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犯罪的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司法指导文件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20100208)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司法指导文件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依法保障和促进科技创新的意见》(高检发〔2016〕9号,20160707)
7.准确把握法律政策界限。……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罪与非罪界限不清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认定罪与非罪争议较大的案件,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请示报告。
8.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锐意创新探索,但出现决策失误、偏差,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要区分情况慎重对待。没有徇私舞弊、中饱私囊,或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在科研项目实施中突破现有制度,但有利于实现创新预期成果的,应当予以宽容。在创新过程中发生轻微犯罪、过失犯罪但完成重大科研创新任务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法院公报案例】
〔张美华伪造居民身份证案,gb2004-12〕
被告人在未能补办遗失居民身份证的情况下,雇用他人以本人的真实身份资料伪造居民身份证,供自己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行为,虽然违反身份证管理的法律规定,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不构成犯罪。
第十四条【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432号:杨某某故意伤害案〕明知先行行为会引发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犯罪?
明知其先行行为可能引发严重危害后果,能采取而不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予以防止,其行为系不作为犯罪。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间接伤害他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不履行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以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义务,给他人造成严重伤害后果的,构成(间接)故意伤害罪。
第十五条【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立法·要点注释】
1.“应当预见”要求根据行为人的具体情况,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能够作出正确的判断。所谓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主要是指行为人的年龄、责任能力、文化程度、知识的广度和深度、职业专长、工作经验、社会经验等。上述情况不同,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认识能力也不同。
2.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是:(1)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可认识的能力,即应当预见;(2)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粗心大意,忽略了对行为后果的认真考虑,盲目实施了这种行为,以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
3.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2)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不论是疏忽大意过失还是过于自信过失,其共同特点是行为人都不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主观上都没有危害社会的意图。
【司法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20100208)
32.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346号:朱家平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分的关键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能够预见。预见能力因人而异,有高低大小之分,需要进行具体的判断:(1)判断的基础,应当把行为人的智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性和行为时的客观环境结合起来;(2)判断的方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把对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与具体行为人的智能水平结合起来;(3)判断的标准,应当在考察一般人预见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智能情况。
详言之,一方面,考察行为人所属的一般人能否预见结果的发生;另一方面,考虑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是高于一般人还是低于一般人。如果一般人能够预见,但行为人智能水平低,则不宜认定过失;如果行为人的智能水平不低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过失;如果一般人不能预见,而行为人的智能水平明显高于一般人,则可以认定为过失。
第十六条【不可抗力与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立法·要点注释】
“不能抗拒”是指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无法阻挡或控制损害结果的发生。如由于某种机械力量的撞击、自然灾害的阻挡、突发病的影响等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无法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和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完全出乎行为人的意料。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1】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立法解释性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字〔2002〕12号,20020724)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司法解释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1号,20060123)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
第二条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周岁”,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算。
第三条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五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
……
第十二条 行为人在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前后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能依法追究其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后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刑事责任。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
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
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五百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第十七条 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二)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三)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四)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
(五)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六)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第十八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5〕9号)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司法解释ⅰ·注释】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时,如果同时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等八种犯罪行为的,比如在绑架中杀人的、在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等,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该年龄段未成年人故意杀人、强奸的尚且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他同时有杀人和绑架或者拐卖妇女儿童和强奸两种行为,就更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没有列举的行为,比如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在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没有明确列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未成年人没有同时实施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这种情形即便制造、走私毒品等行为性质和危害程度与刑法所列举行为相当甚至更为严重,也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符。
3.对绑架中杀人的或者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等这类情形,应当按照与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相对应的八个罪名定罪处罚,比如绑架杀人的,应当定故意杀人罪;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定强奸罪。主要理由是:如果对该年龄段的人绑架杀人的定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中强奸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则势必导致客观上对该年龄段未成年人实施的绑架、拐卖妇女儿童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与刑法规定该年龄段的人为限制刑事责任主体的立法本意相悖。
【司法解释ⅱ】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涉嫌盗窃的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1〕1号,20110125)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且未犯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确系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后仍予以刑事拘留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司法指导文件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7〕7号,20170401)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司法指导文件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20100208)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司法指导文件ⅲ】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司发通〔2012〕12号,20120301)
第三十三条 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应当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
(五)采用易为未成年人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六)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就学、就业等提供帮助;
(七)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八)采取其他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改过自新、融入正常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矫正人员,适用前款规定。
【司法指导文件ⅳ】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高检发研字〔2013〕7号,20131227)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特殊保护的原则。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
第二十六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人案件审查起诉期限。
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四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
第四十五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第四十八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第八十一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法定代理人或者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基本情况。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人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卷,随案移送。
……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9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司法指导文件ⅴ】
《最高人民法院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甘行终字第98号请示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0号,20040715)
《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关于“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的规定,适用于因不满十四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司法指导文件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高检发研字〔2000〕6号,20000221)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
【法院公报案例】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某盗窃案,gb2016-8〕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方式与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应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中的相关规定,结合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方式,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做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同时通过加强社会调查,了解其个人成长经历、案外犯罪原因、羁押表现情况以及监护落实情况和社区矫治意见等,作为是否适用缓刑的量刑参考依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诉韩某某盗窃案,gb2018-1〕
刑事案件被告人年龄认定尤其是临界年龄认定发生争议,穷尽证据调查和证明手段仍无法查明,或者查实的证据有瑕疵、相互矛盾或者证明力较低的,一般采用以下规则处理:一是户籍优先原则。《出生医学证明》是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出生的重要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确认当事人身份关系包括年龄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调取的户籍资料与其他书证如学籍资料记载的入学日期、与其他证人证言等存在相互矛盾时,以认定户籍登记资料为原则,对户籍登记资料不予采信为例外。
二是书证优先原则。有关部门存档的书证,尤其是在案发前形成的书证客观性较强,其证明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时,以书证认定优于证人证言为原则,对书证不予采信为例外。
三是参考鉴定原则。司法骨龄鉴定意见对判断被鉴定人年龄有科学参考价值。如果骨龄鉴定意见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实际年龄,存在一定的跨龄鉴定幅度,该鉴定意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年龄的证据加以适用,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且必须是有效证据慎重判断才能作出综合认定。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推定其不满十八周岁。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480号:李春伟、史熠东抢劫案〕未成年人犯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能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未涵括所有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也未禁止对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在适用第十七条决定是否免予刑事处罚时,要全面、有序地衡量各种从宽处罚情节,避免重复评价。
〔参考案例第659号:伍金洪、黄南燕绑架案〕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互相矛盾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存在矛盾时,如果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经审查能够证明被告人真实年龄的,可以排除户籍证明等法定证据,以其他证据来认定年龄;当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据材料的矛盾无法得到排除时,应当正确贯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准确认定被告人的年龄。
〔参考案例第684号:郭永明等绑架案〕被告人犯罪时是否年满十八周岁的证据存疑,且无法查清的,能否判处死刑?
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明标准要求必须查证清楚被告人的年龄,并应精确到具体的年月日。经过反复调查仍无法查清的,则应推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能判处死刑。
〔参考案例第851号:乔某诈骗案〕公安机关的户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认定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
实践中,有关年龄认定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以当地有以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为由,主张户籍登记上的出生日期实际为农历;二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存在冲突;三是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四是被告人身份信息不详,且骨龄鉴定对被告人犯罪时是否未成年存在正负差值的情况。对于上述问题,应当综合运用证据审查、逻辑判断、常识检验、科学鉴定等多种手段,去伪存真,依法对被告人的犯罪年龄进行认定。在具体案件中,一般坚持以下审查判断原则:
1.穷尽原则。对被告人年龄证据的审查一般要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手段,通过建议补充侦查、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多种形式,查找与被告人年龄有关的证据,最大限度查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真实年龄。
2.公文性书证优先原则。公文性书证一般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并以此文书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与年龄有关的公文性书证,一般包括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材料、医院的出生证明、学校的学籍信息等。如果案件中存在多份内容不一致的公文性书证,则应当视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以认定户籍登记信息为原则,以不采信户籍登记信息为例外。(2)医院的出生证明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如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出生证明的效力高于户籍登记信息,因为出生证明是户籍登记的基础。(3)在没有出生证明的情况下,户籍登记信息与医院的分娩病例或者被告人案发前的学籍信息、疫苗注射登记等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家属证言,在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前提下,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4)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与户籍登记信息不一致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原始户籍登记信息来认定被告人的年龄,在公安机关能说明理由,并对被告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依法作出修改后,可以结合在案证据,依照变更后的年龄予以认定。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变更原始户籍登记中的出生日期,且变更后的信息与在案证据存在冲突的,应从证据合法性和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严格进行审查判断。(5)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果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户籍专用章,其证明力要低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户籍登记信息,且一般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判定其证明效力。
3.原始书证优先原则。有关年龄认定的原始证据,一般形成于案发之前,且直接来源于客观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原始证据中的言词证据具有不稳定、不准确等特点,其效力要低于原始书证。如村(居)委会的原始户籍登记材料已经交给派出所或者因时间久远而丢失,村(居)委会的当事者根据记忆形成书面证明材料并加盖村(居)委会乃至(乡)镇人民政府的公章,由于原始书证已无法查找,故上述表面上属于书证的证明材料,实质上为证人证言,属于原始言词证据,其单独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明力较低。
4.言词证据与其他类型证据结合判断的原则。言词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具有易变、模糊等特征,如果与其他类型的证据(如书证、鉴定意见)存在不一致之处,原则上应当以其他类型的年龄证据为准。但考虑到我国部分地方受客观条件所限、户籍登记混乱等因素,即使户籍登记信息完全可采,仍有可能在其生成阶段发生错误。因此,如果结合其他类型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补强,对户籍登记信息形成合理质疑,那么就可以采纳补强的言词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如当时当地确实存在按照农历填报出生日期的习惯,接生婆、邻居、同班同学出具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系按农历计算,同时通过骨龄鉴定无法排除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时尚未成年。
5.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需要注意的是,只有在穷尽一切司法调查手段仍无法查清被告人的具体出生日期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上述推定原则。
第十七条之一【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修正说明】
本条由刑法修正案(八)第一条增设。
【立法·要点注释】
对于老年人故意犯罪的,不应一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宽则宽,当严则严。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830号:胡金亭故意杀人案〕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及能否同时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
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罪犯,是否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取决于对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是否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是否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根据具体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予以综合认定。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最终未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无须同时适用;如果年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属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最终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或者属于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应当同时适用。
第十八条【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立法·要点注释】
1.“间歇性精神病人”,是指精神并非经常处于错乱而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是否处于精神正常的状态,即确认行为人造成危害结果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适用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鉴定确认。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主要是指病情尚未达到完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还有部分识别是非、善恶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精神病人。
3.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的是,确认行为人是否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在法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以保证鉴定的科学性,准确地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能力,正确处理案件。
【指导性案例·法院】
〔徐加富强制医疗案,fzd2016-63〕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应当综合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所患精神病的种类、症状,案件审理时其病情是否已经好转,以及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无严加看管和自行送医治疗的意愿和能力等情况予以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评估。
【法院公报案例】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彭崧故意杀人案,gb2007-7〕
行为人因吸毒后产生神志异常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610号:侯卫春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犯罪中醉酒状态能否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对醉酒状态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人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但单纯的醉酒状态不足以作为一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是否予以从轻处罚,应结合其他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综合认定。
〔参考案例第554号:房国忠故意杀人案〕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
醉酒的原因,有可能是行为人故意、过失所造成,也可能是某些不能预见、不可抗拒的因素。而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造成同样后果的醉酒犯罪行为中,为实施犯罪而故意制造醉酒假象、借酒壮胆或明知自己会“酒后乱性”而饮酒等故意醉酒行为的主观恶性最为严重,过失醉酒者次之,因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醉酒者最轻。因此,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当适当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
〔参考案例第925号:杜成军故意杀人案〕在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轻度精神障碍,认识和控制能力所受影响不大的被告人,是否可以不从轻处罚?
精神障碍对行为人行为能力的影响也有大小轻重之分,对于有较大影响的,对行为人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判处刑罚;对于影响较小的,对行为人可以不从轻判处刑罚。刑法并没有规定对限制行为能力人一律从轻处罚,对罪行极其严重且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轻微减弱的犯罪人不予从轻处罚,并不违背立法本意。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469号:苏同强、王男敲诈勒索案〕如何理解与认定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盲人”犯罪?
实践中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关于对“盲人”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应在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基础上,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
1.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应依法从宽处罚。当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时,如因目盲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导致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应比正常人过失犯罪加大从宽幅度。如果被告人系故意犯罪,如因目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偶尔实施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处罚。对被害人因言语不当被盲人伤害的案件中,可考虑盲人的特别心理情况,从宽处罚。
2.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盲人”身份无关或无直接关系的犯罪,并不必然适用刑法第十九条的从宽处罚规定。如被告人视力情况对其实施犯罪没有明显、具体影响的情况,或者盲人作为共同犯罪、有组织犯罪的起意者、策划者和组织者的情况。
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司法指导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20150302)
19.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采取制止行为,只要符合刑法规定的条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防卫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认定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以足以制止并使防卫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为标准,根据施暴人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防卫人所处的环境、面临的危险程度、采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损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等进行综合判断。
20.充分考虑案件中的防卫因素和过错责任。对于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后,在激愤、恐惧状态下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为了摆脱家庭暴力而故意杀害、伤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防卫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显过错或者直接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指导性案例·法院】
〔于欢故意伤害案,fzd2018-93〕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指导性案例·检察】
〔陈某正当防卫案,jzd2018-45〕
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一般防卫有限度要求,超过限度的属于防卫过当,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而言,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
〔朱凤山故意伤害(防卫过当)案,jzd2018-46〕
在民间矛盾激化过程中,对正在进行的非法侵入住宅、轻微人身侵害行为,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防卫行为的强度不具有必要性并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民间矛盾引发的案件极其复杂,涉及防卫性质争议的,应当坚持依法、审慎的原则,准确作出判断和认定,从而引导公民理性平和解决争端,避免在争议纠纷中不必要地使用武力。针对实践当中的常见情形,可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应作整体判断,即分清前因后果和是非曲直,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的,应当依法作出认定,不能惟结果论,也不能因矛盾暂时没有化解等因素而不去认定或不敢认定;二是对于近亲属之间发生的不法侵害,对防卫强度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三是对于被害人有无过错与是否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应当通过细节的审查、补查,作出准确的区分和认定。
〔于海明正当防卫案,jzd2018-47〕
对于犯罪故意的具体内容虽不确定,但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侵害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行凶”。行凶已经造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危险,即使没有发生严重的实害后果,也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适用本款规定,“行凶”是认定的难点,对此应当把握以下两点:一是必须是暴力犯罪,对于非暴力犯罪或一般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行凶;二是必须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即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危险。在具体案件中,有些暴力行为的主观故意尚未通过客观行为明确表现出来,或者行为人本身就是持概括故意予以实施,这类行为的故意内容虽不确定,但已表现出多种故意的可能,其中只要有现实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均应当认定为“行凶”。
正当防卫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为前提。所谓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多种多样、性质各异,判断是否正在进行,应就具体行为和现场情境作具体分析。判断标准不能机械地对刑法上的着手与既遂作出理解、判断,因为着手与既遂侧重的是侵害人可罚性的行为阶段问题,而侵害行为正在进行,侧重的是防卫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所以,不能要求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加诸被害人身上,只要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已经迫在眼前,或者已达既遂状态但侵害行为没有实施终了的,就应当认定为正在进行。
需要强调的是,特殊防卫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因此不能作宽泛的认定。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不法与合法对立不明显以及夹杂泄愤报复成分的案件,在认定特殊防卫时应当十分慎重。
〔侯雨秋正当防卫案,jzd2018-48〕
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单方持械聚众斗殴,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认定,除了在方法上,以本款列举的四种罪行为参照,通过比较暴力程度、危险程度和刑法给予惩罚的力度作出判断以外,还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不法行为侵害的对象是人身安全,即危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性权利。人身安全之外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等其他合法权利不在其内,这也是特殊防卫区别于一般防卫的一个重要特征。二是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暴力性,且应达到犯罪的程度。对本款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作广义的理解,即不仅指这四种具体犯罪行为,也包括以此种暴力行为作为手段,而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行为,如以抢劫为手段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以绑架为手段的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以及针对人的生命、健康而采取的放火、爆炸、决水等行为。三是不法侵害行为应当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即有可能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后果。需要强调的是,不法侵害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实际伤害后果,不必然影响特殊防卫的成立。此外,针对不法侵害行为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的严重危险,可以实施特殊防卫。
在共同不法侵害案件中,“行凶”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认定上可以有一定交叉,具体可结合全案行为特征和各侵害人的具体行为特征作综合判定。另外,对于寻衅滋事行为,不宜直接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寻衅滋事行为暴力程度较高、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可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中的行凶、杀人或抢劫。需要说明的是,侵害行为最终成立何种罪名,对防卫人正当防卫的认定没有影响。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127号:王长友过失致人死亡案〕假想防卫如何认定及处理?
1.夜间误认来人为非法侵入住宅者而以防卫的故意暴力致对方死亡的,构成假想防卫。假想防卫不构成故意犯罪。
2.假想防卫有四个基本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着正当防卫意图,以为自己是对不法侵害人实施的正当防卫。(2)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实际上并不存在。但是,假想防卫中并不存在的所谓“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人”,是基于行为人主观想象或推测,但这种主观想象或推测,绝不是脱离实际情形的任意想象,而是需要一定的客观前提,也就是说,假想防卫人在实行假想防卫时,主观上误认为发生了某种实际并不存在的不法侵害,是要有一定合理的根据的。(3)防卫行为人的“防卫”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防卫对象的人身和其他权利。(4)行为人的防卫错误,产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假想防卫虽然是故意行为,但这类故意一般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假想防卫致人伤亡的,可按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处理。
〔参考案例第133号:苏良才故意伤害案〕〔参考案例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如何区分正当防卫与互殴行为?
1.区分正当防卫和互殴的关键在于有无防卫意图。互殴行为之所以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正是因为斗殴双方缺乏防卫意图。在互相斗殴中,斗殴双方都具有殴击、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都以侵害对方为目的,并在此意图支配下积极实施侵害对方的行为,根本不存在正当防卫所要求的防卫意图,因此斗殴双方的任何一方均不得主张正当防卫的权利。
2.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属于互殴还是正当防卫,可以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来进行。从认识因素来说,互殴行为一般多具有预谋性,行为人对互殴的时间、地点、相对人比较明确,有相对具体的计划,往往为之作出充分准备,并很可能携带互殴所需凶器等。而正当防卫行为一般多具有突发性,侵害事件突然发生,行为人对该侵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相对人事先往往并不明知,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迫采取措施进行抵御或者反击。从意志因素看,互殴行为具有主动性和不法侵害性,互殴行为人主观上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在此侵害对方的故意意图支配下,其行为往往表现出明显的主动性,斗殴双方一般会主动地采取促使其侵害意图达成的多种措施以使对方遭受侵害,并积极追求或放任对方伤害结果的发生。正当防卫行为则具有被动性和防卫性。在突遭他人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人往往没有选择余地,只能被动采取措施,加入事件中。其可能被动地防御,也可能主动地反击,但不管以何种方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行为往往表现出防卫性和一定节制性。
〔参考案例第138号:张建国故意伤害案〕互殴停止后又为制止他方突然袭击而防卫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
互殴停止后,一方突然袭击或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另一方依法享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被侵害人出于防卫目的而依法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需要指出的是,由双方互殴转变为一方自动放弃斗殴或主动退出斗殴现场,应该具有彻底性,并表现出明显的阶段性,而不包括互殴双方打斗中的此消彼长、强弱转换的情形变化。
〔参考案例第224号:胡咏平故意伤害案〕〔参考案例第433号:李明故意伤害案〕当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后,为预防不法侵害而事先准备防卫工具的,是否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公民受到不法人身威胁后,没有主动报案,而是事先准备防卫工具的,不影响其防卫行为的性质认定。但是,如果该行为不仅对不法侵害发生了效果,还造成其他无辜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也不能成立正当防卫,应依具体情况对该危害行为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参考案例第261号:李小龙等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中“行凶”应如何理解?
“行凶”必须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一般情况下,“行凶”不只是拳脚相加之类的暴力侵害,只有持那种足以严重危及他人重大人身安全的凶器、器械伤人的行为,才可以认定为“行凶”,但对此也不能机械理解,如体壮者试图用手扼死体弱者,也可以视为“行凶”。
〔参考案例第297号:赵泉华故意伤害案〕对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人是否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仅致不法侵害人轻伤的是否负刑事责任?
1.对实施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人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如行为人采取防卫措施,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不属于造成重大损害。
〔参考案例第353号:范尚秀故意伤害案〕对精神病人实施侵害行为的反击能否成立正当防卫?
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仍属于不法侵害。对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应注意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参考案例第569号:韩霖故意伤害案〕如何认定防卫过当?
认定防卫过当的标准在于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从积极行使的方面说,防卫行为须是必要的,要综合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心态以及侵害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现场所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从消极限制的方面说,防卫行为必须是有限度的,因而所造成的危害是应有的、必需的,是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不能悬殊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利而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当然,并非凡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都是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其必要性并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为免受他人殴打,在逃离的过程中,捅刺追赶的不法侵害人,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后果,构成防卫过当。
〔参考案例第1126号:李英俊故意伤害案〕在自家院内搜寻藏匿的不法侵害人时发生打斗,致人死亡的,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人行凶被阻止后,藏匿在行为人院内,对行为人及其家人的安全仍有现实威胁,行为人在群众配合下持械搜寻不法侵害人的行为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在遭遇持刀攻击时击打不法侵害人致死,符合刑法关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构成正当防卫。
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立法·要点注释】
“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是指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业务要求其对一定的危险负有排除的职责,同一定危险作斗争是其职业义务。如负有追捕持枪罪犯的公安人员,不能为了自己免受枪击而逃离现场;民航驾驶员不能因飞机发生故障有坠机危险,而不顾乘客的安危自己跳伞逃生,等等。为了避免个人遭受危险,不履行职业义务,而牺牲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放弃职守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参考案例】
〔参考案例第295号:王仁兴破坏交通设施案〕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刑法上的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且有能力履行而不去履行。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为前提,即负有作为义务。实践中,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职务上或者业务上所要求必须承担的义务;三是行为人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所谓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只要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该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作为义务就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先行行为是合法行为也不能免除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不履行因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可以构成不作为犯罪。
【1】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进行了修改,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因此,本款规定的“投毒”,应理解为“投放危险物质”。——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