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适用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
——深圳市美达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1】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第三级、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2.对于未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应建伟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
本案系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引发纠纷,应建伟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没有开工,大庆建筑公司重庆分公司亦未按照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有错误。
3.因装饰工程引发的劳务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
——龙贻飞与陈宝军、杨海琼劳务合同纠纷案【3】
以个人名义给装饰工程承包方提供劳务后,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该笔劳务费,属于在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该争议不符合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特点,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作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4.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条款后不得直接向法院起诉发包人
——甘肃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局有限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出建筑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中交公路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杰出建筑公司将兰渝铁路公司、中交公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违背了杰出建筑公司与中交公路公司通过仲裁处理双方争议的约定。
5.程序法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正在审理的案件,不因其施行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而受影响
——西安华江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甘肃省榆中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称,前述司法解释【6】的施行日期为2015年2月4日,案涉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该合同约定由华江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由此可见,司法解释系对原有法律的阐述,解释的内容系原法条应有之义。就程序法的司法解释而言,正在审理的案件都应适用。当事人对管辖的约定不得违反该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如前所述,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甘肃省榆中县)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约定的是华江公司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法院管辖,二者冲突,故其约定无效。
6.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司法解释应坚持程序从新原则,适用于司法解释实施后的再审案件
——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承亿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7】
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为对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解释,应当贯彻“程序从新”原则,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而进入审理程序的案件,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建工程所在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故本案应由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7.合同“签字盖章”后生效一般为“签字或盖章”中具备其一即可
——黄进涛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8】
黄进涛既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亦是北建海南分公司项目经理,其与明光旅游公司、明光酒店公司签订《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前述约定一般可以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协议即属生效,而非必须同时具备签字与盖章两个条件后协议方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基于黄进涛其时身份及其签字行为认定《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已经生效,并无不当。北京建工仅从前述协议条款表述的词语文字组合关系,即分析主张协议必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才生效,并由此主张《停工前工程结算协议》尚未生效,协议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故而不足采信,理据不足。
8.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规避级别管辖,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经法院初步审查属实的应依法支持
——潘连华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9】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能否审查原告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2)本案应否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关于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能否审查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问题。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从立案登记秩序的角度。立案登记制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起诉不进行审查。相反,为了保障当事人规范、有效行使诉权,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必要审查。《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我国四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分别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标准亦有明确规定。各级法院依照上述规定各自受理属于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违反了上述规定,扰乱了立案登记秩序。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登记立案秩序的职责所在。第二,从诚信诉讼的角度。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是对诉权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审查,是维护诉讼诚信、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必然要求。第三,从诉讼收费的角度。依法交纳诉讼费,是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但并非是当事人启动民事诉讼的对价。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得规避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尽管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应按诉讼标的额交纳诉讼费,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当事人最终将承担未获法院裁判支持的诉讼标的额所对应的诉讼费,为其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承担诉讼费为代价,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提高案件级别管辖,将本应由下级法院管辖的民商事案件,抬高至上级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进行审查,是保障当事人规范行使诉权、维护诉讼诚信和立案登记秩序的必然要求,并不损害当事人诉权。当然,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对当事人是否虚高诉讼标的额的审查是有限度、有条件的,不能代替实体审理工作。通常情形下,人民法院仅围绕原告起诉提交的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关于“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进行审查,对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应否予以支持,留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解决。但在被告提出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主张,并就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对原告是否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进行审查。如经审查,原告确实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认定被告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对于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应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予以把握。主观上,原告有通过虚高诉讼标的额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即为规避级别管辖,提高案件审级而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额可能无法得到人民法院裁判部分或者全额支持,但主观上并无规避级别管辖意图的,不在此列。客观上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原告诉请的标的额明显缺乏依据,包括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主要证据系伪造、证据间存在明显矛盾,以及缺乏法律依据等,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即可确认原告诉请的标的额存在虚高情形;二是原告虚高诉讼标的额的行为足以抬高案件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进行级别管辖审查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本案潘连华以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京杭运河(嘉兴段)航道改造工程剩余工程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5亿元。但潘连华提供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记载案涉工程造价为2778753227元,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款为35322.67万元,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嘉兴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由业主代表、监理代表及潘连华代表施工方签字确认的案涉工程造价决算表所载明的工程决算造价46816761.06元之间差距巨大;其提供的京杭运河嘉兴段2.8km航段护岸加高工程(系案涉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记载的合同总价为2502745.16万元,远高于其提供的竣工结算书记载的案涉工程造价及项目交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潘连华提供的证据明显不符合常理,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其诉请的5亿元诉讼标的额缺乏证据支撑。其主观上虚构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意图明显。嘉兴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了级别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依法审查后,认定潘连华存在故意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本案实际争议的标的额不足5亿元,并无不当。潘连华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在立案阶段对其诉请的诉讼标的额进行审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应否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潘连华主张的诉讼标的额5亿元,明显缺乏依据,存在虚高诉讼标的额、抬高案件级别管辖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标的额不足5亿元,未达到该院管辖标准,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社会影响,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案涉工程所在地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关于潘连华提出的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查明事实并解决纠纷的主张,虽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此情形并不构成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未支持潘连华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当。对潘连华关于裁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9.当事人约定以bt方式分期投资建设的项目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本要素,由此引发的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0】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否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经查,2012年12月17日,大卫公司作为业主方、普天公司作为项目建设方、上海普天邮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咨询方共同签订了《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能源管理建设合同》,就仙居新区“大卫世纪城”能源中心项目建设总包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普天公司负责对整个项目以bt方式分期进行投资建设,大卫公司同意以总金额97256万元在7年内分次回购,在协议期未结束前以及大卫公司未完全履行本协议规定的所有义务前,项目工程涉及的全部土地、土建、设施、设备相关的占有权、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均归普天公司所有,同时约定了普天公司的验收、交付、修复等义务。在该份合同项下,大卫公司作为发包方、普天公司作为承包方又签署一系列的《专业总承包工程合同》,对各工程的具体内容、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及支付方式、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基于上述协议,普天公司作为发包方又与案外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并由普天公司向分包商支付工程款并开具工程款发票。前述合同内容中包括了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要素,属于《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文义范围。原审据此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并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普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根据协议约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0.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新疆金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临汾市政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昌源水务集团阜源有限公司、新疆阜康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1】
金汇公司上诉主张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涉案“bt合同”不应认定无效。案涉合同约定的bt模式虽然在形式上是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由社会资本垫资施工,但合同实质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因此一审判决认为阜康产业园与金汇公司、临汾市政公司订立的“bt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
编者说明
对于bt模式的准确定义,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层面并没有准确界定,原建设部颁布的《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中也仅仅提到该种模式,未明确内涵。但地方政府层面却出现了诸多针对bt的规范性文件,并在其中对bt模式进行了界定,但在细节层面也存在部分差别。如《佛山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佛府办〔2014〕14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er,即建设-转让),是指政府授权的项目发包人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项目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交(竣)工验收后移交政府或项目发包人,由政府或项目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对价、回购项目的一种项目融资模式。以下项目发包人称bt发包人,项目投资人称bt投资人。”《广东省水利建设工程试行bt模式的指导意见》(粤水建管〔2009〕207号)第二条规定:“我省水利建设工程试行的bt模式,是指由建设工程项目法人通过公开招标(或经批准的其他方式)确定投融资单位,由投融资单位负责筹措承包工程项目除省级及以上财政投资补助和地方财政拨款外的建设资金,并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或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投融资单位支付回购价款回购工程项目的一种融资方式。”《南宁市采取bt模式投资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南府办〔2012〕49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bt模式,即build-traner(建设-移交)模式是市人民政府利用社会资金进行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一种投资建设模式,具体是指市人民政府授权bt项目发起人与投资建设单位签订项目投资建设合同,由投资建设单位自行筹措资金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项目建成后移交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接收单位,项目发起人按投资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对项目进行回购。”
此外,对于bt模式下的合同性质,笔者查询到的多数判决倾向于认定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上文所述,但也存在少数观点认为其为无名合同。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71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因为《投资建设合同》约定开发总公司授权华丰建设公司作为投资方按其要求进行融资、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开发总公司,并由开发总公司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性质上应属于bt合同,系无名合同,双方之间并非发包与承包关系。”
11.缔约一方与第三方约定以第三方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如果合同相对方对此明知并认可,则合同可直接约束该合同相对方和第三方
——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12】
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及效力。
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首先需要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6)石民破字第00017号—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关于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的补充合同书》等合同,是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置业公司交付了土地使用权,信托公司实际支付置业公司欧陆园小区77.52亩土地转让费19370000元。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本案中,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对双方法律关系的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相符。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并未履行《关于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合同书》《关于合作开发欧陆园住宅小区的补充合同书》有关合作建房的约定,而是履行了《合作合同书》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约定,并基本履行完毕。本案中并无证据否定上述生效判决对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另案中的证明效力,本案可以认定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基本法律特征是转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支付转让费。置业公司应将约定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交付信托公司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规避国家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税费缴纳的规定,并未办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土地使用权仍在置业公司名下,信托公司对欧陆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在办理相关审批过程中,以置业公司的名义进行申报,如以置业公司名义办理的欧陆园住宅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法律特征,结合本案中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上述两公司对于以置业公司名义对外签署该小区工程招标、建设施工等合同,是置业公司协助信托公司作为欧陆园小区房地产项目的实际开发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地产应当办理的手续的主张,可予认定。置业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替信托公司签订,且为置业公司与信托公司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双方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该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能对抗一局六公司,并对一局六公司产生法律拘束力,关键在于一局六公司对此是否明知并予以认可。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委托设备成套局对外招标的是信托公司,依照通常的认识,设备成套局在履行受托义务时,应当告知竞标人谁是委托方(建设方),一局六公司的《投标书》也是向信托公司和设备成套局报送,表明一局六公司已知道欧陆园小区的建设方为信托公司。从合同履行看,一局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所有履约行为均在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进行,双方针对工程建设签订了《补充合同》,有关的工程洽商、设计变更、工程结算、建设工程的交付、工程款的支付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均体现的是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之间的意思表示,置业公司并未介入合同的履行,一局六公司亦未向置业公司主张履行合同。置业公司接受信托公司的委托,支付一局六公司部分工程款,一局六公司在收款发票中表明认可置业公司为代信托公司付款。上述事实表明,一局六公司与信托公司实际履行了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认可置业公司为代信托公司签订合同,信托公司为合同的实际签约主体。依照缔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正签约主体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上述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置业公司代为签约行为,规避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但不因此影响实际缔约人为信托公司与一局六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30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s://wenshu.court.gov.cn/。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61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s://wenshu.court.gov.cn/。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37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s://wenshu.court.gov.cn/。
【4】参见汪治平:《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仲裁的情况下不能起诉发包人——甘肃杰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二公路局有限公司、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693页。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99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s://wenshu.court.gov.cn/。
【6】即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编者注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s://wenshu.court.gov.cn/。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11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s://wenshu.court.gov.cn/。
【9】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120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ps://wenshu.court.gov.cn/。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辖终7号民事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s://wenshu.court.gov.cn/。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35号民事判决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s://wenshu.court.gov.cn/。
【12】参见关丽:《缔约一方以第三人名义签订合同时合同主体及效力的确定——中建一局集团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与河北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河北省国际信托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4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7~2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