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玲【1】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关系包括三个部分:一是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以下简称保时效)的关系,二是保证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以下简称主时效)的关系,三是保时效与主时效的关系,且保证还要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担保法中比较复杂也比较难的点,学理和实务中争议颇多。鉴于笔者写过一篇《保证期间的裁判规则和实务技巧》,这篇文章着重讲解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关系。
一、保证期间与保时效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一般保证)
《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保证期间和保时效是衔接关系,二者不可并存。保证期间存续时,保时效尚未开始,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作用消灭,保时效开始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权利,丧失保证债权,且今后不可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保证期间是保证人等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限,也是保证作为一种权利的存续期间,保时效是保证债权受法律保护的时期,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享有不履行债务的抗辩权。简言之,保证期间和保时效分别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两个阶段发挥作用,保证债权成立且可行使时,保证期间督促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权利主张完毕,开始计算保时效,保时效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否则丧失要求法律保护的权利,成为自然债务。
保证期间与保时效都代表某个期限,债权人在该期限不行权,将会发生一定法律后果。但两者亦有区别,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行权,变更原有法律关系,使保证期间的作用消灭;而保时效内,权利人行权,维持原有法律关系,使原有法律关系得以延续。
保证期间内如何行权,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不同。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时效计算的始期并非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而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且主张权利方式必须是诉诸有权机关,即提起诉讼或仲裁,并获得有效裁判文书,保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只需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开始计算保时效。用简单图形表示如下:
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87号赵仕蓉等与纪寒士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时效。经查,债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要求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行为发生在保证期间内。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2007)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于2008年1月14日生效。故本案中保时效应从2008年1月14日开始计算,债权人于2008年11月10日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时效。在这个案例中,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获得判决书,保证期间作用完成,开始计算保时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终字第311号杨江钒与屈全大、刘振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只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方可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的区别在于,连带责任保证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可,而不以提起诉讼和仲裁为前提。本案中,虽然债权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过保证期间,但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曾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对此保证人也未予否认,故保证人以债权人系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才提起诉讼为由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这个案例清楚地说明为使保证债权不灭失,债权人在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方式的不同,更说明债权人在连带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期间使命宣告完成,保时效开始计算。
二、主时效和保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主时效对保时效的影响(中断方面)
1.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中,主时效中断,保时效中断。主时效从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起算,保时效从主债务获得生效裁决起算,这里面产生了一个矛盾,即开始计算保时效的时候,主时效的状态是什么,中断还是已经灭失?理论与实务界都没有给出答案。这里,需要讨论两个情况,一种是一般保证先诉抗辩权无法行使时的中断问题,另一种是主债务裁决生效后的中断问题。
第一种情况。《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上述三种场景下,一般保证人不可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取得生效裁决,也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且应该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起开始计算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此时,主时效和保时效同时存在,且都在向前行进,主时效中断,保时效中断。
第二种情况。首先要解决民事裁决或者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的状态问题。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理解为一种消灭时效,提起诉讼导致时效中断,从生效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日起,时效重新起算。【2】笔者赞同这种观点。且《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了执行时效,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准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不去深究执行时效究竟承接诉讼时效,属于一种私权,还是当事人申请国家强制力实现权利的请求期限,笔者以为诉讼时效和执行时效应该是一个整体,意味着时效经过,债务人享有不履行义务、不执行生效裁决的抗辩权,意味着债权人请求法律确认权利和实现权力的期限,这个期限督促债权人行使权利,也赋予债务人时效抗辩权。因此,一般保证中,保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主时效(执行时效)中断,保时效中断。
2.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1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时效不受主时效中断的影响,债权人如果要确保债权的完整,对于债务人和保证人,都需积极主张权利。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11号河南省安阳灵锐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安阳市建设委员会、安阳市热电厂和河南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02年7月2日,债权人向债务人送达了催收通知,对主债务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但不能认定对连带债务保证人也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理由为:第一,《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第二,《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7条第2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对于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并不适用,理由是:首先,因为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其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并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最终的债务主体为主债务人;最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根据立法本意,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连带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17条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是有冲突的,上述判决书的说理解决了这个问题,即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与保证人并不属于连带债务人,保时效独立于主时效。
(二)主时效对保时效的影响(中止方面)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债权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主张主债务权利,主时效中止及于保证债务。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徐民终字第1067号沙俊洋与彭跃辉、沈玉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局调查,导致债权人在2012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撤销刑事立案之前,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止。2012年6月10日,沈玉龙就涉案借款再次提起诉讼,系在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终结后6个月内行使民事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中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要求债务人承担合同借款的还款责任,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终字第1196号张立德与刘书涵、孙凤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务人涉刑事案件是本案委托购买合同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故债权人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姑且不讨论将债务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作为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是否合理,实务中,主时效中止的,保时效同时中止。不过需注意的是,中止事由需发生在或持续于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当主债务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并不都在最后6个月内的时候,中止情况仅仅发生在诉讼时效剩6个月的债务中。
(三)保时效对主时效的影响(中止和中断)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主时效对保时效的影响,却没有阐明保时效对主时效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根据此条,保时效中断,主时效随之中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审一民提字第103号褚兴昌、赵桂荣与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明、王成、王锋借款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其效力及于主债务人,信用社于2007年5月23日向本案债务保证人催收时,尚在主时效期间,因此,可以认定本案主时效中断。检察机关认为信用社将担保人起诉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及担保人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属于对法律理解有误,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信。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728号闫士刚与焦东阳、马维侠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通过三方陈述,可以认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可以认定债权人通过保证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保时效中断均可引起主时效中断。
保时效中断引起主时效中断,是否可以类推到时效中止?有观点认为,依照《民通意见》第173条第2款的精神,保时效中止,主时效也应当认定中止,赞成类推。【3】对此,笔者持保留意见。搜寻案例,实务中诉讼时效中止有扩大适用趋势,中止事由本应该来自债权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主张权利,但实务中债务人被另案采取强制措施、债务人服刑、法院未立案等都可能被认定为中止事由。鉴于此,笔者以为保证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在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对债务人不公平。诉讼时效中断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中止的意义在于出现特殊情况,延缓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保证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没有理由延缓债权人向债务人行权。
三、保证期间与主时效
《担保法》第25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在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时,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中断、不中止、不延长。保证期间是否可变,争议颇多。笔者以为,《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施行,《担保法司法解释》于2000年12月13日施行,后法优于前法,应该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对《担保法》中保证期间的期间性质作了调整,即保证期间属于不变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开始计算保时效,保证期间和主时效没有关系;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不中断,此时,保证期间也丧失意义,等判决生效后,开始计算保时效,保证期间和主时效同样没有关系。
四、总结
《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规定篇幅不多、较简略,且法律条文之间衔接得不够好,保证期间的性质在学理上也存在争议,这一系列的问题导致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呈现一种众说纷纭、杂乱无章的场景。无论如何,争议问题的解决最终都应落到具体的法律条文及对条文的理解上,条文的理解首先应该以文本为基础,任何罔顾文本、想当然的建构在实务中都无法取得统一认识并得到遵照执行。
【1】上海某资产管理公司法务,微信号jingling_lovefish。
【2】韦剑:《判决生效不会导致诉讼时效结束》,载「高杉legal」微信公众号。
【3】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1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