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静【1】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是“故意犯罪不赔”原则在我国保险法上的体现。“故意犯罪不赔”,即被保险人不能从自己的犯罪行为后果中得到保险补偿,是保险法上一项传统的公共政策,【2】这不仅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之必需,也是“避免保险制度遭滥用而成为犯罪之后盾”的要求。【3】但对于“故意犯罪”的具体内涵,长期以来一直有着较为激烈的争论。有观点认为,“故意犯罪”是指事实上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因此,在保险诉讼中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也有人认为,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出发,只有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才是“故意犯罪”,否则就不能支持保险人“故意犯罪不赔”的抗辩理由。各法院观点不一,造成裁判冲突,典型的如在孙某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判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因刑事程序没有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因此无法在民事诉讼中认定其行为是故意犯罪,判决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再审法院则认为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不能仅凭刑事生效判决来认定,而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等主客观状态进行综合认定,判决确认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故意犯罪,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参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9)中区民初字第797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378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渝高法民提字第6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回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款也有类似规定。司法解释对两种意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折中,虽然没有严格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但基本采纳了后者的立场。司法解释对保险法上故意犯罪的界定不仅有利于统一司法尺度,而且将认定犯罪的依据扩张至侦查、检察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民事诉讼难以认定犯罪的困境。但是,对于在保险诉讼中是否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如何界定“结论性意见”的范围及审查规则等问题仍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
一、民事诉讼与无罪推定
1.无罪推定之功能定位
无罪推定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意指任何人在被法院依法判决为有罪前应被推定为无罪,其基本内涵有二:一是在证据法层面上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分配给控诉方承担;二是在诉讼法层面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约束政府权力,体现司法公正。虽然无罪推定已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共识,但由于法律传统和制度实践的差别,两大法系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概括而言,英美法国家基本上将无罪推定视为一项证据原则,如认为无罪推定“除了作为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规则的同义词外”,并没有其他意义;“无罪推定实际上只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另一种表述,也就是说,它意味着控诉方应当提供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4】。而在大陆法系,无罪推定则不仅仅是证明规则,更是刑事诉讼法的核心原则,被告人的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保释权以及司法救济权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均可以从无罪推定找到根据。两大法系在无罪推定原则上的分野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有正当法律程序传统,再加上刑事诉讼法之外有发达的证据法,权利保障和限制政府权力的功能主要由刑事诉讼法承担,所以无罪推定主要就是一个证据规则。而大陆法系诉讼法和证据法合二为一,无罪推定从一开始就被定位于一个基于但又超越证据法内涵的人权原则,被赋予了类似“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功能。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表述无罪推定原则,但其第12条确立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第49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承担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第50条规定了被告人享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第53条还规定了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此外,我国《刑事诉讼法》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取保候审权等均作出了规定,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总体上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
2.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的适用
民事诉讼中是否有适用无罪推定的空间?是否需要无差别地贯彻无罪推定?从无罪推定的功能来看,其证据法层面的作用无非是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翻版,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并无实质区别,检察机关提出控诉主张自然要承担证明责任。而在民事诉讼中,由于并不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国家追诉力量并不介入诉讼,被告没有被定罪的危险,其人身权和各种诉讼权利不可能随时处于被国家权力(侦查权、检察权)剥夺的危险之中,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功能在民事诉讼中完全没有发挥的空间。即使是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及犯罪的,则无论是“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当事人的犯罪问题自然由独立的刑事程序去处理,民事诉讼不可能解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即使是刑民交叉案件也无必要贯彻无罪推定。
即使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也并不总是被无差别地严格遵行的。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此程序虽然是刑事程序,但并不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不在案的情形下,没收其与犯罪行为相关的财产,这种未经定罪即处置与犯罪有关的财产的诉讼程序严格来说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是“对程序正义基本原则的有限减损”,【5】但是,从反贪污贿赂、反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和国际合作的角度出发,如果一味地要求先定罪再没收、追缴和返还财产,则在被告人潜逃或死亡的情形下,国家利益、被害人权益等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此,这种对无罪推定的有限让步是必要的。而且,由于该程序事实上不涉及被告人刑事责任,也不会从根本上违背程序正义原则。
《保险法》第45条所涉及的已死亡的被保险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程序问题与《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非常相似。要确定受益人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就需要对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查,由于这种审查并不会涉及被保险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没有必要贯彻无罪推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本身不是诉讼标的,而只是保险人的一个抗辩事由,完全可以由保险人履行证明责任予以证明。
可能衍生的问题是,确认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否构成对死者名誉的侵犯?首先,死者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也没有名誉权。其次,即使承认死者有名誉权,但法律保护“死者名誉权”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或人格利益,为了保护死者亲属的名誉权或人格利益而禁止保险人在诉讼中提出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这一抗辩事由对保险人而言也是至为不公的,更何况侵犯名誉权必须要有侮辱或诽谤行为,如果保险人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诽谤就无从谈起,而常见的侮辱行为通常是指暴力侮辱、言语侮辱以及文字侮辱等,在法庭上运用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显然不能认为是在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因此在保险诉讼中确认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不会像侮辱或诽谤行为那样侵犯死者的名誉权,即使客观上存在降低死者社会评价的可能性,但为了保护保险人合法利益,也应当允许保险人在诉讼中进行相应的证明活动,而不能简单地以无罪推定为理由拒绝对被保险人的行为进行实质性审查和确认。
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条文文义来看,法院在保险诉讼中认定被保险人有罪的前提除了生效裁判外,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也可以作为依据,这些“结论性意见”既可以是有罪的结论,也可以是无罪的结论,这些结论性意见也未经过法院刑事审判程序的确认,如果严格从无罪推定的角度出发,这些结论性意见也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根据,可见司法解释本身也没有僵化地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贯彻无罪推定。我们无法想象当有侦查、检察机关的有罪的结论性意见书时,法院可以根据这些有罪的结论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而当没有这些结论性意见时,则罔顾其他证据的存在,简单地以无罪推定为由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结论性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1.结论性意见的范围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要求,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从文义上来看,只要有了生效裁判或“结论性意见”,法院就得以此为依据来认定被保险人生前行为的性质。但是,将生效裁判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结论性意见完全等同视之是否合理尚需具体而论。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可能出现的诉讼文书有以下几种:
一是侦查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终结前死亡的,因属于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侦查机关应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书属于纯程序性文书,不会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进行定性,因此,不属于结论性意见。
二是不起诉决定书。如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也只是程序性的诉讼文书,不会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所以也不是结论性意见。
三是法院终止审理裁定书。如果被告人在法院审理阶段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1条的规定,法院应作出终止审理的裁定。此裁定只是程序性裁定,不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是结论性意见。
四是起诉意见书和侦查终结报告。如果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死亡,虽然检察机关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侦查机关所作出的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是存在的,此两份法律文书涉及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犯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等实体性问题,属于结论性意见。
五是起诉书。即使在法庭审查阶段被告人死亡的,因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会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定性,故起诉书属于检察机关的结论性意见。
2.结论性意见的性质及认证规则
如前所述,在被保险人死亡的前提下,如果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的,则只有侦查终结报告、移送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属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结论性意见。那么,这些结论性意见是否具有先在证明力,能够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被保险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据?
侦查终结报告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终结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处理意见的侦查机关内部使用的文书。起诉意见书是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时向检察机关或本院公诉部门移送审查起诉而制作的法律文书。起诉书则是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从而要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的诉讼文书。从《刑事诉讼法》的角度来看,以上所有的这些法律文书都不属于证据,但是,这些法律文书是由侦查、检察机关依《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制作的、反映主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定性的文书,所以从证据的属性来看,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且属于公文书证的范畴。但是,这些公文书证与法院的生效裁判不同,其所认定的事实并不是免证事实,因此,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这些公文书证进行审查时,应当适用公文书证的一般审查认证规则。
公文书证是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其权限内,依据法定方式所作成的书证。由于公文书证是由国家机关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律程序的规定而制作的,因此其对外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公文书证一般均具有形式证明力和实质证明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公文书证的形式及其所记载的内容为真实。【6】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公文书证的认证规则作出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则明确了公文书证的认证规则,其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可见,在我国,对于公文书证也适用推定真实的认证规则。因此,对于起诉书、移送起诉意见书等公文书证,只要没有相反证据,便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但是,刑事起诉书等公文书证仍属于可反驳的证据,有相反证据的,法院仍应当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进行审理。《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将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结论性意见与生效裁判同等看待,其主要顾虑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不适合认定犯罪”,司法解释起草者认为,在保险纠纷中,由保险人承担对被保险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举证责任,若保险人举证不能申请法院调查时,则法院会陷入是否要求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以及是否给予当事人辩护等尴尬境地。【7】确实,这种担忧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是客观存在的,当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时,对于当事人涉嫌犯罪的行为肯定不能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调查,而只能启动刑事程序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但刑民交叉案件与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致死的保险案件性质完全不同,后者并非刑民交叉案件,而是单纯的民事诉讼,保险人只是负有对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致死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自应承担败诉风险。即使保险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也只需依职权调取起诉书、起诉意见书等诉讼文书即可,无须启用特殊的调查措施,因为此时被保险人已经死亡,刑事诉讼程序均已终结,完全不存在动用刑事侦查措施或给予当事人辩护的可能。
3.无结论性意见时的处理规则
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如果刑事诉讼程序没有启动,则前述所有的结论性意见均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一定的调查出具了某种结论,这种结论当然不属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的结论性意见,法院能不能据此来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如在刘某、张某诉某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一案中,被保险人张某故意杀人后实施了“畏罪自杀”的行为,派出所出具了张某畏罪自杀的证明,法院据此认定被保险人是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因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3)铁东民三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鞍民三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显然,派出所的所谓证明并不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结论性意见,因为在张某已经死亡的前提下,对张某根本不会进行刑事立案,派出所是基于治安管理职能出具证明,而不是在行使刑事侦查权,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角度来看,判决的认定值得商榷。当然,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该案的处理也未必妥当,被保险人的死亡与其故意犯罪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8】
当被保险人死亡后,因刑事诉讼程序不再启动,法院是否可以因没有结论性意见从而直接以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行为构成犯罪为由驳回保险人的抗辩?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正是以此为理由驳回了保险人的抗辩。如在被保险人醉酒驾车死亡的案例中,即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被保险人醉酒驾车的鉴定意见,但由于此种鉴定意见不是前述结论性意见,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构成犯罪为由驳回保险人的抗辩[详见(2015)德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出具了被保险人事发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1.1/100ml的鉴定意见,但一、二审法院均以无生效裁判确认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为由,驳回了保险人“故意犯罪不赔”的抗辩理由]。又如,在孙某某、孔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一案中,公安机关已经出具了被保险人醉酒驾车的事故认定书,但一、二审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构成故意犯罪[参见(2015)日商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我们认为,被保险人因故意犯罪导致死亡的,在多数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已不可能启动,司法解释所要求的结论性意见不会出现,如果机械理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则无疑剥夺了保险人的法定抗辩权。而且,在极端情形下,可能还纵容了犯罪。例如,在自杀性袭击等恐怖活动犯罪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一开始便是明确的,则因其已死亡,不符合“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一刑事立案条件,此时,公安机关所开展的对其自杀性袭击行为的调查活动便不是刑事侦查活动,公安机关所出具的结论不是侦查机关的结论性意见。显然,此种情形下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有悖于公序良俗,令人难以接受。因此,即使在没有结论性意见的情形下,仍然需要允许双方当事人对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充分的举证、质证,并由法院对此进行实质性审查。
4.故意犯罪的证明标准
至于对被保险人是否构成犯罪的证明标准问题,如前所述,不适用无罪推定,应当适用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中的定罪阶段,其原因在于为避免错误定罪从而侵犯被告人的人权,但是在保险诉讼中,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的目的在于解决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并不存在因错误定罪侵犯人权的风险,所以不应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及提起公诉的条件都是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在通常情形下,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所认定的事实已经达到了民事诉讼中优势证据的标准,可以据此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若有相反证据证明起诉书等认定的事实错误的除外。
三、结语
有论者以比较法上有缩小“犯罪不赔”之趋势认为应当尽量对《保险法》第45条进行限制适用,笔者认为这一理由并不成立。犯罪概念中外差别极大,我国犯罪门槛较高,犯罪圈的范围要比许多国家小得多,外国刑法上的有些轻罪或违警罪在我国并不是犯罪,而只属于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因此,不能简单地仅以国外有缩小犯罪免责范围的立法趋势为由要求对“故意犯罪不赔”进行限制性解释。此外,《保险法》第27条所规定的“故意免责”并不能完全替代第45条“故意犯罪不赔”的功能。因故意犯罪致死也与故意制造死亡的保险事故并不相同,两者虽然有交叉,但在多数情况下,被保险人实施故意犯罪的目的显然不是走向死亡,如被保险人入户盗窃的目的在于不法所有公私财产,对于坠楼死亡的后果或没有预料或轻信能够避免,在意志上肯定是排斥的,此种情形下并不能以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来阻却受益人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我们虽然不能希冀通过《保险法》来预防、遏制犯罪,但《保险法》也绝不能为犯罪分子解决“后顾之忧”,不能为犯罪行为提供制度化的保障。
【1】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电子邮箱ler1@163.com。
【2】参见[英]m.a.克拉克:《保险合同法》,何美欢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6页。
【3】参见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935页。
【4】详见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及刑事诉讼法的完善》,载《政治论坛》2012年第1期;孙长永、闫召华:《无罪推定的法律效果比较研究——一种历时分析》,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4期。
【5】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6】大陆法系国家在公文书证的证据力方面的态度并不完全一致,德、法承认公文书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具有形式真实性和实质真实性,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则认为公文书证具有形式真实性,但实质真实性则属于法官自由心证之内容。参见张海燕:《推定在书证真实性判断中的适用——以部分大陆法国家和地区立法为借鉴》,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542页。
【8】当然,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看,该案的处理值得商榷,因为被保险人的死亡结果与其故意犯罪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参见王静:《保险案件司法观点集成》,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90—29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