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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 §01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根据和执行管辖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执行根据,也称执行文书,是债权人据以申请执行和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凭证,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根据本条规定,作为执行根据的法律文书有以下几种:(1)人民法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2)人民法院依督促程序发布的支付令;(3)发生法律效力而具有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4)仲裁机构制作的生效的裁决书;(5)公证机构制作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中,第二、四、五项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仲裁、公证等机构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统一执行,是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如果执行权分散行使,势必造成执行混乱,既不利于执行,也有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赋予人民法院享有执行权,由其统一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执行管辖,是指生效的法律文书由哪一个法院负责执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在第一款增加“由……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主要考虑:(1)依照原规定确定管辖,会造成许多案件的管辖法院既非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也非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法院不得不到异地执行,不符合效率和效益原则,也容易造成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2)为了减少异地执行问题,法律规定了委托执行制度,但由于制度设计与种种现实因素,运行效果不够理想。(3)通常情况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更方便采取执行措施,更容易掌握被执行人财产的变动情况,也更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从理论上说,给付金钱或交付财产的案件由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比较合理。(4)由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通例。【2】

【适用要点】

一、关于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时点。(1)判决书。一审判决书的生效日期是上诉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的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二审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以及依法不准上诉的判决书的生效日期为当事人签收之日,判决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判决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判决书的生效日期。【3】(2)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和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一经送达便产生效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第一审民事裁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裁定允许上诉外,其余裁定一经送达便生效;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有上诉期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内当事人不上诉且上诉期届满的次日,为该民事裁定生效之日。(3)调解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民事调解书的生效日期。如调解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应以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的生效日期。(4)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债务人在十五日内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关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确定。一般而言:(1)被执行的财产为不动产的,该不动产的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实践中,被执行的不动产已办理登记的,因其登记地与住所地是一致的,故以其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即以登记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未办理登记的,应当以该不动产所在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2)被执行的财产为股权或者股份的,该股权或者股份的发行公司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3)被执行的财产为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4)被执行的财产为到期债权的,被执行人的住所地为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三、关于执行程序中发现无管辖权的处理。(1)受理法院发现本院确无管辖权的,应当撤销案件,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受理法院已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并撤销案件。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4)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的,移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期限届满后受移送人民法院可凭移送人民法院的移送执行函直接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但移送执行时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有效期不足一个月的,移送法院应当先行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再行移送。

四、关于执行依据不明确时的处理。所谓执行依据明确,包括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和给付内容明确,两者缺一不可。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如果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应裁定不予受理。但是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如果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究竟应当如何处理,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些法院并非简单地驳回执行申请,而是先通过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或者征求执行依据作出机构的意见等方式确定执行内容;确实无法执行的,才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或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讼累,也有利于更为彻底地解决纠纷,值得参考借鉴。执行依据内容确实无法明确,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理的,在案件退出执行程序后,相关当事人亦可通过诉讼程序救济。

【相关立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六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编者说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判决、裁定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但除了判决、裁定之外,具有给付内容、在债务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能需要强制执行的其他民事生效法律文书,还有调解书、支付令和民事制裁决定书等。对这几类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级别管辖,制度安排上可有两种选择:一是参照民事判决、裁定执行管辖法院的规定,同时考虑这几类生效法律文书并不存在上诉的情形,由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与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二是根据申请执行标的额的大小,参照各地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执行管辖法院。

结合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三类法律文书的执行级别管辖采取的是第一种选择:(1)就调解书而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据此,调解书也应当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2)就支付令而言,《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作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3)就民事制裁决定书而言,鉴于其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的启动上是由相关审判业务部门移送执行的,故由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的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管辖法院比较合适。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5月1日)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编者说明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将确认调解协议和实现担保物权增加为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确认调解协议裁定,虽然在性质上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但由于实行一审终审,因此裁判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与普通程序“除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裁判是终审裁判以外,其他任何人民法院所作的一审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的规定不同,这两类裁判不存在所谓第一审人民法院的问题。因此,有必要规定它们应由作出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案件,也是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本身由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公告期满一年以后无人认领的,即应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根据不同的情况,将财产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而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这一行为,自然应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一般就是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4】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5】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2006年9月8日)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编者说明

就国内仲裁机构所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而言,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0条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在级别管辖上,参照各地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确定。据此,仲裁裁决的执行级别管辖既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也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还可能是高级人民法院。随之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相应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也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具有法定情形申请撤销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了协调对裁定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在级别管辖上的一致性,《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统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值得一提的是,《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也就是说《仲裁法》调整的范围仅为商事仲裁,《仲裁法解释》也是针对商事仲裁而作出的,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并不适用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级别管辖法院的规定。对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也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书、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劳动仲裁裁决的执行,虽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其级别管辖法院,但因其并不适用《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在确定级别管辖法院上应当参照各地人民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标准进行确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

第一条第一款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29号,1998年12月5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1998〕63号《关于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几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

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因执行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受诉人民法院在申请费中返还给作出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

此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5号,2018年3月1日)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编者说明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多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额较小,且就执行实施程序而言,对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规定不同的级别管辖意义不大,本规定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一方面,坚持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畴,为统一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审查尺度,本条明确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0〕3号,2000年1月14日)

八、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九、高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下列案件可以裁定提级执行:

1.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结,逾期未执结需要提级执行的;

2.下级人民法院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3.疑难、重大和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级执行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提级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提级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4〕338号,2015年1月1日)

六、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可指定辖区内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中已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一方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数额的可直接执行问题的复函》(经他〔1996〕4号,1996年3月20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5〕93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基本同意你院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我院法经〔1992〕121号复函【6】所指的追偿程序,针对的是判决后连带责任人依照判决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承担的连带责任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情况。而你院请示案件所涉及的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中国机电设备西北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已在判决前履行完毕,判决主文中已判定该公司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判决内容是明确的,可执行的。据此,你院可根据生效判决和该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不必再作裁定。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湖北安陆市政府反映河南焦作中院“错误裁定”、“错误执行”案及河南高院反映焦作中院在执行安陆市政府时遭到暴力抗法案的复函》(〔2002〕执监字第262号,2002年12月25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湖北省安陆市政府向我院反映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一案的有关问题,经研究,现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经核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依据是河南省修武县公证处(2001)修证经字第1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认定湖北三鹏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丁慈咪有权向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关于此类执行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6条【8】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条均已有明确规定,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据此,当事人无权约定执行管辖,公证机关也无权确认当事人约定执行管辖,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更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约定予以立案执行。请你院监督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判决主文或判决理由作为执行依据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1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辽执监字第157号《关于营口市鲅鱼圈区海星建筑工程公司与营口东方外国语专修学校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执行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只能依据生效判决的主文,而“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但在具体处理上,你院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中地产有限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执行请示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26号,2006年4月1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粤高法执字第46—1号《关于新中地产有限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执行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该案应当恢复执行。根据本院判决,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分行)应当对香港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新中地产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就主债务纠纷即新中公司与回丰公司之间的融资纠纷由香港高等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后,在内地与香港之间就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不能在内地得到承认和执行。故即使回丰公司在内地拥有股权,但相对于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和执行而言,该股权不应属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的“可以执行或者方便执行”的财产。因此,在新中地产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回丰公司在香港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江门分行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考虑,应当恢复对本院(2001)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编者说明

该复函的制作背景为:1994年5月12日,新中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与香港回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丰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签订《贷款契约》,约定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贷款660万美元,期限两年,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分行)为回丰公司贷款持续性地担保。后因回丰公司未能如期归还贷款,新中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起诉讼,回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回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新中公司的诉讼,新中公司与江门分行之间的担保纠纷由广东高院受理。2000年5月19日,新中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起诉回丰公司。2000年7月3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2000年第5812号判决,判令回丰公司向新中公司支付660万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及其利息、11406527.34美元(或支付时金额相当的港元)。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新中公司诉江门分行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作出(2002)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对香港高等法院2000年第5812号判决所确定的债务,由江门分行对回丰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向新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执行上述判项过程中,江门分行提出,回丰公司在广州市东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照公司)拥有93%的股权,新中公司应按照香港高等法院2000年第5812号判决先执行回丰公司,在回丰公司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由该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依据相关判决,新中公司应该参照承认外国判决的有关规定,向股权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在回丰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本案的申请执行条件未成就,裁定中止执行本案。2003年11月,新中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承认香港高等法院2000年第5812号判决,并执行回丰公司在东照公司的投资权益。广州中院以无法律依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5年3月,新中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恢复执行。理由是:回丰公司在香港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内地虽有财产(股权),但在两地没有司法协助的情况下,香港高等法院的判决不能在内地得到承认与执行,应视为回丰公司不能清偿相关债务,江门分行应在回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东高院就此问题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9】

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法院能否以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地为财产所在地获得管辖权问题的复函》(〔2010〕执监字第16号,2010年7月1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一案,你院《关于深圳中院执行中华乐业有限公司与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仲裁裁决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经核查,唐山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持有的证券在上市交易前存管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以此认定深圳市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受理了当事人一方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的机构,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存管的仅是股权凭证,不能将股权凭证所在地视为股权所在地。由于股权与其发行公司具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应当将股权的发行公司住所地认定为该类财产所在地。深圳中院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所在地认定为上市公司的财产所在地予以立案执行不当。

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依法撤销案件及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申请人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鉴于深圳中院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已采取冻结措施,为防止已冻结财产被转移,请你院监督深圳中院做好已控被执行人财产与新的执行法院的衔接工作,避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执行案例】

1.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指导案例36号)【10】

——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法院执行通知之前,收到另案执行法院要求其向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人直接清偿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的通知,并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不能将该部分已清偿债务纳入执行范围。

[基本案情]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证券)、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广达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海通证券营业部)证券权益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投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向福建高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月15日向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发出(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及海通证券营业部不服福建高院(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称:被执行人已于2009年6月12日根据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向中投公司的执行债权人潘鼎履行其对中投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1222761.55元,该款汇入了北京东城法院账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为执行上海中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投公司纠纷案,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年6月22日扣划了海通证券的银行存款8777238.45元。以上共计向中投公司的债权人支付了2000万元,故其与中投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未履行(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福建高院向其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应当撤销。为此,福建高院作出(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异议成立,撤销(2009)闽执行字第99号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复议申请。申请执行人的主要理由是:北京东城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上海二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0〕执监字第304号关于法院判决的债权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以下简称意见第300条)的复函精神,福建高院的裁定错误。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0〕执监字第304号复函是针对个案的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随着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权的调整,该函中基于执行只能由一审法院管辖,认为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到期债权不适用意见第300条的观点已不再具有合理性。对此问题正确的解释应当是:对经法院判决(或调解书,以下通称判决)确定的债权,也可以由非判决法院按照意见第300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因该到期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定,故第三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不能提出债权不存在的异议(否认生效判决的定论)。本案中,北京东城法院和上海二中院正是按照上述精神对福建高院(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执行的。被执行人海通证券无权对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提出异议,不能对抗上海二中院强制扣划行为,其自动按照北京东城法院的通知要求履行,也是合法的。

被执行人海通证券营业部、海通证券收到有关法院通知的时间及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是在福建高院向其发出执行通知之前。在其协助有关法院执行后,其因(2009)闽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而对于申请执行人中投公司负有的2000万元债务已经消灭,被执行人有权请求福建高院不得再依据该调解书强制执行。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投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福建高院(2009)闽执异字第1号裁定。

2.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11】

——判决主文确定“合同有效、继续履行”,且符合继续履行条件的,应视为具有给付内容的执行依据。已经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一方依据此判决请求执行的,执行机构应当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

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丹公司)与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合同有效,继续履行。

2007年10月,枫丹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申请执行。华夏公司接到执行通知后提出,相关土地不具备立项、规划、动拆迁和转让条件,职能部门亦认为涉案地块的转让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实际无法履行。上海高院遂以本案涉及的合同继续履行及强制转让土地权属存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的障碍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枫丹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提级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执监字第217号函,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上海高院在执行中未采取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充分,本案应当继续执行。

二、依据判决,本案中华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使涉案土地达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过户条件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执行法院应当认真核查涉案土地状况,在确保枫丹公司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对已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直接裁定将土地使用权移转给枫丹公司,并通知土地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于不具备法定过户条件的地块,应当用足法律规定的各种强制执行措施,促使华夏公司履行使土地达到法定过户条件的义务。

三、如果本案确实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而不能执行,应当努力促成执行和解。如和解不成,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

3.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省达州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协调案【12】

——不同判决指向同一笔款项,应按最终权利人确定管辖:同一被执行款项作为两地两份不同的生效法律文书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应由最终权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执行。

[案情简介]

新疆正元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诉四川达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钢集团)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2008)新民三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判令:(1)达钢集团支付正元公司迟延履行金12524.02元;(2)达钢集团一次性支付正元公司剩余59个月的节能效益款3217295元。

四川同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昊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正元公司诉至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川区法院),并以达钢集团为第三人。2008年11月13日,通川区法院裁定冻结达钢集团除支付正元公司31.84万元节能款后的每月节能款,后作出(2008)通川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1)确认同昊公司和正元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2)正元公司在第三人达钢集团处收取节能款31.84万元后,达钢集团以后应支付的节能款在300万元范围内,其收益权转移归同昊公司所有,并由达钢集团直接向同昊公司支付;(3)如达钢集团应支付的节能款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由同昊公司、正元公司各享有50%的份额。

正元公司诉达钢集团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于2009年2月4日裁定冻结达钢集团3411127.28元存款。同年4月6日,乌鲁木齐中院前往四川达州扣划冻结款项和执行费用3411127.28元。通川区法院受理同昊公司申请执行正元公司、达钢集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于4月20日裁定将达钢集团3173073.5元存款扣划至通川区法院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西区支行在双方法院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将双方法院执行标的重叠后相差的247053.78元支付给乌鲁木齐中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高院对本案执行争议进行协调后,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两地法院均认为据以执行的两份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冲突,据此采取的执行行为在程序上也相互冲突。新疆高院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达钢集团和正元公司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中,达钢集团应向正元公司支付相应的节能款。而正元公司与同昊公司的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并不影响该案的处理。通川区法院第1018号民事判决正是对正元公司和同昊公司的委托关系作了裁判,同时将达钢集团列为第三人,并认为,依正元公司和同昊公司的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同昊公司应取得上述节能款的收益权,并判令达钢集团直接向同昊公司支付。综上,该笔节能款为两份生效判决共同指向的特定债务,同昊公司应为该笔节能款的最终权利人,达钢集团不应重复该笔付款履行义务。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执协字第23—1号函,认为应由通川区法院执行该笔节能款。

4.刘振树与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政府、姜凤春承包合同纠纷执行请示案【13】

——执行依据已明确区分岩矿经营权移交与采矿权证许可的,交付经营权的判决具体内容可以强制执行。因采矿权许可发生争议的,经营权人应通过其他途径救济。

[案情简介]

刘振树与河北省隆化县郭家屯镇人民政府、姜凤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二审判决:“位于隆化县郭家屯镇干沟门村大北沟的珍珠岩矿自2010年1月1日起归刘振树经营。”经刘振树申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承德中院)立案执行后,向承德市国土资源局、隆化县国土局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珍珠岩矿相关经营手续。承德市国土资源局复函称,河北高院二审判决未明确哪一个珍珠岩矿归刘振树经营;如何理解采矿权证和相关经营手续的关系?如何协助办理相关经营手续?请给予明确的答复。

后承德中院向隆化县国土资源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的内容是:将郭家屯镇经委持有的采矿权许可证、姜凤春所属的隆化县宁城珍珠岩矿采矿许可证予以变更,恢复到刘振树原来的经营状态。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签收通知书后,并未实际协助执行,只是向申请人出示需要办理采矿权登记的18项资料目录,其中部分材料刘振树无法提供。

河北高院就执行依据中“位于隆化县郭家屯镇干沟门村大北沟的珍珠岩矿自2010年1月1日起归刘振树经营”的内容能否执行、如何执行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并提出如下具体问题:就该类案件,是否有给付内容,是否能够强制执行?如果可以强制执行,如何处理矿山企业的经营权与采矿权证等办理的关系?在行政机关不予办证或不符合办证条件时,法院判决所确认的经营权如何执行、如何实现?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执他字第35号函,答复河北高院如下:

一、关于执行依据中具体执行内容的判断。具体执行内容应主要根据执行依据主文进行判断。必要时,应结合执行依据的其他部分,如判决书的说理、当事人诉讼请求等内容综合判断。本案判决的具体内容为“交付岩矿经营权”,该判决能够强制执行。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执行依据的终审判决主文表述为:“……岩矿自××年××月××日起归原告经营”,体现了在规定时间交付经营权的意思;第二,上述终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也体现了协议期限届满后,涉案岩矿的经营应恢复到协议前由原告经营状态的意思;第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交还岩矿(包括手续变更)。

二、关于“岩矿经营权”与采矿权证办理的关系。采矿权是一种经行政许可的权利,对于采矿权的执行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终审判决谨慎地处理了“岩矿经营权”与采矿权证的关系。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一方面认定原告享有“岩矿经营权”,另一方面认为采矿权资格的审查、采矿权属的变更都属于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基于这一判断,判决书在主文中确认了岩矿在规定时间归原告经营,同时撤销了一审主文关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内容。忠实遵照执行依据进行执行,是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由于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终审判决已经明确区分了“岩矿经营权”与“采矿权证许可”,并将判决的内容限定在前者的范围内,所以执行程序应当严格依判决内容执行。

三、关于“交付岩矿经营权”的具体执行。由于占有是经营的基础,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应当移交涉案岩矿的占有;由于执行依据区分了“岩矿经营权”与采矿权证的办理,所以,执行程序中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办理采矿权过户手续。如果岩矿经营的权利人因采矿权的许可发生了争议,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

5.王翔与金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14】

——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提请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情况,对不明确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

[案情简介]

王翔诉金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鄂尔多斯中院)民事调解书确认:(1)由被告金河退还原告王翔股金400万元,如不能按时付清,则金鹿矿业公司的探矿权证及财产全部归原告王翔。(2)双方签订的协议均宣布作废,双方的合作事宜解除。(3)双方探矿合作中所欠工人工资由原告王翔负责清偿。(4)高某某的问题由原告王翔负责处理。(5)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因双方履行了部分款项,王翔向鄂尔多斯中院申请执行调解书约定的第五项内容。

执行中,鄂尔多斯中院查封了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的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金河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项查封措施属于执行标的错误,申请解除对金河与韩某合伙经营选矿厂及采挖出矿石的查封。鄂尔多斯中院认为,调解书中第五项内容所约定的选矿厂并非金河选矿厂,遂裁定解除查封。王翔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撤销了鄂尔多斯中院裁定。

金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1)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中确定的选矿厂和裁定执行的选矿厂不是同一选矿厂。对金河和案外人韩某合作建设的选矿厂予以执行缺乏事实依据。(2)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不具备立案条件。该项涉及的执行标的不明确,人民法院只有在确认具体的给付内容后,方可执行;该项不具备给付内容,只是确认了选矿厂及采挖出矿石的归属问题。

[裁判要点]

一、关于本案生效调解书第五项是否具有给付内容。生效法律文书必须要有给付内容才具有执行力,在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为“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并无直接的给付内容。然而,金河与王翔在协议中约定“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归属于原告王翔”,选矿厂与矿石的所有权并不因该约定而直接移转,王翔此时享有的只是债权而不是物权。因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可以明确为是将采挖出的矿石交付王翔,将选矿厂交付王翔实际占有控制并办理相应的权属变更登记。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王翔必须另行提起交付选矿厂及矿石的给付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申请强制执行则徒增当事人讼累。鄂尔多斯中院在执行程序中将生效调解书第五项内容确认为金河向王翔移交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从而使其具有执行力,既不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并无不妥。

二、关于本案执行依据是否明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四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对于交付特定物的案件,就要求法律文书中应当载明特定物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以使该特定物区别于其他物。本案中,调解书第五项载明的是“选矿厂及采挖出的矿石”,没有指明该选矿厂及矿石的特定信息,双方当事人对执行依据指向的特定物也存在严重分歧,显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其具体给付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执申字第52号执行裁定:变更内蒙古高院复议裁定为撤销鄂尔多斯中院异议裁定;本案发回鄂尔多斯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编者说明

在杨光军与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家训、胥忠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同样强调: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终审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争议事项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径行作出解释。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作出执行依据的原审判合议庭已对当事人实体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进行全面审查,故由原审判合议庭对执行依据给付内容进行解释,具有相应法理依据,也能够减少当事人诉累,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

6.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与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15】

——仲裁裁决执行不适用应诉管辖规则,当事人只能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中选择申请执行。

[案情简介]

中煤第六十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青岛仲裁委员会裁决:曲阜分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维修金及罚款660余万元。

2012年5月11日,中煤公司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青岛中院受理后,曲阜分公司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在异议审查期间,曲阜分公司因对方同意协商处理,撤回了管辖异议。但双方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曲阜分公司对执行管辖坚持异议。此后,青岛中院根据中煤公司的申请,裁定追加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安集团)为本案被执行人。2013年5月19日,筑安集团向青岛中院提出管辖异议。同年11月12日,青岛中院裁定驳回筑安集团与曲阜分公司对本案执行管辖的异议。

筑安集团、曲阜分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申请复议。山东高院认为,曲阜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执行管辖权异议,在青岛中院审查期间,曲阜分公司撤回了管辖权异议,同意青岛中院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违反了自愿原则,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曲阜分公司向青岛中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说明其认可青岛中院对该案具有执行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筑安集团及曲阜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筑安集团、曲阜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主要理由为:(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仲裁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仲裁裁决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青岛中院既不是被执行人住所地,也不是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该院无权立案、受理、管辖本案。(2)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的权利,即使双方均选择法定管辖之外的法院执行,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属于无效的约定。青岛中院及山东高院认为对该案行使管辖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对仲裁案件执行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具有强制约束力。仲裁裁决执行,其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只有两个: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性法律规范,法律没有赋予的权利就属于禁止。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禁止当事人可协商执行管辖法院,但法律对当事人就执行案件管辖权的选择限定于上述两个连接点之间,当事人只能依法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得以任何方式改变法律规定的执行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有关应诉管辖的规定适用于诉讼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没有法律依据、法理依据。因此,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选择,或者通过不提管辖异议、放弃管辖异议等默认方式来确定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享有管辖权,均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被执行人曲阜分公司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均不在青岛中院管辖范围内,青岛中院对本案执行没有管辖权。

在法院确定执行管辖权时,筑安集团并非本案当事人,而是法院基于另一当事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其无权就本案的管辖权确定提出异议。鉴于筑安集团并非仲裁裁决案件的当事人,该仲裁裁决案件执行管辖的确定不能以其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根据,应以仲裁裁决案件中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作为确定执行管辖法院的根据,即被执行人曲阜分公司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鉴于青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执行管辖权,为方便有执行管辖权的法院顺利执行本案,排除执行程序中的障碍,故青岛中院所作出的涉及本案非财产控制措施的相关执行裁定应予以一并撤销。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执申字第42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高院和青岛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中煤公司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7.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案情简介]

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龙公司)诉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垦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立案执行后,根据申请执行人坤龙公司和二建公司的申请,将该案指定由广州海事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粤垦公司向广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广东高院在没有通知异议人或征询异议人意见的情况下,将执行案件移送至没有管辖权的广州海事法院执行,执行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广东高院认为,将该案指定广州海事法院执行,是该院在执行工作管理中依职权对执行管辖问题作出的裁定,异议人对指定执行管辖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不应受理。

粤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管辖权异议属于法定异议事项,广东高院不予受理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和广东高院对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互相推诿,剥夺粤垦公司的法定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广州海事法院既不是一审法院,也不是财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裁判要点]

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9条、《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作出的决定,体现了上一级法院对下一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权。在指定执行中,被指定法院是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获得管辖权。而管辖权异议则是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该法院的管辖权不服提出的异议。因此,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的范围,不能依据《执行程序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

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一种执行监督和管理行为,既不是具体的执行措施,也不是具体的执行程序,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也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驳回粤垦公司的复议请求。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条规定:

【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1页。

【3】当事人在二审期间达成诉讼外和解协议后撤回上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

【4】《财产保全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15条、第16条规定,诉前、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申请由立案机构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移交执行局执行。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申请由相关审判机构审查并作出裁定;裁定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移交执行局执行。故本条规定已不再适用。——编者注

【5】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款规定已作相应调整。——编者注

【6】《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以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复函》(法经〔1992〕121号,1992年7月29日)的内容为:“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经济审判庭吉高法经请字〔1992〕1号《关于在执行生效判决时,连带责任人代偿债务后,应依何种诉讼程序向债务人追偿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人对外承担的责任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请求行使追偿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偿还。此裁定不允许上诉,但可复议一次。如果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各连带责任人应承担的份额没有确定的,连带责任人对外偿还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编者注

【7】《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编者注

【8】《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执行。”——编者注

【9】参见董志强:《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新中地产有限公司诉广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借款担保纠纷执行案是否恢复执行的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1辑(总第1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7—83页。

【10】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8日发布。根据编写需要,体例略有调整。——编者注

【11】参见黄金龙、葛洪涛:《上海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判决确定的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监督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1年第1辑(总第37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60—73页。

【12】参见乔宇:《四川、新疆两地法院执行四川达钢公司争议协调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3辑(总第3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10页。

【13】参见葛洪涛:《“岩矿归原告经营”的判决能否执行以及如何执行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2辑(总第54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6—135页。

【14】参见潘勇锋:《执行程序中如何处理执行依据不明确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57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8—51页。

【15】参见何东宁、徐霖:《无执行管辖权的法院能否因当事人约定或默认获得仲裁裁决的执行管辖权——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大庆筑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曲阜分公司执行申诉案例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2辑(总第58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07—1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