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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 §02

第二百二十五条 【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系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增加的内容。【1】

赋予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中对其正当权利保护的救济途径,是保证执行公正、公平的重要内容。但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救济途径,也未规定有关部门相应的处理程序。实践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能通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向法院反映问题,法院对这些问题的处理也缺乏明确的可以遵循的依据,从而导致对该类问题的处理往往比较随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保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及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民事诉讼法》应当明确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建立执行救济制度。对此,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本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2】

【适用要点】

一、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本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以外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的人。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执行行为存在如下情形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1)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2)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3)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4)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5)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其他合法权益”应指程序性权益和不能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如果是主张能够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则其身份是案外人。例如,某仓储公司提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财产属于其所有。由于其异议主张的是执行标的所有权,目的是排除对该财产的执行,应依照案外人异议程序提出。如果其仅仅提出被执行人在其处没有财产,则并非阻止执行,仍属于利害关系人。

二、关于“执行行为”的范围。执行行为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涵盖的范围非常广泛。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有三类:一是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实践中往往以裁定等相关法律文书作为载体,也是异议指向最多的对象。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这种程序,不仅包括《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也应当包括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不仅包括程序法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也包括实体法中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三是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执行行为一般应当是指针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积极行为,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对消极执行行为的异议,如轮候查封债权人要求在先查封法院尽快处置查封财产的。此外,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对人民法院的内部管理行为,如更换承办人、延长执行期限等,不能提出异议。对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行为,如指定执行、提级执行也不能提出异议。

三、关于执行异议竞合的处理。当事人以外的人同时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的,称之为“异议竞合”。执行行为异议与案外人实体异议之所以存在区分的必要,在于实践中多数案外人并无区分这两类异议的专业知识,异议的请求往往都是要求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民事诉讼法》对不同性质的异议又规定了完全不同的救济程序。《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根据异议的基础权利是不是实体权利、其目的是不是要阻止执行而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一是案外人提出两类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都是实体权利,提出异议的目的也都是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但其形式上既对执行标的,又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此时,只要对其实体异议进行审查,执行行为异议就没有审查的必要,这就是实体异议吸收程序异议。二是当事人以外的人既以实体权利为基础提出案外人异议,又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异议的目的分别是阻止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和纠正违法的执行,实际上是同一个异议主体分别作为案外人和利害关系人提出了两类不同性质的异议。此时,应当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分别作出裁定。【3】

四、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监督的关系。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而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制度,其具体程序更多是在法院内部运行,法院处理后一般只向有关法院下发内部函文,在特殊情况下才制作正式的裁定或决定。因此,尽管二者都可能会达到纠正执行错误的实际效果,但纠错的途径、启动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法律文书、法律效力等并不相同,可以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在出现违法执行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提出异议,或者对裁定不服时未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果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存在违法执行问题的,也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经提出了异议或正在申请复议,在救济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一般无须再就同一问题重复进行监督,但作为一项监督权力,上级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行使。此外,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行为有异议的,只能向执行法院提出,对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通过申诉途径反映违法执行问题的,则不受上述限制;可以进行执行监督的法院也不限于执行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上级法院对辖区内任何法院的执行工作都可以依法进行监督。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

第五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4】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5】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6】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编者说明

对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哪一个法院审查的问题,本条区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1)现执行法院与原执行法院不存在上下级关系的,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这主要是考虑到,执行审查权是执行权内部分权的结果,执行权移转后,附着在执行权之上的执行审查权应当一并移转于执行法院。(2)现执行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如果由现执行法院直接审查,尤其是在异议成立需要撤销的情形,会造成下级法院直接撤销上级法院裁定,而复议法院或者监督法院可能又是原执行法院的情形,为此应当仍由原执行法院自行审查。

对于案外人异议,虽不涉及对原执行法院执行行为的审查,但仍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原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终结执行之后又移转管辖的,案外人应向哪一个法院提出异议。二是如果执行标的系原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后移交现执行法院,一旦案外人异议成立需要解除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措施时,应当由哪一个法院解除。对此,本条第二款确定,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精神处理。【7】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编者说明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未限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第二百二十七条虽限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在执行过程中,却未明确执行过程中的具体时间点,因此在理论上,异议人可以随时提出异议,但如此理解势必对执行效率造成严重影响。本条根据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的不同特点,规定了不同的异议期限。

对于执行行为异议而言,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这主要是因为,异议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目的,是纠正违法的执行行为,而执行程序终结之后需要纠正的对象已经不存在,异议已无实益。但终结执行本身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会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对其仍可提出异议。

关于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理论上存在“特定标的物执行终结之前”和“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两种不同的观点。前者是指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和以物抵债裁定生效,执行标的物权属移转于受让人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之前。后者是指申请执行债权受偿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之前。本条区分不同情况作了两种不同的限定:

(1)执行标的物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的,受让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已经取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时,应当维护司法拍卖的公信力,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这里所指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是指人民法院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全部完成之前。例如,对于不动产和有登记的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是指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通知书送达之前;对于动产或者银行存款类财产,是指交付或者拨付申请执行人之前。

(2)当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受让的,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8】

第七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编者说明

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债权主张履行、和解、抵销等消灭债的实体事由的,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是通过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我国大陆尚无此类诉讼,《民事诉讼法》也未规定对此类异议依照何种程序救济和审查,但相关类型的异议在实践中却大量存在。为此,本条第二、三款区分债务人实体异议事由发生于执行依据生效前后,设置了不同的处理程序:(1)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异议事由,由于债务人实体异议针对的是申请执行的债权,是执行依据既判力基准时之后新发生的事由,应当在执行程序中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2)对于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发生的实体事由,由于涉及执行依据错误与否,执行程序无权判断,应当通过再审、仲裁撤销和其他废弃执行依据执行力的程序解决。至于当事人主张抵销的,无论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还是之后,均不受既判力基准时的限制,任何时间均可提出。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 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 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说明

第三人加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既存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民法上称之为“债务加入”。在执行程序中,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承诺替被执行人偿还债务且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对之予以执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的,不予支持。这主要是因为,第三人如果向人民法院表达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对其执行属于当事人处分权的范围。之后,其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不应支持。第三人表达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书面的,且必须向人民法院作出。如果仅仅是向当事人作出类似承诺,则只能由当事人和第三人自主履行。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编者说明

本条是对《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七条的衔接规定,并区分金钱债权和交付房屋的执行两种情况,对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房屋规定了有条件执行的具体情形。实践中,有的债务人出卖自己的房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居住房屋,但在执行时其又以“仅有一套房屋”为由作为抗辩。此种情形,出卖唯一一套住房是债务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结果,其对该房屋被执行应当有充分的风险预估,如果不允许执行,无异于变相鼓励失信行为。执行依据本已为被执行人限定一定的履行期,之所以还要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主要是给执行法院做工作的期间,避免被执行人对强制执行过于抵触,但是其超过执行依据确定履行期履行的,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法释〔2016〕3号,2016年2月15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咸宁市广泰置业有限公司与咸宁市枫丹置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案的请示》(鄂高法〔2015〕29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复

编者说明

超过该批复规定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期限,并不代表当事人失去了对执行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确实存在错误需要以恢复执行程序进行救济的,尽管期限届满后所提执行行为异议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仍可以向执行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处理。在审查判断是否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时,只要确定如果该终结执行行为有错误,有可能需要恢复执行程序予以救济即可,至于是否恢复执行程序,则应在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后最终审查确定。【9】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18年3月1日)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10】、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2008年11月28日)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11】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应当先提出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请复议。执行法院不得在作出执行行为的裁定书中直接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通知》(法办〔2014〕62号,2014年5月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实施之后,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压力大、任务重的情况下,办理了大量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有效维护了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我院在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过程中,也发现在个别地方法院,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忽视甚至漠视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一些问题:有的法院对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受理、不立案;有的法院受理异议后,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法定的异议期限作出异议裁定;有的法院违背法定程序,对异议裁定一裁终局,剥夺异议当事人通过执行复议和异议之诉再行救济的权利。

出现上述问题,既有执行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执行机构人手不够、法律规定不够完善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个别执行人员司法为民意识不强、素质不高等主观方面的原因。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行使渠道不畅,将使当事人对执行程序的公正性存在疑问,对强制执行产生抵触情绪,在一定程度上加剧“执行难”;另一方面,也会使部分群众对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负面评价,降低司法公信力。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执行当事人异议权的保障。执行异议制度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所建立的一项救济制度,它对于规范执行程序,维护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防止执行权滥用和“执行乱”具有重要意义。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领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纠正“提异议就会妨碍执行”的错误认识,克服“怕麻烦”的思想,真正把法律赋予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这项救济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落到实处。同时,还要注意把政治素质高、业务素质强、作风扎实的法官充实到执行异议审查机构中来,为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异议审查提供人员保障。

二、严格依法受理和审查执行异议。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执行异议和复议、异议之诉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及时受理并办理正式立案手续,受理后必须及时审查、及时作出异议、复议裁定或者异议之诉判决。依法应当再审、另诉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的,应当及时向异议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申请再审、另诉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恪尽监督职责,对于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反映下级人民法院存在拒不受理异议或者受理异议后久拖不决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和审查异议,必要时,可以指定异地人民法院受理和审查执行异议。

三、提高执行异议案件审查的质量。对于受理的执行异议案件,一要注意正确区分不同性质的异议,严守法定程序,确保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要注意提高法律文书质量,做到格式规范,逻辑清晰,说理透彻,依据充分;三要注意公开透明,该听证的要及时组织公开听证,确保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

四、开展专项检查和抽查活动。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安排的各项专项活动,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保障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异议权的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建议并报告我院。我院将结合群众来信来访适时进行抽查。本通知下发之后,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相关法院存在前述问题的案例,我院一经查实,将在全国法院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法发〔2006〕35号,2007年1月1日)

第九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承办人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及执行案卷后1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需进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当在决定听证后10日内组织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

承办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日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对执行异议的审查,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

需延长期限的,承办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日内提出申请。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2015年1月1日)

第九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

(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

(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

(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

第十条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

(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第二十四条 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予撤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人撤回异议或申请的;

(二)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三)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不予执行、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成立的;

(四)部分撤销并变更执行行为、部分不予执行、部分追加变更当事人,即异议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即异议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销、变更执行行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即管辖权异议成立的。

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异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十五条 执行复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准许撤回申请,即申请复议人撤回复议申请的;

(二)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理由不成立的;

(三)撤销或变更异议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理由成立的;

(四)查清事实后作出裁定,即异议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即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异议裁定错误对案外人异议适用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的。

人民法院对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执行复议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并送达当事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对执行复议案件可以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法〔2016〕401号,2016年11月22日)

七、要严格落实执行异议制度。切实推进立案登记制在执行领域的贯彻落实,当事人、案外人对执行财产权属等提出异议的,要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利。对于执行领域中已经发现的社会反映强烈的产权申诉案件,应及时依法审查,确属执行错误的,要坚持有错必纠的原则及时予以纠正。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2006年3月13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一案的疑请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本案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同时,【12】即裁定将第三人列为被执行人,并查封其财产,在程序上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

三、考虑到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为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中已经责令双方兑账及当事人提出审计要求的实际情况,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对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双方的全部往来账目进行逐笔核对,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并经三方共同认可,最终审核确认后,决定是否继续执行。鉴于该案各方反映强烈,审核确认宜由你院组织进行。

四、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13】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编者说明

该复函的制作背景为:开原市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开原信用社)与辽宁华银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岭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华银公司向开原信用社支付借款1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执行中,华银公司声明其对第三人本溪金鼎房地产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鼎集团)享有债权,并出示了1999年4月21日华银公司与金鼎集团均盖章的欠款“认定书”,载明金鼎公司欠华银公司3007万元。

2001年9月22日,铁岭中院向金鼎集团的南方分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同日又下达裁定书,查封了南方分公司的房产及汽车一辆。裁定书中将南方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南方分公司在规定的15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异议,10月29日,铁岭中院冻结并划拨了南方分公司的银行存款21万元。

南方分公司承认有这笔债务,但提出让其与华银公司把账兑好的要求。理由是在“认定书”形成以后,该公司曾支付过500万元,情况发生了变化。随后,铁岭中院发函责令金鼎集团、华银公司双方兑账,但双方未形成一致意见。2004年8月17日,金鼎集团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对双方账目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确定执行是否正确。但申请执行人坚持以“认定书”为准,如审计只能针对“认定书”形成以后的账目进行。因金鼎集团申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启动了监督程序,并请示至最高人民法院。【14】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行为效力是否受行政托管行为影响的函》(〔2006〕执他字第19号,2007年2月6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川执请字第8号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托管是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严重违法违规经营,危害证券市场稳定,损害投资者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证券公司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理措施,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托管人、被托管人、托管事项等相关问题所作出的《托管公告》是行政管理行为的一部分。行政托管决定及《托管公告》发布,都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执行行为,不论该执行行为是在《托管公告》发布之前或之后实施的,均不受其影响。

我院关于“三暂缓”通知中明文规定,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故该通知不适用其施行之前已执行完毕的案件。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5号,2014年10月9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在贸易中心与华港公司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被执行人能否行使抵销权问题的请示报告》(〔2014〕鲁执三他字第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救济。

对请示所涉案件而言,应结合具体案情,严格审查抵销权行使的条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

【执行案例】

1.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冻结股权申请监督案【15】

——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机构不能直接否认企业法人人格及其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案情简介]

湖南有色金属企业财务公司(以下简称有色公司)、湖南有色金属企业财务公司深圳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证券营业部)与东莞赛格花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格公司)、深圳市尊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荣集团)、惠州市大亚湾运通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还款及担保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尊荣集团与赛格公司欠有色公司和证券营业部本金人民币41094.7873万元,同时约定了对上述款项的还款时间。调解书生效后,因赛格公司、尊荣集团未履行还款义务,有色公司向湖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

湖南高院在执行中查明:1997年1月,尊荣集团、惠州石化、惠州能源各出资人民币180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成立深圳市尊荣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与尊荣集团同址办公,由尊荣集团直接进行经营管理。同年11月11日,该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尊能电力投资有限公司,1998年8月8日,又变更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同年8月18日,尊荣集团分别与珠海天华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天华集团)、欧亚集团(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天华公司80%的股权,分别以人民币12000万元、4000万元转让给上述两公司,且约定受让方应在协议生效后180天内付清款项,但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湖南高院于1999年9月6日裁定追加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尊荣集团4亿元的债务。与此同时,查封了天华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精密股份的国有法人股7415万股。

天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裁定错误,损害了其作为案外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该异议被湖南高院驳回后,天华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纠正。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先后作出〔2000〕执监字第68—1号函(2000年12月27日)和〔2000〕执监字第68—2号函(2002年8月21日),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企业法人的设立是否合法,应依据企业法人设立的有关法律规定并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在执行阶段,执行机构直接认定企业法人资格无效,无法律依据。天华公司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湖南高院在执行阶段以尊荣集团逃避债务为由,追加天华公司为被执行人,由其承担尊荣集团的债务,并冻结天华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国有法人股,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并解除对该股权的冻结。

二、尊荣集团将其持有的天华公司80%股权予以转让,经过了公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转让行为在形式上已经完成。至于转让股权的对价款是否支付的问题,是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通过实体审判程序予以解决。在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机构认定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三、尊荣集团将其在天华公司中的60%股权转让给天华集团,20%股权转让给欧亚集团后,两受让人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对价款,双方对此均予以承认。法院可以对天华集团、欧亚集团应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按执行到期债权的有关规定执行。鉴于两公司提出了异议,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的规定就不得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应告知债权人可以依法通过代位诉讼予以解决。

2.利害关系人广东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唐山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机器设备申请复议案

——案外人主张对案涉标的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是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案外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案情简介]

广东粤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运交通公司)与唐山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工贸集团)、唐山市开平区兴业轧制厂(以下简称兴业轧制厂)等企业为了履行买卖合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兴业轧制厂和唐山兴业工贸集团鼎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钢铁公司)的生产设备进行抵押,并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因上述企业未履行买卖合同,粤运交通公司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广州中院作出判决后,在执行中查封了抵押权证项下全部抵押物。

后粤运交通公司得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在执行开滦集团国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煤物资分公司(以下简称开滦中煤公司)诉兴业工贸集团、兴业轧制厂、唐山市源和贸易有限公司和唐山市宝新兴业集团公司轧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委托评估机构对兴业轧制厂和鼎新钢铁公司抵押给粤运交通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评估,并即将进行拍卖。

粤运交通公司向河北高院提出异议称:兴业轧制厂与开滦中煤公司抵押合同的签订及登记时间,均在其与粤运交通公司的抵押合同之后。鼎新钢铁公司和唐山泰昌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线材公司)的注册地均在同一地址,且该地址范围内只有一条生产线,故泰昌线材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抵押给粤运交通公司的生产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粤运交通公司对于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河北高院审查认为,粤运交通公司所提异议,是对该院委托评估的部分财产主张拍卖成交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故粤运交通公司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其应为利害关系人。目前该院在案涉执行案件中,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中,还未作出拍卖裁定,也无证据证明该院在委托评估拍卖程序中,有导致粤运交通公司丧失其所称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发生,粤运交通公司应依法向负责执行案件的部门提出优先受偿的主张,在得到明确答复后,再决定是否行使异议权。粤运交通公司就优先受偿权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据此,裁定对粤运交通公司异议申请不予审查。

粤运交通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河北高院对该公司执行异议的审查程序违法,且该公司依据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法定事由,河北高院异议裁定中认为申请人异议不属于案外人异议,属于认定错误。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粤运交通公司主张拍卖标的物的抵押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审查。

第一,《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6】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可见,案外人异议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的是阻止转让和交付的实体权利,而本案中,粤运交通公司主张对案涉生产线依法享有抵押权,其目的并非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和交付,而是对执行标的转让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粤运交通公司的异议不符合案外人异议的情形,执行法院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处理。

第二,粤运交通公司主张泰昌线材公司名下的生产线即为鼎新钢铁公司已经抵押给该公司的同一条生产线,该事实执行法院未予认定,案涉抵押财产尚未拍卖成交,并不影响执行法院对于粤运交通公司及开滦中煤公司争议的抵押财产是否同一,两公司抵押权设立时间的先后,进而对两公司抵押权的受偿顺位等问题作出认定。河北高院执行裁定以抵押财产尚在评估程序而不对前述问题认定的意见错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河北高院异议裁定,由河北高院对粤运交通公司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定。

3.党宏文与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案情简介]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胜区法院)在审理党宏文诉裴学文、张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分别对裴学文、张小军在内蒙古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正蓝旗信用社)账户中的100万元股金及分红(涉案股权)进行了保全冻结。后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东胜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对各方权利义务予以确认。因裴学文、张小军等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党宏文申请强制执行。

另,因裴学文、张小军以正蓝旗信用社两个账户内的各100万元股金做担保向正蓝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后正蓝旗信用社向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蓝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正蓝旗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公证债权文书,要求实现对裴学文、张小军名下涉案股权的质权。因东胜区法院与正蓝旗法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产生争议,正蓝旗法院通过其上级法院报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协调处理。

内蒙古高院认为,本执行争议系两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而产生,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为裴学文、张小军在正蓝旗信用社的200万元股金及分红。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的规定,正蓝旗信用社对争议的执行标的物(涉案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作出(2014)内执字第1号协调决定:(1)东胜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权对质权效力进行认定。如当事人有异议,可另行诉讼。(2)执行法院应依法尽快执结本案,确保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党宏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请求撤销该协调决定,由东胜区法院依法执行。

[裁判要点]

建立执行争议的协调规则,是根据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对于执行法院间发生执行冲突时的一种工作方法。其实质是由上级法院按照法律的精神,理顺各争议法院之间的执行关系,或对同一执行财产的不同利益进行合理的分配,支持正确的执行,制止错误的、不当的执行。对执行争议的协调处理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的体现。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28条的规定,在各方未能形成共识的情况下,上级法院对于执行争议协调的最终处理形式是作出处理决定并下发争议法院,下级法院必须按照处理决定执行。协调处理决定的送达对象是执行法院,并非执行案件当事人。虽然其实质上具有对执行争议进行裁决的性质,可能会对发生争议的案件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处分,但该种处分落实于执行法院按照协调处理决定而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之中。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法律只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违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具体执行行为,以及执行的期间、顺序等执行机构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提出异议进而申请复议的权利。因此,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提出异议。上级法院依职权对下级法院之间产生的执行争议作出协调处理决定,裁定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和针对异议裁定作出复议裁定等监督行为,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的更换承办人员、延长执行期限等内部管理行为,均非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执监字第134号执行裁定:驳回党宏文的申诉请求。

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复议案

——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但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

[案情简介]

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实业公司)与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投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作出第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银实业公司欠银信投资公司4400万元。后中银实业公司与银信投资公司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将其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财产)折价抵偿欠银信投资公司的债务。

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济南分行)申请执行中银实业公司、银信投资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银信投资公司申请将其抵债所得的上述案涉财产,以评估价1.26亿元抵偿其欠中行济南分行的债务。中行济南分行予以确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据此作出第26—1号抵债裁定书。

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市中支行)对第202号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济南中院经重新审理后认定,该案系银信投资公司与中银实业公司隐瞒事实真相,为达到保全中银实业公司资产的目的而形成虚假诉讼,判决驳回银信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工行市中支行的申请,山东高院作出第12—3号裁定,撤销了第26—1号抵债裁定。

中行济南分行不服,提出异议。山东高院认为:该院作出第26—1号抵债裁定,行为发生在2008年4月1日之前,不能适用执行异议程序,故该院撤销第26—1号抵债裁定,系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执行行为的监督和纠正,在性质上应属执行监督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指的执行行为。中行济南分行对执行监督行为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裁定驳回中行济南分行的异议申请。

中行济南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第12—3号裁定虽系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作出,但仍属对实体事项的裁判,应属执行行为范畴,当事人不服可以提出异议。即便第12—3号裁定并非执行行为,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该裁定严重侵害中行济南分行的合法权益,中行济南分行有权提出异议,山东高院应进行实体审查。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是否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关于山东高院作出第12—3号裁定所适用的程序问题。山东高院作出第26—1号裁定对抵债行为予以确认,系在2007年9月27日,为《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尚未确立异议、复议审查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17】、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18】的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工行市中支行提出撤销第26—1号民事裁定的申请后,山东高院系依执行监督程序对该案予以审查处理,并作出第12—3号裁定。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主要针对两类执行行为:一是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是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作出的其他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于违法执行行为的范畴。但是,并非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所有行为均可以提出异议。执行监督与执行异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作为两种不同的纠错机制同时存在的。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不应再行通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方式予以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当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仍可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29条、第130条的规定,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行济南支行的复议申请。

5.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恒银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恒银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小银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法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与恒银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恒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房地产公司)、北京恒银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小银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建一局表示可延期执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于2003年11月13日裁定中止执行。2015年2月5日,中建一局向北京高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并提供财产线索,案件恢复执行。2015年7月13日,北京高院分别向北京市国土局、北京市昌平区财政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7月29日将案件恢复执行情况告知恒银房地产公司。

恒银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律程序,第49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期间早已届满,该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恒银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侵害国家利益和其利益,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以及案件已经超过担保期间,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异议理由,系其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恒银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影响了其海?落项目一期一级开发成本的结算、返还工作,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的异议理由,亦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畴。北京高院裁定驳回恒银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

恒银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高院异议裁定,停止对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主要理由为:(1)北京高院未书面通知当事人即恢复执行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所成,损害了国家以及第三人利益,不应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对此,北京高院应当进行审查,并不得作为执行依据。(3)保证期间为第4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恒银房地产公司只应在该期间内承担责任。执行法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执行,属于执行行为错误,属于异议审查范畴。北京高院对保证期间不予审查的行为错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

北京高院在恢复执行时虽未严格按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04条的规定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由于事实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该程序瑕疵并未对恒银房地产公司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损害,不影响执行行为整体上的合法性。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系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审执分离原则,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按照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执行,而不能以执代审,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对执行依据是否存在错误进行审查。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明确将异议范围限于违法的执行行为,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不属于执行行为,当然也不应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的范围。申请复议人如认为该民事调解书违法无效,依法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本案中,恒银房地产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已为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中建一局在担保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恒银房地产公司在法律地位上已经成为被执行人,其所承担的义务已成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恒银房地产公司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否定和排除其执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31号执行裁定:驳回恒银房地产公司的复议申请。

6.师先锋、王玉芳与邓先友、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次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次债务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在执行师先锋、王玉芳与邓先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邓先友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5年9月8日向石河子市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天宇公司在15日内将欠邓先友的300万元直接向师先锋、王玉芳履行,天宇公司如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该院提出,否则将强制执行。10月10日,执行法院收到天宇公司提交的书面异议。因天宇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到期债务300万元的范围内向师先锋、王玉芳承担清偿责任。

天宇公司不服,向乌鲁木齐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乌鲁木齐中院经审查认为,天宇公司收到履行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履行到期债务。该院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第65条之规定追加天宇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乌鲁木齐中院裁定驳回天宇公司的异议。天宇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申请复议。新疆高院认为,执行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65条之规定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天宇公司因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债务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新疆高院裁定驳回天宇公司的复议申请。

天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其中一项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6年3月作出《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是天宇公司唯一的救济途径,即执行法院责令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进行对账。在此次执行监督过程中,天宇公司提出审计的要求,请求给予这一机会。

[裁判要点]

乌鲁木齐中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向天宇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1条之规定,天宇公司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3条之规定,执行法院对天宇公司所提异议不进行审查,也不对其强制执行;如果天宇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债务,则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之规定,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

本案中,天宇公司于2015年9月8日收到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债务,又未提出异议,乌鲁木齐中院有权裁定对天宇公司强制执行。但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以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为限,而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因此,乌鲁木齐中院以裁定追加天宇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对其强制执行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之后又提出到期债务不存在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天宇公司提出该到期债务不存在,认为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天宇公司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34号执行裁定:撤销乌鲁木齐中院异议裁定和新疆高院复议裁定;本案发回乌鲁木齐中院重新审查处理。

7.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吐鲁番正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案情简介]

吐鲁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吐鲁番正杰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上海丰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鼎公司)、吐鲁番市泰信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邹容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立案受理后,指定由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吐鲁番中院)执行。吐鲁番中院在执行中,查封了丰鼎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水清路1500号a区3层房屋。

丰鼎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向新疆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新疆高院认为,该院已将本案指定由吐鲁番中院执行,吐鲁番中院亦已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管辖权因指定执行而转移至吐鲁番中院。丰鼎公司异议针对的是吐鲁番中院而非新疆高院的执行行为,故丰鼎公司应当向吐鲁番中院提出异议。新疆高院裁定驳回了丰鼎公司的执行异议。

丰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由新疆高院指定吐鲁番中院执行,现该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理应由原执行法院即新疆高院负责审查处理。

[裁判要点]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关于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或委托执行后,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哪个法院审查处理的规定。本案虽然发生了案件由新疆高院指定吐鲁番中院管辖的情形,但丰鼎公司执行异议针对的执行行为是由被指定执行的吐鲁番中院作出,而非原执行法院新疆高院作出,故并不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适用情形。新疆高院执行裁定已经向丰鼎公司释明就相关执行异议可向吐鲁番中院提出,丰鼎公司具有法定的救济途径以保障其程序权利。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1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53号执行裁定:驳回丰鼎公司复议申请。

8.利害关系人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和保全查封申请复议案

——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的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等问题,因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

[案情简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在审理厦门象屿物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屿物流)与北京中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发展)仓储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原告象屿物流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闽民初宇第62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了位于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长江1号库、2号库中部分进仓确认单项下的钢材34152.166吨。2012年10月30日,该院向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中储物流、中储发展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在常熟市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现场查封了存放于该公司长江1号库、2号库共计50垛钢材。2012年12月24日,中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供应链)、中国中材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东方)就上述保全查封向福建高院申请复议,主张被查封的部分钢材实际属于两公司所有,请求依法解除对分属异议人中材东方和中材供应链所有的5000吨和10030吨钢材的查封、扣押。

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2015)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中储物流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象屿物流交付钢材34152.166吨;中储发展对上述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象屿物流向福建高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指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执行。厦门中院立案执行后,于2016年4月25日向常熟长江港务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将(2015)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确认的34152.166吨钢材交付象屿物流。

中材供应链、中材东方不服福建高院的财产保全及厦门中院的执行查封措施,向福建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理由为:(1)2012年10月29日,福建高院在执行(2012)闽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时,错误保全了应属异议人所有的部分钢材。(2)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故本案不应指定厦门中院执行,而应由该院或财产所在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3)2013年7月,常熟市人民法院组织全体利害关系人共同清点仓库中的钢材时,异议人的钢材仍还存放于仓库中,然而厦门中院在2016年的执行中,却错误地将原本应属异议人所有的钢材执行给了象屿物流。

福建高院审查认为:(1)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及交叉执行均系各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执行协作方式,都是对法院执行管辖权的一种变更,其中指定执行是上级法院通过行使监督、管理职权而将案件由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法院,以使执行管辖权全部或部分发生转移的特殊制度。该院依据实际情况,将本案指定厦门中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该院(2012)闽民初字第62号保全裁定明确指向存放于苏南钢贸仓储有限公司长江l号库、2号库计50垛总重34152.166吨的钢材。中材东方、中材供应链若认为上述查封标的物的全部或部分属其所有,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在诉讼期间向该院申请复议。事实上中材东方、中材供应链在2012年12月24日案件审理期间,就曾以财产保全错误查封属其所有的钢材为由,向该院民事审判庭申请过复议。中材东方、中材供应链所提异议的核心系认为执行法院所执行钢材中的一部分应归其所有,是基于实体权利而欲排除法院对其财产的执行,故其也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即厦门中院提出异议并最终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确定执行标的物的权属。因具体执行行为系由厦门中院实施,异议人中材东方、中材供应链称厦门中院的具体执行行为侵害其实体权利,应向厦门中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向福建高院提出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受理条件。福建高院据此裁定驳回中材东方、中材供应链的异议申请。

中材东方、中材供应链不服异议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由于各自持有的钢材品种和数量不同,中材东方和中材供应链分别向福建高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但福建高院却合并作出异议裁定,这与两名申请人各自主张自己权益的方式在法律程序上大相径庭。并且,如果未来还需要提起确权之诉,或进一步启动其他法律程序,福建高院的合并裁定也会给中材东方和中材供应链造成维权方面的程序困难。(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2015)民二终字第27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由福建高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而非指定厦门中院强制执行。(3)福建高院财产保全时错误查封了中材东方和中材供应链的钢材合计2450.588吨,厦门中院执行阶段不但对此前错误保全的钢材予以强制执行,还超出保全的范围错误执行了中材东方和中材供应链的钢材7643.6964吨,共计9705.7407吨。福建高院并未对申请人的异议请求做实质性审查,而是以异议请求属于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为由驳回了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福建高院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厦门中院执行本案,尽管具体执行行为系由厦门中院实施,但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异议申请应当仍由福建高院审查处理。所以,福建高院以申请人应当向厦门中院提出书面异议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对福建高院指定厦门中院执行是否可以提出异议;二是复议申请人对案涉钢材提出案外人异议,应当由福建高院还是厦门中院审查处理。

首先,关于对指定执行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异议。依照《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规定》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申请,决定对本院或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指定执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辖区内执行工作的方式,是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情况而作出的决定。依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主要是指查封、扣押、冻结等各类执行措施,执行的顺序、期间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而指定执行作为上级法院对本辖区内案件统一管理的行为,不是具体执行措施,也不涉及具体执行行为应遵守的法定程序等问题,因此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可提出异议的执行行为的范围。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指定执行不服的,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曾予以明确。【19】本案中,中材供应链、中材东方对于指定执行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该项异议申请应予驳回。

其次,关于福建高院指定由厦门中院执行后对案外人异议的受理审查法院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当时的规定,案外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审理案件的审判庭申请复议。本案中材东方和中材供应链于2012年12月24日向福建高院提出过复议申请。因审判庭未就复议作出审查结论,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案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审查,符合充分保护案外人救济权的法律精神。《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由上级原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异议,主要考虑的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是由上级法院在执行实施阶段采取的情形。对于上级原执行法院依据审判部门作出的标的指向明确的保全裁定实施查封的情况下,案件指定执行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必须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并不能认为给予了绝对限制,应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本案中,虽然福建高院在诉讼阶段依当事人申请对案涉钢材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是在进入执行程序后,福建高院并未采取具体执行措施,而是直接指定厦门中院执行本案,之后由厦门中院作出对案涉钢材进行处置等执行措施。因此,福建高院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对涉及保全财产的案外人异议应由受指定的厦门中院审查,并不违背该条规定的精神。同时,根据复议申请人的主张,本案不仅涉及财产保全时错误查封的钢材合计2450.588吨,还涉及厦门中院执行阶段超出保全的范围错误执行的钢材7643.6964吨,对该7643.6964吨钢材执行的异议,依法应由厦门中院受理审查,对保全中可能存在错误的2450.588吨的异议,由厦门中院一并审查亦更合理。

此外,关于福建高院对中材供应链和中材东方的异议合并作出裁定的问题,虽然两公司分别提出异议,且主张各自异议的钢材品种和数量不同,但其异议所指向的指定执行裁定和执行行为、异议理由等相同,且目前需要解决的是基本程序问题,福建高院审查后对两方的异议合并作出异议裁定,完全符合可参照的诉讼合并审理的做法,且并不影响两公司行使程序权利。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11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材供应链、中材东方的复议申请,维持福建高院执行异议裁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32—533页。

【3】参见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1期。

【4】《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5】《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6】《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7】参见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1期。

【8】参见刘贵祥、范向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5年第11期。

【9】参见刘贵祥、潘勇锋:《〈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10】《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11】《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12】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而旧版司法解释则规定是向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编者注

【13】《执行工作规定》第64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编者注

【14】参见黄金龙:《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与答复》,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执行工作指导》2006年第3辑(总第1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5—111页。

【15】参见董志强:《案外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辑(总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4—236页。

【16】《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7】《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18】《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19】参见本书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案例”之“广东电白二建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坤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粤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