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书支持微信或下载APP继续阅读

微信扫一扫继续阅读

扫一扫下载手机App

书城首页 我的书架 书籍详情 移动阅读 下载APP
加入书架 目录

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 §05

第二百四十条 【执行通知】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通知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1】、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2】均对本条作出修改。

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立法部门经研究认为,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可以使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作必要的协助、配合等准备,是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也是文明执法的体现。但也要防止被执行人利用执行通知逃避债务履行,为此在本条中增加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这一修改后的规定,执行员接到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书或者审判庭移交的执行书后,一般是不能立刻采取执行措施的,而应先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通知确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后,司法实务部门反映,《民事诉讼法》将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情形限定在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行为,仍然不利于执行工作的开展,不利于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及时得到实现。在一些案件中,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非常隐蔽,执行员往往难以查清,债权人也难以证实,法院不能立即采取强制措施,而错过执行时机。另外,有的意见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需要执行员的审查与判断,而这也可能成为执行员怠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推辞或者借口,不利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益。

为加强执行工作力度,提高执行工作效率,更好地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时将该条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删去了关于执行通知中履行期间的规定,以及执行员立即采取强制措施的适用前提“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规定。【3】

【适用要点】

一、关于本条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条文的关系。需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第二百四十一条),向有关单位查询并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二条),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第二百四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第二百四十四条)等强制执行措施,均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前提,而本条规定执行员可以不经通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其间存在一定的冲突。这一冲突是因本条经多次修改,而其他条文未作改动所造成的。从本条修改的历史可以看出,1991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未在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是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这与上述相关条文规定一致。2007年和2012年两次修正,实质性地改变了本条中关于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因此,在目前情况下,为了民事诉讼法体系内部的协调,应当根据执行通知的制度目的与修改情况,对本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至第二百四十四条作扩大解释,将采取相关执行措施的前提条件扩大为本条的“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当然,由于财产申报制度本身须以执行通知为前提,未发出执行通知,无法实施该强制执行措施。【4】

二、关于发出执行通知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本条规定,执行员在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首先,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二条和《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的规定,执行通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通知其承担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确定一个履行期限是执行通知的重要内容,2012年修正时将该内容予以删除。其次,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根据《执行程序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执行员依照本条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应在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编者说明

为提高民事执行的效率,民事执行机关发出执行通知应有期限限制。《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79条将这一期限规定为“收到申请执行书后的十日内”,《执行工作规定》中则为“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三日内”,考虑到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申请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两者实质相同,只是起算点有差异。本条修改时保留了原条文“十日”期限,但在起算点上补充规定了法院收到“移交执行书”的情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

第三十条 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5】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6】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7日内确定承办人。

第三条 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四条 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规定:“十六、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五条规定:“五十五、将第二百一十六条改为第二百四十条,修改为:‘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1—563页。

【4】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294—295页。

【5】《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四十条。——编者注

【6】《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