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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注释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1.招标投标,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的买卖、工程建设项目的发包与承包,以及服务项目的采购与提供时,所采用的一种交易方式。在这种交易方式下,项目采购(包括货物的购买、工程的发包和服务的采购)的采购方作为招标方,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向一定数量的特定供应商、承包商发出投标邀请书等方式发出招标采购的信息,提出所需采购的项目及其质量、技术要求、交货或竣工期限以及对供应商、承包商的资格要求等招标采购条件,表明将选择最能够满足采购要求的供应商、承包商与之签订采购合同的意向,由各有意提供采购所需货物、工程或服务项目的供应商、承包商作为投标方,向招标方书面提出自己拟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报价及其他响应招标要求的条件,参加投标竞争。经招标方对各投标者的报价及其他条件进行审查比较后,从中择优选定中标者,并与其签订采购合同。

2.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交易活动的最显著特征,是将竞争机制引入了交易过程。招标投标的交易方式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要有能够开展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二是必须存在招标采购项目的买方市场,对采购项目能够形成卖方多家竞争的局面,买方才能够居于主导地位,有条件以招标方式从多家竞争者中择优选择中标者。

编者说明

招标投标作为富有竞争性的一种交易方式,除广泛应用于工程以及与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勘察、设计、监理外,还扩大到项目选址、融资、咨询、代建以及教材、药品采购等领域。同时,也应用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商业用房出租、特许经营权出让、广告招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出售标的的情形,如《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了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投标也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

第二条 【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的规定。

1.凡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是属于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法定强制招标项目,还是属于由当事人自愿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法。当然,本法没有列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因此,本法不适用于这两个特别行政区。

2.根据强制招标项目和非强制招标项目的不同情况,本法有关条文作了有所区别的规定。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的强制性规定及法律责任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法定强制招标的项目。

3.目前实践中称作“招标投标”的活动很多,有些从其本质上看并非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此,需要按照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来判断。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

第八十三条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适用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1.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主要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条例》【1】有关招标投标程序方面的规定,而不适用有关行政监管的规定,即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仍由财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

2.这里所说的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3月1日)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六十一条 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2.《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4月1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招标人根据采购机电产品的条件和要求,在全球范围内以招标方式邀请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并按照规定程序从投标人中确定中标人的一种采购行为。

本办法所称机电产品,是指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电子产品、电器产品、仪器仪表、金属制品等及其零部件、元器件。机电产品的具体范围见附件1。

第一百一十条 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但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与机电产品有关的设计、方案、技术等国际招标投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山东同兴食品有限公司与杭州纳驰投资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446号]

裁判要旨:《招标投标法》不仅仅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也适用于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作了规定,但并未排除该法对其他招标事项的适用。本案双方约定由政府对案涉土地采取招拍挂的方式出让,即应该适用《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补充协议书》约定,当土地实际成交价格超过71万元/亩时,同兴公司将超过部分的80%返还给纳驰公司。该约定的实质是同兴公司利用其享有的政策优势,通过不正当方式将不确定的招投标价异化为固定的协议价格,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强制性规定。

2.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振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5322号]

裁判要旨:即便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既然已选择适用招标投标程序,就应当受到《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性质为宾馆、公寓式酒店及商业配套综合项目,合同价暂定6.2亿元,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之规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确定中标人前已就投标方案进行实质性磋商,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禁止性规定,二审判决据此认定《总承包补充协议》和《示范文本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即便案涉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双方当事人既已选择适用招投标程序,也应当受到《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的约束。

【法院参考案例】

1.陈水生与罗定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等合同纠纷案[(2018)粤53民终687号]

裁判要旨:以公开竞拍的方式对标的物自由竞价的招租项目,虽名为“招标投标”,但未依照法律规定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不属于招标投标行为,不适用《招标投标法》。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两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进行的对外招租行为是否属于招标投标行为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采取的是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公开竞价招租。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两被上诉人的招租行为,不属于法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虽然招租公告中使用了招标、中标等词语,但并非使用相关名词就可认定两被上诉人组织实施的招租是招标投标行为。招标投标活动的流程是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而非以公开竞拍的方式对标的物自由竞价。因此,两被上诉人的招租行为并非招标投标行为,不属《招标投标法》予以规范的范围。

2.浙江金克空调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财政局行政处理纠纷案[(2009)甬鄞行初字第73号]

裁判要旨: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工程采购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应适用《政府采购法》。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属于基本法律,但《政府采购法》是专门对政府采购行为进行规范,并且第四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因此,对除工程采购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则应适用《政府采购法》。另外,《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仅仅指在开标前发现少于三家投标人的不开标,而本次项目招标是进入商务评审的第一名投标人出现废标的情况,则需要递补至三家,但由于客观上已经无法递补至三家,也就出现了《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因此,也不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编者说明

无论是强制招标项目还是自愿招标项目,工程建设项目还是货物、服务招标项目,公开招标还是邀请招标,只要在我国境内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就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实践中允许自由竞价的招租项目,虽名为“招标投标”,但并未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故不应适用《招标投标法》。

《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是我国公共采购领域的两部法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要注意区分两者适用范围。《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政府采购需要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从采购主体上看,为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不包括企业和个人;从资金来源上看,使用的是财政性资金,不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和私有资金;从采购对象上看,是指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优先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即法定强制招标项目的规定。

1.这里讲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各类土木工程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也包括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矿井、水库、通信线路等专业工程建设项目;既包括土建工程项目,也包括有关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工程项目。这里讲的“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包括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本身的各种建筑材料、设备的采购;项目所需的电梯、空调、消防等设施、设备的采购;工业建设项目的生产设备的采购等。

2.并非所有的工程建设项目采购都必须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只有属于下列情形之一,并属于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制定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以内的建设项目,才属于本法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不论其建设资金来源如何,都必须依照本法规定进行招标投标;(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述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授权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目前,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执行。

3.必须依法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项目,并不仅限于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项目。原则上说,使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进行采购,采购金额达到法定数额以上的,除法律规定可不采用招标投标的以外,都必须实行招标采购。对于使用财政资金和其他公共资金进行的采购活动,除工程建设项目以外其他必须实行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将主要在《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中作出规定。但应指出的是,其他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实行强制招标采购的项目,在招标投标的规则和程序方面,都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的规定。

【相关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年4月23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的招标投标,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公开招标的,发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发布招标公告,提供载有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主要的合同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的招标文件。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后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进行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者。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

第二条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工程建设项目定义的规定。

1.建设工程并不仅限于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工程是指所有通过设计、施工、制造等建设活动形成的有形固定资产,要避免对工程作扩大化理解,如将“希望工程”“五个一工程”“系统工程”等概念化的协作活动理解为建设工程。

2.与政府采购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和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也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

3.构成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与工程不可分割;二是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的货物,属于与政府采购工程有关的货物,应当适用《招标投标法》。需要与工程同步整体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可以与工程分别设计、施工或者不需要设计、施工的货物属于与工程建设无关的货物。

第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强制招标制度的规定。

1.强制招标制度,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2.强制招标的范围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近年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已将强制招标的范围扩大到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药品采购等领域。

3.不应将强制招标范围混同于《招标投标法》以及《条例》的适用范围。即便是非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只要采购人选择了招标方式,就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相关规定。当然,为了体现区别管理,《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一些条款,如应当在国家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不得少于三分之二,所有投标被否决后应当重新招标等规定,是专门针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不适用于自愿招标的项目。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统一规范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国家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和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

1.各地先后建立了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各类有形市场,交通、水利、铁道等部门也建立了本行业的有形市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综合性交易场所已经成为有形市场发展的新趋势,一些地方已经或正在推进综合性交易场所建设,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产权交易等纳入统一的交易平台操作,实行集中交易、集中监管。

2.电子招标投标,是指利用现代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无纸化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总承包招标的规定。

1.工程总承包的主要方式有施工总承包、设计施工总承包、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本条规定的总承包是指广义的总承包,包括设计承包、勘察承包和施工承包等单项总承包。狭义的总承包则是指承包范围至少包括了设计和施工的总承包。总承包招标中的服务不包括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存在利害关系。

2.本条第二款将暂估价定义为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将暂估价定义为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用于支付必然发生但暂时不能确定价格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两者在表述上有所差别,但其含义完全一致:一是必然要发生的工程、货物或者服务;二是暂时不能确定价格;三是由招标人暂估给定的金额。

3.鉴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禁止肢解发包和鼓励总承包,本条规定的暂估价的设立应限于因招标人需求未明确、设计深度不够或者招标人规定进行专业分包和专项供应的,暂时无法纳入招标竞争的工程、货物和服务。

4.关于暂估价项目的招标,实践中相对成熟的做法主要有三种:一是总承包发包人(也即总承包招标人)和总承包人共同招标;二是总承包发包人招标,给予总承包人参与权和知情权;三是总承包人招标,给予总承包发包人参与权和决策权。三种做法的核心原则均离不开共同招标。由总承包人作为暂估价项目招标人已经被实践证明是最佳的选择。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2月1日)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对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法律适用及申领施工许可证问题的答复》(国法秘财函〔2015〕736号,2015年8月3日)

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据此,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无关的单独的装修、拆除、修缮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政府采购此类项目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依法通过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方式确定供应商的政府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符合建筑法规定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条件的,应当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应当以未进入有形市场进行招标为由拒绝颁发施工许可证。

2.《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6月1日)

第一条 为了确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提高工作效率、降低企业成本、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3.《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2018年6月6日)

第一条 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6月6日起施行。

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2020年10月19日)

为加强政策指导,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理解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

(一)关于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16号令第二条第(一)项中“预算资金”,是指《预算法》规定的预算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预算资金、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资金。第(二)项中“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参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关于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理解执行,即“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项目建设的,也属于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项目中国有资金的比例,应当按照项目资金来源中所有国有资金之和计算。

(二)关于项目与单项采购的关系。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843号文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单项采购分别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相应单项合同价估算标准的,该单项采购必须招标;该项目中未达到前述相应标准的单项采购,不属于16号令规定的必须招标范畴。

(三)关于招标范围列举事项。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16号令、843号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依据的,对16号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服务事项、843号文第二条中没有明确列举规定的项目,不得强制要求招标。

(四)关于同一项目中的合并采购。16号令第五条规定的“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目的是防止发包方通过化整为零方式规避招标。其中“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是指根据项目实际,以及行业标准或行业惯例,符合科学性、经济性、可操作性要求,同一项目中适宜放在一起进行采购的同类采购项目。

(五)关于总承包招标的规模标准。对于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发包人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发包的,总承包中施工、货物、服务等各部分的估算价中,只要有一项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相应标准,即施工部分估算价达到400万元以上,或者货物部分达到200万元以上,或者服务部分达到100万元以上,则整个总承包发包应当招标。

二、规范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

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843号文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施工、货物、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

三、严格执行依法必须招标制度

各地方应当严格执行16号令和843号文规定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不得另行制定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也不得作出与16号令、843号文和本通知相抵触的规定,持续深化招标投标领域“放管服”改革,努力营造良好市场环境。

5.《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八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以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实行总承包招标。

6.《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对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未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由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依法组织招标。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货物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第五条总承包中标人单独或者共同招标时,也为招标人。

7.《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

第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其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8.《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4月1日)

第六条 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原产地为中国关境外的机电产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必须进行国际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家融资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四)使用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五)政府采购项目中进行国际采购的机电产品;

(六)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国际招标采购的机电产品。

已经明确采购产品的原产地在中国关境内的,可以不进行国际招标。必须通过国际招标方式采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前款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国内招标等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国际招标。

商务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包含主要产品的国际招标范围。

第八条 鼓励采购人采用国际招标方式采购不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国际招标项目范围内的机电产品。

9.《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2016年10月24日)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按照国务院确定的部门职责分工,本导则适用于在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农业、林业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等传统基础设施领域采用ppp模式的项目。具体项目范围参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做好传统基础设施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有关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1744号)。

第十三条 社会资本方遴选

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阶段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投资能力、管理经验、专业水平、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作伙伴。其中,拟由社会资本方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

在遴选社会资本方资格要求及评标标准设定等方面,要客观、公正、详细、透明,禁止排斥、限制或歧视民间资本和外商投资。鼓励社会资本方成立联合体投标。鼓励设立混合所有制项目公司。社会资本方遴选结果要及时公告或公示,并明确申诉渠道和方式。

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采用多种方式保障ppp项目建设用地。如果项目建设用地涉及土地招拍挂,鼓励相关工作与社会资本方招标、评标等工作同时开展。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1年1月1日)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要点注释】【3】

本条第一款规定从《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出发,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以三项列举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建设工程的合同无效

这里的承包人主要指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建筑施工生产活动的独立生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建筑施工企业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建筑工程承包企业和建筑专项分包企业三类。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阶段总承包活动的企业。建筑施工承包企业,是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活动的企业。建筑专项分包企业,是指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专项分包活动和承包限额以下小型工程活动的企业。《建筑法》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施工企业的现时条件对建筑施工企业做不同的资质等级的划分,并将法定资质等级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建筑工程的前提条件,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的资质等级决定其承揽工程的范围。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

施工人没有资质而借用有法定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形式很多。在审判实践当中,有无资质的施工人挂靠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无资质的施工人变相作为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内部承包单位,无资质的施工人与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的名义上联营等多种形式。本司法解释没有对借用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形式进行概括,而将这一认定交给了法官,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来认定是否无资质的施工人借用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对外承揽工程。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这一条规定的法律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招标投标法》是规范建筑市场招标投标活动的具有公法性质的一部法律,目的是通过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而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本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招标的项目没有招标的合同无效,符合《招标投标法》立法目的及宗旨。《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投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是发包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前提条件,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无效,必然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让上述合同无效,有利于规范建筑项目的招标投标行为,进而达到规范建筑市场的目的。

本条第二款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1.所谓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实际上成为该建设工程新的承包人的行为。转包与分包的根本区别在于:转包行为中,原承包人将其工程全部倒手转给他人,自己并不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在分包行为中,承包人只是将其承包工程的某一部分或几部分再分包给其他承包人,承包人仍然要就承包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履行向发包人负责。依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的行为是允许的,但承包人的转包行为是禁止的。《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了发包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关于禁止建设工程的转包,《建筑法》也有相应的规定,在国际上也是通例,不少国家都对建设工程的转包作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既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也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

2.为了保证工程的质量,《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在将工程分包时,应当审查分包人是否具备承包该部分工程建设的资质条件。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的,该分包合同无效。为避免因层层分包造成责任不清以及因中间环节过多造成实际用于工程的费用减少的问题,依据本款的规定,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即对工程建设项目只能实行一次分包。实行施工承包的,建设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不得分包,即承包人承包工程全部施工任务的,该工程的主体结构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即使经发包人同意,也不得将主体工程的施工再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违反本款规定,将工程主体部分的施工任务分包给第三人的,该分包合同无效。

【司法文件】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8日)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合同是市场化配置资源的主要方式,合同纠纷也是民商事纠纷的主要类型。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理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履行内容,合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审慎适用合同解除制度,依法调整过高的违约金,强化对守约者诚信行为的保护力度,提高违法违约成本,促进诚信社会构建。

(一)关于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地方法院规定】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2012年8月6日)

3.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

《解释》(注: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其新规定。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8〕3号,2018年6月26日)

2.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当事人以商品房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除符合《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外,不予支持。

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8〕26号,2008年12月21日)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承包单位将工程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中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低于成本价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审查

无论当事人是否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张或抗辩,人民法院都应当主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并在判决书中明确载明。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首要审查的内容。即使当事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与效力未产生争议,人民法院也应当就合同的性质与效力进行强制审查,不受当事人请求的影响。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有效要件

1.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要具备《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且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即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履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履行的程序。这一条件是建设工程合同所特有的条件。建设工程往往涉及到国计民生而且一般投资规模较大,所以国家对建设行为予以更多的关注并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来进行约束和规范。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依法应当招标而未招标的合同无效。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5.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

……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对属于招投标法第3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方与承包方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否则因合同订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无效。常见情形主要有:应当招标的工程而不招标;招标人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泄露标底;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

针对具体案件,证明项目确实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可以让当事人提供证据。由于合同效力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因此法院就必须主动审查项目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在确定中标后,当事人如果又签订协议对中标合同进行实质性变更,则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应为无效。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2017年7月19日)

1.建设工程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如何确定

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施工、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条件之一,并达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相应范围和标准,应依法进行招标。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年第19号),在民间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6.《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2015年3月16日)

1.哪些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四)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8.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建设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认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第3号令)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新规定的,适用新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但当事人自愿进行招投标的,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约束。

7.《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10月16日)

3.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范围如何确定?

答:审查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等相关规定确定。

8.《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疑难问题的解答》(2014年4月3日)

11.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如何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为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审查建设工程是否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根据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并参照《重庆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渝建发〔2009〕42号)、《重庆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及规模标准规定》(渝办发〔2010〕12号)等进行判定。根据前述规定并非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重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不进行招标审查的,建设工程发包时未进行招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9.《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2008年10月13日)

(一)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应当如何把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无效。这里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国家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和原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加以确定,主要审查项目用途和资金来源等因素,否则不宜轻易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中标无效的六种情形,由于中标通知书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然无效。

10.《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冀高法〔2018〕44号,2018年6月13日)

2.当事人以商品房开发未经招投标程序主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如果该开发项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办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强制招投标项目而未进行招投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2017年第19号),在民间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中,可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当事人以招投标程序违法,或者存在串标、明招暗定等情形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确实存在以上情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

1.广西桂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乐业县嘉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1285号]

裁判要旨: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授权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的规定,法律地位等同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判断争议工程是否必须招标时应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在判断招标范围时不予适用该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判断合同效力问题的依据是《招标投标法》以及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关于必须招标工程范围的规定,并不直接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问题,其只是界定了《招标投标法》中涉及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而这种范围和规模标准是直接根据《招标投标法》的授权而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发布施行的,故该规定的法律地位等同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在被修改或者被更高层级的规范文件取代之前,法院在按照《招标投标法》判断争议工程是否必须招标时应当适用。

2.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国电光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87号之一]

裁判要旨:案涉项目属新能源项目,且总投资额超过应当招标的规模标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该项目并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国电光伏公司与金昌恒基公司签订的《甘肃金昌100mwp项目光伏电站建设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的效力问题。《商务合同》约定,国电光伏公司承包本工程整套完整的100mwp光伏电站,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500万元。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及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之规定,案涉项目属新能源项目,且总投资额远超3000万元,必须进行招标。而金昌恒基公司与国电光伏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商务合同》并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商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3.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裁判要旨:案涉工程项目应当招标但按照案发时法律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虽未经招标投标程序而签订合同,但该行为的发生已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订立的合同现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原《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原判决认定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强制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的理由为案涉项目系金胤公司以自有资金建设且采取自主招标方式已获南宁市***批复同意。对此,本院认为,因南宁市***在《关于“龙胤·凤凰城二期”房地产项目核准的批复》中明确:“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项目工程是否招投标以及选择何种招标方式”,且南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已对案涉发承包关系进行审核,并在《发承包审核通知书》备案单位处加盖“南宁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备案专用章”,体现了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发承包关系的认可,故金胤公司邀请中建三局等公司参与项目投标,系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批复实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公开招标投标程序而签订,不可简单归责于金胤公司。同时本院考虑到,2017年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完善招标投标制度。加快修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缩小并严格界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放宽有关规模标准,防止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标‘一刀切’。在民间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中,探索由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2018年3月27日,***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属于该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定。其后2018年6月6日,***颁布了《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范围,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不包括商品住宅。此情形下,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未经公开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但该行为的发生已不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精神,从保护市场交易的安全稳定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应认定有效。

4.云南润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长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791号]

裁判要旨:招标人以未招标为由否认合同效力,有悖于诚实信用;按照以前规定属于必须招标项目但按照《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亦不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或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必须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属于必须招投标的范围。该规定经国务院2000年4月4日批准,2000年5月1日由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施行,但被2018年3月8日《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国函〔2018〕56号)明文废止。国务院批准、***制定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案涉工程不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

案涉合同签订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没有被废止,当事人应当严格遵照执行。润红公司作为项目开发商,是案涉项目的招标人,其以未招标订立合同为由否认案涉合同效力,违反该规定,且有悖于诚实信用,具有重大过错,即使该抗辩成立也不能减轻或免除其应当依法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本案原审判决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即在本案第一审程序审理期间,该规定被明文废止。本着《合同法》鼓励交易、信守合同的精神,亦不应当适用该规定而认定案涉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关于商品住宅施工合同是否适用订立时仍生效的前引规定而认定无效这一法律争点,本院(2018)最高法民终475号、(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等民事判决均有明确定论。润红公司并无特别理由以使本院作出有别于上述生效判决的结论。润红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正当理据,不予支持。

5.福建汇海建工集团公司、福州华电房地产公司与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394号]

裁判要旨: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采用议标形式进行,即使经相关政府部门核准,亦不能成为不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华电公司系国有公司,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涉案“友谊大厦”工程涉及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且工程规模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福州华电公司与中关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在未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签订的,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施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福州华电公司主张涉案工程采用议标形式进行,即使经相关政府部门核准,亦不能成为不履行招投标程序的理由。

6.福建省富源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申3494号]

裁判要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经过招标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解除后,仍然需要进行第二次招标投标才能订立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案涉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该法条是为了规范承包人的施工资质。因此,即使第一次招投标的承包方解约,第二次招投标也是必须的。第二次招标前,闽南公司没有资质作为承包方与富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源公司主张与闽南公司2008年10月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华景集团退出项目建设后准备续建而签订,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确定需要对本案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投标于法无据。该合同对于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约定,富源公司还出具了承诺书,约定日后若有争议,以标前合同为准。同时,有闽南公司施工日志表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在中标合同签订之前。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明知即将产生一份中标合同,进而认定两份合同均无效并无不当……如前所述,即使存在第一次招投标后与承包方解约的情形,富源公司也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第二次招投标。原判决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认定招标人违反了该法强制性规定,从而导致案涉两份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7.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裁判要旨: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总承包人再进行工程分包的,不强制要求必须招标。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需要公开招标的项目经公开招标确定总包人后,总包人依法或依约确定分包人是否仍需要进行公开招标的问题。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认为,项目使用的资金源头系国有资金,总包人依约确定分包人时仍需要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根据一审查明,国投哈密公司的资金系国有企业自有资金,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系国投哈密公司建设的煤炭能源项目,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国投哈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哈密一矿选煤厂项目以epc总包的方式发包给大地公司。该招投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商应按照本合同文件对施工单位的资质规定,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确定合格的分包人,并报业主审核同意,以合同形式委托其完成承包合同范围内的部分项目。该协议授权总包方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分包人。作为总包人,大地公司并非项目投资建设主体,而是该项目的执行单位。除非有法律规定的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其有权依照约定的方式确定分包人。此外,资金的源头属性,不能无限制延伸。国投哈密公司运用国有资金建设案涉项目,相关资金支付给大地公司后,属于大地公司的资产,并非仍是国有资金。因此,大地公司对外分包,不具有法定必须公开招标的情形。其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确定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为案涉项目标段b的中标单位,符合《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国投哈密公司对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施工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大地公司的分包行为。故上述分包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有关理由不成立。

【法院参考案例】

1.贵州华顺鼎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石阡县坪山仡佬族侗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9)黔民终188号]

裁判要旨: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必须招标投标的工程范围,未经招标投标程序订立的合同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项目协议书》的性质与效力问题。第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协议书》约定由华顺公司对工程进行建设,对华顺公司垫资修建市政道路,再由坪山乡政府筹资按照贵州省2004市政工程定额计价支付,且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亦由华顺公司进行施工建设,坪山乡政府也支付了相应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等条款,该《项目协议书》名为投资协议,实为建设工程合同。对于华顺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投资协议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二,为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促进公平竞争,国家对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或采购项目,实行强制招投标制度,当事人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招投标而自行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和保护。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及规模,该建设工程项目主要为涉及市政道路、集镇市场和农村集中建房等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范围。华顺公司与坪山乡政府未经招投标程序即签订了协议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该涉案协议书应为无效。

2.东莞市岭大清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与东莞市兆丰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粤民终833号]

裁判要旨: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采用bot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营运并不能改变项目本身的性质,仍须按照《招标投标法》规定履行招标程序订立合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污水处理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且污水处理厂的投资额已达3000万元左右,涉案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故涉案协议书约定的污水处理项目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涉案协议书未经招标程序签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涉案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3.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湖南有色金属职业技术学院与中冶长天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2019)湘知民终78号]

裁判要旨:与司法解释明确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为无效合同的性质完全相同,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建筑方案设计委托合同如未招标,也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双方以实际行为达成的建筑方案设计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与中冶长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第五条的约定,中冶长天公司负责建筑方案设计调整以及报建图纸制作;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应于方案设计文件提交后七日内向中冶长天公司支付设计费660000元。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方案设计预估费用超过了500000元,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仅明确了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依法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为无效合同,但《招标投标法》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中符合特定条件的勘察、设计、监理、采购等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与要求工程建设项目中特定施工合同必须进行招标的规定性质完全相同,均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与深圳建筑设计总院以实际行为达成的建筑方案设计委托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建筑方案设计作品已被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使用,无法返还,湖南有色金属职工大学应当折价补偿。

4.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鄂民一初字第00015号]

裁判要旨:工程总承包项目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但工程分包法律并未明示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由于工程总承包已经包含了分包部分,在工程总承包已设置招标投标制度的情况下,分包部分无须再次进行招标投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设立招标投标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工程总承包在涉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时,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进行招投标。但工程分包法律并未明示必须经过招投标。由于工程总承包已经包含了分包部分,在工程总承包已设置招标投标制度的情况下,工程质量和经济效益等相关法益已得到保障,分包部分无须再次进行招投标,故武汉地质公司主张分包未招投标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福建中森公司与武汉中森华公司以及湖北徐东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关系是否有效,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总包与分包合同并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总包合同关系的效力并不影响分包合同关系的效力。

编者说明

强制招标制度是《招标投标法》的一项基本制度,要求特定的项目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达到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以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文《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经法律授权进一步细化界定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三款也指明法律或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强制招标项目。对于强制招标项目,该法要求必须依法招标,而且对该类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程序性、规范性、公正性和透明度等方面作出比非强制招标项目更为严格的规定。该法中凡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字样的条款仅适用于强制招标项目,非强制招标项目也可以选择适用,如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但对非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并无此限制。

招标投标实务或者司法实践中,首先应判定招标项目是否属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判定的依据是《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其中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范围应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6号令和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文来理解。对16号令的理解应将第二至四条及第五条结合起来加以理解适用,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必须符合第二至四条的规定之一,且必须满足第五条规定的标准,方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如果工程建设项目不在上述规定的项目范围内,则属非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可自主选择发包方式。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人进行工程分包、劳务分包以及对外采购设备、材料时,分包部分无须再次进行招标投标(暂估价项目属于必须招标项目的除外)。对于非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必须招标,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法规来认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于强制招标项目范围,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如国家发展改革委第16号令)来规定,其他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都不能另行规定强制招标项目范围。因此,以前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中另行制定的关于本行政区域内强制招标项目范围的规定都因未经立法授权而归于无效,不能作为判定是否必须招标的法律依据。

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30条规定,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标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应当认定为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勘察设计、货物等项目未进行招标而订立合同的,亦应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后,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对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言,施工人的劳动以及建筑材料都物化到工程中,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不能够相互返还,只能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就体现为参照合同的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同时,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条 【禁止规避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依法应当强制招标的项目,禁止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规定。

规避招标的方式有多种表现。比如,按照本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采购资金数额达到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规模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一些采购单位为规避法律的这一规定,对本应作为一个整体的采购项目,采取划分为多个采购项目,分别签订多个采购合同的办法,化整为零,使每一采购合同的金额都低于法定强制招标采购的金额标准,以达到规避招标采购的目的。又比如,一些采购单位对技术并不特别复杂的采购项目,借口其有特殊的技术要求,只能交由某一承包商、供应商承担为由,规避招标采购。对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为,将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条 【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的规定。

1.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违反这一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就失去了本来的意义。

2.所谓“公开”,是指:(1)进行招标活动的信息要公开。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公共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方应当向三个以上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邀请书。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和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能大体满足潜在投标人决定是否参加投标竞争所需要的信息。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基础上,还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中载明的时间和地点,向有意参加投标的承包商、供应商提供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载有为承包商、供应商作出投标决策、进行投标准备所必需的资料,以及其他为保证招标投标过程公开、透明的有关信息。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招标文件收受人。(2)开标的程序要公开。开标应当公开进行,所有的投标人或其代表均可参加开标;开标的时间和地点应当与事先提供给所有招标人的招标文件上载明的时间和地点相一致,以便投标人按时参加;开标时,应先由投标人或者其推举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以唱读的方式,报出各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等投标书的主要内容,并作好记录,存档备查。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日期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以后收到的标书,招标人应当拒收。(3)评标的标准和程序要公开。评标的标准和办法应当在提供给所有投标人的招标文件中载明,评标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标准和办法进行,不得采用招标文件未列明的任何标准。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招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4)中标的结果要公开。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未中标的投标人对招标活动和中标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3.所谓“公平”和“公正”,对招标方来说,就是要严格按照公开的招标条件和程序办事,同等地对待每一个投标竞争者,不得厚此薄彼、亲亲疏疏。对投标方来说,应当以正当的手段参加投标竞争,不得串通投标,不得有向招标方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招标方与投标方之间的关系来说,双方在采购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提出不合理的要求,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4.“诚实信用”,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招标投标活动是以订立采购合同为目的的民事活动,当然也适用这一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招标投标各方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有欺骗、背信的行为。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的规定。

1.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是有效执行招标投标法律制度,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序的基础。目前,我国招标投标市场中存在的虚假招标、串通投标、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失信违法行为,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相对滞后,失信惩戒机制不健全。

2.通过公开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扩大社会监督的领域,增加企业的违法成本,有利于形成“一处受罚、处处受制”的失信惩戒机制,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加强自律,逐步规范和净化招标投标市场。2008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印发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从长远来看,应当加快信用体系的整合,建设全国联网的招标投标信用平台,完善信用评价的相关制度,营造出“诚实有益、失信必惩”的市场氛围。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4月1日)

第三条 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择优原则。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2.《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2009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活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4〕56号),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是指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建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第四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五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告部门”)应自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外进行记录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应同时抄报相应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以下行政处理决定应给予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八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为:被处理招标投标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违法行为、处理依据、处理决定、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公告部门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进行公告。

第九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六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条 公告部门负责建立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一条 公告部门应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二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公告部门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公告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公告部门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三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公告部门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原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公告部门应当及时对公告记录予以变更或撤销,并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应逐步实现互联互通、互认共用,条件成熟时建立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第十七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纪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通知》(法〔2016〕285号,2016年8月30日)

为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政法〔2005〕52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施联合惩戒的重要性

诚实信用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有利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招标投标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建立健全“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有效应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动招标投标活动规范、高效、透明。

二、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下列人员: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从业人员。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内容及方式

(一)查询内容

失信被执行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失信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二)推送及查询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并负责及时更新。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www.creditchina.gov.cn)或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采取必要方式做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投标人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查询相关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

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各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通过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逐步实现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接收、查询、应用的自动化。

四、联合惩戒措施

各相关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失信被执行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采取限制措施。

(一)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方法和评标标准,在评标阶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委员会应当查询投标人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参加投标活动的,应当对所有联合体成员进行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查询。联合体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体视为失信被执行人。

(二)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代理活动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开展招标事宜的,应当查询其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鼓励优先选择无失信记录的招标代理机构。

(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评标活动

依法建立的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在对评标专家聘用审核及日常管理时,应当查询有关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聘用失信被执行人为评标专家。对评标专家在聘用期间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应及时清退。

(四)限制失信被执行人招标从业活动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聘用招标从业人员前,应当明确规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办法,查询相关人员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对属于失信被执行人的招标从业人员应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以上限制自失信被执行人从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库中删除之时起终止。

五、工作要求

(一)有关单位要根据本《通知》,共同推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指导、督促各地、各部门落实联合惩戒工作要求,确保联合惩戒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二)有关单位应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中,建立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记录,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和动态更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开。

(三)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不得用于招标投标以外的事项,不得泄露企业经营秘密和相关个人隐私。

【法院参考案例】

1.三峡联合职业大学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056号]

裁判要旨:招标人未在招标公告中将涉案工程已有部分工程施工完成的情况告知潜在投标人,违反了公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碚区委党校将涉案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时,未在其招标公告中将涉案工程已有部分工程由建安建设公司施工完成的情况告知潜在投标人,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五条关于招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同时,北碚区委党校将已经施工的工程对外进行招标的行为,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依法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的规定。故北碚区委党校与建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合同。

2.福建联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明市梅列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建行政确认、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2017)闽行申509号]

裁判要旨:根据国家制定惩戒违法失信行为的制度本意,在招标投标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应为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投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案涉招标活动虽然采取邀请招标的方式,但邀请招标并不意味着受邀标的单位即可不经审核,自动具备投标资格,也不能据此否定梅列区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处理招标投标活动投诉的法定职权。且邀标方式是否违规,申请人对此有无过错,并非梅列区住建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亦不影响本案对相关事实的认定。第二,《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将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纳入房屋建筑施工招投标评分项目(试行)的通知》作为规范性文件,并不具有排他适用的效力。《合作备忘录实施意见》同属规范性文件,只要未被有权机关否定其效力,其关于招投标活动的相关规定即应认定为《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国家有关规定,可予适用。申请人主张《福建省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分暂行办法》和《关于将建筑施工企业信用综合评价纳入房屋建筑施工招投标评分项目(试行)的通知》更具执行效力,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关于“在招标投标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如何理解,虽然仅就“限制”一词的文义理解,不能限定在“禁止”这一含义上,但结合招投标活动的特点以及国家制定惩戒违法失信行为的制度本意,在招标投标中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限制应为禁止失信被执行人参加投标,故梅列区住建局以联发公司系失信被执行人为由,作出土石方项目投标人联发公司投标无效的决定并无不当。

3.胜利、高伟与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钧泰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2014)新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要旨: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在居间服务合同中约定确保委托人获得中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为无效合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系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招投标方式对外进行发包。《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胜利、高伟与钧泰新疆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约定:钧泰新疆分公司委托胜利、高伟为其提供居间服务,并使钧泰新疆分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一个或分期多个工程标段的中标。该约定违反了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认定胜利、高伟与钧泰新疆分公司于2012年4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服务合同书》无效,对胜利、高伟要求钧泰公司、钧泰新疆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编者说明

《招标投标法》第五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招标投标活动全部环节,是招标人、投标人及其他当事人的行为准则。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招标投标中的具体问题或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适用具体条文,无具体法律条文的,可适用《招标投标法》的上述基本原则来处理。

招标投标活动是竞争性缔约的民事活动,也应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诚信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尤其重要。为了推进诚信社会建设,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失信行为,国家出台了一系列联合惩戒的措施,如对于失信被执行人、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可以限制该供应商一定期限内的投标资格。对于供应商有失信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限制其投标资格。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搞地方保护、行业垄断,以及禁止以任何其他形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

我国大力推行招标投标制度,就是为了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在公共资金采购中的作用。如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搞地方保护或部门封锁,必然会大大缩小竞争规模,充分竞争的优越性难以得到发挥。一些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对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承包商或供应商不给予资格认定、不发给有关许可证、收取高额的管理费等方式,排斥、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投标竞争;有的地方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甚至直接要求本地区、本系统的采购单位只能将采购项目交给属于本地区或本系统的单位,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单位不得参与本地区、本系统采购项目的投标。有的地方政府或部门的工作人员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要求所属的采购单位将采购项目交给其指定的供应商、承包商。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实行地方保护或行业垄断的做法,以及行政机关或领导人违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做法,破坏了市场的统一性,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开展,也给腐败行为留下可乘之机。为此,本条明确予以禁止。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

第六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禁止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总体性规定。

1.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中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1)直接违反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规定,如不得违法限制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2)非法干涉了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事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国家工作人员的招标投标管理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法》和《条例》没有规定的管理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决定。根据以上规定,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国家工作人员可依法从事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是审批、核准招标内容;二是接受自行招标备案;三是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四是组建评标专家库;五是对评标进行监督;六是接受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情况报告;七是受理投诉;八是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进行监督执法和监督检查。第二,被管理的事项是否属于市场主体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范围。根据《招标投标法》和《条例》的规定,是否进行资格预审、是否编制标底、招标人是否允许联合体投标、是否进行总承包、何时开标、选择什么样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等,属于招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潜在投标人是否投标、是否组成联合体投标、以何种方式对招标文件作出响应,是投标人自主决策的事项;在评标过程中,是否需要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根据招标文件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等,是评标委员会成员自主决策的事项。对于应当由当事人自主决策的事项,国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加以干涉。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不得非法干涉、限制投标的规定。

实践中限制、排斥本地区、本部门以外投标人的行为主要有:仅在本地区或本行业范围内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等招标信息;要求潜在投标人必须在本地区注册登记或备案;对本地区或本行业外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标标准;以本地区或本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中标条件等。此外,《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列举了七种主要的地区封锁行为,可以为认定和判断非法干涉、限制投标人提供参考。

2.《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

第十三条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有关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3.《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11年1月8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有消除地区封锁、保护公平竞争的责任,应当为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第三条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上一级人民政府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改变或者撤销。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设置地区封锁的规定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是以国务院所属部门不适当的规定为依据的,由国务院改变或者撤销该部门不适当的规定。

第十条 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撤销限定措施。

第十一条 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在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和本地产品运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交通部门查处,撤销关卡。

第十二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收费项目、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和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技术措施。

第十四条 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撤销歧视性待遇。

第十五条 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六条 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消除障碍。

第十九条 地区封锁行为属于根据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部门的规定实行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查处、消除地区封锁外,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至第九条的规定,对有关规定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地区封锁行为进行抵制,并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直至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自接到检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30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直接调查、处理完毕;特殊情况下,调查、处理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国务院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接受检举的政府、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五条 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2.《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

第十五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不得以任何手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泄露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或者为弄虚作假、串通投标提供便利。

5.《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2019年9月1日)

第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一)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二)通过限制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投标人提供的商品;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实行歧视性补贴政策;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措施,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备案,或者对外地商品实施行政许可、备案时,设定不同的许可或者备案条件、程序、期限等,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关卡、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等手段,阻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往外地市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不依法发布信息;

(二)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三)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歧视性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四)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一)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商业模式等进行限制;

(三)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投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在安全生产、节能环保、质量标准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四)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从事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规定、办法、决定、公告、通知、意见、会议纪要等形式,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6.《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2017年10月23日)

第十四条 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一)不得设置不合理和歧视性的准入和退出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1.设置明显不必要或者超出实际需要的准入和退出条件,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不同所有制、地区、组织形式的经营者实施差别化待遇,设置不平等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备案、登记、注册、名录、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指定、配号、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市场准入障碍;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置消除或者减少经营者之间竞争的市场准入或者退出条件。

(二)未经公平竞争不得授予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

1.在一般竞争性领域实施特许经营或者以特许经营为名增设行政许可;

2.未明确特许经营权期限或者未经法定程序延长特许经营权期限;

3.未采取招标投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直接将特许经营权授予特定经营者;

4.设置歧视性条件,使经营者无法公平参与特许经营权竞争。

(三)不得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

1.以明确要求、暗示、拒绝或者拖延行政审批、重复检查、不予接入平台或者网络等方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在招标投标中限定投标人所在地、所有制、组织形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投标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设置项目库、名录库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潜在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

(四)不得设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审批或者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事前备案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增设行政审批事项,增加行政审批环节、条件和程序;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具有行政审批性质的前置性备案程序。

(五)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设置审批程序,主要指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决定,采取禁止进入、限制市场主体资质、限制股权比例、限制经营范围和商业模式等方式,直接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

第十五条 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一)不得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实行歧视性价格和歧视性补贴政策,包括但不限于:

1.制定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时,对外地和进口同类商品、服务制定歧视性价格;

2.对相关商品、服务进行补贴时,对外地同类商品、服务和进口同类商品不予补贴或者给予较低补贴。

(二)不得限制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运出、服务输出,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商品、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2.对进口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进口服务规定与本地同类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置专门针对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

5.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6.没有法律法规依据,通过软件或者互联网设置屏蔽以及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和进口商品、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和服务输出。

(三)不得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1.不依法及时有效地发布招标信息;

2.直接明确外地经营者不能参与本地特定的招标投标活动;

3.对外地经营者设定明显高于本地经营者的资质要求或者评审标准;

4.通过设定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和商务条件,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招标投标活动。

(四)不得排斥、限制或者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包括但不限于:

1.直接拒绝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国务院规定,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的规模、方式以及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址、模式等进行限制;

3.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直接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4.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将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参与本地招标投标、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等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五)不得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包括但不限于:

1.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的投资不给予与本地经营者同等的政策待遇;

2.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税费缴纳等方面规定与本地经营者不同的要求;

3.在节能环保、安全生产、健康卫生、工程质量、市场监管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设立的分支机构规定歧视性监管标准和要求。

7.《工程项目招投标领域营商环境专项整治工作方案》(2019年8月20日)

(二)整治内容

根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清理、排查、纠正在招投标法规政策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以及招投标实践操作中,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各类不合理限制和壁垒。重点针对以下问题:

1.违法设置的限制、排斥不同所有制企业参与招投标的规定,以及虽然没有直接限制、排斥,但实质上起到变相限制、排斥效果的规定。

2.违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标准。

3.设定企业股东背景、年平均承接项目数量或者金额、从业人员、纳税额、营业场所面积等规模条件;设置超过项目实际需要的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净资产规模、营业收入、利润、授信额度等财务指标。

4.设定明显超出招标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的过高的资质资格、技术、商务条件或者业绩、奖项要求。

5.将国家已经明令取消的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在国家已经明令取消资质资格的领域,将其他资质资格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

6.将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投标条件、加分条件、中标条件;将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机构对投标人作出的荣誉奖励和慈善公益证明等作为投标条件、中标条件。

7.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或者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法律法规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8.要求投标人在本地注册设立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会保险等。

9.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设定投标报名、招标文件审查等事前审批或者审核环节。

10.对仅需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证照、证件复印件的,要求必须提供原件;对按规定可以采用“多证合一”电子证照的,要求必须提供纸质证照。

11.在开标环节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到场,不接受经授权委托的投标人代表到场。

12.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打分畸高或畸低,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

13.明示或暗示评标专家对不同所有制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评标标准、实施不客观公正评价。

14.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直接确定中标候选人。

15.限定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只能以现金形式提交,或者不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

16.简单以注册人员、业绩数量等规模条件或者特定行政区域的业绩奖项评价企业的信用等级,或者设置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构成歧视的信用评价指标。

17.不落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违法干涉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等工程建设单位发包自主权。

18.其他对不同所有制企业设置的不合理限制和壁垒。

编者说明

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必须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大市场。任何以地方保护、部门垄断等方式分割市场的行为,都会缩小市场规模,降低市场效率,阻碍经济发展。当前,一些地方和部门为了保护本地区、本行业企业、单位的利益,违法设置限制或者排斥性条件,搞地方保护、行业垄断,限制本地区、本系统、本行业以外的投标人参与投标,破坏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妨碍了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建设,违反了国家关于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公平市场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有的可能构成行政垄断,相关当事人可以进行投诉请求查处违法行为。另外,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行为,其中可能存在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等违法行为,对此也要依法严惩,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第七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立法·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的规定。

1.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须依法接受监督的原则,包括两层意思:(1)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2)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必须依法进行。具体包括: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职权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监督管理的内容、监督管理的措施以及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自行其是。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的事项,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否则就是失职;对不属于行政监督管理范围内,而应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凭借其行政权力违法进行干预,否则就是越权或滥用职权。

2.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事项主要包括:(1)对依照本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招标进行监督;(2)对法定招标投标项目是否依照本法规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招标投标实施监督;(3)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本条第三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行政监督,以及有关行政部门在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中的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考虑到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较广,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统一实施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领域工程建设的特点,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行政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要点注释】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的规定。

1.本条第一款根据国办发〔2000〕34号文件规定,明确了国务院有关部门招标投标行政监督职责分工,之外增加了财政部门和监察机关。

2.行政监督与社会监督、司法监督应当相互补充,充分发挥好这三种监督方式的优势,相互配合,建立起多方面、多层次的监督制约机制。

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2000年5月3日)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所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4】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广电、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9年3月13日)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5.《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2014年4月1日)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管理和协调全国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投标工作,制定相关规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调整、公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范围;负责监督管理全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负责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以下简称国外贷款、援助资金)项目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负责组建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库;负责建设和管理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电子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平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沿海开放城市及经济特区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和协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属招标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评标专家的日常管理。

各级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专门网站为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的平台(以下简称招标网)。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应当在招标网上完成招标项目建档、招标过程文件存档和备案、资格预审公告发布、招标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评标结果公示、异议投诉、中标结果公告等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程序,但涉及国家秘密的招标项目除外。

招标网承办单位应当在商务部委托的范围内提供网络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应当保密的信息,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委托范围内事项,不得利用委托范围内事项向有关当事人收取费用。

6.《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5月1日)

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的监管机构负责督促、指导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建设、运营,以及相关检测、认证活动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四十六条 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

第四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结合电子政务建设,提升电子招标投标监督能力,依法设置并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的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程序和时限、信息交换要求和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按有关规定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

行政监督平台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数据接口要求,不得限制和排斥已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与其对接交换信息,并参照执行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法设置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人员的职责权限,如实记录招标投标过程、数据信息来源,以及每一操作环节的时间、网络地址和工作人员,并具备电子归档功能。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记录和公布相关交换数据信息的来源、时间并进行电子归档备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或者损毁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信息。

第五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依法履行职责外,不得干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并遵守有关信息保密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通过相关行政监督平台进行投诉。

第五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依法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或者处理投诉时,通过其平台发出的行政监督或者行政监察指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的运营机构应当执行,并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协助调查处理。

7.《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2019年12月19日)

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规范建筑市场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主体责任缺失,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违法违规问题依然突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积极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制度改革,加强相关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管,严厉打击招标投标环节违法违规问题,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夯实招标人的权责

(一)落实招标人首要责任。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应由招标人负责,招标人自主决定发起招标,自主选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审查方式、招标人代表和评标方法。夯实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主体责任,党员干部严禁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二)政府投资工程鼓励集中建设管理方式。实施相对集中专业化管理,采用组建集中建设机构或竞争选择企业实行代建的模式,严格控制工程项目投资,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提高政府投资工程的专业化管理水平。

二、优化招标投标方法

(三)缩小招标范围。社会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自主决定发包方式,社会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依法决定发包方式。政府投资工程鼓励采用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总承包方式,减少招标投标层级,依据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由总承包单位自主决定专业分包,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或肢解工程。

(四)探索推进评定分离方法。招标人应科学制定评标定标方法,组建评标委员会,通过资格审查强化对投标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审查,围绕高质量发展要求优先考虑创新、绿色等评审因素。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提供技术咨询建议,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按照科学、民主决策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程序和决策约束机制,根据报价情况和技术咨询建议,择优确定中标人,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结果的合法公正,依法依规接受监督。

(五)全面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全面推行招标投标交易全过程电子化和异地远程评标,实现招标投标活动信息公开。积极创新电子化行政监督,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与本地建筑市场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对接,加快推动交易、监管数据互联共享,加大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工程项目数据信息的归集和共享力度。

(六)推动市场形成价格机制。实施工程造价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鼓励地方建立工程造价数据库和发布市场化的造价指标指数,促进通过市场竞争形成合同价。对标国际,建立工程计量计价体系,完善工程材料、机械、人工等各类价格市场化信息发布机制。改进最高投标限价编制方式,强化招标人工程造价管控责任,推行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严格合同履约管理和工程变更,强化工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管理,招标人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

三、加强招标投标过程监管

(七)加强招标投标活动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大招标投标事中事后查处力度,严厉打击串通投标、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对围标串标等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失信联合惩戒范围,直至清出市场。

(八)加强评标专家监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健全完善评标专家动态监管和抽取监督的管理制度,严格履行对评标专家的监管职责。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和退出机制,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九)强化招标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监管。实行招标代理机构信息自愿报送和年度业绩公示制度,完善全过程工程咨询机构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加强招标代理机构从业人员考核、评价,严格依法查处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信用评价信息向社会公开,实行招标代理机构“黑名单”制度,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十)强化合同履约监管。加强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两场”联动,将履约行为纳入信用评价,中标人应严格按照投标承诺的技术力量和技术方案履约,对中标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四、优化招标投标市场环境

(十一)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推行银行保函制度,在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和工程保证保险。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对采用最低价中标的探索实行高保额履约担保。

(十二)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公开招标的项目信息,包括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评审委员会评审信息、资格审查不合格名单、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定标方法、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等内容,应在招标公告发布的公共服务平台、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十三)完善建筑市场信用评价机制。积极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健全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等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完善信用信息的分级管理制度,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予以惩戒,推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规范应用,严禁假借信用评价实行地方保护。

(十四)畅通投诉渠道,规范投诉行为。招标投标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招标投标投诉,加大查处力度。要规范投诉行为,投诉书应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投诉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属于恶意投诉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

五、强化保障措施

(十五)强化组织领导。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建筑市场交易活动,创新工程招标投标监管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政策,加强对建筑市场交易活动的引导和支持,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切实解决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实际问题。

(十六)推动示范引领。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改革,选择部分地区开展试点,及时总结试点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试点中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十七)做好宣传引导。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宣传报道招标投标改革工作措施和取得的成效,加强舆论引导,争取社会公众和市场主体的支持,及时回应舆论关切,为顺利推进招标投标改革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法院参考案例】

1.湘潭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湘潭市交通运输局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重新授予招标行为行政纠纷案[(2017)湘行申53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而启动招标投标程序,其若作为主管部门再对该招标程序实行监督明显不当,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他行政机关担任该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机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以及《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出租汽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范畴。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认定被申请人具备对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重新授予招标的行政职能。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有权以招标人身份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实施组织重新授予招标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活动实施监督。本案中,被申请人因履行出租车特许经营权配置的法定职责而启动招投标程序,其若作为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对该程序实行监督明显不当,湘潭市人民政府指定湘潭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担任招投标项目的监督机关并不违法。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被申请人在招标过程中,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并不存在滥用职权、超越职权的情形。

2.核工业湖南衡阳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纠纷案[(2017)川行终1号]

裁判要旨: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具有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职权的,其不具有对监督下级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活动的法定职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绵阳市国土资源局是否具有对本案涉及的招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职权,是本案的焦点问题。绵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本案涉及的招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职权,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否则不具有该职权。《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三款规定:“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2005〕138号)《关于国家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监督职责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以及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发展改革部门实施监督。”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招标人安县国土资源局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因现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权其具有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职权,所以其不具有对安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招标人的招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安县高川乡黄洞子沟泥石流治理工程施工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书》应依法予以撤销。

3.广州市睿杰名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行政管理(国资)行政纠纷案[(2017)粤7101行初3269号]

裁判要旨: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具有对国有企业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的行政职权。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对前述招投标行为是否具有监督管理职权,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认定:(1)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谁监督管理?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法》(2000年施行)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因此,对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2)被告是否是涉案公司招投标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本院认为,《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履行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11年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由此可见,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被告所履行的出资人职责,系省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投资运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问题上所负有的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原告投诉的公司在运营管理过程中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并不属于前述监督管理范围。因此,被告并非原告投诉事项的行政主管部门,原告投诉事项可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主张。

4.安徽金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颍上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案[(2018)皖行申368号]

裁判要旨: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将招标投标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指定由一个部门集中行使。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办发〔2000〕34号《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规定,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外,《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颍上县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投标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县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集中行使:县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县住建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及市政建设工程项目,县水务、交运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故被申请人具有对涉案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5.许常吉建筑师事务所等与德州市财政局、山东省财政厅其他行政纠纷案[(2016)鲁01行终427号]

裁判要旨:政府采购建筑工程招标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财政部门履行该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计划的审批和下达,工程采购全过程监管,资金的支付,信息公告,采购合同的监督管理等事项”;第七条规定:“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工程项目的行政监督职责”;第八条规定:“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采取由建设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采购”。本案中,涉案“德州市中心医院建设项目设计”项目(编号为dzlj-2014-137),属于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是一个复杂、专业的活动。因该项目所涉及的建设设计方案的专业性及特殊性,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德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德州市财政局作为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述规定履行该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职责,对第三人建筑设计院对该项目中标结果的投诉,不具有审查处理职责。

编者说明

由于招标投标活动特别是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具有较强的公共性和外部性,这就需要必须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除了应自觉执行《招标投标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外,还应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管理。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依法开展招标投标行政监督工作。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依靠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公平公正的招标投标市场竞争秩序。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内容比较广泛,如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是否进行了招标,招标方式是否合规,招标投标程序是否严格执行了《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规则,是否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同时,行政监督部门也有权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或招标投标当事人的投诉、信访、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履行的职权必须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监督管理的内容、监督管理的措施以及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都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如行政监督部门不能代替评标委员会评标,不得超越权限评审投标文件、否决投标、推荐中标候选人,这些都不属于行政监督部门的法定职权范围。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监督管理的事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必须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否则就是失职;对不属于行政监督管理范围内,而应由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自主决定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凭借其行政权力违法进行干预,否则就是越权或滥用职权。这都是其依法行政的应有之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行政监督职责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1】《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条文项下【要点注释】中的“《条例》”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下同。——编者注

【2】该规定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实施之日即2018年6月1日同时废止,下同。——编者注

【3】该部分内容摘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主任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

【4】各类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制度已经取消。——编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