张河淦在一份永龙公司开发的宁化县财富花园《143套房屋清单》上签写:“以上143套商品房由王少杰、郑祖苏、何明秀按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结算。”此后,永龙公司、张河淦将其中的141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在王少杰指定的客户名下。
2009年3月27日,王少杰等人与永龙公司、张河淦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财富花园147套商品房按每平方米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户,永龙公司、张河淦将该购房款交给王少杰等人用于偿还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同年10月25日,王少杰等人与永龙公司、张河淦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永龙公司、张河淦分期付清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等款项,王少杰等人收到款项后解除同等价值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若永龙公司、张河淦违反协议,王少杰等人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调解书。
此后,永龙公司、张河淦向王少杰等人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王少杰等人出具收条,并解除了相应的105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因永龙公司、张河淦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王少杰等人向三明中院申请执行。执行中,三明中院冻结了永龙公司银行账户存款237.304083万元,并查封了永龙公司在财富花园的店铺共计31间。永龙公司、张河淦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于2008年9月28日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该请求被三明中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当事人签写《143套房屋清单》、签订《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等均发生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失去强制执行效力。《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66条规定,“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被执行人永龙公司提出已通过以房抵债全部履行了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张申请执行债权已消灭的,执行法院应对和解协议是否已履行完毕问题进行审查。在我国尚不存在债务人异议之诉程序情况下,执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12】规定进行审查并无不当。
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永龙公司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少杰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永龙公司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并未全部履行,故永龙公司关于已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执监字第38号执行裁定:驳回永龙公司、张河淦的申诉请求。
7.黄福勇与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完成相关手续,虽然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但这一迟延并非被执行人的本意和过错,且债权人领取了全部款项的,表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不应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黄福勇与山东盛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盛宇公司于2011年9月26日前全部付清剩余本金及利息共计240万元;如盛宇公司到期不履行,应自动放弃一切诉讼权利,按法院原判决执行。协议签订后,盛宇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要求中国移动山东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移动)将其到期债权240万元过付到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账户。中国移动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移动)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10月18日将1596274.67元、824695.33元过付到法院账户,黄福勇于2011年10月9日、10月20日将款项领走。
后黄福勇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盛宇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执行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恢复执行原判决。开发区法院认为:黄福勇于2011年10月9日、10月20日将案件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0万元领取,在执行过程中及领取案件款时均未对履行期限提出异议,应视为对盛宇公司延期履行行为的认可,本案已经执行完毕,裁定驳回异议。黄福勇不服,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菏泽中院)申请复议。菏泽中院审查认为:山东移动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和10月18日将开发区法院提取款项汇入该院,两次汇款均滞后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虽非盛宇公司本意,但黄福勇对盛宇公司超期履行行为未予认可,其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裁定撤销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
盛宇公司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诉。山东高院认为:盛宇公司与黄福勇达成协议后,在约定的期限内即向其债务人菏泽移动出具收款收据,要求菏泽移动将该债权过付到开发区法院账户,开发区法院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向菏泽移动发出提取到期债权裁定书。2011年9月28日、10月9日菏泽移动向开发区法院汇入了全部案款。虽然菏泽移动汇款时间晚于协议约定时间,但盛宇公司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积极完成有关手续,并未怠于履行义务。黄福勇虽持有异议,但从开发区法院领取了全部款项,至此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山东高院裁定撤销菏泽中院复议裁定。
黄福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称:(1)盛宇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和解协议已经作废。(2)履行和解协议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盛宇公司,山东移动按照执行法院的要求将款项汇入执行法院,属于协助执行行为,并非盛宇公司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行为,并且两次汇款都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3)申诉人从法院领取执行款240万元,是原判决项下执行款项中的240万元,不是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240万元。
[裁判要点]
本案中,盛宇公司是以其对菏泽移动的到期债权来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但由于该债权在诉讼中被开发区法院保全,盛宇公司不能擅自处分,必须依赖移动公司和开发区法院的配合才能完成,转款的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解协议签订后,开发区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提取盛宇公司在菏泽移动工程款的执行裁定,盛宇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要求将菏泽移动的到期债权240万元过付到开发区法院账户,并于当日向菏泽移动出具了两张共计240万元的收据。
以上事实表明,在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盛宇公司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完成相关手续。山东移动于2011年9月28日、10月9日向开发区法院共计汇入240万元,虽然晚于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2011年9月26日,但并非盛宇公司的本意和过错。黄福勇于2011年10月9日、10月20日从开发区法院领取了全部款项,表明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不应恢复执行。黄福勇关于和解协议已经作废,履行和解协议义务的主体只能是盛宇公司,其所领取的不是和解协议项下的240万元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执监字第36号执行裁定:驳回黄福勇的申诉请求。
8.云南东方柏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替代原有债务的,如新债务完成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如新债务并未得到履行,则旧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仍可申请恢复执行。
[案情简介]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成都办事处)与昆明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开发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1)成都办事处对市政开发集团的债权额为本金人民币12000万元及利息39249114.20元;(2)市政开发集团将位于昆明市金碧路a04、a05地块变更至成都办事处名下,以冲抵债务本金9872.38万元;(3)市政开发集团在一年内一次性清偿对成都办事处的债务余额……14号调解书生效后,成都办事处于2006年3月2日申请执行该调解书第二项。2006年10月11日,云南高院裁定:市政开发集团位于昆明市金碧路的a04、a05两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归云南东方柏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柏丰公司)所有。2007年1月25日,成都办事处向云南高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三项。云南高院于2007年4月25日查封了市政开发集团的房产及持有的股权。2009年2月9日,云南高院裁定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为东方柏丰公司。
2007年8月28日,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开发集团签订《协议》,约定将金碧路b06、b07、b08、b09号地块过户至东方柏丰公司名下,双方的债权债务即告清结。后东方柏丰公司以受让的其中一笔工商银行30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以上述四块土地进行了抵押)提起诉讼,2007年9月7日云南高院作出第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市政开发集团将金碧路b06、b07、b08、b09号地块抵偿给东方柏丰公司,东方柏丰公司获得前述四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之日,即是本案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之日。2009年8月20日,东方柏丰公司向云南高院申请执行。2009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裁定,按8号调解书的约定将四块土地过户到东方柏丰公司名下,并向昆明市土地资源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土地使用权一直未能办理变更过户手续,东方柏丰公司将本案债权退还成都办事处,该院根据成都办事处的申请,裁定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成都办事处。
2015年5月,经东方柏丰公司申请,云南高院恢复对14号调解书第三项执行。市政开发集团不服,提出异议,主要理由:(1)14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被8号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所覆盖和替代。东方柏丰公司无权再根据14号调解书恢复本案执行。(2)成都办事处与东方柏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频繁转让,双方又进行了权益重组,导致债权债务的管理混乱,将已经处理完毕的部分债权债务分别反复拿出重复诉讼或提起诉讼。市政开发集团要求驳回东方柏丰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终结对14号调解书的执行。
云南高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未被撤销前均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能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因8号调解书约定的东方柏丰公司与市政开发集团债权债务清结的方式是被执行人将金碧路b06、b07、b08、b09号地块过户至东方柏丰公司名下,若完成上述行为,则可认定14号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但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四块土地目前已经被其他人使用,且土地部门明确表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了结的前提条件不能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仍然存在。另外,与8号调解书所对应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已变更为成都办事处,该案的执行问题与东方柏丰公司无关,况且东方柏丰公司依据14号调解书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执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市政开发集团认为该调解书已经被8号调解书替代故不能恢复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市政开发集团的异议。市政开发集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云南高院恢复执行14号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8号调解书与14号调解书的关系问题。首先,两调解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次,两调解书确认的债权内容不同,二者并不重合,亦不存在后者替代前者的关系。8号调解书中确认的债权是东方柏丰公司受让的工商银行的债权,其中并不包含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对两份调解书的执行并不会导致所谓对同一法律关系的重复处分。市政开发集团主张8号调解书已直接取代或变更了14号调解书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市政开发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其实质是以新债清偿旧债,即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如新债务不履行,则旧债务不消灭,如新债务履行,则旧债务随之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在东方柏丰公司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视为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结清。易言之,8号调解书(确认以物抵债协议)的履行是双方约定的新债履行的方式,如果8号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当然可以根据达成的抵债协议,将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视为结清,但在8号调解书确认的以物抵债内容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新债并未得到履行,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中涉及的旧债,即原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并未消灭。此时,东方柏丰公司有权请求债务人市政开发集团履行旧债,即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对该笔债权的强制执行。
此外,市政开发集团在与东方柏丰公司达成的新债清偿协议生效后,其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即应当承担旧债不能消灭的法律后果。而此种合同责任,应当是严格责任,即除不可抗力外,对债务人未履行义务的主观状态、违约原因等在所不问,只要债务人未履行合同,即发生相应的违约责任法律后果。因此,市政开发集团主张其与东方柏丰公司之间约定的过户义务未能完成是由于东方柏丰公司及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后,虽然市政开发集团与东方柏丰公司约定将8号调解书的履行视为14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的债权消灭的条件,但8号调解书本身涉及的是另案法律关系,以该调解书为执行依据进入执行程序后,是完全独立的另一执行案件,市政开发集团在对以14号调解书为执行依据的本执行案的复议程序中,对另一执行案件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复议请求,于法无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执复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市政开发集团的复议请求。
9.李福泉与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执行和解协议只对部分债权予以处置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视为申请执行人未放弃剩余债权。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以及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对于和解协议未涉及的债权,法院仍有权强制执行。
[案情简介]
李福泉与甘小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阳中院)判决甘小年偿还李福泉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万元,其中的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计算利息,诉讼费由甘小年负担23000元。执行中,岳阳中院查明甘小年在湘阴县公安局享有到期债权154万元。经协调,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达成和解协议,甘小年出具保证,认可该和解协议,并承诺该工程款属李福泉所有。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剩余款项甘小年无财产可供执行,岳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李福泉申请恢复执行,岳阳中院查封了甘小年名下的土地与房产。甘小年不服,以本案已达成和解协议,不应恢复执行为由提出异议。岳阳中院审查后认为,李福泉、甘小年以及湘阴县公安局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余下款项并没有涉及,且协调笔录中体现了李福泉不同意放弃利息的事实。该和解协议仍有52万元未付,并需扣除8.79万元税款。现甘小年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本案已具备执行条件,应恢复执行。岳阳中院裁定驳回甘小年的异议。
甘小年不服异议裁定,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终结本案的执行。湖南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李福泉从未有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表示,岳阳中院以被执行人甘小年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不是终结执行本案。现申请执行人李福泉继续主张剩余债权,岳阳中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甘小年的资产,本案已具备执行条件,理应恢复执行,裁定驳回甘小年复议请求。甘小年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执行法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申请执行人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时是否放弃了剩余债权的问题。甘小年主张,本案执行和解是全案和解,即申请执行人李福泉已经放弃了剩余债权。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为本金130万元、利息227300元以及本金130万元从2003年1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此外,甘小年依法尚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案中甘小年应当履行的债务总额显然超过了154万元。李福泉与湘阴县公安局签订的和解协议,只确定了由湘阴县公安局代甘小年偿还154万元,对于超过154万元部分的剩余债权如何处置,该和解协议未予涉及。甘小年主张该和解为全案和解,但不能提供李福泉放弃154万元之外债权的证据。因此,对于甘小年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岳阳中院的恢复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如果无证据证明执行和解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不依法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即不应任意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对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154万元部分,即使湘阴县公安局尚未履行完毕,只要无证据证明其存在不依约履行的情况,亦无其他法定事由,即不应就该部分债权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但对和解协议所确定的154万元之外的剩余债权,人民法院仍有权对被执行人甘小年的财产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岳阳中院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在发现被执行人甘小年财产后,岳阳中院又依申请执行人李福泉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6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162号执行裁定:驳回甘小年的申诉请求。
10.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大道支行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案情简介]
平安银行广州黄埔大道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广东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在处理完瑞安公司抵押给平安银行的23套房产后,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3年12月31日,平安银行以发现瑞安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申请恢复执行。广州中院恢复执行后,扣划了瑞安公司的银行存款13520353.59元。
瑞安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驳回平安银行的恢复执行申请,并返还被扣划的银行存款。主要理由为:(1)瑞安公司与平安银行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该债权消灭。2007年11月2日,瑞安公司向平安银行发函“同意一次性向贵行再支付人民币贰百万元彻底解决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11月5日,平安银行回函“同意贵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在双方就一次性解决债权债务达成一致后,瑞安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向平安银行汇款200万元,该行收款后依约办理了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2)依据前述事实,在双方已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广州中院又恢复执行并扣划瑞安公司银行存款,违反《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瑞安公司向广州中院提交了2007年11月2日向平安银行发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平安银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报告中称:“本公司董事会经研究并结合实际情况,为政府排忧解难,同意一次性向贵行再支付人民币贰百万彻底解决贵我双方的债权债务,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复函》中称:“现我行同意贵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即贵公司向我行一次性支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我行并出具解决贵公司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平安银行质证认为,瑞安公司的来函没有明确具体请求其放弃本案余下债权,其《复函》内容也没有承诺放弃本案余下债权。
广州中院审查认为,在本案执行中,瑞安公司与平安银行没有向法院提交过和解协议,也没有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笔录。瑞安公司提交的与平安银行之间的来往函件,内容上只是有关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问题,并无提及双方的执行案件或生效判决,不能据此视为双方就本案的执行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而且平安银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也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余下债权、债务履行完毕的意思表达。故瑞安公司认为双方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瑞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能否视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能否恢复执行。
一、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6条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瑞安公司主张已与平安银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双方未按上述规定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副本附卷,也未请求执行法院的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要件。广州中院根据平安银行的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妥。
二、对于瑞安公司向平安银行发出的《关于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报告》以及平安银行2007年11月5日的《复函》是否彻底解决双方债权债务、平安银行是否就此放弃剩余债权,双方存在争议。对此,瑞安公司可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以排除执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45号执行裁定:驳回瑞安公司的申诉请求。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规定:“五十二、将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3页。
【3】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76—180页。
【4】参见黄金龙:《不履行执行中的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另行起诉与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2辑(总第14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27—128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如何处理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致使逾期申请执行问题的复函》(〔1999〕执他字第10号,1999年4月21日)。
【6】参见卫彦明、张根大、黄金龙:《和解协议不履行时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3辑(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74—75页。
【7】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12月20日发布。根据编写需要,体例略有调整。——编者注
【8】参见刘立新:《简阳烟草公司执行异议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5年第1辑(总第13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5页。
【9】参见乔宇:《迟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与执行权的审查范围——宝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4辑(总第4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59—71页。
【10】参见范向阳:《执行程序对执行和解协议审查的范围》,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4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11】参见潘勇锋:《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审查问题——宁化县永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4辑(总第56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93—119页。
【12】《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