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调解书执行】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调解书执行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调解书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制作的法律文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就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执行程序编的有关规定执行。【1】
【相关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九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2004年11月1日)
第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2】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九条 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3】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4】规定处理。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9号,2007年3月1日)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的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当事人未申请制作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持生效的调解协议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再审案件经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经当事人、法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的,当事人不申请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20.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统一诉讼调解法律文书的格式,制作当事人答辩期满前调解同意书、继续调解申请书、委托调解书、诉讼费用决定书、调解书等诉讼调解文书模本。调解书的内容可以简化,简要记明案由和当事人诉讼请求,可以不写案件事实、审理过程和证据情况等。应当区分当事人签收生效的调解书和根据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强制执行依据的调解书的格式。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188号,2001年11月2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金安公司)申诉一案,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金安公司是否全面履行你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问题,经查金安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虽能证明其曾向深圳市龙岗区国土局申报过要求转让相关土地给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集团),但国土局已以“资金不落实”、“与龙东村非农建设用地有冲突,不同意选址”为由,退回金安公司有关办文资料。因土地转让存有瑕疵,建邦公司的权利无法实现,所以不能认定金安公司已全面履行了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关于本案的执行依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5】的规定,你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生效判决即(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即已被撤销,故你院据两份判决作出(2001)粤高法执指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原判决错误,而应依法执行(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
三、关于执行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东来顺饮食有限公司的问题。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进一步核实此三公司的注册资本投入和鹏金安公司受让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各90%股权的情况,如三公司确系金安公司全部或部分投资,现有其他股东全部或部分为名义股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第54条的规定,执行金安公司在三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但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否定三公司的法人资格。
此复
编者说明
该复函的制作背景为:广东建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深圳金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分别作出(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和(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该两案判决生效后,建邦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安公司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在广东高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就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达成和解协议,广东高院于1999年9月28日作出(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1)金安公司将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南岭村黄金坑的8725.7平方米住宅用地及其在该地上建造的住宅楼抵还给建邦公司;(2)金安公司同意将其位于龙岗区沙背坜村的别墅用地约21000平方米的全部权益及9000平方米商住用地抵偿给建邦公司;(3)金安公司同意将奔驰560型小轿车1台退还给建邦公司;(4)金安公司负责协助建邦公司办理上述一、二项所指土地的转名手续及支付转名费用;(5)金安公司在本调解书发出后的3个月内履行完其在本调解协议约定应承担的义务的,建邦公司不再对上述两案的其他经济责任提出请求。若金安公司超过上述时间未依约履行上述各项义务,则应继续履行(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等。
建邦公司依上述调解书第五项的规定,于2000年5月18日向深圳中院申请恢复执行,深圳中院于2000年7月11日恢复对(1998)粤法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1997)深中法房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广东高院于2001年5月14日裁定将两案指定给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后金安公司和鹏金安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金安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广东高院(199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而建邦公司不仅不按调解书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而向法院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广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金安公司的过程中,错误地查扣了鹏金安公司公章、账册等大量财物,并查封了鹏金安公司下属深圳市金来顺饮食有限公司、深圳市京来顺饮食有限公司下属酒楼的银行账号,两公司请求最高人民法院监督纠正。【6】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以上市公司社会法人股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如何执行问题的复函》(〔2006〕执他字第20号,2006年11月13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州银达担保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取得广州科源中小企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拥有的鲁北化工100万股、澳柯玛100万股、江泉实业42万股股份(以下简称涉案股权),是基于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相同。该涉案股权的过户,是广州中院(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广州中院对涉案股权的执行,不同于法院执行程序中对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变现,鉴于本案中广州中院对涉案股权办理过户手续,不具有我院法释〔2001〕28号【7】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因此,不适用该司法解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理解有误。请你院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做好解释工作,以便涉案股权得到及时执行。
【执行案例】
1.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8】
——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及违反该义务导致的违约责任,取决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不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当事人应另诉解决。
[案情简介]
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李正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伊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宁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了(2010)伊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正伯每月定量向华强公司供砖,并约定了不足量的补偿金、违约金计算条款。因李正伯未依调解书履行,华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伊宁法院裁定扣划李正伯相应违约金430万余元。
李正伯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调解书中的违约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1)该调解书内容上是对原买卖合同条款的变更,通过法院达成了一个新的买卖协议;(2)华强公司至今尚欠其砖款,该调解书在履行过程中违约的责任人是华强公司;(3)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确定李正伯违约责任及违约金额,剥夺了李正伯的上诉权利。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对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谁应负违约责任,产生较大分歧,双方都举证对方违约。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实体法直接确认当事人在履行调解书过程中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执行审查的范围,该违约责任的确定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华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生效调解书不仅是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达成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的确定,而且也是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予以审查,即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主要包括审查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义务人是否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是否明确等。本案中,就调解书确定的双方互负给付义务而言,调解书具有给付内容,属于具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就违约责任约定,因调解书未明确一方当事人已经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须对该调解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确定性予以判断,不属于本应在该案诉讼中应解决而未解决的问题,不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基于双方违约责任而导致的给付义务,取决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程度等,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为能更加有效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执监字第80号执行裁定:驳回华强公司的申诉请求。
编者说明
一般而言,如果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及当事人违反调解书的后果清楚明确,债务人不按调解书履行的事实简单明了,权利人请求其按调解书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当然应予执行。本案的情况是,当事人对于是否按调解书履行及违约程度是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的事实相结合产生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因此,应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2.香港捷时洋行、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与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复议案
——调解书确认债务人应将相关财产过户给债权人指定的第三人,第三人虽是财产的实际受让人,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作为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地位,债权人当然可以申请执行。
[案情简介]
香港捷时洋行(以下简称捷时洋行)、新加坡陆丰控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丰公司)诉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公司)、四川通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五条确认:“……成都新成国际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将以下财产过户给香港捷时洋行指定的成都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变更登记手续。……2.在成都新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占总股本15%的股权。”
因新成公司、通瑞公司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捷时洋行、陆丰公司向四川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四川高院裁定将新成公司在成都新成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成食品公司)持有的占总股本15%的股权过户给成都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成公司)。新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捷时洋行、陆丰公司无权对调解书第五项内容提出执行申请,该股权转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四川高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了新成公司的执行异议。
新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民事调解书写明新成公司应将相关财产过户给捷时洋行指定的杰成公司,此处指明的权利人并非捷时洋行,而是杰成公司,有权申请执行的应当是杰成公司,而非捷时洋行与陆丰公司。(2)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形成的过程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内容也违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关于合营者转让股权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约定。(3)该条约定的股权转让行为并非无偿赠与,应有相应对价,调解书并未对股权转让的对价予以约定,因此无法实际履行。
[裁判要点]
一、关于捷时洋行、陆丰公司的申请执行主体资格。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18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是围绕原告捷时洋行、陆丰公司与被告通瑞公司,第三人新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的。捷时洋行、陆丰公司是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该调解书第五条约定新成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捷时洋行指定的杰成公司,杰成公司虽是股权的实际受让人,但并未否定捷时洋行、陆丰公司作为该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地位。因此,捷时洋行、陆丰公司当然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有权就该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新成公司按照约定将股权转让给杰成公司。
二、关于转让股权的约定是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首先,民事调解书第五条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清楚、给付内容明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其次,由于新成食品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权变更涉及行政审批,因此,各方如何完成审批手续及股权过户手续,应当在下一步执行过程中依法处理,四川高院裁定将新成公司在新成食品公司所持的15%的股权过户给杰成公司,是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文义作出的,并未扩大新成公司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新成公司的复议请求。
3.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履行调解书产生的争议,如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违约责任如何承担等,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山西祁县宇通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与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青海黄河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1)由鑫恒公司以铝锭代黄河公司偿还宇通公司欠款12471935.8元,铝锭单价每吨14800元。(2)由宇通公司自双方签收调解书十日后起至十五日内,到鑫恒公司厂区内自提铝锭。(3)宇通公司应在提货前三日内书面通知鑫恒公司。(4)铝锭合格证及相关手续由鑫恒公司提供,并提供铝锭的增值税发票。(5)若宇通公司书面通知鑫恒公司提货后,鑫恒公司拒绝,视为违约。鑫恒公司按照12471935.8元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6)若鑫恒公司拒绝履行,鑫恒公司同意将现青海高院查封的黄河公司账户中的款项支付给宇通公司,作为上述欠款的部分履行款。
执行中,宇通公司从鑫恒公司提走754.73吨铝锭,但两次向鑫恒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未果。宇通公司认为鑫恒公司违约,未再提取剩余87吨铝锭,并向青海高院提出执行异议:(1)依据调解书第四项要求鑫恒公司开具754.73吨铝锭的增值税发票,并追究其延期开票的违约责任。(2)依据调解书第五项,执行鑫恒公司违约24天的违约金。(3)依据调解书第六项,执行青海高院查封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中支付给申请人的130万元欠款和违约金。(4)执行鑫恒公司不履行义务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青海高院认为,由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有意见分歧,违约的界限不易判定,故不能作出实体处理。鉴于对违约问题有明显分歧,应当另诉解决。据此,裁定驳回异议。宇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审查的客体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法。本案立案后,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采取了执行措施,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后,宇通公司和鑫恒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对违约责任的构成和承担问题产生了分歧,对如何履行民事调解书主张不一,双方当事人对于彼此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争议,继而由于这一争议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并不存在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宇通公司的异议及复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及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
结合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分析宇通公司在异议阶段和复议阶段提出的诉求,可以看出:(1)双方对违约责任构成、违约期间计算存有争议。(2)双方对于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存有争议,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逾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责任,而民事调解书中对逾期开具发票是否承担违约责任并未作出明确约定。(3)宇通公司要求从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账户中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而民事调解书中对违约金部分是否由被查封的款项中支出亦未约定。(4)宇通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承担因其不完全履约造成的其他损失,而这更超出了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决定了对于当事人超出执行依据的实体权利诉求在执行程序中无法得到实现,宇通公司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以实现其权利救济。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执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驳回宇通公司的复议请求。
4.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与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木材生产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在被执行人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情形下,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徐德元(已死亡,权利人变更为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与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以下简称西林吉林业局)木材生产合同纠纷一案,大兴安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1)被告西林吉林业局给付原告徐德元生产费用558799.10元,原告放弃违约金517176.00元。(2)以上欠款在原告徐德元处理河东林场、金沟林场挂账后三个月内给付,逾期将承担所欠款的违约金。
因西林吉林业局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申请强制执行。受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指令执行,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河中院)扣划了西林吉林业局银行存款128万元,并书面通知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该案执行终结。王幸荣等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已执行的款项只为部分执行款,应按调解书规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利息继续执行,故提出追加执行违约金标的额51.7万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请求。
黑河中院认为,该院已将原执行法院依申请人申请立案执行的事项执行完毕,虽然王幸荣等人称已向原执行法院请求增加执行标的额,但该院无权对当事人后增加执行事项进行审查。故王幸荣等人所提要求增加执行事项的异议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裁定予以驳回。王幸荣等人不服,向黑龙江高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当继续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事调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9】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黑河中院已经强制执行了该调解书第一项所确定的生产费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共计128万元,王幸荣等人关于继续执行西林吉林业局未如期履行应承担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对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应当适用上述规定进行判断。
本案调解书中确认的生产费数额为558799.10元,法院扣划的128万元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56306.16元。在王幸荣等已经实现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情况下,再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违约金显然不能得到支持。且实际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数额大于王幸荣等人主张的违约金的数额,并没有损害王幸荣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21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幸荣、徐慧军、徐慧清的申诉请求。
5.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申诉案
——如果调解书中的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调解书作出后发生的事实来认定的,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而应当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案情简介]
湖南瑞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翔公司)与深圳市比克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沙中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双方确认比克公司尚欠瑞翔公司货款本金25841781.70元。(2)比克公司确保在2014年11月30日之前向瑞翔公司足额清偿前述货款本金。(3)比克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瑞翔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5221元。(4)如比克公司按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偿付义务,瑞翔公司同意放弃追究比克公司的违约责任。(5)如比克公司逾期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承诺的偿付义务,则构成新的违约,除须向瑞翔公司偿付第二条、第三条欠款金额外,还应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886569.85元,违约金支付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逾期瑞翔公司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比克公司还应根据总欠款金额按照延期付款日万分之五向瑞翔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比克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8日以电汇方式向瑞翔公司支付货款3400000元、345221元,2014年11月29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379365.56元,2014年12月1日以银行承兑汇票和电汇方式分别支付货款1907850元(瑞翔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领取该银行承兑汇票)、13258.88元,2015年3月18日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141307.26元,以上共计26187002.70元。
2015年2月9日,瑞翔公司以比克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长沙中院立案执行后,比克公司以瑞翔公司消极对账、其并无迟延履行为由提出异议。长沙中院审查认为,比克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141307.26元的给付义务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比克公司,瑞翔公司要求比克公司按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5886569.85元等的条件并未成就,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瑞翔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申请复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裁判要点]
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案件时,首先应对给付内容是否明确予以审查,有权对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进行审查,包括审查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条件是否明确、是否成就等。如果有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但相关事实比较清楚,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生效法律文书全文文意,通过调阅卷宗等方式,审查确定具体给付内容并予以执行。如果相关执行内容不够明确,并且案件事实复杂、争议较大,需要结合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后新发生的事实来确定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定执行内容,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宜由当事人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等方式予以明确。
本案中,就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需要结合比克公司履行第二、三条约定的给付义务情况予以判断,该情况并非调解书生效之前所能确定,取决于调解书生效后未来发生的事实,即比克公司是否按约定时间履行相应金额的金钱给付义务。而就这些问题,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且属于与案件审结后新发生事实相结合而形成的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非简单的事实判断,宜通过诉讼程序进行认定,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鉴于本案涉及事实复杂,存在重大争议,长沙中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认定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未成就,裁定驳回瑞翔公司的执行申请,湖南高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382号执行裁定:撤销湖南高院复议裁定及长沙中院异议裁定。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7页。
【2】《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编者注
【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
【4】《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5】《民事诉讼法意见》(已失效)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编者注
【6】参见刘涛:《深圳金安集团公司和深圳市鹏金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0—231页。
【7】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编者注
【8】参见何东宁、徐霖:《执行依据确定的因将来违约产生的给付义务应允许当事人另诉——伊宁市华强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执行申诉案评析》,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执行工作指导》2016年第1辑(总第57辑),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24—37页。
【9】《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