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枭【1】
据中国租赁联盟、天津滨海融资租赁研究院发布的《2017年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显示,截至2017年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高达6.06万亿,较上年同期增长13.7%。从公开资料看,融资租赁业务仍以售后回租为主,其比例达到90%,或者更高。与银行信贷相比,融资租赁表现为既融资又融物,租赁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亦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赖以建立的前提要素。鉴于此,本文结合已有的法律法规及最新的司法案例,对融资租赁特别是售后回租业务当中租赁物的法律风险作简单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合同法》第237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1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
目前我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分三类:一是银监会批准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二是商务部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三是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第4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2】第6条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
《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第3条……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
可以看出,不同的监管部门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范围的规定不尽相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用概括立法模式,《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及《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采用肯定列举立法模式。笔者查询了相关法律法规,尚未找出固定资产的相关法律定义,唯《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3条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的有形资产。《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与《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着重强调动产,以肯定列举的形式规定哪些可作为租赁物,列举毕竟有限,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着重强调固定资产。笔者亦认为,固定资产的外延大于动产的外延,如制造业企业的厂房虽然属于不动产,但依然列入企业固定资产科目。应当明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为依据。”显然上述三个文件不得作为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初字第36号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孙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为商品房,且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遂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4)嘉南商初字第995号浙江百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华门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华门控股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商品房经房屋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遂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
上述两个案例中,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为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适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江百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适用《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显然,房屋不属于上述两个规定列举的租赁物范围,但法院依然认定了其作为租赁物的合法性。这也印证了民法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禁止即可为。
二、融资租赁租赁物评价标准
直租业务当中,一般来讲租赁物较为明确。而售后回租业务当中,若租赁物不存在、虚假或者权利瑕疵,极易被认定为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这对于出租人而言,非常不利。那么,售后回租业务合同当中的租赁物应当符合什么样的标准呢?目前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予以明确,法院拥有更多自由裁量权,这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尺度不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69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回原物的可能性。案涉租赁物为“装修材料1批”,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无返回可能性,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可见,法院是结合了融资租赁交易的特征得出的租赁物概括性表述。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仅载明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而未载明具体的租赁物名称及型号,《租赁物清单》仅列明了租赁物的供应商、租赁物名称、入账金额、入账时间、已提折旧及账面净值。而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是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从前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标准是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174号华纳国际(铜陵)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安徽高院认为,工银租赁公司的主张与华纳公司同一编号的发票原件在价值及名称上均不符,不能证明工银租赁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此外,案涉租赁物的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遂认定合同系单纯的融资,并不具备融物的特征,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综上可见,实务中法院对租赁物评价标准不一,结合上述三个典型的案例,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的概括性标准有三个:(1)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2)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即融资金额相当,差异不能过大;(3)租赁物所有权还要能够发生移转之可能性。
三、何为租赁物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确定、客观存在且能够特定化,目前没有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不同的法院裁判尺度不一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9920号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赤峰田恒塑业有限公司、田恒(唐山)塑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赤峰田恒公司主张《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仅约定了租赁物产地、规格等原则性条款,对设备具体规格、技术情况等均未作约定,不符合回租式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故本案法律关系上因租赁物不明确,不符合融资租赁融资和融物结合的要求,实为企业借贷纠纷。而法院认为,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可以看出,案涉租赁物尽管具体规格、技术情况等均未作约定,但法院依然认为案涉租赁物的状态是确定的,可以特定化。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15号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三门宏盛化纤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案争《租赁合同》和《委托购买合同》项下标的物为“旧浸胶机一套”,具体包含的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均不清楚,仲利国际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争标的物是一套设备,因此,对于仲利国际公司的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待系争标的物的具体规格、型号、数量可以加以明确、系争标的物可以特定化后,仲利国际公司可以另行起诉。二审中,因仲利国际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遂驳回了仲利国际公司的诉请。笔者认为,本案一审中,租赁物为“旧浸胶机一套”,实难特定化,本案的特殊就在于,租赁物虽未特定,但是法院未直接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是要求其另行起诉。因二审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判决驳回仲利国际公司的诉请。
可以看到,上述上海法院的裁判尺度与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86号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裁判尺度似乎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民终286号判决中的租赁物特定化标准明显高于上述上海法院的裁判尺度。
实践中有些租赁物使用了较长时间,存在发票遗失抑或是供应商信息丢失、型号规格信息不详的可能,如此情形,认定租赁物不符合客观存在、特定化的标准似有不妥。笔者认为,供货合同、发票等并不是租赁物客观存在的直接证据。同时,特定化需专业的术语予以明确描述,如设备名称、型号规格、供应商、发票编号、存放地点等。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的租赁物,如车辆,可以列明其车架号。此外,租赁物客观存在性可以图片的形式加以说明,当然图片要说明拍摄时间、地点、日期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206号潼关县人民医院诉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为此,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须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平安公司应对其缔约时审查过租赁物相关证明材料以及租赁物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平安公司并未审验发票的真实性以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平安公司还主张,其在一审时候提交了一组照片,可证明涉案租赁物存在,然而就该组照片无法得知拍摄时间、拍摄地点,难以证明平安公司实地查看过租赁物。遂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笔者亦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换言之,民事领域不同于刑事领域,只要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即可,让裁判者相信租赁物客观存在,能够特定化即可。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209号潼关县人民医院诉奥克斯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兼具融资与融物双重属性,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客体。为此,在缔结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须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本案中,潼关县人民医院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售后回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设置场所并无中央空调,租赁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售单位亦不存在,在此情形下,奥克斯公司作为特许企业应当对其缔约时审查过租赁物相关证据材料及租赁物真实性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奥克斯公司称去现场查验过设备,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查验过发票真实性以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在缔约中存在过错,认定案涉租赁物不存在,二审法院遂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346号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楚雄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告锦华建工公司辩称租赁物不存在,对此原告远东租赁公司确认其未收到租赁物发票原件,亦未进行现场查验和巡视查验,亦不知晓租赁物现处何处。因原告远东租赁公司从未查验过设备,且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存在,故本院采信被告意见,本案涉案租赁物并不实际存在,遂认定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四、何为租赁物价值与租赁物转让价款即融资金额相当,差异不得过大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1条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第36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融资租赁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既融资又融物,自然涉及融资金额与租赁物价值的问题,分两种情况:一是租赁物价值高于融资金额;二是租赁物价值低于融资金额。租赁物价值高于融资金额的,租赁物作为对租金的担保效用,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对于租赁物价值低于融资金额的情形,如将价值1000元估价为1000万元的设备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此时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3】“低于”表示程度,到底低于多少的,目前没有法律规定予以明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9629号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诉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租赁物价值如存在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可认定为仅有融资之实,而无融物之实,但据融资租赁合同所载,设备原值7953.400元,而租赁成本为780万元,被告方虽提交4份发票证明相关设备折旧后几乎无价值,但该4份发票对应的货物累计7.9万元,原告提交的4张发票累计已达639万元,且于双方合同签订时主要设备并未使用时间过长,由此,本院认为,本案并不构成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的情形。
五、何为租赁物所有权能够发生之移转可能性
《物权法》第9条第1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14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23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物以占有改定的形式交付给了承租人,租赁物所有权发生了移转;直租业务中,租赁物一般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交付给了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自不待言。
实践中,部分金融租赁公司以高速公路、景区道路、隧道等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其效力几何?如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4月26号的租赁交易中披露,与山东的某国有企业以某铁路部分路基、桥梁、涵洞、轨道、电气工程等固定资产作为标的物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简单分析看,该租赁物既包含有动产也包含有不动产,动产所有权转移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即可,不动产如桥梁、涵洞等所有权能否发生移转呢?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诚如《物权法》第9条所言,不动产物权的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那意味着桥梁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如若物权发生移转的,须办理登记,但实践中,此类不动产物权登记无相应登记机关,登记存在障碍。实践中能否以不动产定着物作为租赁物,不同法院,裁判尺度不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初151号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峰(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租赁物为《租赁物清单》中载明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铁路专用线基石土方、铁路专用线桥梁、铁路专用线防风抑尘网墙等,上述租赁物性质属于“铁路专用线”的一部分,甚至添附到了不动产之上,但不能否认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性质。法院亦认为,其一,我国目前有关融资租赁的规范性文件,并未对不动产及其附着物作为融资租赁物作出明确的限制,亦未规定动产因附着于不动产或成为不动产一部分而不再是租赁物;其二,虽然构筑物及添附其上的附属设施属于不动产,且上述附属设施需添附于土地等不动产之上发挥其效用,但租赁物不会因其附着于或者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仍有其动产本身属性和独立性,只是该类租赁物被添附后,相对于出租人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减弱的问题,存在风险,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关系的基本价值无法实现,但此本属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的问题,上述内容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502号南京欢乐水魔方旅游有限公司诉万丰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中的混凝土、树脂胶、电子票务系统等或为不动产附着物,或为游乐设备附带的无形资产,而且相对全部租赁财产价值占比并不高。水魔方旅游公司欲以该部分租赁物来否定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难以采纳。此案侧面似乎反映出该院是不认可不动产附着物、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
对于业务中遇到的高速公路、桥梁、码头等不动产作为租赁物的问题,《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出台前,其权属确无相应的登记机关,权利人依其建造、施工合同等原始取得其所有权,自然该不动产的转让也无相应的机关登记,这应当属于因登记机关的原因不能登记的情形。随着2015年3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实施,上述不动产登记有了新的突破,特别是2016年5月30日生效的《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国土资规〔2016〕6号)中的具体操作指引1.3.1条明确提到,码头、油库、隧道、桥梁的构筑物可以不动产单元进行不动产登记。笔者亦进行了适当检索,注意到部分省份高速公路、码头可以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证书。如福银高速公路梅溪互通通过不动产登记,取得闽清县政府颁发的编号为376的不动产权证书;【4】浑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王庄堡至繁峙高速不动产权证书;【5】等等。此时,以高速公路、码头等作为租赁物应当办理不动产权利移转登记。
六、审核租赁物的义务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3号)第32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流通发〔2013〕337号)第20条第2款 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
结合现有的规定和司法判例,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核实租赁物之义务,未履行此义务者,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该过失并不属于一般性的业务瑕疵,直接触及合同的根本,难言一般过失,当属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租赁公司对信赖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丧失其合理期待性,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实践中,部分租赁公司会在业务操作中签署一份《所有权承诺函》,即要求承租人承诺租赁物客观存在、无权利瑕疵且其为唯一所有权人,这种单方面作出的书面函件,仍然难以使得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客观上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220号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平安租赁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经营机构,在发现购买租赁物的发票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仅凭中太建设公司(承租人)出具的《所有权说明函》《关于权属文件真实性与一致性的确认函》等单方面承诺,并不能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认定平安租赁公司没有尽到充分的审核义务。
七、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瑕疵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1条第2款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合同法》第200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1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第2条第4款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按照实际构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防范当事人以预扣租金、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抬高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瑕疵的法律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二是此类合同是否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实践中,法院一旦认定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此时按照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处理,即往往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对于融资租赁公司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因其属于金融机构,因此不能适用上述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5657号中国外贸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经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租赁物难谓物权法上“独立的物”,不能够单独转让,且不明确,遂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企业借贷。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本案合同约定经发公司融资10000万元,但是外贸租赁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中扣除保证金2200万元和手续费300万元,实际支付给经发公司的仅为7500万元,从而认定双方之间借款的实际数额为7500万元。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的股权质押合同依然有效,并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9860号江苏汇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广大房地产开发公司、芜湖市广大国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上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因合同无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转移,合同的实质系民间借贷,应按民间借贷处理,民间借贷合同有效,案涉《保证合同》亦有效。汇鑫公司向广达公司出借3500万元,借期3年,广达公司在给付汇鑫公司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保证金及手续费共计500万元,汇鑫公司亦实际给付广达公司3000万元,因此计算出借的本金数额是3000万元。
可见,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之后,计算借款本金时,要扣除承租人所支付的保证金、手续费或咨询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同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也得不到支持,此时,出租人的债权会变相减少。
值得关注的是,实践中,某些融资租赁公司为了提前确认服务费收入,签署融资租赁合同之时,往往单独与承租人签署一份与融资租赁合同无关联的租赁咨询服务合同,此时若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之后,租赁咨询服务合同所涉租赁咨询服务费是否扣减计算借款合同的本金呢?这个问题的焦点是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咨询服务合同之间的相关性,目前法院态度较为明确,如上述两个合同是独立的,无具体相关性的,不得将租赁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结合作为融资租赁收益进行评价,即不得扣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55号南通安贝瑞纱业有限公司诉仲利国际租赁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关于《咨询服务合同》与《租赁合同》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均认为两者是独立的,《咨询服务合同》中也对此作了明确确定,对此予以确认。当然该《咨询服务合同》与《租赁合同》存在关系,即如果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可能不会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两份合同的相互独立性。原审法院将《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服务费与《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结合作为仲利公司的融资租赁收益进行评价的观点确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774号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金斗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程某根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兴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含有租赁交易咨询,金斗公司支付了27万元,系履行《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费用支付义务。因本案审理的是兴泰公司与金斗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与双方间的其他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咨询服务合同》与《租赁合同》的内容并无关联,故金斗公司关于其支付27万元应抵扣租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案的法院态度很明确,《咨询服务合同》与《租赁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因此服务费不得抵扣租金。
八、总结
伴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纠纷逐渐增多,作为区别于银行贷款的重要融资方式,在实践中,应当对于租赁物予以特别关注。
【1】茅台(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务,微信号lxlcj0705。
【2】该办法已于2018年2月22日被商务部令2018年第1号废止,但不影响问题的分析讨论。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53页。
【4】参见《福建省高速公路梅溪互通取得首本不动产权证书》,载人民网,://fj.peo-ple.com.cn/n2/2016/1028/c350390-29216653.html,2019年1月14日访问。
【5】参见《大同市率先在我省完成高速公路不动产登记工作》,载山西省自然资源厅网,://www.shanxilr.gov.cn/article/article.asp?articleid=50942,2019年1月14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