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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 §01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规定。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增加的内容。【1】

强制执行能否取得实际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能否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解决“执行难”的关键问题之一,在于建立有效的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法律制度。从司法实践看,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十分突出,大量的案件因为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无法执行。这种现象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对于可以查明财产的公示、纳税等一系列的制度建设不够健全;另一方面也与法律不够完善有关。

为了保证执行的效果,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将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为强制执行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状况的义务以及拒不履行申报义务或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例如,德国规定,债务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后首先要在法院指定的日期报告财产并进行宣誓,宣誓要作成记录,保证其已经按照要求凭自己的良心和良知作出了正确且完全的宣告。瑞士规定,债务人有义务披露其资产,包括在为实施充分扣押所必需的范围内披露未在其占有之下的资产及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和权利,违者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款。我国台湾地区规定,执行法院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抵偿债权或者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的财产时,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定期间责令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债务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报告的,法院可拘留。

根据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国外及有关地区的法律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增加规定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制度。主要内容有:(1)债务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的,即应当向法院如实报告其财产状况,也就是说,被申请执行人只要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就必须报告财产状况。(2)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当前的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包括有多少动产、不动产、现金、存款、股权、无形财产、银行账户号,不动产所在地,动产的存放地,所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一年期间内所进行的财产变动情况,提交必要的与财产有关的文件或者权利凭证等。(3)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责任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对其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2】实施处罚,被执行人是单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3】

需要说明的是,财产申报不以一次为限。执行期间,在被执行人首次申报财产后可能有新增财产的,除首次申报的财产能够满足清偿债务外,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再次申报。

【适用要点】

一、关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的程序。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如果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状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对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如果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二、关于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1)就时间而言,不但需要报告当前所持有的财产状况,还需要报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目的是防止当事人在判决后规避执行,提前转移财产,可以通过报告发现财产转移的线索,适时采取执行措施。(2)就数量而言,《民事诉讼法》中并未限制,原则上要求被执行人申报其全部财产。《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二条对应当申报的财产进行了指引性说明。【4】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编者说明

根据本条规定,拘传适用的主体范围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其中,“被执行人”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适用于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负责人”适用于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实际控制人”则可以同时适用于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拘传适用的条件有二:一是案件需要调查询问被执行人。由于执行案件多数是对金钱债权的执行,对被执行人财产已被控制,且产权清晰的案件,一般无须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此时就不能适用拘传措施。只有为查明财产而存在调查的迫切需要,或者是对行为的执行等必须调查询问被执行人时,才能适用。二是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此与“拘传到庭”的条件不同,后者要求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种区别是由执行程序与审判程序的不同性质决定的。对于审判程序来说,权利义务尚未明确,对当事人应尽量不采取强制性措施;而对执行程序来说,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目的在于迅速实现已被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强行性”色彩更浓。

需要注意的是:(1)拘传的时间应该从控制被执行人时开始计算,而不能从拘传到指定地点或者开始调查时起算。(2)由于执行程序拘传被执行人的目的不同于审查程序中的“到庭参加庭审”,而是要求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因此不一定要拘传到法院,也可以拘传到执行现场等其他地方。有时执行法院在相邻辖区执行案件,如果距离允许,也可以拘传到本法院进行调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5】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报告财产令中应当写明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间、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6】的规定,应当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三十三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请求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核实。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拘传。【7】

98.对被拘传人的调查询问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调查询问后不得限制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8】

99.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当地法院应予以协助。【9】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2017年5月1日)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 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

(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

(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

(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报告财产令应附财产调查表,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要求逐项填写。

第五条 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条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

(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

(四)支出大额资金的;

(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

第七条 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第八条 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九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报告程序终结:

(一)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财产报告程序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发出报告财产令后,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被执行人仍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履行补充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现场调查等方式向被执行人、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办理。

人民法院对调查所需资料可以复制、打印、抄录、拍照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提取、留存。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询人民法院调查的财产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决定是否准许。申请执行人及其代理人对查询过程中知悉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与现场调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作出的电子法律文书与纸质法律文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助执行单位反馈的电子查询结果与纸质反馈结果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或者资料的处所、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第十五条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直接责任人员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询问。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上述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办理查封登记手续的被执行人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未能实际扣押的,可以依照相关规定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查找。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有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等逃避债务情形或者其股东、出资人有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情形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委托审计机构对该被执行人进行审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审计的,应当随机确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并责令被执行人提交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执行人隐匿审计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搜查措施。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拒不提供、转移、隐匿、伪造、篡改、毁弃审计资料,阻挠审计人员查看业务现场或者有其他妨碍审计调查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费用由提出审计申请的申请执行人预交。被执行人存在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隐匿、转移财产或者其他逃避债务情形的,审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查找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二)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该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时,自愿支付悬赏金的承诺;

(三)悬赏公告的发布方式;

(四)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是否准许。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悬赏查找财产的,应当制作悬赏公告。悬赏公告应当载明悬赏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领取条件等内容。

悬赏公告应当在全国法院执行悬赏公告平台、法院微博或微信等媒体平台发布,也可以在执行法院公告栏或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处张贴。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其他媒体平台发布,并自愿承担发布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十三条 悬赏公告发布后,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进行登记;两人以上提供相同财产线索的,应当按照提供线索的先后顺序登记。

人民法院对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财产线索应当保密,但为发放悬赏金需要告知申请执行人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员提供人民法院尚未掌握的财产线索,使申请发布悬赏公告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以全部或部分实现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悬赏公告发放悬赏金。

悬赏金从前款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应得的执行款中予以扣减。特定物交付执行或者存在其他无法扣减情形的,悬赏金由该申请执行人另行支付。

有关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人员或者存在其他不应发放悬赏金情形的,不予发放。

第二十五条 执行人员不得调查与执行案件无关的信息,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编者说明

报告财产是被执行人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报告程序如何启动,《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为更加有效地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报告财产义务,使法院对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的处罚更具正当性,人民法院在启动报告财产这一程序时,有必要向被执行人发出正式的法律文书,明确告知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财产的义务、报告财产的范围、报告财产的期限要求以及拒绝报告和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等内容。报告程序的启动旨在命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报告义务,故司法解释将这种法律文书确定为“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对其财产情况作出报告后,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将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有不同意见。经过争论,《执行程序解释》基于对被执行人隐私权和申请执行人知情权的平衡,规定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执行法院请求查询,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对查询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依法保密。

《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执行人有报告财产的义务,但实践中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对其财产情况往往会进行虚假报告。因此,执行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申请执行人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如果认为被执行人虚假报告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对报告进行调查核实;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报告可能存在虚假的,也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至于调查核实的具体方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灵活把握,如向有关单位调查、举行听证、委托审计部门审计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

第十四条 被保全财产系机动车、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除被保全人下落不明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保全人书面报告该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并予以核实。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号,2015年7月22日)

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10】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法释〔2017〕7号,2017年1月16日修正,2017年5月1日)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2017年12月29日)

二、在执行程序中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采取拘传措施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条件与程序。拘传措施对于查明被执行财产、调查案件事实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会严重影响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执行法院在采取拘传措施前必须经过依法传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进行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仍拒不到场的,才能采取拘传措施。

对于已经控制被执行人的财产且财产权属清晰、没有必要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宜采取拘传措施。采取拘传措施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的时间期限,不能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

第五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

第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6号,2010年6月7日)

7.努力做好执行案件和解工作。要进一步改进执行方式,充分运用调解手段和执行措施,积极促成执行和解,有效化解执行难题。

对被执行财产难以发现的,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威慑机制的作用,通过限制高消费措施、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制度,以及委托律师调查、强制审计、公安机关协查等方式方法,最大限度地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敦促被执行人提出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

对被执行人系危困、改制、拟破产企业的,要协调有关部门和被执行人,综合运用执行担保、以物抵债、债转股等方式,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2011年5月27日)

一、强化财产报告和财产调查,多渠道查明被执行人财产

1.严格落实财产报告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如实报告财产,并告知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法律后果。对于被执行人暂时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定期报告。

2.强化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责任。各地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并告知不能提供的风险。各地法院也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探索尝试以调查令、委托调查函等方式赋予代理律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财产调查权。

3.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财产的力度。各地法院要充分发挥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完善与金融、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车辆管理、工商管理等各有关单位的财产查控网络,细化协助配合措施,进一步拓宽财产调查渠道,简化财产调查手续,提高财产调查效率。

4.适当运用审计方法调查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投资开设分支机构、入股其他企业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等情形的,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被执行人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申请执行人垫付,被执行人确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等情形的,实际执行到位后由被执行人承担。

5.建立财产举报机制。执行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悬赏执行申请,向社会发布举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悬赏公告。举报人提供的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并实际执行到位的,可按申请执行人承诺的标准或者比例奖励举报人。奖励资金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二、强化财产保全措施,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

6.加大对当事人的风险提示。各地法院在立案和审判阶段,要通过法律释明向当事人提示诉讼和执行风险,强化当事人的风险防范意识,引导债权人及时申请财产保全,有效防止债务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前转移财产。

7.加大财产保全力度。各地法院要加强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在财产保全方面的协调配合,加大依法进行财产保全的力度,强化审判与执行在财产保全方面的衔接,降低债务人或者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风险。

8.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及时采取执行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各地法院要加大对保全财产和担保财产的执行力度,对当事人、担保人或者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要及时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应当依法对相应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驳回异议后应当加大对相应财产的执行力度。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法〔2016〕373号,2016年12月1日)

第二条 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是指应当完成下列事项: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

(二)对被执行人报告的财产情况予以核查;

(三)对逾期报告、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被执行人或者相关人员,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报告、核实及处罚的情况记录入卷。

【执行案例】

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黄河永达投资管理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限制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以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之后。因此,执行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情简介]

珠海横琴黄河永达投资管理公司申请执行福建蓝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福建宜发集团有限公司、庄惟春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蓝海公司等发出执行通知,要求其如实申报财产并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日,福建高院作出第23—6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蓝海公司等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1000万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1日,福建高院作出第23—8号执行裁定,查封、拍卖蓝海公司名下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水路东侧六一路北侧的三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蓝海公司提出异议,被福建高院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中一项重要理由是:福建高院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与申报财产期间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行为违法。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此外,《执行工作规定》第26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也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时间限制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届满以及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之后。福建高院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裁定查封、冻结蓝海公司等被执行人的相应财产,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2015)执复字第24号执行裁定:驳回蓝海公司的复议申请。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2】这里所谓的“法定代理人”,指的是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其法定代理人是申报财产义务人。

【3】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6—568页。

【4】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02—304页。

【5】《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编者注

【6】《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编者注

【7】《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对此作了修正,将“经两次传票传唤”修改为“依法传唤”,原因在于“两次传票传唤”在实践中难以操作。——编者注

【8】《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二款对此作了修正,将拘传时间区分为一般情形和特殊情形,即一般情况下不超过八个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以采取拘留措施的,不超过二十四个小时,以回应权利保障的要求。——编者注

【9】《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四条第三款对此作了修正,将“应当”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修改为“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法院,以照顾执行程序的特点及某些情况下拘传到本法院更为方便的情形。——编者注

【10】《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