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轶琳【1】
一、公司解散纠纷概述
公司解散指公司法人主体消亡。根据解散事由的不同,公司解散可以分为自愿解散、法定解散、行政强制解散、司法强制解散四种形式。而本类案由的解散指的是司法强制解散,又称“法院裁判解散”,一般具体指在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困难、重大损害或者董事、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已丧失自行处理能力的情况下,股东依照法定要求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在民事案件案由体系中是一个独立的三级案由,编号为263。
二、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
本类纠纷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182条,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本类纠纷受理条件
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条件与审查实质条件相同,即《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进一步细化,但实践中由于公司纠纷的复杂性和股东矛盾的错综性,对于该条件会有理解上的差异,如何理解立法原意及法条适用不仅是本类纠纷受理的要点,也是实质审查的要点。
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公司法》第182条将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限定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严重”是一个评价性的修饰词,每个人的标准均不一。为了给予裁判者一个公知的标准,后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进一步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四种具体举例释明,均是公司解散纠纷的受理条件及裁判实质审查要点。
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
(1)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通常会考虑股东是否会因为长期冲突而无法享有适当的公司经营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权利,致使其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2)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通常会考虑公司经营中是否处于长期亏损的状态、公司扭亏为盈的能力以及是否造成股东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但需注意: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解散公司的条件。
【司法实务】
司法实践中,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根据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对于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公司解散。[详见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0年10月19日。]
2.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公司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主要从公司经营状况及注册资本是否充实角度予以考虑。公司在形成僵局后即进入非常态经营模式,单方股东的经营管理,虽然没有使业务停滞,但是却持续亏损,显著削弱公司经营能力与偿债能力。在公司注册资本未缴足的情况下,双方股东因冲突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经营目的。但需注意:公司亏损状况不代表必然符合公司解散条件。
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根据《公司法》第182条,公司解散中含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这是出于“尊重公司自治、司法谨慎干预”的原则,体现出立法本意并不是想通过立法将矛盾股东硬性捆绑。在某些公司解散之诉发生的同时,各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升级到侵权或刑事责任的地步,如果仍旧机械地理解为必须用尽所有自力救济方式未果后,才能申请司法解散公司,无疑将造成一部分本可以避免的严重后果仍旧发生,亦有违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诚如上文所述,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当审查的本质是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已经达到长期瘫痪状态,而不应强求各方必须用尽所有自力救济途径。应该考虑原告完全穷尽上述的自力救济途径的可行性,不能以原告已穷尽其他全部救济手段作为判决公司解散的前提。立法本意仅是考察原告是否在提起诉讼解散公司之前已经竭力化解公司的矛盾,这仅是人民法院判定各方是否已经达到严重矛盾的标准之一。如果本末倒置,一味强调解散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已穷尽其他途径,则既会架空解散公司之诉,又不具有实践操作性,更不利于矛盾股东硬性捆绑的公司的未来发展。
故,穷尽其他途径不是解散公司的前置条件。
【特别注意】
《公司法》第182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案号:(2011)民四终字第2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2年6月7日。【2】]
四、公司解散事由具体分析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根据司法实践作出了进一步具体分析。
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法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相当于拟制的法人的“大脑”,一般公司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经营决策。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相当于“人的大脑停止运动”,这体现的是股东之间深刻的矛盾。试想在会议都无法正常召开的情况下,何谈通过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来经营公司?
而“两年以上”是对僵局的具体时间限定,代表的是股东之间矛盾的严重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刘敏法官的解释,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两年”的期限,即对于“持续无法召开”作出具体量化的规定,避免大家对于“长期”理解的不一。两年也是一般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时长,如果两年内都没有通过自力救济解决纠纷,则可以认为公司确实无法自行解决争议。因为公司强制解散的前置条件是“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两年的期限可以给公司内部自行救济充分的机会。特别注意:法定“两年”期限,包括本数。
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作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这种情况是区别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进一步僵局情况,即虽然会议暂时召开了,但是由于矛盾的股东各方的力量对峙,任何一方提出的议案,其他各方均投反对票,亦造成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结果。
由于各矛盾股东在公司决策过程中表决力量上的对峙,导致在股东们表决的时候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比例——公司重大事项必须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通过,对于一般事项由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当然章程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在达不到法定比例或在章程约定的通过比例之下时,是无法形成有效的决议的。
所以,此种情况也可以体现出股东各方矛盾的深刻,这是公司僵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此种情况体现的是董事的僵局情形。如果把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形象地比作“大脑”,那么公司董事好比“双手”,具体负责公司实际经营事务的执行。公司董事的长期冲突,董事间的矛盾通过聘任其的公司权力机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均无法解决的,不言而喻体现了董事冲突的激烈性。
一般情况下,董事僵局可以通过公司权力机构来解决或协调,极端情况下可以通过更换董事来解决董事之间的矛盾,但在董事之间的矛盾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的情况下,即意味着此时的董事僵局实际上已经上升到股东僵局,实质所反映的是各股东利益的矛盾。
董事僵局的具体表现为:(1)公司董事之间因为对立情绪,不出席董事会参与决议;(2)即使部分董事出席,但无法达到公司章程约定的召开董事会出席人数;(3)达到了公司章程约定的有效召开董事会的出席人数,但是无法达到法定或章程约定的作出合法有效的董事会决议的比例。
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兜底条款,为伴随经济社会发展而新产生的层出不穷的纠纷留有适用法律的路径,便于根据立法的本意去判断公司的经营困难是否已经达到需要司法强制解散的程度。
所以本类纠纷的本质是“内部矛盾的严重程度达到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地步”。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核心归结到底是公司处于一种事实上的经营管理瘫痪状态,无法进行正常的商事活动,公司的自治机构完全失灵,包括权力机构、执行机关。所以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失灵,既是内部矛盾导致公司管理机构失效的表现,亦是各股东或董事之间矛盾的体现。我们可从两个层面来理解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一是股东合意经营公司的根本目的即通过商事主体经营获利的目的丧失,则公司没有再存续的必要;二是当公司的存续不仅不会实现使股东获利的主要目的,更会侵犯个别股东的基本民事权益,则公司当然没有再存续的必要。
实践中,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往往呈现出公司内部矛盾的复杂错综性,一般原告并不会仅基于一个事由提起诉讼,而是以一种概括性描述的方式提起诉讼。无论理由多复杂,其中只要有一个事由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即可受理。
虽然目前立案实行“立案登记制”,并不对案件的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但需注意,本类纠纷立案时需要对起诉事由表述进行一定的形式审查,即事由表述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纠纷法定条件,此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是否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
五、公司解散纠纷的诉讼主体
1.原告
本类纠纷的原告主体,根据《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应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这里所指的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包括本数)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个股东。
【特别注意】
关于表决权与持股比例的区别。本类诉讼对于原告强调的是“全部股东表决权”,而非“持股比例”,虽然我国绝大多数公司的表决权与持股比例均一致。《公司法》第103条规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我国公司法制度仅对股份公司有“同股同权”的要求,而并未对有限公司表决权作此约束,给予了有限公司更大的内部自治权,可由公司章程作出表决权制度的特殊约定,从而不同于股权比例。
所以,在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资格时,表决权并不必然与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一致。特别是在目前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情况下,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仅是各股东认缴的股权比例。同时对于表决权规则,《公司法》留有公司自治空间,可通过公司章程设计与认缴比例不同的表决权。例如,在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按照实缴比例行使股东表决权”情况下,不能根据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判断股东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还需要结合公司章程一并审查。
【疑难问题】
(1)隐名股东是否可以作为公司解散纠纷的适格原告。由于在立案时仅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形式审查,所以原告立案时应以工商登记信息记录、股东名册等材料证明其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而对于隐名股东而言,其股东身份及持股比例无法通过工商登记信息或股东名册来体现。笔者认为,即使隐名股东拥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其为公司实际投资人,如代持协议等,但是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特点,即使能够证明投资情况,也不能证明除代持股东之外其他股东的认可;同时,根据代持协议的相对性,其仅能向代持股东主张相关权益。退一步说,即使隐名股东得到了公司全体股东的认可,但是其股东资格未经过公示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公司解散之诉的最终结果还与公司债权人密切相关,不能随意扩大隐名股东的权利。同时,隐名股东虽为公司实际投资人,但是其出于一定原因选择不成为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时就应该预见到未来存在一定的风险。若隐名股东与实名股东具有同等的权利,则架空了《公司法》要求的股东身份公示登记的原则,不符合商事制度的诚实信用原则。故隐名股东并不是适格的公司解散纠纷原告主体。隐名股东应该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之诉,通过裁判将股东身份从隐名变为显名后,方可提起公司解散纠纷之诉。
(2)被请求解散的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可适用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属于中国企业法人,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故依法应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由于《外资企业法》以及《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没有对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另行作出具体规定,并且《公司法》第217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故外商投资企业有限责任和股份有限公司均适用《公司法》第182条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与内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具体适用和处理公司解散之诉无异。
(3)公司僵局过错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182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2.被告
公司解散纠纷诉讼的被告为“公司”,而非原告的“对立股东”。公司解散纠纷虽然本质上为各股东之间冲突矛盾,无法再继续共同经营公司,与公司这个拟制法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因为本诉的诉求结果是要解散公司主体,人民法院最终的裁判结果与公司相关,所以必须将公司作为本类纠纷之被告。
3.第三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的规定,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他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与公司解散纠纷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所以,公司解散纠纷的第三人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解散的利害关系人。
六、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的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别注意】
1.本类案由含有法定级别管辖规定
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根据登记核准机关的不同,管辖的人民法院在级别上有所区分:(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
2.本类案由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实践中,对于公司解散纠纷的管辖确定争议是较少的,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管辖指引较为明确,本类案由的管辖权异议反而主要是案件第三人是否有权对本类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2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第2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公司解散诉讼的第三人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并且人民法院应不予以审查,而非对管辖异议事由进行审查后,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
【司法实务】
1.不予以受理情形
提起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时,立案审查范围主要是股东据以起诉的事由本质是否达到《公司法》第182条所规定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的规定,因以下事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股东知情权受到损害;(2)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3)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4)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
之所以规定以上述事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不受理,实质是因为均有其他途径可以解决以上股东矛盾,而未达到“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例如,知情权受到了侵害,可以通过股东知情权纠纷解决;请求公司利润分配受阻,多数情况下是公司经营尚可,故有盈余,仅是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发生了矛盾,未依法分配利润,未涉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以依法提起公司盈余分配诉讼以解决。
2.同时提起公司清算之诉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同时提出申请公司清算之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受理法院应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不享有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因此,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受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当事人自行撤回该部分诉请;如当事人坚持要求清算的,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清算的请求。
七、公司解散之诉的判决和执行
1.判决效力范围
公司解散之诉的生效判决,应对公司全体股东(无论参与或未参与诉讼)、所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2.判决后的执行
(1)裁判解散公司。当人民法院裁判公司解散后,并不意味着公司直接可以进行商事主体的注销,而是根据判决解散结果进入“公司清算阶段”。按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组成清算组,负责具体公司解散事宜执行。
(2)裁判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6条规定,对于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但“一事不再理”原则并不意味着对该原告再次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永远关上“司法强制解散大门”,因为公司的僵局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过程中,也许前诉起诉时尚未达到法定公司解散的标准,但是因公司解散之诉或其他情况加深僵局严重程度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一次诉讼裁判结果并不能适用于未来的公司情况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并不是概述性质,而是对于前后两起诉讼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比较分析。同时,前诉的事实与理由并不是仅约束前诉的原告股东,其他公司股东亦不能根据与原告股东同样的事由另行提起诉讼,这样可以避免同一事由裁判的司法资源浪费。
(3)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法律后果。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首先,债权人有权主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次,若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股东或者第三人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亦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八、公司解散纠纷的司法处理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解散之诉的审理原则为“调解优先,司法谨慎干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明确规定“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法院一般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纠纷;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而一般不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
九、公司解散诉讼中的司法保全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予以保全。”所以,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同时,虽然公司解散之诉仅是行为之诉,但是仍可依法提起司法保全。
但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解散诉讼中申请的司法保全持审慎态度。首先,必须有原告的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依职权采取相关保全;其次,即使股东提出了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请求,人民法院也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考量保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在没有裁判公司解散前,公司最终是否被司法强制解散尚无定论,在此阶段保全要尽量避免给公司带来不利的后果,以保持公司正常经营为原则。
【特别注意】
1.人民法院具有不予以保全的自由裁量权
区别于普通诉讼保全案件,如果公司解散之诉原告的保全申请不能保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可不予以保全,并不是原告提出申请并依法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就必然准予保全。
2.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不准予诉前保全
本类纠纷中保全的目的主要是便于下一步顺利开展公司清算程序。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文章的解释,本类案由的诉中财产保全本身即属于司法解释的特殊例外规定,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允许的情况之下,法院不宜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并且笔者认为,本类案由最终是否裁判解散公司,不确定因素众多,诉中财产保全已存在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较大可能,如果再提前至诉前保全,并且之后不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则对于公司的正常经营将影响巨大。
3.财产保全数额以当事人申请为准
公司解散诉讼为行为之诉,根据公司清算程序,原告股东最终依法获得公司部分财产或无公司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故原告股东因公司解散诉讼的最终获益数额是不确定的,所以如同按照普通诉讼保全案件一样,应以相应的争议财产数额为保全数额。但如果按原告股东要求,以公司全部财产保全,不仅会增加原告股东相应的费用负担,对公司经营也容易造成影响。所以,具体财产保全数额以当事人申请为准,最终经人民法院综合分析后决定。
十、各诉讼主体的证据准备指导
1.原告证据准备
(1)公司经营管理长期瘫痪的相关证明。公司档案内档:通过公司内档中记载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证明近两年内股东会及董事会无通过有效决议的情况。
(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相关证明。公司内部已经进行过私力救济的证据,如调解记录、调解录音等,或者一些独立的第三方机构为各方协调调解的证据等。
(3)原告起诉资格相关证据。公司章程、公司工商基本信息、股东名册等其他可证明股东身份及表决权比例的证据,以证明原告起诉时拥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
(4)公司盈利状况及长期亏损证明。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财务数据,以表明公司已经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虽然公司是否盈利不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依据,但是可以辅助法官认识到公司继续经营可能会进一步损害股东的财产权益。
(5)其他证据。
2.公司其他股东拒绝解散公司的举证要点
公司其他股东按照法律规定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由于解散公司的本质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深刻矛盾,所以一般第三人与原告的诉求是相反的,即不希望解散公司。
(1)提供解决当前股东之间矛盾或公司经营困难的可行性方案。
(2)举证证明解散公司将会给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
(3)解散公司造成的不良社会效果。
(4)公司处于盈利状况证明。公司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财务数据,以表明公司目前处于盈利状态,并未让股东财产权受损。虽然公司是否盈利不是判断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的依据,但是可以辅助法官判断公司是否有存续的必要。
(5)其他证据。
十一、公司解散纠纷的预防实务
1.通过公司章程设计避免公司僵局
公司章程被誉为“公司大宪章”,《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给予了很大的自治空间,借助“约定优于法定”的精神,公司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中的授权性条款来有效预防公司僵局,或者针对打破公司僵局进行一定的预先机制制定。例如,在设计公司表决权制度的时候,可以直接设定特殊表决权制度或委托表决权制度,从根本上杜绝未来可能发生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僵局。当然,这种制度也具有局限性,可能会造成公司控股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况。同时,特殊设计的约定说服成本较大,在我国商事制度中一贯有“资本决”的表决制度传统,要说服其他股东不按照持股比例表决而将表决权让与他人,具有一定的难度,不符合中国传统的“公平合理”原则。
2.股权比例的合理设计
股权比例结构设计是一个公司治理的问题,区别于通过公司章程设计特殊表决权,这个方法是一个更为提前的方法,且不存在前一个方法的“说服成本”。表决权仍然与股权比例一致,但是为了防止今后出现公司僵局,在最初的股权比例分配上尽量设计为不可能出现公司僵局的结构。
股权比例结构设计即抓住“相对控股线”及“绝对控股线”。一般来说,持有公司股东51%以上,就可以达到相对控股公司的效果,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均可以通过表决。而绝对控股线,指的是持有公司股权66.7%以上,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公司的一般经营事项还是重大经营事项(如增资、减资、变更公司章程等)均可通过表决。
3.在章程中设定股东退出机制
股东或董事产生深刻矛盾,体现的是公司人合性的丧失。如果在人合性丧失之后,通过预先设置的机制使一方僵局股东合理退出,则将是一个既可以保持公司商事主体稳定性,又和平解决纠纷的方法。
公司章程中建议设置:当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出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所规定的公司僵局时,由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对方的股权或股份,收购价格可以各方协商或以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为准。这种股东退出机制的设定,既明确收购主体又明确收购价格依据,对解决未来公司僵局进一步完善了执行路径。
为什么设计章程时要设计大股东或控股东收购对方,而非相反?第一,从退出机制可行性而言,小股东的经济实力一般低于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并且小股东的股权收购对价比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股权对价便宜,在可行性上占有优势。第二,从对公司资金投入而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相较于小股东而言,对于公司付出更多。第三,从人力投入而言,一般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为公司的创始人,对于公司投入相较于小股东更多。第四,从公司未来经营而言,一般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为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由其继续作为股东经营公司,可以发挥公司的最大价值。故在某种程度上,章程退出机制设计上倾斜保护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则,也有利于公司未来的发展。
【1】上海巨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微信号elin120222,电子邮箱elin.hua@judunlaw.com。
【2】案例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总第20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