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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何以难行:阻碍正义的心理之源 §第九章 公众:以牙还牙

法国法莱斯市的500多名市民赶到刑场,他们聚集在绞刑架前,法莱斯市的子爵亲自主持行刑过程。

在此之前,被告因残忍地撕咬一名儿童的脸部和胳膊而被法庭定罪。这是一桩严重的罪行,尽管被害人最终不治身亡,但被告当庭没有悔罪,也没有向被害人家属道歉。实际上,被告自从被抓捕归案后,就从没有说过一句话,即便被判处严厉的刑罚后,她仍然一言不发。最终,她被判处绞刑,在行刑之前还要面临以眼还眼的处罚——殴打她的头部和胳膊。

当她被捆绑到绞刑架上示众时,围观群众都急切地等待最后时刻的到来。她穿着男性的衣服,刽子手专门从巴黎赶过来行刑。时间定格在1386年,法国北部城市的群众正在围观一场行刑秀。但是,被告始终没有说话。

当一切准备就绪后,围观的男男女女们终于等来了最后的时刻。子爵一定认为,对这起残暴的犯罪行为,适用绞刑是罚当其罪;当刽子手行刑完毕,罪犯横尸绞刑架后,子爵命令画师将现场的场景绘制成圣三一教堂的壁画。30多年后,亨利五世和他的英国同胞毁坏了这个教堂的主体部分,法莱斯市民经过共同努力重新绘制了这幅壁画,此后,这幅壁画继续存世400余年。

遗憾的是,1820年教堂进行翻修,这幅壁画不幸被粉刷覆盖,未能留传至今,尽管如此,我们仍然能够确信当年的被告始终保持沉默的隐情。

原来她是一头猪。

法莱斯市的此类事件很多,大家并不感到稀奇。在那个时代,动物经常面临审判和惩罚。如果老鼠和蝗虫侵扰村庄或者毁坏庄稼,就会被提起诉讼。獒类经常因攻击行为而被送上断头台。凶残的公牛一旦撒野,就会被抓捕、审判和定罪。马类闯入他人的领地后,就会被法庭判处火刑。

对动物犯罪进行法律追究,并不只是偏远山区的原始惯例,还在法律条文和宗教文献中有明确的规定。这是一种经过批准的官方行为,并且需要遵循特定的程序。在一些案件中,甚至还有律师专门为动物被告进行辩护。

据柏拉图记载,在古希腊时期,“如果家畜或者其他动物导致他人死亡,除非这一后果是在参与竞技类的运动会时造成的,否则,死者家属可以对涉案动物提起谋杀罪的指控。一旦涉案动物被定罪,就将被处死并丢弃到境外”。令人出乎意料的是,审判活动并非是在乡下庭院或者偏僻地点进行,而是在社会经济文化中心——雅典会堂进行。

无独有偶,《旧约》也规定:“如果牛类撞伤他人,并致人死亡,涉案的牛将被判处石刑,牛肉亦不得食用;不过,牛的主人并不承担责任。”

许多涉及动物审判和惩罚的案例记载都来自欧洲次大陆,但实际上,世界各地都有类似的情形。例如,19世纪印度的一份人种学报告记载:“如果老虎在村庄附近害人,那么,整个部落都会武装起来进行抓捕;如果抓到并杀死肇事老虎,死者家属可以举行一场虎肉宴,为被害的亲属复仇。如果整个部落动员起来都未能抓住肇事老虎,那么,死者家属就必须继续进行抓捕,直至杀死肇事老虎或者其他老虎,并举行一场虎肉宴,否则他们就将颜面尽失,并且被其他部落成员所孤立。”

我们往往会将这些行为视为早期蒙昧时代的制度残余,当时的人们主要基于报复目的而进行惩罚。时至今日,惩罚的目的已经大不相同,主要是为了威慑潜在的罪犯,以及监禁危险分子。同时,惩罚的对象仅仅是那些具有自制力和理解力的群体。惩罚本身也是公平和公正的。

按照现代的法律标准,过去的案例就显得有些荒诞不经了。现代法律制度对违法犯罪的主体要件有明确要求,例如,行为人应当能够认识到行为的道德过错,系基于恶意行事,或者明知法律规则的要求等,而一头牛显然并不具备符合这些要件的要求。如果认为牛应当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无疑是一种迷信行为,就像1916年田纳西州法院所说的那样,当四轮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有人认为货车或者拉车的牛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这与我们的司法理念是格格不入的。牛车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事故,但如果据此认为牛应当承担责任,无疑有些匪夷所思,这种蒙昧的观念早已被现代社会所摒弃。

20世纪启蒙运动的进展程度并不均衡。当田纳西州法院作出上述声明的同时,邻近的肯塔基州市民却在一系列案件中表现得有些泥古不化。

1918年,肯塔基州通过了一项法律,对杀死绵羊的狗类,不再以谋杀罪进行审判。不过,当地法院的反应比较迟缓,在随后的10余年间,仍然有许多狗类被依法追究。

1926年冬天,一只名叫比尔的柯利犬被指控品性邪恶,联合通讯社对该案进行了报道:在肯塔基州诉比尔案件中,陪审团经过审理后作出裁决,认定对被告的指控成立。县法院法官布鲁伊特宣判比尔死刑,随后,比尔被依法执行死刑。在审判过程中,比尔的主人牵着它出庭受审。证人们出庭就比尔的一贯品性作证,比尔此次又攻击了一名女子,这是本案的直接致因。法官下达死刑判决后,比尔就被执行电刑。它的头部被送往莱克星顿实验室进行医学研究。

这不是取悦选民的闹剧,而是现实的司法,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审判过程就是这样进行的。难怪时隔两年之后,英联邦律师汉密尔顿向《纽约时报》记者透露,与其他谋杀案件一样,一只名为凯撒·比尔的德国牧羊犬在犯罪后也必须要接受审判。

与那只普通的比尔相比,名字很有贵族气息的凯撒·比尔在法庭上获得了更好的待遇。可能是由于皇家名字的缘故,凯撒·比尔获得了有效的律师帮助。尽管它因为杀死绵羊而三次被定罪,并三次被判处死刑,最终却被肯塔基州上诉法院无罪释放。有趣的是,凯撒·比尔的主人,亨利·盖尔女士宣称,如果比尔被判死刑,她将竭尽全力上诉到最高法院。她之所以如此毅然决然,不是因为这起死刑案件审判本身的荒谬性,而是由于她坚信比尔是无辜的。

我们习惯于认为,司法已经实现现代化和文明化,法律仅仅惩罚那些有罪过的人,同时,法律适用也无关个人好恶,而是基于保护社会的需要。不过,即便时至今日,我们的本能仍然会不时地蠢蠢欲动。

我们经常会产生报复动物的想法。当冲浪者在澳大利亚海岸不幸被鲨鱼拖走时,我们要求取消对大白鲨的法律保护,以便伺机进行猎杀。当登山者在黄石国家公园不幸被大灰熊攻击时,我们开展全面调查,重建犯罪现场,进行dna比对,最终将凶手绳之以法。

有些情况下,我们甚至有惩罚无生命物体的冲动。例如,当你的电脑丢失某个文件或者在关键时刻死机时,你是否想要挥拳将它砸烂?当椅子压到你的脚趾时,你是否曾经踢它两脚?

此外,当我们痛恨的那些人,例如,强盗、小偷或者恐怖分子,遭到惩罚和报应时,即便他们遭受的痛苦并不能使我们更加安全,我们仍然会感到报复的快感。

究竟是什么让我们乐于进行惩罚?我们从未认真想过这个问题。

每当谈到道德和惩罚等主题,我们都感觉自己是理性的人。当有人问你,杀死自家的宠物狗并将它吃掉的行为是错误的吗?你会立即回答:当然是错误的!如果继续问你,为什么这个行为是错误的?你可能会提出一大堆理由。但是,这些所谓的理由能够自圆其说吗?你是先有一个直觉的判断,然后再加以论证的吗?

现有证据显示,尽管我们的许多决定都是深思熟虑和认真推理的产物,但是,内在的道德观念经常会在潜意识层面指引我们的行为。在一项著名的实验中,人们首先浏览一些书面材料,其中涉及一些公众普遍认为不道德的行为,例如,近亲之间的性行为,然后向研究人员陈述自己的意见。这项实验的特点在于,研究人员对行为的场景进行了精心设计,人们在直观上难以找到反对有关行为的理由。例如,在一个乱伦场景中,兄妹二人都是成年人,采取了避孕措施,双方自愿发生性行为,并且没有任何不良感受。此外,乱伦行为没有再次发生,而且当事人始终保守着秘密。实验参与者们很快作出判断,他们认为这种性行为是错误的,但是当他们发现,自己给出的反对理由不能成立时(例如,有人主张,该行为可能导致婴儿存在基因缺陷,而实际上双方采取了有效的避孕措施),就显得有些无所适从了。即便不能对自己的意见提供正当理由,大部分人仍然坚持己见:约有80%的参与者坚持认为这种行为是错误的。

这个实验再次印证了我们的观察结论:即使我们有能力进行认真细致的分析,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都不是自己想象中的那种中立、客观和理性的裁决者。同时也显示出,我们的判断本身并不可靠。就连我们的道德决策,也是(或者说通常是)在本能的判断(快速、下意识的思维捷径)而非严谨的理性指导下作出的。上述情况下,我们在道德方面有些固执己见。我们往往不假思索地得出判断结论,然后急切地提出一个可能的假说,试图以此作出合理的解释。

不过,心理学家有办法帮助我们发现内在的问题。实际上,我们进行道德决策时,并不是如此率性而为。通过对大量群体处理同一问题的做法进行统计分析,就能够发现其中的规律。

举例言之,有一个名叫戴维的年轻人,为了赢得一场重要的国际象棋比赛,向参与比赛的一位大师投毒,但最终投毒未遂,我们是否应当惩罚这个年轻人?如果应当进行惩罚,具体应当如何处罚?人们可能提出许多惩罚戴维的理由:例如,戴维具有人身危险性,有必要剥夺他的犯罪能力,避免他继续为害社会;又如,我们可以通过惩罚戴维以儆效尤,威慑其他潜在的投毒犯不要实施类似行为,或者督促戴维改过自新;再如,那些故意犯罪的罪犯应当为他们的犯罪行为付出代价,根据犯罪的严重性判处适当的刑罚。

在这个案例中,人们往往着眼于未来,秉承实用主义的态度:之所以要惩罚戴维,主要是为了避免将来遭受损害。但是,这种自我认知并没有告诉我们,究竟是哪些动机实际上在发挥作用,换句话说,人们通常并不知道哪些因素真正主导着他们的判断。难道是报复心理(以眼还眼的内在动机)实际上在发挥作用?

遗憾的是,这个问题很难通过实验予以解答,因为那些促使我们羁押罪犯或者威慑潜在罪犯的因素,例如,犯罪的严重性或者罪犯的主观恶性,也是促使我们对罪犯进行报复的因素。再以前述案件为例,如果戴维不是想要谋杀竞争者,只是试图使其身患疾病,人们可能不会再像之前那样试图剥夺戴维的犯罪能力,或者威慑他人不要实施类似行为,因为戴维的行为在将来可能造成的危害已经显著降低。不过与此同时,人们对他的报复倾向往往也会显著降低,因为与预谋杀人相比,预谋使人身患疾病的做法似乎没必要兴师问罪。可见,通过改变戴维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并不能证明报复是一种独特的动机。

正是基于这个研究困境,宾夕法尼亚州州立大学心理学家杰夫·古德温和我尝试进行一种新的实验方法:研究对动物罪犯而非人类罪犯的惩罚问题。当我们追捕并猎杀那些攻击人类的鲨鱼时,我们不会自欺欺人地认为,其他鲨鱼可能会引以为戒,认识到攻击人类会遭到惩罚,进而在将来改变行为方式,以免遭受类似的惩罚。因此,我们可以直接将威慑作用排除在可能的动机之外。毋庸置疑,我们也不会为了剥夺鲨鱼的犯罪能力而对它进行惩罚,因为我们只需确保鲨鱼完全处于控制之下,无须考虑下一步要做什么。

假如有这样两起案件。一起案件中,鲨鱼攻击了一个戏水的年轻女孩;另一起案件中,鲨鱼攻击了一个48岁的恋童癖者。这头鲨鱼随后被抓捕归案,并被当局判处死刑,唯一的争议问题是执行死刑的方法。当局决定采用注射方式执行死刑,为了减少给鲨鱼造成的痛苦,究竟应当使用多大剂量的药物?

如果你的动机是确保海滩的安全,在回答这个问题时就无须考虑被害人的身份,因为鲨鱼终归要被杀死,它已经不能在将来继续危害他人。不过,如果你的动机是为了进行报复,就可能作出不同的选择,因为杀害无辜少女比杀害性犯罪分子看起来更为恶劣,有必要施以更加严厉的惩罚。毫无疑问,结果完全在杰夫和我的预料之中:人们给那头杀害恋童癖者的鲨鱼注射了更多的毒剂,却给杀害少女的鲨鱼注射了较少的毒剂【1】。

我们可以改变动物罪犯的类型,更换犯罪的场景,但结果仍是如此。人们在报复心理驱使下惩罚那些攻击他人的鲨鱼、牛类和狗类,这与人们惩罚那些犯有类似罪过的人类罪犯没有实质的差异。

在纯粹理性的层面,我们一般会说,之所以要抓捕一头攻击冲浪者的鲨鱼,唯一的目的就是确保海滩的安全,而不是由于这头鲨鱼理应被绳之以法。不过,我们的真实意图却可能秘而不宣,许多科学家的研究成果显示,人们公开声称的惩罚理由,往往与他们的真实动机并不相符。

实际上,科学界正在逐步形成一种共识,即相对于威慑作用或者剥夺犯罪能力,报复心理才是我们诉诸惩罚的终极原因。这也促使一些心理学家认为,一旦社会上出现某种危害行为,例如,发生谋杀案件,人们几乎是本能地产生对罪犯进行报复的动机。在他们看来,人们只是在少数情况下才会通过更加审慎的推理过程克服这种本能反应,研究如何惩罚罪犯才能威慑潜在的罪犯并且营造安全的社会环境。

尽管我们通常意识不到报复心理的影响,但实际上这种心理可能会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甚至可能对我们历经多个世纪精心设计的法律制度造成严重损害,导致我们难以兼顾公共安全、保护无辜和公正审判等价值目标。我们一直致力于消除任意性的做法,例如,我们不考虑子弹究竟是击中了目标还是目标后面的墙壁,炸弹袭击的被害人后来究竟是成为影星还是无家可归者。同时,我们还努力构建理性的法律制度,以便准确区分哪些人应当遭到惩罚,哪些人应当免于惩罚。但是,面对强烈的报复心理,这些法律保护都可能变得毫无意义。

根据古代英国法律,如果你想让某人对犯罪承担责任,只需证明这个人实施了“不法行为”。罗格持斧子杀死了查尔斯,是吧?好的,就此结案。到了13世纪,除了要证明犯罪行为(actus reus)之外,还要证明另外一个要件:犯罪意图(mens rea)。当罗格持斧子砸向查尔斯头部时,他是否存在可归责的主观心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罗格就不应受到责难或者惩罚。故意挥舞斧子导致查尔斯死亡,这一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认定罗格负有刑事责任,法庭需要确定罗格当时的主观心态。他当时的神智是否清醒?他是否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罗格当时是否声称要杀死查尔斯?当他挥动手中的斧子时,是否正在试图砍树?在现代法律人看来,这些显然都是需要关注的问题。诚如著名法官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所言:“即使一条狗,也能区分究竟是被人绊了一下,还是被人踢了一脚。”

在联邦最高法院看来,法律将“恶意目的和不法行为”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意味着某些人不应受到责难和惩罚。关于缺乏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的主体,通常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严重的智障人员和动物。当然,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不同,对责任能力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英国年轻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是10岁,意大利是14岁,瑞典是15岁,比利时是18岁。在美国,尽管各州的法律规定存在差异,但根据普通法,7岁以下的儿童不应当对违法行为承担责任,7至14岁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为缺乏责任能力,除非检控方提供证据证实,被指控的未成年人知晓自己的所作所为,并且认识到行为是错误的。前文已经指出,即便年轻人已经接近成年,但由于他们的大脑尚未发育成熟,也有必要给予特殊对待,根据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被判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等刑罚。少年法院制度得以产生与发展,其理论基础主要在于,年轻人缺乏成年人的责任能力,应当在法律上给予区别对待。少年法院的先行者本杰明·琳赛在1910年指出:“由于未成年人尚未成熟,刑事法律不能适用于他们。”类似地,根据美国法律,无论犯罪行为多么恶劣,如果罪犯“智力低下”,对他们判处死刑都是违反宪法的;根据一些州的法律规定,如果被告人提出抗辩,主张自己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符合精神病人的法律标准,就不得对其进行处罚。

尽管这些法律制度的出发点都是好的,但杰夫和我开展的多项实验显示,人们似乎并未严格执行相关制度。由于可归责性与精神能力紧密相关,实验参与者通常认为,高智商的成年人比低智商的成年人或者儿童更应当受到惩罚(人们也认为儿童比一条蛇更应当受到惩罚)。不过,这些判断容易受到犯罪危害性的影响,同时也没有一个严格规范的框架帮助人们判断哪些人应当受到惩罚,哪些人不应受到惩罚。人们认为,同样是从桥上向高速公路抛掷饮料瓶,14岁的儿童应当比8岁的儿童受到更加严厉的惩罚,但是具体要在少年拘留中心关押多长时间,则取决于抛掷饮料瓶造成的危害后果。如果该行为引起严重的交通事故,导致一名妇女和她年幼的女儿死亡,无论肇事儿童的年龄大小,都将面临较长时间的惩罚。进一步讲,如果8岁儿童和14岁儿童同样实施抛掷饮料瓶的行为,前者导致严重的交通事故,而后者并未造成人员伤亡,那么,前者在拘留中心接受处罚的期限将是后者的两倍还多。实际上,即便比较的对象是8岁儿童和20岁的成年人,如果分别造成前述后果,这个倒霉的儿童接受处罚的期限仍然是成年人的两倍以上。

上述研究成果反映出,我们对待违法犯罪分子的司法程序存在较大的裁量空间和灵活性,这种情况应当促使我们认真进行反思。哪些犯罪分子是真正的精神病人?这个问题看起来有客观的标准,实际上却极富主观性。对这个问题的认定结论,更多地取决于犯罪的性质,而不是被告人的真实精神状态或者责任能力。司法实践中,哪些少年犯应当移交普通法院审判,哪些又应当在少年法院审判?对此类问题,尽管法律明确要求,未成年人的心智尚不成熟,应当加以特殊保护,但是这些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并未得到严格执行。无怪乎每年有20余万未成年被告人像成年人一样接受审判。无独有偶,尽管最高法院判例要求,对犯谋杀罪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得强制判处终身监禁,对犯有较轻罪行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得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但许多州法院仍然试图寻找这些判例的漏洞。例如,一些州法院的法官拒绝对此前强制判处终身监禁的案件作出改判,或者对未成年人判处70年或者80年监禁刑不得假释,这实际上是变相判处终身监禁。这些法官之所以故意规避最高法院判例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他们骨子里的惩罚动机在作祟。

尽管我们公开宣称,不能像对待成年人那样处罚未成年人,不能惩罚那些因患有精神疾病而无法理解自己行为性质的被告人,但实际上,我们往往是说一套、做一套,并未遵守承诺。

如果我们的司法决策能够始终保持知行合一,在客观评估所有相关证据基础上作出罪责刑相适应的刑事处罚,就能够更好地落实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判处较轻的刑罚。不过,我们通常是率先作出处罚决定,然后再为决定寻找正当理由。我们希望让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承担道德责任,为了实现这一目的,除了案件事实之外,我们对社会控制、主观意图甚至自由意志的认知也会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

上述做法确实有些怪异:我们一般认为,人们相信自由意志,并根据已有的世界观作出处罚。不过,人们的观念具有极强的可塑性,研究显示,一旦降低人们对自由意志的信任(例如,让人们参加一个神经科学培训班,了解人类行为的内在原因),他们在作出处罚决定时就变得不再那么严苛。反之也是如此,我们的惩罚欲望可能会促使我们更加相信自由意志。例如,当人们听说,一个不称职的法官将无辜的孩子遣送到牟利性的少年拘留中心,最终因此而被问责,他们会更加相信自由意志的力量;相比之下,如果只是招聘新校长这种一般性的事件,并不会影响人们对自由意志的看法。人们在期待惩罚不称职的法官过程中,似乎改变了他们对人性的理解,也改变了他们对法律职责的认识。

谈到道德直觉问题,即使那些看起来天经地义的事情,实际上也并不是那么理所当然。在特定情况下,我们甚至能够通过惩罚无辜者而获得满足感。这一点看起来有点匪夷所思,毕竟我们的法律制度始终强调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本杰明·富兰克林说得好:“宁可放纵100个罪犯,也不能冤枉一个无辜者。”著名的英国法学家威廉·布莱克斯通提出了近似的观点,许多法官和学者也有类似的论述。就连《圣经》都主张,如果索多玛没有故意杀害无辜者,上帝就不会给它带来灭顶之灾。在刑事诉讼领域,这个理念应当是公认的最为基本的制度基础。

但是我们应当如何看待原始部落的做法?他们努力猎捕那只杀死部落成员的老虎,不过,如果他们找不到那只肇事的老虎,就会随机杀死其他一只老虎。难道惩罚无辜者能够给我们带来满足感?

杰夫和我设计了一组实验,涉及鲨鱼攻击人类后的3个不同场景。在第一个场景中,一头鲨鱼被猎捕后杀死,随后的尸体解剖证实它就是肇事元凶。在第二个场景中,被猎杀的鲨鱼经过尸体解剖后,被证实是无辜者,只是碰巧与肇事鲨鱼的品种和外形相似。在第三个场景中,被猎杀的鲨鱼完全是无辜的,属于另一个同样危险的品种。毫无疑问,实验参与者更加赞同猎杀肇事的鲨鱼而不是另外两头无辜的鲨鱼,但对于猎杀另外两头鲨鱼的做法,他们认为所犯的过错并不相同。他们更加倾向于惩罚那头与肇事鲨鱼属于同一品种的鲨鱼,尽管该头鲨鱼和另外一头同样危险但却不属于同一品种的鲨鱼都是无辜者。

这种心态在许多生活琐事中也屡见不鲜。例如,有研究者发现,棒球运动中存在着用球砸头现象,当棒球运动员看到同伴被对方球员击球打中时,往往会为了报复而随意将球砸向对方的无辜球员头部。研究发现,大约有50%左右的棒球迷认为,击球手在职业联赛对抗中采取这种做法是可以接受的。特别是当本方球员实施这种报复行为时,球迷更加赞同用球砸向无辜的对方球员头部。

这项研究令人担忧地显示出,一旦我们遭受损害,就会试图寻找“替罪羊”,并通过惩罚“替罪羊”来寻求心理平衡,这种心态有时可能会导致我们背离公平正义的要求。实际上,我们内心深处对这一点心知肚明,只是碍于面子不愿承认而已。我们的历史书和新闻报道中随处可见这种残忍的非正义:当警方宣称强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黑人后,暴徒们对一名无辜的黑人男子滥用私刑;黑社会帮派奉行“一命换一命”的暴力信条;在“9·11恐怖袭击事件”后,对所谓的“敌方战士”滥用水刑。抛开现象看本质,这些报复行为并非意外事件、反常现象或者附带损害。它们实际上反映出我们的真实本性,这就是人性的本来面目。

如果我们完全不考虑那些确保公正惩罚的基本法律要件,那么在实践中,我们的惩罚动机就可能会受到各种无关因素的影响。假定在一起案件中,被告人彼得·福斯特求爱不成,一怒之下谋杀了一名年轻的白人女子,法院需要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如果改变被害人的肤色,换成一个黑人女子,那么,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概率将随之降低。大量研究显示,与杀害黑人的行为相比,杀害白人的被告人更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同样是被判处死刑,非裔美国人更有可能被实际执行死刑。

需要指出的是,除了被害人的种族外,还有许多因素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还以这个案件为例,如果其他因素保持不变,仅仅改变彼得的种族,也会对裁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黑人被告人更有可能被判处死刑。与白人被告人相比,他们申请保释需要缴纳更高的保释金,更有可能被判处监禁刑,更有可能被判处较长期限的刑罚。那些未成年的黑人被告人,不仅更有可能被移交普通法院审判,还往往比同龄的白人被告人面临更重的刑罚。

针对模拟陪审员和实际裁判者开展的多项实验,都能够证实刑罚领域存在着种族偏见。例如,当未成年犯假释官员在听证时听到与黑人相关的词语时(例如,哈莱姆黑人居住区、可怕的长发绺和篮球),就比他们听到中性的词语(例如,天空、孤独)更加倾向于认为,这个被告人更加暴力,应予惩罚,容易再犯,并且罪有应得。这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隐性而非公开的偏见。

科学家们认为,这种潜意识的偏见有着深远的制度根源,主要是奴隶制时期以来文化传统中黑人的负面原型,以及新闻媒体对黑人和犯罪的过度渲染。这些负面原型对黑人被告人的行为提供了模式化的解释,即他们的行为源自暴力和犯罪的本性。当人们关注被告人的罪恶品性,不重视犯罪行为的客观情形,就自然会对被告人施以更加严厉的处罚。在近期开展的一项实验中,两组实验参与者分别阅读一份案件材料,被告人年仅14岁,有17项犯罪前科,此次又强奸了一名老年妇女。研究人员询问实验参与者,他们是否赞同对非谋杀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终身监禁、不得假释。这两组参与者了解的案情基本相同,只有一点差异:第一组参与者阅读的案件材料中,被告人是一名黑人;另一组参与者阅读的案件材料中,被告人则是一名白人。第一组参与者得知被告人是黑人后,更加倾向于对这个未成年被告人判处严厉的刑罚,同时还认为这个未成年被告人与成人一样罪有应得。

令人慨叹的是,只要提到些许种族方面的因素,就能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影响。在审判实践中,种族因素可能通过许多方式对案件产生重要影响,包括被告人的肤色乃至检察官、法官或者证人使用的隐语。当然,并不是所有人都会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对有些人而言,如果将被告人描述为“市中心的暴力罪犯”,而不仅仅是“暴力罪犯”,就可能促使他们判处更加严厉的刑罚,而另外一些人却可能根本不理会这些带有种族意味的表述。同时有证据显示,当人们意识到种族因素存在影响时,例如,他们对种族因素特别敏感,或者种族歧视已经表现得非常明显,他们就可能会尽量避免对黑人被告人更为严苛,以免自己看起来像个种族分子。

将彼得的种族由白人变为黑人后,将会导致其被判处更重的刑罚,这一点实际上毫不为奇:毕竟我们大多数人都非常熟悉刑事司法系统内在的种族偏见。但是,如果我们了解更多的细节,是否仍然能够淡然处之。让我们改变彼得的鼻子构造,让他的鼻孔更大一些,鼻子轮廓更平一些。这一改变是否会影响案件处理结果?

答案是肯定的。大家不仅关注你是否是黑人,还关注你是什么样的黑人。被告人鼻子的宽度、嘴唇的厚度、肤色的深度都与死刑适用存在关联:如果被害人是白人,那么,被告人的面部特征越像典型的黑人,就越可能被判处死刑。对于非死刑案件,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有项研究显示,那些带有典型黑人特征的重罪被告人,要比种族特征不明显的被告人在狱中多待8个月以上。

谈到鼻子和嘴唇,如果我们给彼得做一番整容手术,是否会对他有所帮助?如果让他看起来更好看些,是否会影响可能判处的刑罚?我们经常听到这样的段子,年轻貌美的女司机因交通违章被警察拦下,随后通过不断抛媚眼来逃避处罚,尽管这种事通常被当作笑谈,但实际情况可能就是如此。研究显示,罪犯的相貌会影响其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这并不是由于人们认为英俊的被告人是无辜的,而是由于人们认为他们更加情有可原。简单地说,如果你拥有英俊的相貌,这就如同为你罩上一层光环,使你的行为看起来更加正当得体。尽管切萨雷·龙勃罗梭和我们前面提到的那些人相学家早已离世,但我们仍然是他们学术衣钵的传承者。我们不仅对罪犯的骨骼结构存在先入为主的观念,还坚信自己能够通过相貌辨识品性善良的人。

不过,即便不进行整容手术,彼得仍然可以通过改变法庭上的言行举止来影响裁判者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可能基于各种原因没有在诉讼过程中流露感情,例如,他可能认为当庭悔罪毫无意义,或者认为这可能会让法庭觉得他是有罪的。实际上,心理学家发现,如果被告人在行为举止方面表现出悔恨之意,或者公开道歉、表示悔罪,就能够促使人们对其产生更好的印象。相反,如果被告人拒不道歉或者毫无悔意,人们就倾向于认为他品格不佳,更有可能再次犯罪。相应地,人们往往会对那些悔罪或者道歉的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

上述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在死刑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检察官通常会谴责那些不悔罪的被告人,陪审员也往往将之作为判处死刑的关键因素。大量案件数据显示,那些看起来执迷不悟的被告人,由于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得狂妄自大、令人厌烦、孤僻冷漠、工于心计,往往会比认罪悔罪的被告人面临更加不利的诉讼结果。

当然,对死刑案件而言,被告人悔罪和道歉可能并不管用。近期有项研究显示,当人们因超速被警察拦住后,如果向警察主动认错,就将被处以较低的罚款,并且很有可能只是接受口头警告而已。

我们在前面一直关注的是彼得的相貌问题,让我们转换一下思路:假定在陪审团对彼得案件进行评议之前,早间新闻碰巧播出一则报道,恐怖分子用炸弹袭击了多伦多的地铁系统。这起发生在加拿大的恐怖袭击事件与彼得以及案件审判毫无关联,尽管如此,有大量的心理学研究显示,此类事件很有可能会影响最终判处的刑罚。

人类是动物王国中神奇的存在:一方面,人类和其他物种一样,都有生存繁衍的本能;另一方面,人类又能够清醒地认识到死亡的宿命。一想到死亡,总是令人寝食难安。我们不愿面对生命的残酷现实:我们只享有一次生命,并且各种不可控的因素(例如,醉驾、鲨鱼、闪电、癌症或者伊波拉病毒)可能在瞬间就带走宝贵的生命。

幸运的是,我们已经找到各种途径来舒缓这种令人窒息的恐惧感,其中就包括信仰制度,宗教信仰能够为我们的生活带来意义、稳定性和秩序。例如,宗教告诉我们如何度过有意义的生活,如何避免各种危险,同时还慰藉我们,死亡并不是生命的终结。类似地,法律制度教育我们如何成为良好公民,避免公共安全遭到不法侵害,同时也安慰我们,当前的生活方式是恒常持久的。

我们越是感到恐惧,就越是抓住这些信仰制度不放,激烈地捍卫这些信仰制度。这就是加拿大的悲剧事件为何会影响彼得案件的内在原因。大量实验显示,人们一旦想到死亡问题,例如,看到恐怖袭击的新闻报道,就会倾向于更加严厉地惩罚罪犯,因为此种情境下,罪犯无疑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在一项研究中,研究人员邀请亚利桑那州的多名法官对一起假定的卖淫案件判处保释金。在接触案件事实之前,有部分法官接受了性格测试,期间谈到了死亡问题。这些在潜意识中思考死亡问题的法官平均判处的保释金数额是455美元,而那些没有受到诱导的法官判处的保释金数额要低得多,仅仅是50美元。研究人员分析认为,当法官们经过诱导而思考死亡问题后,就会积极捍卫他们的世界观,并对那些看起来危及既定制度的人判处更加严厉的处罚。如果这是一个真实的案件,被告人的命运就很可能因此而受到非常严重的影响:为了努力实现预期目的,法官们将会判处更高的保释金,这将导致被告人不得不在羁押场所等待审判。

研究发现,仅仅是向法官提示死亡问题,就会导致法官判处更加严厉的刑罚,这一现象在各类案件中都有体现,包括人身伤害等重罪案件以及醉驾等轻罪案件,尽管如此,并非所有的裁判者都会受到这种影响。例如,那些自信心很强的人就不会受到死亡问题的困扰,这可能是由于他们具有较强的自我意识,能够帮助他们克服死亡的恐惧。此外,一些人也可能认为,卖淫者和有些罪犯并没有多大的危险性。事实上,如果某类犯罪契合了裁判者的世界观,例如,一个极力反对同性恋的法官审理一起攻击同性恋的仇恨犯罪,裁判者就很可能会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总体上讲,如果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时思考死亡问题,被告人通常就会面临不利的判决结果。问题在于,裁判者可能因为各种因素而想到死亡问题,对此,被告人只能听天由命了。各种外部事件,例如,飞机失事、传染疫情或者战争,都会影响法庭的裁决或者量刑,与此同时,法庭内部的各种因素也有同样重要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许多犯罪都涉及人与人之间的暴力冲突,因此,当法官在审理抢劫、暴力伤害或者谋杀等类型的案件时,就像彼得案件一样,一旦了解到案件细节,就很难不思考自身的脆弱性问题。

检察官和证人经常会强化这种思维方式。检察官可能会强调指出,醉驾案件的两名被害人很可能会被撞身亡,也可能会请求陪审员站在被害人的角度换位思考。类似地,证人可能会描述谋杀案件对被害人家庭的重大影响。

死亡问题的影响在死刑案件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在此类案件中,人们不可避免地会思考死亡问题;同时,被告人通常是社会中的底层群体,例如,精神病人、瘾君子、少数族裔或者穷人等,因此很容易被视为危险分子。此外,只有那些赞同死刑的公民才会被遴选为死刑案件陪审团成员,我们有理由认为,这类陪审员更容易受到死亡问题的影响。实践证明,赞同死刑的陪审员更倾向于作出定罪判决。与此同时,当被告人命悬一线时,我们所设计的制度保障也能够弱化这些隐性偏见的影响:陪审员会意识到司法错误将付出很大的代价,法官会认识到他们的判决很可能因被告人上诉而接受上诉法院审查,此类案件的律师往往具有更加丰富的经验,整个诉讼过程也会得到更多的社会关注。不过,诸如此类严肃的问题并不会给被告人带来什么好处,实际上,犯罪的严重性还会导致被告人面临更糟的境地。

许多人相信罪恶的存在,在这种隐含在刑事案件背后的诉讼观念影响下,上述问题可能会产生扩增效应。我们曾经分析过“嫌犯面部照片”体现的犯罪观念,当某些可怕的事情发生时,我们就倾向于将那些罪恶的人视为问题的根源。这种理念促使我们确信,在一个公正的世界里,各种社会危害都有明确并且可以辨识的根源,这些问题的根源是能够得到妥善解决的。每当我们想到,社会上的大多数人都可能会实施严重的犯罪,就难免感到非常不安,实际上研究也确实表明,许多人在特定情势影响下会实施犯罪行为。

为了试图揭开“罪恶之谜”,研究人员对此前人们公认的各种假说进行归类分析,其中就包括一种观念,即有些人是天生犯罪人,这些罪恶的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得快感。这些观念促使我们产生惩罚的动机:如果你相信纯粹罪恶的存在,就自然会倾向于赞同严厉的惩罚,并且将改造罪犯视为毫无意义的努力。这一点已经得到研究的证实:当人们被问及上述问题,或者对罪犯作出量刑裁决时,就清晰地反映出惩罚动机的存在。在一项研究中,实验参与者需要决定是否对制造胡德堡惨案(枪杀13名无辜者)的凶手纳达尔·马利克·哈桑执行死刑。经过调查发现,如果实验参与者相信罪恶的存在,就能够据此推断他们倾向于赞同执行死刑。

尽管许多公众都认为罪恶是一种无法改变的特性,但是我们对他人是否罪恶的判断却可能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即便是一些看起来无关紧要的事情,例如,罪犯的衣着、音乐品味和最喜欢的读物(例如,哥特风格的衣着,喜好重金属音乐,热衷神秘文学),都可能会促使人们认定该罪犯更加罪恶,进而对其判处更加严厉的刑罚。达米恩·埃克尔斯,一个未成年犯罪团伙的头目,1993年在阿肯色州因谋杀3名8岁男孩而被定罪,很可能已被执行死刑,但是基于上述研究成果,我们很难不注意到他的个人特征,例如,他的名字、黑色衣着、对重金属音乐的热爱以及对巫术的兴趣,等等,这些因素都会在审判过程中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

这些研究结果非常令人不安。那些真心相信世界上存在纯粹罪恶的人们,往往就是负责裁量刑罚、复核案件和制定政策的决策者。当州长或者总统审核死刑犯提交的赦免申请时,如果他们像乔治·布什总统那样,认为“世界上非善即恶,根本不存在中间状态”,这种观念将直接影响他们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如果最高法院的大法官都像安东尼·斯卡利亚一样,真的相信恶魔是实际的存在,这也会影响他们的裁决结果。

如果人们认为,是罪犯自身以外的各种力量导致其实施可怕的犯罪行为,这些罪犯将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这种观念还将导致可悲的悖论:那些更容易在他人身上发现罪恶的人们,自身却更容易实施罪恶的行为,即对那些并非基于不良品性,而是由于基因和环境问题才实施犯罪的人群,赞同适用或者直接施以严酷的刑罚。

综上所述,我们内心的信仰和动机,难道和中世纪那些审判并处决一头猪的法国人有什么实质区别吗?

哈佛大学心理学家斯蒂芬·平克曾经雄辩地指出,以整个人类历史为参照,现代世界是相对祥和的。他还指出,由中立的第三方来履行惩罚职责,这是暴力行为减少的重要原因。大家通常认为,现代司法系统在法官、陪审员、警察、律师和矫正官员的主导之下,已经取代了过去那种血亲复仇的司法传统。不过,由于人们的外在行为模式已经发生改变,我们现在很难确定人们的头脑中究竟在想些什么。

我们宁愿相信,迷信在法庭上没有容身之地,人们也不再有血亲复仇的动机。我们宁愿相信,人们不会从惩罚中获得快感。我们宁愿相信,人们从同辈中获得的温暖通常会超过对同辈的厌恶和憎恨,就像纳尔逊·曼德拉所说的那样,“在每个人的内心深处,都存在怜悯和宽容”“爱比恨会更自然地走进人类的内心”。曼德拉的格言很容易引起共鸣,因为他说出了我们的心声。但是,现实的世界仍然存在着不和谐的音调。

在西方国家,毫无疑问,我们早已不再对犯罪的猪或者人公开执行死刑,也早已不再对被告人施以绞刑或者五马分尸。但是,我们的内心难道真的像天使一样纯洁吗?或者,我们仅仅是通过华丽的外表来掩盖热衷报复的内心?当我们认真审视刑罚的效果(下一章将会专门论述这一问题),就可能会发现,司法实践与理性预期仍然存在很大的差距。我们的刑罚制度究竟是如何对待罪犯、潜在的罪犯、被害人和普通的市民?我们是否只是对那些罪有应得的罪犯还以颜色?我们以正义之名适用的刑罚是否能够促使人们弃恶从善?刑罚制度使我们变得更加安全了吗?

【1】译者注:注射死刑中剂量越大,死亡过程越短暂,痛苦感越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