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一条 【执行担保】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立法注释】
本条是关于执行担保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07年、2012年修正时对本条均未作修改。
执行担保,指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某种履行义务的保证,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暂缓执行程序的进行。执行担保既可以是保证人以其信誉担保,也可以是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以实物担保。例如,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提出由某公司作为自己履行义务的保证人。又如,执行开始后,被执行人以自己的房屋做抵押,保证在一定期间履行义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和暂缓执行的期限。但是,如果超过了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不必经过权利人申请,而直接依职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1】需注意的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后,能否暂缓执行,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同意。有时申请执行人因保证人信誉不好,或者提供的财物为滞销产品,或者自己急需资金等原因,可能不接受执行担保,对此,执行工作就不应当停止。
【适用要点】
一、关于执行担保与民事担保的区别。就法律性质而言,民事担保是民商事主体为设立合同等法律关系,通过协议或者依据法定理由创设的一种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保全债权,维护信用,属于私法的范畴;而执行担保是民事执行程序中,为停止或加快执行进程,由当事人或案外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具有公权与私权行使的双重属性。正因如此,在被执行人或担保人违反担保义务,在暂缓执行期间对担保的财产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以保证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执行担保暂缓执行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的目的在于让被执行人克服暂时的困难,从而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从自身利益出发,申请执行人能较好地判断被执行人是在克服暂时的困难还是拖延时间,是对法院判断的辅助,有利于实现制度的目的。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执行担保作出暂缓执行的决定,必须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三、关于执行担保的种类。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既可以是物的担保,也可以是人的担保。在物的担保中,既可以是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也可以是案外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由谁提供,均应当按照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移交质物或办理登记手续。而人的担保只能是案外人提供的保证,即保证人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认可,当被执行人不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这种由案外人提供保证的执行担保,必须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是提供一般保证责任,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时只能先执行被执行人,不能直接执行保证人,显然不符合执行担保的基本精神。【2】
【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四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2009年1月1日)
第十条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3】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4号,2018年3月1日)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编者说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但该条并未明确,担保的事项到底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实务工作者对担保事项的理解较为宽松,即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如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都属于执行担保。事实上,上述担保虽然都和执行程序有关,但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尚有区别,在概念上不宜混淆。
一方面,上述规定中提供担保的主体各不相同,担保事项也差异较大,很难涵盖在同一制度之下;另一方面,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要求相应主体承担责任,这种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限制,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澄清上述误解,本条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编者说明
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主要出于以下考虑: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曾经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为此,本规定明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1998年7月8日)
74.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2000年12月13日)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32号,2000年11月21日)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2016年12月1日)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写明生效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文号和主要内容,并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3号,2018年3月1日)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编者说明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此类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执行担保,执行法院能否依据该条款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实践中争议很大。
为解决该问题,本条特别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司法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1994年4月15日)
四、在诉讼中为当事人提供的保证
21.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2.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2002年9月28日)
第一条 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
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
第二条 暂缓执行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三条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同时责令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担保。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申请暂缓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要求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继续执行。
第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六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暂缓执行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将决定书发送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暂缓执行的,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决定暂缓执行的,审判机构应当向本院执行机构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执行机构收到建议书后,应当办理暂缓相关执行措施的手续。
第九条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发现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的规定处理。
在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机构可以报经院长决定对执行标的暂缓采取处分性措施,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暂缓执行的期限从执行法院作出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暂缓执行的决定由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从执行法院收到暂缓执行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暂缓执行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是否暂缓执行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执行法院对不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决定暂缓执行,或者对符合暂缓执行条件的案件未予暂缓执行的,应当作出决定予以纠正。执行法院收到该决定后,应当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恢复执行。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据以决定暂缓执行的事由消灭的,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立即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如果该暂缓执行的决定是由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应当将该暂缓执行事由消灭的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该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日内审查核实并作出恢复执行的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其他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请示答复】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法经〔1996〕423号,1996年12月11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大中商贸公司致函我院,反映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违法办案的情况。信中称: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已提供一辆本田轿车和朝集建[95]字第087628、087631、087632三栋别墅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不执行这些担保财产,而继续对本公司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查,我们认为,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其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且超出担保债务价值。在此情况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2.《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的请示的复函》(〔2001〕执监字第208—1号,2003年1月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粤高法执督字第217号《关于对赖移生拖欠李红光借款纠纷执行一案审查的情况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你院制作《关于解除冻结广交会支行有关存款的通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74条规定,但是,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二是案外人已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你院下达该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5月25日,而对案外人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分行广交会支行(以下简称广交会支行)提出的异议,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已于2000年12月19日以(2000)韶执字第178—1号裁定予以驳回。因此,不存在案外人的异议一时难以确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执行规定》第130条的规定,你院有权对韶关中院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但是,对广交会支行以对执行法院所冻结的款项享有质权为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在韶关中院已以裁定予以驳回后,你院不能直接处理案外人异议,只能审查韶关中院的裁定。你院用通知解除该裁定冻结的款项是错误的。
广交会支行是以对广东省韶生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账户中的570万元享有质权为由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并提供相应担保,你院指令韶关中院将该账户上的990万元全部予以解冻不妥。另外,广交会支行向你院提交的《关于暂缓执行的担保函》表示:“若因暂缓执行申请错误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我行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应提供的确实有效的担保,既包括财产担保,也包括人保。因此,广交会支行在本案中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你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的(2000)粤高法执督字第217—1号《关于解除冻结广交会支行有关存款的通知》适用法律不当,立即予以纠正;维持韶关中院(2000)韶执字第178—1号裁定,由广交会支行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
请你院接此函后,尽快落实并将结果报告本院。
编者说明
该复函的制作背景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在执行李红光与赖移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以(2000)韶执字第17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赖移生拟筹建的广东韶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生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公司未成立,在该公司注册资金账户上的990万元应属赖移生个人财产,故裁定划拨上述990万元。依据该裁定,韶关中院向前述款项的开户行深圳发展银行广州市分行广交会支行(以下简称广交会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接到韶关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广交会支行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主体不明确,且该行对被冻结的990万元中的570万元享有质权,请求暂缓执行并提交《担保函》。该函称:“我行在协助冻结存款时发现,韶关中院将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我行享有质权的资金冻结,由于我行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就所冻结资金的所有权存在争议,我行已向贵院申请暂缓执行。同时我行愿意提供担保。若因暂缓执行申请错误导致有关当事人的损失,我行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广东高院以(2000)粤高法执字第217号函告韶关中院,认为广交会支行提供了担保,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74条的规定,要求韶关中院解除对570万元的冻结。
2000年12月19日,韶关中院以(2000)韶执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驳回广交会支行的异议。理由是:本案中,赖移生拟将该990万元用于开办韶生公司的事实清楚,广交会支行此前与广州凯撒铝业有限公司的570万元质押款问题与本案无关;广交会支行提供的担保仅是书面担保,不符合《执行工作规定》第74条关于暂缓执行规定的条件。广交会支行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于2001年5月25日作出(2000)粤高法执督字第217—1号《关于解除冻结广交会支行有关存款的通知》,再次指令韶关中院解除对韶生公司账户上的990万元的冻结。李红光就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4】
【执行案例】
1.李发强与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借款纠纷执行申诉案
——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
[案情简介]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顶山中院)在执行李发强与平顶山营养保健盐厂(以下简称保健盐厂)借款纠纷一案中,李发强以其已与保健盐厂、曹长生签订了还款协议为由,请求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平顶山中院查明:2007年12月4日,李发强与保健盐厂、曹长生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保健盐厂到期连本带利还李发强人民币350万元整,由曹长生担保。据此认为,曹长生系该协议书中承担还款义务的担保人,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曹长生不服提出异议,被平顶山中院裁定驳回后,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还款协议是约定曹长生、保健盐厂与李发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非曹长生对执行法院所作的担保承诺,平顶山中院依据当事人与案外人私下签订的且形式上存在明显瑕疵的协议追加案外人曹长生为被执行人,依据不足;曹长生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河南高院裁定撤销平顶山中院的追加裁定。李发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认为按照案涉还款协议达成的执行和解事项,曹长生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担保责任,无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裁判要点]
执行程序中,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李发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时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私下达成,并非在人民法院主持下签订,亦未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故而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由于该还款协议不产生执行担保效力,无论曹长生签名字样是否伪造,平顶山中院均不能依该还款协议裁定追加曹长生为被执行人。李发强如请求曹长生依还款协议承担担保责任,可以另行起诉,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执监字第89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发强的申诉请求。
2.孟杰飞与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担保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执行担保要件的担保承诺可被视为执行担保,债权人可申请执行担保人财产。
[案情简介]
孟杰飞诉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根据孟杰飞的申请,保全查封了盈丰公司的有关房地产。后江苏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债务金额、清偿方式及清偿期限。
进入执行程序后,盈丰公司作为债务人,孟杰飞作为债权人,上海丰业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业公司)、曹聪、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成公司)作为保证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若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债权人可凭本协议书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协议一式五份,各方当事人及江苏高院各执一份。此后,孟杰飞向江苏高院提交解除查封申请书,称其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约定申请解除对盈丰公司开发的尚海城房产的查封措施。如被执行人在上述房产解封以后未能办理抵押贷款,或办理抵押贷款以后未用于偿还其欠款,将依法申请再行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或其他财产。
后因债务人盈丰公司未履行义务,孟杰飞向江苏高院申请追加丰业公司、曹聪、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欣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已生效的调解书,欣成公司并非该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人;欣成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约定仅对特定事项承担有限担保责任,该担保非执行担保。江苏高院认为,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且债权人孟杰飞也申请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故裁定追加欣成公司为被执行人。欣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要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是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二是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三是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从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结合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需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协议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5)执复字第48号执行裁定:驳回欣成公司的复议申请。
3.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保证人在案件审理期间为债务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能否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务。
[案情简介]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在审理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与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期间,依金桥公司的申请,对三工公司的银行账户和土地使用权进行了保全。后三工公司以需要办理贷款为由,申请对银行账户予以解封,并由宋万玲以银行存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该院据此冻结了宋万玲银行存款1500万元,解除了对三工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后青海金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向青海高院提供担保书,承诺为三工公司提供担保,承担三工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担保最高限额为1500万元。金泰公司提供担保后,青海高院解除了对宋万玲1500万元担保存款的冻结措施。
执行中,青海高院查明,被执行人三工公司除“三工城市广场项目”的土地与在建工程(已抵押给金泰公司)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扣划了金泰公司银行账户存款820万元。金泰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的规定,法院只有在案件审结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方可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的“三工城市广场项目”土地与在建工程经评估总价为48265.97万元,法院未对被执行人进行执行的情况下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
青海高院审查认为:(1)金泰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并申请解除对另一保证人银行存款1500万元的冻结,金泰公司对1500万元账户存款未能冻结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青海高院执行金泰公司的存款,符合执行经济原则,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与担保的指向相符。(2)被执行人“三工城市广场项目”的土地与在建工程均抵押给了金泰公司,该工程初步评估价格为4.83亿元,本案执行标的约为2000万元,若拍卖该在建工程项目,不经济且可能对被执行人生产经营产生巨大不利影响。直接执行金泰公司存款,使抵押权与保证追偿权均由金泰公司行使,有利于实现、平衡各方的经济利益。鉴于本案实际,可视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的规定,应当执行金泰公司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青海高院裁定驳回金泰公司的异议。
金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为:(1)申请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本案被执行人“三工城市广场项目”土地及在建工程价值近7亿元,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是错误的。(2)青海高院在确认被执行人有价值达4.83亿元资产的同时,认为本案“可视为被执行人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对《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的扩大解释,没有依据。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保证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承诺在被执行人无力承担责任时可执行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能否在被执行人除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执行保证人的财产。
《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规定中的保证责任及金泰公司所作担保承诺,类似于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不能清偿’指对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未能得到清偿的状态。”依据上述规定,在一般保证情形,并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即使债务人有财产,但只要其财产不方便执行,即可执行一般保证人的财产。参照上述规定精神,金泰公司尽管承诺的是在三工公司无力承担本案责任时承担三工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但由于三工公司仅有在建工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既不经济也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金泰公司的财产。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38号执行裁定:驳回金泰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青海高院执行裁定。
【1】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正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4—545页。
【2】参见江必新主编:《执行规范理解与适用——最新民事诉讼法与民诉法解释保全、执行条文关联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92—195页。
【3】《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编者注
【4】参见黄年:《案外人提供书面担保是否应该解除强制措施》,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4年第4辑(总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89—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