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2015年2月4日)
第三条 【住所地确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要点注释】
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含义。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从事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业务活动、执行相关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机构所在之处。当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多个办事机构且位于不同地方时,则应以该法人的主要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作为住所。
第十八条 【合同履行地确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要点注释】
1.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上述条文是以程序法规定为原则结合实体法内容确定的合同履行地,故司法实践中,对于履行地的判断需要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合同义务综合确定。比如,上述规范中的“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合同约定的实体义务,并非仅指诉讼请求中包含诸如违约金之类的货币内容。
2.多个履行义务并存时的合同履行地确定。如果合同中确定了多个履行义务,原则上应将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履行主要义务所在地无法确定,则因为多个履行义务的存在将适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则。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要点注释】
部分特殊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司法实践中,部分与不动产相关的合同纠纷具有特殊性,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审理过程中时常会涉及建筑工程的造价评估、质量鉴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执行拍卖等问题,故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管辖,无疑更有利于纠纷的审理及后续执行。
编者说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纳入了专属管辖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在业务文章和案例中(详见下文)均明确适用专属管辖的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却不包括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故上述两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然适用与普通合同纠纷同样的管辖规则,由此也使得书面合同中关于管辖条款、合同签订地、履行地等内容的约定具有了判断管辖法院的意义。此外,因勘察、设计合同尚可能涉及级别管辖、涉外因素,故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当引起注意。
第二十九条 【书面协议与协议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管辖协议适用】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要点注释】
1.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的处理规则。虽然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名称不明确,但如果能够依照其协议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则管辖协议有效。举例言之,当事人约定由“上海市的法院管辖”,如案件标的额符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管辖标准,则意味着约定管辖条款可确定具体法院,相反,如案件标的额仅符合基层法院管辖标准,则意味着难以确定具体法院,管辖协议无效。
2.诉讼标的额超出约定管辖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了具体、明确的基层管辖法院,即使纠纷发生后原告诉求的标的额超过了约定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也应当认定其约定有效,因基层法院对应的上级法院唯一,故依据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即可。
3.违反专门管辖的约定无效。《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规定协议管辖违反专门管辖是否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相关政策性文件均认为属无效。举例言之,如协议中约定普通民商事纠纷由金融法院管辖则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9〕17号,2010年1月1日)
第一条 【级别管辖异议处理期限】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 【原告撤诉的处理】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第三条 【原告增加诉求金额的处理】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 【交由下级法院审理的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1】第一款的规定,将其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五条 【禁止下级法院报请越级管辖】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六条 【同时违反级别和地域管辖的处理】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定。
第七条 【依职权移送】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级别管辖异议裁定上诉】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九条 【上级法院依职权撤销裁定】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十条 【审理依据】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2009年5月13日)
第四条 【书面合同签订地的确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要点注释】
【诗词正文】
1.合同转让后如何确定合同签订地。如果合同转让,应以转让合同当事人共同签字或盖章的所在地作为合同的签订地;如果是异地签署合同,应当以最后一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诗词正文】
2.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管辖的约定效力。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范,举例言之,当事人在上海签订了在我国境内履行的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美国,刻意制造链接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则该约定签订地的条款效力应不予认定。
第五条 【摁手印的行为效力】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要点注释】
摁手印与签字、盖章同等法律效力的含义。摁手印与签字、盖章具有同等效力,是指当事人摁手印的行为可佐证合同于此时成立,然并不意味着合同一定有效,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仅是合同有效的判断要件之一,除此之外,尚需对照《民法典》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定的内容,确定合同的效力。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1996年5月7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7号请示及鲁高法函〔1995〕74号请示均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全部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的,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全部履行合同的,应以合同总金额加上其他请求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如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其具体的诉讼请求数额来确定诉讼标的额,并据以确定级别管辖。
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三、按照级别管辖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该下级人民法院不得再交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不符合级别管辖规定的,应按我院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2】的意见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