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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程序注释书 §04

第二百二十七条 【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案外人异议的规定。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对本条进行了修改。【1】

执行程序强调效率,执行机构在实施执行时遵循所谓形式化原则,对标的物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时,仅根据其外观判断权属,这就难免会出现将案外人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以及其他侵害案外人实体权益的情况。有侵害就应当有相应的救济,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学者普遍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实际上是一种实体争议,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该条规定案外人异议仅由执行员负责审查,既不符合“审执分立”的原则,也不利于为当事人和案外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修正时,参照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规定了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

对于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具体应如何设计,也存在较大分歧。有的主张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的,应直接提起诉讼,执行机构不作任何审查;有的主张案外人异议涉及的问题繁简不一,而审判程序又较为复杂,一律通过诉讼解决将会严重影响执行效率,因此有必要通过执行机构的审查解决一部分问题;还有的主张应在区分不同异议请求的基础上规定不同的处理途径等。考虑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与执行程序本身的效率和效益的平衡,本条修改大致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的思路,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先由执行法院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初步审查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再区分不同情况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提起诉讼寻求救济。【2】

【适用要点】

一、关于本条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区分。本条规定的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或者诉讼,属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二者区别在于:(1)目的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目的在于将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予以更正或者撤销,以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程序上的利益;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目的则在于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以维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2)事由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事由系针对执行程序本身存在的违法问题;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的事由系案外人主张对特定标的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3)当事人不同。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可以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只能由案外人提起。(4)审查处理机构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涉及的是程序问题,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查处理;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涉及实体争议,执行机构只能作初步审查,最终需要由审判机构进行实体审理。(5)裁判的程序和形式不同。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后,在审查处理时不一定要进行言辞辩论,执行机构可以直接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之诉则应依照通常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对管辖有异议等事项使用裁定外,其他事项的处理应当作出判决。【3】

二、关于案外人异议提出的期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间限定为“执行过程中”,但实践中对“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同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案外人应当在争议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理解该条规定应注意如下几点:(1)本条将“执行过程中”明确解释为“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以与“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相区分。(2)本条中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权属发生转移,而且要求变价款已经分配完毕。(3)《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又区分了“当事人受让该争议标的”与“其他人受让该执行标的”两种情形,后者适用“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的截止时间,而前者则将截止期限放宽至执行程序终结前。

三、关于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确立了“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案外人异议审查规则。内容包括: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有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例如专利权、商标权,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案外人异议形式审查原则的确立,体现了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的理念。同时,为了减少形式审查原则的弊端对执行程序的负面影响,《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在诸条文中也确立了形式审查原则的例外,在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执行法院对案外人异议进行有限的实质审查。【4】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5】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编者说明

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对执行程序的影响,《执行程序解释》原本规定“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该原则符合执行程序法理,也有域外立法例支持,但在实践中运行效果不好。执行法院基于如下担心,一般不会在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继续推进执行程序:一是怕损害到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如果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执行法院继续处分该物,则可能导致真实权利人彻底丧失物权。二是担心错误处分他人财产后的国家赔偿与当事人上访、申诉。由于“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原则上不停止执行”的实践效果不佳,本条将该规则予以修改,变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编者说明

本条将执行程序终结前限定为“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以与“整个执行程序终结前”相区分。而“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不仅意味着权属的转移,而且要求已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且相关价款已经分配完毕。

实践中应当注意:(1)对争议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或者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尚在执行中的,不应允许案外人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通过司法拍卖处分财产的情况下,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后,权属变更登记完成前,因尚需执行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来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此时,案外人就拍卖财产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予以审查。如发现案外人系真实权利人,执行法院可以在衡量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撤销拍卖,以保持当事人的权利平衡。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编者说明

本条第二款目的在于衔接“案外人异议”与“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之间的空当,确保“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规则的实现。这里之所以只规定驳回案外人异议一种情形,主要考虑在支持了案外人异议的情况下,执行程序是当然中止的,此时要做的是等待申请执行人去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如果申请执行人在十五日之内不提起诉讼,即解除执行措施(参见《执行程序解释》第二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

第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6】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7】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十八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8】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9】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0】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11】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2】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3】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4】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第二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5】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2008年12月1日)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6】的规定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15年5月5日)

第一条 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三条 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编者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1)对于汽车、船舶、航空器等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应根据登记进行判断。这和物权法关于特定动产物权变动的标准有一定差异。因为,对执行程序而言,汽车、船舶、航空器作为高度移动的物,如果以占有作为判断标准,占有情况的瞬息变化,将成为执行机构的难以承受之重。当然,如果特定动产没有登记或者是其他不需要登记的动产,才退而求其次,根据实际占有情况进行判断。(2)案外人异议审查标准并非对案外人权利进行最终确权,而是为适应案外人异议的形式审查要求而采取的技术判断标准,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最终还要靠执行异议之诉判断。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编者说明

本条对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要件,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相比有所区别:(1)受让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合同。要求必须有书面合同,是基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的规定。同时,也为执行机构甄别真实的买受人提供证据。(2)在价款交付上,和《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七条要求全部交付价款不同,买受人按照约定支付部分价款并且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剩余价款交付执行的,也纳入保护范围。主要是实践中不动产买卖合同多是分期付款,案外人虽仅支付部分款项,但系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如其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交付执行,不影响债权受偿,自然没有拒绝保护的道理。(3)买受人在查封前占有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之所以要保护,就是因为买受人已经为取得物权履行了一定义务并以一定的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尽管这种公示的方式较之法定的登记公示方式在效力上较弱。同时,要求在查封前已经占有不动产,也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4)没有登记的原因,主观上要求是属于案外人意志以外的客观障碍,否则应判断为其有过错。

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编者说明

本条对特殊买受人(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除了和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一样要求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之外,还要求另外三个条件:(1)保护的对象必须是消费者,即从经营者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本条限定为从房地产开发企业处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二手房买卖,不属于保护的范围。(2)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因此,消费者一定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在保护之列。本条限定案外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也就是说保护的是买受人的生存权。至于买受人买房的真实目的是否用于居住,实践中形成了以房屋的性质是居住用房还是经营用房来区分是不是消费者所谓的“客观标准”。为了降低判断的难度,本条明确要求“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里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一般是指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长期居住,而其名下在同一地方无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3)必须交付了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购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将交付价款规定为“大部分”,自然产生了“大部分”的具体标准问题,本条从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出发,将大部分价款的标准确定为超过百分之五十即可。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案外人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书面形式提出确有困难的,可以允许以口头形式提出。

71.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7】的规定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可以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停止。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72.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生效法律文书中该项内容中止执行。

73.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停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该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75.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本规定72条规定的情形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财产时遇有本规定73条、74条规定的情形的,需报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133.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34.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

135.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6日)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04年11月1日)

第二十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18】规定处理。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10号,1998年5月26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院〔1996〕191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29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19】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2〕22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5条【20】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均应当严格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此复

编者说明

对案外人的财产之所以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由于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并不是义务人。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而怠于行使权利时,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仍然不能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当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存在时,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仅仅是一种可能性,因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同样享有债的清偿请求权。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欠缺实体法上的依据。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2002年6月27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21】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中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22】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2008年11月28日)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23】的规定,案外人不服此裁定只能提起诉讼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执行法院在针对异议作出的裁定书中赋予案外人、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无法律依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2011年5月27日)

9.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24】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

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

10.加强对破产案件的监督。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11.对于当事人恶意诉讼取得的生效裁判应当依法再审。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案的复函》(1994年8月31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3〕粤民终字第52号《关于审理上诉人深圳市装饰工程工业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金光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军区驻深圳办事处房屋产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我院对此案曾有过明确意见。

经再次研究认为: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辽宁省对外经济发展公司诉深圳金光公司合作经营羊绒纠纷案件中,深圳装饰公司不是该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装饰公司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或主张权利。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装饰公司主张被执行房产的产权,对此,在程序上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25】以及我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7条【26】、第258条【27】的规定,作为执行中的案外人提出异议来处理,而不应把已经作为生效判决执行标的的房屋产权又作为另一案件法律关系的标的。

因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装饰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你院对本案应从程序上作出处理,维持一审裁定。请你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审限等问题的规定,尽快审结此案,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案外人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异议之诉”问题的函》(〔1998〕经他字第1号,1998年1月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香港旭展有限公司向本院反映: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该公司与山西省海外贸易公司购销生铁纠纷仲裁案时,驳回了案外人山西省粮油总公司、天津金良科工贸实业公司对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5个月后又受理了该案外人与所持异议主张相同的诉讼请求,此案现正由你院审理。对此,该公司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和受理案外人诉讼,在程序上违法,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对此案予以审查并纠正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仲裁裁决过程中,已依法驳回了案外人对该院财产保全裁定的异议,此后再受理此“异议之诉”并作出(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该院在其制作的法律文书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又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与法相悖。为此,特通知你院:

一、依法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起诉。

二、监督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本案仲裁裁决书,妥善处理相关事宜,将执行结果报告本院。

3.《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在被执行人已支付第三人款项后,可否执行第三人的相应财产的函》(法经〔1998〕299号,1998年7月2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粤高法执字第46—2号《关于汕头市中院执行惠阳市惠达公司欠款一案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28】规定,强制执行到期债权必须以第三人对该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且又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为前提条件。本案第三人惠阳市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已提出异议,故不应对其强制执行。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由第三人惠阳市源兴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得1080万元土地款直接退给申请执行人,并以此裁定为执行依据进一步裁定查封、拍卖第三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鉴于该案被执行人惠州市大亚湾惠达工贸公司确已支付给第三人1080万元,并约定在购置的160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占有53%的权益,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且协助有关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以及被执行人已名存实亡,对此权益无人主张的实际情况,执行法院可在执行中对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妥处,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对确属第三人的财产的查封应予解除。

4.《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李福胜异议一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226—1号,2000年11月26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案外人李福胜异议一案,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你院在执行本院(1997)经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时,于1999年6月25日追加刘晓军为被执行人,而刘晓军将其所购买的长安花园a—20—g房屋通过深圳市长城房地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转让给李福胜,时间是在1998年7月。同年10月1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李福胜核发了房地产证。你院以刘晓军与李福胜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为由,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产,证据并不充分。而李福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刘晓军同意将其购买的长安花园a—20—g号房屋转让给李福胜。2.李福胜支付购房尾款60987元给长城公司,刘晓军先前支付的房款723172元,李福胜以现金和存折支付给刘晓军;1998年7月16日,李福胜从存折上取款53万元,同一天,刘晓军储蓄开户存款53万元。3.刘晓军2000年6月8日出具证明:1998年7月16日将上述房屋转让给李福胜,并收受63万元的转让费。4.长城公司于1998年7月22日为李福胜开具的购买上述房屋的转让(销售)房地产收入发票,金额为784159.00元。5.长城公司与李福胜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13443号)。6.1998年10月15日,深圳市政府为李福胜核发的房地产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李福胜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本院予以认可。故你院强制执行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是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如申请执行人对李福胜名下的房屋权属有异议,认为刘晓军与李福胜之间转让房屋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你院应将纠正执行错误的情况报告我院。

5.《最高人民法院对工商银行福建省厦门市分行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异议案的复函》(〔2003〕执监字第99号,2004年2月27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陕执经字第04号《关于宝鸡市怡高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厦门宏都大饭店债务纠纷一案有关情况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市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工行)与厦门普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益公司)、厦门宏都大饭店(以下简称宏都饭店)系列借款担保纠纷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厦经初字第81至90号、384号民事判决,均确认:普益公司对其开发的普利花园项目包括宏都饭店使用的该项目b幢大楼享有所有权;厦门工行对该项目大部分房产包括你院查封的宏都饭店房产享有抵押权。你院对此也无异议。这即否定了你院的查封效力,因为你院查封的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宏都饭店的房产,宏都饭店并不享有其正在使用且被你院查封的房产的所有权。

你院查封宏都饭店房产以及驳回厦门工行异议的有关民事裁定书违反了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依法予以撤销;你院应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解封,交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6.《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投资入股后抵押权人与公司债权人对该物谁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19号,2004年2月20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津高执监字第013号《关于天津市华农进出口公司案外人异议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报告的第一种意见。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市友谊毛纺厂于1991年11月6日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公证,且经你院(1996)高经初字第8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对天津市友谊毛纺厂用于抵押的厂房、机器、设备等抵押物继续享有抵押权。故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应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此复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康永贤等13人执行异议请示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16号,2005年12月25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执督字第384号《关于康永贤等13人执行异议请示案》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关于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消费者权利应优先保护的规定,是为了保护个人消费者的居住权而设置的,即购房应是直接用于满足其生活居住需要,而不是用于经营,不应作扩大解释。【29】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31号,2006年6月14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路建设单位对公路收费权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是否优先于质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人的意见。《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30】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虽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对收费公路这类特殊工程的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适用。因此,申请执行人作为公路施工单位,有权通过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公路工程经营权的执行优先受偿。车辆通行收费权是公路经营权中的主要内容,执行中可以转让收费权或者直接从所收费中提取款项。施工单位的优先受偿权应及于该收费权,可以从提取的款项中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异议人就公路收费设定的质押权。

编者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答复,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认识:一是道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同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原则上指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但公路工程属于国家基础设施,转让其所有权显然是不可能的。如果仅以工程所有权的转让作为施工单位享有优先权的条件,对施工单位而言无疑是权益的损害。因此,作为市场化运作的经营性收费公路,公路收费权作为一种可转让的经营权,也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范围,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2008年2月2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执督字第45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31】

10.《最高人民法院就处置济南彩石山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请示的答复》(〔2014〕执他字第23、24号,2014年7月18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在办理有关案件中,就“开发商未建成房产时购房者的购房款能否优先于建筑工程价款和土地使用权抵押债权受偿问题”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认为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购房者享有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优先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和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少数人认为债权应当平等保护,购房者享有的购房款请求权不应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因该问题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以下简称《批复》)的理解和适用,你院向我院提交〔2014〕鲁执三他字第9号、第10号两个报告进行请示。因两个报告请示的系同一法律问题,经研究,一并答复如下:

一、《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上述两个条文明确规定了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体现了优先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

二、基于《批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房屋买受人的精神,对于《批复》第二条“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应当理解为既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建成情况下的房屋交付请求权,也不得对抗买受人在房屋未建成等情况下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

三、综合考虑《批复》的立法目的、相关制度的衔接、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多种因素,我院认为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意见更符合《批复》的精神,处理结果更为妥当。我院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意见。

四、请你院依照《批复》的规定与精神,以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意见为基础,结合具体案情依法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同时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对于房屋买受人主张的违约金是否优先保护问题,你院应当在兼顾建筑工程承包人、抵押权人等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妥善处理,避免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失衡。

2.与执行程序相比,破产程序能更好地清理债权债务。在破产程序中,《批复》关于优先保护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规定也应予以适用,请你院考虑可否引导相关案件通过破产程序处理。

3.如相关案件债务人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在房屋买受人的购房款返还请求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通过参与分配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应注意确保对各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程序性救济。

你院请示问题涉及相关案件中大量房屋买受人的利益保护,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山东省委、省政府一直予以密切关注。你院要紧紧依靠山东省委的领导,积极争取山东省政府的支持,坚持司法为民,严格把握法律规定与政策精神,针对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相应预案,依法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切实防止出现社会性群体事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的答复》(〔2014〕民立他字第29号,2014年7月25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请的《关于对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如何收取案件受理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报请的第二种意见。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此类案件当事人的请求涉及财产权益的,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

此复

【执行案例】

1.案外人云南齐宝酒店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云南农业信息中心房屋提出异议案【32】

【诗词正文】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享有租赁权属于实体异议,案外人对该异议裁定不服应提起异议之诉而不能申请复议。

【/诗词正文】

[案情简介]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云南高院)在执行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昆明办事处)与云南农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云南齐宝酒店(以下简称齐宝酒店)提出异议,认为其与信息中心签订了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后又将房屋转租给了冉翠连等14户租赁户,以上租赁关系均应予保护。

云南高院审查认为,昆明办事处自2003年3月至2005年12月30日派员接管了齐宝酒店,欲以债转股或以物抵债的形式清结债权债务,但协商未果。后昆明办事处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06年1月15日,云南高院查封了信息中心建设的大楼及大楼占用的土地。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又在法院的主持下多次进行以物抵债的执行和解工作,在此过程中信息中心未提起过与齐宝酒店的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未进行过登记备案。在进入评估、拍卖阶段后,信息中心才出示与齐宝酒店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20日、租期为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没有提交交纳租金的证据。齐宝酒店系信息中心独资开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其内部管理为“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信息中心的资产亦即齐宝酒店及附属设施。双方现出示租赁合同的落款时间虽在查封之前一个多星期,但齐宝酒店未支付相应对价,故不能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和信息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明显损害债权人利益、规避法律的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因此,齐宝酒店本身不具备出租人资格,其和14户租赁户所签租赁合同,有12户是在法院查封后所签,另2户也只交了2006年上半年及一年的租金。云南高院裁定驳回齐宝酒店的异议,并赋予其在10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裁判要点]

本案中,齐宝酒店对执行标的物上享有租赁权的主张一旦被确认,按照《拍卖变卖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租赁权负担应当由买受人承受,最终将导致执行法院无法将所拍卖房产向买受人交付占有。齐宝酒店所提起的异议从性质上应为实体异议。因此,齐宝酒店对执行法院驳回其实体权利异议的裁定不服,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33】之规定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异议之诉,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云南高院执行裁定错误将齐宝酒店的实体异议视为程序异议,并根据《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34】之规定赋予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执复字第2号函,要求云南高院自行撤销异议裁定,对齐宝酒店的异议依法重新作出新的民事裁定。

2.广东、江西两地法院执行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5号粤信花艺海滨花园房产争议协调案【35】

——其他法院已就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作出确权判决,执行法院在明知该房产已经确权归属案外人的情况下,不应再次拍卖该财产。

[案情简介]

刘超群与蔡建伟、梁青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莞中院)2007年8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1)刘超群与蔡建伟、梁青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确认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5号粤信花艺海滨花园,登记权利人为蔡建伟、梁青的2—6层商铺的所有权以及地下车库的权益归属刘超群;(3)蔡建伟、梁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刘超群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2007年10月9日,东莞中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上述涉案商铺登记在蔡建伟、梁青名下,已经被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鹰潭中院)在审理鹰潭市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诉蔡建伟债务纠纷一案中保全查封。东莞中院于2007年10月19日对涉案商铺进行轮候查封,并同时向鹰潭中院去函要求协调,未果。

大江公司与蔡建伟债务纠纷一案,鹰潭中院于2005年9月15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蔡建伟、梁青名下的上述房产,2006年5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蔡建伟偿还大江公司欠款530万元人民币。蔡建伟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2月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鹰潭中院的判决。2007年1月15日,大江公司向鹰潭中院申请执行。2007年9月5日,鹰潭中院对争议房产进行第一次拍卖,但因故流拍。2007年10月25日,鹰潭中院裁定追加刘超群为被执行人。主要理由是:(1)东莞中院2007年8月28日判决将蔡建伟名下争议房产确认归刘超群所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蔡建伟欠大江公司人民币530万元系因其代理购买争议房产产生的,基于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刘超群承受。刘超群提出异议,被鹰潭中院驳回。2008年2月4日,鹰潭中院再次对争议房产进行拍卖。大江公司和江西省鹰潭市融都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735万元的价格竞得。同年3月,该院下达了过户裁定。广东、江西两地高级法院协调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

[裁判要点]

鹰潭中院2008年2月4日再次拍卖争议房产时,东莞中院已经就争议房产的所有权问题于2007年8月28日作出了确权判决,判令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归属案外人刘超群所有。鹰潭中院在明知争议房产已经确权归属刘超群的情况下,不应再次拍卖争议房产。

关于蔡建伟欠大江公司530万元欠款问题。经审查,一是该笔欠款与争议房产的购房款无关。东莞中院的相关判决已经查明争议房产的购房款系刘超群直接向开发商东莞粤信花艺海滨花园开发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与蔡建伟的欠款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二是鹰潭中院认为蔡建伟欠大江公司的530万元系因其代理关系产生的,该认定并未被相关判决确认。蔡建伟和梁青受刘超群委托以受托人名义购买房屋,以及530万元系蔡建伟购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事实,虽已被两地法院相关判决认定,但蔡建伟给付大江公司补偿款,是否也受刘超群委托,并无相关证据。故鹰潭中院裁定蔡建伟欠大江公司的欠款由刘超群承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2009〕执协字第3—1号复函认为:根据两地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现有证据,鹰潭中院的执行错误,应将已执行的争议房产执行回转,或将拍卖款项返还给刘超群。

编者说明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处理意见作出于2009年,与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规定不甚相符。

2011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制裁规避执行行为意见》(法〔2011〕195号)第9条、第11条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36】和《执行程序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将已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或者第三人与被执行人虚构事实取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认为该生效裁判文书系恶意串通规避执行、损害执行债权人利益的,可以向作出该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建议,有关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再审。

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法发〔2011〕15号)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综上规定,标的物在执行中被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后,针对其权属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案外人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理由在于:其一,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阻却对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但案外人据以起诉之基础,仍是其对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一并解决标的物权属及其能否继续执行问题,可以避免分开处理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其二,案外人以执行债务人为被告在其他法院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由于执行债权人并非该案当事人,也无法参加诉讼,极易出现案外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对执行标的物权属达成一致获得胜诉判决以对抗执行的情形。

3.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提请申诉案【37】

——只要案外人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即构成实体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在审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西安办事处)诉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陕西佳伟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陕西伟捷制衣印染有限公司、陕西伟达(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15案过程中,于2007年7月11日保全查封了登记在陕西省现代农业发展中心名下的62005.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同年12月12日,西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被告共应偿付西安办事处本息人民币20716万余元。

后因被告仅支付了首批款项3000万元后即不再支付剩余约定款项,西安办事处申请西安中院强制执行。执行中,案外人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以下简称雁塔信用社)以上述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为由提出异议。西安中院审查认为,2006年4月19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雁塔区法院)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裁定抵偿给雁塔信用社,该抵债裁定明确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归雁塔信用社,雁塔信用社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就已对土地及房产享有权利。据此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解除对上述土地及地面附着物的查封,如对此不服,可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申请复议。

西安办事处向陕西高院提起复议。陕西高院审查认为,西安中院查封行为在雁塔区法院以物抵债裁定生效之后,该宗土地使用权及地面附着物归雁塔信用社所有,雁塔信用社自裁定书送达之日就已对土地及地面附着物享有权利,具有排他性,裁定驳回西安办事处的复议请求。西安办事处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中,雁塔信用社对西安中院查封的涉案不动产主张所有权,按照《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只要案外人所提异议指向的对象是执行标的物,且异议所依据的基础权利是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构成实体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只能提起许可执行之诉或者案外人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而不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至于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确定,则属于证据审查和认定的问题。鉴于雁塔区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可能存在一些问题,陕西高院应当对该裁定进行审查,并责成西安中院立即对争议的涉案不动产重新采取查封措施,根据异议审查结果并视当事人是否提起诉讼依法决定最终是否解除查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执监字第88号函,认为陕西高院及西安中院将雁塔信用社的实体异议作为程序异议,并按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38】的规定进行审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陕西高院应当撤销相关裁定,发回西安中院重新审查。

4.西部信托公司与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借款担保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该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案情简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在执行西部信托公司与陕西宏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中国航空器材进出口总公司西北公司、陕西省交通职工技协服务部(以下简称技协服务部)借款担保纠纷案[执行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西部信托公司提供的财产线索,查封了西安市高新路8号西安科技(丽华)大厦第12层建筑面积为1278.5平方米、第6层建筑面积为115.83平方米的房产案外人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通物业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理由是:2004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案涉房产作价688.851378万元,以物抵债给该案申请执行人技协服务部。后技协服务部又将案涉房产转让给陕西道路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西安中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高新分局将案涉房产直接过户至科工贸公司名下。因此,案涉房产现已由交通物业公司合法取得,不再属技协服务部所有。

陕西高院经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39】之规定,作出(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交通物业公司异议成立;如不服该裁定,可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西部信托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理由是:科工贸公司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进行清算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主体仍然存续,交通物业公司不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也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

[裁判要点]

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不管其主张实体权利的依据是否涉及其他法院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均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以保护案外人和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寻求实体救济的合法权利。

本案中,案外人交通物业公司以西安中院作出的有关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为依据,主张自己已合法取得案涉房产,陕西高院不应将其作为技协服务部财产予以执行,显然系以主张实体权利的方式寻求排除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及作出异议裁定。因本案案外人异议与作为执行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无关,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适用了《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40】的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程序法律错误。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执复字第11号执行裁定:撤销陕西高院(2012)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发回陕西高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重新审查并作出裁定。

5.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41】

——被执行人及案外人对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权属均提出一致异议的,对被执行人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进行审查过程中一并解决。

[案情简介]

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青岛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在审理过程中,依青岛办事处的申请,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在建房产进行保全查封,又依山东省商务厅保全异议,裁定解除全部查封,仅查封第17层4间房屋。进入执行程序后,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公司)从青岛办事处名下受让本案债权,向山东高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并查封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全部房产。山东高院裁定对该房产进行了预查封(该房产无任何产权证)。

畜产公司和山东省商务厅不服,分别提出异议称,山东高院依法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的查封后,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显属不当;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产权归山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即山东省商务厅前身)所有,对该房产的查封应予解除。山东高院审查认为异议理由成立,遂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42】、《执行程序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解除对山东国际贸易大厦第17—21层房产(17层4间房屋除外)的查封。信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畜产公司与山东省商务厅不服执行法院裁定,以相同的理由分别提出书面异议的审查程序问题。

一、山东省商务厅提出案涉房产为其享有,属于对执行标的权属的主张,系实体权利方面的异议,应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山东省商务厅同时主张解除查封后,执行法院在无证据情况下又进行预查封不当,虽系针对执行程序问题提出异议,但该异议就其实质而言,还是基于山东省商务厅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实体权利而来。即本案中,山东省商务厅所提两项异议均直接或间接地针对同一执行标的的权属问题,具有密切联系,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程序徒增当事人诉累。故山东省商务厅所提该程序异议亦应适用前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程序进行审查。

二、畜产公司因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提异议,本可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程序审查,但本案畜产公司所提异议实质是同意案外人商务厅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的主张,如对畜产公司与商务厅内容相同的异议分别适用不同程序进行审查,造成救济途径迥异,侵害了当事人程序利益,况且在案外人山东省商务厅已提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况下,被执行人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具有实益,故对畜产公司所提异议不应单独审查,而应在对山东省商务厅所提异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一并解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执复字第13号执行裁定:撤销山东高院异议裁定;本案发回山东高院重新审查处理。

6.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的,再就同一执行标的在同一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情简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中信石家庄分行)因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集团)借款纠纷,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家庄中院)申请诉前保全。石家庄中院作出保全裁定书,随后向保定市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天威集团位于保定市江城路面积为298133.1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

案外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变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归其所有,请求立即解除查封,停止该执行行为。石家庄中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应以登记机关的产权登记为依据,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该裁定书同时附有提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相关内容。接到石家庄中院上述裁定后,保变公司并未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以该案诉讼标的超过2亿元为由,裁定由该院管辖并作出判决。中信石家庄分行依据该判决向河北高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保变公司再次以自己为查封土地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河北高院认为,该案查封标的物是石家庄中院进行诉前保全时查封的,石家庄中院驳回案外人异议裁定未经撤销,仍然有效,故案外人再次提出案外人异议不妥,不应立案。依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裁定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立案申请。保变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石家庄中院作出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后,该公司能否向河北高院再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

一、案外人在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保变公司于保全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所提“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与该公司于执行程序中向河北高院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其他案件当事人亦完全一致,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因此,在石家庄中院已审理并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后,河北高院不能再次审查该公司异议申请。

二、关于该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因石家庄中院已驳回其案外人异议,河北高院不能再次通过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

三、石家庄中院作出案外人异议裁定之时,河北高院尚未对该案提级管辖,石家庄中院所作案外人异议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程序上并无不当。河北高院提级管辖之后,本案保全法院已转为河北高院。保变公司如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完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提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驳回保变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高院执行裁定。

7.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在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而怠于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时,案外人的债权人代位提起案外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

[案情简介]

深圳市百富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隆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南海区南联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电业公司)一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查封了登记在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发电厂(以下简称南海发电厂)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并根据南联电业公司和南海发电厂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将该土地使用权作为南联电业公司财产予以变现处理,用以清偿南联电业公司债务。

深圳市富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昌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中山中院拍卖南海发电厂的财产,严重影响其作为南海发电厂债权人的利益,并在异议审查期间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富昌公司对南海发电厂具有合法债权,其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中山中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南海发电厂书面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系南联电业公司所有,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并处置符合法律规定;富昌公司对南海发电厂享有的债权并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即二者之间没有确定的法律关系,其对拍卖涉案土地提出异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山中院裁定驳回异议请求。

富昌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审查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可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南海发电厂所有。中山中院据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但该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人民法院可以执行处置。中山中院拍卖处置涉案土地使用权前,尚未出现南海发电厂的债权人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的情况,为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中山中院对涉案标的物的拍卖行为应予维持。拍卖价款必须首先满足南海发电厂债权人的债权需要。鉴于富昌公司已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债权是否得到法律保护,应由人民法院对该诉讼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后才能予以确认。在该诉讼作出生效裁判前,中山中院应停止处分拍卖标的物的价款。广东高院裁定撤销中山中院执行裁定,暂停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拍卖款的处分。百富隆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裁判要点]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异议,这种异议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当事人、案外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另一种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这种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主,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的,均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本案中,在中山中院查封、拍卖登记在案外人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南海发电厂作为登记权利人,本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但由于南海发电厂未提出异议,导致其债权人富昌公司的债权有不能实现之虞。此时,富昌公司以法院执行登记在南海发电厂名下土地使用权侵害其债权为由提出异议,实际上是为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代案外人南海发电厂提出异议,异议的主体虽然是案外人的债权人,但异议事由系基于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主张实体权利,异议的根本目的在于排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因此,该异议本质上是一种实体性异议,只有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才能为各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确保最终通过异议之诉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和能否执行问题作出裁判。相反,对富昌公司提出的异议,如果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因异议审查程序和复议程序中均应坚持形式审查为主的原则,无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属和能否执行的问题从实体上作出裁判,也就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本案中的实质争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4)执申字第243号执行裁定:撤销广东高院复议裁定;撤销中山中院异议裁定;指令中山中院重新审查。

8.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与何勇生、肖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承租人以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物为由,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若查封措施不会产生移交租赁物的现实风险,无论是否有在先的租赁权,承租人均不能阻止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

[案情简介]

福建福州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华林支行(以下简称华林支行)与肖莉、何勇生、郑旭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州中院)判决:(1)被告肖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林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肖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林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89元;(3)被告何勇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华林支行有权就被告郑旭华名下的讼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

执行中,福州中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旭华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湖东路新贵公寓2层01、04店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产)。何勇生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理由是本案争议房产的实际购买人郑旭东(郑旭华之兄)欠何勇生借款,双方曾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以租金抵债。该异议被福州中院裁定驳回后,何勇生又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申请复议。福建高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华林支行有权就郑旭华名下的本案争议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查封本案争议房产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该房产上是否存在租赁权,均不影响执行法院对抵押房产采取的查控措施。何勇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提出的要求解除对另一被执行人郑旭华的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据此,福建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何勇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主要理由是:虽然何勇生系本案被执行人,但其继续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产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何勇生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合法承租人,在该房产设定抵押权及判决之前,早已承租近5年,且已经实际占有、使用、经营该房产至今,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何勇生有权在租赁期限内继续使用本案争议房产。何勇生主张继续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产之权利,并不属于其自身财产或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不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何勇生请求撤销异议裁定和复议裁定,确认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

[裁判要点]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在执行法院实际移交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或虽未实际移交但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有此种现实风险时,如涤除租赁权对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提出异议,阻止执行法院在租赁期内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以保护其正常使用、收益租赁物的权利。但对不动产采取查封措施,本身不涉及移交该不动产,也未产生将来移交的现实风险。本案中,执行依据已明确华林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福州中院对本案所涉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该房产上无论是否附着有在先的租赁权,均不能阻止执行法院对其采取查控措施。因此,何勇生关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房产的主张无论是否成立,其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的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何勇生请求确认其在租赁期限内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合法租赁权益,可以继续占有、使用直至租赁期限届满的问题。何勇生向福州中院提出的异议请求是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的查封,福州中院和福建高院执行裁定均围绕能否解除对本案争议房产查封进行裁判,因此何勇生关于确认其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的申诉请求超出执行异议请求范围,本案申诉程序中不予审查。况且,因何勇生是本案被执行人之一,生效判决判令其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肖莉欠付华林支行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租赁权属于财产性权利,即使审查确认了何勇生对本案争议房产享有租赁权,该租赁权也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清偿所欠债务。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397号执行裁定:驳回何勇生的申诉请求。

9.案外人雷州腾轩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冻结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申请复议案

——案外人对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

[案情简介]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在审理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诉湛江甘饴糖业有限公司、广东恒福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集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安装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2月裁定保全查封两被告价值2.72亿元的财产,冻结恒福集团在南粤银行雷州支行账号为81×××14的银行账户。雷州腾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轩公司)提出异议,理由是:该公司因债权转让而对恒福集团在南粤银行雷州支行的账户中的500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广西高院保全冻结该对应账户,侵犯其合法权益。

广西高院查明,2014年9月25日,南粤银行港城支行与恒福集团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合同》及《质押合同》,约定南粤银行港城支行对恒福集团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恒福集团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予以贴现,额度为5000万元,恒福集团提供500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张作为质押财产,该存单即在本案被保全冻结的账户下。此后,南粤银行港城支行对恒福集团签发和承兑的五张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对该汇票进行转贴现,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票据到期后,恒福集团以贷款计算有误为由拒绝付款给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向南粤银行港城支行追索,南粤银行港城支行在2015年3月27日向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票据款项5000万元后,取得对恒福集团的再追索权。2015年3月28日,南粤银行港城支行与腾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5000万元债权及利息转让,担保权利亦随之转让。2015年6月18日,湛江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恒福集团支付5000万元及利息给腾轩公司,腾轩公司对恒福集团质押的《单位定期存款单》内的本金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依腾轩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裁定冻结恒福集团在南粤银行雷州支行账号为81×××—7、总号00063476的《单位定期存款单》内的存款51200000元。

广西高院认为,恒福集团在南粤银行雷州支行账户下的5000万元《单位定期存款单》,原是该公司对南粤银行港城支行出具的银行汇票保证金,本质上属于质押。腾轩公司因受让南粤银行港城支行票据款本金5000万元债权而取得相应的担保物权。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恒福集团提供质押的《单位定期存款单》所在账户采取保全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腾轩公司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权利。据此,广西高院裁定驳回腾轩公司的异议。腾轩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案外第三人提出异议,对于诉讼阶段保全的被告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主张实现质权,应适用何种救济程序。首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无明确规定,如果将腾轩公司的主张视为对保全行为提出异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则审查内容仅是保全行为的程序是否违法,难以对案外第三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质权人在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才有可能通过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实现质权。而本案仍处于诉讼阶段,未进入执行程序,适用执行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不利于及时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本案中保全财产是恒福集团银行账户项下存款,不需要再通过拍卖变卖程序予以变现,案外第三人腾轩公司出于尽快实现债权的需要,主张对于该账户项下存款排除保全并行使质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的情形,如果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通过诉讼程序认定腾轩公司的质权能否排除保全、优先受偿,赋予各方当事人依法举证质证、进行法庭辩论等程序权利,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综上,对于腾轩公司主张对其质押存单对应的账户存款解除冻结并行使质权的请求,从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保护的充分性和及时性考虑,适用案外人异议及异议之诉的程序进行审查更为合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复36号执行裁定:撤销广西高院执行异议裁定,发回广西高院重新审查。

10.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案外人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

[案情简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在审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西安分行)诉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石化集团)、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煤晋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保全冻结了山煤晋城公司在交通银行晋城分行营业部开立的145×××64账户中7380万元存款。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晋城分行)提出异议,理由是该账户为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余额共计24600万元,保证金金额7380万元,保证金已给付交通银行,并存入以上保证金账户。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处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的范畴,交行晋城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交行晋城分行已对汇票进行承兑,保证金账户应予解冻。

陕西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本案中山煤晋城公司向交行晋城分行申请设立的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就申请的银行承兑汇票兑付金额向该账户中存入相应比例的保证金金额,且对每笔保证金金额进行锁定,符合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法定特征。同时,交行晋城分行提供的具有提示付款作用的共十二张银行托收凭证,证明了交行晋城分行已对2017年2月15日到期的七张及2017年2月25日到期的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2亿元承兑付款,交行晋城分行应就该十二张承兑汇票对应的36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对3600万元解除冻结。交行晋城分行提供的具有提示付款作用的共六张银行托收凭证,证明了交行晋城分行已对2017年3月10日到期的六张6000万元承兑付款,交行晋城分行应就该六张承兑汇票对应的1800万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应对1800万元解除冻结。鉴于案涉其余银行承兑汇票尚未到期,交行晋城分行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其要求解除对保证金账户冻结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陕西高院裁定解除该院对山煤晋城公司在交行晋城分行开设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3600万元及1800万元保证金的冻结措施。

中信西安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交行晋城分行的执行异议,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财产提出的异议,而不是对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提出的异议。根据《财产保全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陕西高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陕西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中信西安分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涉及程序和实体两方面的问题,在复议阶段的焦点问题是程序方面,即本案是否属于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保全标的提出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还是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

本案中,交行晋城分行就陕西高院在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对案涉账户所作冻结措施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案涉保证金属于现金质押,交行晋城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其已对汇票进行承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以前对该种主张人民法院可作为程序事项,直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在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建立后,对该种主张究竟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处理,还是按照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异议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实务中存有一定争议。但近年来已经逐渐明确应适用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处理。

依照《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保证金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债权人就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与一般动产质押不同,由于金钱本身的特殊性,金钱质押的实现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等强制变价程序,一旦认定质权成立,案涉账户确属保证金账户,异议人对账户内的相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则执行法院就不能对该账户相应款项执行。也就是说,有关保证金的异议如果成立,其在事实上就产生了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效力。因此,主张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实际上应当归属于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处理。陕西高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异议、复议程序审查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其所作异议裁定应予撤销,重新作出裁定。对于案涉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应否解除对账户内相应款项冻结措施等实体问题,复议程序中不应予以审查认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2号、39号执行裁定:撤销陕西高院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陕西高院重新作出裁定。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规定:“十三、第二百零八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18页。

【3】参见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03—104页。

【4】参见赵晋山、葛洪涛、乔宇:《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6期。

【5】《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编者注

【6】《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7】《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8】《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9】《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0】《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1】该款规定已经《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正,修改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期间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编者注

【12】《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4】《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5】《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6】《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7】《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8】《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编者注

【20】《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105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编者注

【2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编者注

【22】《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2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24】《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25】《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编者注

【26】《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57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执行,应当限于案外人依该条规定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不应中止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编者注

【27】《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编者注

【28】《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编者注

【29】该复函精神已被《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法释〔2015〕10号)所采纳。该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要求,买受人所购买房屋系用于居住需要,且无其他用于居住房屋。与此同理,购买商铺、写字楼等业主也不能适用法释〔2002〕16号批复第二条加以保护。——编者注

【30】《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编者注

【31】因此,适用该复函的前提是,承包人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六个月的期限内主张行使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编者注

【32】参见范向阳:《实体异议与程序异议的不同救济途径——云南齐宝酒店复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4辑(总第2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8—110页。

【3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34】《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35】参见董志强:《关于广东、江西两地法院执行东莞市虎门镇解放路55号粤信花艺海滨花园房产争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3辑(总第3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63—70页。

【36】《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37】参见范向阳:《程序异议与实体异议的区分——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分社执行异议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0年第4辑(总第3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20—129页。

【38】《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以下简称案涉房产)。

【39】《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40】《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

【41】参见潘勇锋:《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以相同的理由分别向法院针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属异议与执行程序异议时的审查程序问题——关于香港信诺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案例分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5年第2辑(总第54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09—125页。

【42】《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