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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注释书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立法·要点注释】

“准备工具”是指准备为实施犯罪所必需的作案工具和其他物品。“准备”包括收集、购买、制造,以及非法获取等活动。“制造条件”是指除准备犯罪工具和其他物品以外的其他为顺利进行犯罪活动,达到犯罪目的而创造条件的行为。从准备工具对实施犯罪所起的作用来看,准备犯罪工具也是为实施犯罪制造条件。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都是着手实施犯罪之前。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139号:黄斌等抢劫案〕犯罪预备应如何认定及处理?

除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外,预备犯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二是未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仅仅为实施犯罪准备根据,制造条件的,构成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应当结合社会危害程度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参考案例第467号:张正权等抢劫案〕如果同一行为同时构成两个罪名的预备行为,如何正确处理?

行为人预谋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商量如遇有漂亮女性,则实施强奸。基于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如果同一行为既为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又为强奸犯罪的预备行为时,不能被抢劫、强奸的犯罪构成所同时评价,也就是说不能同时成立抢劫罪(犯罪预备)和强奸罪(犯罪预备)。

〔参考案例第643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如何认定?

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唯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司法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0401)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指导性案例·法院】

〔王新明合同诈骗案,fzd2016-62〕

在数额犯中,犯罪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分别对应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应当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并酌情从重处罚;二者在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犯罪既遂酌情从重处罚。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37号:胡斌、张筠筠等故意杀人、运输毒品案〕误认尸块为毒品予以运输的行为如何定罪处刑?

对象不能犯中的相对不能犯,应当治罪处罚,但属于犯罪未遂,对其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于欲犯之罪的,一般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欲犯之罪的,不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决定不能犯未遂是否从轻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对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相对较小的,如误把头痛粉当“白粉”(即海洛因)予以出售,因头痛粉对人体健康的危害不大,一般应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对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虽比欲犯之罪较小,但也具有较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如被告人转移、藏匿尸体的行为,客观上必然严重妨害刑事侦查活动,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可以适当予以从轻处罚;

第三,对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大于欲犯之罪的,如误把海洛因当作麝香进行走私,因走私毒品罪重于欲犯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即欲犯较轻之罪而实犯较重之罪,虽然应依法认定犯罪未遂,但一般不能予以从轻处罚。

〔参考案例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

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行为人如果出于间接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没有造成法定后果的,不构成相应犯罪的未遂。

第二十四条【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128号:张烨等强奸、强制猥亵妇女案〕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中止?

强奸的帮助犯在实行犯实施强奸行为后,放弃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不构成犯罪中止。

〔参考案例第199号:黄土保等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教唆犯要构成犯罪中止,在教唆的预备阶段,只要放弃教唆意图即可,而在其将犯意灌输给他人后,则需要对被教唆人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从而有效防止犯罪或犯罪结果的发生。教唆犯实施完教唆行为后,在其他被教唆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以后,虽其个人意图中止犯罪,但未能积极参与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不能认为该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

〔参考案例第601号:朱高伟强奸、故意杀人案〕中止犯罪中的“损害”认定?

中止犯造成的“损害”,是建立在犯罪成立评价前提下的,不能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损伤。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如果尚未达到刑法惩处的严重程度,不能认定其犯罪中止造成了损害,对该犯罪行为应当免除处罚。

〔参考案例第611号:李官容抢劫、故意杀人案〕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

“放弃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的特征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客观上,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且,同时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二是主观上,认识到可以重复继续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放弃重复实施,并且行为人预期的法定结果始终没有发生。一般而言,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可以继续实施犯罪的条件,主观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亦有清醒的认识,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放弃犯罪的自觉性。

如果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是,如果不是完全自动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而是既有自动性,也有被迫性,就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

〔参考案例第750号:韩江维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此后也未参与实施抢劫,但没有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与犯罪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属于犯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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