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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胜会计考试 §第18章 会计资格考试的最新规定

关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采取不同的考试方式和聘任办法。

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考生取得初级资格以后,单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按照下列条件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助理会计师

大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2年;

中专毕业担任会计员职务满4年;

不具备规定学历担任会计员职务满5年。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人员,只可以聘任会计员职务。

会计师

考生取得中级资格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聘任会计师职务。

高级会计师

高级会计师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报考会计技术资格考试的条件

所有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缺一不可:

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无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履行岗位职责,热爱本职工作;

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其中,报名参加会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了具备上述基本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学历以上不分财经专业和非财经专业、也不强调是否具备初级会计资格考试或者助理会计师职称):

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取得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

取得博士学位。

已经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统计、审计专业技术中初级资格的人员,只要具备上述基本条件均可报名参加相应级别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不受会计工作年限的限制。

上述从事会计工作的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前。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有关办法,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另行规定。

考试科目和成绩管理

根据财政部、人事部2000年9月8日联合印发的《关于修订印发〈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2000]11号)规定,从2001年开始对会计专业资格考试科目和成绩管理作如下调整:

初级会计资格考试定为2个科目:《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取消原来的《成本会计》考试科目;中级会计资格考试定为4个科目:《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财务管理》、《经济法》。

中级会计资格考试以2年为一个周期,即参加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2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考试。部分科目合格以后由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核发成绩通知单。参加初级会计资格考试的人员,仍然必须在1个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

2002年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报名规定

报名时间

2001年9月20日~10月30日(部分省市)。

考试级别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分为初级资格和中级资格两个级别。

考试科目

初级资格考试科目:《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

中级资格考试科目:《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财务管理》、《经济法》。

成绩管理办法

参加初级考试的人员必须在1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的考试才能取得初级资格。中级资格考试成绩实行单科累积制,单科合格成绩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有效,各科考试成绩合格标准均以考试年度当年标准确定。凡在连续2个考试年度内取得以上4个考试科目合格成绩者,均可取得中级资格。

报名条件

初级资格考试报名条件:必须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高中毕业以上学历、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中级资格考试报名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5年;

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

取得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从事会计工作满2年;

取得硕士学位、从事会计工作满1年;

取得博士学位。

会计工作年限是指在取得规定学历之前、之后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的总和,截止日期为2001年末。上年度参加中级资格考试部分科目合格人员持单科成绩合格证明报名。

考试日期

2002年5月25日、26日。

考试用书

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办公室对2002年会计中、初级资格考试大纲、学习指南进行了重新修订。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考试的组织领导

财政部、人事部联合成立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办公室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事(职改)部门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根据《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定规定》第10条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考试工作。

考试日期和时间

考试日期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日期一般为每年5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如果遇到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考试时间,财政部、人事部将会及时通知各地。

考试时间

初级资格考试分2个半天进行,《初级会计实务》科目为3个小时、《经济法基础》科目为2.5个小时;中级资格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中级会计实务(一)》、《中级会计实务(二)》、《经济法》、《财务管理》4个科目均为2.5个小时。

考试报名

报名时间

一般为每年的9月~10月底,原则上在距考试日期3个月前准许补报,具体补报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报名地点

由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确定,在报名开始前1个月公布。

报名条件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中与报考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报名手续

凡是符合报名条件并且申请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人员,均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核实,持学历证书、身份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和“报名登记表”,于规定期限内到当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设置的报名地点报名。经过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考场设置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或者行政专员公署所在地的大、中专院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考生比较集中、考场安排困难、确需在县设置初级资格考场的须经过省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批准,并且报全国会计考试办公室备案。

考试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各地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管理,实行培训单位资格登记备案制度。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以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考试用书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用的考试大纲、指定用书和有关辅导材料由财政部组织编写、出版和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财政部的名义编写、出版发行各种考试用书和复习资料。

考试纪律

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做好试卷的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要严肃考场纪律,考试工作人员要坚决执行回避制度。对于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且追究领导责任。

财政部将对考试考务工作制定一系列规章、制度,保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第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行属地原则。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含县级,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所属农场、连队等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四条 中央在京单位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委托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负责。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铁道部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和铁道部分别负责。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2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下列事项的组织实施: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写考试教材,报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三)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四)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命题,并于考试结束后报财政部备案;

(五)其他考务工作。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经审查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度终了后30日内将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发放情况报送财政部备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和年检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设计格式、统一制定编号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时,应由本人或者本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因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等发生变更时,应当持有效证明,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因调任等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且到其他地区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调转手续,并于办理调转手续后的30日内到新工作单位所在地区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原则上每2年进行一次。

年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登记注册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周期、时间、内容、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各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内容和要求,由本人或者所在单位逐项如实申报,并经所在单位核签或者本人提供相关证明后,报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审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情况和持证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具体检查办法由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及时记载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从事会计工作年限、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和监督检查、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所记载的其他情况。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42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未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42条、第43条、第44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并在持证人员的从业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二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中央主管部门可以在不违背本办法原则的前提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审核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会计证管理办法》以及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有关规章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