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的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死亡或者终止时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在执行程序中,有时出现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情况,为了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因这些情况的出现而得不到保护,本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后,不论其遗产是否有人继承,也不论继承人是否承认被执行人生前的债务,人民法院均可以从其遗产中划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债款。此种执行,仅限于遗产。如果被执行人的遗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执行程序即告终结,所余债务也不再由继承人偿还。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被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后,只要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应当偿还终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全部债务;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1】
【适用要点】
一、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原则。执行机构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除了实体法的依据之外,还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要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第三人实体权利义务。即使依照实体法规定,第三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但这一结论仅是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的判断,执行权对该问题的处理应受权力边界的限制,不能超越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扩张的范围和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在法定情形之外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仅限于几类情形,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限制,执行机构应当遵循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处理此类问题。申请执行人在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之外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二、关于清算主体的清算义务与债务履行承诺的区别。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的,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通常须在工商登记材料中载明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达到注销的目的,或者为满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的要求,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或以其他形式,明确表示承继被执行人的债权,负担被执行人的义务。这种情况涉及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问题。如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的债务履行承诺成立,除以被执行人的财产偿还债务外,作出履行承诺的出资人或主管部门还要以自身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这种责任和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是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是处理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实现被执行人的债权,以被执行人的自有资产偿还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如果相关主体只是表示对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则不足以认为其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能将清算义务人直接认定为被执行人债务的承继人。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请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编者说明
这里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包括三类:一是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二是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法人经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三是社会团体经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相应地也具有执行主体资格。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只能由该其他组织承担实体责任。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一个突出特点是被执行人与实体责任承担人并不一致。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也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性,实为法人的财产,分支机构的责任最终也要由法人承担。因此,在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最终应承担责任的法人或个人,并裁定执行该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16年12月1日)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编者说明
根据此前的司法解释,对于变更、追加裁定不服的被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复议。但能否提起诉讼、提起的诉讼属于什么性质、由谁作为当事人、法院应当审查哪些内容,都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各不相同,有些情形较为复杂,又涉及实体问题,如果仅仅通过执行中的复议程序进行救济,在程序保障上缺乏正当性。因此,有必要区分繁简,规定不同的救济途径:对于相对简单的情形,可以通过复议程序救济;而对于相对复杂特别是涉及重大实体问题的变更、追加,则应当赋予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据此,本条明确,在有限合伙人未依法足额缴纳、股东未缴纳出资、抽逃出资、瑕疵股权转让、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等情形下,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这里的异议之诉包括两种:一种是被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提起的异议之诉。这种诉讼在理论上称为“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其性质和基本构造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有一定的相似性。主要功能是排除变更、追加裁定对被变更、追加主体的效力。在程序方面,应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原告是被变更、追加的一方,被告则是申请变更、追加的一方。另一种是申请人提起的异议之诉,这种诉讼在理论上称为“债权人许可执行之诉”,功能与“债务人不适格异议之诉”正好相反,是在变更、追加申请被执行法院驳回后,为申请人提供的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77.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
79.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81.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82.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
8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4】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2007年6月15日)
第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一个或者多个利害关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以不实审计金额为限。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赔偿纠纷未经审判,人民法院不得将会计师事务所追加为被执行人。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2000年9月4日)
八、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号,2002年2月9日)
一、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不实、虚假的验资报告或者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报告或者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应当由该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者虚假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对前项所述情况,企业、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由金融机构在验资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此种民事责任不属于担保责任。
三、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
四、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或者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无效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
五、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不实或虚假验资民事责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出现类似问题的,参照本通知办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得逐级变更由行为人的上级机构承担责任的通知》(法〔2004〕127号,2004年7月9日)
近一个时期,一些地方法院在执行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的案件中,在依法对该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后,又逐级对其上级金融机构直至总行、总公司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再次作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决定,造成不良影响。为纠正这一错误,特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作为协助执行人的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决定,不得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负责。依据我院与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9月4日会签下发的法发〔2000〕21号即《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执行金融机构时逐级变更其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须具备五个条件:其一,该金融机构须为被执行人,其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二,该金融机构收到执行法院对其限期十五日内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其三,该金融机构逾期未能自动履行偿债义务,并经过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四,该金融机构未能向执行法院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五,该金融机构的上级金融机构对其负有民事连带清偿责任。金融机构作为协助执行人因其妨害执行行为而被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不同于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因此,司法处罚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逐级变更由其上级金融机构承担此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在执行程序中,经依法逐级变更由上级金融机构为被执行人的,如该上级金融机构在履行此项偿债义务时有妨害执行行为,可以对该上级金融机构采取民事强制措施。但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前述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及时向该上级金融机构发出允许其于十五日内自动履行偿债义务的通知,在其自动履行的期限内,不得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
三、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金融机构的行为基于其主观上的故意并构成妨害执行的,才可以对其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其中构成犯罪的,也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这种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惩罚手段只适用于有故意过错的金融机构行为人,以充分体现国家法律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性。
四、金融机构对执行法院的民事强制措施即罚款和司法拘留的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5】的规定,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报送上一级法院,不得扣押或者延误转交;上一级法院受理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处理;执行法院在上一级法院审查复议申请期间,可以继续执行处罚决定,但经上一级法院决定撤销处罚决定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照办。
以上通知,希望各级人民法院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应当及时层报我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问题的电话答复》(1988年9月17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经复字第19号“关于被执行主体虽未倒闭,但又另外承包,且无偿还能力,可否由按承包合同偿还原债务的主管单位作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冶金部十七冶企业公司(简称“企业公司”)于1988年将其申报成立的长久建材商店(简称“建材商店”)发包给谭大志,并在承包合同中约定:“1987年度商店的报废、积压商品及债权债务由企业公司负责处理。”但是,建材商店的承包并不改变其性质及债权债务关系,承包合同的约定,也不应视为该商店1985年欠江苏省溧阳县劳动服务公司的债务转移由企业公司承担。因此,如果建材商店实际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在执行程序中,无须变更被执行主体,而仍应由建材商店承担债务。如果建材商店不具有法人资格,参照本院法(研)复〔1987〕33号批复【6】,在执行程序中,可裁定企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被执行人之一。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问题的复函》[法(经)函〔1991〕38号,1991年4月2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经执字第20号“关于企业法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否执行其分支机构财产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据来文看,本案被执行人本溪化工塑料总厂(下称“总厂”)的管理体制、经营方式,在案件执行期间与案件审理期间相比,尽管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总厂与其分支机构的关系及各自的性质并未改变,总厂的经营活动仍由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具体体现,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仍是总厂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属总厂所有的财产,仍为总厂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因此,在总厂经济体制改革后,不应视其为无偿付能力。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总厂的债务,同意你院的意见,二审法院可以裁定由总厂的分支机构负责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法函〔1992〕114号,1992年9月7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高法经〔1992〕1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被执行人于1990年12月31日与浙江省绍兴县轻工业公司、美国桦品企业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浙江钻石制衣厂有限公司,业经注册登记,该公司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法人资格,故不宜直接执行该公司的财产。为有利于改革开放,可将被执行人绍兴县第二衬衫厂在合资企业中享有的部分股权(相当于应当偿还的债务),在征得合资对方同意后予以转让,转让时合资对方享有优先受让权;合资对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从合资企业分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必要时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同时通知(附裁定书副本)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欠付企业的注册资金应用以承担企业债务的函》(经他〔1993〕22号,1993年11月13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执字〔1993〕16号关于乐清县二轻供销公司诉煤炭部华盛水文地质勘察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问题的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7】规定的国家授予企业法人经营管理并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既包括国家已授予企业且已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也包括国家在开办企业时应当投入而一直欠付企业的资金。在企业现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开办单位欠付的注册资金应用以偿还企业债务。因此,你院在执行中查明华盛公司的注册资金如确实未投足,在华盛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其开办单位中国煤田地质总局水文局对注册资金不实部分承担责任。河北省邯郸市两级人民法院必须依法协助浙江省有关人民法院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1994年3月30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并后的经济纠纷案件是否适用国发〔1990〕68号文规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歇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视同歇业后,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应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3.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提请核准登记该企业法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的,人民法院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可不予认定。
三、从本批复公布之日起,本院法(研)复〔1987〕33号《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二条中关于如果企业开办的分支机构是公司,不论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可以根据国发〔1985〕102号通知处理的规定和法(经)发〔1991〕10号通知第六条规定,即行废止。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3号,1996年3月27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5〕194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验资报告不实,应否承担公司资不抵债的还款责任问题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金融机构根据行政机关出具的注册资金证明,为该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当在该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金融机构按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查核实,公司注册登记后又抽逃资金的,金融机构不承担退出验资手续费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的债务可否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承担的函》(〔1996〕经他字第21号,1996年8月19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6年6月18日《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没有履行能力能否执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问题的请示》一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营口市支公司不能履行你院(1995)辽民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又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其已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我国《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8】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你院可在执行程序中裁定变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主体,即同意你院的请示意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办单位对企业注册资金不实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复函》(经他〔1997〕30号,1997年12月1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复执行国家计委产业经济与技术经济研究所(下称计委所)对下属企业债务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的责任一事,我院于1997年2月24日以法经〔1997〕14号函,要求你们两院对有关案件进行复查并暂缓执行。最近,计委所又向我院反映: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在执行北京建化金属材料公司诉北京万兴技术经济开发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判决中,也裁定由计委所承担注册资金30万元不实的责任。
根据投资者对其开办的法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计委所对万兴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应以其未投入的注册资金30万元为限,各有关债权人应在此范围内按其债权数额所占比例受偿。现请你们两院互相通报前次案件复查核实情况,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处理万兴公司的各债权人受偿分配及执行事宜。
9.《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程序中可否以注册资金未达法定数额为由裁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问题的函》(〔1997〕法经字第389号,1997年12月1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五常市邮电局对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我院申诉称:该局于1993年2月组建了五常市邮电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注册资金20万元,工商局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6月,邮电公司因与他人进行购销活动产生纠纷诉至你院。你院经审理于1996年1月10日作出(1995)苏经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你院在执行此判决时,以邮电公司的注册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为由,于1997年6月26日裁定邮电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应承担的向债权人返还定金200万元、赔偿损失400万元的义务,由其开办单位五常市邮电局承担。该局认为邮电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民事裁定书。
我院认为,你院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以被执行人注册资金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数额为由,裁定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做法无法律依据。现将有关材料随函转去,请你院认真核查,如情况属实,应纠正错误,撤销你院(1996)苏法执字第43—12号裁定书,并将结果报告我院。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案的复函》(〔1998〕执他字第15号,1998年11月1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监字第47号关于海南电子集团公司申请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财产一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你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报告,在该案审理期间,被执行人深圳南丰工贸公司以服从命令,无条件将其物业转为军产为由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深圳市园岭新村91栋208、406、506号房产,熙龙大厦6楼f、g、h座房产,11栋e、d座房产,房地产大厦17楼c座房产过户到其上级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机关生产办公室(现为管理局)名下。同时,被执行人深圳市南丰工贸公司在清理整顿军产中已被撤销。根据本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又鉴于该财产是上级主管部门接收的财产,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以执行该案的生效判决,其效力应予维持。
二、该案诉讼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争议财产的房产依法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予以查封,但被执行人在该案诉讼期间将该查封的财产转移给其上级主管部门,对此应适用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9】的规定,而不能适用与我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21条的规定,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三、请你院通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办理该财产拍卖后的过户登记手续,依法执结此案。
编者说明
该复函的制作背景为:海南电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子集团)与深圳南丰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南丰工贸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在一审期间,于1994年6月15日保全查封了南丰工贸公司所有的园岭新村91栋208、406、506房,熙龙大厦6楼f、g、h座,11栋e、d座,房地产大厦17楼c座等房产。1995年12月2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南丰工贸公司偿还海南电子集团人民币10371817.57万元及利息。
1996年3月,海南电子集团向深圳中院申请执行。深圳中院在执行中发现,上述房产分别于1995年5月15日、12月23日分两批过户到南丰工贸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名下。对此,深圳中院以(1996)深中法执字第6—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无效。管理局以案外人身份向深圳中院提出异议,深圳中院驳回了管理局的异议,并委托拍卖行将上述房产予以拍卖。国防科工委认为,深圳中院强行拍卖案外人财产,侵害其利益,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处理。【10】
11.《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16号,2000年5月29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9〕62号《关于非诉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终止,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办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出现分立、合并、兼并、合营等情况,原具体行政行为仍应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申请机关变更被执行人。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1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追加村民委员会为被执行人后可以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等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8号,2000年12月2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高法执字第127号《关于山东省济南第一纺织厂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毛麻纤维厂购销棉纱欠款纠纷一案执行情况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报告,被执行人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毛麻纤维厂的开办单位成都市华区联合村村委会应投入的52.5万元注册资金未能到位,故其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村民小组不具备法人地位,各村民小组的财产是村委会法人的财产,因此,应追加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后,可执行各村民小组的财产。
但是,根据成都市成华区联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反映,此案所涉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又根据该村的村民小组反映,被冻结的款项有应发给五保户的生活、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在适用法律上同意你院的意见,投资者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村民小组不是独立法人,其财产可作为村委会的财产予以执行;在认定事实上因你院的报告情况与被执行人反映的情况不符,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认真核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妥善处理(五保户的生活费、医疗费不应执行)。
1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32号,2000年12月25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津高法执请字第33号《关于执行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撤销,应由执行机构还是原仲裁机构变更义务承担人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我院1998年7月18日颁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的规定,所有生效法律文书,凡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需要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均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裁定。该《规定》第137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此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请照此办理。
此复
1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执行程序中不可以企业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而否认其法人资格等问题的答复》(〔2001〕执他字第12号,2001年6月28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赣高法执指字第8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企业法人资格的问题,应当以工商局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企业登记为准,不可以企业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而否认其法人资格。如果能够认定被执行人注册资金不实,其开办单位江西农业大学印刷厂应当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江西农业大学印刷厂注册资金不实,其开办单位江西农业大学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15.《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5号,2002年3月22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38号《关于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是否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上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中国少年先锋队江苏省工作委员会没有独立的财产和经费来源,编制也在共青团江苏委员会,其自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具备法人资格。
1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河北省总商会申诉案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号,2003年6月6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对被执行人河北省工商联(又称河北省总商会)欠款案执行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各级工商联是党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其与挂靠企业脱钩时,是按照中央文件的要求执行的。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其脱钩企业的案件时,也应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开办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开办单位的国库款、财政经费账户、办公用房、车辆等其他办公必需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开办单位只能用其财政资金以外的自有资金清偿债务。如果开办单位没有财政资金以外自有资金的,应当依法裁定终结执行。请你院监督南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河北省工商联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河北省工商联和河北省总商会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河北省工商联是党委领导下的具有统战性质的人民团体,列入省编委编制序列,为财政预算拨款单位。而河北省总商会是在省民政厅单独注册的社团法人,经费由会员的会费构成。南开区人民法院将河北省工商联与河北省总商会视为同一个单位,将河北省总商会列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是错误的,你院应监督该院立即纠正。
你院将督办结果报告我院。
编者说明
本复函的制作背景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开区法院)在执行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工商业联合会(以下简称河北省工商联)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中,以河北省工商联与河北省总商会是“两块牌子一个单位”,均应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追加河北省总商会为被执行人,扣划河北省总商会银行存款23.8万元。
河北省总商会提出异议,认为河北省工商联与河北省总商会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河北省工商联是全额拨款的人民团体;河北省总商会是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两单位性质不同,职能不同,资金来源也不同,南开区法院将河北省总商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扣划其银行存款是错误的。【11】
1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原县级贵港市升格为地级贵港市后如何追加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因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责任问题的答复》(〔2003〕执他字第18号,2003年7月4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原县级贵港市升格为地级贵港市后如何追加原县级贵港市人民政府因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责任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一种意见。根据国务院国函〔1995〕96号函的批复,现地级贵港市政府是在原县级贵港市政府的基础上升格而来,应是原县级贵港市政府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原县级贵港市政府作为被执行人贵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根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之规定,应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因原县级贵港市政府已升格为现地级贵港市政府,故应由现地级贵港市政府承担原县级贵港市政府作为开办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如现地级贵港市政府对此提出异议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并由你院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此复
1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号,2003年7月3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桂高法〔2001〕294号《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其正在被执行的独资开办的企业能否追加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公司)转让北海中川国际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的股权,收取受让人支付的对价款不属抽逃北海公司的注册资金,即不能以抽逃资金为由追加四川公司为广西城乡房地产开发北海公司申请执行北海公司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股权的行为,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合法转让的行为。因该转让既不改变北海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也未造成北海公司资产的减少;且四川公司转让北海公司而获益的1000万元,是四川公司通过转让股权获得的对价款,该对价款也不是四川公司在北海公司获得的投资权益或投资收益;至于四川公司与北海公司的并表财务报告等,并不表明四川公司对北海公司的债权债务有继受关系或者属法人格滥用行为。因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四川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此复
19.《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6号,2003年6月2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请求迅速排除深圳市地方保护主义对开发区法院执行案件违法阻挠的紧急报告》及开发区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信用证担保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开办人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报告》均已收悉。经审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国资办)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授权将原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经协公司有偿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协公司已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其法人更名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即其法人的主体资格并未终止。你院及开发区法院认定经协公司被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开发区法院(2002)武开法执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以国资办授权转让经协公司为由,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3条【12】的规定,裁定国资办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国资办应否承担经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请你院注意以下问题:1.经协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不实?2.经协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3.如经协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实的情况属实,谁应承担此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
请你院认真研究,依法自行妥善处理。
此复
编者说明
该复函的制作背景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与深圳经济协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经协公司)信用证担保纠纷一案,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深圳经协公司系深圳市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经协办)于1989年5月11日登记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下属企业。1999年3月5日,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深圳国资办)授权深圳经协办将深圳经协公司转让。同年4月6日,深圳经协公司与海南3家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将深圳国资办在深圳经协公司拥有的100%股权转让给海南3家公司所有。双方在深圳市产权交易所办理了转让手续,深圳国资办收取了转让款。6月22日,深圳经协公司变更登记为深圳市国泰联合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投资公司),企业性质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8月31日,深圳经协公司被深圳市政府撤销。
基于上述事实,开发区法院裁定深圳经协公司的债务由国泰投资公司负责清偿。但国泰投资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开发区法院以深圳经协公司100%股权被深圳国资办有偿转让为由,裁定债务由深圳国资办负责清偿,并裁定冻结深圳国资办转让深圳经协公司产权所得收入3800万元人民币。深圳国资办对此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为:其不是本案当事人,只是依法律授权对国有资产行使行政监管职能的政府管理机构。批准、授权国有资产转让的行为,与国有经营主体在资产经营中形成的债务无必然因果关系。其授权深圳经协办转让深圳经协公司100%股权,是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深圳经协公司的被执行主体仍然存在,只不过是名称及股东发生变化,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为国泰投资公司。【13】
本案属于以出售企业形式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国资办、深圳经协办作为深圳经协公司的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拥有对深圳经协公司的全部控制权,深圳经协公司的产权转让符合市场经济等价有偿的原则,是国有企业在面向市场经济过程中出现的改制方法之一,即将原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的责权利关系以法人产权的形式体现出来,明确了出资者与法人之间在财产权上的权责关系。转让使投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发生了变化,但并不必然影响原企业的法人资格,深圳国资办收取的是转让深圳经协公司应得的对价,不能以无偿接受为由裁定深圳国资办承担深圳经协公司的债务。
20.《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2003年12月1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此复
编者说明
该复函的制作背景为: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影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龙岗影城应返还富马公司欠款1500万元。执行中查明,龙岗影城成立时注册资金为500万元,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及布吉镇下李朗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李朗公司)分别占94.3%和5.7%的股权。后龙岗影城就受让的30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进行价格评估,为15015.5万元。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从500万元增加到15500万元。增资部分仍由两开办单位按原持股比例出资。但龙岗影城仅实际取得土地使用权40503.9平方米,且两开办单位均未另行投入资金。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富马公司的申请,以惠华集团作为投资人对龙岗影城增加的注册资金不实为由,裁定追加惠华集团为被执行人,由其在增资不实的人民币14616.5万元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惠华集团就此提出异议称,龙岗影城变更注册资金是其自行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为实有资金超过原注册资金的情况下进行的,并不是投资人的增资行为,投资人对此没有另行投入资金的义务。两投资人对于开办龙岗影城的注册资金已经到位,不应承担增资不实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14】
2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监督案的复函》(〔2003〕执监字第146—1号,2004年3月8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晋执函字第34号《关于追加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主体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意见。根据你院报告,本案中,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已根据三方协议承受了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已接受其履行并无异议,该公司已经取得了原债务人的地位,因其没有完全履行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可以成立的。即使按照鸿阳公司提出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鸿阳公司是第三人”的说法,因其在执行过程中已认可并已经履行了部分债务,故不能再提出异议。
请你院根据上述精神答复鸿阳公司,并妥善执行该案。
编者说明
该复函的制作背景为:公安部管理干部学院山西分院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服公司)诉山西省地质矿产局二一七地质队(以下简称217地质队)、山东黄金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1)217地质队同意偿付劳服公司经济损失400万元;黄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由黄金公司直接支付)。(2)调解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100万元,剩余部分从2001年1月初至3月底分期付清。(3)217地质队与黄金公司同意将同灵金矿折价1300万元转让给第三方。
山西高院在执行中查明,调解书生效的当天,217地质队、黄金公司与福建省上杭鸿阳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约定鸿阳公司同意按照调解书的内容,承担217地质队和黄金公司本应向劳服公司支付的400万元债务,并直接支付给劳服公司(已支付100万元)。另查明该协议签订后不久,鸿阳公司已全部接管经营同灵金矿至今。
山西高院认为,鸿阳公司是本案债务承受人,且已实际接管同灵金矿,依照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裁定追加鸿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通知其按期履行义务。鸿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调解书中所列当事人并无鸿阳公司,鸿阳公司显然不是该调解书中的义务履行人,即使该案中的被执行人享有对鸿阳公司的到期债权,那么鸿阳公司也是第三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规定,山西高院裁定追加鸿阳公司为被执行人和强制鸿阳公司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应否对罗庄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15号,2004年7月8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应否对罗庄街道办事处的债务承担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少数人意见,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函民字〔2000〕36号批复:“以原罗庄镇的行政区域设立罗庄街道办事处。办事处机关驻原罗庄镇人民政府驻地。”鉴于罗庄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区域及机关驻地与原罗庄镇政府完全一致,且罗庄区人民政府在《关于设立罗庄、傅庄、盛庄、汤庄街道办事处的请示》报告中亦明确表示,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财政体制执行原财政体制,原镇政府的债权债务由设立后的相应办事处承担”,我们认为,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与原镇政府在行政区域和财产上具有承继关系,此案可参照我院法释〔1997〕1号批复【15】的精神,由新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承担原镇政府的债务。
此复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28号,2005年1月25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4〕470号《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请示》一案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裁定追加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的开办单位,因该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其本身不是案件的当事人,裁定追加第三人的开办单位于法无据。且本案中,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8日裁定追加第三人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时,该公司已根据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实施资产分离,分离后原长岭黄河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长岭集体有限公司,故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长岭黄河集体有限公司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述裁定依法应予纠正。
此复
2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望江制造总厂一案的请示的答复》(〔2004〕执他字第30号,2005年1月7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望江制造总厂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重庆望江制造总厂改制时其债务问题没有征得债权人贵阳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故根据我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追加重庆望江工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涉及军工企业改制问题,在具体执行时可责成执行法院依法慎重处理。
此复
2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2005年3月2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民一请字〔2004〕1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以上意见,供参考。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关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变更问题的复函》(法函〔2005〕65号,2005年8月3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年3月22日的请示收函。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机构改革中被撤销,其上级主管部门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16】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可以裁定变更本案的被执行人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由其在所接受财产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此复
27.《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能否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7号,2006年2月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新执监字第227号《关于能否两次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追加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按照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只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时对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其他弹性规定。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对《执行工作规定》第八十条不能作扩大适用。
2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答复》(〔2006〕执他字第13号,2006年10月27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偿转让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抵押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转让的,如果抵押财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则不论转让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也不论是否通知了抵押权人,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放弃抵押权,人民法院均可以直接对该抵押物进行执行。因此,你院可以直接对被执行人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必要时,可以将抵押财产的现登记名义人列为被执行人。
此复
编者说明
该答复的制作背景为:中信实业银行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信济南分行)与济南铭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峰公司)、济南青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公司)抵押贷款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铭峰公司偿还中信济南分行借款本金270万美元及利息18万余美元、借款本金3000万美元及利息162万余美元;青山公司对270万美元的借款本息在其抵押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执行过程中,铭峰公司的开办单位铭山集团有限公司以铭峰公司的财产多于注册资本为由,将铭峰公司已经抵押的价值3679.28万美元设备作为出资成立了铭山毛纺公司(以下简称铭山公司)。铭峰公司与铭山公司进行了资产交接。
后铭峰公司、青山公司、铭山公司又联名向长清区土地矿产管理局递交了土地使用权变更申请,将铭峰公司、青山公司名下的四块已经抵押给中信济南分行的土地无偿变更到铭山公司名下,并承诺该土地的变更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由三公司承担,同日长清区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情况,被执行人未告知抵押权人中信济南分行。中信济南分行以第三人铭山公司无偿受让已经抵押的被执行人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17】
2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将已参加过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追加或变更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的答复》(〔2007〕执他字第5号,2007年6月20日)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青执他字第1号《关于青海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五一处与中国建设银行李家峡支行、原建行李家峡支行劳动服务公司、原李家峡加油站借欠油料款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已参加诉讼、但生效裁判未判决其承担实体义务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需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除非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已在诉讼过程中经审判部门审查并予以否定,否则,并不受生效裁判未判决该当事人承担实体义务的限制。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人民法院有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或变更该当事人为被执行人的裁定。
基于以上答复意见,请你院自行依法妥善处理本案。
此复
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达公司政策性托管银泰公司是否为其债务承担责任问题请示一案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6号,2008年6月27日)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信达公司政策性托管银泰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本案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是否接受了海南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基于托管、清理接受(代为管理、处置)的财产,还是非法侵占海南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财产等事实,仅凭执行听证程序,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被执行人不当。可以告知海南明海投资公司、海南日森置业公司,如果认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托管期间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执行案例】
1.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18】
——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股东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资金委托管理合同纠纷一案,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昆仑证券应支付赣州农信社6700万元本金及有关利息,尚欠5200万元本金及相关利息。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国债合同纠纷两案,两份生效判决确认昆仑证券应偿付赣州商行本金4500万元及相关利息,扣除已强制执行的660万元本金,尚欠3840万元本金及利息。以上三案,昆仑证券尚欠本金9040万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中查明,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作为昆仑证券的股东,应分别认缴注册资金1.2亿元。2003年3月20日,深圳四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通过其账户电汇给西钢集团8000万元,同日西钢集团将该款项划入昆仑证券账户内,作为西钢集团在昆仑证券的投资款。3月21日,青海创投划入昆仑证券8000万元。3月24日,青海创投和西钢集团又分别划入昆仑证券4000万元作为投资。3月21日、24日,昆仑证券将上述2.4亿元分别转成半年期定期存款,通过存单质押的方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并由收款人深圳万科扬声器制造有限公司办理贴现后,将其中1.2亿元转给了青海创投、4000万元转给了西钢集团。
赣州中院认为,昆仑证券在收到西钢集团4000万元和青海创投1.2亿元所谓投资款的当天,就通过关联公司将其转回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四通公司转给西钢集团作为其投资款的8000万元也通过关联公司于当日就转回四通公司,据此,以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抽逃对昆仑证券的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各自在抽逃的1.2亿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赣州农信社和赣州商行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一、西钢集团、昆仑证券与赣州农信社、赣州商行之间的国债回购合同分别在1999年至2001年期间签订,其国债回购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发生在2000年至2002年间,而西钢集团、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进行增资扩股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此,存在增资扩股的股东在抽逃注册资金时是否对企业增资扩股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发生在民事交易行为之后的增资行为对先前的民事交易活动并无影响,亦即对该民事交易行为没有起到担保的作用,故其不应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直接承担责任。但其仍应对企业法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增资扩股后发生的债权可参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综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5〕执他字第33号复函,提出如下处理意见:由于赣州农信社、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2.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石油分公司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变更其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案【19】
——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即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项财产流失而不能再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
[案情简介]
中国建设银行安顺分行(以下简称安顺建行)诉贵州省安顺化肥厂(以下简称安顺化肥厂)借款纠纷一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贵州高院)判决确认,贵州省石油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石油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指明关于反担保财产偿债的要求可以另行解决。判决生效后,安顺建行向贵州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贵州高院根据安顺建行的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安顺建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而安顺石油公司部分资产划归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后,该公司撤销,其资产归中国石化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贵州分公司)所有。
2007年4月11日,安顺化肥厂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秀区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西秀区法院申报了抵押财产别除权,要求将安顺化肥厂反担保抵押的尿素生产线设备从破产财产中分离出来,用于清偿债务。后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又向西秀区法院撤回了债权申报,并将撤回债权申报的情况书面通知了中石化贵州分公司。此时破产财产尚未进行分配。鉴于保证人公司重组发生的变化,2008年6月20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向贵州高院申请追加中国石化为本案被执行人。贵州高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裁定,裁定变更中石化贵州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追加中国石化为被执行人,在11182741.85元范围内承担原安顺石油公司的保证责任。中石化贵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贵州高院变更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违法,被贵州高院裁定驳回。
中石化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1)保证人对本案的执行工作已尽职做好了配合工作,而债权人却对保证人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置之不理,安顺石油公司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该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2)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安顺化肥厂破产案中先行申报债权,但在超过债权申报期限后又撤回债权申报的行为,妨碍了申请复议人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权利。申请复议人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参加破产程序可能获得清偿额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3)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向申请复议人行使追偿权应当等到安顺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行使,故本案应中止执行,等待安顺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
[裁判要点]
中石化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债权人建行安顺分行对安顺石油公司提供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置之不理,安顺石油公司可在该财产实际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即债权人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项财产流失而不能再用来强制执行以清偿其债权,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本案中,安顺化肥厂向安顺石油公司反担保的尿素生产线仍可以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进行追偿,并未造成不能被执行的后果,不符合法定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条件。鉴于安顺化肥厂已宣告破产,中石化贵州分公司提出债权人行使追偿权应当等到安顺化肥厂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行使,本案应当中止执行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了债务人的破产案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就不得再主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向人民法院申报了债权,就不能在加入债务人破产程序的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债权人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既可以选择向安顺化肥厂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也可以选择向保证人中石化安顺分公司主张权利。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在申报了债权后又撤回了债权申报,即退出了安顺化肥厂的破产程序。《担保法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是指债权人既不参加破产程序,又不通知保证人,可能使保证人本应减少的义务未能减少,本应通过参加破产程序使其求偿权获得的部分满足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保证人免除相应责任。在本案中,保证人已知晓安顺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并参加到破产程序中,已依法向西秀区法院申报了抵押物别除权,在债权人撤回向安顺化肥厂破产组申报的债权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中石化贵州分公司依法仍可申报债权。在此过程中,债权人并无过错,保证人的利益也未受到影响,此情况不符合法定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条件。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7作出(2008)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石化贵州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3.宝鸡市财政局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申请复议案【20】
——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
[案情简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在执行黄河证券公司与宝鸡市财政证券公司(以下简称宝鸡证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中,以宝鸡市财政局在申请开办宝鸡证券时注册资金为零、注册资金不到位为由,裁定追加宝鸡市财政局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500万元不到位的范围内对黄河证券公司承担责任。宝鸡市财政局提出异议,被湖北高院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宝鸡证券成立时,资金到位有滞后现象,但宝鸡市财政局此后已陆续补足了出资。在2000年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中,宝鸡市财政局代宝鸡证券偿还了国债回购债务2448万元;在2001年兑付国债中,宝鸡市财政局代宝鸡证券兑付了国债4921万元。故该局已向宝鸡证券的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依法不应重复承担责任。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注册资金不实的责任,应以作出裁定时开办单位对被执行人的出资是否到位为依据。开办单位在开办时未足额投入注册资金,开办后以其他方式补足了注册资金的,应为法律所允许。宝鸡市财政局代宝鸡证券偿还证券回购债务及兑付国债,属于地方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行为,不产生补足注册资金的法律后果。宝鸡市财政局关于不应重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4.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与武汉航空经贸实业公司货款纠纷执行申诉案【21】
——在执行以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即使该公司法人存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也不能追加其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在执行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武汉航空经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武航经贸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中,根据五星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1)第19号执行裁定:追加武汉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武航公司)为被执行人,追加武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武汉市国资委)为被执行人,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五星公司清偿债务200余万元及利息。
该裁定认为,在武航经贸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的时期,国家对注册资本实行实收资本制,该制度要求,任何拟组建的公司都应按照法律及对公司的承诺,在公司成立之前完全缴纳其认缴的资本。武航经贸公司的注册资金虽然登记为600万元,但2000年9月武航经贸公司的最后一次工商年检,实收资本仍为22万元。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武航公司应在武航经贸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五星公司承担责任。武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武航公司的有效资产由武汉市国资委收回,并作为武汉市国资委的投资注入东航武汉公司,致使武航公司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依据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武汉市国资委应对武航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武汉市国资委的确不是武航公司业务上的主管部门及开办单位,但作为武航公司国有资产的主管部门无偿收回武航公司财产,并且将武航公司的资产作为出资,投入东航武汉公司,武汉市国资委作为特殊的上级主管部门的地位应当是无疑的。武汉市国资委应当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向五星公司承担责任。
武汉市国资委提出异议,被武汉中院(2011)第59号执行裁定驳回后,又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申请复议,湖北高院审查认为,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之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武汉市国资委经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2年8月将武航公司的部分资产出资与东航公司等共同组建东航武汉公司,而武航公司是在2005年6月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武汉市国资委的上述行为并非在武航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之后发生的,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武汉市国资委作为代表武汉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将武航公司部分资产作为对东航武汉公司出资的行为,是独立于五星公司与武航公司及武航经贸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亦属因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其行为性质及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武汉中院裁定追加武汉市国资委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遂以(2012)第14号复议裁定撤销了武汉中院第59号执行裁定。五星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武汉中院(2011)第19号执行裁定同时追加武航公司与武汉市国资委为被执行人,武航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武汉中院(2011)第59号执行裁定、湖北高院(2012)鄂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也仅对武汉市国资委的异议作出处理,未涉及武汉中院对于武航公司的追加问题,所以武汉中院(2011)第19号执行裁定对于武航公司的追加仍具有法律效力。
执行程序中对于被执行人的追加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本案中,武汉市国资委不是被执行人武航经贸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其追加缺乏明显的法律依据。武汉中院追加武汉市国资委不当,湖北高院(2012)鄂执复字第14号裁定予以纠正是正确的。五星公司如认为武汉市国资委以武航公司的部分资产对外投资损害了其利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执监字第1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五星公司的申诉请求。
编者说明
对于执行中可否依《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追加开办单位(股东)的开办单位(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观点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2003〕执他字第1号函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同理,开办单位成立时,其开办单位注册资金不实的,也应当照此办理。”后最高人民法院〔2006〕执他字第7号函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时则认为:“《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无其他弹性规定,追加开办单位的开办单位无法律依据。”从2016年《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来看,应当理解为不得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5.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与黄万、余文彬、唐增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虽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得对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予以执行。
[案情简介]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明中院)在执行云南经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达公司)与黄万、余文彬、唐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经达公司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唐增福的妻子李绍红所有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后裁定追加李绍红为本案被执行人。李绍红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1)追加裁定缺乏法律依据,未经诉讼判决直接裁定第三人承担义务,剥夺其诉讼权利。(2)裁定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法错误。(3)本案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应以唐增福个人财产偿还。(4)涉案房产是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所购,属个人财产,不应查封。
昆明中院认为,唐增福欠经达公司的债务,系其与李绍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在无证据证明是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关于李绍红所称唐增福没有将收到的经达公司的钱用于家庭生活,故该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李绍红所称的已查封的涉案房产系其用婚前个人卖房收入所购,李绍红与唐增福对此也做过公证证明,应视为其个人财产的主张,因李绍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达公司对此知情,故不能抗辩经达公司的追加申请。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因本案要解决的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故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无不当。昆明中院裁定驳回李绍红的执行异议。
李绍红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昆明中院执行裁定,解除对其名下涉案房产的查封。云南高院审查认为:李绍红与唐增福于1998年登记结婚,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绍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唐增福的个人债务,2004年双方虽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及公证,但李绍红亦不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经达公司对此知情,该财产公证的效力仅及于李绍红与唐增福之间,故该债务系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昆明中院对本案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裁定驳回李绍红的复议请求。李绍红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的,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进而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的配偶财产予以执行。对于事实比较复杂,配偶另一方争议较大,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的,应通过审判程序审查确定。这类案件中执行法院对配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的,鉴于仅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对异议人的程序权利保障不够充分,故以不通过复议程序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最终判断为宜,而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具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唐增福与李绍红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0日协议离婚。唐增福所欠经达公司债务形成于其与李绍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李绍红提出相关证据,主张自2007年5月即唐增福所欠债务发生之前,双方分居直至离婚,唐增福所欠债务不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唐增福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对于李绍红提出的分居情况、唐增福负债收益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关的基本事实,昆明中院、云南高院并未充分查明。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对债务性质作出简单推定。通过审判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查认定更为妥当。
此外,李绍红提出:涉案房产系其用婚前个人卖房收入与家人共同出资所购,并与唐增福签订了《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李绍红一人所有,故涉案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执行。该异议实质上是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提出的异议,其本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条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昆明中院裁定驳回李绍红此项异议后,申诉人对裁定不服的,应告知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执监字第106号执行裁定:撤销云南高院复议裁定;李绍红对昆明中院执行裁定不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申请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撤回对案外人的起诉并不能推定已放弃相应实体性权利,其仍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符合法定条件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河北省融资中心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判令,东方公司应赔偿人保公司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沧州金融市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中,沧州金融市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以沧州金融市场系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以下简称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为由,裁定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沧州人行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沧州中院审查认为,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效力低于沧州人行提供的证据,沧州人行不应承担沧州金融市场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连带责任,遂裁定撤销前述追加裁定。
人保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人保公司在本案诉讼时,将沧州人行列为第二被告,但之后人保公司向河北高院申请撤销对沧州人行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沧州金融市场为本案被告。该行为应视为人保公司自愿在本案诉讼时放弃了对沧州人行起诉的行为。沧州人行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未能在诉讼程序中得到确认的原因,是其撤销对沧州人行起诉所致,且生效判决也驳回了人保公司关于融资中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又申请追加在诉讼程序中由其申请撤销起诉的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超出执行程序管辖范围,且无法律依据。故就本案情况而言,执行程序不宜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河北高院裁定驳回人保公司的复议申请。
人保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湘法经一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沧州金融市场已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开办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沧州分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9)第153号答复确认:“该金融市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及河北省分行的文件规定应被撤销,沧州金融市场的债权债务已由沧州人行接管。”(2)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营业注销基本情况》,证明沧州金融市场系“国有企业分支机构(非法人)”,已于“1997年7月28日”被注销。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78条的规定,应当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3)起诉与撤诉属于当事人行使的程序上的权利,撤诉后可以再起诉。同时,起诉时的情形与执行时的情势也会发生变化,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一、民事审判程序中的撤诉和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不相同。撤诉属于审判程序中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即应准许。原告对被告撤诉之后,只要符合法定条件还可以再次起诉。如果判决中没有明确免除该被告的义务,原告对该被告的撤诉行为不影响该被告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继续承担法定义务。追加被执行人则是在执行程序中让案外人承担实体上的义务,如果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即可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与该案外人是否在审判程序中被申请撤诉并无直接关系。总之,原告撤诉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为原告曾经对某一被告撤诉就得出该被告不能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结论。本案中,人保公司虽然在审判程序中对沧州人行申请撤诉,但是并没有放弃相应的实体权利,生效判决中也没有判决免除沧州人行的法律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人保公司申请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定的追加条件,审查沧州人行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而不应仅仅因为人保公司曾经在审判程序中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即驳回其追加沧州人行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问题进行全面审查,不应回避对案件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影响的事实的审查。《执行工作规定》第78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如果经审查能够认定沧州金融市场是沧州人行的分支机构,则应当依法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因此,沧州人行和沧州金融市场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沧州金融市场的工商登记资料为何相互矛盾?到底应当采信哪一方提供的证据?等等,这些问题和本案复议结果具有重要关系,河北高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予以认定。事实上,人保公司和沧州人行均向河北高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河北高院对此不予审查,仅以人保公司在审判程序中曾申请对沧州人行撤诉为由,就裁定不应再追加沧州人行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执监字第230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指令河北高院对本案再行审查。
7.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继春、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自愿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接受强制执行的案外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兰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兰州商行)与甘肃财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兰州长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财富公司偿还兰州商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贷款利息4384367.45元,并偿还逾期付款利息;长城电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财富公司追偿。
长城电工在偿还了财富公司欠兰州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34384367.45元后,依法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申请执行,请求对财富公司行使追偿权。执行过程中,长城电工申请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扣押李继春的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予以执行。甘肃高院审查认定,李继春为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申请执行人担保的款项被李继春个人使用,李继春亦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偿债义务,遂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22】规定,裁定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李继春提出异议,主要理由为:仅仅依据其在检察机关的供述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法院没有依法送达追加申请,办案程序违法。
甘肃高院查明,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向该院提供的说明以及对李继春的三份询问笔录,均显示李继春系财富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长城电工担保的财富公司3000万元贷款,被李继春用于个人炒股。李继春于2009年4月14日在看守所向甘肃高院的执行人员表示,愿意以个人资产偿还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的债务。2012年8月2日,李继春还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书面承诺,同意以其扣押的款项支付甘肃机械集团公司和长城电工的欠款。甘肃高院认为,李继春向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承诺,及向该院执行人员所作的由其个人偿还财富公司所欠长城电工债务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长城电工的申请,依法裁定追加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股东李继春为被执行人,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甘肃高院裁定驳回异议。李继春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关于追加李继春为被执行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执行工作规定》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财富公司长期歇业,而李继春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富公司向兰州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继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富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23】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李继春向甘肃高院承诺,愿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财富公司的债务,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李继春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表明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据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
关于追加的程序。首先,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被执行人的,可在查清事实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直接裁定追加,虽然执行法院向被追加人先行送达追加申请更为妥当,但是否送达追加申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被追加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未送达追加申请并不影响被追加人异议权的行使。其次,《执行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公开听证进行审查;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没有必要听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审查。审查结果应当依法制作裁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因本案事实清楚,执行法院可以选择不适用听证程序,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未造成对各方当事人不公的后果,并无不当。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继春的复议请求。
8.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矿源矿业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提请申诉案
——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除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对可以申请追加符合条件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外,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能以公司和其股东之间出现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为由追加其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简介]
董庆芳与孟丽娜、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冶金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冶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孟丽娜偿还董庆芳借款910万元及利息,燕山冶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董庆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唐山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董庆芳申请追加深圳长城燃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长城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燕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矿业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矿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源矿业公司)等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唐山中院查明,深圳长城公司在唐山市成立“唐山财务部”,目的是实现对其三个子公司——燕山矿业公司、矿源矿业公司、燕山冶金公司的资产控制及管理,资金流通使用的是财务人员个人银行卡。唐山中院认为,深圳长城公司与其三个子公司间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人员混同、经营业务混同,遂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9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董庆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公司提出异议,被唐山中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后,又向河北高院申请复议。河北高院认为,三公司与孟丽娜、燕山冶金公司在董庆芳出借款项时,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属于规避执行行为,根据《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20条之规定,应追加为被执行人。河北高院裁定驳回三公司的复议申请。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以财产混同为由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唯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所涉企业法人财产混同不属于司法解释明确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唐山中院、河北高院援引非司法解释的《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裁定追加三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程序。执行程序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有严格的法定条件限制,无论本案情形是否属财产混同或者法人人格混同,均不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债权人如认为被执行人与其他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可以另案提起诉讼,请求否定相关公司法人人格并承担原本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债务。又因本案纠纷属民间借贷,债权人也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请使用借款的企业承担相应责任。唐山中院应继续做好案涉财产保全查封工作,确保执行与诉讼程序的有效协调与衔接。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执申字第90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高院复议裁定;撤销唐山中院异议裁定;撤销唐山中院追加裁定。
编者说明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和法院以《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20条规定为依据来追加被执行人。比如,在蔡福英与萧渊、繁荣(厦门)房产投资有限公司、肖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20条的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追加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执复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24】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20条是指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援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20条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程序不当。
9.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承揽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可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
[案情简介]
福建省南平市保温安装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平保温公司)与漳州东区热电站(以下简称东区热电站)安装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芗城区法院)判决:东区热电站应偿还南平保温公司工程款1700407.6元。芗城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依法查封、拍卖了东区热电站的工具车、轿车及锅炉水处理设备,并将拍卖款314503.24元交付给了南平保温公司。
芗城区法院查明,东区热电站经营过程中向建设银行漳州分行借款1000万元、500万元、50万元,其中1000万元及500万元借款由福建糖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糖业公司)担保(以上借款经另案判决确认)。后建设银行漳州分行与东区热电站、福建糖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两债务人按计划还款1100万元后,免除其余债务本息。福建糖业公司替代偿还前项债务后,与东区热电站签订协议,约定东区热电站将经评估后的财产抵偿给福建糖业公司,并依据该协议接受了东区热电站的抵债财产。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岩中院)接受指令执行后,以福建糖业公司无偿接受并使用东区热电站保温工程,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为由,裁定追加福建糖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福建糖业公司提出异议,亦被龙岩中院裁定驳回。
福建糖业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认为,依照评估机构报告,评估财产不含保温工程安装费,但福建糖业公司在被执行人东区热电站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偿接受并使用东区热电站保温工程,致使被执行人遗留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龙岩中院裁定追加福建糖业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福建糖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一、福建糖业公司与东区热电站协议将东区热电站生产区内的资产抵偿给福建糖业公司,该以物抵债的协议和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资产的情况,本案当事人是否主张该协议和行为无效,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并请求撤销上述转让协议和行为,执行法院和福建高院均未予审查。根据《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第1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执行法院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本案中,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申请执行人如果认为该转让行为对其债权造成损害,可以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通过诉讼明确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协议以及申诉人占有案涉财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进而明确能否继续执行案涉财产。执行程序上,对上述财产转让协议及占有行为无权作出裁定,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解决。执行法院直接以财产无偿转让为由,在执行中追加福建糖业公司为被执行人错误,应予纠正。
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结。法人终结的形式要件是,法人登记机关依法注销了该法人的登记,实体要件是法人依法进行了清算。本案中,东区热电站在尚未被注销,也没有被清算的情况下,其法人主体资格仍依法存在,福建糖业公司与东区热电站系不同的独立法人主体。同时,福建糖业公司依据协议占有东区热电站的案涉财产,也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以继受方式取得的被执行人财产。因此,福建高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追加福建糖业公司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4)执监字第00030—1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复议裁定;撤销龙岩中院异议裁定;撤销龙岩中院追加裁定。
10.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王宝军货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驳回债权人关于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并非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其配偶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案情简介]
中国石油兰州石油化工公司有机厂(以下简称兰化有机厂)与保定市满城振兴化工厂(以下简称振兴化工厂)货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于2006年3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振兴化工厂给付兰化有机厂货款3075100.75元。后兰化有机厂将其债权经四次转让至上海瑞新恒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瑞新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兰州中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2013年10月26日,瑞新公司向兰州中院申请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被执行人。主要事实理由是,振兴化工厂为私营企业,负责人为王宝军,于2008年6月6日注销。王宝军、吴金霞于1983年4月10日结婚,后于2010年6月11日离婚。振兴化工厂的债务是在王宝军和吴金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系共同债务。兰州中院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裁定追加王宝军、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
王宝军、吴金霞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申请复议。甘肃高院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兰州中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实体性裁判规则追加吴金霞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当,应告知当事人另诉解决。甘肃高院据此裁定撤销兰州中院追加裁定。瑞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执行程序中能否以王宝军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或原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瑞新公司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裁判规则,以王宝军前妻吴金霞应当承担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共同债务为由,请求追加吴金霞为被执行人,甘肃高院因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而裁定不予追加,并无不当。但是,驳回瑞新公司的追加请求,并非对王宝军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或者吴金霞是否应承担该项债务进行认定,瑞新公司仍可以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进行救济。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执申字第111号执行裁定:驳回瑞新公司的申诉请求。
11.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执行申诉案
——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注册资金转出且未返还的,构成抽逃出资,执行中可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在执行北京莱太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太花卉公司)与北京华嘉经纬管理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经纬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莱太花卉公司以北京华嘉企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企划公司)抽逃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出资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
北京二中院查明,2000年9月6日,北京点金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金时公司)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8账户向华嘉经纬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59账户和26×××52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作为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北京中恒永信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华嘉企划公司应出资的2660万元已到位。同日,华嘉经纬公司以转资的名义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59账户和26×××52账户向点金时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26×××18账户各汇款1330万元,共计2660万元。上述行为应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据此裁定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莱太花卉公司承担责任。
华嘉企划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主要理由是:(1)华嘉企划公司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借款行为真实有效。华嘉企划公司已全额偿还了向华嘉经纬公司的借款。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不能因为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2)根据原《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上述司法解释时,已经将该项规定删除了。因此,不能仅因股东将出资款项转出而认定为抽逃出资。
[裁判要点]
一、华嘉企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查明,2000年9月6日,华嘉企划公司通过点金时公司转账2660万元至华嘉经纬公司作为成立华嘉经纬公司的出资。9月7日取得验资报告后,华嘉经纬公司当日即将此2660万元转至点金时公司。华嘉企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华嘉经纬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华嘉企划公司返还或补缴了对华嘉经纬公司2660万元的出资。此次华嘉企划公司申诉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因此,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经执行异议、复议程序审查认定华嘉企划公司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正确。
二、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据。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但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并未改变资本真实原则,认缴资本制亦未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不仅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而且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因信赖公司资信与其交易的投资人的利益,破坏交易安全。《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综上,追加华嘉企划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10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嘉企划公司的申诉请求。
12.重庆市京海药业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执行法院对债权人的追加申请不予审查,直接指引其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在执行重庆市京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药业公司)与青海庆华矿冶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矿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京海药业公司申请追加霍庆华、中国庆华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理由是:霍庆华缴纳增资款3.28亿元未经资产公司评估,其出资为虚假出资;在验资报告资料中未发现庆华能源公司67000万元的出资凭证及会计师事务所询证函,该投资应属虚假投资。
青海高院审查认为,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是否虚假出资,是否应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问题,需通过审判程序来确定,故是否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京海药业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京海药业公司申请。
京海药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1)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2)申请人由于缺乏资金面临破产,庆华矿冶公司无还债能力,青海高院让申请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追加问题,加重申请人的经济负担,帮助被执行人逃避债务。
[裁判要点]
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出资不实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追究其出资不实的责任,也可以选择通过诉讼程序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本案中,京海药业公司选择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霍庆华、庆华能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其在虚假出资范围内承担运输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000万元的责任,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成立,执行法院应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是否无财产清偿债务、追加的对象是否为股东、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事实、要求股东承担的责任是否在差额范围内等问题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追加出资不实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要件。青海高院对此未进行审查,直接指引京海药业公司通过另诉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64号执行裁定:撤销青海高院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青海高院重新审查。
13.黄大银与四川亿人(集团)有限公司、梁忠才、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规定精神,出资不实的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案情简介]
黄大银与四川亿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人集团)、梁忠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亿人集团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兰州中院)依债权人黄大银的申请,裁定追加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托)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黄大银承担责任。
后黄大银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川信托还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裁定四川信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集团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兰州中院审查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遂裁定四川信托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亿人集团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信托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申请复议,认为兰州中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相关条款,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溯及力原则。该请求被甘肃高院裁定驳回后,四川信托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理由是其即使要承担出资不实责任,也应适用《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而非《公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股东对出资责任的确认标准为注册资本,而不是出资额。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四川信托因出资不实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
《执行工作规定》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依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本金及利息。此外,《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包括利息。参照该规定精神,四川信托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其承担的出资不实责任亦应当包括本金和利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78号执行裁定:驳回四川信托的申诉。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5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02—203页。
【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
【4】《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第273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第274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编者注
【5】《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一百一十六条。——编者注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法(研)复〔1987〕33号,1987年8月29日]已废止,自2002年5月29日起不再适用。——编者注
【7】《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编者注
【8】《保险法》(2015年)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编者注
【9】《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编者注
【10】参见张根大、黄文艺:《国防科工委司令部管理局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深圳南丰工贸公司提出异议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1辑(总第1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3—239页。
【11】参见刘涛:《人民法院在执行与工商联脱钩企业的案件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8号文的请示与答复》,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2辑(总第6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1—278页。
【12】《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
【13】参见于泓:《关于被执行企业产权转让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否承担责任的请示与答复》,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7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18—226页。
【14】参见于泓:《南通开发区富马石化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4辑(总第8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21—231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1997〕1号,1997年8月2日起施行)的内容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城市街道办事处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川高法〔1996〕117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街道办事处开办的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街道办事处只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其开办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先由企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街道办事处在企业注册资金范围内独立承担。街道办事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不能由设立该街道办事处的市或区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街道办事处进行自身民事活动产生纠纷的,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编者注
【16】《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71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编者注
【17】参见范向阳:《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无偿受让抵押物的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的请示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3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124页。
【18】参见黄年:《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1辑(总第2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61—69页。
【19】参见张小林、马岚:《中石化贵州分公司申请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90—97页。
【20】参见于泓:《执行程序中认定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承担出资不实责任的条件与程序——宝鸡市财政局、宝鸡市人民政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分行申请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4辑(总第3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94—107页。
【21】参见葛洪涛:《执行程序中能否追加股东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深圳市五星企业有限公司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3年第4辑(总第4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8—66页。
【22】《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
【2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十三条第二款。——编者注
【24】《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