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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实务精要6 §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若干问题研究

王静【1】

保单现金价值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保险法》在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有多个条文涉及保单现金价值,【2】投保人解除合同或者在法定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实践中,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尤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在投保人未偿还债务时是否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法院如何执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权益如何保障等均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司法实践的分歧

(一)各地法院的规范性文件

《保险法》就保单现金价值的规定相对原则,为统一执法尺度,各地法院往往以通知或解答等文件进一步加以规范。就保单现金价值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分为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有的法院认为,退保以后的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的责任财产,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解除合同的,法院可以直接扣划。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有的法院则认为,保单现金价值虽然是投保人的财产,但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法院不能强制投保人解除;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的,法院不能执行保险金。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3月3日)。

(二)各地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

为进一步了解各地司法实务中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现状,笔者以“保单现金价值”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及无讼案例共检索到119份文书,剔除离婚继承、保单质押贷款案件的文书,相关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书及判决书共44份,遍布江苏、浙江、山东、福建、河北、河南、湖南、吉林、辽宁九个省份。从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不少法院都认可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3】具有代表性的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裁定案【4】中,保险公司主张人寿保险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保险费交纳后,所有权归保险公司所有,投保人财产权益的实现是附条件及期限的,在投保人没有解除保险合同之前不能被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缺乏依据。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分红型人寿保险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虽然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保单现金价值不同于保险费也不同于保险金,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并构成投保人的责任财产。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不得执行的财产。所以,保单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在性质上就是替代被执行人对其所享有的财产权益进行强制处置,从而偿还被执行人所欠的债务。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投保人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因此,在作为投保人的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单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提取。

在检索到的不支持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案件中,法院的裁判理由又可以分为四类:一是程序适用问题,即未否定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因个案审查程序上适用法律错误而发回重审。【5】二是险种识别问题,即在认可保单现金价值可以执行的前提下,排除对健康疾病等以基本保障功能为主的险种的强制执行。【6】三是投保时点认定问题,即不认可对执行依据生效之前投保的保单进行强制执行。【7】四是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性的条件问题,即强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应以投保人自行解除保险合同为前提。【8】

值得注意的是,就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问题,法院的观点存在发展变化。如前述有的法院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可执行的前提是投保人自行解除合同,且合同解除权专属投保人,法院不能代为解除;但之后,同一家法院在另一起执行复议案中又认为,从保单现金价值请求权的形成上看,是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有权转化而来,一旦投保人提出要求,保险人就必须向投保人给付,这项权益属于投保人的合法债权,与被保险人的人身利益无关,属于强制执行的对象。【9】

相应的,由保单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引发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违约纠纷中,法院的观点也经历了演变的过程。之前,法院的执行部门与审判部门存在不同理解:执行程序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方式直接划转保单现金价值,否则将以妨碍民事诉讼为由予以处罚;保险公司配合执行之后,在投保人以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中,审理法院则认为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系协助法院执行,保险公司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仍要向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10】但之后的同类诉讼中,审理法院认为,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裁定解除保险合同、提取现金价值并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执行法院代位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保险合同因执行法院代位行使解除权已经被解除,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11】

纵观前述司法实务中的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厘清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构建强制执行的方式与程序,关键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及其权属,尤其是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分离的情形下,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属于何人,这是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债权人与受益人的利益保护顺位如何衡量以及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维持生活必需而不得执行的财产。二是债权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平衡。下文将重点围绕这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二、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

(一)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及归属

保险单现金价值,也称为解约金或者解约返还金,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中途解除合同时,保险人所应当返还的金额。【12】保险费的计算与风险发生概率相关,通常而言,死亡率随着年龄增长而增大,长期人身保险中保费的计收本应以此为基础,逐年增加,即所谓“自然保费”。但这种每年计算、收取不同保费的方式不仅过于烦琐,而且保费增长与劳动能力衰减之间的反差也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有悖其对未来的稳定预期,所以,保险实务中往往由保险人计算出整个保险期间应当缴纳的自然保费总额,再平均分摊到每个保险年度内,由投保人每期缴纳均等的保费,即“平准保费”或称“均衡保费”。【13】在“均衡保费”或趸交保费制(即一次性缴清全部保费)下,投保人平均缴纳或者一次性缴纳的纯保费中超过实际应缴纳的自然保费部分,系投保人“溢缴”的保费,形式上由保险人保管经营,但实质权利仍属于投保人,性质上类似于保险人替投保人积存的储蓄存款,若保险合同中途解除或因其他原因未履行完毕而终止,保险人应当将这部分保费及相应利息返还给投保人,所以,保险法学理上也称之为“不丧失价值”。【14】可见,保单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为弥补后期自然保费不足所“溢缴”的保费,包括时间上预收的保费及实质上超收的保费。

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是《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存在多种观点。【15】笔者赞同,保单现金价值应当归投保人所有。首先,从保单现金价值的来源看,如前所述,现金价值来源于保险费的累积,实际承担缴纳保险费义务的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从权属关系上看,应当归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障对象,其权利来源于保险合同或法律明文规定,在合同没有约定法律也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不享有包括现金价值在内的各项权利。受益人的地位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指定,享有的是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并不享有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其次,从域外立法例而言,采“三分法”的大陆法系各国与地区均规定保单现金价值归投保人。英美法系则一般认为保单现金价值归属于保单持有人,但保单持有人并不必然等同于被保险人,更多指的是投保人。最后,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来看,《保险法》明确规定了包括任意解除退还现金价值、保单转让及质押等各种投保人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运用方式,【16】可见,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处分。而且,经过审慎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终也采取了这样的立场。该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该司法解释起草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专门强调,保单的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早期支付的超过自然保险费部分的金额的积累,属于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17】

所以,从来源及归属而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在保险人处累积所形成的,是属于投保人的债权性质的财产,可以由投保人自行处分。这是保单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的前提。

(二)保单现金价值不属于不可执行的财产

保单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权利主体及给付请求权指向的债务人明确;保险合同往往附有现金价值计算表,在数额上也具有确定性,便于查询、冻结,具有执行可能性。就法律性质而言,保单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的金钱债权。有学者认为,现金价值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属于附停止条件的债权;也有学者认为,现金价值实质上是保险人所负担的确定债务,仅是给付时机与名义因保险合同维持至保险事故发生或提前终止而有所不同,但保险人的给付义务在法律上始终是确定的,并可由投保人任意决定请求时机,故不同于附条件债权,性质上更类似于存款或信托契约。《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执行对象是否包括债权,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将执行对象扩展至债权,且包括了未到期债权。【18】而且,学理上也认为,附条件的债权(包括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前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对象。【19】所以,不论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属于附条件债权,都具有可执行性。而且,无论是否退保,我国离婚案件中已经普遍确认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性及可分割性。

虽然保单现金价值与一般金钱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并无二致,但人寿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有益补充,一定程度上还具有保障受益人生活的社会功能。所以,投保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保护顺位就成为论证保单现金价值是否具有可执行性的核心价值判断。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情况下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属于为他人利益的合同。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为他人利益合同中的受益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其只享有对债务人给付的受领权,并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看,投保人负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为他人人身提供保障,且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请求权也归于他人,与赠与无异。【20】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可以由投保人、被保险人随时变更,其处于不稳定的地位,受益人所享有的权益在性质上仅为期待,甚至都不是期待权。【21】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受益人能否最终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受益人未实际领取保险金之前,投保人有权撤回。【22】投保人债权人的债权(尤其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则是确定的合法权利,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受益人的法律地位不应当优于投保人及其债权人。而且,依据《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除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外,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无须保险人的同意,也无须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同意,【23】这是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保单还可以转让和质押。保单上承载的权利包括保险合同解除权是合同上的权利,不具有专属于人身的性质,投保人的债权人完全可以代为行使。

参考域外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大都赞同投保人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奥地利、瑞士、德国、日本等国在承认现金价值可执行性的前提下通过介入权等相应制度安排来兼顾各方利益。日本司法实务及学界的争论尤具代表性。日本法院的判例认为,当投保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时,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代位行使投保人的保险契约解除权,并据此进一步代位请求支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4】日本有学者认为,生命保险金具有对受益人的生活保障功能,因此,尽管债权人的解除权并不当然属于人身专属的权利,也应当对此予以限制。不过,日本保险法学界通说则认为,不应当限制投保人的债权人代为解除合同的权利,否则,会意味着无须法律规定即可生成扣押禁止财产,使得无资力的债务人由此可以不加约束地将扣押对象财产变为扣押禁止财产来逃脱债务。再者,银行储蓄以及信托等其他金融商品也与保险同样具有生活保障功能,仅将保险列为扣押禁止财产,从债权人手中予以保护显然缺乏足够的合理性,日本现行法下难以得出仅人寿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具有一身专属性的结论。【25】美国、意大利等国立法虽然原则上不允许投保人的债权人介入保险合同,但要么不包括保险费,要么设置了可以豁免的金额上限,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而且,美国各州豁免的内容差异颇大,如有些州的保护范围仅限于给付金,债权人可以对现金价值提出主张。

至于有观点认为生存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允许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会危及受益人生活保障,且不论债权人及其家人也同样存在因债权无法实现而陷入困顿之可能,强制执行的相应规定中已经体现了对基本生存权益保障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不仅规定了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该规定第5条对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作了列举式规定,不可执行财产主要被限定为维持生活所必需的物品、费用等。如果争议的人身保险确为维持基本生活保障所必需,则依据强制执行相关规定自然不得强制执行。所以,这是个案执行中具体识别的问题,与其他执行标的并无根本性区别,据此并不足以将所有的保单现金价值均排除在可执行范围之外。况且,不得执行的财产范围并非绝对化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进一步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即使通常认为属于基本生活所需范畴的离退休金、养老金也不是一概不可执行,实践中更关键的是执行方式与限度。所以,现行法下,难以得出保单现金价值不可执行的结论。

三、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的平衡保护

目前保险业已经开发出大量的投资型人身保险,如投连险、分红险、万能险等,既是保险,更是投资。考虑到当前“执行难”的现状,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方法层出不穷,如果一概禁止投保人的债权人对保险单现金价值执行的申请,则投保人身保险有可能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一种有效途径。而且,如前所述,保单现金价值是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程序以此来清偿债务。尽管受益人不具有优于投保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顺位,但不可否认,投保人为他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益人会产生一定的信赖,在投保人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受益人可能不会再订立其他保险合同对其利益进行保障,而合同被解除后,由于被保险人年龄、健康等情况的变化,可能又难以缔结新的保险合同,所以,如果任由债权人径行解除合同以现金价值清偿债务,则受益人可能会失去获得保险保障的机会。为兼顾债权清偿与受益人保障的需求,德国、日本等国创设了介入权制度,旨在通过一定的制度安排,为受益人提供阻却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救济途径。

所谓介入权,是指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以现金价值获偿债务的,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借由向债权人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金额代为清偿,得以介入保险合同,维持合同的存续。介入权制度系德国于1940年自奥地利及瑞士借鉴而来,并沿用至2008年修订后的《德国保险合同法》。该法第170条规定,当保险请求权被扣押或强制执行,或要保人之财产开始破产程序时,记名受益人得经要保人同意,介入保险契约,取得要保人之地位。受益人介入保险契约者,须于如终止契约时要保人所能向保险人请求之额度内,满足执行债权人或破产财团之债权。未经指定或未记名指定受益人者,要保人之配偶、伴侣及子女有相同之权利。前款介入应通知保险人,始生效力。该通知应于有权介入者知有扣押时起或自破产程序开始时起,一个月内为之。【26】2008年,《日本保险法》修订时,又从德国引入了介入权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开始了介入权制度的探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第2条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赋予了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介入权。被保险人、受益人向投保人支付保险单现金价值并通知保险人后,即受让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而取得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地位,故应将已支付保单现金价值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确定为投保人。有的法院在驳回投保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书中,一方面论证了保单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及法院代为强制解除的有效性,另一方面也阐述了通过行使介入权阻却合同解除的可行性。如在王某东执行复议案中,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替被执行人对该保单现金价值予以提取。但是,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时,考虑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维护,如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愿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效力并向执行法院交付了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货币以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对保单现金价值不再执行。【27】

介入权制度的核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保单现金价值的换价补偿,用以满足债权实现的正当利益;二是投保人的变更,由介入权人承继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成为新的投保人,既可维持保险合同的保障又可避免介入权人重复清偿的风险。我国将来无论是《保险法》修订时还是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当引入德国、日本等国已经较为成熟的介入权制度,以兼顾各方经济需求。具体而言,债权人解除保险合同以获取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时应当告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等利害关系人,由其选择是否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如果要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向投保人的债权人支付解除保险合同可以获得的现金价值,并变更为投保人,成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承担继续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这样一是在程序上可以保证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时了解保险合同要被解除的事实,二是在实体上赋予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而成为投保人即合同当事人的途径,使保险合同继续存续,兼顾了投保人的债权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各方主体的利益,能够各得其所,实现各方共赢。

四、结语

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涉及保险学、保险法、合同法、诉讼法等诸多学科的交错,既要厘清保险精算与各部门法的内在逻辑,又要兼顾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以上只是对于保单现金价值执行程序的初步构想,具体细节还有待各位学者,尤其是诉讼法学者更加精细化的研究。当然,比例原则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适用,原为强制执行程序应有之意,本文不再赘述。

(原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14期,现有删减)

【1】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清算与破产审判庭庭长。

【2】《保险法》第32条第1款、第37条、第43条第1款、第44条、第45条、第47条。

【3】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法院依据投保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情形占绝对多数(44份文书中,认为不能执行或者执行程序存在问题的仅有4份),但由于文书上传类别、检索关键词设置及各地司法政策等因素(如某个司法辖区内,法院对该问题观点较为统一,则引发执行异议或复议的可能就较小,此类裁判文书也就无从得见),检索所得的数据比例尚不足以得出确定的倾向性结论。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检索作为一种实证研究方法,通过类案比对,可以更具象地展现实践中的不同裁判思路,进而梳理出观点分歧的关键所在,但不宜唯“数据”论,直接得出所谓的“大数据”结论。

【4】参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119号执行复议裁定书。

【5】参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清区支公司等与刘某军等合同执行复议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

【6】参见虞某燕、黄某录等执行复议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执复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

【7】参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执行复议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执审字第00070号执行裁定书。

【8】参见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江苏龙城典当有限公司与朱某良、许某等典当纠纷执行异议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

【9】参见俞某苗与任某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执复22号执行裁定书。

【10】参见郭某艺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继续履行保险合同纠纷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商初字第2675号民事判决书。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9—231页。

【11】参见俞某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1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书。

【12】吴定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年版,第120页。

【13】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551页;叶启洲:《保险法实例研习》,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409页;崔吉子、黄平:《韩国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5页;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第3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版,第357页。

【14】江朝国:《保险法逐条释义·第四卷·人身保险》,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5年版,第550页。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11页。

【16】王静:《保险类案裁判规则与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26—227页。

【1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18】《民事诉讼法》第241、242、2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

【19】庄加园:《初探债权执行程序的理论基础——执行名义欠缺的质疑与收取诉讼的构造尝试》,载《现代法学》2017年第3期。

【20】[日]山下友信:《生命保险请求权的固有权性》,载《现代生命·伤害保险契约》,弘文堂1999年版,第78页。

【21】樊启荣:《死亡给付保险之被保险人的同意权研究——兼评我国〈保险法〉第56条第1、3款之疏漏及其补充》,载《法学》2007年第2期。

【22】如果投保人陷入无资力状态,无法清偿债务,却不解除合同用保单现金价值偿还债务,而仍为他人的利益缴纳保险费,可视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投保人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代为解除保险合同并以返还的保险单现金价值清偿债务。有学者认为,可以撤销的仅是对受益人的赠与而非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但笔者认为,解除保险合同只是撤销对受益人赠与的具体方式而已。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7条规定,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除外。

【24】东京地方裁判所判决1994年2月28日,载《判例时报》1521号,第82页。

【25】[日]山下友信、竹滨修、洲崎博史、山本哲生:《保险法》,有斐阁2004年版。

【26】关于德国法上介入权制度的来源及主要内容,参见叶启洲:《债权人与人寿保险受益人之平衡保障——德国保险契约法上受益人介入权之借镜》,载《月旦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

【27】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