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杰【1】
在大型设备、大宗商品以及其他高价值标的物的买卖过程中,出卖人通常会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以保障自己的权利。但当纠纷发生时,对于应当如何设计诉讼请求以实现出卖人利益的最大化却莫衷一是。事实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因涉及所有权保留,本就比普通的买卖合同复杂,加之合同纠纷中常见的解除权的行使,合同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与《物权法》上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以及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取回权”的“竞合”,使得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诉讼请求设计变得更加复杂。
有鉴于此,笔者在现有法律法规体系下,结合司法案例,就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的诉讼请求设计问题成此拙文,供各位实务人士探讨。
保留所有权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来自《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解释》)。其中《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此为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原则性规定。而《买卖合同解释》第6部分(第34~37条)就保留所有权制度的具体问题作了细化规定。另外,鉴于实践中买受人主要的违约行为是拒绝或迟延付款,故本文试图解决的问题是:在买受人迟延付款或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如何提出诉讼请求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权益?事实上,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诉讼请求无外乎支付货款型、取回标的物型、解除合同型、混合型四类。
一、诉讼请求分析
(一)支付货款型
在买卖合同中,取得货款是出卖人的核心合同目的,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亦是如此。具体而言,可以参考以下方式设计本方案中的诉讼请求。
1.请求支付货款
根据买卖双方的合同约定,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此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107条,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请求赔偿违约损失
因买受人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此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合同法》第107条。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不同于其他合同,买卖合同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有着明确的规定。《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第4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即使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可以依据此条款主张。
3.请求确认在货款和违约赔偿支付完毕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实践中,有许多采用本方案的出卖人没能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本项诉讼请求。一方面,由于本项诉讼请求并不常见,容易被出卖人忽视;另一方面,部分出卖人认为既然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没有再次主张的必要。
事实上,此项诉讼请求正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买卖合同的地方。就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而言,在买受人支付全部款项之前,标的物往往已经交由买受人占有。占有具有所有权推定效力,而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仅为买卖双方知晓。因此,虽然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了所有权,但常见的情况是,标的物仍被作为买受人的财产被第三方执行或善意取得。因此,此项诉讼请求明确了所有权归属,对案件的后续处理有着重要的作用。
另外,根据诉的基本理论,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理论上一个诉讼只能属于其中一个类型,本方案可能因混合了两种诉讼类型而被驳回。但是实践中,笔者接触以及检索到的案例中均没有因诉的类别原因而驳回起诉或诉请的先例,而此方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被司法案例所支持。具体的案例可以参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3)岳民初字第02640号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336号某公司与某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笔者认为,此类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并非独立的诉讼请求,而是在保留所有权合同纠纷中的辅助性请求,如因诉的分类而不能与主要诉讼请求一起主张,则其单独主张是毫无存在意义的。因此,只有允许此类辅助性诉讼请求的存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才有实际的意义,此也可以说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制度的程序保障。
(二)取回标的物型
《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根据以上两条解释规定,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如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出卖人可以对标的物行使“取回权”。而在取回标的物后,出卖人有权在“回赎期”后,另行出卖标的物。
值得注意的是,基于以上条款主张取回标的物,与基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权”主张返还标的物是不同的。二者有着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且返还后的处置也不一样。本方案中“取回权”的行使,本质上是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一种方式。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有权另行出卖,并应当按照《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规定扣除相应的交易成本和未清偿货款,将剩余部分价金返还给买受人,如不足以清偿的,则可以继续向买受人主张。
此外,本方案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且“取回权”的行使受《买卖合同解释》第36条关于买受人已经支付总货款75%以上和善意取得制度两项规定的限制。具体而言,可以参考以下方式设计本方案中的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基于不同的请求权基础产生的返还请求有着不同的效力。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基于债权请求权的“返还”和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返还”。虽然二者都能达到“返还”标的物的效果,但在买受人破产的情况中,基于债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而基于物权请求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可以直接追索到标的物,不属于普通债权。
诉讼律师应当充分考虑案件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而在大型设备、大宗商品的买卖纠纷中,企业破产也并不少见。因此,为区分此两种“返还”,有必要在本方案中确认标的物所有权,为后续可能出现的情况做好准备。
2.请求买受人向出卖人返还标的物
返还标的物(行使“取回权”),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买卖合同的特殊之处,此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另外,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之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卖双方可以约定回赎期或者由出卖人指定回赎期,回赎期内买受人未能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有权自行出卖标的物。
在本文的初稿中,笔者曾认为应当在本方案的诉讼请求中进一步请求法院指定回赎期,明确回赎期过后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以避免因另行出售事宜再次发生诉讼。然而事实上,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37条,出卖人可以指定回赎期。同时,由于另行出售的主动权在出卖人,即使买受人对另行出卖的价款、交易成本等有异议,也仅能通过起诉解决,出卖人占据主动地位。故综合考量后,简化为本项诉讼请求。
(三)解除合同型
解除合同作为合同类纠纷中的常见诉讼方案,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同样适用。如买受人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出卖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93条或第94条行使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合同解除后,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而言,可以参考以下方式设计本方案中的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据此,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该请求权的性质究竟是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抑或是有别于前两者的独立请求权,理论界对此方面的研究和争论也不绝于耳。但在司法实践中,主流的观点认为,依据《合同法》第97条请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不当得利之债)。因此,如前文所述,为区别此两种“返还”,本方案中仍需要确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
2.请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或请求解除合同
在满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条件下,出卖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出卖人可以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也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性质,合同双方负有“恢复原状”(互相返还)的义务。虽然对于是否需要“返还”以及如何“返还”,实践中还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但总的来说,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的给付为货款,卖方的给付为标的物。标的物容易贬值且损失难以计算,但货款的金额明确。如发生返还,对出卖人而言更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有明确的违约责任条款且该违约条款较为合理,被大幅调整的概率不大,解除合同的方案尽量不宜采用。
3.请求返还标的物
如前所述,返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有着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在方案二中,返还标的物的请求权基础为《买卖合同解释》第35条。本项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可以是《合同法》第97条,也可以是《物权法》第34条,即“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4.请求赔偿损失
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出卖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设备价值减少、可得利益损失等。如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有约定的,可以按照约定主张。如违约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可以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调整。
(四)混合型
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首要目的是收回货款,如货款无法收回的,则退而求其次希望收回标的物,由此也催生了混合型的诉讼请求。具体而言,可以参考以下方式设计本方案中的诉讼请求。
1.请求支付货款、赔偿损失
参见支付货款型诉讼方案中第1、2两项诉讼请求。
2.请求确认在买受人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前,标的物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
在支持本类型诉讼请求的司法案例中,出卖人极少提出本项诉讼请求。但笔者认为,本项诉讼请求仍有必要,具体理由参见前文,不再累述。
3.如买受人未能履行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则请求返还标的物
参见取回标的物型诉讼方案中第2项诉讼请求。司法实践中提出本项诉讼请求的案例非常少,具体可以参见: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49号厦门某机械有限公司诉芜湖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二、确认所有权的重要作用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初步指出了确认所有权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下面将进一步阐述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在执行异议程序与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作用。
1.确认所有权与执行异议程序
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执行异议一般为案外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程序分为书面异议与诉讼两个阶段。当书面异议被驳回后,案外人的异议仍可通过诉讼程序获得支持,即案外人有两次异议成功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据此,如能在与买受人的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当前纠纷”)中确定标的物权属的,则执行异议程序仅需要书面异议即可成功。如未能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标的物权属,仅凭买卖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留所有权条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书面异议有被驳回的可能。由此,出卖人就不得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耗费本不必要的精力和成本。不仅如此,在执行异议之诉阶段,仅凭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不必然能够异议成功。如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4209号东莞市虹瑞机械五金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胜蓝电子有限公司、广州市巨亮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标的物权属未公开化,第三人和执行法院无从知晓标的物权属而强制执行标的物的情况下,买卖双方之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仅约束合同双方,不足以证明出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出卖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如出卖人已经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但未能在诉讼中请求确定标的物权属,而仅仅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放弃所有权的风险。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一终字第116号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出卖人未选择行使依据保留所有权条款行使‘取回权’,而是通过诉讼的救济途径主张实现债权的行为可视为其对所有权已予以放弃,其再以保留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此案例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该案在本文第一次发表后已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但其正好反映了传统的支付货款型诉讼方案的缺陷所在,也从侧面反映出了确认所有权的诉讼请求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重要性。
2.确认所有权与破产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8条的规定,在买受人破产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取回权”。因此,一般而言,是否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所有权与破产程序关系不大。但是,如出卖人就当前纠纷提起诉讼时,仅要求支付货款而未要求确认标的物权属的,则可能引发纠纷,即买受人可能会主张出卖人放弃了标的物所有权。
在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滁民一审终字第00001号上海春欣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滁州白鹭岛国际生态园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虽有保留所有权的约定,但出卖人选择了要求买受人支付货款的诉讼,且该诉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可视为出卖人放弃了在买受人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设备所有权归出卖人的请求。”而在破产程序中,如无法主张所有权的,出卖人的债权仅为普通债权,清偿率极低,不利于出卖人权益的保护。
因此,如能在当前纠纷中确认所有权,则之后即使涉及破产程序的,亦能行使“取回权”,可以充分保护出卖人的权益。
三、适用情形与注意要点
诉讼请求的设计应当立足于基本案情。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根据案件情况的不同也有着不同的诉讼请求设计。具体而言,本文中的四种诉讼请求的适用情形与注意要点如下:
四、问题探讨
在本文撰写过程中,笔者仍有以下问题思而未果,在此抛砖引玉,希望能引发思考或得到诸位读者的解答。
1.混合型方案中的备位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
在我国的诉讼体系中,没有明确提出备位诉讼请求的理论。而《民事诉讼法》对于诉讼请求的要求仅为简单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实践中对于此种备位诉讼请求的处理也没有统一的尺度。在前述案例中,法院支持了此种备位诉讼请求。在笔者经历的某案件中,原告律师的诉讼请求表述为“1.请求确认合同无效;2.如法院认定合同有效的,请求撤销该合同”。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亦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但在原告未纠正的情况下,法院仍继续进行了审理,并支持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而在笔者经历的另一个案件中,作为上诉人的我方有多个上诉的理由,可以从驳回起诉、驳回诉请、发回重审三个角度提起上诉,即可以提出三重的备位诉讼请求。但最终经与其他律师多次探讨,该案仅以其中一个理由提起了上诉。
从以上经历来看,备位诉讼请求的存在似乎不影响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认定。但事实上,此种备位诉讼请求极有可能在立案阶段就被要求修改,而不能进入实体审判。
另外,由于出卖人的首要目标是获取价款,故希望在穷尽救济途径执行不能后,方才主张取回标的物。因此,混合型方案中的第3项诉讼请求的最佳表述应当是“如经强制执行程序,买受人未能履行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则请求返还标的物”。但笔者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未发现按以上方式提出诉讼请求的先例。故在本文中求教于诸位读者。
2.有取代关系的判决项,应当如何申请执行
在前述混合型方案中的案例,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449号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诉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在第三项判决中写道:“若被告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限支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则应于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兴全龙机械有限公司型号规格为3496f36g的双面机20台。”从以上判决可见,在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该判项即取代了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仅从字面理解,似乎表明在支付款项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判决的给付内容变更为了返还标的物。但是事实上,从上文的分析来看,出卖人的首要目的必然是取得货款,而根据以上判决,当给付货款的判项履行期限届满后,出卖人申请强制执行时,仅能申请执行已经变更为“返还标的物”的判项。如按照这样理解,除非事先保全到了部分财产,否则混合型方案与取回标的物型方案没有区别,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笔者就这一问题检索了与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与案例,但是均未找到相关的解释或说明。在现阶段执行程序仍不太规范的大环境下,如买受人的主要财产在其住所地的,则对于执行层面可能遇到的阻力也应当提前加以考虑。以上问题也在本文中求教于诸位读者。
五、结语
事实上,在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已经占据了先机,法律也赋予了出卖人多种权利救济途径。然而,也正是由于救济途径的多样性,出卖人往往在匆忙起诉的过程中混淆了不同的救济途径,又或者是未能解决本可以在一次诉讼过程中解决的问题,造成诉讼成本的浪费。
实践中,很少有出卖人在诉讼方案中请求明确标的物权属,而在有明确的保留所有权条款的情况下,此项诉讼请求只要主张,基本上都可以得到支持。如判决书中明确支持了此项诉讼请求,将会对可能发生的执行异议、破产等程序带来巨大的便利。因此,笔者认为,此项诉请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必备诉请。
另外,鉴于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的复杂性,在启动救济程序之前,应当深思熟虑,全面考量各类影响因素,包括买受人的偿债能力、标的物的特异性、价值贬损情况、再次出售的可能性、另行出售的市场售价、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情况、合同中的违约条款等。在一些标的额巨大的案件中,还应当考虑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问题。只有明确以上情况,充分权衡利弊,才能设计出最适合个案的诉讼方案。
以上是笔者对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纠纷中出卖人的诉讼请求设计问题的一些思考和疑惑,希望越来越多的法律人能够探讨这些问题,笔者也将就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研究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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