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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注释书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法院公报案例】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李彬、袁南京、胡海珍等绑架案,gb2008-8〕

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以及该行为所导致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如果行为人并不了解他人真正的犯罪意图,不清楚他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而是被他人蒙骗或者出于自己的错误认识,在错误理解犯罪性质的情况下参与他人实施的犯罪,则不能认定该行为人与他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而应当依据该行为人的犯罪实际情况,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正确定罪处罚。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189号:郭玉林等抢劫案〕在共同抢劫中,部分行为人引起的致人重伤、死亡后果,其余未在现场的行为人应否对此后果承担责任?

行为人虽未实施持刀杀害行为,但因抢劫罪所侵犯的系双重客体,对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所致被害人死亡后果,并未超出其主观认识范围,故同样应承担致人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第491号:侯吉辉、匡家荣、何德权抢劫案〕在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事先无通谋,但行为人明知他人抢劫的情况下,于同伙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死亡后参与共同搜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共犯论处,并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般抢劫罪的规定量刑。

〔参考案例第633号:焦祥根、焦祥林故意杀人案〕以欺骗手段诱使他人产生犯意,并创造犯罪条件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各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否一致,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在发生了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各行为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可以肯定各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各人均应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第644号:叶燕兵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为帮其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持枪者携枪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持枪者实现了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

〔参考案例第658号:刘正波、刘海平强奸案〕欠缺犯意联络和协同行为的同时犯罪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共同犯罪具有故意,但如果各行为人之间欠缺相互协同实施特定犯罪行为的意思沟通,则不构成共同犯罪,只不过是同时犯,作为单独犯只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参考案例第937号:徐国桢等私分国有资产罪案〕在仅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能否认定非适格主体与单位构成共犯?

非适格主体可以成为由适格主体实施犯罪的共犯。对于共犯中非适格主体的量刑,一般按照普通主体适用刑罚或者以从犯身份适用刑罚。具体而言,在仅由适格主体实施的犯罪案件中,如果刑法规定对适格主体适用从重的刑罚,对不适格主体的共犯人,只能适用通常之刑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犯罪集团及其处罚原则】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司法指导文件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20100208)

30.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司法指导文件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20180116)

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14.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6.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指导性案例·检察】

〔张某、沈某某等七人抢劫案,jzd2014-19〕

1.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对于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或者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2.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综合考量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413号:练永伟等贩卖毒品案〕如何区分犯罪集团和普通共同犯罪?

犯罪集团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参加人数必须是三人以上。(2)具有较为明确的犯罪目的性,即犯罪集团是其成员以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几种犯罪为目的而组织起来的。(3)具有相当的稳固性,即犯罪集团的成员是为了在较长时期内多次进行犯罪活动而组织起来的,而不是临时或者偶尔纠合在一起的,有明显的首要分子,主要成员固定,一般在实施一次犯罪后,犯罪人之间的相互联系和组织形式仍然存在。(4)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即犯罪集团具有较严密的组织,表现在组织制度上,往往通过一定的成文或不成文的律规维系在一起,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明确的组织宗旨;在组织结构上,成员较为固定,并且内部之间有较明确、固定的组织分工和等级划分,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的明显层级关系,可分为首要分子、骨干分子、一般成员分子等。当然,不同的犯罪集团在组织严密程度上各有不同,有的组织性很强,甚至有成文“纪律”“帮规”来维系和约束集团成员的活动,而有的组织性则相对弱一些。但总体来说犯罪集团内部都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和一定的稳定性,这是犯罪集团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区别一般共同犯罪的主要特征。

〔参考案例第634号:龙世成、吴正跃故意杀人、抢劫案〕共同抢劫杀人致一人死亡案件,如何准确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

如果各被告人均系主犯,且罪责相当,应从多种角度进一步区分主犯之间的罪责大小,进而准确适用刑罚。

第一,可以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来分析其地位、作用。在犯罪预备阶段,通常包括提起犯意、选择犯罪对象、准备犯罪工具等环节。区分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作用,原则上以提起犯意者为主。通常,预谋过程中提起犯意的被告人往往会积极实施犯罪,且常常对共同犯罪行为有一定的控制力,故作用相对突出。对于起意后积极准备工具,直接参与实施抢劫和杀人行为的,即使其在实行阶段的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同甚至略小,可以认定其整体罪责较大。但是,如果二人均有犯意,仅是其中一人先说出,另一人“一拍即合”,并积极参与预谋,起意者在实行阶段作用不突出的,则不宜认定起意者罪责最大。实践中,证实有关犯罪预备事实,尤其是犯意提起这一事实的证据往往只有各被告供述,如果被告人供述一致,自然容易认定。但常有各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相互推诿的情形,这就要结合各被告人自身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在实行阶段,关键看谁的行为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起作用相对较大。大体上,实施抢劫和伤人行为越主动的,罪责越大,而使用暴力手段有所节制者,罪责相对较小。例如,各被告人均积极动手杀人,但有的连续捅刺多刀,有的仅捅刺一两刀,则捅刺刀数多的罪责较大;再如,一人击打或者捅刺的是被害人的胸腹部等要害部位,另一人捅刺的是腿部、臀部等次要部位,则捅刺要害部位的罪责较大;又如,两被告人一前一后用同样凶器伤及被害人的同样部位,伤害程度也基本相当,则先实施伤害行为的罪责相对大。在犯罪后续阶段,通常有毁灭罪证、分赃等环节。分析各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具体行为,对于区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具有补充作用,特别是在无法准确区分各被告人在前两个阶段的作用时,区分各被告人在此阶段的作用大小,有利于准确适用死刑。在一般情况下,可通过下列环节比较所起作用的大小:抛尸、分尸或实施其他毁灭罪证行为的被告比没有参与这些行为的被告人作用大;主持分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分赃多的被告人比分赃少的被告人作用大;负责分赃的被告人比其他被告人作用大。

第二,区分各被告人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是确定各被告人罪责的重要依据。如果通过比较犯罪的具体作用无法准确区分被告人罪责大小的,还应当考察各被告人自身情况、犯罪前后表现等因素,来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例如,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成年人罪责较大;父子或者兄弟共同犯罪的,父亲或者兄长的罪责较大;有累犯、再犯情节或者违法记录的被告人,比素行良好的初犯的罪责更大。从犯罪后表现看,作案后自首、立功、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比不具备这些情节的被告人的罪责要小。当然,对被告人最终罪责的认定,均是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对于犯罪情节十分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的案件,如果被告人在预谋、实施、分赃方面作用明显较大,即使其犯罪后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但该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也可以依法判处死刑。

〔参考案例第790号:张甲、张乙强奸案〕共谋轮奸,一人得逞,如何区分该类犯罪案件中的主、从犯地位?

对从犯的认定,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强奸行为未得逞的行为人是否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从犯,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认定。

第二十七条【从犯及其处罚原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司法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0401)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胁从犯的处罚原则】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教唆犯及其处罚原则】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200号:吴学友故意伤害案〕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对雇佣人如何定罪处罚?

对雇佣犯罪中的雇佣者而言,只要其具备了雇佣犯罪的意图,而且实施了雇佣犯罪的行为,不论被雇佣人有无按其雇佣要求实行雇佣犯罪行为,或实行到何种程度,一般都应按其所雇佣的犯罪罪名,追究其雇佣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除非其雇佣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不认为是犯罪,或不需要判处刑罚。

〔参考案例第409号:王兴佰、韩涛、王永央故意伤害案〕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判定实行过限行为?

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判定实行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范围。司法实践中,对于教唆故意范围的认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内容是否明确,即教唆犯对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有无明确要求:或正面明确要求用什么犯罪手段达到什么犯罪后果,如明确要求用棍棒打断被害人的一条腿;或从反面明确禁止实行犯采用什么手段,不得达到什么犯罪结果等,如在伤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击打被害人头部,不得将被害人打死等。如果教唆内容明确,则以教唆内容为标准判断实行者行为是否过限。如果教唆内容不明确,则属于一种盖然的内容,一般情况下不应认定实行行为过限,除非实行行为显而易见地超出教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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