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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的运作过程:基于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观察 第1章 最高人民法院如何影响市场

本章主要通过对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进行个案研究,来展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市场的影响。在制度经济学上,法院对市场的影响可以称为“法院规制”。因此,这也是从个案切入讨论最高人民法院规制经济的功能。

对这一个案的研究可以从两个方面展开:一是法解释学意义上的案例分析,主要围绕法律条文、解释方法和价值判断进行法律适用。二是社会科学意义上的个案分析,即将个案放到特定的社会情境中,对发生过程和实际影响进行因果关系的解释。这属于定性研究,不追求个案的代表性,而是呈现个案的丰富性和抽象程度。【1】大体上,本章的研究侧重第二个方面,通过以小见大的分析来展示最高人民法院影响市场的过程。

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基本案情是:

1996年12月,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闽都支行(以下简称闽都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福州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先后签订两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10万元。贷款到期后,中福公司未能偿还。1998年7月28日,营业部与中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贷款由中福公司分期归还,并且福建九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和福建省中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实业公司)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还款保证人。

中福实业公司属于上市企业,中福公司是中福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中福实业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有中福实业公司董事会关于提供担保的决议文件。1999年12月5日,闽都支行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福公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和九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还款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法院遂判决:中福公司偿还闽都支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中福实业公司、九州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第二被告人的实业公司不服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还款协议书》规定的担保无效,改判实业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对公司董事、经理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进行了禁止性规定【2】,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也规定公司董事非经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批准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因此,实业公司以赵裕昌为首的五名董事通过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代表实业公司为大股东中福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因同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实业公司章程的授权限制而无效,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也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已作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实业公司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闽都支行答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系禁止董事、经理个人以本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并非针对公司董事会。本院认为,法律已明文禁止公司董事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则董事在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提供担保上无决定权。董事会作为公司董事集体行使权力的法人机关,当现行法律对董事会对股东提供担保无授权性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对董事会无授权时,董事会也必然因法律对各个董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权作出以公司财产对股东提供担保的决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既针对公司董事,也针对公司董事会。这符合我国《公司法》规范公司关联交易、限制大股东操纵公司并防止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立法宗旨。

……

实业公司与闽都支行的保证合同因实业公司董事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和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实业公司对董事的无效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任何人均不得以不知法律有规定或宣称对法律有不同理解而免予适用该法律。再则实业公司系上市公司,其公司章程公开,闽都支行也收到过中福公司提供的实业公司章程,故闽都支行对实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董事为股东担保的规定应当知道。因此保证合同无效,闽都支行也有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中福实业公司与闽都支行的保证合同无效,中福实业公司对中福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不超过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3】

法律界关于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的讨论,主要是围绕如何认定事实、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如何解释和适用法律条文,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等问题。【4】笔者则更为关心本案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即最高人民法院对银行业的影响。最早留意这一问题,实际上是由于一则新闻报道。2002年11月29日,《财经时报》头版头条刊登了题为《最高法院一本新书 危及银行2700亿资产的安全》的报道。其中“新书”是指2002年出版的《中国民商审判》(第1卷),但矛头指向的是收入该书的一篇文章。这篇文章讨论的是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而且还是由该案的主审法官所撰写。【5】

报道所提及的危及银行2700亿资产安全的说法,实际上出自2001年6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和华夏银行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份特急函件。该报道称:

上书高法的几家商业银行当时就做了粗略统计:截止到2001年4月,采用股东担保形式的贷款余额已经达到了1600多亿元,而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金额也已达1100多亿元,两项合计金额高达2700亿元。银行界认为,如果根据《解释》而判决此类担保合同无效,那么,这2700亿元巨额信贷资金当即就会暴露在“脱保”的风险之下。【6】

五家银行给最高人民法院这份函件,正是在2001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二审判决之前。中福实业担保案所适用的司法解释,就是《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针对公司担保活动,在判决中适用这一条。

一个中福实业公司担保案和《担保法解释》第四条,居然能够影响到全国银行业2700亿元信贷资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的行为可能产生如此潜在的巨大的经济后果,这着实令人惊讶。毕竟长期以来,我们已经习惯认为中国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解决纠纷,只影响案件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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