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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实务精要4 §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难点及应对路径

敬玲【1】

应收账款质押借款是一种常见的融资方式,因登记简单、融资负担轻受到企业追捧。然而以债权作为基础设立担保物权,也受到债权固有特性的限制。作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在实务中会碰到哪些行权障碍,如何将应收账款质权落到实处,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规制应收账款质权的规则主要是《物权法》第223条、第228条,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以及一些散在《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中的可通用条款。根据《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设质,需要订立书面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表面看,书面合同、登记似乎已可保障质权。但司法实务中,法院审理应收账款纠纷,书面合同、登记仅仅作为债权人实现质权的必要而远非充分条件,要保障质权人在完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实现质权,任重道远。

一、应收账款质权实现障碍

1.基础合同效力瑕疵

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96号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福建万家药业有限公司、福建盛和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根据基础合同《药品买卖合同》付款,实现质权,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之形式要件,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应收账款基础合同以及质押通知书回执中加盖的债务人印章并非有效印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债务人曾使用过该印章,且被告法定代表人明确承认该印章系其私刻并使用,应认定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合同及质押通知书回执均系伪造,其所指向的应收账款亦非真实,原告不享有质权。

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7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武钢资源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本泰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请求实现应收账款质权,然债务人称《应收账款质押通知确认书》《询证函》及两份基础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属于已作废公章,并提交了证明公司撤销原印章、新印章实际使用情况及合同签订情况的证据,法院认为债务人对基础合同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时,作为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不应再承担举证责任。此时应由主张质权成就的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基础合同的真实性,或其已经核实基础合同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质权人既不申请法院对上述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后续提交证据证明,应认定本案用作质押的基础合同关系不真实,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无效。

实践中,伪造基础合同、虚设应收账款进行质押以骗取金融机构借款的情况比较常见。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后,基础合同不成立,质权人的质权必定落空。

2.应收账款要素不明

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021号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江苏兴达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意邦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未支持原告提出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应收账款客观存及其他证明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质押的证据,对其请求行使质权的诉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应收账款出质未通知债务人,且质物清单上债务人名称、权利证书编号、金额、期限等内容均空白,关键要素不明确,办理登记并不能作为质权实质存在理由,不支持原告优先受偿权。

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182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与济南牛氏农产品有限公司、山东省经济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被告签订质押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在债务人处的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全部应收账款拥有优先受偿权,并写明付款债务人与对应的基础合同编号,办理了质押登记。法院认为征信中心作为应收账款质权的登记机构,只负责维护登记公示系统的安全、正常运行,对应收账款本身不负实质审查义务。且应收账款权利只是一种债权,其不但包括“现有的”债权,而且还有“未来的”债权。因此,应收账款是否能够最终确实地成为出质人的一种现实权利,其本身具有不确定性。故而,在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中,需要对应收账款本身是否存在、是否存在瑕疵、债务人的抗辩权是否成立等进行全面审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应收账款具体数额、已付多少、尚欠多少,不支持质权人质权。

可见,法院在判断质权权利效力时,会考虑质权人是否清晰掌握应收账款的关键要素并可举证证明,如若不能,质权可能不能获得支持。

3.应收账款付款抗辩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始对其生效,第82条、第83条规定了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利以及抵销权,但是否通知债务人权利质押事宜,债务人可否对质权人行使抗辩及抵销权,法律未明确规定。分开看,第一,质权的实现有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要保障质权顺利实现,通知确是应有之意,不通知,债务人可不对新权利人付款;第二,债务人的抗辩权及抵销权虽规定是向债权受让人行使,但当债务人提出抗辩,且能充分论证,就说明基础合同有争议,质权存在瑕疵,又应收账款质权不存在善意取得,就只能先解决抗辩争议,再确认质权有效性。因此实务中,存在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的抗辩导致质权无效的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019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上海金源国际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等应收账款质权纠纷再审案中,被告将讼争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原告请求债务人向指定收款账户付款,另债务人作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享有追偿债权,庭审时,债务人向原告主张以担保追偿债权与应收账款债权抵销,法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本案讼争质权不满足上述条件,一是担保追偿权先于应收账款质权发生,二是原告向债务人通知出质事项时,债务人《复函》称,在具备两个条件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才会进行资金划付操作,明确提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债务人主张抵销权优先于质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511号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湖北泰鑫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王坤、王萍、梅秋生、崔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原告请求就买卖煤炭产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债务人并未确认质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根据基础合同收到过煤炭,基础合同履行有瑕疵,不支持质权人优先受偿权。

以上总结了司法实务中应收账款质权不获法院支持的常见理由,可以看出,虽然应收账款属于债权,当把债权作为质押标的,法院理所当然认为应收账款质权应表现出和动产质权的相似性,或者说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权利,应比照动产质权来调整完善。动产质权人需要实际占有并控制质物,到达实现质物的交换价值,对应收账款,质权人也应该具有足够的控制力与支配力,以保障质权实现。

《物权法》中规定了多种权利质权,笔者认为规制存单质押的法律条款较多也较严格,且存单和应收账款质押有共通性,存单是银行对储户负的债务,应收账款可比照存单质押操作。具体说,以存单出质,要经过核押与止付两个阶段。核押就是让存单的签发行确认存单的真实性,止付是让存单的签发行通过其后台系统将该笔用于质押的存单冻结起来,以免以后存单的权利人通过挂失的方式将该笔存单款项取走,导致质权人届期无法行使质权。在核押止付手续办好之后,如果以后签发行未能履行义务,导致存单项下的款项流失的,质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0条追究签发行的违约责任。应收账款质押,也可参照存单出质的两个步骤:第一步对应存单质押核押,即核实应收账款的适格性;第二步对应存单质押止付,即控制应收账款收款。

二、核实应收账款适格性

适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法律允许的可转让债权,《合同法》第79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转让债权,也是不可设质的债权,在此不赘述。笔者认为适格性包括两个方面: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且能够特定化。

1.应收账款真实存在

真实存在是行权的基础,应收账款产生于基础合同,合同之债是一种请求权,具有相对性,质权人需要积极去核实原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存单直接向签发行核实即可,对应的,应收账款也应向债务人核实,简单,也最有效。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115号陕西庆泰商贸有限公司、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宝鸡市宏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原告并未提供应收账款基础合同原件,且在质押财产描述中,少数几份合同编号重复,但债务人已发函对这些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应认定原告的质押登记手续完备,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依法享有质权。

实务中,质权人要求与出质人、债务人签订三方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并将基础合同作为质押合同附件,笔者认为这是一种很好的核实方式,毕竟债务人作为付款一方,经他确认的应收账款被证明伪造或者不存在,债务人是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作假成本高。如果做不到签订三方质押合同,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出具确认函,一方面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出质事项,一方面在确认函中明确基础合同是债务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加盖的印章合法有效。

2.应收账款能够特定化

应收账款特定,就是质权人清楚并掌握着应收账款的关键要素,包括基础合同、履行情况、债务人身份信息、付款金额、付款期限,付款条件,且这些要素需要质权人举证证明。需要应收账款特定性的原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78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邹平玉泉化工有限公司、山东鸿泽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解释道:若应收账款不特定,就无法确定质押的是什么应收账款,就无法实际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从而会导致无法判决或判决缺乏可执行性。

存单的法律关系简单,在向签发行核实后,就已经可以认定质押标的特定化。对应收账款来讲,债务人是基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将来的付款方,质权人应向债务人确认上述关键要素。若债务人已确定过关键要素,即便实际履行中与基础合同有出入,法院也会以债务人的确认文书为准,支持质权人。在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终字第833号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行与福建省南平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福建南平新康明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债务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收到需方客户外汇款后付款给供方”,但在其后原告与被告出具给债务人的《应收账款质权情况通知书》中已明确付款期限届满日及应收账款金额,债务人在回执中确认收到该通知,并确认同意其内容,故本案应收账款质押的履行期限已届满,质权人对讼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1241号呼和浩特春华水务集团新客站广场开发有限公司诉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债务人认为案涉工程的审计结果尚未作出,应收账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无须承担付款责任。法院认为债务人在三方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作出的有关“应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约1.8亿元审定价款的70%”的意思表示系对“基础合同第六条第5点条款”支付条件的变更,现其依据该条款已对原告作出了相关意思表示,即使该意思表示与基础合同不一致,亦不能以此来对抗原告,其履行付款义务时仍应以《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及《应收账款质押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驳回债务人付款条件抗辩。

债务人可通过单方出具确认函或者加入出质人、质权人质押合同的方式对关键要素进行确认,使应收账款特定化。对于基础合同中存在付款条件的,应表明付款条件已成就,或者变有条件付款为无条件付款。另,对可能存在抵销权的情形,要债务人放弃行使抵销权。总的来说,是要债务人确认基础合同的约定清晰无争议,债务人可确定在应收账款到期日无条件付款。

三、控制应收账款付款

签发行对质押存单止付,可以认为质权人对存单项下的本金与利息款项拥有控制力,即限制存单对外支取。实务中,控制应收账款的方式就是让债务人将回款支付至特定账户,如果质权人不对债务人做此要求,不积极控制应收账款回款,那回款一旦遭出质人挪用,质权人质权落空,而债务人在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履行完毕,也不承担质权落空责任。更甚者,有的法院会将此作为应收账款是否能够优先受偿的判断标准。在中国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虽然应收账款质权从登记时设立,但是,作为质权人应当占有质物才能产生对抗其他权利人的效力,没有占有质物的质权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虽然双方对应收账款质押作了登记,但质权人没有证据证明将出质人的应收账款即账号××××××××××××内货款占有,因此,质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控制应收账款付款,不仅产生质权人实际控制质押标的的权利外观,也可规范债务人付款方式,使得质权实现更有实操性。控制付款方式,可先以质权或出质人名义在银行开立一个应收账款收款专户,债务人以签订合同或者单方确认的方式承诺将回款支付且只能支付至该专项账户。如此,质权人就能时刻掌握应收账款回款情况,也可避免质押的应收账款与出质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合同回款混同。如果债务人未能按照事先约定将回款支付至收款专户,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质权人可自主要求债务人承担何种责任。但无论承担何种责任,都给质权担保的债权增加了一种新的救济方式。

四、总结

综上,应收账款质权的顺利实现关键在于债务人,质权人可以选择签订三方质押合同或者由债务人单方出具确认函方式,确保质权人对应收账款的支配力与控制力。质押合同或者确认函中需明确三点:一是债务人承诺基础合同真实有效;二是债务人确认应收账款关键要素,确认付款不负担条件或者条件已成就,并自愿放弃基础合同抗辩权及抵销权;三是债务人愿意将回款支付至专项账户。当然,为保证质权完全无瑕疵,本文开头提到的,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也是必须履行的程序,因《物权法》有明确规定,本文就不过多强调。

对于质权人来说,以上应该是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完美模式,但现实情况是,债务人愿不愿意增加己方义务,满足质权人的诸项要求,要看出质人对于债务人的谈判能力。但清楚最佳出质模式,了解相关风险点,总是可以未雨绸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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