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回转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出现某种特殊原因,将已经执行完毕的标的,一部分或全部回复至原有状态。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主要有:(1)人民法院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生效的判决否定。先予执行是一种临时性的应急决定,并非法院的最终决定,因此,如果判决否定了先予执行裁定赋予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获得权利的当事人就应将其所得返还给对方。(2)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执行完毕,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被本院或者上级法院依法撤销。比如,原判决确认甲乙争执的房屋归甲所有,后来人民法院根据乙提供的新证据对案件再审,将房屋改判为乙所有,甲就应当把房屋退还给乙。(3)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完毕,但又被制作机关撤销的。例如,仲裁机构撤销其制作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撤销其制作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
实行执行回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程序将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如果法律文书尚未执行,不发生执行回转。(2)必须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即使认为执行错误,也不能实行执行回转。符合执行回转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1】
【适用要点】
一、关于执行回转程序的启动。《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具体而言:(1)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执行回转,以纠正因法律文书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失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2)其他机构制作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原则上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回转。《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回转的规定。
二、关于责令返还财产的对象。《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将返还财产的对象界定为原申请执行人,不包括其他合法取得财产的人。第三人如果是从原申请执行人处通过合法的方式受让财产,该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执行回转不得将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作为返还财产的对象,例如第三人通过买卖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受让标的物,物权变动已经完成。如果第三人是通过强制拍卖、变卖程序买受的,基于法院执行行为的公法性和公信力,第三人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能责令已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返还财产,例如强制拍卖程序的买受人通过合法竞买取得财产。在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后,如果第三人通过另外的强制执行程序,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取得财产的,其财产权利也应予保护,例如原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依据法院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从原申请执行人处取得财产。【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
109.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3】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110.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以折价抵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2014年8月1日)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13〕22号,2013年9月16日)
第五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庭关于广东省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3514部队招待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执行回转问题的函》(法经〔1993〕24号,1993年2月2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1993〕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台山市人民法院对台山县大成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53514部队招待所购销摩托车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执行完毕后,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被依法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4】之规定,大成公司理应将其依据错误判决所取得的财产返还。但在此期间该公司已将其所取得的财产大部分偿还了银行贷款,且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回转。台山市法院以(1992)台法监督裁字第2号民事裁定让中国农业银行台山市支行将1987年10月已收回大成公司的逾期贷款50万余元返还,缺乏法律依据。鉴于大成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借贷还贷行为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银行依据借贷合同向大成公司收回贷款不属不当得利,故不能据此对银行强制执行。
又:台山县机械厂展销门市部与台山县大成公司究竟有无债权债务转移、转贷关系?为什么他们之间会有移交物资清单?大成公司究竟是不是合格的原告?台山市人民法院(1987)台法经字第32号民事判决是否确有错误?本案与广州中院审理的开平潭江贸易中心诉53514部队购销摩托车合同纠纷是什么关系?请你院再予以审查。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公室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2000〕执他字第34号,2001年1月2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1号《关于已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执行前状况,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的状况,虽属新发生的侵权事实,但是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侵权事实并无区别,如果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人民法院将会作出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完全相同的裁判。这样,不仅增加了申请执行人的讼累,同时也增加了人民法院的审判负担。因此,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3条【5】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编者说明
在起草《民事诉讼法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发生在执行终结很长时间之后,由于时间的流逝,该行为与原执行程序的联系不再密切。在常人观念中,妨害行为也成了新的侵权行为,也就失去了再次直接排除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为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增加了六个月的时间限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复函》(〔2001〕执他字第22号,2003年8月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1〕65号《关于对第三人通过法院变卖程序取得的财产能否执行回转及相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裁定将案外人青岛美达实业股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变卖给青岛洁丽日化有限公司,侵犯了青岛美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拍卖、变卖措施,是基于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具有公信力,买受人通过法院的拍卖、变卖程序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于一般的民间交易行为,对其受让所获得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买受人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宜再执行回转。你院可据此尽力促成案外人青岛美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受人青岛洁丽日化有限公司和解,妥善处理本案。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再审判决作出后如何处理原执行裁定的请示的答复函》(〔2005〕执他字第25号,2006年3月13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本溪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无锡梁溪冷轧薄板有限公司一案的疑难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再审判决生效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在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的情况下,是否需要依据再审判决重新进行评估的问题。
本院认为,执行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的撤销而撤销。如果新的执行依据改变了原执行内容,需要执行回转的,则人民法院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如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应继续执行。本案中,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给付裁定的抵债标的额没有超出再审判决所确认标的额,因此,是否需要重新评估,关键看执行程序是否合法。如果执行程序合法,则维持原执行裁定的效力,继续执行,否则应予纠正,重新评估。
……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7号,2006年12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因原错误判决被撤销而进行执行回转,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在执行回转案件被执行人破产的情况下,可以比照取回权制度,对执行回转案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予以优先保护,认定应当执行回转部分的财产数额,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2号,2007年9月10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与被执行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此复
编者说明
该答复的制作背景为: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县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清河支行西丰分理处(以下简称西丰分理处)与西丰县百货第三商店(以下简称第三商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案外人西丰县百货公司第一商店(以下简称第一商店)无偿接收第三商店固定资产为由,作出(2002)铁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追加第一商店为被执行人,并将第一商店所有的二层门市房抵债给西丰分理处。西丰分理处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第一商店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提出异议。铁岭中院认为,铁岭县法院追加第一商店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裁定:(1)撤销铁岭县法院(2002)铁执字第254号民事裁定;(2)将已执行给西丰分理处的二层门市房交还第一商店。在该裁定作出前,西丰分理处将本案执行标的物以40万元价款出卖给案外人赵恒春,并办理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撤销裁定作出后,西丰县房产局根据铁岭中院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赵恒春取得的房产证声明作废。该房产由第一商店实际占有。【6】
该案处理意见有效协调了《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有关执行回转对象的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从文义上理解,即使案外第三人是合法有偿取得该财产,亦负有返还责任。而《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7】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根据该条规定,返还财产的义务主体是原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实际上,执行回转之根本目的在于将被执行人的权利恢复到原状,但执行回转也不能无限回溯,也要保护善意第三人之信赖利益,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将返还主体限定在原申请执行人有其合理性。被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因无法取回财产而遭受损失的,除向申请执行人主张以外,符合国家赔偿条件的,还可依相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执行案例】
1.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申请错误执行赔偿案(指导案例43号)【8】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案件,因原执行行为所依据的当事人执行和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对原执行行为裁定予以撤销,并将被执行财产回复至执行之前状态的,该撤销裁定及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执行错误。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口滨海大道(天福酒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在未依法对原生效判决以及该院(1999)琼高法执字第9—10、9—11、9—12、9—13号裁定(以下分别简称9—10、9—11、9—12、9—13号裁定)进行再审的情况下,作出(1999)琼高法执字第9—16号裁定(以下简称9—16号裁定),并据此执行回转,撤销原9—11、9—12、9—13号裁定,造成国泰海口营业部已合法取得的房产丧失,应予确认违法,并予以国家赔偿。
海南高院答辩称:该院9—16号裁定仅是纠正此前执行裁定的错误,并未改变原执行依据,无须经过审判监督程序。该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系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成立的基础上,使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案件开始时的产权状态,该行为与国泰海口营业部经判决确定的债权,及其尚不明确的损失主张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国泰海口营业部赔偿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1日,海南高院就国泰海口营业部诉海南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租赁公司)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作出(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和该款截止到1997年11月30日的利息16362296元;海南租赁公司向国泰海口营业部支付证券回购款本金3620万元的利息,计息方法为:从1997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8%计付。
1998年12月,国泰海口营业部申请海南高院执行该判决。海南高院受理后,向海南租赁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并查明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海南租赁公司提出其对第三人海南中标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以景瑞大厦部分房产直接抵偿给国泰海口营业部,以偿还其欠海南租赁公司的部分债务。海南高院遂于2000年6月13日作出9—10号裁定,查封景瑞大厦的部分房产,并于当日予以公告。同年6月29日,国泰海口营业部、海南租赁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签订《执行和解书》,约定海南租赁公司、中标公司以中标公司所有的景瑞大厦部分房产抵偿国泰海口营业部的债务。据此,海南高院于6月30日作出9—11号裁定,对和解协议予以认可。
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案外人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简称海发行清算组)和海南创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仁公司)以海南高院9—11号裁定抵债的房产属其所有,该裁定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海南高院审查后分别作出9—12号、9—13号裁定,驳回异议。2002年3月14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依照9—11号裁定将上述抵债房产的产权办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并缴纳相关税费。海发行清算组、创仁公司申诉后,海南高院经再次审查认为:9—11号裁定将原金通城市信用社(后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向中标公司购买并已支付大部分价款的房产当作中标公司房产抵债给国泰海口营业部,损害了海发行清算组的利益,确属不当,海发行清算组的异议理由成立,创仁公司异议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据此海南高院于2003年7月31日作出9—16号裁定,裁定撤销9—11号、9—12号、9—13号裁定,将原裁定抵债房产回转过户至执行前状态。
2004年12月18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对以海发行清算组为原告、中标公司为被告、创仁公司为第三人的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作出(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原抵债房产分属创仁公司和海发行清算组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6月,国泰海口营业部向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退税,海口市地方税务局将契税退还国泰海口营业部。2006年8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9—18号民事裁定,以海南租赁公司已被裁定破产还债,海南租赁公司清算组请求终结执行的理由成立为由,裁定终结(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至2004年7月经协议转让给国泰君安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2005年11月29日,海南租赁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破产清算。破产案件审理中,国泰投资公司向海南租赁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包含(1998)琼经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定债权在内的相关债权。2009年3月31日,海口中院作出(2005)海中法破字第4—350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国泰投资公司债权未获得清偿。
2010年12月27日,国泰海口营业部以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行为违法,并应予返还9—11号裁定抵债房产或赔偿相关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国家赔偿。2011年7月4日,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决定对国泰海口营业部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国泰海口营业部对该决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能力,因其对第三人中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中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认可履行债务,中标公司隐瞒其与案外人已签订售房合同并收取大部分房款的事实,与国泰海口营业部及海南租赁公司三方达成《执行和解书》。海南高院据此作出9—11号裁定。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泰海口营业部据此取得的争议房产产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系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审查成立的基础上,对原9—11号裁定予以撤销,将已被执行的争议房产回复至执行前状态。该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生效的海口中院(2003)海中法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内容予以印证,其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国泰海口营业部债权未得以实现的实质在于海南租赁公司没有清偿债务的能力,国泰海口营业部及其债权受让人虽经破产债权申报,仍无法获得清偿,该债权未能实现与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海南高院9—16号裁定及其执行回转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错误情形。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1)法委赔字第3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海南高院(2011)琼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
2.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与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财产侵权纠纷执行回转案【9】
——案外人依法受领申请执行人执行所得的,在执行回转中不应列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湖南利达国际贸易长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诉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和平里支行(以下简称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财产侵权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石油工业出版社、和平里支行给付利达公司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后利达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岳麓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64万元。岳麓区法院扣划石油工业出版社存款250万元、和平里支行存款10万元。
该院依深圳凯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的请求,根据长沙中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利达公司归还凯利公司本金及利息共计450万元,分三期偿付,并约定第一期即1997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息共200万元;利达公司同意其诉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侵权纠纷一案所收回的本息先付给凯利公司,不足部分由利达公司补足),将248万元直接转付给凯利公司,10万元直接转付给蓝光公司,2万元付给利达公司。
1999年10月21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再审撤销了利达公司诉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财产侵权纠纷案一、二审及再审判决。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过程中,法院裁定将利达公司与凯利公司共同列为被执行人,责令利达公司及凯利公司分别返还石油工业出版社2万元和248万元,并于9月21日扣划凯利公司30多万元。凯利公司就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石油工业出版社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该执行回转案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湖南高院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于2002年9月12日作出〔2002〕执监宇第103—1号函,答复湖南高院如下:
一、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10】和《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的规定,“原申请执行人”是指原执行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才能作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原申请执行人是利达公司,凯利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将凯利公司列为执行回转案中的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凯利公司取得的248万元,是在利达公司对其欠债的情况下,依据长沙中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而且不论利达公司与和平里支行、石油工业出版社纠纷案是否按撤诉处理,均不能否定凯利公司对利达公司的债权。
三、利达公司在长沙中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其将用从石油工业出版社执行回的款项清偿其对凯利公司的债务。
四、利达公司与凯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同石油工业出版社与利达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单独处理前者的债权债务并无不妥。
3.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与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11】
——在再审判决确定之前,标的财产已因另案被其他法院查封的,如果债务人的义务为一般金钱偿付义务,法院不得对该标的财产进行执行回转。
[案情简介]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与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乡企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判决:物资公司、金源公司偿还长安银行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乡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陕西高院裁定将乡企公司的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长安银行所有,并过户登记至长安银行名下。
后因金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0月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免除了乡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实体义务。乡企公司据此申请陕西高院执行回转,陕西高院裁定将已过户至长安银行名下的008号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并过户至乡企公司名下。
长安银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乡企公司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00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在2004年审理咸阳市信用联社诉乡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中采取保全措施而查封,2007年8月又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执行案中轮候查封。陕西高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长安银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应当依法执行再回转该土地使用权。
[裁判要点]
本案执行依据为(2007)民二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定了乡企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为对物资公司偿还长安银行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义务为一般金钱偿付义务,乡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以其责任财产依法履行该义务。现登记于乡企公司名下的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另案已于此前先后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因此,长安银行提出的将登记于乡企公司名下的上述争议国有土地使用权执行回转至其名下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安银行可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执监字第18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长安银行的申诉请求。
4.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12】
——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虽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原被执行人仍应负清偿责任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需要执行回转。
[案情简介]
云南江东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东集团)诉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华龙公司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江东集团20683万元,赔偿江东集团损失4591626元。执行中,云南高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裁定将华龙公司所有的15座水电站以评估价抵偿给江东集团所有。
2006年8月14日,云南高院裁定本案再审并中止执行。在再审过程中,云南高院裁定继续查封华龙公司的相应资产。后该院作出再审判决书:(1)撤销该院民事调解书;(2)由华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东集团借款20683万元及利息;(3)驳回江东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江东集团的申请,云南高院于2010年2月25日重新立案执行,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述15座水电站进行评估。华龙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云南高院认为,虽然原执行依据民事调解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但审理结果并未改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依然是华龙公司向江东集团承担还款义务,故本案不存在执行回转情形。据此,裁定驳回华龙公司的异议。
华龙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云南高院依据被撤销民事调解书进行的执行行为丧失合法性,已被执行的财产亦无继续存在的合法前提,应对原违法执行行为予以执行回转。在本案调解书已被裁定再审的情况下,云南高院仍连续多年查封其水电站资产,导致其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应否执行回转的问题,根据再审判决,民事调解书虽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改变,生效判决确认华龙公司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云南高院依据生效判决执行华龙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不存在执行回转的条件。
二、关于云南高院的续封行为是否侵害了华龙公司利益的问题,因原生效调解书进行再审,本案执行程序中止,但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已采取的查封等执行措施必须解除,云南高院对已查封财产采取的续封措施,并不是新的执行行为,只是维持原查封效力的行为,故续封行为并不侵害华龙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执复字第15号执行裁定:驳回华龙公司的复议请求。
5.祁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房地产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回转案
——据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被变更,对已被执行的财产,法院可依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恢复原被执行人的占有。执行回转标的物系特定物且已灭失的,应按原来执行该特定物时的市场价值折价抵偿。对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的,权利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张掖分行(以下简称张掖农行)与祁某某签订《资产抵债处置合同》,约定将位于张掖市甘州区青年西街71号的“回凤楼”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处置给祁某某,总价款82万元。其后,张掖农行将房产交付祁某某使用,祁某某则付清了全部价款。同年12月,祁某某通过张掖市房屋管理局将房产过户到己方名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2004年11月,张掖市政府以招标方式将包含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张掖市三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三峰公司)。2006年3月13日,张掖市房产管理局以案涉房产办理房产登记时存在虚报、瞒报为由,撤销登记并注销了祁某某的房产证。2006年3月24日,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向张掖农行发出《行政处罚通知书》,以该行非法转让国有划拨土地为由作出处罚。11月14日,三峰公司就案涉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6年,张掖农行以国土部门认定其非法处置国有划拨土地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与祁某某之间的《资产抵债处置合同》无效,祁某某返还房产。2007年7月21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掖中院)作出一审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资产抵债处置合同》无效;(2)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回凤楼”房产。祁某某上诉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于2008年1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第一项,变更第二项为“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回凤楼’房产”。二审判决生效后,张掖农行申请强制执行,张掖中院于2008年7月15日将“回凤楼”房产强制交付给张掖农行,随即被行政机关拆除。
后因祁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再审判决,认为本案应当区分债权关系和物权关系,不能以物权关系不能变动来否定债权关系的合法效力。据此,确认祁某某与张掖农行签订的《资产抵债处置合同》合法有效,撤销张掖中院和甘肃高院的判决。再审判决生效后,祁某某申请执行回转“回凤楼”房地产。甘肃高院就该案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应否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是基于物权回转还是债权回转?关于“回凤楼”回转折价抵偿价值评估等问题,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执监字第37号函,答复甘肃高院如下:
一、关于应否适用执行回转程序。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的规定,适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为:一是原执行依据中关于给付内容的主文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二是原执行依据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原执行依据的全部主文,即原执行依据主文第二项关于祁某某向张掖农行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也被撤销。同时,再审判决仍然认定祁某某与银行之间的合同有效,而依据合同,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祁某某占有是张掖农行的义务之一。因此,张掖中院应当裁定执行回转。至于实际上能否回转,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二、关于执行回转的内容。执行回转的实质是将原执行结果恢复至执行前的状态,因此,执行回转的内容应根据原执行内容进行判断。就本案而言,祁某某丧失涉案房产所有权并非法院执行所造成,而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由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致,故执行回转非恢复祁某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同样,因祁某某一直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亦不存在恢复其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但是祁某某基于与银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占有涉案房地产,而张掖中院执行程序中剥夺了其占有,因此,执行回转的内容应是恢复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
三、关于不能恢复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时能否折价抵偿。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10条的规定,当特定物无法执行回转时,适用“折价抵偿”程序的前提,是执行回转的申请人已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权或相关财产权利,且该物或财产权利的价值在执行程序中能够确定。如需回转内容不能以货币折算对价,则只能寻求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由于法院执行前,相关行政机关已撤销了祁某某对涉案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亦由于其一直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从而使其对涉案房地产的占有处于对物支配的事实状态,而占有的事实状态无法折算为具体的财产对价,故不能适用折价抵偿程序。本案如无法恢复占有,应终结执行回转程序。同时,此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和救济,执行法院应向其释明享有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要求赔偿的权利。
6.南通市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森大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因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再审的裁定,非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不得放弃该救济程序,执行回转应当等待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
[案情简介]
南通市房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与南通森大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大蒂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7月1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通中院)作出(2009)通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解除房建公司和森大蒂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森大蒂公司双倍返还房建公司定金4000万元。2010年10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房建公司向南通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5月23日,南通中院裁定终结执行,确认“通过强制执行和被执行人的自动履行,执行标的已全部执行到位”。
后因森大蒂公司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1)撤销江苏高院(2009)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及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2)发回南通中院重审。南通中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重新审理。
2015年6月26日,森大蒂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为依据,向南通中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责令房建公司返还依据江苏高院(2009)苏民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及南通中院(2009)通中民一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已经取得的森大蒂公司的4462.7175万元及自2011年3月25日至执行回转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南通中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9日,南通中院作出(2015)通中执字第0266—1号执行裁定,裁定房建公司应在该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森大蒂公司返还已取得的财产4462.7175万元及其孳息1273.5799万元。
房建公司提出异议,主要理由是:(1)森大蒂公司申请执行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未明确权利义务主体,且无任何给付内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2)南通中院的执行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的内容明显不符,也与重新审理的行为相冲突,更会产生以执代审或先定后审的恶果。(3)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执行回转所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是新的实体终局处理的法律文书,而非解决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本案发回重审后,现正处于审理过程中,并未就实体争议作出新的裁判。因此,森大蒂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南通中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南通中院认为:(1)执行回转系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采取执行措施,恢复到执行前状态的专门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此有专门规定。故对当事人申请执行回转的条件,应据此予以审查,而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般规定。(2)执行回转与重新审理这两个程序并不冲突,可同时进行。(3)尽管《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原执行机构应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并未规定执行回转须以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为依据。从法律位阶及立法目的的角度,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并非执行回转的必要条件。据此,南通中院裁定驳回房建公司的执行异议。
房建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房建公司关于执行回转须以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为依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1)申请执行人能够取得并合法持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基础在于执行依据,执行依据一旦被撤销,申请执行人持有已经执行到位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即失去了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执行回转启动的前提是已经执行完毕且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而不以新的执行依据作出为必要。(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并未以重审法院作出终局性实体法律文书为执行回转的前提,该条规定文义明确、不存歧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沿袭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并未设置执行回转须以重审法院作出终局性实体法律文书为前提条件。尽管《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对于执行回转条件的确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3)本案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并非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而是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字第0266—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明确了房建公司应返还财产的种类、金额、返还期限等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在执行依据被撤销且发回重审的执行回转案件中,执行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先行作出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被执行财产的执行回转裁定,原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返还的,执行法院应以执行回转裁定为执行依据立案执行。在执行回转过程中,原申请执行人仍可申请保全或返还被强制执行给原被执行人的财产,通过财产保全制度衔接执行回转程序与发回重审后新的实体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据此,江苏高院裁定驳回房建公司的复议申请。房建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再审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发回重审,但还未取得新的生效实体法律文书的情形下能否执行回转。
一、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因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制度。对执行回转制度,《民事诉讼法》和《执行工作规定》均作出规定,但对执行回转条件的规定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13】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司法解释,不存在上位法和下位法冲突问题,也不存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之说。
二、《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明确了执行回转裁定应当严格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制作。因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完全否定原法律文书,也可能部分推翻原法律文书,维持原来的部分内容。因此,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具体而言,一是执行回转可能不仅仅是将当事人的财物恢复到执行行为实施前的状态,还可能要补偿当事人因原判错误及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而补偿的数额只有在终审裁判时才能确定;二是执行回转应当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三是实施执行回转并非简单地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还需要对返还财产及孳息的数额予以明确。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判认定森大蒂公司构成单方违约并判令其向房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本案发回重审,该裁定并非重审后的终审判决,不是《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所指新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与《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的规定,均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前者适用于解决执行完毕后,非诉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撤销,在作出法律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没有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且当事人可以放弃救济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回转的情况。后者适用于执行回转的一般情况,既包括非诉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回转,也包括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执行回转。仅就后者而言,属于非诉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规定;属于诉讼法律文书被撤销的,因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再审的裁定,非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不得放弃该救济程序,因而执行回转应当等待后续法定救济程序作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后进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404号执行裁定:撤销江苏高院(2016)苏执复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异字第00056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字第0266号执行通知书;撤销南通中院(2015)通中执字第0266—1号执行裁定书。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6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14—217页。
【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编者注
【4】《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编者注
【5】《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303条规定:“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编者注
【6】参见范向阳:《原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对第三人从债权人处买受的财产进行回转的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7年第3辑(总第2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6页。
【7】《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编者注
【8】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5日发布。根据编写需要,体例略有调整。——编者注
【9】参见裴莹硕:《石油工业出版社申请执行回转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9—215页。
【10】《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编者注
【11】参见潘勇锋:《执行回转性质问题研究——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分行申请执行咸阳市渭城区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咸阳市渭城区经委物资供应公司、咸阳市金源物资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3辑(总第4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00—113页。
【12】参见于泓:《再审程序中财产保全措施应否解除——云南贡山华龙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2辑(总第4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83—92页。
【1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